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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聲 請 人 林秋德 林秋諒 共同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3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 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秋德、林秋諒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1項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元;(四) 被告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2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林秋德、林秋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德、林秋諒 14,750元。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 報合計為300,300元(計算式: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9,100元+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400元=300,300元);另原告第3、4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 年10月27日部分合計為900,000元(計算式:250元*60月+14 ,750元*60月=900,000元),應予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至 於起訴時起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300元(計算式:3 00,300元+900,000元=1,20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979元(以起訴時計算),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31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9,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6

PCEV-113-板簡調-250-202503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窓龍 被 告 古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75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5萬元( 即欠繳租金),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1萬5,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本院爰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參 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18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個月÷10%=180萬元),加 計原告前開請求欠繳租金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5萬元=195萬元。至於原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 元,則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0,305元,扣除前繳1,550元,應再補繳1萬8,75 5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簡-169-202503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3號 原 告 陳墀信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吳信美 劉吳齡美 蔡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4,23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9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蘇吳信美、劉吳齡 美、王素雲繼承人蔡志信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2、1/ 52、1/39,分別移轉於原告。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 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按其權利範圍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本院參酌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地段每平方公 尺之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78,988元(計算式:112 年8月間資料,總價16,100,000元除以總面積89.95平方公尺 =178,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原告請求登記之土地 面積(因土地面積小於建物面積,以土地面積計算)139.82 平方公尺及權利範圍為65/1014(計算式:1/52+1/52+1/39= 65/1014),為8.00000000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式:139. 82*65/10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4,237元( 計算式:8.000000000000000平方公尺乘以178,988元=1,604 ,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6

PCEV-113-板簡-3213-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茂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 萬7,250元(計算式:650x330x1/2=107250),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05

PTDV-113-補-793-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王佰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財 被 告 蔡育萱 訴訟代理人 蔡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784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 值,本院爰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3,000元,參考 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5 6萬元(計算式:1萬3,000元×12個月÷10%=156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 444元,扣除前繳1,660元,應再補繳1萬4,7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5

PCEV-114-板簡-145-2025030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遷讓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04號 原 告 林明儀即元晶停車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藤妹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件所示之停車 位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件所示 之停車位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 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EV-114-板補-504-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永鈐 被 告 陳家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上揭同法第77-2條第2 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 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580,7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80,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及關係人應給付原告93,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 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等語 ,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 31日止共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6,933元 (計算式:26,000元×8/30=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99,933元;以上原告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金額合計為680,633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 為680,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227-20250305-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62號 原 告 黃文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宛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並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 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水電管理費及起訴前不當得利 金額新臺幣9萬2667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 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 標的價額新臺幣174萬2667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325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1月26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 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 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32年抗 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 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街0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水電管理費1 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1萬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水電管理費,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至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有關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 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 請勿遮隱),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 分須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 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 觀價值之資料),並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 積欠之租金3萬2000元、水電管理費1萬8000元及原告請求起 訴前即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4萬2667元【計算式:16000元×2個月+16000元×20/30日≒4萬 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 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水電管理費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9萬2667元,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2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5

PDEV-113-斗補-562-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竣程 被 告 陳怡蓁 廖又徵 廖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 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將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8年、主要建材為 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民國113年1月間)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萬2,69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積257 .63平方公尺=4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1.2平方公尺, 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5,786元(計算式:42,697元 ×151.2平方公尺=6,45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45萬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082元。 扣除前已繳納5萬2,044元外,尚應補繳2萬5,03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5

PTDV-114-訴-2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吳勤蘭 鍾之瑀 許凱翔 鍾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應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分別向被告鍾應祥、鍾坤 邑請求給付新臺幣178,719元、33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8,115元【計算式:1 78,719+339,396=518,115】;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鍾應祥應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聲明第四至 六項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3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等人及被告鍾應生公同 共有。聲明七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協同原告等人向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潮州分局辦理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被告侯杏楣持分比例5分之1之部分變 更為原告及被告鍾應生公同共有。聲明四至七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74,110元【計算式:232.72×1100×3/5+(305 .43+224.41)×3900×1/5+36200×1/5=574,11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2,225元【518,115+100,000+574 ,110=1,19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54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3-補-691-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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