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8、50919、50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張永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
話與彭誌賢(原審另行審結),並向彭誌賢表示欲購買250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國盛世」社區0樓之0之租屋處內見面,嗣2人見面
後,張永豐即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價格,向彭誌賢購買
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張永豐於同年月15
日凌晨2時56分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彭誌賢,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
命,兩人便相約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
內進行更換,張永豐因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警員於112年5月22日18時
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張永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之住處內實
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張永豐供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彭誌賢,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承認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否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供稱購買大量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
且價格便宜很多,且被告前案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從而被告辯稱自己施用完全符合一般常情,又被告僅承認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惟被告前案經判
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本案被告被訴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免訴;被告經查扣之毒品重量,各包
大小不同,與毒品買賣會進行等量包裝情形不合;被告扣案
手機跟「萌柴專賣小舖」等人雖有LINE對話,然該等對話內
容大多數語意不明確,是否與毒品有關係值商榷,且對話對
象「萌柴專賣小舖」、「隆」、「品頤米奇」始終未能到案
,其等有無施用毒品、有無毒品需求,也未肯定,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基於罪疑惟輕,
請為被告有利認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4718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37至47、245至249、361至364、379
至381、463至465頁,原審卷第30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彭誌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偵查卷
第345至347、355至356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被告彭誌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
彭誌賢間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5日FaceTime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經國盛世社區及同案被告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住處之Google街景圖、112年5月22日搜索被告處所之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
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3至95、348至350、
143、145、149、161、207至209、509至510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
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
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
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
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
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
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
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
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
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
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
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2時14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與「萌柴
專賣小舖」間對話紀錄中,被告稱:「想問妳要不要換」,
「萌柴專賣小舖」答以:「有別種?」被告稱:「嗯」,「
萌柴專賣小舖」回以:「比較好的話當然嘿嘿」,被告則稱
:「我不知道有沒比較好」、「我只知道妳其中一個被我朋
友打槍」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參諸上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供稱:前於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向同案被
告彭誌賢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112年5月15
日2時56分許聯繫同案被告彭誌賢,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佳要求更換,並於同年月日19時29分許進行更換毒品等
情(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82、184頁之通話紀錄),
核與被告先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嗣以品
質不佳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相符。準此,綜合被告上開
供述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告向同案被告彭誌賢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將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萌柴專賣小舖」而形式上完成毒品交易(但無證據證明被告
原先交付「萌柴專賣小舖」之物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嗣被告以品質不佳與同案被告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通知「萌柴專賣小舖」更換毒品。另觀諸被告於112
年5月22日與「隆」間對話紀錄中,「隆」先於同年月日13
時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則於同年月日17時
24分許、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隆」通話,「隆」嗣於同
年月日18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復傳訊「7-11
領錢一下」、「到了」與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品頤米奇」間對話紀錄,「品頤米
奇」稱:「莫叔 那個…快到可以麻煩你跟我說一下嗎?這樣
我坐電梯下去你也不用等我太久」,被告回以:「快到了」
,「品頤米奇」稱:「好」、「我走去對面嗎」、「莫叔還
是你停在新井茶這裡 因為日新有警車」、「我站在這」、
「還是我先走過去對面等你?」「我先走去臭豆腐那好了」
,被告則回以:「我在臭豆腐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
7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
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
符,且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於109年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法院於1
12年7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131至146頁
),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素行,則益
徵上開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雖然上開對話之毒品交
易均未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被告雖辯
稱與「隆」該次對話內容為「隆」欲向其借空氣打氣機云云
(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核與對話內容「隆」到達約定地點
後特意告知被告領錢等情不合,反與毒品交易前購毒者先行
提款以支付購毒價金相符。被告復辯稱:其與「品頤米奇」
間對話係要送禮物與「品頤米奇」云云(原審卷第302至303
頁),然從上揭對話內容可徵「品頤米奇」為避免被告等待
過久欲提前下樓等待,且欲見面之際,發現有警察時反更換
地點,核與一般友人見面送禮情節相左,反與毒品交易為求
迅速交易而先行約好碰面之時間及地點、遇有警察之際而臨
時更換地點相符。被告雖又辯稱:係避免違停被警察開罰單
云云,然臺中日日新影城(日新戲院)即設有停車場,可供被
告停放車輛而無違停之疑慮,而被告於本院復更新辯詞,改
稱:「品頤米奇」係擔心其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取締云云,並
聲請本院函詢,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
日中監駕字第1130198862號函覆:張君(即被告)普通小型
車駕照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肇事註銷
(109年11月21曰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迄今尚未重新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本院卷第185頁)。然假使「品頤米奇
」與被告間上開對話真意,係擔心被告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取
締,然被告歷經偵查、原審各次調查訊問,何以均未以此答
辯,直至上訴本院後,始改變前詞,而作此主張?可見其各
項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㈣證人即警員曹志宇於本院證稱:其有參與112年5月22日查獲及搜索被告毒品案件,當天先在被告住處外等候,嗣被告騎機車出來,其與其他警員再尾隨被告攔查,並搜索被告身上及機車,但未搜得毒品相關物品,之後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主動交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只有這些,其與其他警員再搜索被告房間,在房間內油漆罐查獲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油漆罐內並無防潮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被告因此主張:如果其有意與他人交易毒品,豈會未隨身攜帶可供販賣之毒品云云。然而,毒品量少價昂,危害社會甚深,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故販賣毒品行為無不以各種隱密方式為之,以避免遭到查緝,倘非要立即交易(交付)毒品,販毒者則無隨時隨地攜帶毒品之必要,以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因此,警方在被告外出攔查時,在被告身上固未查獲攜帶任何毒品,但仍難憑此認定:被告販入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意圖。是以,證人曹志宇所述上開攔查搜身(含機車)經過,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
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
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
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
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
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毒品遭警沒收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
用者之常態,且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
,尚不致於為供己施用而大量囤積毒品藏放身邊,徒增毒品
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外觀照片(偵查卷第141頁),可見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
,而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證人曹志宇於本院亦證稱:其
在被告房間內油漆罐查獲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油漆罐
內並無防潮物品等情(本院卷第216頁),衡以臺灣天候屬
於海島型氣候,環境潮濕,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變質之風險
,顯與上述常情有悖。況毒品物稀價昂,購買者勢必錙銖必
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於分裝袋內,故
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多次分裝,無異將喪失
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倘被告僅係為自己施用,何須再以如
此徒增耗損之方式大量分裝毒品。被告雖供稱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案被告彭誌賢已為其分裝好
,1包約30幾克云云(原審卷第83頁),及同案被告彭誌賢亦
供陳:已為被告分裝,平均1包都是1(台)兩、35公克云云
(原審卷第84頁),然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查卷第91至95頁),除其中4包確如被告及同案
被告彭誌賢所述1包為35公克左右,其餘均為0.2至12公克不
等,足見被告確有自行再分裝,甚為灼然。被告所辯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另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
自陳從事油漆工、1天薪資為1,200元至1,500元、工作不穩
定、1個月薪資大約2萬至3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9頁),於1
12年5月23日偵查時自稱職業為油漆工、1個月收入約3、4萬
元等語(偵查卷第246頁),於原審供稱:至少每個月有3萬
元,好一點會到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2
76、312頁),是以被告歷次自陳之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優
渥,衡諸常理,其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高額自
他人處一次購入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保存不易之毒品,其
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應無需花費24萬元而大量囤
積毒品並承受毒品受潮或為警查獲蒙受損失之必要;再佐以
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行動電話內確有多則洽詢毒品交易
訊息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大量、顯逾越個人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主
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持有之,並有伺
機對外販賣之意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大量
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一次購買比較便宜云云,顯無足採。
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衡諸常
情,其目的斷無供自己施用而已,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
典之風險,購入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
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係欲伺機販
售牟利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
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
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
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
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
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
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
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施
用、轉讓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
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
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
持有之間,轉讓與因轉讓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
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
罪犯行。而一定數量之毒品並非不可分,倘若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僅取其中部分毒品施用、轉讓或販賣後,
仍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該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
既非供該次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所用,則該次施用、轉讓
或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供該次施用、轉讓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為限,不及於行為人所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之其餘毒品。又如初因販賣、為己持用之目的而持有,其
後另基於轉讓之目的,自上開為己持用之毒品中拿取部分轉
讓他人,上開因販賣、為己持用或轉讓毒品目的而為之各持
有行為,應各自獨立而分別與上開販賣、為己持用或轉讓毒
品犯行具垂直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12號、107年台上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係因供己施用而向彭誌賢一次購入等情(偵查卷第35、30
2、464頁),雖被告於持有上開毒品之過程中,另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持有該批毒品,則依前揭判
決意旨,初因己用而持有,其吸收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自己「
施用」與「持有」間,非可任意擴張至嗣後另行起意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犯行。是被告本案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核與其另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行間
,實無從認有何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可言,其二者應予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決。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犯前案(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與本案被訴犯行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難採取。
㈧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所為
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
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
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
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月,即故意再犯本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安非他命來
源是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等語(偵查卷第379頁),核與同
案被告彭誌賢之供述相符(偵查卷第355至356頁),且被告供
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彭誌賢後,檢警已循線查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同案被告彭誌賢之犯行,此經起
訴書敘明在案,足見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後,已促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偵辦,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並予以起訴
,是就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
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後減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論述),
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至30行)。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
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09至510頁)
,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有供本案犯行
聯絡使用之物,已據其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99頁),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原審
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沒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已執行沒
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25,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5。 二、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79.50公克(包裝總重約17.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2.2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①淨重34.7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6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測得純度約71%。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1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偵24718卷第509至510頁)】 2 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1組 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3 磅秤1臺 4 夾鏈袋1包 5 湯匙2支
TCHM-113-上訴-103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