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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1 10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8 號、第1193號、第1215號、第1332號、第2280號、第2594號、第 2797號、第3871號、第4783號、第55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鈺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鈺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 顏鈺晟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陳政龍(經檢警另行偵辦)。陳政龍取得顏鈺晟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嗣顏鈺晟接獲陳政龍指示要求配合提領款項,並返還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顏鈺晟,顏鈺晟遂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竟 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匯入款項,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 至與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6分、7分、9分、10分、1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萬元, 而後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現金交給陳政龍。顏鈺晟即以上述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或與之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鈺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 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 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佩君、劉潔寧、 黃孟珍、陳奕彣、陳筱柔、陳姿穎、賴碧霞、柯乃慈、田芸 瑄、何承泓、鍾琳、葉珮琪、童愛甯、吳依庭、王雅貞、紀 茗鳳、李如茵、何湘芸、賴美鈴、呂美情、戴紘維、被害人 鍾美琴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陳政龍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 罪事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告訴人徐文達、被害人李文超、陳俞如 、李岳勳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 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共5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陳政龍,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陳政龍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且考量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 則負責提領款項,與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再卷第115至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2萬5,000元(見偵122 0卷第15、129頁、偵1384卷第3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佩君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6分許/11萬8,436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7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陳佩君警詢時之證述(偵1220卷第39至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20卷第102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20卷第53至59、67、89頁  )。 4.告訴人陳佩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第111至11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2 劉潔寧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潔寧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中獎但領獎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劉潔寧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劉潔寧警詢時之證述(偵1193卷第89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193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93卷第129至135、149、171頁)。 4.告訴人劉潔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93卷第177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93卷第381至396頁)。 3 黃孟珍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孟珍佯稱:可下載澳銀交易及幣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黃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85萬元 1.告訴人黃孟珍警詢時之證述(偵1332卷第13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2卷第43至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4 陳奕彣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26日17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大陸金鵬基金儲值獲得獲得紅利云云,致陳奕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50萬元 1.告訴人陳奕彣警詢時之證述(偵2594卷第31至32頁)。 2.存入憑條(偵2594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94卷第91、111至11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94卷第61至67頁)。 5 陳筱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柔佯稱:可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惟需加入會員繳費賺取加倍佣金云云,致陳筱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0日23時12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3時31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5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0時3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陳筱柔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3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80卷第79至80、87、119、149頁)。 4.告訴人陳筱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兼職,且需透過集市客服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21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35至36、39、45、63至65頁)。 4.告訴人陳姿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58至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7 賴碧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集市會員,惟需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13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賴碧霞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151至1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169至172、187頁)。 4.告訴人賴碧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73至18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8 柯乃慈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乃慈佯稱:可利用蝦皮集單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柯乃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5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4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柯乃慈警詢時之證述(偵718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8卷第69、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8卷第35至36頁)。 4.告訴人柯乃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18卷第43至5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8卷第15至28頁)。 9 田芸瑄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芸瑄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田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9日11時41分許/62萬3,000元 1.告訴人田芸瑄警詢時之證述(中壢分局卷第105至10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壢分局卷第13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壢分局卷第111至113、117  、121、143至145頁)  。 4.告訴人田芸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卷第137至14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壢分局卷第55至59頁)  。 10 何承泓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17時9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承泓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卷第91至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卷第101至102、111、117、129頁)。 4.告訴人何承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08卷第139至1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99至100頁)  。 11 鍾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集市官方客服」向鍾琳佯稱可以賺取佣金云云 ,致鍾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3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鍾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1至2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2 葉珮琪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7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珮琪佯稱:可儲值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 ,致葉珮琪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4時36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5,000元 ③ 109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1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10時34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葉珮琪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4  至21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3 童愛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童愛甯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童愛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5時44分許/5,000元 ② 109年8月28日17時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童愛甯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77至  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384卷第135至136、142、153、160至1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4 吳依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吳依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4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吳依庭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8  至22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5 王雅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貞佯稱:可在蝦皮購物 儲值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雅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1日7時52分許/1萬0,008元 1.告訴人王雅貞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4至22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6 鍾美琴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美琴佯稱:可透過虛擬網路遊戲完成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鍾美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5,000元 1.被害人鍾美琴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8  至2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7 紀茗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紀茗鳳佯稱:可至澳門銀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紀茗鳳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49至2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47至249、259至261、271頁)。 4.告訴人紀茗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26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8 李如茵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至泰華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3,000元 1.告訴人李如茵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17至2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㈠第335至337、371至373頁)。 4.告訴人李如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33至9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9 何湘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0日某時,透過IG向何湘芸佯稱:可使用libra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23時17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湘芸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25至2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61卷㈡第109至110、127至129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0 賴美鈴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美鈴佯稱:大樂透中獎30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2%云云,致賴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24萬元 1.告訴人賴美鈴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1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177至183頁  )。 3.告訴人賴美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19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1 呂美情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情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呂美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0時2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0時2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呂美情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7至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15至219、239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2 戴紘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使用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23時11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戴紘維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55至2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㈢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㈡卷第283至286頁、偵8361  卷㈢第25、37頁)。 4.告訴人戴紘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㈢第7至1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3 李文超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前某時,刊載一頁式廣告兜售工具,致李文超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2萬元 1.被害人李文超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87至28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4 徐文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徐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1日21時19分許/1萬7,000元 1.告訴人徐文達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96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71卷第27至28、77至79、85至87頁)。 3.告訴人徐文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871卷第  45至5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5 陳俞如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如佯稱:可至投資平台金鵬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1.被害人陳俞如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39至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1215卷第67至69、97  頁)。 4.被害人陳俞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5卷第  91至9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6 李岳勳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岳勳佯稱:可至泰華金控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李岳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47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797  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97卷第21至27、35、41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㈠ 顏鈺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3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4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5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6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MLDM-113-苗金簡-387-20250310-1

簡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1 10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8 號、第1193號、第1215號、第1332號、第2280號、第2594號、第 2797號、第3871號、第4783號、第55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鈺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鈺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 顏鈺晟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陳政龍(經檢警另行偵辦)。陳政龍取得顏鈺晟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嗣顏鈺晟接獲陳政龍指示要求配合提領款項,並返還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顏鈺晟,顏鈺晟遂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竟 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匯入款項,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 至與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6分、7分、9分、10分、1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萬元, 而後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現金交給陳政龍。顏鈺晟即以上述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或與之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鈺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 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 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佩君、劉潔寧、 黃孟珍、陳奕彣、陳筱柔、陳姿穎、賴碧霞、柯乃慈、田芸 瑄、何承泓、鍾琳、葉珮琪、童愛甯、吳依庭、王雅貞、紀 茗鳳、李如茵、何湘芸、賴美鈴、呂美情、戴紘維、被害人 鍾美琴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陳政龍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 罪事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告訴人徐文達、被害人李文超、陳俞如 、李岳勳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 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共5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陳政龍,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陳政龍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且考量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 則負責提領款項,與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再卷第115至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2萬5,000元(見偵122 0卷第15、129頁、偵1384卷第3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佩君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6分許/11萬8,436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7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陳佩君警詢時之證述(偵1220卷第39至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20卷第102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20卷第53至59、67、89頁  )。 4.告訴人陳佩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第111至11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2 劉潔寧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潔寧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中獎但領獎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劉潔寧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劉潔寧警詢時之證述(偵1193卷第89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193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93卷第129至135、149、171頁)。 4.告訴人劉潔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93卷第177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93卷第381至396頁)。 3 黃孟珍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孟珍佯稱:可下載澳銀交易及幣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黃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85萬元 1.告訴人黃孟珍警詢時之證述(偵1332卷第13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2卷第43至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4 陳奕彣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26日17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大陸金鵬基金儲值獲得獲得紅利云云,致陳奕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50萬元 1.告訴人陳奕彣警詢時之證述(偵2594卷第31至32頁)。 2.存入憑條(偵2594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94卷第91、111至11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94卷第61至67頁)。 5 陳筱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柔佯稱:可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惟需加入會員繳費賺取加倍佣金云云,致陳筱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0日23時12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3時31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5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0時3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陳筱柔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3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80卷第79至80、87、119、149頁)。 4.告訴人陳筱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兼職,且需透過集市客服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21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35至36、39、45、63至65頁)。 4.告訴人陳姿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58至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7 賴碧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集市會員,惟需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13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賴碧霞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151至1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169至172、187頁)。 4.告訴人賴碧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73至18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8 柯乃慈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乃慈佯稱:可利用蝦皮集單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柯乃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5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4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柯乃慈警詢時之證述(偵718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8卷第69、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8卷第35至36頁)。 4.告訴人柯乃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18卷第43至5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8卷第15至28頁)。 9 田芸瑄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芸瑄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田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9日11時41分許/62萬3,000元 1.告訴人田芸瑄警詢時之證述(中壢分局卷第105至10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壢分局卷第13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壢分局卷第111至113、117  、121、143至145頁)  。 4.告訴人田芸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卷第137至14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壢分局卷第55至59頁)  。 10 何承泓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17時9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承泓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卷第91至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卷第101至102、111、117、129頁)。 4.告訴人何承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08卷第139至1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99至100頁)  。 11 鍾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集市官方客服」向鍾琳佯稱可以賺取佣金云云 ,致鍾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3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鍾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1至2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2 葉珮琪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7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珮琪佯稱:可儲值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 ,致葉珮琪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4時36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5,000元 ③ 109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1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10時34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葉珮琪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4  至21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3 童愛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童愛甯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童愛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5時44分許/5,000元 ② 109年8月28日17時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童愛甯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77至  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384卷第135至136、142、153、160至1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4 吳依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吳依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4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吳依庭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8  至22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5 王雅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貞佯稱:可在蝦皮購物 儲值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雅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1日7時52分許/1萬0,008元 1.告訴人王雅貞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4至22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6 鍾美琴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美琴佯稱:可透過虛擬網路遊戲完成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鍾美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5,000元 1.被害人鍾美琴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8  至2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7 紀茗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紀茗鳳佯稱:可至澳門銀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紀茗鳳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49至2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47至249、259至261、271頁)。 4.告訴人紀茗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26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8 李如茵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至泰華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3,000元 1.告訴人李如茵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17至2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㈠第335至337、371至373頁)。 4.告訴人李如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33至9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9 何湘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0日某時,透過IG向何湘芸佯稱:可使用libra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23時17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湘芸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25至2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61卷㈡第109至110、127至129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0 賴美鈴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美鈴佯稱:大樂透中獎30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2%云云,致賴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24萬元 1.告訴人賴美鈴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1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177至183頁  )。 3.告訴人賴美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19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1 呂美情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情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呂美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0時2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0時2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呂美情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7至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15至219、239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2 戴紘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使用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23時11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戴紘維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55至2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㈢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㈡卷第283至286頁、偵8361  卷㈢第25、37頁)。 4.告訴人戴紘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㈢第7至1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3 李文超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前某時,刊載一頁式廣告兜售工具,致李文超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2萬元 1.被害人李文超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87至28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4 徐文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徐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1日21時19分許/1萬7,000元 1.告訴人徐文達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96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71卷第27至28、77至79、85至87頁)。 3.告訴人徐文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871卷第  45至5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5 陳俞如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如佯稱:可至投資平台金鵬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1.被害人陳俞如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39至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1215卷第67至69、97  頁)。 4.被害人陳俞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5卷第  91至9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6 李岳勳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岳勳佯稱:可至泰華金控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李岳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47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797  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97卷第21至27、35、41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㈠ 顏鈺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3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4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5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6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MLDM-113-簡再-1-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 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對黃亦菲、林欣儀、葉柏均、曾東裕、林玉函、段良明、葉 淑凌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進凱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附表編號1)、告訴人(附表編號2 至9)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 銀行帳戶之相關匯款單據。  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將上述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 :其與對方透過網路結識,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從事比特 幣買賣,其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其亦係遭詐騙云云。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面,不 知對方為何介紹工作給伊,對方亦未詳細告知詳細之工作內 容,僅表示係從事比特幣買賣;其並未詢問薪水如何計算, 又其已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 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則稱:對方表示要用其帳戶匯款,薪水 之計算方式係一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不知對 方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亦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遭提領 後流向何方(本院卷第76至77頁)。綜合被告所述,被告係 在完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僅憑對方單方說詞,即逕自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求取得一張提款卡1萬元 之對價。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用於款項之轉匯、提 領外,並無其他用途,若非從事違法行當,意圖以他人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一般人顯無可能價購蒐羅, 且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 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 為成年男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則被告可預見以1萬元對價向其價購蒐羅帳戶之人,可 能為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因貪圖可能取得之對價,即於 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提領後資金去向之情況下 ,恣意將上開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偵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確有悔意,惟已與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監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至5、8、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上述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於收訖全數賠償款項後,原諒被 告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4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之賠償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院認為單純諭 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明瞭自身罪責 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黃亦菲(告訴代理人黃侑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亦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3日10時1分許 2、113年8月23日10時2分許 1、4萬7000元 2、3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可儲值新臺幣玩遊戲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9時51分許 9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葉柏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柏均佯稱:可投資商城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6日9時21分許 2、113年8月26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曾東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東裕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3年8月25日12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林玉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函佯稱:可儲值下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6 葉佳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佳安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22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邱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亭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 2、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段良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段良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2日11時1分許 2、113年8月22日11時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葉淑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凌佯稱:可加入阿里巴巴優惠券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8月24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3-金訴-303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偽造「阮宏恩」署 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雯未經告訴人阮宏恩 同意而擅自在狀元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其署名, 並書寫「本公司因合夥關係不融洽理念不合」,並持上開同 意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停業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股東權益及國稅局管理公司停業之正確性,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應依同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於狀元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偽簽「阮宏恩」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交付於國稅局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不再對該書類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9號 被   告 吳嘉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雯為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狀元李公司)負責 人,阮宏恩則為狀元李公司之合夥股東,吳嘉雯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未得阮宏恩之同意,擅自在 狀元李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阮宏恩」之署名,並書寫「本 公司因合夥關係不融洽理念不合」,持上開同意書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停業登記,足生損害阮宏恩股 東權益及國稅局管理公司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阮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宏 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 年12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22077538號函暨所附 停業申請書、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阮宏恩」之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 之「阮宏恩」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10

TNDM-114-簡-470-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9、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鮮佳肉舖」,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張文雄,使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 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匯入金額即再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張文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家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2名成年男子,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 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2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匯款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吳家輝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人要求吳家輝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吳 家輝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匯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陽信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 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595元,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馬孝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係被告吳家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 家輝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吳家輝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在合作金庫申辦「鮮佳肉舖」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在合作金庫礁溪分行申辦「鮮佳肉舖」之合庫銀行帳戶後, 即將「鮮佳肉舖」頂讓給賴清華,所有店鋪相關資料都交給 賴清華,也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理轉讓,並有 簽立轉讓契約書,交付契約書附件所書寫的項目,賴清華是 當日簽約後,在樓上交付22萬元的現金給伊,只是賴清華一 直未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辦理「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負 責人變更,伊不知該合庫銀行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 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伊是因為要轉讓給別人,才會交 付合庫銀行帳戶,伊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所申設,嗣 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 、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張文雄,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 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示金 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張文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被告以「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3至16 頁、本院卷第135至142、185至196頁)。又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張文雄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 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 內,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 團轉匯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而得手等情,有附表一「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 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使用無誤,且合庫銀行帳戶內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 文雄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欄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 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家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交由證人賴清華取得及使用,於辦理 「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變更後,所有「鮮佳肉鋪」之資 料均再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清華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應該是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個月就在談「鮮佳肉鋪」 頂讓經營的事,之後就配合被告辦理負責人轉換等相關資 料,並陪同被告去安可商務中心辦理變更,完成所有的程 序,有談到頂讓金,但金額不記得,只是實際上我沒有付 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將所有的資料處理完畢之後會給我 一筆錢,可能被告想要把資料過給我,要再去做一些不法 的事情,當時我去變更所有的資料,後來就把變更完的資 料,像是負責人轉換的資料交給被告,包括「鮮佳肉舖」 負責人變更的資料,還有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負責人 轉讓登記,印象中第一銀行有完成轉換,合作金庫有沒有 完成我沒有印象。被告叫我申請銀行帳戶的金鑰,因為要 轉出一大筆的錢,必須要有金鑰,當時我把資料交給被告 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被告朋友,被告說是白牌車司機, 當時金鑰變更完之後,我在車上交給被告他們時,車上有 電腦,他們馬上就做確認的動作,後來他們資料拿了之後 我就離開了。我當下有缺錢,被告有提到說把這些資料給 他們處理,會給我大約是10萬元。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 帳戶資料,被告只有跟我講「鮮佳肉舖」有第一銀行及合 庫的帳戶要求我做資料的變更,但我實際上我只有去第一 銀行辦理,合庫銀行我沒印象,去銀行辦好變更之後我也 沒有拿到變更好的存摺及印章,都是被告拿走。我從來沒 有使用「鮮佳肉舖」合作金庫帳戶,變更負責人後也沒有 實際經營過,我也沒有去辦停業,之前我去辦理變更時是 被告帶我去的,我根本不知道地址。我有去稅捐處辦理資 料,但後來也有將辦完後的資料全部都交給被告,就是我 將辦好的所有資料均交給被告,之後如有需要再變更其他 資料,被告會將需要的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辦理變更,等 變更完成之後我再將所有資料交給被告。當初是被告的朋 友「阿周」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當時我沒有錢,我有跟被 告在網路上談店鋪轉讓的事,有來宜蘭找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沒有錢沒關係,將店舖變更給我的名字,讓他們把 店舖做他們想做的事情,他們會給我錢,後來「阿周」也 不見了。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第89-93頁對話紀錄是我 的FB和被告間的對話,這些對話是被告的朋友「阿周」用 我的帳號去問被告的,這些對話就是要做假資料,因為被 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到他們,所以先 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這些資料給員警 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 的轉讓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名,不知道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是何處,被告沒有給我錢,沒有印象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拿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2個帳戶辦理負責人變更差 沒幾天,印象中有變更密碼,但那些東西我連看都沒看就 直接交給吳家輝,我確實有與吳家輝去安可商務中心辦過 戶,安可商務中心是吳家輝找的,我自己交帳戶給他確實 是做錯我承認等語都是實在的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 90頁),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及「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附件交接項目1 份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5頁), 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聯繫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11:40賴 清華傳「你好」「你是不是有間商行要出售」,被告傳「 你好」「對阿」,賴清華傳「不好意思能不能詢問你現在 商行的狀態」,被告傳「商行之前因為疫情的關係休業一 陣子現在復業了」,被告傳「我商行設立在宜蘭喔」「資 本額25萬」,賴清華傳「那你商行有聲請公司的帳戶嗎」 ,被告傳「有跟兩家銀行配合」,賴清華傳「那你跟銀行 信用有良好嗎」,被告傳「信用良好阿」,賴清華傳「那 你打算多少錢出售呢」,被告傳「22萬吧包含客戶資料一 些生財器具」,賴清華傳「那我可以跟你見個面看看你公 司的資料嗎」,被告傳「那你人在哪裡」,賴清華傳「我 人在台北」,被告傳「可是我人在台南」,賴清華傳「哇 那麼遠喔」,被告傳「還是我先把公司的資料傳給你看一 下」 「等過幾天我回北部的時候我們在碰面」,賴清華 傳「好 可以阿 那在麻煩你了」,被告傳「好 那等等我 傳給你看一下」「(傳送照片3張)」,賴清華傳「好 那 等等我看一下喔」(語音通話1分鐘)回電;再於2023年4 月3日18:34被告:(語音通話12秒)回電,賴清華:( 語音通話11秒)回電,賴清華:(語音通話5分鐘)回電 等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賴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始聯繫 談及店鋪轉讓事宜,之後被告與證人賴清華於112年4月3 日再以通話方式聯繫,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賴清華確已有 實際轉讓「鮮佳肉鋪」乙事。另依被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94頁)日期係112年4 月13日,然該轉讓契約書上「承讓人」欄賴清華之簽名, 經以肉眼核對,確與證人賴清華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簽名有明顯不同,可認證人賴清華證述未在轉讓契約 書上簽名、未見過該 轉讓契約書等節並非子虛。而該轉 讓契約書上證人賴清華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並非證人賴清華之戶籍地址,證人賴清華結證:不 知該址係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鮮佳肉鋪」核准設立及歷次申請 負責人異動資料,該局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經 登字第1132251607號函檢送鮮佳肉鋪(統一編號:000000 00)商業登記書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11至130頁),依該局檢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地址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立同意書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租賃合約書出租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 係「鮮佳肉鋪」負責人為賴清華,簽約日期係112年3月29 日(以上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然依被告所述及所提 出之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 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3頁),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初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1 12年4月3日再次通話聯絡,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鮮佳 肉舖」轉讓契約書及完成交接項目,惟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申辦「鮮佳肉鋪」負責人異動資料中之房屋使 用同意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期及租賃 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112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 27頁),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提之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賴清華初次接觸時間在1 12年3月31日,於前揭租賃合約書簽訂之112年3月29日被 告與證人賴清華根本尚未有任何接觸,證人賴清華如何先 以「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合約書?顯 見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並不實在,是證人賴清華結證證述「這些對話就是要做 假資料,因為被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 到他們,所以先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 這些資料給員警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乙情 ,應屬可信,故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 「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交接項目1份,其上「賴清華 」之簽名,證人賴清華否認為其所簽,經核對該簽名亦明 顯與證人賴清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難認 證人賴清華確有讓渡「鮮佳肉鋪」並取得轉讓契約書後附 交接項目之物品。  2、另被告辯稱:伊與賴清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商務 中心辦理公司變更轉讓,並交付轉讓契約書後面文 件所 載物品,當日在樓下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此為證人賴清華所否認,並證述 :係 被告方面說辦理變更由其任負責人,其可取得金錢20萬元 ,變更之帳戶等資料均再交還予被告,其未取得任何公司 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至88頁),雖證人賴 清華就被告是否確已交付20萬元予其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尚未取得被告交付金錢,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有拿到吳家輝給我的20萬元,後來說公司變更 後會再給我8至10萬元就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8849號偵查卷第120頁,註: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 劾使用),惟其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始並非以被告 身分應詢時陳述:沒有獲利,吳家輝答應要給一筆8至10 萬元才去辦理過戶,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註:非引用做為本案 證據係做彈劾使用),之後,即由檢察事務官告知轉為被 告身分,並告知刑事訴訟法被告權利,證人賴清華始陳述 有拿到20萬元,時間、地點因過久已忘記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註: 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劾使用),證人賴清華就被告 是否有交付20萬元乙節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 人賴清華亦遭列為被告調查,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應訊時,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 5668、15598、18073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涉及證人賴清 華自身有無犯罪所得問題,是其就究竟有取得現金乙事, 極可能有所保留,然證人賴清華就其未曾交付轉讓金予被 告乙節之證述始終一致,而被告就其取得之轉讓金於偵查 中供稱: 拿到頂讓的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 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頂讓22萬 元,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證人賴清 華之證述 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自難採 據。    3、再者,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開立「鮮佳肉鋪」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2月6日函檢送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晶片卡等相關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12月16日函檢送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85至196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始申請開戶並申設網路銀 行,惟均未使用該帳戶,隨即辦理「鮮佳肉鋪」商號轉讓 事宜,且被告自承:合庫銀行帳戶只有第一筆1000元是開 戶時存入,開戶後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150頁),是被告申設「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之 目的,顯屬有疑,亦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申設帳戶後交付該未曾使用或餘額 不多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 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有辦理負責人變更,合 庫銀行帳戶行員說要回原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來都沒 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若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確有轉讓「鮮佳肉鋪」之真意,被告既已非「鮮佳肉 鋪」之負責人,於證人賴清華遲未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 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時 ,被告亦可自行主動通知證人賴清 華辦理,而無置之不理之情,亦彌足徵信被告所辯上情不 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與證人賴清華MESSENGER對話紀錄 、轉讓契約書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賴清華之 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申設之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確由被告自己管領,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三)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一 告訴人張文雄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4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 自承知道銀行帳戶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不然可能會被拿去 做詐騙或洗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稱: 合庫銀行帳戶是因轉讓公司而交付等語,此為本院不予採 信),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交付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 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匯款59萬 595元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因為要 買機車需要貸款30萬元,找鄰居劉家榮介紹伊貸款,是MESS 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 生」成年人,「林先生」說伊的信用評分沒有那麼好,說要 幫忙做金流,比較容易通過貸款,伊才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 、存摺及網銀帳密予「林先生」及「呂先生 」,「林先生 」、「呂先生」2人說要洗金流,後來叫伊去銀行轉帳匯款 給他們,說這是他們的錢,到112年9月5日因貸款沒有消息 ,也聯絡不到他們,伊想要拿回他們所說要洗金流的資料, 伊在跑外送需要匯款給熊貓,突然無法匯款,才發現帳戶變 成警示戶,趕快去報警,伊不知是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等 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確因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 稱「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之要求而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資料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 先生」、「呂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行為人於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 被告臨櫃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 國銀行)」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二「轉匯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欄之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要買機車要貸款30萬元,係鄰居劉家榮介 紹伊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林先生」說信用評分沒有那 麼好,要做一至二次的金流,銀行明細交易才會比較漂 亮,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傳 喚證人劉家榮到庭證述:是跟被告說何欣豐有跟某個人借 錢,但有沒有借到錢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借錢 給何欣豐的人聯繫;其 沒有介紹被告辦貸款的人,不知 道暱稱「林團隊」的這件事,不認識被告所說的林先生、 呂先生,被告也沒有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 ,是被告所辯係透過證人劉家榮介紹而找MESSENGER通訊 軟體暱稱「林團隊」辦理貸款乙事,無從證明為真實,證 人劉家榮之證述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 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5日14:30與該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即詢問被告工作、貸款金額、薪資 等事項後,請被告填寫資料以供審核,被告於8月5日21:4 7填寫資料回傳,再於112年8月11日21:13並傳送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且自行填寫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融卡密碼回傳;再於8月24日1 3:52被告傳訊「嘿 你們那個呂先生怎麼電話都不接了」 、「還有為什麼我的陽信變成警示帳戶了」、「你們不是 說幫我做金流正常買賣匯款有生意紀錄」、「怎麼變成疑 似詐騙」、「到底在搞什麼 害我領薪水用的中信銀行也 不能用」、「給個交代 辦個貸款辦到變警示帳戶 」,8 月27日15:54有語音通話未接通等節,有被告與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依該對話紀內容 顯示,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人並未告知 被告要做金流,被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等人原不認識,並無交情,僅網路上聯繫,被告即 自 行傳送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回傳,本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懷疑「林團隊」是詐騙,因為對方沒有給伊公司地址跟 名片,但因伊急用到錢需要機車,想說試試看,所以把陽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 偵查卷第104頁背面);且被告既自承:知悉銀行帳戶資 料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他人取得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 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其交付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及洗 錢使用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對於其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將 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13:52質疑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為何電話不接、變成疑似詐騙? 然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並未做任何回應, 被告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實與常情不符存有可疑。而被 告固辯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等人於112 年8月間有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聯繫,並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於112 年8月27日22:04、8月29日12:52之通話紀錄為證(見112 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2頁),惟經檢察官調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份之通話紀錄 ,查無該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與門號0 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6至85、10 8至110頁背面),是被告所辯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成員有與之以電話聯繫乙節無足採信。至被 告雖於112年9月5日18時多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報案遭假借銀行貸款詐財,固有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 所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112年9月5日調查筆錄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惟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前往陽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轉匯附表 二告訴人馬孝順遭詐騙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 前揭被告所指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質疑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已如前述,如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理應 立即前往報案請警方調查或追回匯款,被告竟捨此不為, 延至11日後之112年9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是其於112年9 月5日報案乙事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 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 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 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 故意。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 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他人帳戶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金錢,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轉匯金錢,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 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復任何人均得自行持 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轉匯金錢 ,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代為提款、轉匯,倘非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衡 情實無請他人從事提領款項、轉匯之必要,此實為一般人 均可得而知之常識。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41歲, 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加工、司機為業,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其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 欺取財犯罪一節,依前所述,難謂沒有預見,是被告就匯 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601,040元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應可預見,且若非不法所得,ME 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林先生」、「呂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 委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轉匯之必要。從而,應 堪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轉帳之款項係 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被告卻仍將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交付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 」、「呂先生」,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並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成員之 指示,至陽信銀行臨櫃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足 見其主觀上對於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 屬「林先生」、「呂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 任結果發生,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甚明。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自承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後,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成年人之指示 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團隊成員均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 道,均是透過「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揮、引導 ,業如前述,此種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回水」人員,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 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 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被告先前曾辦理貸款,未曾做金流,就上情並無 不知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能獲取款 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指示轉帳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與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無足採。 (七)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 責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 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得贓款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 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 工方式精細。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已曾就業、從事工作之有 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於一般以電話或手 機通訊軟體方式行騙之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二人 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 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跟 我聯絡的是林先生,來跟我拿帳戶的是呂先生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114頁);本院審理中供述 :林先生、呂先生叫我去銀行轉帳匯款給他們;林團隊出 現2個人,就是林先生、呂先生,呂先生5、60歲,林先生 3、4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5、243頁),依上開被告參與 之過程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其參與附表二之詐欺取財行為 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應堪認定。再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並以前詞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負 責以臨櫃方式轉匯附表二所示59萬595元之詐騙款項,而 一般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或通訊 軟體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轉匯或取款及保管 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 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林先生」、「呂先生」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使用,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 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 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 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 「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1、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匯入金額再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3、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在遭不詳成員 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 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 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 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告訴人張文雄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前揭告訴人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    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 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 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 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 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2、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模式,由「林先生」、「 呂先生」邀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 馬孝順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 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轉匯 金錢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 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3、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 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 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 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 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 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 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 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等情,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 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應論被告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5、2 27、245頁),不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又被告就前揭所為,共同詐欺附表二告訴人馬孝順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所犯幫助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有不同之 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 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 員得以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洗錢, 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復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示由被告提 供陽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使用,嗣提升為 正犯之犯意依指示將被害人遭騙之金錢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 行帳戶內,使被害人張文雄、馬孝順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海鮮肉品加工、家中有3名各為18歲、17歲、15歲 小孩 、太太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 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一、 二「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馬孝順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入帳戶(第二層)」欄轉入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嗣後 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113年11月20日合金礁溪字第1130003457號函檢送之帳 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足見 被害人張文雄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 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一所示之洗 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被告提供予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詐欺集團成員之陽信銀行帳戶, 於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8月21日餘額為405元,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49至 51頁),該帳戶於112年8月21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馬 孝 順匯入601,040元,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590,595 元至外國銀行帳戶,帳上餘額為10,850元,有陽信銀行帳 戶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 49至51頁),是除本案告訴人馬孝順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 戶之款項已轉出590,595元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外,該帳戶至112年8月21日之帳上餘額扣除被 告原有之405元外之10,445元,並無提領殆盡,此等款項1 0,44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非違禁物,亦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 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被害人被害證據 張文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經張文雄點擊YOUTUBE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向張文雄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詩婷」之人聯繫,嗣「簡詩婷」即邀張文雄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長之間」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及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轉匯帳戶欄之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三層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4,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30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 1、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27頁、第35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服務(第76頁) 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 9、證人賴清華於本院之證述(第79至97頁) 10、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檢送鮮佳肉舖相關資料(第111至130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負責人資料、有無變更狀態警示帳戶時間及交易明細(第135至142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有無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185至196頁)  13、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往來明細資料(第213至222頁)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499,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17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25,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68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94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 被害人被害證據 馬孝順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經馬孝順點擊臉書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之人向馬孝順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雲」之人聯繫,嗣「陳嘉雲」即邀馬孝順加入LINE通訊軟體「21匯富授課交流群」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僅需儲值金錢,即可代其於所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馬孝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外國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601,040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590,595元至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 1、告訴人馬孝順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 5、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15至1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7、告訴人馬孝順存摺封面影本(第26頁) 8、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及傳票單據影本(第27至28頁) 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吳家輝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及交易明細(第49至52頁) 10、陽信商業銀行外匯申請書(第62至63頁)  11、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第64頁) 12、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65至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664-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如雅 被 告 林雄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594號),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人之指示,前往某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分行,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於112年6月20日至同 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所屬詐 欺組織,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於 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 月4日10時46分許,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訴訟沒有意見,但金額太大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其雖稱金額 太大云云,惟其既不否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足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 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24-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4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陳健銘」 、「X」、「王老吉」、「王九」、「孟德海」及「QZ」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77 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2 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陳一明點入廣告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盧燕俐」「林熙夢」「林志 雄」等人為好友,其等向陳一明佯稱:可加入操作股票獲利 等語施詐,另由李宗憲依指示,列印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該公司之工作證,於113年7月8日20時3 0分許,向陳一明出示偽造之「李生安」工作證,冒稱係暐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李生安向陳一明收取股款,致陳 一明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現金予李宗憲,李宗憲則交付收款收據予 陳一明以供取信,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李宗憲將收取之 現金放置在集團指示公園椅子下方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陳 一明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憲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宗憲之自白(警卷第3-8頁、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 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一明證述。 ㈢、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38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要件,自應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工作證已丟棄,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金訴-351-202503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在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在杭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高在杭自民國111年10月間至112年7月止,將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陳慶源(陳慶源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經檢察官起訴),陳慶源於112年3月初(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以外國女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金卡特斯羅」)要匯錢予其購買比特幣, 然其帳戶遭警示,須借帳戶以收取匯款為由,向高在杭借用 金融帳戶。而高在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若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 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高在杭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慶源,陳慶源再提 供該帳號予「金卡特斯羅」使用。「金卡特斯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高在杭與陳慶源在附表 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分別由高在杭或陳慶源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或由高在杭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 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源,陳慶源再購買比特幣轉存 至「金卡特斯羅」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高在杭則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及3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寶玉、洪銀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高在杭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慶源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帳戶,陳慶源領了錢 ,將錢給他認識的一個外國女孩,陳慶源只有說跟比特幣有 關係,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慶源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被告在112 年3月初出借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慶源供其外國女友「金卡 特斯羅」匯款;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前開匯入款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 領時間經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嗣經被告 和陳慶源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 00元後交付予陳慶源,供陳慶源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 羅」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偵12 160卷第13-17頁,偵781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5、89、9 2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玉(偵12160卷第35-37頁 )、洪銀燦(偵7813卷第27-33頁)於警詢、證人陳慶源 (本院卷第82-88頁)於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銀 燦之郵局存簿封面、匯款申請書(偵7813卷第35-37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813卷第49-60頁)、告訴 人吳寶玉之匯款申請書(偵12160卷第42頁)、陳慶源比 特幣購買明細(偵12160卷第1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7813卷第21-25頁,偵12160卷第47-48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慶源於本院審理證稱:「金卡特斯羅」是我在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我們沒有見過面,他在當兵,說他退伍需 要錢,要匯錢到帳戶,我幫他買比特幣,再匯比特幣給他 ,我跟被告借帳戶時,我拿我跟「金卡特斯羅」的對話紀 錄給被告看,我跟他說「金卡特斯羅」要匯錢進來,我沒 有帳戶,我問被告可否借他的帳戶,他看一看後說同意借 給我,我才做,是「金卡特斯羅」跟我說可以去領錢,我 就跟被告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的 ,領完後我就把卡片還給被告,112年3月3日2次在ATM領 錢,被告先領之後,後面是我領的,我們2個差1分鐘,11 2年3月7日在ATM領了2次,是被告領1次,112年3月8日被 告臨櫃領錢,我有陪他去,被告領得錢都有交給我,我將 錢交給「金卡特斯羅」,被告領錢的報酬一次去臨櫃是30 0元,一次去ATM是400元,「金卡特斯羅」叫我給被告的 等語(本院卷第82-88頁)。已將被告同意出借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與陳慶源前往提款後均交由陳慶源購買比特幣 等情證述明確。 (三)又就何人提領款項一節,被告多次變更說詞,先於112年1 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陳○源」,後來他陸續去銀行領3次錢, 總共約500,000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我不知道被害人1 12年3月7日匯款240,000元到我的帳戶,我也不可能去領 這筆錢等語(偵7813卷第110-111頁);於113年8月1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7月11時3 8分許被害人洪銀燦匯款240,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 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30,0 00元、370,000元款項,之後陳慶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 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女子,有無此事?你 有無提領該3筆款項?)有這件事,我有去提領該3筆款項 ;(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3日12時48分許被害人吳寶玉 匯款45,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 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13,000元款項,之後陳慶 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 」女子,有無此事?你有無提領該2筆款項?)有這件事 ,我有去提領該2筆款項,我不知道陳慶源欺騙我,我只 是帶他去,他才可以領出來等語(偵續30卷第32頁);於 本院審理再改稱:我是去櫃檯領,ATM都是陳慶源領的, 我都在家裡,提款卡是我借他的,我跟他講密碼,我沒有 跟著去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辯詞避重就輕,就 有無提款一節多次否認,前後反覆,已難盡信。惟被告於 113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其有與陳慶源至銀行提 領款項乙節,與陳慶源所證一致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與陳慶源一同分別以自動提 款機或臨櫃辦理之方式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 源供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羅」,並因此獲有報酬乙情 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衡情一般人均知悉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 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又近年詐騙犯案 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查被告自承工作經驗為麵包師傅、葬儀社等工 作(本院卷第93頁),於112年3月初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陳慶源時,已近57歲,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近年 來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不法份子藉機騙取金融帳戶之事時 ,答以「我知道165反詐騙專線」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隨意依指示 ,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及將款項轉出,極可能參 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再參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陳○源」,中間的字我忘記了, 他說他的外國女友寄錢給他,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 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後續他去銀行領3次錢,總共約50萬 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他的LINE暱稱是「陳春天」,真 實姓名、住址及手機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去銀行臨櫃領錢時,陳慶源在外 面等,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我錢領了就交給他,陳慶 源說這是比特幣,要寄給他在美國的女朋友等語(本院卷 第92頁)。可知被告雖與陳慶源為房東及房客關係,然與 陳慶源並不熟識,2人間不具信賴關係,且在陳慶源所稱 外國女友「金卡特斯羅」真實身分無從查證之情況下,即 貿然出借帳戶,復對於自己帳戶有大筆不明金流匯入,卻 未多加詢問即與陳慶源一同提領款項,且可獲取報酬,並 將款項均交予陳慶源購買比特幣,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 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使用,且所提領款項係犯罪所得,然為獲取報 酬,仍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與陳 慶源、「金卡特斯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均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更與他人共同參與提領被害 人受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 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現無業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分別獲有400元、300元報酬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已交付陳慶源,再由陳慶源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 主文 1 吳寶玉 112年2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富汗軍醫」,向吳寶玉佯稱:其遭恐怖攻擊,想要回臺灣,因為沒錢買機票,請求協助匯款等語,致吳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 12時55分許,45,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3日20時21分許,自ATM提領13,000元。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銀燦 112年2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高橋滿美」,向洪銀燦佯稱:其在戰地要退伍,有郵寄包裹給洪銀燦,但該包裹卡在海關,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件等語,致洪銀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3時4分許,240,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7日23時39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7日23時4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③高在杭、陳慶源一同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KLDM-113-金訴-736-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竹南派出所警員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及 補充不採被告陳侑慶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被 害人傅萬振放置之水塔及其底座各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被告所 竊之物為水塔及其底座,其等價值為新臺幣800元等情,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佐以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知,上開物品外觀並無破 損毀壞之狀,是被告應可自上開物品之本身狀態知悉該等物 品可能為他人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加 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有數次因竊盜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則被 告對於未經同意而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可能構成竊盜罪,已 有多次切身經歷而了然於心,惟被告於本案中,竟未經被害 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是否為有人所有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 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 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 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本案遭竊 之水塔及其底座分別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及發還被害人領回之 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 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卷第3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水塔底座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水塔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等情,業如前述,此 情節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MLDM-114-苗簡-21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 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期間,再由被告於旅 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 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訴外人賴傳興(另併案審理)可預見將 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 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 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 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 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 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 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 集團指派被告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不得自行外出,亦 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 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Bi 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賴傳興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確認該款項匯入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出113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BitoPro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120萬元財產損害具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下稱偵字29552號卷,卷 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相符合外,並有賴傳興之調查筆錄、 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往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賴傳興自旅館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傳興申設之系爭BitoPro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陳報單、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9552號卷,卷一第57頁至 第65頁、卷二第135頁、第143頁、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75頁至第85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等不法行為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字2955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卷,下稱金訴字2210號卷,第31頁至第 37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 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騙取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角色,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不法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TCDV-113-金-4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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