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何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21元,及被告陳建旭自民國113
年5月10日起,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建旭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民事㈠追加被告
狀,追加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被告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永隆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314頁),最後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陳建旭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星光公司自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
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
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更正利息起算時點
屬減縮訴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建旭於112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
讓行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撞沿水湳路往華
美西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
第10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陳建旭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建
旭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業務,而肇事車輛為星光公司所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星光公司自應就陳建旭所
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78
,915元、㈡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19元、㈢看護費用79,20
0元、㈣交通費用2,080元、㈤精神慰撫金230,886元,合計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陳建旭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星光公司自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建旭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闖紅
燈,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他增加
生活費用、交通費用等均沒有意見;看護費用至多30日,每
日2,000元計算沒意見,逾此則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星光公司則以:陳建旭向星光公司承租肇事車輛,並簽訂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二者間為「計程車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
係,陳建旭亦不受星光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原告所生
之損害,係陳建旭承租肇事車輛期間所肇致,依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第5條約定,陳建旭於承租肇事車輛期間發生事故,
概由陳建旭負全責賠償,與星光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陳建旭駕駛星光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
,疏未注意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下稱臺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
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永康
醫療器材租用同意書、計程車預估車資為證(本院卷第25至
6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
84頁)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建旭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先行而撞及
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12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顯見陳建
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旭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
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
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
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
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
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
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
僱用人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星光公司與陳建旭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將其所
有之肇事車輛提供予陳建旭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方式營運
,依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陳建旭亦相當程度受星
光公司之監督,星光公司與陳建旭間與靠行契約性質相近,
則陳建旭顯為星光公司之僱用人,就本件事故時,陳建旭因
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星光公司自應就陳建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⒉肇事車輛外觀為計程車,且為星光公司所有,有肇事車輛照
片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2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肇事車輛確係由陳建旭向星光公司
承租載客營業使用。復觀星光公司提出之其與陳建旭所簽訂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其第九條約定
:「承租人於承租車前,需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本承租期
限內,由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稅」,是陳建旭與星光公司間是
否無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再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出租金每日500元整,如承租人每日不繳出租金,押金
沒收,如逾3日不繳,視同不再承租,並依前條方式處理。
另承租人於繳交租金時,需自備小冊子,由公司簽收為憑」
、第四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汽車,
每週五需大清洗一次,否則扣300元之清洗費」(見本院卷第
155頁),依上開契約約定,星光公司向陳建旭每日收取租
金,有星光公司提出之租車繳費紀錄本(見本院卷第149頁
),陳建旭亦需依規定自備租金清冊,供星光公司查核,及
定期清潔肇事車輛,否則須扣300元之清潔費,況星光公司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肇事車輛是我們保養及維護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依據前開說明,對該陳建旭使
用肇事車輛營業仍有相當程度之監督關係,從而,陳建旭客
觀上仍屬星光公司之受僱人甚明。星光公司辯稱僅係出租肇
事車輛予陳建旭,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是以,陳建旭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職務時,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星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建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915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臺中醫院及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陳建旭就以本件
事故時,其車速不快,而質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
,其餘則不爭執。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係由陳建旭送至臺中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嗣後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就系爭傷害再
前往中山附醫治療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51至55頁);復經陳建旭聲請函詢臺中醫院
、中山附醫,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及成因,經函覆
:臺中醫院以系爭傷害確定是新造成的骨折,成因可能為撞
擊或跌倒所致(見本院卷第279頁);中山附醫以傷病時間
應與112年10月18日事故時間相符,傷病成因與外力相關(
見本院卷第293頁);由此益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本件事
故所致,且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至陳建旭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本件事故前後,原告曾發生其他意外所傷及,陳建旭徒以空
言推論,實不足採。
⑵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94
5、51至55頁),臺中醫院共158,295元、中山附醫共19,760
元,合計178,055元部分,均與本件事故就醫有關,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陳建旭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
055元,應屬有據。至中山附醫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0元、430元,合計860元(見本院卷第4
7、49頁),原告就診科別為泌尿科,難認此部分傷勢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事故無關
,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手術後,除需使用背架及輔助器具外
,因無法行走如廁,而需使用特殊乳膠床墊、助行器、馬馬
桶椅、紙尿布、濕紙巾及租用輪椅,因支出費用共8,919元
,並提出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永康醫療器材租用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有無必要
性,經函覆均有其必要(見本院卷第279頁),此為陳建旭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8,919元,應屬有據
。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3日有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9,20
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陳建旭以每日2,0
00元計算,至多30日,共60,000元沒意見,逾此費用則過高
。經本院向臺中醫院、中山附醫函詢,均函覆(見本院卷第
279、293頁):原告為高齡人士,需全日看照護,雖臺中醫
院建議1個月、中山附醫建議6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持續追蹤治療
,其最後係於中山附醫治療,是上開中山附醫建議,認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3日,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79,200元(計算式:2,400×33=79,200),未高
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79,200元
,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臺中醫院、中山附醫回診各2次
,往返每次分別為430元、61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080
元【計算式:(430×2)+(610×2)=2,080元】,並提出計
程車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支出交通
費用2,08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陳建旭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
受有痛苦,請求陳建旭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
休養3個月外,治療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可徵其肉體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
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78,055元、
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19元、看護費用79,200元、交通
費用2,0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368,254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⒈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作成之
本案鑑定意見書之分析研議以依據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筆錄
、現場圖(含現場照片)顯示雙方行向及道路狀況、雙方到
會說明肇事情況、陳建旭書面陳述書等事據跡證,經委員會
研判認有二種可能:⑴若原告行人於其行向綠燈或黃燈時段
(可通行)進入行穿線開始穿越道路,則陳建旭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
見㈠),行人即原告,無肇事因素。⑵若原告於其行向紅燈時
段(不可通行)進入行穿線開始穿越道路,則陳建旭駕駛肇
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行人即原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進入
路口,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見㈡)。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如鑑定意見㈡亦有過失云云。經
查: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頁),該處
設有分隔島,由南向北道路劃分內、外側車道及路緣至外側
車道,內側車道寬度約3.4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约為3.2公尺
,另路緣至外側車道寬度约為7.2公尺;雖原告於警時陳述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當時已不確定號誌(見本院卷第73頁),
然陳建旭於警詢時陳述其在中清路2段內車道等紅燈,右側
當時有一部車等紅燈,綠燈直行,原告不知為何出現在其右
前側,發現時緊急剎車,當時時速約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依上事證推論,原告在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少約
10.4公尺後,始遭內側車道之陳建旭所駕駛肇事車輛碰撞,
又依現今社會常情,陳建旭以時速約5公里之速度行駛,此
速率與一般人之行走速率相當,堪認陳建旭於本件事故時,
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應係紅燈轉綠燈所起駛之速率;再本件事
故地點兩造之道路速限均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75頁),依
原告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其黃燈秒數時間為3秒(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等情以觀,衡以原
告為高齡人士,其行走速度非一般常人,就其行走10.4公尺
之距離,顯逾上開黃燈秒數之時間,是綜觀上情,本院判斷
原告為綠燈之際或黃燈初亮之際,即進入行人穿越線開始穿
越道路,陳建旭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雖其行進方向之燈
號已轉為綠燈,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原告等情,是本件事故肇因以本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㈠之
認定為據,原告並無過失;陳建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後既有行車紀錄影像,其未能保留
,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實據,難認
可採。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33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7、16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3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96,921元(計算式:368,254-71,333=296,92
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陳建旭、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3
年7月10日送達星光公司(本卷第93、133頁),然被告迄今
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陳建旭自113年5月10日及星光公司自113
年7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6,921元,及陳建旭自113年5月10日起,星光公司自113年
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197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