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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歆語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歆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歆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民 國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予緩刑 期間內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2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8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0月24日更犯竊盜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 拘役10日,於113年9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12年11 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更犯交 通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丙案),無從認 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 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緩刑4年確定,而於甲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過 失傷害等罪,經乙案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丙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述三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分別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及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足以認定。 (二)經核上述乙案、丙案之犯罪情節,乙案係受刑人於商店內 竊取店家之商品,可見受刑人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而丙案係 受刑人無照駕駛因疏失肇事致他人受傷,由受刑人明知其 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恣意駕車上路此情,更益證其欠缺法 治觀念。又上述乙、丙兩案均係受刑人於甲案所宣告之緩 刑期內所犯,顯然受刑人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緩刑宣告 而有所警惕。 (三)再者,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內除犯上述乙案、丙案外, 尚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部分亦經法院判決徒 刑,情形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判 決等可佐,查附表所示案件經均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為詐 欺等不法行為,與甲案犯罪型態類似,而附表所示案件係 受刑人於112年11月間所犯,距本件為緩刑宣告之甲案判 決甫2年餘(甲案判決係110年6月30日宣判),顯見受刑 人於甲案後未於犯後深思己非,竟再為類似犯行,且其中 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現經法院發布通緝中。亦可認受刑 人逃避刑責無面對審理接受裁判之心;此外,受刑人於今 年2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有法院裁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無法抗拒誘惑而欠缺改 過之決心。 (四)綜上,足徵受刑人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並知所警 惕,復參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上述案件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已使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本件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而屬「得撤銷緩刑」類 型,考量受刑人現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顯無再通知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 通緝中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 上訴駁回 3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通緝中 4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3號 審理中

2024-12-30

TYDM-113-撤緩-347-2024123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現場留待司法警察到場,亦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有現場照片及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調查訪問)表各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故尚未能與告訴人李芊穎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 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⑷被告疏未注意謹慎操控車輛以 及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心失去 平衡而傾倒,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滑自摔,因而導致本案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學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取得諒解,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院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李書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網友李芊穎,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 甲線省道自武嶺下山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31公里彎 道處時,原應注意行經彎道應保持車輛平穩,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操控車輛,亦 疏未注意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 心失去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滑自摔而人車 均倒地,致後座乘客李芊穎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芊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搭載告訴人,復因操控機車失當自摔倒地,過失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略圖、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調查訪問)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機車過彎時操控失當,失去平衡打滑自摔,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司法警察到場,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有現場照片及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調查訪問) 表各1份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144號   被   告 李書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31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 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李書瑋於民 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網友李芊穎,」(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李書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網友李芊穎,」。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謹慎 操控車輛,亦疏未注意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 固,以防止重心失去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 滑自摔而人車均倒地,致後座乘客李芊穎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 足部擦傷等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7-12行)。 四、茲【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謹慎操控《甲車》,亦疏未注意 《甲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心失去 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甲車》打滑自摔而人車均 倒地,使李芊穎《之身體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 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 傷害。」。 五、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27

NTDM-113-埔交簡-15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家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卷),是本 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 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 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致死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2/19 112/10/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判決日 期 113/02/22 113/06/28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4/09 113/09/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4號

2024-12-27

PCDM-113-聲-439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震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震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震羿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7 月27日,應更正為「111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28日」),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 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 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 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強盜罪、交通過失致死罪,罪質不 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 苦程度,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 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 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2-27

CHDM-113-聲-1271-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勝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于勝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他卷第47頁),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與告 訴人楊麗芳發生本案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 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 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林于勝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立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立仁路與彌陀路交岔路口欲往彌陀路70巷行駛時,本應注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 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進入彌陀路,適楊麗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依 號誌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麗芳人車倒地受 有右肩肩鎖關節脫臼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麗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勝於案發當日在事故地點為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 被告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麗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5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35-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惠絲之量刑部分撤銷。 鄭惠絲經原判決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惠絲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1-6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告訴人郭富源(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均 以告訴人身分稱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詎仍於民 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外 寮高分、15、P9667、BC53前,與另一條東西向無名路交岔 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上劃有「慢」字 標示者,須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鄭惠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另一條無名路東往西行駛而來,準備 向左偏轉通過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率然左轉,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 傷害,被告之傷勢則為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 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 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疇內,得為 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固無全然客 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所生 ,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得評 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而於同一案件之數行為人間,如 刑罰之評價因子顯有失衡,而與各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 顯不相符,而有輕重失衡之情時,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 過當之刑罰,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俾使刑 罰之量定與比例原則相符,方屬妥適。 二、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 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 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 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 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 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 ,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 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 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 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 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 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三、而於過失犯之行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中,刑法57條雖未 明確就該條第3、8、9款(過失犯應無該條第1、2款所列行為 動機、所受刺激等主觀要素,爰省略不論)設定於個案量刑 中之合理權重,然當前刑罰之核心目的,係對行為人之行為 所生之社會損害結果,由法秩序對之所進行之回應(學說上 稱之為「結果無價值」),是刑事責任非難之核心基礎,應 在於犯罪對保護法益所生損害結果,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所內 含之行為惡性或該行為之可責性,則僅為輔助形成行為責任 之量刑因子,是刑法57條第9款所規範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於量刑因子之評價上應有較高之權重,而與過失犯 之行為可責性相關之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8款「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則僅屬輔助性之行為因子,其於量刑 時之合理權重,應較諸第9款為輕,方屬妥適。 四、次就行為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而言,刑法第57條對於「 犯後」之量刑因子,僅有該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是行為人於犯行後,對其行為之反省、悔悟或對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修補、與被害人關係之修復等情狀,均屬「犯罪 後之態度」之考量範疇。而對於行為人於犯後與被害人可否 達成和解之客觀事實,其所關聯之量刑因子既為行為人犯後 之態度,則自應具體審視行為人於調解活動之參與情形、積 極意願等情狀,而不得僅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得否達成調解 共識,即對其一概為不利之推論。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均因過失致釀車禍事故,而致彼此成 傷,渠等於原審均為對彼此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告,而告訴人 於本案行為時,因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騎車上路, 而經原審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處斷刑後,對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及告訴人所 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均量處拘役50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惟自本 案相關量刑因子可見: (一)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 十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告訴人之傷勢則為 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後即住院,於7日後 之112年5月12日方出院,其後至112年8月2日間,均持續回 院就診,並需休養3月方可搬運重物,顯見被告之傷勢非但 需相當之期間方可痊癒,更對其日常生活致生長期之影響, 而告訴人則係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該傷勢僅屬輕微之淺 層擦、挫傷,後續對其生活狀況亦無致生明顯影響,是被告 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明顯嚴重於告訴人甚多。 (二)再就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 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則僅有行經路 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 固較告訴人為重,然被告之過失態樣,僅係未注意使享有優 先路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而非屬積極創造道路用路風 險之過失態樣,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於交通過失之情形亦 非嚴重,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雖重於告訴人,惟其等 之過失態樣均屬交通過失中較為輕微之類型,而無明顯之差 異情節,應堪審認。 (三)次就犯後態度之情狀而言,被告與告訴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 ,且被告於原審中,亦積極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而由本院113年6月2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觀之(見交簡卷 第8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本已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惟 因告訴人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為免自身因本案 事故遭保險公司求償,而要求被告放棄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理賠,經被告拒絕後,雙方方無從達成調解共識,則本案 調解未能成立之緣由,顯係因告訴人不願擔負自身因違反行 政規範所生之追償風險,而要求被告放棄其本應可享有之保 險利益所致,則上開調解不成立之緣由是否可歸因於被告, 即有高度疑義,惟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僅泛言「併參以兩造 歷次調解紀錄,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而未細究本案調解未能成立之具體歸因,其對被告犯後 態度之評價自有未洽之處。 (四)自原審之量刑理由以觀,其固已就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違反注意義務情狀、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審酌,然原審既 已認定告訴人之處斷刑框架應重於被告,且經本院逐一審視 原審所憑據之各該量刑因子,除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外,告 訴人之其餘量刑因子所對應之行為責任評價均應明顯重於被 告,而被告與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差異對應之量刑評 價,尚不致使其量刑產生重大差異,則原審對被告與告訴人 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度,其刑度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其對被 告之量刑即略有過重之不當。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 ,且被告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 條件不合理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所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 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又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四肢擦挫傷之傷 勢,均僅為輕微之淺層傷勢,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本 案之過失情形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非屬積極創造道路行 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 復考量告訴人自身亦有行經標示「慢」字之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應僅以低度刑量處為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其過 失傷害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告訴 人擔心自身所涉行政不法情節可能遭保險公司追償,而要求 被告放棄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利益,致雙方無從達成調解 共識,已如前述,然被告既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 ,而本案調解不成立之緣由亦難歸咎於被告,堪認被告尚非 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65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 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 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認其已有彌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之意願,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達 成調解、和解,然上開未能達成調解之事由不得歸因於被告 ,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本件車禍教訓以建立遵守交通規則行 車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上-141-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82960號 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趙千葳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而與同向之告訴人陳家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 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認為:「一、趙千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家賢無肇事因素。」,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58296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 卷第45-52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陳家賢、王珮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趙千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之身體法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迄今 無法找到工作,亦無收入,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趙千葳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B15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葳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 慎碰撞同向前車由陳家賢騎乘、後座搭載王珮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賢、王珮綺摔倒在地,陳 家賢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王珮綺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千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賢、王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千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簡-224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瑋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 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存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 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總 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 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月+3月+10年4月=10年11月) ,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時間,及各次犯 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與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3月05日 112年02月26日 112年03月01日 112年0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6月04日 113年06月04日 113年06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7月03日 備註 編號3-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2024-12-27

KSDM-113-聲-2174-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羽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鐘信傑受有右肘、右大腿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實有 不該,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 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為 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96號   被   告 陳羽軒 ○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軒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從臺南市○區○○路000號路肩處由東往西起駛,行經 公園路725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鐘信傑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鐘信傑受有右肘、右大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信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羽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鐘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之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2-26

TNDM-113-交簡-2902-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扶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扶惠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左轉」 均更正為「右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扶 惠琪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陳麗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扶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扶惠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扶惠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陳麗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陳麗娟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雙側手 部擦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扶 惠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扶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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