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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瓊慧對被告王瓊惠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王瓊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臺南市七股區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17線15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前方黃瓊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黃瓊慧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 肩膀鈍傷、雙側前臂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瓊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1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 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 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17線臺南市七 股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同路段行駛於被 告前方,並有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93-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沛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6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土庫路 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陰天、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直行欲超越 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由被害人陳淑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貿然自被害人陳淑敏所騎機車右側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下超車,適被害人陳淑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併行間隔而向右偏行 ,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 陳淑敏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進而造成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 及表達,對人事時地物判斷不正確之認知功能障礙,而達重 大難治之語言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包沛宸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 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3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 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 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 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 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 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包沛宸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 (一)陳淑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救治,於當日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血管攝影,術後 轉入加護病房,因呼吸衰竭於同年8月9日行氣切手術,於同 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月22日行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 9月1日離院,於同年11月2日、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 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 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做筆錄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61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112年12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27697號函暨診 療資料摘要表等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之子陳俊諺並非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1.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述:「因為我媽媽陳淑敏在 事故後有認知障礙無法製作筆錄,所以委託我來對包沛宸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我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 語(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問:你於112年11月7日到警察局,你為何去警察局?)我要 告被告」、「(問: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說『我 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否如此?)是」等語( 詳本院卷第59頁),且陳俊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警 卷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印文均係由我所為」等語(詳偵 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是以,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 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究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 訴,或係以受其母即被害人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即有疑義 。  2.其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2日 、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 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 礙,無法做筆錄,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 可按,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之反應、回答 如下(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法官:你叫什麼名字?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什麼時候?    陳淑敏:6月28日。    法官:你是說6月28嗎?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哪一天?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有幾個小孩?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先生有沒有與你一起住?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今天跟兒子跟女兒一起來法院?    被害人:是    法官:你怎麼來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現在有沒有住在家裡?    被害人:有    法官:你有沒有跟兒子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這裡是哪裡嗎?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嗎?    被害人:有    法官:今天要來這裡做什麼?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他是誰嗎?(指向在庭被告)    被害人:知道    法官:是不是撞到你的人?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要告被告嗎?    被害人:(搖頭)」   再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之偵訊筆錄,被害人之反應、回答如下 (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檢察官:問陳淑敏,陳淑敏,你之前是不是出車禍,對不        對?    陳淑敏:(點頭)    陳俊諺:受傷對不對?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那你現在要對跟妳發生車禍這位包小姐提起,過        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的告訴嗎?    陳淑敏:(點頭)對。    檢察官:蛤?    陳淑敏:對。    檢察官:要齁,你知道那個意思?你要告他就對了是不是        ?    陳淑敏:(點頭,一直點頭)    檢察官:那你瞭解告訴的意義是什麼嗎?    陳淑敏:(搖頭)    檢察官:什麼叫告人家,告、人家,這個你能理解嗎?    陳淑敏:(搖頭)不理解。    檢察官:不理解,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        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是歐。因為我受傷了,想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        。    檢察官:問,你還記得當時車禍怎麼發生的嗎?還記得嗎        ?    陳淑敏:(未答)    檢察官:不記得了?」   由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之回答及反應,足見被 害人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 、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   之情形。且陳俊諺於警局時提出之委託書內容複雜,復由陳 俊諺於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姓名,是依被害人於受傷後之 智力狀況、理解能力、語言能力及委託書立具經過等情觀之 ,被害人應無委任陳俊諺為告訴代理人之能力,該委託書不 生法律效力,陳俊諺不能因此取得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自不 得代理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且亦無從據以補正陳俊諺於警 詢時提出本件告訴時未經合法委任之法律要件欠缺,應認陳 俊諺係以其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然陳俊諺並非本案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無犯罪告訴權或獨立告訴權,是其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所 提起告訴自非合法。至陳俊諺雖於偵查中陳稱:陳淑敏有親 自表示要授權我代理她提起告訴等語(詳偵卷第28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簽立委託書時陳淑敏有點頭表示」等 語(詳本院卷第60頁),然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你簽這張委託書的時候,有沒有跟陳淑敏講這是什麼?) 我有講,她應該聽得懂,她當時有點失能,講的時候有時候 懂,有時候不懂」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另於偵查中供 述:「(問:她真的有要委託的意思嗎?她懂嗎?她現在理 解那個委託你,代理告訴的意思嗎?)現在?其實我也不知 道她到底懂不懂」、「我也不太知道她到底懂不懂」、「( 檢察官:她要真的賦予代理權給你,她瞭解那個意思,把那 個授權、代理權授權給你,幫她代理,幫她提起告訴,那你 媽媽的狀況看起來她並不是很能做這個法律的行為,授權這 個行為她沒辦法,她是不理解的,不能理解的)對啊,應該 是不太理解」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被害人 之心智狀態,無理解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與能力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縱有以點頭方式回答,或於偵查中檢 察官詢問以:「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要有 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以「點頭」表示,亦不代表 其理解將告訴權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是陳俊諺陳述:陳 淑敏有以點頭表示委任其代為提出告訴等語及檢察官認為本 案係經被害人委任陳俊諺代為告訴乙節,均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未 經有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事部分雖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亦無礙於被害人家屬另行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易-102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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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 ,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 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 上開路口之蘇○○(姓名年籍詳卷),造成蘇○○因而受有左足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詎甲○○主觀上可預 見蘇○○因其貿然右轉擦撞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蘇○○為必要之救護,旋即 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陽光 很刺眼,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中華 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 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蘇○ ○,造成蘇○○左足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8至31頁)。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 該案判決可佐(偵續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為「(18 時11分34秒)【與案發時間不同,案發時間應以路口監視器 畫面為準,勘驗係以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畫面一開始天色明亮,路面乾燥。交通號誌為綠燈,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朝畫面中間之上方前進(即大賣場招牌家樂福 方向),且道路無交通阻塞之情形。(18時11分45至46秒)於 畫面靠近大賣場之招牌家樂福時,錄影畫面往畫面之右方前 進。因陽光反射(紅圈處)而不能清晰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 惟隱約能看見畫面右方有2台行進中之機車騎士。(18時11分 47秒至48秒)錄影畫面往畫面右方之斑馬線之方向前進,因 陽光反射緣故,能隱約看見斑馬線上似有行人。又畫面於更 靠近斑馬線時,畫面之右方能看見身穿紫色上衣及白色連身 衣服之2位行人正在斑馬線上行走中」(本院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右轉前3秒前,被告車前雖然有陽光反射而不能清晰 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惟在車輛右轉時,更靠近斑馬線,駕 駛者會將視線轉至車輛行進之右前方車頭,身為駕駛者之被 告應確實能看見2位在斑馬線上行走之行人。再觀48秒當時 之截圖(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0頁下方),被告當時右前 車頭與2位行人極為靠近,且右前車頭前方即為行人右側身 體,依此距離及右轉角度,勢必有極高風險會碰撞或擦撞該 2名行人。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擦撞到蘇○○,我問她有沒 有被撞到,她說有,我就趕快對該車大喊是怎麼開車的,當 時該車停頓一下又開走了」等語(偵卷第40頁)。核與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約18時11分49秒至18時11分50秒) 車輛右轉時畫面頓點,影像中有發出「哦」之聲音。 (18時 11分51秒至59秒)車速明顯減慢且怠速的約往畫面上方之方 向前進。(18時12分00秒至40秒)嗣車輛以一般車速往畫面上 方之方向前進,並逐漸遠離發生意外之現場」(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開過去後一段距離,好像 聽到有人在喊;我有聽到聲音,直覺反應會減速一下,看看 什麼事情,我覺得沒我的事情,我就沒有停車下來,直接開 走」(偵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亦在車輛右轉後聽聞有 人呼喊。衡以,被告右轉前,右前車頭極為靠近行人,且依 當時右轉角度實可能與行人擦撞,業如前述,其在右轉後聽 聞有人喊叫,時間僅有短暫4秒之連續過程下,衡情被告應 可預見、判斷其右轉行為可能已擦碰撞行人,此觀其右轉後 有8秒明顯車速減慢怠速前進即明。然被告竟未予停車確認 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在相關跡證均可預見有事故已發生, 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主觀 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 逃逸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被告行車方向、 速度,確實在右轉前,被告足以發現在斑馬線行走之被害人 ,且右轉後,亦可預見其駕車不當行為可能致人受傷,倘其 全無認識,何以會怠速前進再行離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實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 過失,業如前述,且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認 定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依卷內行車監視器截圖,被害人並非矮小幼童,二名行 人身高相差不多(本院卷第120頁),案發前被告雖可知悉斑 馬線上有行人前行,惟右轉過程僅數秒,被告在此頃刻間應 難認識被害人年紀。況且行人有2名,被告雖可預見有擦撞 到行人,但被告離去時,被告應不知悉係擦撞何名行人,從 而,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年紀之可能,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未禮讓行人而逕自右轉,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其可 預見下,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 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害人 於本案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訴-183-2024120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品君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臨安路2段9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至路肩,致撞及吳秀真已 熄火正牽車倒退,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使吳秀真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品君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預見吳秀真將因倒地而受傷,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察看吳秀真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35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二、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君雖承認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吳秀真受 傷,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駕車離開 ,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撞 到人,我的車速平均都是在40,沒有明顯感覺到撞擊,我沒 有撞到人加速逃逸,行車紀錄器看起來沒有明顯撞擊的感覺 或搖晃,我也沒有聽到聲響,我是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才知 道撞到人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至路肩,致撞及告 訴人吳秀真已熄火正牽車倒退,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使吳秀真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 且被告未報警或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真於 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詳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3-34頁), 並有告訴人吳秀真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警卷第25-2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警卷第43-4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4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警卷第49-7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交訴卷第52-54、61-66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即 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 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 車快速逃逸,即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路口監視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畫面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0-04秒 畫面中,一輛汽車(圖1藍圈處,應為被告陳品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移。同時,A車之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圖1紅圈處,應為告訴人吳秀真)於該路段之路肩處熄火(車燈未亮)牽著機車向後退。A車持續向右偏移行駛出外側車道白實線(車身約有四分之一行駛在路緣),與牽著機車倒退之吳秀真,於該路段路肩處兩車發生碰撞(A車之右前方撞擊機車車尾)。(圖2至圖5) 04-10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吳秀真隨同機車人車倒地,而A車繼續向前行駛,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情形,駛離畫面。(圖6、圖7)隨後,吳秀真獨自站起身。(圖8)   ㈡A車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 21:34:04至 21:34:09 裝設本案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即A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駛,跨越路緣線。同時,畫面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圖9紅圈處,應為吳秀真)於路肩處牽著機車向後退(車燈未亮)。隨後,A車繼續向右前行駛,而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21:34:06時畫面輕微顫動一下)。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後,陳品君繼續向前行駛過路口,所駕駛之汽車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情形。   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右偏移行駛出外側車道白實線(車 身約有四分之一行駛在路緣),嗣於該路段路肩處,A車之 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秀真牽動之機車後方,撞擊前,吳秀真 及其機車均位於被告之A汽車右前方,在被告行進路線之視 野範圍內,其與告訴人之機車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 蔽視線,行車紀錄器可見告訴人及機車出現在A車右前方由 遠至近最少3秒後,消失在畫面右下方。 (二)再自車輛撞擊之程度觀之,A車之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有明顯 凹陷,前保險桿右側上方亦有擦痕;而告訴人機車之車牌左 側凹折、左側車殼掉落,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5 至7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牽車移動時,對方 車輛從我的後方撞擊我的機車,害我車子倒下損壞,並造成 我右小腿受傷。店家聽到聲音有跑出來看。(車損為何?) 左側車殼破損,車輛後方燈殼及車內線路均有損壞等語(警 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A車之前揭凹陷、擦 痕係本案事故造成等語(偵卷第34頁),而汽車碰撞並造成 機車倒地、板金凹陷,車輛必有相當程度之震動及聲響,從 上開案發經過可知:在被告右偏向前行駛,迄被告超越機車 時,被告之視野甚為開闊、無障礙,2車間亦無其他車輛之 干擾,被告絕不可能因視野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而未 察覺其已向告訴人機車接近;且嗣後兩車之碰撞,係在被告 汽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輪上方葉子板,該碰撞亦為被告所能 輕易察知。是從當時案發過程之現場客觀環境觀之,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乙事,實 無不知之理。 (三)再者,依一般常情,車禍發生造成人車倒地後,經由人與地 面之碰觸或摩擦,通常會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可預見與其 碰撞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惟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關切,在未施以救護或 報警處理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情形下,即逕自駕車離 開,被告置告訴人受傷與否於不顧,主觀上當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主張: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行車 紀錄器沒有感覺搖晃等語(詳交訴卷第35頁)。經查:  ①被告之所駕駛之汽車於事故後無明顯加速、減速,行車紀錄 器亦無明顯搖晃,僅於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時 ,21時34分06秒畫面輕微顫動一下等情,固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如前 述。    ②被告駕車在案發前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逐漸向右偏移。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汽車往右偏,係因其原本要右轉 巷子,後來想說直走,因為其要去海安路,其後面有直走等 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於事故後並無明顯加速或減速 情事,然其為何於肇事後未減速右轉第一個路口,而以原時 速駛回外側車道直行,及其無明顯加速、減速之原因,與被 告是否知悉事故發生無必然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 採。  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無錄音功能,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被告駕駛之A汽車撞 擊的是機車,且為側撞,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 ,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有輕微的顫動一下,此係因被告之 A汽車較機車大且重,因此未造成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劇烈晃 動,然而被告駕駛A車碰撞機車當時,A車之行車紀錄器既然 有輕微顫動一下,被告自能清楚察覺車輛所產生之顫動;再 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機車遭撞後倒地,顯然當下撞擊力量非 微,理當產生明顯之聲響,自可引起被告之注意。本案縱使 行車紀錄器未有錄音功能,及未錄得有劇烈震盪,均無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被告既預見其駕車肇事,使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 車瞭解,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 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已將和解金如數給付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品 管人員、需撫養一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9

TNDM-113-交訴-17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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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4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6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文崇告訴被告邱進松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7號   被   告 邱進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松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路41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闖紅燈,適陳文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16巷由東向西方向通過該路口,二車 遂發生碰撞,致陳文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性併不 完全脊髓損傷、頸椎第三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多處肢體挫擦傷 等傷害。邱進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行車紀錄影像、路口監視影像之光碟1片、警方勘驗行車紀錄 、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交易-1364-2024120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葛子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吳瑋倫 蕭俊龍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41,9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4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第155號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 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承攬被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 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被告梁富田於109年11 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 路清洗作業,指示由訴外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梁富田噴灑油垢劑,再由訴外人陳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 ,訴外人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 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梁富田本應注意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被告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 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 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 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訴外人全彝倫 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原告因此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 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又因109年9月、10月間南崗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 三路路面存有油漬,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 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10月14日巡察 ,發現係被告卜蜂公司委外之毛雞車沿途洩漏不明液體所致 ,當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會同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副 理即被告吳瑋倫研議改善、清洗方案,其後被告吳瑋倫於10 9年10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告知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負責人即 被告蕭俊龍,而為被告蕭俊龍所知悉,並簽准簽呈,其後南 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須盡速清洗南崗 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三路,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收受函文 後,由被告俞聖中尋找、聯繫清洗廠商即被告躍華公司,被 告吳瑋倫知悉依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須申 請路權,卻違反法令未申請,反而逕告知被告俞聖中通知被 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清洗,而被告俞聖中為 勞動安全人員,知悉須申請路權,方能完整封閉道路,以進 行道路清洗,被告俞聖中卻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梁富 田略以「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而未確認是否有申請路 權,導致被告梁富田未經申請路權,亦未使用拒馬、交通錐 、LED車等警示措施,而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路面清洗 ,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 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梁富田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躍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由被告躍華公司清洗道路知 悉應申請路權卻未申請,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與被告梁富田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為被告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與被告吳瑋倫、俞聖 中、蕭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富田、俞聖中、吳瑋倫、 蕭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富 田、躍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 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聖中、吳瑋 倫、蕭俊龍、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   ⒈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用27,259元、交通費用1, 175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親屬照 護,不宜以專業看護人員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7,137元: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不爭執;112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提出之 南投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至6 個月,而非必須休養6個月。   ⒋勞動力損失548,340元:應由公正單位衡量。   ⒌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依實務判決範圍約莫 為100,000元至400,000元。   ⒍依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 字第12號決定書,認定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路面刮地痕綿 長且橫跨兩個車道,實證原告車速過快,足認原告與有過 失。   ⒎被告躍華公司僅單純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門口 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油污清洗工程」,未包括路權 申請,此參諸吳瑋倫之簽呈內容及被告躍華公司之報價單 並未臚列「路權申請」即明,至報價單固列有交通錐、工 作人員等字樣,前者係基於在作業區段加強警示、後者則 指進行清洗工作所需之人力,兩者與道路作業應具備之交 通管理項目非同,無法僅以報價單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已將 路權申請一併交由被告躍華公司承攬負責,被告卜蜂公司 與被告躍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未包含油污路段之「路 權申請」,不應課與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過苛之義務, 本件應由未依法申請路權之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蕭俊 龍、余聖中負肇事責任。   ⒏縱認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   ⒈被告吳瑋倫、俞聖中雖係被告卜蜂公司之員工,然其二人 並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亦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僅將非 屬被告卜蜂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之道路清洗工程發包予被告 躍華公司承作,而就路權申請之權責,本即歸屬道路清洗 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屬承攬人依其專業所應負責之事項 ,畢竟道路清洗之業務並非被告卜蜂公司人員慣常之日常 事項,亦非被告卜蜂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職員不可能事先 了解相關程序之申請流程,是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 聖中、蕭俊龍至多僅為本件之定作人,並無指示被告躍華 公司無須依其道路清洗作業程序申請路權,故難認被告卜 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有何指示過失之情事。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能訴處分書 查明:「不明汙染存在已久,無法確定汙染時間,尚難以 追查係何人、何時所致路面油漬」等情,且負責被告卜蜂 公司載運雞隻之事項,係由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承攬,由東方公司安排車輛及司機進行 運送,相關行駛路線亦由東方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卜蜂公 司僅要求須於指定時間到達載運場域,及對載運所需規格 等事項,並不涉及車輛保養、司機指派等事項,而東方公 司在載運過程中,僅有噴灑清水或消毒水確保雞隻存活, 並無污染路面之行為或疏失。   ⒊道路清洗工程應申請路權一事,此部分應屬被告躍華公司 依其專業所承攬事務時,應負責事項,被告吳瑋倫於109 年10月23日所擬簽呈固記載「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權申請」等語,僅係依被告 躍華公司所提示事項陳報予單位主管知悉,實難逕認申請 路權應屬定作人所應負責事項。又該簽呈記載係因與被告 躍華公司議價時,即有約定應由被告躍華公司就路面清洗 當日之交通管制、路權申請為辦理,該簽呈屬公司內部簽 呈,方省略被告躍華公司之名稱,其真意係為倘經核准, 將會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由被告躍華公司向警察 單位申請路權。況道路清洗所需使用範圍、路段、時間、 人員、道路規畫、藥劑等細節,均非屬定作人被告卜蜂公 司能掌握之事項,被告躍華公司既為專業道路清潔廠商, 應就清洗時之交通管制為留意。   ⒋被告蕭俊龍雖為被告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負責人,惟 欲其監督公司大小業務,並要求其對每一部門業務均有相 當瞭解,及即時掌控指揮權,現實上亦有所不能,蕭俊龍 既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復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顯難認 蕭俊龍有何過失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等人,並非係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 與原告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卜蜂公 司、蕭俊龍、吳瑋倫、俞聖中就本件應無過失責任。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梁富田所涉過失致重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卜蜂公司之南投肉品 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  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富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富田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被告梁富田為被告躍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被告躍華公司業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躍華公司與被告梁富田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有所憑。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第189條所明定。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道路清洗工程由被告躍華公司實際施作,而非被告卜蜂 公司,被告卜蜂公司與實際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之被告躍 華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卜蜂公司僅於被告躍華公司執行道路清洗工程作業時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卜蜂公司於被告躍華公司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倘欲主張被 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卜蜂公司、吳瑋 倫、俞聖中、蕭俊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僅敘及「四 、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 權申請…」等語,然該簽呈為被告卜蜂公司內部簽呈,並無 記載被告卜蜂公司應於本件道路清洗工程與被告躍華公司協 助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對被告躍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打滑失控摔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投簡字第154號卷〈下稱154號卷〉第273至278頁),而本件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路權申請係 道路使用之許可,與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完善無關等語,有該 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54018號函文在卷可考(見15 4號卷第435至43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前有無申 請道路使用權無因果關係。又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乃一般管制交通之設施,即使事前有申請路權,被告梁富田 於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亦不可能因此移除管制交通之設施 ,是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 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卜蜂公 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請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施 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所憑,不 能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 用27,259元、交通費用1,17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 稱附民14號卷〉第23至4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梁富田、躍華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術後出院需專 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頁),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一 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日=72,0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167,13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雲製傘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113年1月4日函附 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至15頁;154號卷第307 頁)。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 23日進行拆線,醫師囑言略以:術後建議休養3至6個月, 則原告請求自住院時即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共計6個月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而依前揭 薪資明細,原告109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23,448元,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3,448元計之,應為可採,是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665元【計算式:(23,448 元×6月)+(23,448元÷30日×23日)=158,6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154號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 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所為之鑑定 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因此 減損23.07%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雲公司,則其每月平均 薪資以23,448元計之,應屬可採。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 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48年2月4日止,並以每月平均薪資23,4 48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64,913元(計算式:23,448元×12月×23.07%),而原告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6,972元【計算方式為:64,913×21.00000000+ (64,91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 396,97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9 6,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梁富田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連帶賠償之數 額合計為2,274,662元(計算式:118,591元+27,259元+1, 175元+72,000元+158,665元+1,396,972元+500,000元=2,2 74,662元)。  ㈣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均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等語。惟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摔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54號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梁富田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所執抗辯,尚非可採 。  ㈤復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11 年3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1 54號卷第75至80頁),經該署支付原告332,696元獲准,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 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54號卷第89至100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 1,941,966元(計算式:2,274,662元-332,696元=1,941,966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 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8,591 2 醫療用品費用 27,259 3 交通費用 1,175 4 看護費用 72,000 5 不能工作損失 167,137 6 勞動能力減損 1,429,019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2024-12-06

NTEV-112-投簡-154-202412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葛子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吳瑋倫 蕭俊龍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41,9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4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第155號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 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承攬被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 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被告梁富田於109年11 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 路清洗作業,指示由訴外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梁富田噴灑油垢劑,再由訴外人陳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 ,訴外人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 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梁富田本應注意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被告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 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 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 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訴外人全彝倫 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原告因此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 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又因109年9月、10月間南崗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 三路路面存有油漬,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 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10月14日巡察 ,發現係被告卜蜂公司委外之毛雞車沿途洩漏不明液體所致 ,當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會同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副 理即被告吳瑋倫研議改善、清洗方案,其後被告吳瑋倫於10 9年10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告知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負責人即 被告蕭俊龍,而為被告蕭俊龍所知悉,並簽准簽呈,其後南 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須盡速清洗南崗 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三路,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收受函文 後,由被告俞聖中尋找、聯繫清洗廠商即被告躍華公司,被 告吳瑋倫知悉依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須申 請路權,卻違反法令未申請,反而逕告知被告俞聖中通知被 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清洗,而被告俞聖中為 勞動安全人員,知悉須申請路權,方能完整封閉道路,以進 行道路清洗,被告俞聖中卻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梁富 田略以「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而未確認是否有申請路 權,導致被告梁富田未經申請路權,亦未使用拒馬、交通錐 、LED車等警示措施,而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路面清洗 ,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 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梁富田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躍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由被告躍華公司清洗道路知 悉應申請路權卻未申請,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與被告梁富田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為被告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與被告吳瑋倫、俞聖 中、蕭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富田、俞聖中、吳瑋倫、 蕭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富 田、躍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 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聖中、吳瑋 倫、蕭俊龍、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   ⒈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用27,259元、交通費用1, 175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親屬照 護,不宜以專業看護人員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7,137元: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不爭執;112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提出之 南投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至6 個月,而非必須休養6個月。   ⒋勞動力損失548,340元:應由公正單位衡量。   ⒌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依實務判決範圍約莫 為100,000元至400,000元。   ⒍依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 字第12號決定書,認定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路面刮地痕綿 長且橫跨兩個車道,實證原告車速過快,足認原告與有過 失。   ⒎被告躍華公司僅單純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門口 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油污清洗工程」,未包括路權 申請,此參諸吳瑋倫之簽呈內容及被告躍華公司之報價單 並未臚列「路權申請」即明,至報價單固列有交通錐、工 作人員等字樣,前者係基於在作業區段加強警示、後者則 指進行清洗工作所需之人力,兩者與道路作業應具備之交 通管理項目非同,無法僅以報價單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已將 路權申請一併交由被告躍華公司承攬負責,被告卜蜂公司 與被告躍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未包含油污路段之「路 權申請」,不應課與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過苛之義務, 本件應由未依法申請路權之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蕭俊 龍、余聖中負肇事責任。   ⒏縱認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   ⒈被告吳瑋倫、俞聖中雖係被告卜蜂公司之員工,然其二人 並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亦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僅將非 屬被告卜蜂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之道路清洗工程發包予被告 躍華公司承作,而就路權申請之權責,本即歸屬道路清洗 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屬承攬人依其專業所應負責之事項 ,畢竟道路清洗之業務並非被告卜蜂公司人員慣常之日常 事項,亦非被告卜蜂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職員不可能事先 了解相關程序之申請流程,是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 聖中、蕭俊龍至多僅為本件之定作人,並無指示被告躍華 公司無須依其道路清洗作業程序申請路權,故難認被告卜 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有何指示過失之情事。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 查明:「不明汙染存在已久,無法確定汙染時間,尚難以 追查係何人、何時所致路面油漬」等情,且負責被告卜蜂 公司載運雞隻之事項,係由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承攬,由東方公司安排車輛及司機進行 運送,相關行駛路線亦由東方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卜蜂公 司僅要求須於指定時間到達載運場域,及對載運所需規格 等事項,並不涉及車輛保養、司機指派等事項,而東方公 司在載運過程中,僅有噴灑清水或消毒水確保雞隻存活, 並無污染路面之行為或疏失。   ⒊道路清洗工程應申請路權一事,此部分應屬被告躍華公司 依其專業所承攬事務時,應負責事項,被告吳瑋倫於109 年10月23日所擬簽呈固記載「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權申請」等語,僅係依被告 躍華公司所提示事項陳報予單位主管知悉,實難逕認申請 路權應屬定作人所應負責事項。又該簽呈記載係因與被告 躍華公司議價時,即有約定應由被告躍華公司就路面清洗 當日之交通管制、路權申請為辦理,該簽呈屬公司內部簽 呈,方省略被告躍華公司之名稱,其真意係為倘經核准, 將會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由被告躍華公司向警察 單位申請路權。況道路清洗所需使用範圍、路段、時間、 人員、道路規畫、藥劑等細節,均非屬定作人被告卜蜂公 司能掌握之事項,被告躍華公司既為專業道路清潔廠商, 應就清洗時之交通管制為留意。   ⒋被告蕭俊龍雖為被告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負責人,惟 欲其監督公司大小業務,並要求其對每一部門業務均有相 當瞭解,及即時掌控指揮權,現實上亦有所不能,蕭俊龍 既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復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顯難認 蕭俊龍有何過失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等人,並非係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 與原告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卜蜂公 司、蕭俊龍、吳瑋倫、俞聖中就本件應無過失責任。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梁富田所涉過失致重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卜蜂公司之南投肉品 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  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富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富田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被告梁富田為被告躍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被告躍華公司業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躍華公司與被告梁富田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有所憑。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第189條所明定。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道路清洗工程由被告躍華公司實際施作,而非被告卜蜂 公司,被告卜蜂公司與實際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之被告躍 華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卜蜂公司僅於被告躍華公司執行道路清洗工程作業時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卜蜂公司於被告躍華公司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倘欲主張被 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卜蜂公司、吳瑋 倫、俞聖中、蕭俊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僅敘及「四 、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 權申請…」等語,然該簽呈為被告卜蜂公司內部簽呈,並無 記載被告卜蜂公司應於本件道路清洗工程與被告躍華公司協 助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對被告躍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打滑失控摔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投簡字第154號卷〈下稱154號卷〉第273至278頁),而本件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路權申請係 道路使用之許可,與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完善無關等語,有該 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54018號函文在卷可考(見15 4號卷第435至43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前有無申 請道路使用權無因果關係。又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乃一般管制交通之設施,即使事前有申請路權,被告梁富田 於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亦不可能因此移除管制交通之設施 ,是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 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卜蜂公 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請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施 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所憑,不 能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 用27,259元、交通費用1,17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 稱附民14號卷〉第23至4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梁富田、躍華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術後出院需專 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頁),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一 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日=72,0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167,13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雲製傘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113年1月4日函附 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至15頁;154號卷第307 頁)。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 23日進行拆線,醫師囑言略以:術後建議休養3至6個月, 則原告請求自住院時即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共計6個月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而依前揭 薪資明細,原告109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23,448元,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3,448元計之,應為可採,是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665元【計算式:(23,448 元×6月)+(23,448元÷30日×23日)=158,6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154號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 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所為之鑑定 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因此 減損23.07%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雲公司,則其每月平均 薪資以23,448元計之,應屬可採。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 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48年2月4日止,並以每月平均薪資23,4 48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64,913元(計算式:23,448元×12月×23.07%),而原告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6,972元【計算方式為:64,913×21.00000000+ (64,91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 396,97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9 6,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梁富田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連帶賠償之數 額合計為2,274,662元(計算式:118,591元+27,259元+1, 175元+72,000元+158,665元+1,396,972元+500,000元=2,2 74,662元)。  ㈣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均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等語。惟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摔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54號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梁富田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所執抗辯,尚非可採 。  ㈤復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11 年3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1 54號卷第75至80頁),經該署支付原告332,696元獲准,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 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54號卷第89至100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 1,941,966元(計算式:2,274,662元-332,696元=1,941,966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 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8,591 2 醫療用品費用 27,259 3 交通費用 1,175 4 看護費用 72,000 5 不能工作損失 167,137 6 勞動能力減損 1,429,019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2024-12-06

NTEV-112-投簡-155-20241206-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本案陳慶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陳慶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 使告訴人鄭惠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竟未報警或採 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 料,即逕自開車離去,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與被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金額如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於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 筆錄、被告所提供之113年11月12日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卷第103至104、107頁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卷第80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173號卷第13至15頁),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173號卷第13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時依 約給付賠償,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按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 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陳慶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池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路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陳慶 池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追撞B車,致鄭惠珍人、車倒地, 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詎陳慶池明知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鄭惠珍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 、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由路人金煒翔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慶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A車為被告陳慶池所有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自己是否在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址,我沒有開車撞過人,但我有印象看到機車跟小貨車相撞,所以我才下車查看,如果我有責任,我願意和對方和解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行經上址而發生交通事故,另1名肇事者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金煒翔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金煒翔於上開時、地發覺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下車查看,看見被告扶起B車,然被告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案,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後由金煒翔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行車路線示意圖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址,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由金煒翔報警處理之事實。 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20-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瑩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7號   被   告 王嘉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瑩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2時20分許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 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 車號000–LUW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南區尊南街與賢南 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蘇魏美說所騎乘之車號000–988號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試王嘉 瑩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嘉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魏美說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75-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盟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警卷第39、4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林崇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43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 三、核被告林崇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 並衡以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 ,致告訴人王忠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是認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經交岔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損 害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及本院調解庭均未到場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2號   被   告 林崇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盟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吉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吉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忠英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併皮 下血腫、左小腿、右膝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崇 盟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卷第11-12頁,本署113偵13372卷第43-44頁 ),核與告訴人王忠英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一分局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8、9-10頁,本署113偵13372 卷第35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德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資 料在卷足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37、15 、23/53、25-27、51、55-69、69-7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行 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貿然通過 路口,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佐(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可見被告行駛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崇盟無照 駕駛普通種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 原因。二、王忠英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265號函附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偵13372卷 第47-52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闖 越紅燈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 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 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 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 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者,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一分局南 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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