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華郵政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4、A05、A06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四、原告、被告A02、A04、A05、A06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五、主文第1、4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下稱被告A03等6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乙○○○(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乙○○○ 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配偶丙○○(已死亡)、②被告即長男A03、③被告即次男 A02、④長女丁○○○(已死亡)、⑤被告即次女A04、⑥被告即 三女甲○○(已死亡)、⑦原告即四女A01、⑧被告即五女A05 、⑨被告即六女A06,應繼分各為1/9 ,因長女丁○○○先於 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 、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 (二)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被告A03、②A02、③長女丁○○○(已死亡)、④被告A04、 ⑤甲○○(已死亡)、⑥原告、⑦被告A05、⑧A06,應繼分各為 1/8 ,因長女丁○○○先於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甲○○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無配 偶與子女,父丙○○、母乙○○○及大姊丁○○○皆於繼承前死亡 ,長兄即被告A03拋棄繼承,均無繼承權,繼承人為①被告 A02、②A04、③原告、④被告A05、⑤A06,應繼分各為1/5, 前述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3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丙○○及甲○○分別於97年3月19日、99年2月1 9日、112年4月4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足認為 真正。 (三)經核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 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 A02、A04、A05、A06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 承人眾多,且被告A02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 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丙○○及甲○○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 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三)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55/0000000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全部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91.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配;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32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58元 4 上海銀行 414元 5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93元 6 瑞興銀行 1萬6,036元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1、311、317、325、337頁。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已死亡)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 1/18 5 A08 1/18 6 A04 1/9 7 甲○○(已死亡) 1/9 8 A01 1/9 9 A05 1/9 10 A06 1/9 備註 長女丁○○○(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一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丙○○之繼承人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A08 連帶負擔1/9 5 A04 1/9 6 甲○○之繼承人 1/9 7 A01 1/9 8 A05 1/9 9 A06 1/9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的應有部分 一、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88.73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430元 3 上海銀行 3,694元 4 瑞興銀行 56元 5 繼承被繼承人乙○○○上開附表所示存款部分。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7、321、335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 1/16 4 A08 1/16 5 A04 1/8 6 甲○○(已死亡) 1/8 7 A01 1/8 8 A05 1/8 9 A06 1/8 備註 一、配偶乙○○○於繼承前死亡,無繼承。 二、長女丁○○○於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A08 連帶負擔1/8 4 A04 1/8 5 甲○○之繼承人 1/8 6 A01 1/8 7 A05 1/8 8 A06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丙○○的應有部分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全部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就甲○○繼承的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二)存款及其他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10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65元 3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萬9,682元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94元 5 上海銀行 8,182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1萬3,917元 9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16萬1,672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65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577元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298元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10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圓山郵局 1萬6,958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蘭雅郵局 20萬元 17 儲值卡餘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6元 18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A型0170號保證金 670元 19 繼承被繼承人乙○○○、丙○○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的存款部分。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餘額為準。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備註 一、母親乙○○○、父親丙○○、大姊丁○○○皆早於甲○○死亡,均無繼承。 二、A03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1頁),無繼承權。 ▲附表三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2025-01-22

SLDV-114-家繼訴-5-2025012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佳慧已預見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 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 戶資料(以下分別簡稱A、B、C帳戶資料,並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虞慧芳等 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B、C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慧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曾為申辦 貸款,而將A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亦不爭執本案帳 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跟對方聯繫後,便將A帳戶資料提供對 方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對方告知申貸成功後,我就請對方 歸還A帳戶資料,但聯繫不上,我就馬上辦理掛失;我沒有 將B、C帳戶提供他人,是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來電告知B 帳戶遭警示,查看我平常外出使用的包包後,才發現B、C帳 戶的提款卡都遺失了,我有把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C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卡片上,可 能是有人撿到後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曾將A帳戶資料提供予其透 過臉書所聯繫、身分不詳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有 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 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 具使用,並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出於己意 併同提供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B、C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惟從事 詐欺之人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 檢警機關自帳戶循線追查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遺 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 免他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 避免其費盡心力詐得款項後,卻因帳戶申辦人擅自提領或掛 失止付而遭凍結等情事,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者當係其所能實際掌控之帳戶,殊難想像從事 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竊取之存摺、提款卡,在無法預 期帳戶申辦人何時報警、掛失之情況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 至該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且如前述, 本案因受詐而將款項轉匯至B、C帳戶之人數並非單一(即如 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張嘉蓉等5人),轉匯款項之時 間亦有一定差距,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張嘉蓉等5 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B、C帳戶不會被帳戶申辦人掛 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 該等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⒉提款卡密碼乃帳戶申辦人利用該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 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即便確有將密碼另行紀 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皆知悉應將提款卡及 密碼資訊分別收存、妥善保管,不可將之併置一處,以防免 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存款或 做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並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後從事飲料店、早餐店員工等餐飲 業工作,亦曾有過經營飲料店之經驗(本院卷第115頁、第2 79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自84年間申辦C 帳戶(本院卷第35-37頁)以來,已有使用帳戶之多年經驗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曾將寫有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小紙條貼在卡片上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已難認合理可採。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都沒有變更過密碼,密碼均為001222,沒有特別 意思,只是比較好記等語(偵卷第17頁、第473-474頁), 可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設定為可供方便記憶之同一 組密碼,且在相隔數月後之警詢、偵訊程序仍可輕易背誦, 益見被告並無另行將B、C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甚 至與提款卡併置一處以避免忘記密碼之必要,所辯前詞實非 可採。  ⒊綜觀上開各情,B、C帳戶資料應非本案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而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已堪認定,被告辯稱B、C 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可採。又被告曾提供A帳戶資料予其透過臉書所聯繫、身 分不詳之人,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先後於 不同時、地,將A帳戶資料與B、C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不同之 人使用,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B帳戶在112年 9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跨行存入新臺幣(下同)9,985元 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將其中5,000元轉至被告配偶劉 文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1-22頁)、局內約定轉帳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31頁)、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62頁)各 1份在卷可查,然在被告堅詞否認該等交易紀錄是其所為( 本院卷第217頁),且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亦無由 遽認B帳戶前開交易紀錄,確係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所親自 操作。從而,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 時,出於己意一併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 、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之際已為具一定智識 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業如前述,且其早在110年6月21 日申辦A帳戶時,即經行員宣導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3月12日前 鎮字第1130000486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土地銀行開戶作 業檢核表(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其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提供給不熟的人可能 會被拿去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對於不可 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等節,應有預見。  ⒊關於提供帳戶之原因、過程,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將帳戶交給別人去美化帳戶辦理貸款,當時做飲料店生 意時有欠錢,銀行信用不好,所以需要在網路上找貸款,對 方是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後聯絡的,臉書上的資訊有寫 到會請代書幫忙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但沒有寫是什麼公司, 也沒有提到相關公司資訊,我忘記對方的臉書帳號,不知道 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也沒有實際碰過面, 對方說飲料店沒有營利事業登記不好貸款,會請臺南的代書 幫我包裝,但沒有說是哪位代書,地址、電話我也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第149-150頁、第279-280頁),可見 被告並不認識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彼此僅藉網路聯繫,未 曾實際碰面接觸,且因從未查證、確認過對方說詞之真實性 ,導致事後對於帳戶提供對象之身分、聯繫方式,或所述代 書之相關資訊,均表示一無所知。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後,即已無法有效控管、限制對方使用之方式,甚或 任意轉手他人使用,卻仍在完全不知道帳戶提供對象之真實 身分,對其說詞之真偽也未加查證、確認之情況下,輕率將 本案帳戶資料併予提供彼此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本案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 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顯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  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是否因遭他人施詐,或出於誤信 他人所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 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併予提供 身分不詳之人,後續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 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提供他人,既如前述,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帳戶之動 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存否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等語,無從憑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9月16日致電向中華郵政公司掛失C帳戶之提款卡 ,及於同年12月26日將A帳戶之存摺掛失等情,雖有金融卡 變更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 3年3月12日前鎮字第1130000486號函暨所附存摺全戶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各1份附卷可憑。然被告將上 開帳戶資料掛失之時間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 告訴人虞慧芳等4人受詐而分別轉匯款項至A、C帳戶,且絕 大部分款項均已遭人提領之後,此有中華郵政公司歷史交易 清單(本院卷第45-47頁)、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71-72頁)各1份在卷可參,實無法排除被告係 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縫之舉,亦無以憑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 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 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虞慧芳 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虞慧芳 等8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逾180萬元,固非小額 ,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 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 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 科罰金刑當中;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先前曾經營飲料店、目前無業、配偶從事塔吊租賃 業務工作、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婆婆及另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除房貸外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9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6頁、第280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存摺,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帳戶資料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虞慧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虞慧芳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沄貞(Jessica)」於112年7月24日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虞慧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虞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65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偵卷第7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19頁、第123-124頁)。 ⒌告訴人虞慧芳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郵局、日盛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契約1份、告訴人虞慧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偵卷第91-102頁)。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2 邱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理財專家盧燕俐之粉絲團,告訴人邱倖於112年7月1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裕閔美助」、LINE群組「長坤股票爆料群」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7-131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卷第13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143頁、第147-149頁)。 3 莊悅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莊悅榛於112年7月9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沄貞」、LINE群組「股市學習講堂53期」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悅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悅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3-159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165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170頁、第193頁、第199-201頁、第205-206頁)。 ⒌告訴人莊悅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投資APP網頁擷圖(偵卷第160-161頁)。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4 張嘉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之好友連結,待被害人張嘉蓉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華經官方客服」向其詐稱可於「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嘉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9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被害人張嘉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3-23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1-252頁、第291-295頁、第301-302頁)。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5 張麗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玉件之不實廣告,被害人張麗雲於112年9月13日瀏覽該廣告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玉件寄出云云,致被害人張麗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8分許 1萬5,000元 C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3-305頁)。 ⒉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400號函(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9-47頁、第173-174頁)。 ⒊被害人張麗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0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1-322頁)。 ⒌C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309頁)。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68萬元 6 潘益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潘益之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楊珮君」、「客服-許瑞賢」向其詐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益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益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5-329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1-332頁、第347-351頁、第357-358頁)。 7 林秋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秋敏於112年7月11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君」、LINE群組「B3-VIP-Q3金牌獲利計畫」向其詐稱可於「耀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秋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1-364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36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1-373頁、第381-385頁、第389-390頁)。 ⒌告訴人林秋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虛偽之耀輝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偵卷第367-370頁)。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8 楊瑞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告訴人楊瑞堃於112年6月12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向其詐稱可透過「耀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瑞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3-400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417-41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7-448頁、第453-457頁、第463-464頁)。 ⒌告訴人楊瑞堃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瑞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3頁、第423-429頁)。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2025-01-22

CHDM-113-金訴-93-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曾璽綸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張慧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金 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19,986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 查:   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因被告行 為實際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數額合計應為119,9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害 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本 案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按年息845%之利率計算(見附民 字卷第7頁),惟此部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仍應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972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璽綸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條例,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 29,986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2025-01-22

CHDM-113-附民-621-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4、A05、A06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四、原告、被告A02、A04、A05、A06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五、主文第1、4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下稱被告A03等6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乙○○○(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乙○○○ 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配偶丙○○(已死亡)、②被告即長男A03、③被告即次男 A02、④長女丁○○○(已死亡)、⑤被告即次女A04、⑥被告即 三女甲○○(已死亡)、⑦原告即四女A01、⑧被告即五女A05 、⑨被告即六女A06,應繼分各為1/9 ,因長女丁○○○先於 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 、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 (二)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被告A03、②A02、③長女丁○○○(已死亡)、④被告A04、 ⑤甲○○(已死亡)、⑥原告、⑦被告A05、⑧A06,應繼分各為 1/8 ,因長女丁○○○先於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甲○○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無配 偶與子女,父丙○○、母乙○○○及大姊丁○○○皆於繼承前死亡 ,長兄即被告A03拋棄繼承,均無繼承權,繼承人為①被告 A02、②A04、③原告、④被告A05、⑤A06,應繼分各為1/5, 前述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3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丙○○及甲○○分別於97年3月19日、99年2月1 9日、112年4月4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足認為 真正。 (三)經核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 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 A02、A04、A05、A06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 承人眾多,且被告A02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 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丙○○及甲○○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 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三)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55/0000000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全部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91.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配;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32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58元 4 上海銀行 414元 5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93元 6 瑞興銀行 1萬6,036元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1、311、317、325、337頁。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已死亡)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 1/18 5 A08 1/18 6 A04 1/9 7 甲○○(已死亡) 1/9 8 A01 1/9 9 A05 1/9 10 A06 1/9 備註 長女丁○○○(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一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丙○○之繼承人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A08 連帶負擔1/9 5 A04 1/9 6 甲○○之繼承人 1/9 7 A01 1/9 8 A05 1/9 9 A06 1/9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的應有部分 一、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88.73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430元 3 上海銀行 3,694元 4 瑞興銀行 56元 5 繼承被繼承人乙○○○上開附表所示存款部分。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7、321、335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 1/16 4 A08 1/16 5 A04 1/8 6 甲○○(已死亡) 1/8 7 A01 1/8 8 A05 1/8 9 A06 1/8 備註 一、配偶乙○○○於繼承前死亡,無繼承。 二、長女丁○○○於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A08 連帶負擔1/8 4 A04 1/8 5 甲○○之繼承人 1/8 6 A01 1/8 7 A05 1/8 8 A06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丙○○的應有部分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全部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就甲○○繼承的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二)存款及其他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10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65元 3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萬9,682元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94元 5 上海銀行 8,182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1萬3,917元 9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16萬1,672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65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577元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298元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10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圓山郵局 1萬6,958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蘭雅郵局 20萬元 17 儲值卡餘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6元 18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A型0170號保證金 670元 19 繼承被繼承人乙○○○、丙○○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的存款部分。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餘額為準。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備註 一、母親乙○○○、父親丙○○、大姊丁○○○皆早於甲○○死亡,均無繼承。 二、A03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1頁),無繼承權。 ▲附表三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2025-01-22

SLDV-114-家繼訴-6-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余佳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止、計分72期, 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 、目前合計為2.29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攤還 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 本金456,2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惟目前無業,故 無能力償還借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務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雖以目前無業,故無 能力清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3頁),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既向 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 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簡-3189-202501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林永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項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3 萬3,042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67萬7,681元(計算式:17,033,042元×1/3=5,677,6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10000) 1,521,63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 409,000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92,176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小巨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9元 5 存款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9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甲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053,925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51,376元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2,385,857元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 (JPY0000000) 328,955元 10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 (USD2000.66) 63.300元 11 投資 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 東聯10,000股 188,000元 12 投資 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 中鋼30,000股 693,000元 13 投資 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 中鴻30,000股 643,500元 14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0元 1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45元 共計:17,033,042元

2025-01-21

KSYV-114-家補-37-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志青 被 告 林志雄 林淑貞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端輝 被 告 林裕程 林子琳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蔡腰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又被繼承人 林蔡腰與配偶林福仁(已歿)共同育有被告林志雄(長男 )、訴外人林志鵬(長男,已歿)、被告林淑貞(長女) 、原告林志青(三男)等子女。因訴外人林志鵬在繼承開 始前已死亡,由其子女林子琳、林彥均、林裕程等三人代 位繼承,故由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林蔡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 產,且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現因被 告林志雄無法聯繫故全體繼承人難以達成協議,致迄今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仍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分割系 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行返還原告林志青代墊之喪葬 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安養費用、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費用及借款:   1、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喪葬費用及家具處理費:原告林志青於 被繼承人林蔡腰往生後共支出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費用16 ,300元、南投殯儀館租用場館費用8100元、塔位費用126, 000元、禮儀社費用144,301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 0元、棺木火化費用8,000元、棺木費5,000元、百日祭拜 費用3,500元、法會祭品費2,000元、擇日等費用5,300元 、對年祭祀費用3,700元、住所家具處理費1,000元,上開 合計共324,201元。   2、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原告林志青為被繼承人生 前代墊之長照機構費用450元、輔具費用2,340元、醫療費 用17,706元、原告於111年6月至113年2月間,於廣元醫藥 有限公司代墊購買常備藥類藥品7,500元及食品類商品15, 000元,合計共42,996元。   3、被繼承人生前借款:除前開兩項費用外,被繼承人林蔡腰 生前曾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為此 乃以開立支票供被繼承人林蔡腰向付款銀行臺中市大里區 農會提示兌現,此情為眾繼承人所知悉,亦不否認,為此 ,此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原告自得主張應由 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內扣除,始能維護原告之權益。 (三)綜上,上開(二)之款項由原告林志青所墊付,故被告等 均應自就被繼承人林蔡腰所遺財產優先返還予原告林志青 所有。懇請鈞院准以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優先扣除。經扣 除後,併同就附表一所示其餘存款,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貞、林裕程、林子琳、林彥均等均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林志雄經通知未到庭,惟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出具 答辯狀表示:「本人林志雄對於原告林志青所列之分割遺 產敘述表示同意」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南 投分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定存款單影本、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曾代墊款項及借款給被繼承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 明細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 請書、玄明金香鋪送貨單、德安禮儀社收據、南投葬儀統 一發票、南投殯儀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寶興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合利旺股貨力美公司附 設南投縣私立永利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凱能醫療器材有美 公司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大里仁愛 醫院收門診費用收據、廣元醫藥有限公司證明書、台中市 大里區農會支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從遺產中扣除並返 還原告後,再行分配,應予准許。從此,兩造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61萬7197元(計算 式:324,201+42,996+250,000=617,197元)後,原告請求 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56,7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61萬7197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86,3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南投民族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2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一卡通儲值金額 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林志雄 1/4 林淑貞 1/4 林志青 1/4 林子琳 1/12 林彥均 1/12 林裕程 1/12

2025-01-21

NTDV-113-家繼訴-45-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瑋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彭星瑋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兼職工作,獲 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及以所 領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等事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成 員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詎其為圖代收包裹及依指示以包裹內金融卡 提領款項轉交,可自提領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 之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余雅君」於群組發布不實之投資訊息 誘使被害人投資,甲○○於112年11月10日加入「余雅君」之群組 後,復為渠拉至相關投資群組「昇財儷喜佈局計畫」、「順泰客 服」,上述群組即對甲○○施以買賣股票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及 於同年12月16日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威爾史密斯」則指示彭星瑋於同年 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商店,領取內有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手機1支(另案查扣)之包裹,並指示彭星瑋 以該金融卡提領10萬元,彭星瑋即於同日15時36分、37分,分別 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將所提領之10萬元置放在臺北 市榮星花園之涼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該款項,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星瑋固對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轉帳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及其依「威爾史密斯」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以包 裹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後,置放於「威爾史 密斯」指定之處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 是領取博奕公司款項,我不知道「威爾史密斯」是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提領款項時未為任 何遮蔽,且被告另案為警搜索時,當知所為已遭警方注意, 卻仍保留其提領款項時之上衣,可證其所辯找博奕外務工作 之辯詞可信,應為無罪諭知;又縱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因被 告僅與「威爾史密斯」聯繫,故本案應僅論普通詐欺取財罪 等語。經查:  ㈠「余雅君」、「昇財儷喜佈局計畫」、「順泰客服」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 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威爾史密斯」指示前往 領取包裹,及以包裹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0萬元後, 置放於「威爾史密斯」指示之處由他人前來收取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可認被告所為確有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 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 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 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 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 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 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 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 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 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 ,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 。  ⒊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 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 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 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 先以超商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行為時係滿27歲之成年人,於 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白牌車司機等工 作經驗,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依被告偵訊中所述,其係透過臉書社團廣告,嗣與「威爾史 密斯」聯繫,「威爾史密斯」稱工作內容為領取博奕公司款 項;其依「威爾史密斯」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包裹內 有金融卡、手機,其會使用包裹內之手機與「威爾史密斯」 聯繫,「威爾史密斯」會告知其該金融卡密碼,其再使用該 金融卡提領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千元至2千元做為報 酬,再將所餘款項交至「威爾史密斯」指定之處,印象中大 都將提領之款項置於臺北市榮星花園公園涼亭;其領完錢後 ,再將該金融卡寄還「威爾史密斯」等語。惟稽之被告所陳 之臉書求職頁面(被證一)所示,該頁面未揭示所屬公司行 號為何,不僅與一般公司行號徵人廣告會揭露名稱不符,亦 與實務常見詐欺集團徵「收簿手」、「車手」之手法相同; 再由該頁面內容載明「不投資不博奕薪水穩定」等語,顯與 被告所辯從事領取博奕款項不符,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 以帳戶收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臨櫃、或以金融卡提領款 項,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 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領款、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 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款、取款現場、 轉匯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 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 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領款、取款現場、以帳 戶收取、轉匯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上述傳遞款項之工作 。據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並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轉交,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其就所領取、 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⒍由被告依「威爾史密斯」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使用包 裹內金融卡領款、交付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 集帳戶、傳遞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 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 而被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 然其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領取 包裹、領款,可認被告領取、上交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 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上交,亟可能 係他人之不法所得,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為貪圖可自領取款項中抽取1 千元至2千元之高薪,仍心存僥倖,而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 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 使依指示領款、上交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 認定。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佐以上開說明,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威爾史密斯」、「余雅君」、「昇財儷喜 佈局計畫」、「順泰客服」;又依被告所陳,可知亦有收取 贓款之「收水」角色,而「車手」、「收水」於此類詐欺案 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 等人員,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人、「收水」,是加計被告後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丟棄領款時所著衣物,可徵被告辯稱 應徵領取博奕款項說法可信云云,因被告保留該衣物之原因 多端,且被告所辯領取博奕款項一節,不足採信,已如上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甲○○施詐,所 為應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另有向其 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兼衡 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 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就其犯行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共同犯上開 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PCDM-113-金訴-2025-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坤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坤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黎坤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黎坤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 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係對不同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分別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網路在臉 書社群平台上對公眾散布販賣紀念幣、郵票之不實訊息,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 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 利得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月支出1萬元以扶養父母、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並未如期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 訴人朱萬興承諾之給付(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 審判筆錄第5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三、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匯款,共計取得4,860 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黎坤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坤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期間,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上使用帳號暱稱「王依安」張貼欲虛假販賣紀 念幣、紀念郵票之貼文。嗣朱萬興、范宇承瀏覽上開貼文後 ,因而陷於錯誤,朱萬興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向黎坤翰 購買新年郵票,並於同年2月29日17時57分許匯款2,800元至 不知情之黎明本申登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范宇承則以2060 元向黎坤翰購買雞年生肖套幣,並於同年3月2日21時2分許 匯款2060元至本案帳戶。嗣朱萬興、范宇承匯款後,遲未收 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萬興、范宇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及證人黎明本警詢中陳述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提供轉帳明 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坤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另被告詐欺所得之4,860元, 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1-21

PCDM-113-審訴-717-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楊常正 楊素芬 楊嬙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楊常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准訴外人即 被代位人楊常青(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陳罔受 所遺如民國113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由楊常 青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屏補卷第7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院查得之楊陳罔受其他遺產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屏補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61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素芬、楊嬙芬(下均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常正(下逕稱其名,與楊素芬、楊嬙芬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常青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0,246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又楊常青與被告( 下合稱楊常青等4人)共同繼承楊陳罔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惟楊常青就繼承系爭遺產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楊常正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應該自己去找楊常青催討債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素芬、楊嬙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楊常青尚積欠原告110,246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等,原告 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  ㈡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53號房地)等遺 產。楊常青等4人為楊陳罔受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4分 之1。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  ㈣楊常青等4人於11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3號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鍾秀霞。  ㈤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存款、編號14、15之投資均尚留存。  ㈥楊常青目前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 請求就系爭遺產應分割為楊常青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常青積欠其110,24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證(見屏補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楊常青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本 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陳罔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53號房地於113年3 月13日由楊常青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秀霞,故 未列入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並已於111年9月8日辦妥繼 承登記,現登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屏補卷第25至39、49頁)。又楊常 青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楊常青名下 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有楊常青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查無楊常青等4人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足 見楊常青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是 以,原告代位楊常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㈢楊陳罔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本文、第1140條分別明文規定。  ⒊經查,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 楊常青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屏補卷第41至48、67至83頁) ,揆諸前揭說明,楊常青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為由楊常青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楊常青等4人之 利益,故認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從而,系爭遺產應 按楊常青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 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常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代位楊常青部分)及被告各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8,070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2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0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48,857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100,000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9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5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55,036元 14 投資 元大商業銀行摩根拉丁美洲基金(JPMFP00000000) 38.819股 1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44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楊常正 4分之1 被告楊常正負擔4分之1 2 被告楊素芬 4分之1 被告楊素芬負擔4分之1 3 被告楊嬙芬 4分之1 被告楊嬙芬負擔4分之1 4 被代位人楊常青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025-01-21

PTDV-113-訴-564-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