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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O樓 相 對 人 乙OO 住OO縣○○鄉○○村0鄰○○0號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 礙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3

SCDV-113-監宣-619-202412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鎮○○里○○00號)於民國83年12月 3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OO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於民國76年 12月31日失蹤後,即未在歸返,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死亡 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失蹤案件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健 保投保資料及門診就醫記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且函請相對人最後 設籍地轄區員警查訪,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相對人僅於77年2月4日在高雄區漁會有勞保退保紀錄)。 審酌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在76年12月31日即失蹤,相對人 失蹤迄今已滿7年,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 告、家事事件公告網頁資料、揭示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今申   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本件相對人自76年12月31日失蹤,計至83年12月31日已屆 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23

HLDV-113-亡-7-2024122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O 共同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等請求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 案卷宗無訛。而聲請人等以無資力及案情有受律師扶助之必 要,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等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又上 開事件,聲請人等已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等主張,其等主張 有無理由,依形式以觀,尚待法院調查及認定,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者。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23

TYDV-113-家救-126-202412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8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代 理 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A04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 繼承人甲OO所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橋頭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 臺幣96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和解 筆錄係甲OO之繼承人就甲OO遺產分割成立和解所製作,相對 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亦為甲OO所 遺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以其為甲OO繼承人乙OO(民國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就乙OO遺產之特留分遭侵 害,已行使扣減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必要等詞,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異議 之訴之法院,雖得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 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但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倘聲請人所提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始得提起。查系爭和解筆錄係甲OO之繼承人即乙OO( 甲OO配偶)、相對人(甲OO之女)及再抗告人之父A02(甲OO之 子)等3人,於112年12月11日就甲OO之遺產分割所成立,全 體繼承人同意就甲OO所遺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並按各繼承 人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嗣乙OO於同年月31日死亡,繼承人原 為相對人與A02,有系爭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其效力並及於乙OO之繼承人。再抗告人主張A02 就乙OO之遺產喪失繼承權,其為乙OO之代位繼承人,自為系 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無從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且 其主張之乙OO遺產,係乙OO依系爭和解筆錄執行變價拍賣之 分配款,倘有特留分受侵害情事,亦僅得就該分配款及乙OO 其他遺產行使扣減權,無從排除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對甲OO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尚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 院廢棄橋頭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68-20241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願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 ,甲○○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引發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術後意識不清,無法自 我照顧,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 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甲○○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醫診治後,目前 意識不清、整日臥床、四肢癱瘓,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 生活需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呈現植物人狀態,其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 宣告。又甲○○婚後育有2子,聲請人為甲○○配偶,關係人盧 願平為甲○○長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次子即關係人盧牧亞之同意,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盧願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監宣-626-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緒 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丙OO、丁OO之同意書。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8

SCDV-113-監宣-547-20241218-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第一審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OO年 僅8歲,就讀國小三年級,原裁定酌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乙OO得會面交往至晚間8時,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發育;且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與相對人過夜,並未充 分考量相對人獨居、過往家庭暴力行為、曾經3度中風等客 觀情事,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晚間8點,並無不 利:   抗告人說回家還要檢查學校課業、洗澡、指導整理家務等事 宜,但抗告人自己已搬到化道路居住,並沒有住在家裡,未 成年子女是跟其外婆及舅舅同住,抗告人實際上並無法完成 上述事項;又抗告人主張,晚上10點過後太晚入睡會導致睡 眠不足,10點之前即需要睡眠云云,惟依調查報告,抗告人 或其家人平常讓未成年子女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之後,甚至 12點才睡覺,故抗告人主張探視時間過晚,顯然並非理由, 只是為了抗告所想出來的藉口。探視時間至8點甚至延長到9 點,並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健康、課業,反而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並可以減輕抗告人及家屬的負擔,故抗告人所 慮實屬多餘。 (二)就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 夜部分:   抗告人所主張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夜部分, 原裁定均已一一說明。相對人過往未曾打罵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不怕相對人,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稱可以接受在 相對人家中過夜,在訪視單位訪視後評估,並沒有過度保護 疏忽教養、不當管理財產的情形,家調官的訪視報告也指出 相對人雖然曾經中風,但復原狀況良好,在未成年子女就讀 明廉國小一年級前相對人有到學校參加班親會、結業式運動 盃、校外教學,會買飲料到校跟同學分享,都能穩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故認為相對人可以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沒有因為中風而有所影響,並無不適當之處,抗告人再執 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三、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 官於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2 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提出112年12月1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嗣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3月12日陪同未成年子女丙OO到 庭後,提出113年3月14日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後,原審審 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兼衡未成年子女 丙OO之年齡、就學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前開 建議,故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本院核諸 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 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抗告理由,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補充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丙OO,並於113 年9月6日試行會面交往後該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本院「113 年9月1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抗告卷第63至75頁 ): 1、兩造會面交往評估 (1)兩造就離婚與親權酌定事項不爭執,相對人雖有抗辯相對人 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也非為主要照顧者,但考量自身 身體與健康情形,同意以穩定會面交往為首要目標。 (2)經實地安排試行親子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 OO與相對人互動情形良好,毫無抗拒與排斥感,同時可感受 到相對人照護的用心。就相對人身體健康情形,歷次長期會 面觀察,相對人不論於交通接送、餐食準備、溝通對話與家 庭環境整理上皆可自理,安排適宜。 (3)經與未成年子女OO單獨詢問對於與父親會面交往的想法,岷 總未直接表達排斥,於確認日常生活作息,表示自己是晚上 12點睡覺,8點並不會太晚。 (4)經實地觀察與會面試行確認相對人過往雖有中風情形,但恢 復情形良好,言談也無過激或反社會傾向,橫梗於兩造間衝 突為相對人過往與抗告人家人間的衝突議題,與未成年子女 無涉。從另一角度觀之,於大人間不再接觸之後,單純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思考焦點為提升親子互動品質,何時何地才 可以見到面,想知道孩子這段時間過得如何,何來蓄意對孩 子施行暴力作為?如對孩子無任何思念或關愛之意,也不會 特意到法院請求。 (5)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可能性評估,依循兩造過往保護令11 0年度家護字第164號宣示筆錄衝突時間為110年4月4日,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經查該時段 於社區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試行陪同親子會面交往情形良好 ,不需促進即可自在互動。自111年9月未成年子女就讀明廉 國小後相對人到校探視亦有良好互動,有校方老師訊息佐證 。於110年8月後亦未再有任何家庭暴力通報進案。兩造近期 衝突為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後未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無 法到校探視至抗告人住所產生的衝突。綜觀上述脈絡相對人 自110年4月後未對未成年子女再有任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6)評估兩造過往信任合作關係不足,雙方同時有經濟弱勢情形 ,商討會面交往方案的同時,亦有「不給錢,不給看小孩」 與「看不到小孩,為何要給錢」的雙重悖論,大人雙方皆無 法以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展考量。 2、前審會面交往方案評估 (1)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抗告人非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 與同住人員,經與未成年子女確認平時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 後,甚至達晚間12時,如會面交往搭配兩造交通地點考量、 作業完成與共進晚餐,於晚間8時送回,推估未成年子女返 家後所剩餘需進行事項僅為沐浴與書包整理後即可就寢,時 間安排上尚於合理範圍内。 (2)就前審所規劃隔夜會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 5年級之後,即115年9月1日起,於當時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漸趨成熟,已具備一定智識與發展能力,如對於會面交往安 排有何想法,亦可直接與相對人溝通與彈性調整。甚或於該 時段鄰近之前或當中,如相對人確實有身體變化或疑似家庭 暴力情形,再另案聲請變更。 (3)就前審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方案相比, 實質上已考量兩造過往衝突為漸進式安排,相對人方受到高 度限縮,除就學期間外,於寒暑假期間與農曆期間皆無法會 面探視,於兩造住所於同一縣市、同一行政區概念下,而非 跨區或其他特殊事件已並不合常理。 (4)觀察未成年子女有學習落後情形,鼓勵兩造仍應以友善合作 父母態度,於經濟弱勢前提下,以「沒錢出力」概念最大化 會面交往方案,現行由相對人每週三、五為放學後會面交往 ,並負擔接送與餐食準備,學校作業協助,以實際行動付出 的方式,降低抗告人方照護與經濟支出。 (二)是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抗告人認原裁定疏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紀、相對人身 體狀況、過往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自110年間起,即因離婚、酌定親 權及扶養費、通常保護令等事件纏訟許久,現亦因本事件互 有齟齬,直至近期本院調查審理庭期,兩造猶爭執不斷,幾 無共識,足見兩造過往之溝通互動經驗顯然不佳,迄今仍存 有高度對立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OO陷於父母忠誠之 兩難,減少受兩造衝突之不利影響,兼衡丙OO之年齡、就學 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等情,爰酌定相 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經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親聲抗-5-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李燕玲 謝岱晏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728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 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戊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縣○○ 鄉○○村○○○街0巷00號,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理由三、四 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産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先順序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 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 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 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 ,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惟按拋棄 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 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 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 ,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 産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 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二)另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說 明二:「(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 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 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戊OO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則遺債大 於遺產之可能性相當高,是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民 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顯有疑慮。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 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事務有 相關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抗告 人更具適切性,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 ,仍無礙其擔任遺産管理人之適格,實不應以此置身事外, 且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而渠等 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 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爰此,請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 親屬中,是否另有更適切之人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另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現在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請求 准予卸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 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 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卷宗,依卷內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認,被繼承人戊OO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及, 認抗告人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 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 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 OO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繼承人戊OO雖無子女,然有共同居住之兄弟姊妹,其等既 為被繼承人戊OO之至親,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 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戊OO之財產狀況,其雖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 會責任,則原審未查明其等是否有顯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具體情事,徒以其等已拋棄繼承,逕認其等或其他法定繼 承人均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尚嫌速斷。 (二)本院考量抗告人除無擔任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外,復因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 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 無遺產可歸國庫,且另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自不宜貿 然選任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因而支 付之管理費用,卻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償歸墊,導致利 用全民資源承擔處理個人私務,此並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而被繼承人其遺債顯然大於遺產,自難認國庫對該遺產仍有 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是若有其他更適任人選或有 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不宜指定抗告人任此職務。 (三)再者,被繼承人戊OO之姊姊即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被繼承 人戊OO無子女且父母俱亡)乙OO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戊 OO直至往生前都跟我住在一起,我們關係很好,戊OO對我沒 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審酌關 係人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姊姊,對於被繼承人戊OO之財務 狀況應相較於抗告人更為清楚明瞭,故本院認由乙OO擔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 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抗告人擔任戊OO之遺產管理人,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之 部分,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6-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OO育有3名 子女,分別為丁OO、戊OO、己OO。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死亡,而丁OO及戊OO均於112年10月25日前即已 經死亡。唯一一位繼承人己OO業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於備 查在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限於被繼承 人之子女,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之。故第一順 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相同,應由次親等或次 順序之繼承人當然遞進為繼承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提案討論結論可參。經查被 繼承人丙OO亡故之後,其第一順位且親等較近之三位子女, 均因於被繼承人亡故前死亡或拋棄繼承而均無繼承權。自應 由親等較遠之孫子女依法全部成為繼承人,抗告人兩人均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其他孫子女包含庚OO等三人一同成為 繼承人。抗告人既為繼承人,自得拋棄繼承。原審裁定認定 因為還有其他孫子女沒有拋棄繼承,抗告人並非繼承人,因 而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認定即屬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備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原審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己OO前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 91號聲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己OO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 准予備查,且本院於該案查得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其長子 戊OO及長女丁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故戊OO及丁OO之應 繼分分別由戊OO之子女庚OO及丁OO之子女辛O、壬OO等三人 代位繼承;又庚OO、辛O、壬OO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因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故抗告人仍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而駁回聲請等旨,經 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裁定 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駁回之理由:   抗告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8號提案討論結論,主張被繼承人丙OO之長子戊OO及長女 丁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且抗告人之母己OO業已拋棄繼 承,故抗告人即遞進為繼承人等語,惟查,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 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號著有明文,足見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即拋 棄繼承並不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故抗告人之母己OO 雖為被繼承人丙OO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然因其於丙OO死後即 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代位取 得丙OO繼承權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提案問題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 從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之母己OO雖拋棄繼承,抗告人仍無民法 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而成為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且 繼承人庚OO、辛O、壬OO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查無喪 失繼承權情事,抗告人亦無法依民法第1138條成為被繼承人 丙OO之繼承人,則抗告人自無從對被繼承人丙OO拋棄繼承, 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1-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0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OO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甲OO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OO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三、上開廢棄部分原審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OO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服義務役,不知道要親自書寫相關 文件,故文件都是由母親代寫,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OO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乙OO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於同年2月22 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審雖因抗告人未於該聲請 狀中具狀人欄簽名及蓋章,於113年3月15日函命抗告人補正 上開事項,嗣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惟經本院 再次函請抗告人提出於「具狀人欄」簽名及蓋印鑑章之聲請 書狀後,前開補正後之聲請書狀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本院。則抗告人於知悉被繼承人乙OO死亡後3個月內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其後並已補正簽名及印鑑章,應准予備查, 原裁定未即審酌抗告人已補正本案簽名及印鑑章而駁回抗告 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 抗告人聲請之部分予以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四、至抗告意旨雖另稱:被繼承人乙OO之子女丙OO在桃園當建教 生無法回家,媽媽也沒有注意看證件的內容等語,然本件拋 棄繼承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聲請人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抗 告(家事抗告狀中並未將丙OO列為抗告人),其抗告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丙OO(原裁定駁回丙OO聲請之部分業已 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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