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云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 杰毅」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關於 「文山銀行」之記載更正為「文山分行」、第17行關於「承 德路7萬」之記載更正為「承德路7段」;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妏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宜妏協助許 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㈣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其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係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 供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許家毓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 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200頁),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1.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1-11

SLDM-113-簡-238-20241111-1

刑智聲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梓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7985號、第7986號、第7987號 、第138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8178號、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 署,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赴時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時超公司)稽查採樣之檢測結果,僅含棕梠酸甲 酯等多種醇類等,而認聲請人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之「進口 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減稅證明書)用途製 造棕梠酸乙酯,實忽略時超公司於查驗前數日即改為製造其 他化學物質,或因清洗機台使用之清潔劑,致採驗結果失準 ,此有時超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所營事業包含諸多化學品、化 工原料製造批發等(見證物2)可佐。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 本案由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時超公司進口 之未變性酒精,確有售予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本公司)等,再由國本公司等加入香料等調和為威士忌、 高粱酒等酒類於市場公開販售,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未用於工業用途。 ㈡縱使時超公司非依上開減稅證明書,使用本案進口酒精製造 棕梠酸乙酯,而改為「製造其他化學物質」之用途,仍屬依 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7節,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 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見證物3)規定之 供化學反應用途。且「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 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品, 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台關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證(見證物4)。另依菸酒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未變性酒 精管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未變性酒精原則上應以工業等項 用途申報進口及報稅,進口後復得變更為製酒(即食用)用途 ,二者實際為同一物,僅因用途不同而有不同稅則編號,聲 請人自無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課以錯誤稅率之行為,依關 稅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也僅是補稅及罰鍰,不會構成詐欺。 另聲請人於本案前多年間,已向工業局申請未變性酒精之工 業使用進口8、9次以上,事後均有經主管機關核查全依申請 內容作工業用途,本案進口酒精亦採相同模式,原確定判決 卻認本案進口酒精均非供工業用途,遽認聲請人觸犯詐欺罪 責,實嫌速斷。 ㈢原確定判決與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二致,而檢察官未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且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審認定僅部分 未變性酒精未作為生產棕梠酸乙酯所用而撤銷改判,純為未 變性酒精多寡等事實問題,並非就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任何 不當而撤銷,是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刑度高於一審判決者,有 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本案所採用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證取得之樣本並非為透 過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所取得,乃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 復轉為刑事訴訟程序,資為聲請人犯罪證據使用,有程序瑕 疵而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 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 原確定判決自形式上審查,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核無違誤,其聲請無理由或程序不合法,已駁回其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第4號裁定 (下稱前裁定)可佐。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證物2即最 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所示時超公司基本資料、證物3(GC411)稅則稅率 綜合查詢作業與本案相關之稅則號別22071010、22071090均 新增「112年12月6日起,自宏都拉斯(HN)全部進口貨物停 止適用第2欄稅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函復 「環台法律事務所」函、證物5檢驗毒品誤判致冤獄新聞( 未詳載刊登日期,觀其內容可推測係於112年12月1日之後) 及證物6時超公司請求被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業技術研 究院損害賠償之113年10月11日民事起訴狀,形式上均係於 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且未經調查斟酌而具新規性。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均合先敘明。 ㈡惟查,縱依證物2時超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所營事業包含諸多 化學品、化工原料製造批發,然此僅為該公司登記之公示資 訊,衡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無從憑此推認時超公司於案關期 間之實際營業活動與內容,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時超公 司並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減稅證明書之用途製造棕梠酸乙酯 等情無實質關連,而顯然欠缺確實性。又觀諸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詳載「......,以申請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 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然進口後實 際做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使用,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並自105年2月起至10 6年3月止,寶城公司共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變性酒精 ,共計約252萬38公升,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憲正(另為無罪 判決)將前開進口酒精從林俊呈向許玉青所借用位在○○市○○ 區○○路00號之1華中倉儲有限公司空地(下稱華中倉儲), 先運往陳憲正所有位在○○市○○區○○路○段000巷00號鐵皮廠房 (下稱月眉廠房)存放,再由陳憲正依指示載往勝品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福公司)、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洋 公司)販售,......」(原確定判決第4、5頁)已明確認定 本案進口酒精之販售對象,本即不包括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 國本公司,此應為聲請人及代理人明知之事,是聲請意旨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未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確有售予國本 公司,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聲請人以證物3及證物4主張「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 」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 」之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 品,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乙節,經詢以代理人陳 麗雯律師陳稱:函詢事項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 日函文相同,我們只是怕法院不相信我們的函詢內容而再聲 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佐以證 物4函文所示之待證事實:稅則號別第2207.10.10號及2207. 10.90號之貨品均屬「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0%以上之未 變性酒精」,可能為同一物品乙節縱使為真,亦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施用之詐術,係以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申報進 口以適用低稅率(3%),進而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之不法 利益(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無涉 ,蓋本案得以適用低稅率的詐術是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與 實際進口之酒精貨物性質無關,是證物3、4亦均欠缺確實性 ,自無再依聲請函詢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經濟 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函詢以佐其聲請意旨㈡所示事 項,經核與其代理人陳水聰律師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為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高紹銘所聲請 者相同,業經本院於另案函詢產發署復以時超公司歷年申請 結果,可知時超公司確曾9次(含原確定判決之105年11月11 日申請進口,下稱本次)申請供工業用之未變性乙醇(酒精 )進口同意用途證明,並取得產發署核發之減稅證明書,然 產發署亦說明其審核申請案件係依據申請說明審核廠商之相 關應備文件,並無進行實地查核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確認,且有卷附該署113年4月23日函影本可佐,足認產 發署就時超公司之歷次申請案(含本案)均僅係書面審核, 進口酒精後是否實際供作工業用途,該署並無進行實際或現 地查證,自無從徒以時超公司先前曾獲准核發減稅證明書之 次數或歷史記錄,推論其進口後之實際用途,更遑論歷次申 請進口後是否確為工業用途,於邏輯論理上均屬獨立事件, 而無從以前次或下次進口為工業用途使用,而影響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本次實際用途事實,亦不具確實性。  ㈣按「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 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 途為限。」、「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 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 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 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菸酒管理法第 4條第4項、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不依第55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 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未 變性酒精進口後,本應依申報用途使用,如有正當理由擬變 更用途者,亦應檢具相關申請書及文件向變更後用途權責機 關提出申請,並經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使用用途 ,且應依變更後用途補繳關稅,然聲請人始終未舉證說明其 曾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用途之情事,是上開規定實與本案 無關而無庸審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我國採刑責優先主義,聲請意旨所 稱就算可證明進口後變更用途,疏未依法辦理補稅,也只是 課予行政罰鍰而不是詐欺乙節,於法無據,是上開規定均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甚明。 ㈤聲請意旨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經查,本案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聲請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理由書第2頁),足認本案已非 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又原確定判決係以 「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未用於製 作棕櫚酸乙酯,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僅部分未變性酒精未做 為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就高紹銘、李梓青部分認定之犯罪 事實,顯有違誤」為由撤銷一審判決,並認聲請人所生損害 較一審認定之情節為重,以量處較重之刑(原確定判決第44 頁),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況且有無違 反該規定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由,核與本件聲 請再審理由無涉。 ㈥聲請意旨㈣指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得樣 本之證據,係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就上開樣本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6 年6月2 0日報告編號10654C01180-1-1-01號檢測服務報告均具有證 據能力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 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 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因實施 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 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 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 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 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 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 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工研院檢測報告係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分 別於106 年5 月1 日、2 日發函臺中市政府,促請追蹤查核 寶城公司所進口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實際用途,嗣臺中市 政府財政局即會同工業局於106 年5 月19日至時超公司進行 現場採驗,並由工業局囑託工研院進行鑑定,結果未檢測到 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等情,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適 格。又本案經工研院指派負責檢測報告製作人莊雅嵐副研究 員,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就其為本案鑑定所具備之化學專業 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被告等 為詳盡、充分地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 ,第10-1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不具備新證據之 新規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縱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取捨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亦屬非常上訴範疇, 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若從形 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上述工研院檢 測報告明顯有誤,就檢測報告第1張圖即棕櫚酸GC/MS圖,若 係由熟悉棕櫚酸乙酯之專業人士判讀,「一望即可知」確有 顯示檢出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提出證物5之檢驗毒品 誤判新聞報導及證物6之民事起訴狀為佐,並聲請再送國立 臺灣大學、清華大學或雲林科技大學等相關學系鑑定乙節, 然自形式上審查上開報導及起訴狀之內容,顯然無從憑認工 研院檢測報告有何違誤之處,遑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時超公司並無以寶城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又經本院詢之代理人陳麗雯律 師陳稱:其認工業院鑑定有誤之唯一依據就是聲請人的專業 ,聲請人是中興大學分子生物學博士,曾經在中央研究院分 子生物所工作5年,在這方面學有專精,並聲請向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鑑定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惟查,該檢測報告之製作人莊雅嵐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經詳盡、充分地交互詰問,並由聲請人當庭詢問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查(卷 證位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一審卷八 第217至225頁反面),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憑採該檢測報告資 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質疑 該報告所附圖譜有顯示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然報告結果卻 記載未偵測到而顯然有誤一節,敘明「證人莊雅嵐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取得樣品後,將標註棕櫚酸之樣品取樣後,將 樣品打進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就出現檢測報告第1 張圖 即棕櫚酸GC/MS圖,上面一根一根的東西就是就是層析圖, 每一個層析圖都是質譜圖,質譜圖就像是人類的指紋,每一 個成分之質譜圖都不同,其看到質譜圖後用資料庫回推,上 面顯示的名字就是所代表之成分,都是長碳鍊醇類或酯類, 成分從8 個碳到18個碳,並無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是16酸 之物質,如果質譜圖有出現16酸就能清楚判斷;第2 張棕櫚 酸乙酯的圖也是一樣,將樣品打入儀器後,出來之成分都標 示在圖裡,第2 張圖單純一些,看起來都是酯類,最高的成 分是棕櫚酸甲酯,次高的是18C酸甲酯,沒有偵測到棕櫚酸 乙酯,其有以棕櫚酸16酸之標準品製作棕櫚酸、棕櫚酸乙酯 之質譜圖、層析圖,與本案送鑑樣品質譜圖再對照比較等語 綦詳(原審卷八第218 至219 頁、第220 頁反面至222 頁) 。且觀之前開報告所附GC層析圖(原審卷五第221頁),滯 留時間17至19分鐘間,雖有多個有機物質析出,然該等物質 係碳數18之醇類或酯類、棕櫚酸甲酯等,並未顯示出與棕櫚 酸(碳數16之有機酸類)或棕櫚酸乙酯相對應之峰值,尚難認 定該報告所檢測樣品中含有前述兩種成分」,並憑以論駁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18頁),顯見 聲請人所謂「一望即知有誤」亦僅係其片面對於法院已經審 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證物5、6及聲請意旨均無法使本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聲請再送鑑定,即 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據及所述情事,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時超公司並無以本案寶城公司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 櫚酸乙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1-11

IPCM-113-刑智聲再-2-2024111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單韋傑 潘育澤 楊景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 律師 義務辯護人 林如君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第22282號、第23667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第155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60號、第180號、 第184號、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 94號、第396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育澤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景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單韋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 奶奶」、「李志力」、「辣條」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楊景安 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報酬,擔任手車頭,楊景安再以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招募鄭博豪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兼招募少年車手,鄭博豪即招募少年高○雅(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民國93年10月生)、黃○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 5年10月生)、胡○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8月生)、汪○ 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7年8月生)、邱○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96年8月生)、白○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4年4月生) 、蘇○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3年11月生)加入所屬詐欺集 團,潘育澤以每次收款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擔任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及如附表二所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周和蒼、張幸娟、呂詠彥、張永洲、葉曜瑭、王筱 筑、蔡芳萍、夏廷昂、蔡宜臻、林敏亭、林湘橒、吳嘉哲、 廖麗鳳、曾明銓、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 育、王聖中、吳國謙、李文棟、王淑婷、賴家褕、吳宜靜、 楊仁溦、涂惠雯、黃中佑(下稱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 示參與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單韋傑明知鄭博豪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鄭博豪欲向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少年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 幸娟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載送鄭博豪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北市大 同區長安西路340號前,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少年取款 ,以此方式便利鄭博豪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騙。嗣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和蒼等人發現遭騙,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和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永洲、葉曜 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敏亭、林湘橒、 廖麗鳳、曾明銓、吳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育、王聖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涂惠雯、黃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同案少年汪○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楊景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景安 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景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證人即同案少年汪○穎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1頁),經 查,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少年汪○穎出庭而為陳述 ,該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係因證人汪○穎當時未滿16歲,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參酌證人汪○穎上開偵訊過程,於訊 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汪○穎告以其未滿16歲無須具結,但 仍應具實陳述之訴訟上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 證人汪○穎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 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汪○穎應係本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汪○穎上開偵訊陳述,係證 明被告楊景安有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汪○穎偵訊所陳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上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景安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又證人汪○穎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75頁、第361頁、 第367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同一法理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同案 少年汪○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博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鄭博豪、單韋傑 、潘育澤、楊景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二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1頁) ,且檢察官、被告鄭博豪、單韋傑、潘育澤、楊景安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博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楊景 安、潘育澤及單韋傑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景安辯稱 :我沒有招募成員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介紹鄭博豪給「水 果奶奶」,去負責收水、交水工作,群組裡除了我、「水果 奶奶」、鄭博豪外,其他成員都是鄭博豪找來擔任車手的人 ,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 給我,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潘育澤辯稱:我沒 有參與詐騙集團,起訴書所述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單韋傑 則辯稱:我只有開車載鄭博豪去,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 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核與同案少年高○雅、黃○瑾,胡○俊、邱○鈺、白○禾 、蘇○炎於警詢時及同案少年汪○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 偵15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少連偵151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26頁、少連偵180號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少連偵160號卷第第142頁至第 146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有於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於警訊時指述 纂詳,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景安、潘育澤雖否認有何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被告單韋傑亦否認有何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有見過潘育澤,目的就是詐騙集團上手要我把詐騙款項交 給潘育澤,大約時間111年5月至6月這段期間都是交給他, 我有跟潘育澤說錢的來源是被害人的款項,他也明白,也知 道,至於錢交給潘育澤後,他後續如何處理,我們一般不會 知道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5頁),可見被 告潘育澤既非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公司應 無可能放心由其收取大筆款項,被告潘育澤猶配合此等顯與 常情不符之模式收款,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 屬不法,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收水」行為,應有 所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鄭博豪於偵訊時供稱:111年4月底,我上游是楊景安 ,我從感化院出來,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他找到我後叫 我找車手,後來叫我做收水,收水跟招募車手酬勞是4%,後 來提到5%,我是車手頭,因為要有車手來,我才可以做收水 ,他是要我自己組一個車手團隊等情(見少連偵157號第161 至第162頁),足證被告楊景安確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份 子擔任「車手頭」無訛。  ⒊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 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 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 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 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 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 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 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楊景安、潘育澤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學歷分別為 高中肄業及高中畢業,亦有工作經驗,且依被告楊景安、潘 育澤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對於其所收 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甚 且,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鄭博豪所收取的現 金來源為何,我一直認為是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見偵3963 號卷第11頁背面),可認被告潘育澤對其收取之金額來源毫 不在意,於收款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贓款,足徵 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 頭」、「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其2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鄭博豪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收取、交付與被 告潘育澤後,再由被告潘育澤購買虛擬貨幣,該款項之金流 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 被告楊景安、潘育澤所能預見,可見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對 所收取之款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 對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 楊景安、潘育澤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頭、收水,是被 告楊景安、潘育澤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均堪認定。  ㈢被告楊景安確有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潘育澤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被告楊景安雖亦否認其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 、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楊景安之供述,被 告楊景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 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 機提錢、收水、交水工作,所以我就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 奶」認識,「水果奶奶」與鄭博豪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 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 4、5人,「水果奶奶」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鄭博豪 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 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鄭博豪 ,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聲羈 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 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1頁第至第163頁),且 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詐騙集團群 組上手要我把詐騙款項交給潘育澤,飛機群組當時他暱稱「 財神爺」,111年5月、6月收水後幾乎都是交給潘育澤,我 有跟潘育澤說錢的來源是被害人的款項,他也明白,也知道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7頁),是本案除被告楊景 安、鄭博豪、潘育澤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內指示被告 鄭博豪收款之「水果奶奶」及其他成員,堪認被告楊景安、 潘育澤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等節自有認識。 又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1年5月中旬開始至6月下 旬,平均北上一次,一日會收取款項1至2次,也是聽 從「 辣條」指示的地點收取,但總次數太多我忘了等語(見偵39 63號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潘育澤於本案遭查獲前,業有 多次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上繳之經驗,則被告楊景安、潘育 澤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超過3人所組成,經由縝密分工、 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可知悉,堪 認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招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至為灼然,是其等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單韋傑確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   證人即同案少年胡○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鄭博豪介紹單 韋傑給我認識的,他雖然沒有加入我們的詐欺集團,但那時 候鄭博豪會叫他開車,載我們去領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至第443頁),且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亦明白供稱:我請 單韋傑幫忙開車載我,單韋傑知道我當時的職業是詐欺,單 韋傑知道我做詐欺,我有開門見山對他說,可以載我到地點 去收水嗎,一天給一千油錢,單韋傑應該知道胡○俊、邱○鈺 交給我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我都有跟他們 說過等語(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4頁),勾稽同案少年胡○ 俊及被告鄭博豪之證詞,不僅互核相符,亦顯示被告單韋傑 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 識及預見,被告單韋傑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博豪、楊景安、潘育澤上 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及被告單韋傑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單韋傑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查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單韋傑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4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均未有任何修正,且第3條 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景安、鄭博豪、 潘育澤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林宗緯、暱稱「水果奶奶」、 「李志力」、「辣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楊景安於111年4月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繼 於111年4月間招募被告鄭博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層收水,而被告鄭博豪即於111年4月25日前招募同案少年高 ○雅、黃○瑾、胡○俊、汪○穎、邱○鈺、白○禾、蘇○炎等人擔 任車手、取簿手,另被告潘育澤則於111年5月27日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職,被 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及潘育澤招募、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應就被告 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犯罪 組織罪,而就被告潘育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 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育 澤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潘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單韋傑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景安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未 敘及被告楊景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反載明被告楊景 安有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楊景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是以 被告楊景安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與共同被告林宗緯、同案少年、暱稱「水果奶奶」、「 李志力」、「辣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景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及被告鄭博豪、潘育澤 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犯行,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與同 案少年白○禾、蘇○炎、胡○俊、邱○鈺、高○雅、黃○瑾、汪○ 穎共同為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5、16、1 7、19、20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顯為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被告單韋傑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單韋傑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28次犯行, 被告潘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27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有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鄭博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相關 事實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上述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指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 澤及單韋傑等4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第一層收手、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 洗錢等工作,而被告單韋傑則開車幫助收水,所為均危害社 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 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 團指揮,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 而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 現均仍未賠償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所受損害,及被告4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暨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十一、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楊景安、鄭博豪、 潘育澤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 ),且考量檢察官、被告3人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本案及 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 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 情事,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鄭博豪自承每次收水酬勞為提款金額5%,楊景安 都固定領6%或7%(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1頁、第171頁), 而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亦供稱每北上一次,就是以新臺幣1 千至2千元不等,補貼我油錢及餐費(見偵3963號卷第11頁 背面),被告楊景安、潘育澤雖均否認上開犯行,然難認被 告楊景安、潘育澤會持續無償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數次,堪認被告楊景安、鄭 博豪因本案係獲有提款金額6%及5%之報酬,而被告潘育澤則 以每次收水報酬1千元計算,各次均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金額,分別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為避免被 告3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 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 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 「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前揭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經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收水及 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其上游,而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 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周和 蒼等28人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以宣告 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迪卡儂電商客服,佯稱誤設定為繳納會費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26日21時36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233元 ㈠丑○○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5頁正反面、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9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9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7頁正反面)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 2 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誤設定為每個月會自動扣款的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21時33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123元 ㈠酉○○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20頁正反面) ㈡凱基銀行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111少連偵151卷第30頁反面、第51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50頁、第51反面至第52頁) ㈣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甲○111少連偵151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111年5月27日22時1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85元 3 癸○○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癸○○購買商品時誤勾選經銷商選項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誆稱需依指定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1年5月27日22時38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70元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 ㈢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1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4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前次購買商品之訂單誤設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需至ATM操作才能解除云云,再假冒郵局業務人員誆稱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0時28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申○○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94頁反面)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98頁、第103頁) ㈣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甲○111偵字23667卷第74頁至第78頁) 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111偵字23667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79頁至第92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 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5 A○○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A○○誤設定期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7日22時45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 ㈠A○○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6頁至第61頁反面) 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A○○」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24頁) ㈢中華郵政戶名「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23頁、第126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2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117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111年5月28日1時56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時分為0時39分,應予更正) 30,066元 111年5月28日17時4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97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5,790元,應予更正) 6 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佯稱系統有誤而將丙○○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高級會員,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方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6時52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時分為16時25分,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丙○○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94頁至第95頁) ㈡手寫交易明細資料(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1頁、第35頁、第3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11年5月28日16時57分 21,000元 111年5月28日16時59分 10,015元 111年5月28日17時5分 3,000元 7 E○○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E○○先前取貨時勾選文書設定有誤,如要解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方法,致E○○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13分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85元 ㈠E○○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緝89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㈡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4卷第41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甲○112少連偵字10卷第55頁至57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正反面) 8 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佯稱匯款金額過多需取消交易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設定,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1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18元 ㈠午○○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54頁、甲○111偵21792卷第9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9 D○○ (父親蔡卓穎報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操作錯誤將再出帳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98元 ㈠D○○之父蔡卓穎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55頁反面、甲○111偵21792卷第100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列印倉庫網購平台客服,佯稱會計將其設定為團體客戶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 ㈠卯○○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94頁正反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4頁、甲○111偵21792卷第11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11年5月28日17時3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58分轉匯1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985元 111年5月28日17時38分 9,056元 1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之前交易設定有誤云云,再誆稱需使用ATM操作才能解除設定,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32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辰○○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6頁、甲○111偵21792卷第121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誤升級為每個月會自銀行帳戶扣款的高級會員,如要解除設定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云云,再假冒臺北金控人員誆稱至ATM操作始能解除,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3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壬○○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7頁反面、甲○111偵21792卷第124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3 B○○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佯稱款項將自帳戶扣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9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B○○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70頁、甲○111偵21792卷第127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4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系統將天○○設定黃金會員會產生規費,如要取消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誆稱使用網路銀行APP操作即可解除設定,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8時19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3元 ㈠天○○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72頁反面)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5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地○○加入頂級粉絲會員,每個月會固定扣款,如不加入需要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誆稱使用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2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㈠地○○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1頁正反面、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01頁正反面、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36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 第343頁至第345頁) 111年6月14日19時53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6月14日19時55分 29,98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0分 29,985元 16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輸入資料時誤將己○○設定為需繳會費之高級會員,如要解除設定需由銀行人員協助辦理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行員,誆稱使用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25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己○○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00頁同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99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7頁正反面)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111年6月14日18時34分 29,015元 111年6月14日18時50分 29,985元 17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9時28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分為26分,北檢112少連偵1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為正確時間)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34元 ㈠巳○○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9頁至第80頁、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8頁同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13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71頁、第373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1頁) 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18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和逸飯店官方網站客服,佯稱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設定,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5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㈠戌○○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3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9頁正反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5頁) 111年6月14日20時59分 19,986元 111年6月14日21時1分 19,987元 1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向海那漾民宿員工,佯稱系統後台有誤,將其訂單設定為團體客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1時2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5元 ㈠戊○○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65頁、第167頁) ㈢中信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93頁、第397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111年6月14日21時9分 18,005元 111年6月14日21時7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855元 20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佯稱有多筆訂單重複,如要刪除可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24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50元 ㈠丁○○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1頁正反面) ㈡彰化銀行「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2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21 辛○○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保健食品電商平台客服,佯稱升級會員設定有誤云云,再假冒花旗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可解除設定,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8日21時34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㈠辛○○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0頁正反面) 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22 子○○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帳戶升級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至ATM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設定,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8日21時40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子○○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6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23 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5日22時2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23元 ㈠乙○○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1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 ㈢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6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8頁) 111年6月15日22時30分 9,951元 24 G○○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系統升級錯誤,將G○○設定為每月扣款之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6日22時23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㈠G○○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44頁反面) 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8頁) 111年6月16日22時29分 11,123元 25 吳宜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B客服,佯稱系統有誤導致升級為會自帳戶扣款之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致吳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6日17時52分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2元 ㈠吳宜靜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9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0頁) 111年6月26日18時3分 64,016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0分 9,998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1分 9,998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3分 5,200元 26 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前次交易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7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6,017元 ㈠宙○○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7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甲○112偵3963卷第114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資料(甲○112偵3963卷第121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1少連偵157卷第75頁至第76頁同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27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佯稱未○○有在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紀錄、有被詐騙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6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未○○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資料(甲○112偵3963卷第125頁反面) ㈢中華郵政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甲○111少連偵157卷第87頁反面) ㈣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2偵3963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甲○111少連偵157卷第85頁、第88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28 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將宇○○帳戶誤植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東門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操作登入網路郵局可解除,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6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123元 ㈠宇○○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甲○112偵3963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2偵3963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57卷第98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111年6月8日17時13分 15,015元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員 行為分擔 分工內容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 由少年白○禾於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林坊門市,收取內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2時6分許起至7分許止提領共計7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再轉交少年蘇○炎層轉被告F○○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1丑○○ ㈠少年白○禾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㈡少年蘇○炎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㈢證人寅○○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1頁正反面) ㈣少年白○禾於111年4月25日領取包裹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80卷第27頁正反面)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 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5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白○禾 取簿手、車手 少年蘇○炎 一層收水 2 黃○○ 由少年邱○鈺把風,少年胡○俊於111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起至3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北市迪化店提領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6萬元,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予經亥○○載送之F○○,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復同日晚間22時28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4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城門市、342號之全家超商玉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洲美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凌雲店,提領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9萬元,再交予F○○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酉○○、編號3癸○○、編號4申○○ ㈠少年胡○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之證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17頁至第20頁、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9頁至第12頁、金訴295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㈡少年邱○鈺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23頁至第26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㈣少年胡○俊、少年邱○鈺於111年5月27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1卷第32頁至第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所轄區111年5月提領月報表、被害人一覽表(甲○111少連偵151卷第48頁、第49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胡○俊 車手 少年邱○鈺 車手、取簿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3 黃○○ 由林宗緯於111年5月28日18時6分許、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萬9,000元;由少年邱○鈺於同日18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1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5萬元;由林宗緯於同日18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3分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合庫商銀士林分行,提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萬1,000元、於同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000元。以上提領不含手續費,林宗緯提領19萬6,000元、少年邱○鈺提領5萬元,合計24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提款時間自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起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林宗緯提領新臺幣17萬7,030元,應予更正如上)。經由少年邱○鈺轉交F○○,再由F○○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虚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5A○○、編號6丙○○、編號7E○○、編號8午○○、編號9D○○、編號10卯○○、編號11辰○○、編號12壬○○、編號13B○○、編號14天○○ ㈠少年邱○鈺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84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反面)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第74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㈤林宗緯、少年邱○鈺提領清冊(甲○111偵字21792卷第75頁正反面) ㈥少年邱○鈺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36頁、甲○111偵字21792卷第76頁反面) ㈦林宗緯於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13頁、甲○111偵字21792卷第76頁、第77頁正反面) ㈧F○○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24頁) ㈨C○○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甲○112少連偵字10卷第12頁至第14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邱○鈺 車手、把風、一層收水 林宗緯 車手 C○○ 三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4 黃○○ 由少年高○雅、少年黃○瑾於111年6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捷運中山站第307號櫃27號門置物櫃,收取內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少年高○雅於當日19時31分許至3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萬1,000元;於19時57分許至20時3分許止在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於20時29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於21時17分許、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4萬9,000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由F○○於同日21時18分許後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15地○○、編號16己○○、編號17巳○○、編號18戌○○、編號19戊○○、編號20丁○○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9頁至第2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3頁至第22頁) ㈡少年黃○瑾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32頁至第38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至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㈤少年黃○瑾、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4日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5卷第49頁正反面) ㈥307櫃27門101年06月14日寄取查詢及櫃位地點照片(甲○111少連偵155卷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㈦少年高○雅提領紀錄、於111年6月14日取款監視器照片(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7頁) ㈧C○○、F○○、少年汪○穎、少年高○雅之111年6月14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甲○112偵1794卷第23頁至第26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未未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取簿手 少年黃○瑾 取簿手、把風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5 黃○○ 由少年高○雅領取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111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不含手續費共計5萬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虚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1辛○○、編號22子○○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㈢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0頁正反面)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取簿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6 黃○○ 由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5日22時32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8萬5,000元,所領款項均經由少年黃○瑾交予F○○,由F○○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晚間7時42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3乙○○、編號24G○○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㈡少年黃○瑾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32頁至第38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7頁、第28頁) ㈣少年黃○瑾、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5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2282卷第25頁至第27-1頁反面) ㈤提款時、地一覧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27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 少年黃○瑾 把風、一層收水 C○○ 三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7 黃○○ 由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26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聚鑫門市,提領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萬9,000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5吳宜靜 ㈠少年汪○穎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13頁至第15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汪○穎 車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8 黃○○ 由少年胡○俊於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領取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由少年胡○俊提領、少年汪○穎把風,於111年6月8日17時6分許起至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門市,提領3筆共計5萬9,000元、於同日17時26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股興門市,提領3筆共計4萬1,000元,以上所領款項合計10萬元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6宙○○、編號27未○○、編號28宇○○ ㈠少年胡○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之證述(甲○112偵3963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金訴295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㈡少年汪○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㈢證人玄○○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98頁至第99頁) ㈣證人玄○○所提手機翻拍照片(甲○112偵3963卷第100頁至第112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㈥少年胡○俊、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7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7卷第46頁至第50頁) ㈦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甲○111少連偵160卷第68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汪○穎 把風 少年胡○俊 取簿手、車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2024-11-08

SLDM-112-金訴-295-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傑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 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19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77元後,在翌(27)日 17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何彥寬等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因何彥寬等3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寬、陳彥臻、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吳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復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25日發現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就立刻聯絡客服掛失,於翌日去申請新 提款卡,並重新設定密碼,為了要記住,才將密碼寫在紙上 放進皮夾內,後於112年10月6日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提款卡 遺失,當天就打電話掛失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申請新提款卡與新密碼,因年紀大怕忘記,故將密碼寫 在紙上放入卡套,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被 告將提款卡交付與第三人之證據;被告於10月6日發現卡套 遺失,有致電向渣打銀行掛失,其主觀上顯然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僅有遺失提款卡之行為,並不成 立犯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係被告申辦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 ;又告訴人何彥寬、陳怡靜、陳彥臻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寬、陳怡靜 、陳彥臻(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等(詳附表「 卷證出處」欄)、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0號卷(下 稱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查告訴人等3人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有前引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該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 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 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 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 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 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帳 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 故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 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 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足認被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 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 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復觀諸被告於112 年9月26日12時4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當日19 時36分許將該帳戶之存款提領至僅餘77元,之後告訴人等3 人即於翌日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有前引交易明細、渣打銀 行113年1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258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掛失紀錄(偵卷第116頁)附卷可查,被告亦 稱:本案帳戶112年9月26日提領1,350元係其所為等語(本 院卷第120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者,會先將帳戶存款提領近空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 失。  ㈢再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顯須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 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 。被告就此雖辯稱:伊於112年9月26日申請新提款卡,並重 新設定密碼,為了要記住,才將密碼寫在紙上放進皮夾內云 云(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13頁);然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 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 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 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以被告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清潔工作之學、經歷(本院卷 第120頁),顯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前開 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其前曾先後於111年間、1 12年6月15日前某日,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被用以從事 洗錢及詐欺犯罪,經警方認其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89、90至92頁、本院卷 第91頁),衡諸常理,其理應會更加謹慎,以免金融帳戶再 度遭不法犯罪集團取得及使用,而牽涉刑責,況其縱有將提 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之需求,亦可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 置,其前開辯解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佐以被告補發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翌日旋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認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 無訛。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 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67歲,且有前述學、經歷 及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自應深諳此理,當知於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 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固有於112年10月6日打電話向渣打銀行掛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有前引渣打銀行函文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掛失紀錄為憑(偵卷第116頁)。惟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掛失該提款卡前,告訴人等3人匯入之 款項早已於112年9月27日及28日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 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 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 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 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 大眾媒體所披露,是被告於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 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堪認係為規避刑事 責任所為之舉措,自無從據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洵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 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及 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 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甫因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遭詐欺集團 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提起公訴),有前引 起訴書可稽,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9月26日19時36許至112 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再次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 產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再其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 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與清潔工作、已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彥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致何彥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28日0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何彥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4至30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2 陳彥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彥臻佯稱:可協助認證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致陳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8日1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時1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6,0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至49頁) 2.告訴人陳彥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3 陳怡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客服人員,向陳怡靜佯稱:因陳怡靜係臉書賣家,要確認其帳戶有無不法交易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18時許 ①4萬9,991元 ②4萬9,105元   ③9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71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2024-11-08

SLDM-113-訴-294-20241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 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30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丁○○、乙○○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 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同意願賠償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 害賠償,然因告訴人丁○○不同意,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 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 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淡水一信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丙○○名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 出或提領殆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究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中遺失提款卡,伊於112年10月有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掛失等語。然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被告之帳戶並無掛失紀錄,足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乙○○遭到詐騙等事實。 3 淡水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21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12001號函 證明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5 告訴人丁○○、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證明告訴人丁○○、乙○○遭到詐欺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丁○○、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提告) 112年9月27日 在LINE使用名稱前程似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乙○○(提告) 112年9月27日 在LINE使用名稱Zoe,佯稱:投資網拍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8

SLDM-113-審簡-1279-20241108-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翊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翊如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因扣案如附件所示印有「CHANEL」 商標圖樣之物品(下稱本案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註冊之「CHANEL」商標圖樣,依其商品 類別不同,分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 奈兒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香奈兒公 司)登記,其中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註冊登記之「CHANEL」商 標圖樣,使用於皮包、皮夾、手錶、珠寶等屬於奢侈消費、 非消耗性商品之範疇,而法商香奈兒公司註冊登記之「CHAN EL」商標圖樣,則使用於化妝、清潔用品等消耗性或美妝、 美容產品及服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9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香奈兒 彩妝專櫃確實有贈送禮品之活動,被告所稱係透過購買化妝 品之正當管道取得本案扣案物之情節,並非虛言。況且本案 印有「CHANEL」商標圖樣之扣案物,均為香奈兒彩妝專櫃之 活動贈品,應由法商香奈兒公司判斷其是否為香奈兒化妝品 所生產之輔銷物,而非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認定,原裁定顯 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 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註冊登記在案,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商標(下稱本 案商標),此有本案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偵查卷宗 1【下稱偵卷】第153頁);再本案扣案物前經商標權人指 定專責人員檢視,均與原廠真品標準不符,復經本院函請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具體指明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本案扣 案物與真品不符之處,嗣經該公司函覆略稱:瑞士商香奈 兒公司、法商香奈兒公司為遵循世界各國法規與公司治理 等因素,依據不同商品類別註冊商標,然均使用相同之「 CHANEL」商標圖樣,並採取文字輔以照片之方式,具體描 述本案扣案物上所印製之商標字體格式與原廠真品之差異 ,認非屬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產製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6月1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檢視報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113年10月8日薈台字第2217301131008號函暨商品比 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31頁、第145至1 53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第125至136頁),足認本案 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參照首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原審經檢察 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扣案物均為香奈兒彩妝專櫃之活動贈 品,應由法商香奈兒公司認定是否屬於其同意或授權產製 之商品云云,並提出法商香奈兒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 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社群軟體及網站貼文、網路 行銷文章暨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05頁)。 惟查: 1.按所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將相同或近似於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物品上。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為各種書包、手提 箱袋、旅行袋、皮夾,此有卷附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商品 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列印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而本案扣案物為手提包,與本案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相較,二者應屬同一商品,復使用相同之商標圖 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自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 認,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此與法商香奈兒公司有 無進行認定一事無涉,抗告人上開所指,自無可取。 2.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香奈兒彩妝專櫃確曾舉辦消費滿額 贈送禮品之行銷活動,而被告亦有申報進口保養品,並透 過通訊軟體與賣家討論與刊登「彩妝專櫃贈品」之銷售訊 息等舉措,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與認定本案扣案物為侵害 商標權物品,核屬二事,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顯 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1-08

IPCM-113-刑智抗-10-20241108-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惠農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楊茂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7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茂昇涉有 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 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 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7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 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 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受聲請人委託 ,辦理出售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地號、新林段1148 、1160、1163、1173地號、佳林段430、432、433、434、43 5、442、443地號及行政段710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明 知聲請人並未授權其代刻聲請人印章,及於任何票據上以聲 請人之名義背書,詎竟偽冒聲請人名義,在「陳惠農出售林 口區土地買賣契約溢價金額退還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 )上簽署聲請人署名,佯裝授權依據,遂基於偽造印章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聲請人印章後, 蓋用在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背 面,用供聲請人背書用意之證明,並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 再於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時間,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致 該等金融機構誤認系爭支票均經聲請人背書,進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兌付存入被告之子楊智凱、楊智偉及「永俐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俐公司,後更名為永利建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帳戶內,從而違背其任 務,將前揭票款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暨105年12月28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①自聲請人110年11月26日對被 告質疑差額5,000萬元之去向,被告均置之不理,於偵查期 間逕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協議書,就本案協議書之真正,檢察 官均未依發回命令踐行「令被告提出原本」、「送請筆跡鑑 定」、「將原本交與聲請人檢視、說明」等調查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文書只可 視為被告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而無書證之效力,故檢 察官率以認定本案協議書形式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有未詳為調查聲請人所指摘事證及違反證據法則等瑕疵。 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提示本案協議書之影本供聲請人檢 視,聲請人已明示沒有看過本案協議書。後續針對「被影印 過後的簽名」回覆可能的簽名經過,並始終否認知道有約定 交付5,000萬元支票之內容。檢察官未但未命被告提出本案 協議書供聲請人檢視、說明簽立源由,甚至曲解聲請人之陳 述,應有採證、認事之違誤,檢察官復認定聲請人否認本案 協議書真正並無所據,對於聲請人有無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顯前後矛盾。②依被告提出最初簽署授 權書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之授權時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3年 6月30日,且委託內容亦非確定買家後幾個月內即可完成。 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實務,委託契約成立時,委託人不僅會指 定委託時間,更會指定欲出售之最低價格等出售條件,且仲 介費是按「實際成交價」的一定比例收取,另外價款分簽約 款、備證款、完稅款、交屋款四期給付,且交屋款係與產權 移轉同時履行。因此被告與聲請人在簽訂授權書時,早已確 定底價,斷不可能在時隔約5月後才確認,被告為掩飾其隱 匿實際成交價之辯詞,顯不足採。且聲請人為賣方,自然希 望儘速取得全部價款,於產權移轉時,必須收足尾款或至少 應取得相當之履約保證,是「陳惠農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 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下稱本案補充說明)所載內容為被 告向聲請人告知買方出價後的成交價及成交條件,絕非聲請 人委託銷售的底價,若非被告居間尋找買家達近5月後向聲 請人告知:本案補充說明是被告5月以來商訂的最優交易條 件,且買方范碧娥為知名企業主,有相當資力不會躲債云云 ,否則聲請人不可能同意並簽名於上。檢察官誤信被告顯與 交易常情有違之辯詞,並未詳為調查斟酌聲請人指摘不利於 被告之卷內事證,且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 則而有事實認定之瑕疵。③系爭支票之交付及背書經過,被 告辯詞前後不一,而依各張支票的背書及兌現之客觀事證, 足證聲請人確無履行被告所稱退還溢價款之事實,則被告顯 無全權處理系爭支票之合法依據,對此等不利被告之事證, 檢察官均未予斟酌、評價,即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有理由不 備之瑕疵。④聲請人依被告通知於102年12月19日前往新林地 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經拆分為三,且各張 支票面額均各為500萬元等特殊交易安排之客觀事實,被告 均未為任何正當合理之說明,且故意拒絕提出經聲請人認可 之價格表等關鍵書證,聲請人確實並未察覺實際成交價為2 億9,000萬元,惟檢察官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客觀事證, 均未予斟酌,更誤以聲請人指訴不一,而認被告辯詞較為可 採,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應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等認事用法之瑕疵。⑤聲請人歷次指述如一,而被 告及證人黃月麗對於本案關鍵事項顯有更易飾詞等情,本案 補充說明確實係被告向聲請人告知的買方出價後的成交價及 成交條件,且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將契約拆分為三、每張支 票面額各500萬元等特殊交易安排,致未察覺實際成交價格 為2億9,000萬元,本案依有關支票的背書及兌現等客觀事實 ,被告初供坦承印章為其持有使用等節,應足證明聲請人確 實未曾收到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並足認系爭支票上「陳 惠農」之印章及簽名等背書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而涉 有偽造之犯罪嫌疑。茲因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斟酌聲請人指摘 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且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瑕疵 ,懇請准予聲請人決定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機會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聲 請人授權,印章係聲請人交予我的,本案協議書與本案補充 說明均是聲請人至我在林口上班的辦公室,由當時公司助理 幫忙打字,本案補充說明的底價是聲請人訂的,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有糾紛,有些沒有聯外道路,問題很多,聲請人近40 年無法處理,所以照公告現值加30%訂這個底價,讓我去努 力,其中提到740萬元是聲請人要給我的仲介費,為2億4,00 0萬元之3%,如果我有辦法賣夠多錢,就是我工作所得,仲 介費與溢價報酬不一樣,本案補充說明簽完大約半個月後, 我跟范碧娥接洽,范碧娥不是專業,純粹相信我幫忙整合後 會有增值空間,所以願意購入系爭土地投資,才確定范碧娥 願意以2億9,000萬元購買,我也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才心 甘情願認為5,000萬元溢價是我該得,遂簽立本案協議書, 文字敘述是兩邊議定,我當時以為將票交予我處理,就是不 過問款項去處的意思,沒有預想到事後會有爭執,當時就同 意這樣的文字,聲請人也有依照本案協議書退還約定的溢價 款,就是他收自范碧娥的支票,在其中溢價款相當的支票上 背書後交予我,聲請人其實都已經履行完畢,至今才在爭執 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因擬出售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居間尋 找買家,並簽立:「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 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 事宜: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 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 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 關等事宜。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 類文件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 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 申請等事宜。5.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 代理。」授權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等內 容之授權書,並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內容為「售價:2億3, 260萬元外加買方負擔仲介費740萬元,合約金額共計新台幣 2億4,000萬元」之本案補充說明,嗣聲請人與范碧娥就系爭 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三份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別為1 億5,800萬元、5,400萬元、7,800萬元,共2億9,000萬元。 范碧娥簽發受款人為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該等支票於 附表所示時間經兌付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前開買賣契約暨附件授權書、附表所示支票等影 本、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將前開授權書、本案補充說明、契 約之簽訂均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不爭執事項,有該民事判 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 僅授權被告一年等語,容有誤會。 (二)聲請人前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偽造其印章,而與佳林地政事務 所之地政士陳惠雪,冒用聲請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 出蓋用上開印章之申請書,以申請土地重劃費用清冊,另自 行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示經聲請人背 書之意,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據為己有,並於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均涉嫌偽造 印章等罪嫌部分,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 字第2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聲請再議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 ,聲請人就後者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自字第34號裁定以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產權移轉等事宜之授權範圍概括,並未全然侷限,被告基此 刻用聲請人名義之印章,應認係經由聲請人之授權而駁回其 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於本件復執前詞主張被告偽刻其印章,難認有 據。 (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支票係依本案協議 書由聲請人授權其全權處理,為溢價報酬等情,並提出本案 協議書影本為據,觀諸本案協議書係載「溢價金額新台幣5, 000萬元整(合約金額2億9,000萬元-實際成交金額2億4,000 萬元)」,並約定:①聲請人同意按時將各期應退之溢價款 支票交予被告全權處理。②聲請人同意無條件將其座落林口 區佳林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所持分1/8中一 半贈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人。③聲請人同意被告辦理座落428 地號土地所持分1/8中一半信託登記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人 等情,有本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示本案協議書影本供聲請人辨識,聲請人陳稱:(問:這份 文件你是否看過?)沒有(問: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嗎?) 看起來像。(問:有沒有可能你在某個場合簽過這份文件? )有可能,因為從小到大舅舅就住在我家,我尊敬他也信任 他,因為我外公早逝。我要賣土地,他跟我說賣土地要簽這 些文件,有可能我簽過但是我不知道內容等語;復觀本案協 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卷附授權書、本案補充說明、系爭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處之聲請人簽名之筆順、運勢及特徵 高度相符;又聲請人於103年1月22日,將428地號土地其中1 6分之1信託登記予永俐公司、另於同年3月1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另1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不爭 執事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 就本案協議書另約定前開②③事項確實有履行;再者,前開聲 請人與范碧娥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之三份買賣 契約,係聲請人親自簽立,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承辦之代 書陳惠雪、助理員黃月麗亦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雙方都有 到場,雙方看過合約沒有問題才簽名,簽約後買賣合約一定 是雙方各給一份,且簽約時也會一一比對價格跟雙方核對等 語,又該等價金均載明於該等契約第2條,有該等契約存卷 可參,衡以買賣價金為重要交易事項,聲請人自無忽略、不 在意之理,則聲請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簽訂三份買賣契約,故 未注意到價金總金額為2億9,000萬元等語,難以採信。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5,000萬元之款項,係經聲請 人同意為被告溢賣底價之報酬,與仲介費不同,雙方因此簽 有本案協議書,被告依此將系爭支票兌現等情,即非無據, 難認本案協議書及系爭支票上「陳惠農」之印章及簽名等背 書均為被告所偽造。   (四)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 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 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 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 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 ,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 提示時間 存入帳戶 1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俐公司帳戶A) 2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3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4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5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6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7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楊智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凱帳戶) 8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楊智凱帳戶 9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凱帳戶 10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凱帳戶 11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偉帳戶) 12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偉帳戶 13 AE0000000號 103年4月30日 500萬元 103年5月7日 楊智凱帳戶 14 AE0000000號 103年4月30日 500萬元 103年5月7日 永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俐公司帳戶B) 15 AE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500萬元 103年5月21日 永俐公司帳戶B 16 AE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500萬元 103年5月21日 楊智凱帳戶 17 AE0000000號 103年6月27日 5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永俐公司帳戶B 18 AE0000000號 103年6月27日 5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楊智凱帳戶

2024-11-08

SLDM-113-聲自-83-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尹敏 被 告 孫思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85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思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思遠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7 日透 過不詳網友「慧怡」介紹,加入「往事清零」、「李志雄」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功詐騙被害人, 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時,出面為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 再上繳給該詐欺集團,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113 年7 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 甲○○經網路巡邏,發現前開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對公眾 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遂點擊相關廣告連結,與該詐欺 集團連繫,進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金玉峰真人客服   」後,該詐欺集團之數名不詳成員即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化名為「周雅婷」、「陶文」等人,接續向甲○○詐稱略以 :若出資由伊等代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進而與甲○○ 相約於113 年9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該詐 欺集團成員「李志雄」並即指示孫思遠屆時出面取款,藉以 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的所得來源,俾前開詐欺集團的其 他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孫思遠遂與前開詐欺集團的多名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孫思遠於當日(9 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 約定地點,出示渠等事前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給甲○○查閱,進而以前開公司 名義向甲○○取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玉峰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惟旋即為甲○○會同其他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現場並扣得孫思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 如附表所示),孫思遠等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孫思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並有警員 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扣 案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視犯罪所得或 犯罪手法調整其法定刑之規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也查無前述條文列舉之各種加重處罰要件,核其所為   ,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行為 時,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公布施行,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前述詐欺罪部 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固非無見,惟依現有證據,被告僅從事末端之車手取款 工作,並未從事前階段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即被告對本案 係以網際網路行騙公眾一節,未必知情或參與,衡諸被告不 過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外圍成員,而詐騙也未必一定要以網際 網路作為犯案手段,即難認此節必為被告所能預見,此部分 似難令被告負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又因此僅涉及本案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未更動其法條,故無需變更 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收據上公司印鑑欄處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偵查卷第47頁),為偽造該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工作證上並無偽造印文),偽造前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與指示其出面向員警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往事清 零」、「李志雄」,以及前面向員警行騙之「周雅婷」、「   陶文」,後面預備接應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行騙員警之相關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依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在向甲○○取款時,有出示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給甲○○核實(偵查卷第15頁),此時,被告 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 警員之行為,而其向警員取款,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開始著手於移轉此次犯罪所得 的洗錢行為,其所犯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共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者,被告之前未曾因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或為該犯罪組 織從事相關之詐欺、洗錢等犯罪,遭法院審判,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亦即本案係其因上開犯罪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應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 為,已經為本案的詐欺、洗錢等犯行所包攝,依最近實務見 解,即應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按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假投資為名,欲誘 使陳員交付款項,已經著手對員警施用詐術,僅因甲○○並無 交付款項的真意,致未得逞,渠等詐欺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 之罪名,其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兼之本案犯行僅止於 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有一次提供人頭帳戶 之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判決存卷可考(附於聲 羈卷,未編頁),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參與詐欺集團雖係受 網戀之網友「慧怡」所愚(偵查卷第45頁),然觀諸被告係 隨身攜帶數張自行影印之工作證、收據,也未曾與其上級「   往事清靈」、「李志雄」等人見面聯繫,一切均透過LINE或 視訊進行(偵查卷第21頁),渠等行事如此隱密,以被告民 國69年生、高職畢業,更有前述幫助詐欺前科之社會經驗與 年齡背景,委難謂其對所從事者係車手工作一節,全無認知   ,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亦 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在偵 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參照), 本案僅屬未遂,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萬3 千元現金係該詐欺集團交給 被告,供其日常開銷或薪資所用(偵查卷第23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聯繫所用,有 該手機內存之雙方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 頁),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之詐欺集團指示,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所得(偵查卷第22頁),皆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或犯罪預備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9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全數沒收。被告本次犯行因屬未遂   ,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先獲有報酬,故不生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 1份 2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2張 3 現金 23000元 單位:新臺幣 4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5 空白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 5張 6 空白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9張 7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3張 8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9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6張 10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3張 11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外務經理工作證 2張 1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工作證 2張 13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 4張 14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 3張

2024-11-07

SLDM-113-訴-893-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暱稱「小隻」)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簿手 。乙○○、甲○○、「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 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 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 網路聯繫丁○○,向丁○○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9時至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下稱統一詠信 門市),將含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3號1樓 (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下稱統一碧綠門市),並將上開2帳 戶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甲○○則經「皮卡丘」 指示要求乙○○領取本案包裹,乙○○遂於112年11月8日11時47 分,至上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嗣經警方到場 盤查乙○○,並當場扣得內含本案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再經乙 ○○配合與甲○○相約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利穗門市,下稱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包 裹時,由警方循線逮捕甲○○,並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 款卡、IPHONE8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300元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參與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辯稱:伊的 想法是伊幫暱稱「皮卡丘」之人領本案包裹,但伊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伊主觀上無詐欺、參與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 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丁○○,向被害人佯稱欲徵 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 每個帳戶5,000元補助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 11月6日19時至統一詠信門市,將含有本案提款卡之本案包 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碧綠門市,並將上開2帳戶提 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被告甲○○則經「皮卡丘」 指示要求共同被告乙○○領取本案包裹,共同被告乙○○遂於11 2年11月8日11時47分,至統一碧綠門市領取上揭包裹,嗣經 警方到場盤查共同被告乙○○,並當場扣得內含上揭2提款卡 之本案包裹,再經共同被告乙○○配合與被告甲○○相約於同日 13時25分許,在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本案包裹時,由警方循 線逮捕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24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5 頁至第1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臉書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 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31頁 、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289頁、第295 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第8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 並經警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款卡、IPHONE8手機1支、現金 24,300元等物,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 條項所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 對其「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 主觀推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 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檢察官所引事證尚無法合理推 論被告對其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自不足 以據以推論被告成立犯罪;然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 常情已可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預見及容認結果發 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是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 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次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 以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 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 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 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 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 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 內容及隨後由自己出面自該領取之親友處收取包裏,以避免 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 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 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查被告 甲○○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 管(見本院卷第103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 無不知之理。其次,本案包裹係先寄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 統一碧綠門市,被告甲○○則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共同被告 乙○○領取上開包裹,共同被告乙○○領取後,經警攔查並配合 與被告甲○○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 包裹時,由警方循線逮捕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若係為特定人代領包裏,代領地點應係特定人住所或工作處 附近特定超商,且亦無迂迴先寄至統一碧綠門市再由共同被 告乙○○交付予被告甲○○之理,反而一開始即可直接寄至統一 利穗門市;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自陳:伊扣案之手機中 出現他人身分證之對話紀錄,是因為領包裹的人要繳款確認 身分,所以這些包裹不是伊的,也不是被告甲○○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自陳:是「皮卡丘 」叫伊領的,伊不知道其年籍資料,包裹資料也是他提供給 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共同被告乙○○、被告甲○○ 所領取之本案包裹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 行為,且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既非包裹之收件者,當共 同被告乙○○於便利商店取貨時,向店員冒稱其為收件人,本 質上已隱含有欺騙之意思在內,況被告甲○○既自陳稱並不知 悉「皮卡丘」之年籍資料等語,實難認其與「皮卡丘」有何 相當信賴關係,又被告甲○○之工作內容僅是代「皮卡丘」收 受本案包裹,完成交易即可獲取款項1件1,000元,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如此輕 鬆之工作內容,卻可輕易獲得上開費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觀諸共同被告乙○○與被告 甲○○(即暱稱「小隻」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不斷 要求共同被告乙○○於領取本案包裹後拍照傳給自己,並稱「 一張一張拍」等語,且共同被告乙○○所拍攝之照片內即是本 案提款卡無訛,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佐,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陳稱其 為「小隻」本人,與共同被告乙○○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 第23頁),倘被告甲○○事前不知悉本案包裹內為何物,當無 命共同被告乙○○「一張一張」拍照之理,足徵被告甲○○早已 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本案提款卡無訛。以上均足證被告甲○○知 悉其命共同被告乙○○所領取、交付之本案包裹乃涉及詐欺財 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卻仍按 指示命共同被告乙○○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收受後並欲放置 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 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 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 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 直接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擔任 「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所為係整個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甲○○外 ,尚有共同被告乙○○、「皮卡丘」,且此為被告甲○○所明知 ,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 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 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甲○○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帳戶、提款卡,以利用其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共同被告乙○○、「皮卡丘」 、「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故被告甲○○就本案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帳戶、提款卡之人,除被 告甲○○外,尚有與共同被告乙○○、「皮卡丘」及通訊軟體詐 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甲○○既係受「皮卡丘 」之指示領取包裹,又命共同被告乙○○領取,其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甲○○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記載由「林花妹」、「 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向被 害人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 ,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5,000元云云,既以施用詐術 ,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甲○○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再審之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 角色、參與程度、均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個6個月、1個1歲半),目 前從事消防配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份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供被告甲○ ○與上游聯繫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可佐,堪認係 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係使用另1支VIVO廠牌之手機與上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然並非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採證之手機,另亦無積極 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使用上開手機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現金2萬4,300元,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查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 之財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宣告沒 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包裹1個 Z00000000000 2 兆豐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SLDM-113-訴-607-20241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晨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晨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晨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 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 而欲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前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騎乘而來。適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麥當勞店得來速車道起步, 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時,亦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丙○○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 駛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迨丙○○發現莊晨希所 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乃遭莊晨希所騎機車撞擊其所駕 車輛,丙○○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手掌挫傷、頸部拉傷 、下背拉傷之傷害,復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莊晨希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莊晨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莊晨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 原審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有剎車也 有閃躲,為何說我超速,而且我沒有看到丙○○的車子,當時 有死角,我被1台汽車擋到,丙○○駕車右轉,直接切到中間 車道,他開的車子太快了,他沒有受傷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 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麥 當勞店前時,恰逢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該麥當勞店得來速車道起步,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 中清路2段之車道,其後被告所騎機車即與告訴人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因被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一事,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 第11至15、111至113頁,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83、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3、111至113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為憑(偵卷第9、2 9、31、33、35至47、49、53、57、61至63、65至67、79、8 1、85至91、115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發地點 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卷 第29、31、37頁),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沿臺中市北屯區中 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駛至該麥當勞店前方,致與 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警方所提供資料就本案交通事 故進行肇事分析,認「依警方提供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①、②兩車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現場圖繪示①、②兩車行向 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①車自商家車道(路外)起駛進入路 段、未注意左方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行駛慢車道之 ②車發生碰撞,①車行駛上之疏失誠屬不輕;另②車嚴重超速 行駛(按依影像中②車行進之距離與經過之時間,推算其車 速約為72KPH,慢車道速限40KPH),認有大幅縮短①、②兩車 彼此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情狀,致②車遇前方①車起駛之狀況、 煞閃不及與①車發生碰撞,②車行駛上之違失認與①車情節相 當。」並憑此分析提出鑑定意見為「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行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 ,與②莊晨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嚴重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75至77頁);嗣本件交通事故再經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意 見為「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②莊晨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 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路段之慢車道時,以逾越行 車時速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 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⒊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 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由警員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存卷可佐,從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坐在車內並在 毫無防備下,因遭撞進而撞擊車體本身、車內物品後所生之 傷害情況相當;參以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輪葉子板附近之板 金有明顯凹損、變形痕跡,而被告所騎機車之前輪車殼破損 、左照後鏡斷裂乙情,此觀卷附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45、 47頁),足見二車相互撞擊力道甚大,已非輕微擦碰之情形 可資比擬,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 時、地因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準此,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告訴人於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僅表示頭暈、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記載告訴人無受傷情形、告訴人相隔2個多小時才 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由,而質疑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交 通事故之關聯性,然告訴人所受擦挫傷、挫傷、拉傷均為一 般車禍後人體遭到撞擊常見之傷害,且該等傷勢並非必然於 事故當下明顯立即可見,自有可能未於車禍現場及時察知; 何況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58分 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一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即向警方表明其有頭暈之情,顯然當 時衝擊力道不輕、告訴人非無身體不適之處,自難率認告訴 人之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毫無關涉。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完全沒有看到丙○○的車子 ,當時有死角,我被1台汽車擋到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該汽車有一直擋到你的視線嗎?」後,供稱:一下子而 已等語,而經檢察事務官疑以「既然是一下子,該車駛離, 你看到丙○○所駕車輛駛出,為何剎不住車?」時,再稱:因 為丙○○開的車子太快了等語(偵卷第112頁),惟被告前開 所辯乃片面之詞,尚乏所據;且被告所述其視線遭某輛汽車 遮擋乙事,若屬實情,則被告豈非更應放慢行車速度,以應 變所可能發生之交通狀況、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 險情狀,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猶超速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自無從解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遑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當時是發生在端午節 的前一天晚上7點多,車輛很多,我轉向已經45度,被告的 車速很快,我當時的車速約5至10公里,我從麥當勞車道出 來會先看到機車道,我不可能直接衝出來到中間車道,當下 有看行車紀錄器,被告撞到我的車,她的機車是整台翻了, 我的車也偏向,且雙方車損很嚴重,撞擊力道很大,可見被 告車速很快等語(偵卷第113頁),而否認其有被告前揭所 指摘之情。準此,被告所為告訴人駕車過快、其視線有死角 之辯解,亦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均有未洽, 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3頁),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駕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另導致告訴人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傷 害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其有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情; 且經原審以告訴人就醫時主訴內容為何、該等症狀與本案交 通事故是否有關聯性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 科診所後,該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就醫時主 訴內容為失眠、焦慮,病人所主張並無法證實是否具有關聯 性;個案於112年5月8日有調整加強睡前劑量,但無法推測 關聯性有多大等語,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 13日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即有因失眠、焦慮而就醫服藥之情,則檢察官徒 憑卷內所附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11月16日診斷 證明書,即推認告訴人所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係本案交 通事故所致,實乏所據而屬率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該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 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 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不可或缺之主要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前 無不法犯行,及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無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4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導致有持 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症狀,依據告訴人有憂鬱症、失眠症 之症狀發生時間,可推斷告訴人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應 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致告訴人造成不便與損害,無 法諒解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過 輕等語。被告上訴則以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且已認罪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諒解,請再酌量減 刑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尚難認係 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有被告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7至100頁),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存在,則原審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 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 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亦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均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 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 行及和解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 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 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調解後,始為認罪之 表示。且審之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且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情況下,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屬妥 適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 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 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茲念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而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交上易-15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