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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趙志翔 趙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陳玉蓮 被上訴人 廖麗卿 訴訟代理人 莊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志翔、趙志中(以下僅以姓名稱之 )為兄弟關係,趙志翔與其母趙陳玉蓮居住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伊則住○○鄰○0號房屋。趙志翔、趙志中 因雙方房屋界址問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屋前,趙志翔先以左手 掌戳伊後背腰部,趙志中再以右臀撞伊左臀,趙志翔接續以 右膝撞伊後臀(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下背挫傷、左肩 部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趙志翔、趙志中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601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件肇因於被上訴人無故對趙志中錄影及拍照,並對趙 志翔出言挑釁恐嚇所致,渠等已要求被上訴人不能拍照及離 開,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始用手碰觸催促被上訴人離開。 被上訴人住所地距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急診處僅3.5公里,至多10至15分鐘車程,即可到達,系 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56分許,被上訴人卻於系 爭事件發生後2小時36分即20時32分始至中國附醫就診,期 間是否有其他外來因素或自行加工,均屬有疑。被上訴人急 診醫療費用1170元(附表編號1),其中至多500元係渠等造 成。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750號)認定渠等之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 、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但被上訴人復健治療均係針 對下背及骨盆挫傷之舊疾,該部分復健費用不應由趙志翔、 趙志中負擔,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 求20萬元慰撫金過高。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曾於108年9月28 日因「右肩疼痛」;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5日、109 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係因「下背痛」至中國附醫骨 科門診就醫治療,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前已有「右肩疼 痛」及「下背痛」之舊疾,此非系爭事件所致。嗣於系爭事 件之後,被上訴人始赴中國附醫急診,將其既有「右肩部挫 傷」及「下背痛」之舊疾,佯稱為系爭事件造成,記載於該 院110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偵14 720卷第37頁),之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發現趙 志中碰撞之部位為「左肩」,故又重回中國附醫,要求將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改為「左肩部挫傷」,又於其後復建時, 將其之前遭他人打傷之右膝併同治療(證據:原審卷第202 頁復健科病歷、本院卷第152頁中國附醫函文),而將其治 療舊疾及非系爭事件所致受傷之部位,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 全部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趙志翔、趙志 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01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 ,合計2萬6010元,及均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趙志翔、趙志中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聲請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趙志翔、趙志中因不滿被上訴人持手機對自家附近,或對其 等拍攝,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7號房屋前,由趙志翔先以其左手掌戳被上訴人 之後背腰部位,趙志中再以其右臀撞被上訴人之左臀部位, 趙志翔接續以其右膝撞被上訴人之右後臀部位等情,此為趙 志翔、趙志中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 中地檢署他卷第39至43頁)、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819 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見本院111訴1819卷第69頁)附卷可 稽,可認趙志翔、趙志中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之碰撞行為 。又依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 趙志翔於影片第9秒,由被上訴人後方經過時,用左手戳了 被上訴人後背部一下,被上訴人有稍微往前移動,嗣於影片 第15秒,被上訴人高舉雙手持手機拍攝趙志翔,趙志中從後 方以右臀推撞被上訴人之左臀,導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 跌了一步,再於第20秒時,被上訴人持相機繼續拍攝趙志中 ,趙志翔從廖麗卿後方抬起右膝撞擊被上訴人後臀時,均可 見被上訴人有「稍微往前移動」,及因「重心不穩往前跌了 一步」之動作,足見渠等碰撞被上訴人之力道非輕。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與趙志翔、趙志中發生 上開衝突後,隨即於同日20時32分許,至中國附醫就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等 傷害,依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照片及人形圖所示,可見被上 訴人之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受有挫傷(contusion) 之傷害,再佐以急診護理紀錄所載:「疼痛評估:有,部位 :右臀區,疼痛指數7分,現已由醫師診視」「疼痛反應: 呻吟、皺眉,疼痛性質/部位:鈍痛右臀區,疼痛部位擴散 :無,疼痛程度:評估工具:NSR 目前:7分 最痛時:7分 最輕時:2分 可忍受:2分 何時開始疼痛:晚上」等情,此 有中國附醫112年5月9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382號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憑(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29至299頁) 。準此,被上訴人前往就醫之時間為當日20時32分,緊接於 與趙志翔、趙志中發生肢體衝突之17時56分,已具有即時性 ;再觀之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下背挫傷」之傷勢,核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照片 及繪圖所示(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36頁),其左、 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受有挫傷(contusion)之傷害大致 吻合,堪認被上訴人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所為,確實受有 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害。是被上訴人既因趙 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 位挫傷之傷勢,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趙志翔、 趙志中連帶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 「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乙節,固據被上訴人 提出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4720卷第37頁、附民卷第11頁)。 經查:依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被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兩者記載不一,上訴人雖 主張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誤植,111年4月15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左肩挫傷」方才正確,趙志中當時有直接撞擊被 上訴人左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中國附醫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一之原因後,該院函覆 略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部挫傷」係為誤 植,正確應為「右側肩部挫傷」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3年7 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再參酌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資料之人形圖所示(見臺中 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29至299頁),係於其右側肩胛骨處 劃記,並標示「pain」即疼痛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即非有據。又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刑 事案件警詢時指稱:小兒子用手從伊背後撞,大兒子用手打 伊背部,再用膝蓋踢下腰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4720 卷第26頁),並未指稱趙志翔、趙志中有推撞或毆打其前胸 ,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未見趙志翔、趙志中有 碰撞被上訴人前胸之動作,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佐其說,則其主張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造 成其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云云,亦非可採。  ㈡趙志翔、趙志中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有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害,是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急診醫療費用1,170元,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與治療 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勢有 因果關係。趙志翔、趙志中雖抗辯被上訴人該次醫療費用, 其中包含非屬系爭事件所致之「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 」,然依該醫療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支出項目為掛號費300 元、基本部分負擔550元、診斷書費300元,其中基本部分負 擔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標準收取,不因被上訴人主訴傷勢內 容而有所異,趙志翔、趙志中猶執前詞拒絕賠償,自非可採 。  ⑵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復健醫療費用,共計4840 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 21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前,雖曾於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因下背 痛至中國附醫骨科門診就醫治療,然其於111年1月5日至該 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時,自述因毆打產生新的疼痛,且當時確 有局部外傷之瘀青,並無明顯神經壓迫之現象,後續治療係 根據治療外傷為目的,並非針對椎間盤突出之處方,又復健 治療為疼痛治療之方法之一,施以復健治療有助於「下背挫 傷」等傷勢復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3月16日、4月6 日、4月27日及10月3日復健治療之各次部位,均有包含下背 部或下背部至臀部等位置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7月4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113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 0015403號函(見本院卷第152、199至200頁)、復健科病歷 資料(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76、278、284頁)等 在卷可考。另依現有病歷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 日之後,並無因下背痛或相關症狀再至中國附醫就診,難認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至該院復健科就診,主訴因遭人 毆打即系爭事件所致之下背挫傷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確與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必要 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賠償關於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復健醫療費用4840元,自屬有據。至前揭中國附 醫113年7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固載稱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6日、4月27日及10月3日復健治療之部位,包 含右膝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然依上開醫療收據所示, 被上訴人支出項目包含掛號費150元、健保門診基本部分負 擔420元、療程部分負擔250元(門診復健治療第1次部分之 支付醫學中心基本部分負擔420元,第2次至第6次治療,共 計5次,每次療程部分負擔50元,計收250元)等,該等支出 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併同治療其他傷勢部位而有所異,是趙志 翔、趙志中以被上訴人另有將其右膝部分併同治療,主張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亦屬無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 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孫子無收入,賴配偶收入維持生活,名 下有不動產;趙志翔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務員,每月收入 5、6萬元,名下有投資、汽車;趙志中為二技畢業,目前為 業務員,每月收入4萬5800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150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趙志 翔、趙志中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賠償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趙志翔、趙志中連帶賠償之金 額,共計2萬6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10元+慰撫金2萬 元=2萬6010元)。  ㈢趙志翔、趙志中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 因趙志翔、趙志中共同傷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縱於系爭事 件發生前,有因雙方相鄰房屋界址問題與趙志翔、趙志中產 生口角,並對趙志翔、趙志中拍照、錄影之情事,亦不當然 導致趙志翔、趙志中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之結果發生,兩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趙志翔、趙志中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對趙志翔、趙志中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趙志翔、趙志中經被上訴 人之催告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 趙志翔、趙志中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見附民卷29、3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志翔、趙 志中連帶給付2萬601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趙志翔、 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 ,與本院認定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審就上 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⒈110年12月24日急診外科1,170元 ⒉111年1月5日復健科820元 ⒊111年3月16日復健科100元 ⒋111年3月16日復健科100元 ⒌111年3月16日復健科620元 ⒍111年4月6日復健科820元 ⒎111年4月27日復健科870元 ⒏111年4月27日復健科260元 ⒐111年10月3日復健科1250元

2025-02-14

TCDV-112-簡上-50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亦 陳證吉 林翔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89號、第417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時52分前某時許,邀集丁○○、丁 ○○再邀集其兄即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丙○○ 與乙○○之債務糾紛,嗣丙○○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友人林佑維(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上址 ,三人抵達後,見乙○○欲下車逃跑,丙○○、丁○○、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自後環抱住乙○○,丙○○再以膠帶綑綁乙○○雙手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乙○○, 嗣丙○○、丁○○及其他不詳男子強押乙○○搭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內,置乙 ○○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丙○○繼而在上址房屋內以徒手毆打 乙○○,致乙○○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雙側無名指遠端指 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 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下稱偵29889卷〉第7至12頁、第19至 22頁、第29至32頁、第83至84頁、第137至141頁、第213至2 1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71 頁、第75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偵29889卷第40至43頁、第213至21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49至54頁)、證 人葉白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1至63頁)、證人 李采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9至73頁)、證人洪 東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75至81頁)情節相符, 並有112年10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96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7頁)、臺中市偵查隊112年 10月20日110報案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0頁)、112年10月 20日案發地點、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47至 50頁、第53至60頁;偵29889卷第89至100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RBV-9861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97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112年9月28日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丙○○還車影像(見偵29889卷第101至 103頁)、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1 日診字第11210862157號診斷證明書(偵29889卷第105頁) 、嘉義市○區○○○路00號外觀照片(見他卷第53、6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 000000000-0號調取聲請書暨調取資料(偵41767卷第177至2 0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丁○○、戊○○、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丁○○、戊○○、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強暴 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 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 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拉扯,告訴人之雙手更遭 膠帶綑綁後強押上車,繼而被帶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 屋內,足見告訴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 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遭受妨害之程度至明,且被告丙○○ 、戊○○、丁○○除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被告丙○○猶在限 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丙○○、戊○○、丁○○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戊○○、丁○○自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 恢復行動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 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丙○○、戊○○、丁○○於告訴人恢復 行動自由前,由被告丙○○數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丙○○、戊○○、丁○○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丁○○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本 件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率爾由被告丙○○邀 集丁○○、丁○○再邀集戊○○,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丙○○、 戊○○、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渠等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 告丙○○、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惟經 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電話暫停使用;聯繫告訴人母親葉 白雲,電話為空號,致被告等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 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之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與母親、手足 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 丙○○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 多元,與父母親、手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丙○○、戊○○、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本案未扣得被告丙○○於案發時用以綑綁告訴人雙手所用之 膠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考量膠帶取得 容易,既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濟價值不高 ,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 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 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CDM-113-訴-1585-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峻岳 被 告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主張: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遭被告夥同訴 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5人共同毆打、脅迫下始簽發,故系 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並非真正,且原告既係受被告脅迫才簽 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票據原因確實存在,爰以起訴狀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先前未經達麗建設公司授權,竟詐騙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故原告係依該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脅迫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 受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稱其係112年10月4日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與系 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12年9月5日、同年月6日不符;另原告所 提出之112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均與其聲稱遭脅迫之112年10 月4日間隔多日,亦違常情;至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屬其片 面之詞,其女友即訴外人余采彤並未在現場親聞,亦無從證 明原告有受脅迫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 5人共同毆打、脅迫下始簽發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9048號民事裁定、中國附醫112年10月6日、同年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3月26日訴外人江瑾威與歐至倫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游凱翔、江瑾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233、265至283、305至337頁) ,而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 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因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人共同毆打、脅迫 下始簽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 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 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 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 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 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 ,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依票據法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 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 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 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 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 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 ,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 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 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 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 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 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要 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 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 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 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 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 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 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固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 ,然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 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 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遭脅迫) ,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 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告將來的 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利益。預告 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 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目的具體判斷 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為違法。手段合法 ,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身,因違反民法第71 條或第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 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 不法。而由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推論,足知脅迫行 為縱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不論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被害人 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經查,原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係遭脅迫一節,經聲請訊問證人黃薇嘉及歐至倫。證人黃 薇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我與全男友吃飯回家的 路上,他接獲他的朋友來電,希望前往南天宮,當下我跟我 前男友談論很久,是否要去也猶豫很久,我希望我前男友不 要去干涉他們主委間的糾紛,我阻擋他很有,但是我前男友 希望去瞭解情況,所以他的朋友就發定位給他,在我們抵達 地點之後,由我前男友朋友帶我們做電梯上樓,進去是一間 玻璃櫥窗的辦公室,一進去就看到原告被游凱翔及兩個年輕 小弟押著他簽本票,簽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並且桌上有擺 一些現金,但我看得出來,他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所簽的, 旁邊也有兩個小弟,看著我跟原告是否有對話,經過五至十 五分鐘後,我跟原告又再度被請出去,我就看到被告開始對 原告大聲吆喝,並且開始恐嚇他,還要處理他,我看情勢不 對的情況下,我非常的緊張,果然不到三分鐘,被告就叫游 凱翔處理原告,兩個小弟立刻就拿著棒球棍進來,然後我跟 前男友就被帶下樓了,因為是玻璃櫥窗,所以看到那兩個小 弟有開始對原告動手,下樓後,我問前男友到底是怎麼一回 事,怎麼簽本票還打人,江先生只有回答原告說謊,只是我 覺得就算合約有爭議,應該也走正常程序,不應該強押原告 簽立本票並毆打他,之後我就跟前男友開車離開現場,剛離 開時我還跟前男友討論是否要報警,但是討論後我們覺得不 要多管閒事避免糾紛,這次我本人開證人我也怕對方會找我 麻煩,而且我跟前男友也分手,沒有其他人可以保護我的人 身安全,我出庭作證怕被對方報復,希望能夠隱匿我的個資 」等語。證人歐至倫則證稱:「(112年10月4日該日有無見 過原告?)有的。當天是我跟我前女友在一起,在吃晚餐, 在要回家的路上,接獲他們一群朋友江瑾威打來的電話,說 被告想要知道一下,先過去說明一下事情我認為那是原被告 之間的紛爭,去幹嗎?但是江先生要我過去講清楚,避免到 時候誤會我,我前女友叫我不要去,我跟討論很久,後來還 是去了,江先生有發位置的信息給我,大約是在晚上十點初 左右,我到時候,是由江瑾威帶我上去的,進去後幾樓我忘 記了,就是壹個類似醫美診所在南天宮協對面,我上去後看 到原告在簽本票,就是游凱翔帶著兩個小弟叫原告簽本票, 我一看就是被逼迫的性質在簽本票,桌面上擺著一些錢,我 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過五至十分鐘,原告簽本票後,被告 就走過來,很不客氣的問我,說我的女友是誰,我告知他, 他當下也叫我女友跟原告先出去,說有一些事情要問我,後 來僅剩我、被告、游凱翔、江瑾威四人,被告有問我幾個簡 單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沒有承諾過什麼東西,原告說的也不 代表是我說的,後來被告說抱歉誤會我,之後我女友及原告 就被帶進來,被告很不客氣的對被告說歐至倫沒有承諾過這 些東西,為何都說是歐至倫講得,原告在被吆喝下,當場也 不敢說什麼,就當場沒有說話,旁邊的人也助陣對原告吆喝 ,除了江先生沒有吆喝,他們的人說如果原告不說,或是繼 續說謊的話,就要處理原告,我跟在場的大家說,有什麼事 好好說,被告說這裡已經沒有我的事情,就請江先生送我跟 我女友下樓,我起來準備下樓時,就有兩個小弟拿著棒球棍 進來,這兩個小弟就是押著原告簽本票的那兩人,因為現場 是玻璃的櫥窗,就看到小弟有對原告動手腳,我當下就先下 樓再說,免得被牽連,之後被告也下來,跟我打聲招呼說打 擾到我,後續有什麼案件大家再彼此好好合作就好,我於下 樓當時我問江先生,為何原告要簽本票,他說好像是買賣糾 紛,我說什麼樣的糾紛,若有詐欺的行為,就直接告他詐欺 ,這樣做不好看」、「(他簽本票的過程,你有看到本票的 內容?)我沒有看到內容,但是印象中本票的日期好像不是 當天。好像是簽九月份,我是瞄到而已,因為那是壹個沙發 的座椅,我坐在側面看到的,包括印泥要他蓋那隻手,我也 有看到,但是詳細金額我並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桌面有錢 ,有本票」、「(你到的時候,本票是還沒有簽還是正在簽 ,還是已經簽完了?)正在簽」等語。則依證人黃薇嘉及歐 至倫之證言應可得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確實有遭 游凱翔、江瑾威等人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與原告提 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原告報案資料等內容亦屬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信。至被告雖 亦聲請訊問證人游凱翔及江瑾威,該二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院結證。然依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被告、證人江瑾威 、游凱翔3人因涉及本件,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偵查中,證 人江瑾威、游凱翔2人之證言難免有回護之虞,且該部分之 情節業經證人黃薇嘉、歐至倫證述明確,本院認為證人黃薇 嘉、歐至倫之證言應已足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脅迫所 致,證人江瑾威、游凱翔之證言為本院所不採。堪認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所致,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 定,以之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9月5日 100萬元 112年10月5日 CH822433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12年9月6日 250萬元 112年10月6日 CH822440號 同上

2025-02-14

TCEV-113-中簡-39-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00號 原 告 莊馥宇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 黃政堯律師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楊采樺 被 告 鼎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9104元,及被告楊采樺自民國112年7 月26日起、被告鼎鋒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采樺於111年4月27日10時53分前某時,駕 駛被告鼎鋒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東興路與中投西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當時上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禁止通行之 紅燈號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 生,竟均疏未注意依其行向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已呈 紅燈燈號,而於同日10時53分許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交岔 路口內;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正循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示之綠燈號誌駛進路口 ,楊采樺汽車車頭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 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3 萬7764元、(二)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三)醫材費用1萬776 8元、(四)交通費用3萬5571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34萬640 0元、(六)勞動能力減損1028萬3627元、(七)機車維修費5萬 1540元、(八)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至於鼎鋒國際有限公司 為楊采樺之僱主,事故當時楊采樺以職務上機會駕駛鼎鋒國 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自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19萬7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交通費用3萬5571元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 ,111年6月21日及9月26日繳費單據合計780元應予扣除,經 扣除後之金額23萬7365元不爭執,惟與原告主張之23萬7764 元尚有299元之差距。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半日看護1400元 為計算基準。醫材費用部分,腳斷傷藥7200元不具必要性, 其餘9332元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應審酌交通事故發生前 2年至發生日前之原告營業收入作為認定依據,再參採111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19%,月平均營業 額為5500元,平均淨利應為1045元計算,且不能工作期間應 只有6個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每月仍能整修出售報 廢機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扣除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2885 元。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7日10時53分,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興路與中 投西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沿臺 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循上開交岔 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示之綠燈號誌駛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 當時上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依其行向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已呈紅燈燈號, 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 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 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 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楊采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鼎鋒國際有限 公司所有,而鼎鋒國際有限公司對於楊采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楊采樺應有為鼎鋒國際有限公司所使 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楊采樺與鼎 鋒國際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鼎鋒國際有限 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醫材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機車維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736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23萬7764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里仁愛醫院收據、 繳費通知單、愛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38頁) 。至被告辯稱111年6月21日及9月26日繳費單據合計780元, 應予剔除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上開治療行 為皆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而 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加總共23萬7364元,則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金額為限,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看護 之必要,共計支出22萬5000元,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90日不 為爭執,惟爭執其為全日看護等語。是以,審酌原告受傷程 度及部位為多處骨折之傷勢,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 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目前一 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乃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且親屬 之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 ,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同視,且夜間照顧者需 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 00元(計算式:2200元X90日=19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3.醫材費用:1萬776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防水透氣膚 、紗布墊等醫材用品,並租借輪椅使用,共計支出醫材費用 1萬776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41-47頁),堪認屬治療或恢復原告傷勢之必要醫療 物品,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明晟中藥行之腳斷傷藥費用72 00元,非依醫生醫囑為之,不具必要性等情。經查,參酌原 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右 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2.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可 知原告所支出相關中醫藥品費用,與系爭傷害相關,符合創 傷後恢復之過程,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 材費用1萬7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3萬5571元   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 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 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 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從住處至大里仁愛醫院往返計 程車車資為478.75元,原告就診28次、至愛琳復健科診所往 返計程車車資為503.75元,原告就診42次、至醫世紀診所往 返計程車車資為503.75元,原告就診2次,共計3萬5571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3 萬5571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12萬5146元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萬6 40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附民卷 第15-18頁)。經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7日於急診就診,於 111年4月27日住院,於111年4月27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於111年5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因多處粉碎性骨折建議 專人照護三個月,休養12個月…」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期 間,即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 「建議休養12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 情事,難認原告尚有9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 日止,共計97日。 (2)又原告主張其從事車輛維修工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個月 即111年1月至111年3月,每月淨營利為11萬2200元,業據其 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弘大企業社收購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 7-58頁、本院卷第57頁)。至被告抗辯應以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既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淨利率19%計算,惟計算後金 額過低,顯不合理,故本院不以該金額計算原告工資。本院 認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車輛維修人員(含自 行車、機車、汽車、火車)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3萬8705元,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業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可 憑(本院卷第411頁),較為妥適。是自111年4月27日車禍 受傷至同年8月3日止,共97日均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計12萬5146元(計算式:3萬8705元×3又7/30個月 =12萬51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33萬237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右手腕痠痛無力 、關節活動受限、右下肢較無力且有麻木感等情形,因此減 少勞動能力約15%。惟被告對勞動能力15%部分有所爭執。經 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本 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9月9日院醫行字第11300141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5-205頁),核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自主 蒐證認定事實為前提事實後,依相關勞動能力減損鑑測基準 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為15%。以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8705元計算,換算原 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5806元(計算式:3萬8705元× 15%=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8月4日 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31年11月19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33萬2370元【計算方式為:5,806×229.00000000+ (5,806×0.00000000)×(229.00000000-000.00000000)=1,332 ,370.0000000000。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3萬2370元。  7.機車維修費:1萬2885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5 萬154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5頁),經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28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 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 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7萬7104元(計 算式:23萬7364元+21萬6000元+1萬7768元+3萬5571元+12萬 5146元+133萬2370元+1萬2885元+30萬元=227萬7104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25日、同年 8月1日合法送達楊采樺、鼎鋒國際有限公司(附民卷第3頁、 第79頁),則原告請求楊采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26日、鼎鋒國際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 7萬7104元,及楊采樺自112年7月26日起、鼎鋒國際有限公 司自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2-中簡-3900-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致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但未見裁定 ,僅於筆錄記載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㈡依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害人陳 全成目前情況,被害人未來病情是否已達於不可逆程度,尚 待釐清,乃第一審判決遽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認定事 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又本案既存有病情不明 ,即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未改行通常程序 ,原判決未予糾正,均非適法。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函復 被害人之病情,有別於鑑定,但均賦予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 職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應將病情結果及診療顯 現之病情、受創之部位、程度、能否因人體自癒或藥物治療 或復健,而改善回復等情形,明確記載,且攸關公益及上訴 人之利益,並不因上訴人於原審刑之一部上訴而受限。㈣第 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之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 ,卻於理由逕行認定被害人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 害」,已使上下級法院就結果加重之認定不一,且所指「障 害」似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別。㈤刑法第284條後段 ,立法已就加重結果提高刑度,第一審於量刑時,併以上開 加重結果為量刑之審酌情狀,無異兩重評價,致罪刑失衡。 ㈥上訴人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黃素月求償金額過高,且 保險公司須有醫院2次鑑定,始願給付保險金,未能和解非 可全然歸責上訴人。㈦本案加重事實不明,足以影響科刑裁 量,科刑與犯罪事實即具有不可分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文義,將罪刑強行分離,認上訴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論罪部分,遽而駁回上訴,無以維護 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發現。㈧本案中山附醫、中國附醫之回 函,只有結果,未見過程,法院無從審認鑑定結果之確實性 與妥當性,作出正確之判斷。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第208 條第8項明定有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規 定準用。另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為 證據之調查。相關醫院之函文,既未盡相同,甚且相互齟齬 ,第一審法院未依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要求醫院為必要之 說明,遽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致本件過失行為是否致 重傷結果未明,於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追求,均有瑕疵等 語。 四、按為使明案速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行合議審判之通常程序案件,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並得不 行合議審判。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除 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程序,不受通常審判程序 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應遵循之控訴原 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級救濟,與通常 審判程序並無二致,無損於被告之訴訟權。又我國刑事訴訟 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外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 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為其量刑之上限者外,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事人有請求 第二審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判決之權利。惟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論罪、證據)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僅應 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 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 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而與審級 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五、卷查:本件第一審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期日,上訴人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我認罪。我再次向家 屬表示十二萬分的歉意」,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同意」,合議庭於同日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第 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第122-1頁),踐行之訴訟程序轉換,與法並無不合。又 第一審為查明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及其日後 復原可能性,依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聲請,分別函詢中山附 醫、中國附醫。前者據覆:「病患目前雙側肢體無力,上下 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時極 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 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 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微小,已達難以復原 之狀態。」後者覆以:「...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 卷〉)所受傷勢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病人目 前意識清楚、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 離,目前仍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 生活。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 護。」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1、63頁 )。第一審113年1月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 訊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我都承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 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127、129頁)。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與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9、60、98頁),原判決因認 上訴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 於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說明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1、2頁),並無不合。原審審理時復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 聲請,函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查明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附 醫函覆:「...病患陳全成(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 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 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 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 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 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中國附醫覆以:「... 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卷〉)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 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病人目前雖意識清 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經查病人陳0成( 病歷號碼〈詳卷〉)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 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依病歷紀 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 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73、79頁 )。原審於科刑範圍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 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 01頁)。綜合前述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有關被害人傷勢及復 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第一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 之重傷,並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 刑一部上訴,原審認符合可分性準則,僅就上訴人之上訴範 圍為審理,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㈡漫指第一審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違法;㈢㈦㈧係對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之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事項為指摘,均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 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 開犯行,經依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至第4頁第30列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載 敘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陳全成,致其受有原審判 決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見原判決第3頁第30列至第4頁第2 列),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 及程度,難謂有雙重評價可言。又原判決說明被害人「再經 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 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1列),則係依前述中國附醫之函文為記載 ,用以說明被害人之傷害仍在,並無重為事實認定。又稽之 中國附醫先後函文意旨,雖分別記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 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或「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 障礙」,應僅敘事繁簡不同,對於被害人經治療、復健後, 目前仍遺有上開中樞神經障礙,並無不同。上訴意旨㈣㈤㈥或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 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 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95-20250213-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君豪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正堯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雯盛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廖正堯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5、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為朋友關係,且林雯盛與友人謝國 均有金錢糾紛,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林雯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 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之居處內,持先前已使用電鑽 (未扣案)鑽旋貫通槍管之模擬槍,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砂輪機及工具(含銼刀),研磨槍枝本體及撞針,再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簧,替換模擬槍內原本之彈簧,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本案手槍);另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鑽通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彈殼安裝底火及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喜 得釘所取出之火藥,將彈頭及彈殼組合成子彈並以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工具加工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砂輪機 及工具研磨毛邊,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  ⑵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某時,將本案手槍及子彈置於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其中1個側背包後,攜帶該側背包搭乘廖正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返家途中欲 向謝國均索討金錢,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駕車前往謝國均 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外,由廖正堯攜帶上開側背包 ,與廖正堯一同進入謝國均住處內,林雯盛因上開金錢糾紛 而與謝國均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即自廖正 堯所攜之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且主觀上明知本案手槍為 金屬所製成,極為堅硬且有諸多銳角,倘持本案手槍之槍身 朝人之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手槍之槍身接續揮擊謝國均之 頭部2次,謝國均因此血流不止而倒地不起,林雯盛、廖正 堯見狀隨即離開謝國均之住處,廖正堯駕車搭載林雯盛前往 不知情之友人秦文修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馨36號之國馨社區 居處(下稱國馨36號)。嗣因在場之謝國均友人邱義祥致電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先將謝國均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 初步治療,因傷勢嚴重而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醫大附醫)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 性腦出血等傷害,然因即時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得宜,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  ⑶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18時10分許起致電聯繫林君豪,要求林 君豪前來國馨36號,並指示秦文修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坪頂東25號之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前,騎乘原為 林雯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君 豪至國馨36號。林雯盛因故欲前往北部,不便隨身攜帶本案 手槍及子彈,欲交由林君豪暫時保管,即於同日20時許即廖 正堯、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其先前持槍枝攻擊他人頭部之 事,並指示廖正堯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側背包(其中1個 裝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另1個則裝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且向林君豪表示 幾日後再向其取回,廖正堯因於陪同林雯盛前往向謝國均討 債前曾把玩本案手槍,明知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槍 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 子彈之確定故意,依林雯盛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 而林君豪當時聽聞林雯盛所提持槍枝攻擊他人之內容,主觀 上已懷疑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且 縱使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依林雯盛之指示收受本案側背 包,再由廖正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返回苗栗縣○○市○○里○○00號居處,並將本案側背包打開確 認其內確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後,再將本案側背包藏置在其居 處1樓後方之儲藏室內而寄藏之。  ⑷嗣因警方偵辦林雯盛、廖正堯涉嫌持槍枝攻擊謝國均之案件 ,於113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 港二路口,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逮捕廖正堯,廖正堯供出本案手槍及子彈已由 林雯盛交予林君豪,警方即於113年2月4日14時44分許,經 林君豪同意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逮捕林雯盛,又於翌(5)日11時30分許,經林雯盛同 意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紙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253、279頁】,被告廖正 堯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雯盛、 林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廖正堯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 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廖正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186、214 頁),或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業據被告林雯盛坦承不諱,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9號鑑定書各1份、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6份 、手機擷圖1張、槍枝照片19張及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31至137、141至149、211、217、 225至230、371至376頁;偵3156卷第269、270、317、321、 325、326頁;本院卷一第101、107至109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1、12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1、4、5、1 0、13至15所示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用之工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雯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訊據被告林雯盛矢口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殺謝國均的意思云云。經查 :  ⒈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均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 在場之劉富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邱義祥於偵查時指證 明確,復有告訴人之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2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 車辨軌跡、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指認照片4份、證人廖正宏指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5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67至69、79至87、97、155、163、164、179 至189、195至197、219至221、377頁;偵1583卷第41至43頁 ;偵1584卷第60至62、29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95頁),應 堪認定。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2次,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死亡,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之範疇。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 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本案手槍為金屬所製成,則 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本案手槍屬金屬材質之堅硬物,且 有諸多銳角,若持以朝人體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嚴重損 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此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 頭部是人體脆弱部位,人這樣被打頭很容易死亡等語(見偵 1082卷第242頁)即明,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謝國均對 我說錢不打算還我,還拿豬油潑我,我就拿槍去敲他的頭, 我敲了2下,我是做粗工的,力道比一般人更大一點,我當 時真的很生氣,當下失去判斷理智,我就是依照本能的反射 動作,是慣性動作下去等語(見偵1082卷第241至243頁); 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林雯盛看到謝國均就一直罵,說 欠這麼久的錢,有錢也不還,當時客廳有2個謝國均的朋友 ,謝國均叫其他1個朋友拿3千元給林雯盛,他朋友態度口氣 很不佳,問林雯盛為何要拿3千元,林雯盛聽到很不爽,就 發生口角,謝國均不知道回答什麼,林雯盛就爆發生氣,林 雯盛當時非常生氣,就直接從我背包内取出槍,我記得林雯 盛應該是拿槍的槍口前端的位置,利用槍柄來打謝國均的頭 。是打後腦勺2下,當時力道我感覺林雯盛是用全力,因為 林雯盛當時很生氣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偵查時說的這部分內容是實話,林雯盛當時 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可知被告林雯盛當 時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 ,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甚大。  ③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謝國均的頭血越流越 多,我在廚房看到時流血量蠻多的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 、29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破頭這樣,後面 一直血在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劉富成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謝國均從廚房出來時頭部全是血,頭部流血等 語(見偵1082卷第90頁);證人即警員林瑜昇於警詢時陳稱 :113年2月3日19時許消防頭屋分隊分隊長,至本所說約18 時許有送1名頭部傷勢嚴重的病人到苗栗醫院就醫,該名病 人自述遭人用搶托攻擊頭部。我於19時10分抵達苗栗醫院急 診室見到謝國均,當時謝國均自述於17時40分許,在家裡遭 林雯盛使用搶托打頭部,邱義祥就打電話通報救護車。當時 謝國均頭部已遭大量繃帶包起,詢問醫生說頭骨有裂開,經 神經外科檢查有生命危險,故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我接獲報 案到告訴人住處,看到血跡從廚房往客廳及屋外滴落等語( 見偵1082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 擊告訴人之頭部後,造成告訴人頭部大量出血,且因告訴人 頭骨裂開而有生命危險,始自苗栗醫院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治 療,經中醫大附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 出血,並施以開顱手術(即顱骨切除及顱骨重建)治療得宜 ,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亦有中醫大附醫113年2月4日 診斷證明書及113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各1 份可佐(見偵1082卷第155、377頁),是從其所持之本案手 槍、下手部位、攻擊力道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等情以觀, 足徵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時,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其殺害告訴 人之行為,告訴人則因即時接受手術,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未遂,至為灼然。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⒈被告林君豪所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告林雯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 18179號鑑定書、證人秦文修騎車搭載被告林君豪之行進路 線圖、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車辨軌跡、被告林君豪 指認Google街景圖各1份、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手繪現場位置 圖3份、被告廖正堯手機影片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3張、槍枝照片19張、蒐證照片14張、LINE對話紀錄4張附 卷可稽(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41至149、157至161、16 5至169、171至189、191、193、197、265、281、307、371 至376頁;偵1583卷第47頁;偵1584卷第68至71、94、155、 156、291至295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國馨社區打電 話給林君豪,跟他說有東西要交給他,過2天再跟他拿,當 下沒跟他說是什麼東西,林君豪有問我,我跟他說暫時不要 問這麼多,先收起來,我也沒有打開背包給林君豪看等語( 見偵1082卷第249、25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 象中林君豪有問包包裡面是什麼,我當時說不要問這麼多, 過2天我就回來拿,當時我在國馨社區的確有說我拿槍打人 家的頭,造成人家受傷,林君豪、廖正堯都在,我雖然沒講 包包內有槍,但他們應該也想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如果我 有講拿槍敲人的話,我再交給他們東西,應該是聯想得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26、27頁);被告廖正堯於偵查 時證稱:我跟林雯盛到國馨社區20至30分鐘後林君豪就到了 ,林君豪到的時候,林雯盛有跟林君豪說他打謝國均,就是 拿槍枝打人的頭部造成受傷的事情,我沒聽到林雯盛跟林君 豪說把槍藏好這句話,但現場的人應該都知道裡面有槍,林 雯盛跟我好像沒有跟林君豪說側背包内有槍枝等語(見偵10 82卷第300至30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君豪於偵 查中表示他要走的時候,林雯盛有講出事了,用客家話講敲 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這段話,林雯盛當時有講類似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亦供 稱:我到國馨社區後,林雯盛就先叫我坐一下,他們就先聊 天,聊完要離開了,林雯盛叫廖正堯把背包拿給我,載我回 去,說要先放我這裡,我覺得背包内是工具,因為有鐵的聲 音,很重,廖正堯與我離開先去我家,我把側背包放在倉庫 ,我回家後就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槍、彈匣、一盒小東 西,我有看是真的,因為很重,一點都不像玩具槍,也有子 彈、彈匣,是快要走的時候,林雯盛說出事了,用客家話說 敲人的頭,好像是用槍還是什麼的,我覺得應該是出事了, 我那時聽到覺得很奇怪,我是晚上打開背包後才發現是真槍 等語(見偵1082卷第270至273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聽到林雯盛用客家話講敲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當 時要走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有想過包包內可能是槍,已經 懷疑包包裡面有槍跟子彈,回家打開後,確認裡面真的是槍 跟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84、92頁),可知被告 林君豪於113年2月3日晚間依被告林雯盛要求至國馨36號後 ,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雖未向被告林君豪明確表示本案 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然被告林君豪聽聞被告林雯盛 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訴人頭部等內容,以及收取被告廖正堯 所交付本案側背包時發出之鐵製物碰撞聲,且具有一定之重 量,堪認已懷疑被告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 及子彈,且於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其返家後,曾打開本案側 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雖未能認定本案手槍及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然依槍彈外觀及重量認非屬玩具槍而可能 具有殺傷力,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主觀上應有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③至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在林君豪要從國馨社區離 開前,有跟林君豪講背包內有槍枝等語(見偵1082卷第250 頁),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林君豪有問我,我 跟他講不要問這麼多,對於我偵查中所述,我記不清楚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解釋其印象中並未向被告林君 豪告知本案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廖正堯於偵 查時已證述其與被告林雯盛似未向被告林君豪說明本案側背 包之物品為何,且被告林君豪自始堅稱係經被告廖正堯駕車 搭載返回其住處時,始打開本案側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自難僅依被告林雯盛所為印象模糊且與他人所述不符 之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林君豪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廖正堯所為幫助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被告廖正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在國馨36號依被告林雯盛 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轉交被告林君豪,隨後駕車搭載被告 林君豪返家藏置本案側背包等節,並承認係基於幫助寄藏本 案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認罪陳述,然辯稱轉交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否仍在背 包內,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寄藏之確定故意云云。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我從頭份回苗栗的途中,臨時想 到要跟謝國均要錢,就跟廖正堯說要去收錢,下車時是廖正 堯自行背起來的,當時背包內有1把槍,2個彈匣,…後來上 車時,我在車上把槍放回包包,廖正堯開車到國馨社區,我 在國馨社區打電話給林君豪,跟林君豪說有東西要給他,過 2天再跟他拿,除了側背包內的1把槍枝外,還有另1個側背 包有喜得釘、彈殼、子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8、249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正堯去找謝國均,我拿槍 打謝國均之後,我跟廖正堯就上車,我把槍放身上,快到國 馨社區時我有放進包包,到國馨社區後,我把2個包包拿下 車,其中1個放槍跟子彈,另1個裝喜得釘、空彈殼、彈頭及 改造工具,我跟廖正堯就進去國馨社區,這中間我沒有再把 槍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被告廖正堯於 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我的手機有操作手槍的影片,操作槍 的人是我跟林雯盛,我幫他拍,他也幫我拍,編號1至3(按 即偵1082卷第167、168頁之編號1至3照片)是我於113年2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林雯盛莊敬街的住處內,拆槍的時候所 拍攝,該手槍與林雯盛敲擊謝國均的手槍相符,林雯盛在車 上時我就知道他身上有一把槍,當時是林雯盛放在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中間,是用側背包包著,出發去頭份的時候林雯盛 就準備了,就是監視器畫面的黑色包包(按即偵1082卷第97 頁編號2照片),是下車時林雯盛叫我幫他拿的,上車走的 時候,林雯盛把槍放回包包內,我開車,林雯盛叫我開去大 坪頂,就是國馨社區國馨36號那邊,途中林雯盛把槍放回背 包內,沒有再拿出來或把其他東西放進去,之後背包也帶進 去等語(見偵1584卷第57、58頁;偵1082卷第289、291、29 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至3照片裡面的人是 我,是去找謝國均之前,在林雯盛的住處拆槍的時候拍的, 當時我就知道林雯盛有這把槍,我有槍砲前科,一看當然知 道蠻像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廖正 堯於案發前曾親自操作本案手槍,且其先前因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依其對槍枝之瞭解,亦應明知本案手槍 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林雯盛與廖正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 ,係由被告廖正堯攜帶裝有本案手槍之側背包下車,之後從 告訴人住處離開,由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國 馨36號期間,被告林雯盛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側背包內 ,再由被告林雯盛持本案側背包與被告廖正堯一同進入國馨 36號,至此被告廖正堯應明知本案側背包內放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  ③又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供稱:在國馨社區時我有下去樓下,1 次等林君豪,1次說誰要來,但後來又說人不來了等語(見 偵1082卷第292頁),雖與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在國 馨社區的時候,廖正堯中間有出去,當時我有小睡一下,廖 正堯好像有出去一下等語(見偵1082卷第249頁)相符,然 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證稱:113年2月3日晚上在國馨社區, 是林雯盛叫我過去,秦文修騎機車載我過去,我到場看到林 雯盛、廖正堯、秦文修,林雯盛就叫廖正堯把背包轉交給我 ,載我回去,廖正堯將側背包交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什 麼等語(見偵1082卷第27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雯盛叫廖正堯拿2個包包給我,廖正堯就直接動作,把2個 背包拿起來交給我,廖正堯沒有說什麼,都沒講話,林雯盛 講「出事了,用槍打人家的頭」時,我跟廖正堯都在,廖正 堯沒有講什麼話,廖正堯載我回家的路上,沒有跟我講背包 的事情,我們都沉默,我回家放好東西再上車後,廖正堯沒 有問我東西放哪裡,也沒有問有無藏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至42、45頁),倘若被告廖正堯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 否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其於依被告林雯盛指示交付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未對被告林君豪為任何表示,之後 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至再行駕車外出期 間,亦未與被告林君豪討論任何與本案側背包有關之內容, 顯與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後,立即要求被告林 君豪前來之目的及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廖正堯先前在場親 自見聞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且知悉被 告林雯盛於驅車前往國馨36號途中,將本案手槍放置在本案 側背包內並攜入國馨36號,縱使被告廖正堯曾暫時離開國馨 36號,然被告林雯盛應非無故要求被告林君豪前來國馨36號 ,且於被告廖正堯及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 訴人頭部等內容,再指示被告廖正堯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 林君豪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而被告廖正堯對被 告林雯盛之指示未有任何質疑,甚至於偵查時供稱:林雯盛 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要林君豪保管,收到林君豪的住 處,林雯盛把槍(還放在側背包內)放在坐的位置旁邊,是 我拿包包交給林君豪,之後我與林君豪一起離開,先去林君 豪的住處,他去放包包,是林雯盛叫我把槍交給林君豪等語 (見偵1082卷第293、295頁),可見被告廖正堯顯然係明知 於113年2月3日晚間,其與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同在國馨36 號時,本案手槍及子彈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且被告林雯 盛欲將本案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林君豪寄藏,被告廖正堯始 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林君豪,並駕 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主觀上應有幫助寄 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確定故意。  ④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 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 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故意 ,以幫助犯業已認知正犯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 助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 聯絡,或正犯對於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 為人所認知之正犯行為,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 所認識為前提,僅需對於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 予以幫助,即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正堯既明知本案側背包 內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林雯盛欲暫時交予 被告林君豪保管,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 予被告林君豪,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 ,顯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行為有所認知,且其交付本案 側背包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 行為有所助益而便利犯罪,不以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或具關鍵 性之影響為必要,是被告廖正堯所為,應已構成幫助寄藏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君豪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 一、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同)及 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 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林雯盛以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工具及方法,將原不具有殺傷力 之模擬槍、空彈殼及彈頭等物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 屬性,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既遂之行為。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 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 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雯盛既向被告林君豪表示:過2日後再取回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4頁);被告林君豪亦供稱:我想 他們不會害我,會把東西趕快拿走等語(見偵1082卷第272 頁);被告廖正堯則供稱:林雯盛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 ,要林君豪保管等語(見偵1082卷第293頁),足認被告林 君豪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被 告廖正堯於主觀上則係幫助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均非為己占有管領,參諸上開說明,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禁止之寄藏及幫助寄藏行為。  ⒊核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林君豪如犯罪 事實一、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⒋被告林雯盛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君豪受他人委託代為 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雯盛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林雯盛係基於同一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且製造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2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按非法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君豪 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僅論以一非法寄藏非 制式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因屬 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林雯盛所為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 罪之目的、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正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並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11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廖正堯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為與前案相同罪質之 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廖正堯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 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廖正堯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 前案包含槍砲案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而就被告廖正堯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 廖正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林雯盛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正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君豪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被告廖正堯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參以苗栗分局於113年2月3日1 7時許接獲告訴人報案,知悉被告林雯盛涉嫌持槍攻擊告訴 人頭部,遂成立專案小組偵辦,調閱監視錄影發現被告廖正 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告訴人住處犯案,並報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開立被告林雯盛、廖正堯之拘票,先於翌(4) 日9時40分許拘提被告廖正堯到案,經口頭詢問被告廖正堯 涉案槍枝現於何處,被告廖正堯即向警方表示「看見林雯盛 將側背包交予林君豪」,苗栗分局即於同日14時44分許通知 被告林君豪到案,經被告林君豪同意搜索查扣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物,被告林君豪再向警方供稱上開扣案物係由被告林雯 盛交予被告廖正堯,再由被告廖正堯所轉交等節,有偵查佐 蔡少豪11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57、259頁),可知警方係因被告廖正堯之供述,始在被告 林君豪住處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並於112年2月5日12時5分 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林雯盛所有 ;被告林君豪則於警方執行搜索後,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係 由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所轉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 君豪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被告廖 正堯則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林君豪 ,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子彈之數量非少,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廖正堯依上開加重、減刑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雯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雯盛亦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林雯 盛係於警方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而查獲被告林君豪後,始於 113年2月5日13時2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其轉交本案 手槍及子彈予被告林君豪之過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⒍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及廖正堯分別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各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雯盛自稱因告訴人與 其嗆聲,而起意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並 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率爾持槍揮擊告訴人 之頭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足見其 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被告廖正堯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 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林雯盛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竟仍依 被告林雯盛之指示而幫助寄藏,被告林君豪亦依被告林雯盛 之囑託而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林 雯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製造後持以為殺人未遂犯 罪之工具、被告林君豪寄藏之期間及被告廖正堯幫助寄藏所 給予之助益程度等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林雯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犯罪之時間 相隔非遠,且係以槍身(非開槍)揮擊告訴人頭部及告訴人 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林雯盛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紛爭及 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林君豪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君豪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 時間甚短,且係受被告林雯盛之請託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認對被告林君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 被告林君豪所為仍屬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 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君豪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林君豪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屬被告林雯盛未經 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且上開手槍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彈 匣內4顆子彈是自己使用喜得釘內之火藥,裝進道具子彈內 ,喜得釘及道具子彈就是從林君豪遭警方查扣的2盒喜得釘 及1盒空彈殼內取得;改造槍枝工具1批都是用來改造槍枝的 ,銼刀拿來磨撞針使用,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是改造槍枝所 用,替換原本槍枝的彈簧,子彈是拿喜得釘的火藥裝在我買 的空包彈內;砂輪機有用來打磨槍枝、撞針、子彈,銼刀也 是拿來磨槍枝及子彈的毛邊。鑽頭工具一盒是用來鑽子彈的 洞,就是子彈的平頭有1顆螺絲,鑽開個口放底火及火藥, 再把彈頭、彈殼組合起來,用在林君豪那邊扣到的改造工具 1批改造子彈,側背包2個是我帶上廖正堯的車子等語(見偵 1082卷第55、56、2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 至9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4、5、10、13至15所示之工 具,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 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的槍 管是103年用電鑽打通的,該電鑽已經不見了,扣案電鑽是 我弟做板模的工具,本案沒有用到,木製工作台是房間的小 桌子,跟製造槍彈無關,磚頭也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表示如附表編號2、3、6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7至9、17至19所示之 物,則顯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砂輪機及零件1組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電鑽1組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木製工作臺1張 4 槍枝改造工具1批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5 鑽頭工具1盒 6 磚頭1個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廠牌為三星之淺藍色行動電話1支 8 廠牌為三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 9 褲子1件 10 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子彈4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喜得釘2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4 空彈殼含彈頭1盒 15 改造工具1批 16 棕色側背包2個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7 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8 吸食器1組 19 廠牌為三星之紫色行動電話1支

2025-02-13

MLDM-113-原重訴-3-2025021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駕駛」 之記載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第2列關於「小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列關於「SAHAN I PREM LAL JI」之記載應更正為「SAHANI PREM LALJI」、 第12列關於「右側髖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髖臼骨 折」,另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被告廖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冠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0頁),其所犯罪名既經 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過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從事自助餐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號橋下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和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直行,適有SAHANI PREM LAL JI(中文譯名:撒哈尼 ,下稱撒哈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撒哈 尼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及氣血胸、肝臟 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髖骨骨折、腦震盪合併顏面 多處擦挫傷、雙側肺鈍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左肋第一肋閉鎖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 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撒哈尼委任魏翠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撒哈尼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被告、告訴人、關係人林怡秀、賴嘉禾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份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告訴人提出之傷處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2-13

MLDM-113-交易-387-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7號、第4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行為:  ⑴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二路之「浩瀚湖濱城」工地內,持 棍棒毆打林世岳之身體,林世岳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113年 度偵字第40257號)  ⑵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手持酒瓶毆打鍾德金之頭部,鍾德金因而受有 頭皮3.5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挫傷等傷害。(113年度偵字 第42226號) 二、案經林世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德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凱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42226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世岳、鍾德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0257卷第6 3至67頁,偵42226卷第59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世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林世岳之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被 告個人履歷表、任職規定暨健康聲明切結書、案發現場照片 24張、告訴人林世岳受傷照片2張(見偵40257卷第59、71至 77、79、81、83、85、87、88、89至111、113頁)、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鍾德金受傷照片2張、被告遭指認照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鍾德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42226卷第57、63頁上方、63頁下方、65 至67、69、73、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三、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臺 中監獄,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公共危險、一為 故意傷害,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 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世岳、鍾德 金間因生細故,竟未控制好自身情緒,以持棍棒毆打林世岳 之身體、以手持酒瓶毆打鍾德金之頭部等暴力方式,分別實 施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林世岳、鍾德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使用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2次傷 害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4-中簡-224-202502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偉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百偉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民國11 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函及函覆之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2 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自首部分 ㈠、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 15日10時30分許,接獲醫院通報。後向消防隊確認現場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人為被告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 函及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查, 足認員警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肇 事之駕駛人,故本案無自首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 從事清潔、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至4萬元 ,現在公司會控管加班,如果沒有加班的話,薪水約3.2萬 元等節,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被害人家屬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 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   被   告 陳百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自南往 北方向直行,駛至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150巷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逢行人張周夏江自西向東方向於該 路口步行穿越昌平路3段(未走在行人穿越道內),於過馬 路時遭陳百偉騎乘之機車撞飛,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手尺骨、橈骨、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並入加護病 房救治後,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百偉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 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車發生車禍致對方死 亡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因為有低血糖、低血壓病史,騎 車到事故前一個路口就頭昏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 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遺體檢驗報告書、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遺體照片存 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有意闖紅燈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 證明佐證其「騎車時突然頭昏」之情事,且依車禍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以觀,被告騎車 撞擊行人前,並無低頭、趴下等顯示其當時已無意識之情事 ,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 文。被告騎車時闖紅燈以致肇事,對死者死亡之結果自有過 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後來警察如何找到你 ?)大概當天上午11點左右,警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出車 禍有撞到人,我回說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有撞到 人」等語,顯見處理車禍之警察本已查明本件過失致死罪之 犯人係被告,始以電話聯絡其到案製作筆錄,被告應無在警 方知悉其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訴-11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岳 選任辯護人 鄭淄宇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余○○(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同居情侶,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裁定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禁止丙 ○○對於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丙○○於同年月18日 15時24分許,經警以電話告誡約制而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詎丙○○於113年1月8日8時許,在其與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某處3樓(詳卷)之同居處所,與余○○發生口角,見余○○欲 離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余 ○○因而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嗣 余○○趁隙跳窗,自住處3樓跳至2樓之露台呼救,請求路人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 時為同居情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故本判決引用告訴人姓名 部分,均予以遮隱其姓名。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13年1月8日 上午8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同居處所, 有與余○○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在告訴人聲請 保護令的那天,她有叫暱稱「鋼盔」及「胖虎」之人來住處 脅迫我簽本票,我1月8日跟她告知,為何她那天要讓「鋼盔 」及「胖虎」上來,接著她就失控,拿桌上的剪刀往我身上 刺,因為她有精神上的疾病,她會自己去撞牆。她外面受到 很多傷勢,我覺得她有畏罪,她從3樓跳到2樓平台,造成身 上多處受傷,我自己也有因為奪取剪刀而受傷,我有去驗傷 。當天我要奪刀的時候,不小心她有受傷,我要搶她的刀, 因為她曾經拿刀要割自己的頸部,所以我想要把危險排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告訴人在沒有任何被告家暴的情況下,佯稱有家暴,在112 年10月7日有先去提出聲請,隨後就夥同「胖虎」、「鋼盔 」等人前去住處對被告威脅恐嚇,在113年1月8日當天,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胖虎」、「鋼盔」對被告實施暴力的事 情,雙方有進行討論,之後可能告訴人因為情緒上失控,開 始持剪刀攻擊被告,所以被告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的行為,如果被告在搶奪剪刀的時候有造成告訴人的顏面 傷勢,被告也主張正當防衛。當天被告有被警察帶走,等到 警察問完話之後,被告才去做驗傷的。從告訴人之前到庭的 證述可知告訴人表示她是為了要自衛,有從手邊拿到東西來 攻擊被告,故從此部分可以知道兩造所發生之衝突,被告有 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的攻擊而有自我防衛的情形存在,再加上 告訴人有跳窗的舉動,所以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亦有可能是告 訴人跳窗絆倒所致,另外被告確實也有因為告訴人的攻擊行 為而受有傷害,之所以會相隔兩日也是因為被告在案發當日 就先前往派出所做筆錄,因此沒辦法當即前往醫院做相關的 驗傷,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23 1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56-16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3-57、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 (見偵卷第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11時20分就醫,經診斷受有 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11 3年1月8日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余○○之:①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45頁)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51頁)可憑。上開事實 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13年1月8日上午我在家中客廳小酌,我 跟告訴人談說我被擄人勒索請她幫忙出庭作證的事,因為我 的錢都在她那邊,我不知道她是身心畏懼還是怎麼回事,我 們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我便請她將我交給她的錢去支付另一 棟房子的押金讓我搬出去,對方便開始與我爭吵且有拿利器 揮舞,我要制止她所以有造成雙方受傷,並且112年10月7日 告訴人有教唆兩名男子綽號叫胖虎跟鋼盔到我住處對我實施 威脅恐嚇並逼迫我簽本票,所以我們持續發生爭吵。我有因 為搶奪對方手上利器而互相拉扯,沒有毆打對方臉部,我們 雙方都有受傷。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跳出去窗外。我沒有脅迫 她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告訴人有 吃安眠藥,告訴人吃安眠藥會有一些行為出軌。早上我跟告 訴人談因為有保護令我要搬到新住處,我請告訴人幫我支付 新的地方押金及租金,因為我的錢都在她身上,告訴人有同 意,但她在現場還是有歇斯底里行為,告訴人拿剪狗毛剪刀 刺我,我為了搶下剪刀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扭打。之後告訴 人回房間,我們陽台外有一個平台,告訴人跳上平台,說我 限制她行動,因房門上鎖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是警察上門 我才知道。因為告訴人有拿剪刀對我進行攻擊,我有奪下她 剪刀,我們雙方都有挫傷痕跡。(提示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 )傷勢是我跟她拉扯中造成的,但是拉扯時告訴人傷勢沒有 這麼嚴重,之後她傷勢為何這樣我不清楚,因為警察說告訴 人跳下去也有受傷。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手機,警察來敲門時 ,我們桌上有5台手機,有2台是告訴人的等語(見偵卷第97 -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 。112年4月底交往,113年1月8日分手。交往期間同居在本 案事發地點。113年1月8日早上大約8時左右,我在住所有跟 被告發生爭執。他喝醉酒,一直問我問題,我想出門,他不 讓我出去,他就把我手機、鑰匙、包包都拿走,不讓我出門 ,後來就開始打我。他一直拿一個影片給我看,問我為何要 讓那兩個友人上來。我包包拿著要出門,他就一直用手攔, 他一直不讓我出門,擋在門口那裡,把我手機也拿走,不讓 我打電話,也把對講機打掉,不讓我聯絡管理室。他一開始 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出門,然後就擋在門口。他把 我包包搶走之後,他就把我手機放在他的口袋。他從我包包 裡面把手機拿走,不讓我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對外可以聯絡 的方式。他後來開始打我,一直打我的頭,把我拖到床上, 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跟臉,用他可以抓到的任何東西,就一 直敲我的頭,他也用他的手機一直敲我的頭,敲到他的手機 螢幕都碎掉。就是他手可以拿得到的東西,例如旁邊的伸縮 桿、一些塑膠的東西,他拿得到的東西就拿來打我的頭及臉 。他拿走我的手機之後,我想說我進去房間,不想跟他爭吵 ,他就跑到房間打我。(提示113偵11485號卷第49到50頁診 斷證明書)上面有寫到我的顏面有多處瘀傷、挫傷及擦傷, 頭皮有挫傷及瘀傷,這個傷勢是被告造成的,除了用手之外 還有用手機及其他物品打我的臉及頭。(提示偵卷第45頁) 照片中臉部的傷勢是被告用手機及拳頭打的。我住三樓,我 在房間把門鎖著,因為他打我的時候,一邊打一邊說他今天 就是要打死我,不會讓我離開這間房子,他說他現在什麼都 沒了,他也要讓我死,我就從窗戶跳到二樓的露台,我看到 有住戶要進去管理室時,我就在那邊喊,請路過的人幫我報 警。我跟他說我要抽煙,他後來可能打到累了,他就沒打了 ,我就說我要抽煙,然後他就去抽煙,我就趁他出去時把門 鎖起來,然後才跳下去露台。我當天跟被告爭執時沒有拿剪 刀,被告也沒有跟我搶剪刀。我的傷勢是被告徒手或用手機 、伸縮桿打的,伸縮桿都打到歪掉了。我有在服用安眠藥, 那天早上八點我已經睡醒了,當時被告剛喝完酒在酒醉,在 那邊盧,安眠藥我是每天都會吃的,那時候我在睡覺,我已 經睡醒了,他看我睡醒就一直追著我,要我給他一個答案什 麼的,我說這個已經說過很多次了,他喝醉酒之後就一直糾 結那個點,然後要打我,這也不是第一次了。聲請系爭保護 令之後,被告後來有回來住。112年6月17日及7月6日,被告 對我都有毆打的行為以及造成我受傷,我是拿這兩份驗傷單 ,10月去聲請的保護令。從112 年11月18日至案發113年1月 8日中間,被告可能喝酒會在那邊亂,會一直傳訊息,每次 喝完酒就會一直傳訊息罵我,然後再收回。(提示被告辯稱 告訴人有拿剪刀攻擊被告之筆錄)我沒有拿剪刀,我只是要 自衛,他把我壓在地上打,我拿手邊隨便拿得到的東西。他 就把我按在地上打,然後又拖到房間打,我有什麼時間去拿 刀。我有拿剪刀的話,他會沒有受傷嗎,我拿剪刀我還會被 他打成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8頁)。 ㈤、證人沈孝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目前是松安派出所員警, 本案職務報告是我製作,113年1月8日當天接獲報案,我到 達現場一樓社區時,就看到告訴人在三樓到二樓的露台,有 露出臉,因為現場沒有辦法到達那個地方,所以有先聯繫11 9搜救隊,有架鐵架上去想先把告訴人救下來,但後來發現 二樓的住戶有聯繫到,有開門,所以從二樓直接先救護病患 送醫,然後我們跟同事到三樓敲房門,打開就看到被告在客 廳喝酒,桌上有手機,詢問後對方表示告訴人已經自己把門 鎖起來,在外面,因為查詢有保護令案件,告訴人臉部有明 顯傷勢(原誤稱被告臉部有明顯傷勢,後更正為此,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也表示他們有起爭執有肢體衝突,所以 就先行逮捕到案說明偵辦。現場詢問告訴人說臉部傷勢是被 告所致,現場我沒有看到有剪刀的利器,但我沒有進告訴人 房間,因為當時是反鎖的。我沒有印象在客廳內有看到剪刀 。被告現場沒有明顯表示例如指住處哪邊有剪刀、說他有跟 告訴人爭執、然後去拉扯拿剪刀的情形,在警察局時他有講 ,客廳內是沒有看到剪刀。警詢筆錄被告回答說雙方都有受 傷,但他實際沒有表示說他哪裡受傷。當時我沒有進去房間 ,我只有針對客廳做查看,關於房間內有什麼物品,我也不 清楚,客廳當時蠻凌亂的。感覺是可能比較多酒罐、煙蒂, 還有寵物,我有看到狗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 ㈥、被告於警詢原先供稱只有與告訴人拉扯,沒有毆打告訴人臉 部,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照片後,被 告即改稱「傷勢是我跟他拉扯中造成的,但拉扯時告訴人傷 勢沒有這麼嚴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稱是「告訴人持剪 刀攻擊,奪刀時『不小心』告訴人有受傷」,可知被告雖否認 傷害等犯行,但並不否認事發當時有與告訴人「拉扯」,並 且導致告訴人臉部等傷勢,堪認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遭被告毆打頭部、臉部, 比對事發當日告訴人至警局說明時及獲救當時拍攝之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45頁)以及當日11時2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臉部有明顯之紅腫傷勢,顯係 外力所致,依事發當下情境,除被告以外並無他人在場,告 訴人雖事後有跳至大樓露台之情形,但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告訴人僅係從3樓跳至2樓露台,並非自極高處墜落,上開 傷勢應非跳至露台所致,自以告訴人所證稱係遭被告毆打頭 部、臉部造成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僅單純拉扯、是不小心導 致告訴人受傷,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暨辯護人另辯稱,事發當時係告訴人持剪刀欲攻擊 被告,被告是要搶奪剪刀才會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勢,主張有 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向員警稱其 為了要搶奪告訴人手上利器而受傷等語,但究竟受有何種傷 勢,則未明確說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以剪 刀攻擊被告,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亦證稱現場並無看到剪 刀,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本院卷第77-79頁),雖記 載被告受有「顏面擦挫傷、右上肢及左胸壁挫傷」,但被告 遲至113年1月10日15時39分方前往醫院驗傷,已是事發後2 日,上開傷勢如何造成、是否與告訴人有關,甚有疑問,且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之受傷原因卻是「用椅 子摔、手抓傷」,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有出入。被 告所言前後不一,且乏佐證,自非可採,實難認有何正當防 衛情形;另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係告訴人 服用藥物會撞牆、自殘,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會脫序等情,並 以112年7月6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本 院卷第69-70頁)、告訴人之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 院卷第81頁)為證,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卷內事證已可認定 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所提之對話時間及內 容與本案亦無明確關聯,上開主張自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 ㈧、綜上,被告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仍無視法院保護令, 故意傷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其 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 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已要求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拒不遵守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傷勢均集 中頭部、臉部等要害,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有罪部分所示時間、地點,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告訴人出門,並強制取走告訴人之 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不實指控 ,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包包拿著要出門,被告就一直用手 攔,他一直不讓我出門,擋在門口那裡,把我手機也拿走, 不讓我打電話,也把對講機打掉,不讓我聯絡管理室。他一 開始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出門,然後就擋在門口。 他把我包包搶走之後,他就把我手機放在他的口袋。他從我 包包裡面把手機拿走,不讓我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對外可以 聯絡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檢察官就告 訴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別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補強, 證人即員警沈孝剛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其到被告住處,開 門看到被告在喝酒,桌上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手機當時究竟是遭被告強取或僅單純置於桌面,難以認定 ,本案員警到場逮捕被告時,亦無附帶搜索或其他偵查作為 而扣得手機等證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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