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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管仲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得販賣、 」更正為「不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管仲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5、97至98頁),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 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兼衡本案所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吳侑旻住處(門 牌號碼詳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侑旻施用( 吳侑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5 月4日吳侑旻因案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犯行,指陳管仲康該 無償轉甲基安非命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侑旻 指證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吳侑旻於113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 所採尿經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管仲康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2-10

MLDM-113-原訴-27-20250210-2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簡施里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簡坤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坤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簡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國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坤河 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兩人共育有五名子女 (長子簡芳銘、次子簡國益、長女簡明珠、次女簡麗芬、三 女簡玉如),相對人與長子簡芳銘間有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 ,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配偶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頁)、終止借名 登記暨損害賠償起訴狀(同卷第12~16頁)、親屬系統表(第21 頁)可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1日函檢附 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相對人因多重病因造成失智,無法獨立 勝任任何家庭以外的家務或處理簡單的家事功能,失智程度 為輕度,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輕度障礙,不能獨立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見同卷第49~51頁),聲請 人聲請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輔助人選部分:雖聲請人希望指定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經親屬會議同意,有同意書(同卷第18、19頁)可參,然斟 酌聲請人為29年生,已高齡84歲,且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 自稱伊不適合,伊什麼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長女 簡明珠、次子簡國益均有意願為輔助人,簡麗芬、簡玉如亦 均同意由簡明珠擔任輔助人,長子簡芳銘雖有意願,然其與 相對人間尚有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高達新臺幣2億元(113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在該民事事件尚未終結前,尚不適合 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另斟酌程序監理人針對相對人身心狀 態、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及五名子女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調查後,建議「由簡銘珠、簡 國益共同擔任輔助人」,有家事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可參( 同卷第79~9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長女簡明珠與次子簡 國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2025-02-10

TCDV-113-輔宣-35-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0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03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03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110年7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法定代理人甲203M因濫用藥 物遭警方通緝,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12年1月9日檢驗案三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 度增加及受安置人甲203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高濃度 結果,甲203M有致兒少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依法緊急 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目前受安置人甲203最近 一次於113年6月20日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出924pg/ mg,安非他命58pg/mg,毒品檢驗數值逐漸降低,但其為年 幼兒童,身體代謝慢,身心影響風險高,仍需時間評估甲20 3M其親職教育知能之改善狀況及提供無毒害之居家環境,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03 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4-護-80-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 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肝硬化病逝,家中頓失經濟 支柱,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經診斷為唇顎裂,相對 人之母面對相對人之父病逝,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及相對 人唇顎裂未來治療等狀況,表達無能力照顧相對人,希望社 政協助安置及出養,並將相對人留置在生產的苗栗縣為恭醫 院後自行返回雲林,新竹市政府所屬社工因而接獲醫院通報 ,聯繫過程確認相對人之母已返回雲林縣,並表示要照顧其 他年幼子女,對於前往醫院學習唇顎裂相關衛教態度消極, 新竹市政府亦委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家庭進行訪視,之後評 估相對人家中經濟及照顧資源均不足,無法因應相對人未來 的醫療照顧,而於110年11月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先後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原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關 愛家園,已先後完成兩階段唇顎裂手術,修復狀況良好,每 半年定期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而考量相對人年幼 ,發展階段需家庭式的照顧需求,故於112年9月6日轉回雲 林縣寄養家庭安置,並於112年12月間安排相對人進入幼兒 園就讀,現階段相對人身心發展、生活與就學均受適切照顧 ,另相對人有出養需求,聲請人亦已轉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 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進行國內外收出養服務 ,於113年7月1日已媒合到國外收養家庭,並於113年11月10 日、12月18日安排相對人與養父母進行視訊會面,出養程序 持續進行中。  ㈢綜上,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出生時為唇顎裂兒,家庭經濟與照 顧資源均不足,亦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母無 意願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有出養需求,現因相對人安置即 將期滿,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未滿4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 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亦表示 同意安置,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 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4-護-16-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維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教育部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1至71、79 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切題回應,語 言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尚難認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業依所竊物品價值賠償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南門 店新臺幣(下同)299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院易字卷第15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緩起訴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患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價值299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被害人299元,業 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58號   被   告 林維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南門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至商品貨架區,徒手竊取 店經理許譯文所管領之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價值新 臺幣299元),得手後,將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放置在 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於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將竊得財物取出結 帳即逃離現場。嗣經許譯文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譯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結帳時忘記背包裡還有放上開冰品云云。 2 告訴人許譯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CDM-114-簡-30-202502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何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21元,及被告陳建旭自民國113 年5月10日起,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建旭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民事㈠追加被告 狀,追加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被告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永隆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314頁),最後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陳建旭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星光公司自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 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 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更正利息起算時點 屬減縮訴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建旭於112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 讓行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撞沿水湳路往華 美西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 第10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陳建旭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建 旭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業務,而肇事車輛為星光公司所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星光公司自應就陳建旭所 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78 ,915元、㈡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19元、㈢看護費用79,20 0元、㈣交通費用2,080元、㈤精神慰撫金230,886元,合計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陳建旭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星光公司自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建旭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闖紅 燈,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他增加 生活費用、交通費用等均沒有意見;看護費用至多30日,每 日2,000元計算沒意見,逾此則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星光公司則以:陳建旭向星光公司承租肇事車輛,並簽訂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二者間為「計程車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 係,陳建旭亦不受星光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原告所生 之損害,係陳建旭承租肇事車輛期間所肇致,依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第5條約定,陳建旭於承租肇事車輛期間發生事故, 概由陳建旭負全責賠償,與星光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陳建旭駕駛星光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 ,疏未注意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下稱臺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 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永康 醫療器材租用同意書、計程車預估車資為證(本院卷第25至 6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 84頁)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建旭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先行而撞及 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12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顯見陳建 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旭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 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 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 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 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 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 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 僱用人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星光公司與陳建旭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將其所 有之肇事車輛提供予陳建旭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方式營運 ,依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陳建旭亦相當程度受星 光公司之監督,星光公司與陳建旭間與靠行契約性質相近, 則陳建旭顯為星光公司之僱用人,就本件事故時,陳建旭因 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星光公司自應就陳建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⒉肇事車輛外觀為計程車,且為星光公司所有,有肇事車輛照 片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2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肇事車輛確係由陳建旭向星光公司 承租載客營業使用。復觀星光公司提出之其與陳建旭所簽訂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其第九條約定 :「承租人於承租車前,需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本承租期 限內,由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稅」,是陳建旭與星光公司間是 否無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再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出租金每日500元整,如承租人每日不繳出租金,押金 沒收,如逾3日不繳,視同不再承租,並依前條方式處理。 另承租人於繳交租金時,需自備小冊子,由公司簽收為憑」 、第四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汽車, 每週五需大清洗一次,否則扣300元之清洗費」(見本院卷第 155頁),依上開契約約定,星光公司向陳建旭每日收取租 金,有星光公司提出之租車繳費紀錄本(見本院卷第149頁 ),陳建旭亦需依規定自備租金清冊,供星光公司查核,及 定期清潔肇事車輛,否則須扣300元之清潔費,況星光公司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肇事車輛是我們保養及維護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依據前開說明,對該陳建旭使 用肇事車輛營業仍有相當程度之監督關係,從而,陳建旭客 觀上仍屬星光公司之受僱人甚明。星光公司辯稱僅係出租肇 事車輛予陳建旭,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是以,陳建旭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職務時,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星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建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915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臺中醫院及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陳建旭就以本件 事故時,其車速不快,而質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 ,其餘則不爭執。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係由陳建旭送至臺中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嗣後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就系爭傷害再 前往中山附醫治療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51至55頁);復經陳建旭聲請函詢臺中醫院 、中山附醫,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及成因,經函覆 :臺中醫院以系爭傷害確定是新造成的骨折,成因可能為撞 擊或跌倒所致(見本院卷第279頁);中山附醫以傷病時間 應與112年10月18日事故時間相符,傷病成因與外力相關( 見本院卷第293頁);由此益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本件事 故所致,且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至陳建旭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本件事故前後,原告曾發生其他意外所傷及,陳建旭徒以空 言推論,實不足採。  ⑵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94 5、51至55頁),臺中醫院共158,295元、中山附醫共19,760 元,合計178,055元部分,均與本件事故就醫有關,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陳建旭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 055元,應屬有據。至中山附醫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0元、430元,合計860元(見本院卷第4 7、49頁),原告就診科別為泌尿科,難認此部分傷勢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事故無關 ,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手術後,除需使用背架及輔助器具外 ,因無法行走如廁,而需使用特殊乳膠床墊、助行器、馬馬 桶椅、紙尿布、濕紙巾及租用輪椅,因支出費用共8,919元 ,並提出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永康醫療器材租用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有無必要 性,經函覆均有其必要(見本院卷第279頁),此為陳建旭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8,919元,應屬有據 。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3日有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9,20 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陳建旭以每日2,0 00元計算,至多30日,共60,000元沒意見,逾此費用則過高 。經本院向臺中醫院、中山附醫函詢,均函覆(見本院卷第 279、293頁):原告為高齡人士,需全日看照護,雖臺中醫 院建議1個月、中山附醫建議6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持續追蹤治療 ,其最後係於中山附醫治療,是上開中山附醫建議,認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3日,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79,200元(計算式:2,400×33=79,200),未高 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79,200元 ,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臺中醫院、中山附醫回診各2次 ,往返每次分別為430元、61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080 元【計算式:(430×2)+(610×2)=2,080元】,並提出計 程車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支出交通 費用2,08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陳建旭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 受有痛苦,請求陳建旭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 休養3個月外,治療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可徵其肉體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 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78,055元、 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19元、看護費用79,200元、交通 費用2,0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368,254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⒈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作成之 本案鑑定意見書之分析研議以依據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筆錄 、現場圖(含現場照片)顯示雙方行向及道路狀況、雙方到 會說明肇事情況、陳建旭書面陳述書等事據跡證,經委員會 研判認有二種可能:⑴若原告行人於其行向綠燈或黃燈時段 (可通行)進入行穿線開始穿越道路,則陳建旭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 見㈠),行人即原告,無肇事因素。⑵若原告於其行向紅燈時 段(不可通行)進入行穿線開始穿越道路,則陳建旭駕駛肇 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行人即原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進入 路口,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見㈡)。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如鑑定意見㈡亦有過失云云。經 查: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頁),該處 設有分隔島,由南向北道路劃分內、外側車道及路緣至外側 車道,內側車道寬度約3.4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约為3.2公尺 ,另路緣至外側車道寬度约為7.2公尺;雖原告於警時陳述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當時已不確定號誌(見本院卷第73頁), 然陳建旭於警詢時陳述其在中清路2段內車道等紅燈,右側 當時有一部車等紅燈,綠燈直行,原告不知為何出現在其右 前側,發現時緊急剎車,當時時速約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依上事證推論,原告在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少約 10.4公尺後,始遭內側車道之陳建旭所駕駛肇事車輛碰撞, 又依現今社會常情,陳建旭以時速約5公里之速度行駛,此 速率與一般人之行走速率相當,堪認陳建旭於本件事故時, 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應係紅燈轉綠燈所起駛之速率;再本件事 故地點兩造之道路速限均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75頁),依 原告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其黃燈秒數時間為3秒(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等情以觀,衡以原 告為高齡人士,其行走速度非一般常人,就其行走10.4公尺 之距離,顯逾上開黃燈秒數之時間,是綜觀上情,本院判斷 原告為綠燈之際或黃燈初亮之際,即進入行人穿越線開始穿 越道路,陳建旭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雖其行進方向之燈 號已轉為綠燈,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原告等情,是本件事故肇因以本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㈠之 認定為據,原告並無過失;陳建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後既有行車紀錄影像,其未能保留 ,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實據,難認 可採。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33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7、16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3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96,921元(計算式:368,254-71,333=296,92 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陳建旭、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3 年7月10日送達星光公司(本卷第93、133頁),然被告迄今 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陳建旭自113年5月10日及星光公司自113 年7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6,921元,及陳建旭自113年5月10日起,星光公司自113年 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7

TCEV-113-中簡-1976-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適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5 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適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適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王捷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林適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適如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東興路與中投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適王捷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王捷奕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趾外傷性截肢、右側第四蹠骨/趾骨 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右側第四趾背側/蹠屈肌腱斷裂、右 側第三蹠骨骨折、右足背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多處擦傷等傷 害。林適如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捷奕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及委任張績寶律師、吳明儀律師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適如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依燈號指示行駛,而不慎與告訴人王捷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捷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車輛行照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依燈號指示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事故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惟經本署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 顯示告訴人固受上揭傷害,「但尚可行走,步態於訓練後應 可接近正常,故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130007886號函附卷可參,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5-02-07

TCDM-114-交簡-68-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林冠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其愷他命濃度 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危險性、駕駛路段係快速道路以及國道等情;又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紀 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8號   被   告 林冠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奇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中清 路某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 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因上開小客車自74快速 道路急速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接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而 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且初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6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 他命濃度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冠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 打方向燈,因為是順著下來,伊想說同一個車道伊就順著轉 彎;伊覺得伊當時是很清醒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 1日凌晨4時32分許,因駕駛上開小客車急速行駛有交通違規 之虞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 日上午6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 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且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 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07

TCDM-114-交簡-25-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方式補充「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在其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 8月14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 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 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具業,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 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 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8時37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持依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國 文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文經傳未到,然其經員警強制採尿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影本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MLDM-113-易-995-202502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0 1室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 涉洗錢案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員警在上址緝獲,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0.3045公克、0.1891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8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最近1次是在113年9月26日 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01室,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卷第39、96頁),且被告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 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因 另涉妨礙自由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 決),又因另涉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現正在法務部○○○○○○○○○○○執行(註:被告嗣 已於114年1月24日出監),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等語。已說明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本院衡酌前開各情,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毒聲-6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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