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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麒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1115案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及告訴人同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注意義務之情形;②告訴人於 本案所受傷勢;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然未能達成共識;④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邱麒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右前方由郭 庭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同 向左側邱麒勲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超越之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 ,貿然往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庭培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庭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麒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庭培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郭純孝於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971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1-16

CHDM-113-交簡-1872-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黃健峰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 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 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 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 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 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狀內有檢附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路三段北上與南下之現場採證照片,鈞院113年12月27日所 為判決中有關「審視原告所提照片取照地點,係在『台一線 北上慢車道』,與本件違規之系爭路段為『台一線187.1公里』 處,並不相同,則原告所為質疑,顯不可採。」之記載應有 錯誤。舉發機關知法犯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規定,擅自設置「警52」標誌,直至勤務結束後始將之拆 除,顯有誤導民眾之情,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 有違,舉發程序應不合法,爰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核,本院判決有關「審視原告所提照片取照地點,係在『 台一線北上慢車道』,與本件違規之系爭路段為『台一線187. 1公里』處,並不相同,則原告所為質疑,顯不可採。」之記 載,係針對原告以起訴狀所提出「台一線北上慢車道」之照 片標誌設置情形,質疑員警擅自變更本件違規處所交通標誌 之設置為違法一節所為之指駁,此為本院認事用法之範疇, 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 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如認論證不足,或有違誤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 乃是否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5

TCTA-112-交-926-20250115-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6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皓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1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王皓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 有林家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並在王皓宇車輛之右側車道直行,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聖因而受有耳鳴、突發性耳聾、噪 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皓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6425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31-34、75-78頁)。  ㈡告訴人林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6425偵卷第7-9頁;840 3偵卷第29-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崇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6425偵卷 第10-22、24-25頁反面;8403偵卷第19-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6425偵卷第27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 ,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軍校畢業之學歷、目前做混凝土工 作、底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其他看跑車的量、一趟約40 0元、目前借住朋友家或睡車上、外面有欠債、經濟狀況不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4-交簡-1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8、50919、50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張永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 話與彭誌賢(原審另行審結),並向彭誌賢表示欲購買250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國盛世」社區0樓之0之租屋處內見面,嗣2人見面 後,張永豐即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價格,向彭誌賢購買 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張永豐於同年月15 日凌晨2時56分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彭誌賢,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 命,兩人便相約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 內進行更換,張永豐因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警員於112年5月22日18時 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張永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之住處內實 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張永豐供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彭誌賢,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承認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否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供稱購買大量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 且價格便宜很多,且被告前案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從而被告辯稱自己施用完全符合一般常情,又被告僅承認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惟被告前案經判 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本案被告被訴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免訴;被告經查扣之毒品重量,各包 大小不同,與毒品買賣會進行等量包裝情形不合;被告扣案 手機跟「萌柴專賣小舖」等人雖有LINE對話,然該等對話內 容大多數語意不明確,是否與毒品有關係值商榷,且對話對 象「萌柴專賣小舖」、「隆」、「品頤米奇」始終未能到案 ,其等有無施用毒品、有無毒品需求,也未肯定,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基於罪疑惟輕, 請為被告有利認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4718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37至47、245至249、361至364、379 至381、463至465頁,原審卷第30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彭誌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偵查卷 第345至347、355至356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被告彭誌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 彭誌賢間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5日FaceTime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經國盛世社區及同案被告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住處之Google街景圖、112年5月22日搜索被告處所之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 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3至95、348至350、 143、145、149、161、207至209、509至510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 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 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 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 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 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 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 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 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 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 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 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2時14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與「萌柴 專賣小舖」間對話紀錄中,被告稱:「想問妳要不要換」, 「萌柴專賣小舖」答以:「有別種?」被告稱:「嗯」,「 萌柴專賣小舖」回以:「比較好的話當然嘿嘿」,被告則稱 :「我不知道有沒比較好」、「我只知道妳其中一個被我朋 友打槍」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參諸上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供稱:前於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向同案被 告彭誌賢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112年5月15 日2時56分許聯繫同案被告彭誌賢,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佳要求更換,並於同年月日19時29分許進行更換毒品等 情(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82、184頁之通話紀錄), 核與被告先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嗣以品 質不佳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相符。準此,綜合被告上開 供述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告向同案被告彭誌賢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將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萌柴專賣小舖」而形式上完成毒品交易(但無證據證明被告 原先交付「萌柴專賣小舖」之物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嗣被告以品質不佳與同案被告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通知「萌柴專賣小舖」更換毒品。另觀諸被告於112 年5月22日與「隆」間對話紀錄中,「隆」先於同年月日13 時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則於同年月日17時 24分許、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隆」通話,「隆」嗣於同 年月日18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復傳訊「7-11 領錢一下」、「到了」與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品頤米奇」間對話紀錄,「品頤米 奇」稱:「莫叔 那個…快到可以麻煩你跟我說一下嗎?這樣 我坐電梯下去你也不用等我太久」,被告回以:「快到了」 ,「品頤米奇」稱:「好」、「我走去對面嗎」、「莫叔還 是你停在新井茶這裡 因為日新有警車」、「我站在這」、 「還是我先走過去對面等你?」「我先走去臭豆腐那好了」 ,被告則回以:「我在臭豆腐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 7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 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 符,且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於109年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法院於1 12年7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131至146頁 ),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素行,則益 徵上開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雖然上開對話之毒品交 易均未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被告雖辯 稱與「隆」該次對話內容為「隆」欲向其借空氣打氣機云云 (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核與對話內容「隆」到達約定地點 後特意告知被告領錢等情不合,反與毒品交易前購毒者先行 提款以支付購毒價金相符。被告復辯稱:其與「品頤米奇」 間對話係要送禮物與「品頤米奇」云云(原審卷第302至303 頁),然從上揭對話內容可徵「品頤米奇」為避免被告等待 過久欲提前下樓等待,且欲見面之際,發現有警察時反更換 地點,核與一般友人見面送禮情節相左,反與毒品交易為求 迅速交易而先行約好碰面之時間及地點、遇有警察之際而臨 時更換地點相符。被告雖又辯稱:係避免違停被警察開罰單 云云,然臺中日日新影城(日新戲院)即設有停車場,可供被 告停放車輛而無違停之疑慮,而被告於本院復更新辯詞,改 稱:「品頤米奇」係擔心其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取締云云,並 聲請本院函詢,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 日中監駕字第1130198862號函覆:張君(即被告)普通小型 車駕照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肇事註銷 (109年11月21曰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迄今尚未重新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本院卷第185頁)。然假使「品頤米奇 」與被告間上開對話真意,係擔心被告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取 締,然被告歷經偵查、原審各次調查訊問,何以均未以此答 辯,直至上訴本院後,始改變前詞,而作此主張?可見其各 項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㈣證人即警員曹志宇於本院證稱:其有參與112年5月22日查獲及搜索被告毒品案件,當天先在被告住處外等候,嗣被告騎機車出來,其與其他警員再尾隨被告攔查,並搜索被告身上及機車,但未搜得毒品相關物品,之後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主動交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只有這些,其與其他警員再搜索被告房間,在房間內油漆罐查獲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油漆罐內並無防潮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被告因此主張:如果其有意與他人交易毒品,豈會未隨身攜帶可供販賣之毒品云云。然而,毒品量少價昂,危害社會甚深,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故販賣毒品行為無不以各種隱密方式為之,以避免遭到查緝,倘非要立即交易(交付)毒品,販毒者則無隨時隨地攜帶毒品之必要,以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因此,警方在被告外出攔查時,在被告身上固未查獲攜帶任何毒品,但仍難憑此認定:被告販入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意圖。是以,證人曹志宇所述上開攔查搜身(含機車)經過,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 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 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 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 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 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毒品遭警沒收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 用者之常態,且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 ,尚不致於為供己施用而大量囤積毒品藏放身邊,徒增毒品 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外觀照片(偵查卷第141頁),可見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 ,而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證人曹志宇於本院亦證稱:其 在被告房間內油漆罐查獲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油漆罐 內並無防潮物品等情(本院卷第216頁),衡以臺灣天候屬 於海島型氣候,環境潮濕,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變質之風險 ,顯與上述常情有悖。況毒品物稀價昂,購買者勢必錙銖必 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於分裝袋內,故 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多次分裝,無異將喪失 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倘被告僅係為自己施用,何須再以如 此徒增耗損之方式大量分裝毒品。被告雖供稱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案被告彭誌賢已為其分裝好 ,1包約30幾克云云(原審卷第83頁),及同案被告彭誌賢亦 供陳:已為被告分裝,平均1包都是1(台)兩、35公克云云 (原審卷第84頁),然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查卷第91至95頁),除其中4包確如被告及同案 被告彭誌賢所述1包為35公克左右,其餘均為0.2至12公克不 等,足見被告確有自行再分裝,甚為灼然。被告所辯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另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 自陳從事油漆工、1天薪資為1,200元至1,500元、工作不穩 定、1個月薪資大約2萬至3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9頁),於1 12年5月23日偵查時自稱職業為油漆工、1個月收入約3、4萬 元等語(偵查卷第246頁),於原審供稱:至少每個月有3萬 元,好一點會到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2 76、312頁),是以被告歷次自陳之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優 渥,衡諸常理,其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高額自 他人處一次購入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保存不易之毒品,其 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應無需花費24萬元而大量囤 積毒品並承受毒品受潮或為警查獲蒙受損失之必要;再佐以 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行動電話內確有多則洽詢毒品交易 訊息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大量、顯逾越個人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主 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持有之,並有伺 機對外販賣之意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大量 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一次購買比較便宜云云,顯無足採。  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衡諸常 情,其目的斷無供自己施用而已,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 典之風險,購入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 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係欲伺機販 售牟利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  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   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   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   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   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   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   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施 用、轉讓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 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 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 持有之間,轉讓與因轉讓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 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 罪犯行。而一定數量之毒品並非不可分,倘若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僅取其中部分毒品施用、轉讓或販賣後, 仍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該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 既非供該次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所用,則該次施用、轉讓 或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供該次施用、轉讓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為限,不及於行為人所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之其餘毒品。又如初因販賣、為己持用之目的而持有,其 後另基於轉讓之目的,自上開為己持用之毒品中拿取部分轉 讓他人,上開因販賣、為己持用或轉讓毒品目的而為之各持 有行為,應各自獨立而分別與上開販賣、為己持用或轉讓毒 品犯行具垂直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12號、107年台上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係因供己施用而向彭誌賢一次購入等情(偵查卷第35、30 2、464頁),雖被告於持有上開毒品之過程中,另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持有該批毒品,則依前揭判 決意旨,初因己用而持有,其吸收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自己「 施用」與「持有」間,非可任意擴張至嗣後另行起意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犯行。是被告本案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核與其另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行間 ,實無從認有何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可言,其二者應予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決。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犯前案(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與本案被訴犯行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難採取。  ㈧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所為 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 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 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 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月,即故意再犯本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安非他命來 源是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等語(偵查卷第379頁),核與同 案被告彭誌賢之供述相符(偵查卷第355至356頁),且被告供 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彭誌賢後,檢警已循線查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同案被告彭誌賢之犯行,此經起 訴書敘明在案,足見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後,已促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偵辦,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並予以起訴 ,是就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 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後減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論述), 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至30行)。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 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09至510頁) ,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有供本案犯行 聯絡使用之物,已據其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99頁),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原審 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沒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已執行沒 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25,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5。 二、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79.50公克(包裝總重約17.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2.2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①淨重34.7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6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測得純度約71%。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1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偵24718卷第509至510頁)】   2 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1組 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3 磅秤1臺 4 夾鏈袋1包 5 湯匙2支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30-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BCMA31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故被告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原告誤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 此逕行更正,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EC-593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為牌 號18-C6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 10時50分許,由訴外人陳昱荃裝載貨物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 山路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BCMA31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22日,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受訴 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委託清運代碼D-0902之無 機性污泥,行駛於燕巢區橫山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當下訴外人陳昱荃即向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並非一般 砂石,而係無機性污泥,並提出三聯單佐證,惟員警仍判定 裝載之貨物為砂石,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說明若有不服可 向被告申訴,惟經申訴未果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一般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而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於公路監理電腦 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 廂(內框或外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依交 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之說明:「另查 本部前應相關單位所詢『污泥』是否適用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事宜,前業已彙徵公路監理機關意見並於93年12月20日交路 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說明應屬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範圍在案,爰現行裝載該等砂石、土方之車輛行駛道路,不 論其係屬自用或營業之目的,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 廂,並非貴會所稱僅特別要求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時,方有上 開條文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適用。」復參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等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 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 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致影響用路人行 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汙泥,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9、28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 、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 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相異,所欲達 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 另一法規之適用。綜上,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 據相關法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貨物照片及外包裝照 片、系爭車輛外觀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舉發通 知單、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南投縣廢 甲清字第0011號)、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 第112756096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等件 (見本院卷第39、45-47、51、57、123、135、141-142、14 5-15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載送者為污泥 ,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原 處分不得對其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2、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亦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適用,係以交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 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 171、173-174頁),稽以上開函釋內容,認「污泥或泥漿」 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交通部亦以上開 函釋為本,以113年8月12日交運字第1130013124號函覆本院 認「污泥」(D-09)仍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僅在實務上因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等營 建廢棄物,因執法人員難再區分有無砂石或土方成分,得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 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9頁 ),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用 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使 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 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 石、土方不同,……。」;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環境部改 制前名稱)於112年6月8日以環署循字第1120025025號函( 見本院卷第21-23頁),針對「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乙節,說明:「綜上,『污 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其清除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依上開環境部函釋內文 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是否屬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交通部 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部始為道 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並無分軒 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為合法廢 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並 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用專用車 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 則」。 (二)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復無遵 法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3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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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9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永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17時0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2936-V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平 等街右轉中正路南向車道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 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於同年7月17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7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復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 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依被告提出之   內政部警政署訂定有關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取 締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參見本院 卷第129、137至141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平等街行向號誌 顯示圓形綠燈時,由平等街通過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右轉中正 路南向車道至路邊停車格停車;而系爭車輛右轉後,其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與其左側欲沿行人穿越道通過 中正路之行人相距約2條枕木紋線段與3個線段間距之距離等 情。復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至該路口實地測量中正路上之行 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2枕木紋線段之間距 為80公分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 之實測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41至148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   相距約320公分《40公分×2+80公分×3》,已逾1個車道寬,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本件駕駛行為尚不符合上開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取締基準。 (三)至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因行人仍繼 續步行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致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行進方向 無法始終保持相距逾一個車道寬;然上開取締基準既以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為認定基準, 自難據此憑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 行人之違規,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既不符合被告所主張之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 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難認有據;則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 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 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100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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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蘇黄秀梅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山路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因未達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 正路2段,適遇訴外人張靖宜(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 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腕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 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 駛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 I3B298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偵辦,而經彰化地檢署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 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金。嗣被告 於112年9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 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並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係因聽聞後方有大聲異響 ,本於善意及憐憫之心回頭關切詢問,原告於當時認為雙方 車輛既無碰撞,訴外人跌倒應非原告所致,且觀察訴外人並 無異狀即騎車返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察覺肇事,亦不 知訴外人跌倒受傷情事係因原告所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處,於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形下,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留下相行聯繫資訊,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現場,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外,亦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 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  ⒉次查本案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 主觀上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 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 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 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 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 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可知,肇事 即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財損 即稱為道路交通事故。換言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成立道路交通事故 ,並且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準此,系爭機車縱與訴外 人機車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華山路左轉彎時,行至華山路 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進行左轉,並違 規跨越中正路2段之分向限制線致訴外人為閃避系爭機車而 人車倒地,原告駕駛行為,核與訴外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肇事」,原告雖主張雙方車輛未發生 碰撞,不知其有肇事,惟原告既有上揭違規之駕駛行為在前 ,且訴外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緊接發生在後,原告即當明 知自己之違規行為業已造成訴外人受傷之情,抑或已預見此 情,原告當時若心有懷疑,尚得將系爭機車停留至現場而加 以確認,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現場,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原處分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已支付 之緩起訴金額,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 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肇事致訴外 人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申訴 信件、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14098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彰警分五字 第1120066222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49、53至67、7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 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 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 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 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未達 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正路2段,致行駛於中正 路2段後方之訴外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訴外人亦因 而受傷;原告雖一度有返回現場查看訴外人情形,但未下車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對 訴外人留下一句「歹勢」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 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 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57至67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坦承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致行駛在後方之訴外人煞車不及 而倒地,並就所犯肇事逃逸罪認罪等情(見偵卷第60至61頁 ),則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 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訴外人受傷等情有關,詎其卻未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 ;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 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 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 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事後主張其並無 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 認定。  ㈣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而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之緩起訴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14

TCTA-112-交-840-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李信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 日彰監四字第64-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AV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口 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 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違規路段右側沿途停放汽機車,阻礙原告右側視線,加上 陽光逆光照射視線不佳,且該行人穿越道車流多並為設有黃 網線之T型路口,駕駛人需先專心注意路口左側有無來車及 行人後,才得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當時已減速慢行,並未 見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且舉發照片模糊不清,未見 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究竟站立在何處,何況檢舉人 拍攝視角與原告行駛視角並不相同,如何證明原告當時應可 看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遭沿途停放之車輛阻礙視線致未看到行人,惟經 審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前,有亮起右 側方向燈欲停靠路邊,理應會更加注意右前方車況,惟原告 行經該處未先確認有無行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 駛,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枕木紋,行 人還因此閃躲系爭車輛,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5至111頁、第115 至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華街,經民眾於同(20)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 行舉發;依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規 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 第1123079047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 器時間,下同】07:10:25,畫面為雙向道,可見前方對向車 道有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燈並往檢 舉人方向駛來,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中行人穿越道 之左側一名行人站立於上,約於第1、2枕木紋中間之間隔處 。07:10:26,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駛近行人穿 越道,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行人仍站立於上開枕木 紋之間隔處。07:10:27,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其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有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 (即行人站立處)偏移,同時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避,系 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可 見行人站立於左側數來之第1、2個枕木紋間,該對向車道共 約3組枕木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 燈並行近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左側已可見有一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仍持續駛近行人穿越道,未見其 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即行人站立處偏移, 在與該名行人間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即逕自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過程中並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 避之舉。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況且依上述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其右側方向燈,於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即向右停靠於路旁之行車路徑,過程中並可見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需移動閃避,原告實無可能對於上開 行人視而不見,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以其當時未見有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置辯,殊無可採,自難據以主張免責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805-20250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洪桴瑛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 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診斷書、川葆實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 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 頭燈,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因為罹患癌症需要休養無法工作,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抵信義路與信陵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 然搶先左轉;適有洪桴瑛騎乘未開啟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前揭路口時, 亦未減速接近,雙方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桴瑛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頭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桴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裕升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洪桴瑛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告訴 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本件路口左轉彎時,即 跟著前方左轉彎車輛後方一起左轉,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的機車 車頭燈未亮,需到近距離時才能發現告訴人的行蹤,致被告 無從及早發現,足認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0

CHDM-114-交簡-42-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洪文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於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顏 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00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 亦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莉雯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及腰椎 第3-5節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顏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顏莉雯及告訴人代理人楊明賢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4月18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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