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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83,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1,147,5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1,14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慧娟即極緻設計邀同相對人梁士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9月6分別向原 告借貸各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徐慧娟自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147,000元之本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梁士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均未履行,經實地訪催,營業登記地已無營業 事實,另依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徐慧娟除積 欠本件債務外,於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亦有借款遲延未清償, 已入催收款,且其信用卡亦未全額繳清;梁士謙則有五張信 用卡遭強制停卡,卡款全額未繳,並有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 之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已無力償還貸款。以上情 事相對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或提供確保清償方案,證足 證相對人已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為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 釋明,請求准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47,58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回執、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示 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查 詢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聲請人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已 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兩造之權義。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於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06

HLDV-114-全-1-20250106-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鄧華雄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 日邀同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9年7月6 日至114年7月6日止,清償方式為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 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 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 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蒂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7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443,991元未償還,前經電催,相對人楊 修竺雖允諾會儘快處理,但皆未能履行,聲請人亦函催相對 人,告知其儘快履行債務,惟仍未見相對人願意出面與聲請 人協商債務問題。  ㈡又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名下皆有房產,惟皆已設定多順位 高額抵押權,顯見其等對資金需求恐急,且觀之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之從債務分別高達 52,848,000元及65,808,000元,縱該多筆不動產拍賣亦未必 足夠清償多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況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 人,可認渠等徒負債務且有浪費財產之嫌。另聲請人前亦收 到財圑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示:其他同 業通知蒂夏公司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諸此種種,可見相對人 信用及資力已然嚴重貶落,亦可客觀認定聲請人之債權已( 將)遭受嚴,而非僅是單單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 人目前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 債務仍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聲請人亦無法時刻拜訪、 每日電聯,倘時日一久,難保他日相對人或將移避他方,甚 或日後將逃匿無蹤或隱匿、移轉財產等,如不即時聲請假扣 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 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土地登記謄 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且信用不佳、負債眾多、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聲請人目前 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債務仍 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並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又相對人之債務固有逾期未還款之紀錄,然此至多僅釋明 相對人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6

TNEV-114-南全-1-20250106-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薛敏良 相 對 人 李信良即雙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申貸 借款額度各30萬元、2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均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年息2.723%計付,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30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7萬8,534元及逾期利息、違 約金。經聲請人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相對人置之不理 。又經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雙芯企業社已於112年3 月29日歇業,恐相對人財務狀況受其拖累發生困難,而有脫 產之虞,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 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也未向聲請人說明 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 ,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萬0,251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請求項目 試算表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 字第6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雙芯 企業社已經歇業等情,並提出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雙芯 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然上開證 據至多證明被告經催告未能還款,及雙芯企業社已於112年3 月29日歇業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 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等情事,而雙芯企業社歇業迄今亦已達1年有餘,且歇 業原因甚多,亦未必然即係相對人有意脫產所為,參諸上開 說明,均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未能釋 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3

SJEV-114-重全-2-202501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張福盛即凱捷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3

SLDV-113-司聲-434-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崧賀鞋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和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 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90萬元,由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978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 字第353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03

TNDV-113-司聲-788-20250103-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連瑤姿 債 務 人 陳秀娟 参先堂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文華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246,655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 臺幣3,739,9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739,96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為證,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通訊 函、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5-01-03

PTDV-114-司裁全-3-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輝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吉 相 對 人 徐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萬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3,000,000元,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 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 第18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桃園地院1 12年度存字第188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及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4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28-20250102-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陳 賢儒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陳賢儒分別 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00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5 日、113年8月28日止,仍欠46萬7,731元、47萬9,627元本金 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對 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 、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特將請求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 ,如有不足,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 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並請求:㈠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2人所有之財 產在46萬7,7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請准聲請人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陳賢 儒所有之財產在47萬9,62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 書、催告函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綜觀聲請意 旨,僅以「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 對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 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由,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上 開事由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 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 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 ,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CLEV-113-壢全-110-20250102-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吳念旂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一00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債券代號:A0020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吳念旂、吳淑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3年度司全字第1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 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ULDV-113-司聲-227-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鄭任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為相對人鄭任娟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 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任娟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30萬 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6號擔保提存後 ,由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 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同意書、 臺中○○○○○○○○○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鄭任娟請求准 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2-31

TNDV-113-司聲-7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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