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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何宜威 曾奕鈞 被 告 范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1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36,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顯會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一瓶約500CC,喝到同日13時許 結束,於同日14時34分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與育才街口,駕 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妹妹范以琳)沿顯 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與訴外人陳運松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 進入永昇駕訓班,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輛受損。原告 在車禍理賠保戶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7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出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建華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依被告在頭份分局稱其於上開時間從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某 處工地(詳細地址其不清楚)出發準備去苗栗縣頭份市銀河 路某住家(詳細地址其不清楚)拿工地材料,騎乘MKQ-27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事故地 點時,對造駕駛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突然右 轉,其閃避不及故撞上,當時對方是從其車輛的左側要右轉 。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陳運松在頭份分局稱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進入永昇駕訓 班、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與對造騎乘MKQ-2755號普重機車 沿顯會路北江南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被告顯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和第條「第 114 條2款 「汽車駕駛人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違反同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7款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 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 舊計算如附表所示(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 ,370元(計算式:113,700÷10=1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1,3 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7 70元(代車費5,000元、折舊後零件11370元、工資5,900元烤 漆14,500元,合計36,77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和第條「第 114條2款「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違反同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承保戶就系爭 車禍事故所導致損害之發生、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 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70 %、原告承保戶30%,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 5,739元(計算公式:36,770元×70%=25,739,元以下4捨5入 )。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25,739元,即屬有 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1月12日公 示送達(2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73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1.代車費5000元   2.零件113700元 卷23頁發票   3.工資5900元   4.烤漆14500元 卷19頁、23頁發票   5.出廠日期 104年11月    肇事日期 111年7月25日    使用年限 6年7月 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    折舊後零件可請求金額11,370元   可請求之總金額:    5,000+11,370+5,900+14,500=36,770  綜上, 交通事故責任被告為70%、原告承保戶為30%,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5,739元(計算公式:36,770元×70%=25,739 ,元以下4捨5入)。

2025-02-18

MLDV-113-苗簡-730-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 街00000號前,因違規及無照駕駛,致與訴外人黃土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土廉因此受 傷。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原告賠付黃土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第三級 殘廢給付費用及890元醫療費用。  ㈢本件車禍是被告甲○○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黃土廉車輛先 行所導致,被告甲○○至少是肇事主因,被告所辯與實際情形 不符。  ㈣被告甲○○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之車禍,為黃土廉過失所肇致,被告 甲○○並無過失。黃土廉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 張代位求償,自屬無據。  ㈡黃土廉是否受有第三級殘廢仍有疑義。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 00月0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 )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土廉係於111年8月31日 至112年3月24日前往神經內科門診,其治療之初,距本件車 禍發生已逾5年9個月,且依據105年11月8日北港附醫診斷證 明書及理賠明細,黃土廉當初受傷隔天即轉一般病房,所需 醫療費用甚少,又黃土廉如於本件車禍後有強制險第三等級 失能(失智症)狀況,豈有可能遲至111年8月31日始進行就 診。且黃土廉於111年前往神經內科就診時已94歲,則其失 智症顯見是因年事已高或其他事由導致,而與本件車禍無關 。  ㈢再者,被告甲○○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被保險人。本件被告甲○○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阮氏秋 碧所有,阮氏秋碧與甲○○並不認識,被告甲○○並未受阮氏秋 碧之託管理系爭車輛,亦未獲阮氏秋碧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被告甲○○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  ㈣退步言之,保險人所請求的是代位求償權,故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起算,並非係以保險人受理請求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 之時點為準。本件車禍時間為105年11月5日,黃土廉於事發 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自該時起開始起算時效, 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1月5日時效已經消滅,被告得主 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㈤末者,縱認本件可為代位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 車禍發生時,黃土廉已逾88歲,反應能力不佳,且恐係無照 駕駛,又其雖配戴瓜皮式安全帽,但包護性不足,且安全帽 帶鬆脫等未正確配戴,保護力嚴重不足,復於本案交岔路口 違規未禮讓被告甲○○先行,致發生車禍,至少應負擔90%過 失。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甲○○於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街00000號前,與黃土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㈢被告甲○○與黃土廉於106年5月10日於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乙○○、被告甲○○、阮氏秋碧給付黃土廉 、訴外人黃許玉鳳、訴外人張進忠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 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㈣黃土廉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歷程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25,858元。  ⒉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19,635元。  ⒊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1,400,89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890元予 黃土廉,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堪認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故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告甲○○是否駕車有過失?⒉黃士廉 之殘廢及醫療費用890元是否是本件車禍所致?⒊被告甲○○是 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⒋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1,400,890元,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⒌被告抗辯過失 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 「求償」,則自得援依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責任,向加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請求理賠保險金,先予敘明。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 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該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 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 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 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 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 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 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 明。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苟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使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 只要被告甲○○如未無照駕駛行為,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自應認甲○○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受害人黃土廉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 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況 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 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 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 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 對較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 之發生恆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其 無照駕車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況無照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肇事,既須科 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甲○○既 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即應由被告等人舉證並無過失,被告雖抗 辯其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等人迄今未能舉證,故被告甲○○ 無照駕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定。被告雖抗辯所駕車輛為他人所有,其 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等語,然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於94年2 月5 日修正理由係 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 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 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 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 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 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故要 保人如有事前同意(包括概括同意)及事後承認之情形下, 即屬該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車主阮氏秋碧等人曾與黃土廉等 成立調解在案,由阮氏秋碧、被告共同賠付黃土廉、乘客即 黃許玉鳳、黃土廉所騎乘車輛之所有權人張進忠醫療、療養 及機車修理費等,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堪認被告甲○○係經要保人 阮氏秋碧事後承認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定,故被告甲○○確 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之被保險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關於時效: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 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 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 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 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 滅時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 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 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 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 ,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 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 ,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 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  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賠付黃土廉1,400,890元,有理賠明細表 及匯出匯款單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7月10日(起訴收狀章見本院 卷第13頁),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  ㈦關於調解:  ⒈查被告、阮氏秋碧與張進忠、黃土廉、黃許玉鳳於106年5月1 0日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記載:「聲請人黃土廉於民 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張進忠名下(車號000-00 0)機車搭載聲請人黃許玉鳳,行經水林鄉東陽街115-1號前 ,與對造人甲○○所騎阮氏秋碧名下(車號000-000)機車碰 撞,造成兩造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茲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 下:對造人應給付聲請人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項給付)( 給付方式後略)。二、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請 並領取。三、兩造對於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四、兩造 對於本件刑事責任不予告訴。」等語,有雲林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⒉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顯見被告與黃土廉間成立之和解已約 明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足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部分並非在被告與黃土廉約定和解給付範圍內,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明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 ,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則黃土廉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 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對被告為 請求,先予敘明。   ㈧關於殘廢等級  ⒈被告固抗辯殘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而,本件經函詢 北港附醫結果:  ①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3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267號函:「( 前略)參照病患黃土廉於民國105年車禍時的腦部電腦斷層 ,110年與111年追蹤的腦部電腦斷層和病歷記載做判斷回答 ,5年前車禍後就開始智力退化,與電腦斷層報告有水腦症 情形,水腦症的形成原因以頭部外傷後為大宗,會加速大腦 的退化,如果以水腦症影像與患者年齡推估,外力影響與自 身退化各占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②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1號函:「( 前略)「腦部創傷後失智」和「一般失智」如何區別?主要 是看腦部創傷的位置與嚴重程度,此患者105年11月5日在急 診的腦部電腦斷層有左側大腦出血與腦室內出血,再來看病 程,如果大腦認知功能外傷前完好,外傷後下降突然快速( 一般失智下降緩慢,不會突然下降),就能區別「腦部創傷 後失智」和「一般失智」。該腦部創傷是何時發生?依照病 患黃土廉的105年11月5日的急診與住院病歷,病患黃土廉於 該天發生車禍,意識不清,當天入住本院二樓加護病房」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⒉承上,黃土廉於112年3月24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90元,有 北港附醫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其所受 傷勢,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程度 ,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三等級失能 ,亦有112年3月24日北港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3頁),均堪認為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1,400,890元,並無違誤。     ㈨關於與有過失及自身疾病: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 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命其提出,其稱並 無較清楚之圖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經本院向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詢結果,該交通事故卷宗已逾保存年 限而銷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港 交字第11300156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復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調取調解卷宗,亦查無任何交通事 故現場圖或相關肇事原因歸屬等資料,有雲林縣○○鄉○○0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惟依原告所提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足可辨 識A車為甲○○所駕車輛,行向為東西向,B車為黃土廉所駕車 輛,行向為南北向,再依水林鄉調解卷宗顯示本件車禍事故 係於東陽街115-1號前發生,足可認定兩車係於東陽街1151 號前之交路口發生碰撞。  ②又自街景地圖查知東陽街115-1號前十字路口南北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東西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依此,被告甲○○於閃 光紅燈之十字路口應暫停禮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黃土廉先行 ,惟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優先路權之規定,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參以,被告甲○○為無照駕駛,亦有過失,故就車禍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黃土廉與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應由黃土廉 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負擔80%。  ③另查黃土廉為17年次,於105年發生車禍時已高齡88歲,依上 開醫院函文,其失智造成第3等級殘廢原因,由車禍及自身 老化各占1半原因力,故依此再核減被告甲○○50%之責任。  ㈩綜上,原告雖賠付1,400,890元,但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60,356元(計算式:1,400,890元×80% ×50%=560,356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 356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18

ULDV-113-簡-99-20250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時24分許(原告誤載 為112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1公里處,板車右前內輪發生爆 胎,脫落物撞擊同向由古文賢駕駛之BJC-0710號牌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0,725元(含 零件140,847元、工資29,87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 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1 1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8168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 詳細檢查輪胎設備,使其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全聯結車, 本應遵守交通規範,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輪胎,避免行駛中發 生爆胎或輪胎脫情事,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發生 輪胎爆胎情事,脫落物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足見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 任,應屬有理。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零件140,725元、工資29,878元,共計170,725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6月16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9,945元(零件第1年折舊51,973元,第2年折舊32 ,795元,第3年折舊20,693元,第4年折舊5個月即5,441元, 殘值為29,945元),加計工資29,87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9,823元為必要。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 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 求,於被告應給付5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4

CPEV-114-竹北簡-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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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劉子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民權路與北新路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處時,因左轉彎時未與同向行駛之他車保持適 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金源所有、訴 外人陳彥佑駕駛、行駛同路段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陳金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17,396元(含 工資6,873元、烤漆10,523元)之損害,原告已理賠陳金源 上開損害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騎乘B機車行駛於民權路中 間車道左轉彎,陳彥佑則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彎,A 車原在B機車之左後方,B機車超過停止線後,於左轉彎過程 中,A車加速與B機車並行並向左轉彎,A車右車尾因而碰撞B 機車左後照鏡及左後車身,致被告人車倒地,陳彥佑就本件 交通事故應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左轉彎時未與同向行駛之他 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20至121頁,附圖部分參本院 卷第123至127頁):   ⑴A車之行車紀錄器車前畫面:    ①00:00:00-00:00:15,陳彥佑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 權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②00:00:16,被告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並已開啟左側方向燈。    ③00:00:17,A車繼續沿同路段在內側車道直行,B機車仍 行駛於中間車道,B機車前車頭已位於該路段機車停等 區前,約位於A車右前方,並有朝內側車道偏駛。    ④00:00:18,A車繼續沿同路段在內側車道直行,A車前車 頭已與B機車並行。    ⑤00:00:19,A車繼續沿同路段在內側車道直行,A車前車 頭已超越B機車,B機車約位於A車右後視鏡處。    ⑥00:00:20,A車於民權路與北新路口左轉,B機車已不在 畫面中。    ⑦00:00:21,A車於民權路與北新路口左轉後煞停。   ⑵A車之行車紀錄器車後畫面:    ①00:00:00-00:00:01,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②00:00:02,A車右後車尾與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及B機車 人車倒地。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車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B機車則 始終行駛於中間車道,B機車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朝內側 車道偏駛,然其係與A車並行,並均欲於本案路口左轉彎,A 車與B機車並非前後車之關係,而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與 中間車道之並行車輛關係。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29頁),民權路之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均為左轉車道 ,故B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欲左轉彎,本應沿中間車道之路 徑與內側車道左轉彎車輛並行、且應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A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如B機車欲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始左轉彎,則應注意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疏未 注意,即於中間車道朝內側車道偏駛並向左轉彎,未與A車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確有未與同向行駛之他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 ,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辯 稱陳彥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之過失,則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其受有A車維修費用17,396元(含工資6,873元、 烤漆10,523元)之損害,則有A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 、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可佐(本院卷第14至15、19至20、21 頁)。被告對於A車維修費用並無爭執。準此,原告請求A車 維修費用17,396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9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因 因原告已全部勝訴,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 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909-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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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謝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10,010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00○00號前路 口處,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方俊 迪所駕駛及訴外人張雪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4,3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成肇事責任,方俊迪負擔3 成肇事責任,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 狀所必要費用10,01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據 ,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 ,且地面標示「慢」字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示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禮讓自右方直行駛來之乙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 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乙車受損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14,300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明細、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汽車維修照片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乙車維修項目 僅鈑金與烤漆,無更換零件,故無計算零件折舊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14,300元合理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保險公司 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雖 有上述行車疏失,但乙車駕駛人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有行車疏失。爰審酌兩造之 路權及過失情狀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 ,乙車駕駛人負擔3成,並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本 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0,010元【計算式:14,30070%=10,01 0】。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4,300元,於法有據。及原告同 意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僅 請求被告給付10,010元,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4-新小-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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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黃文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76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36,067 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陳兆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54,276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 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 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6,0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 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 車之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4,27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1年4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13日已使用2年又4個月,經 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6,067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 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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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許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4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4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之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千芮所有、訴外人蔡睿中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444元,且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後兩造因上開事故之求償事宜達成 訴訟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4元,給付方式 係分7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第1至6期即113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期給付5,000元,第7期於114年1月26 日前給付5,444元;如有一期未償,視為全部到期;雙方其 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協 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僅給付10,000元( 至113年8月26日,共2期),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協議為 證(頁13),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 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436號函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以佐(頁41至53、31、33),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和解協議業已明文,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如一期未履行,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迄今僅付款10,000元(2期), 系爭和解協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餘額25,444 元(計算式:00000-00000=25444)。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小-2194-202502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鄒宗育 被 告 鐘悅慈 訴訟代理人 鐘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向原告投保銀行業綜 合保險,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期間自民國 110年12月23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竹崎農會擔任出納 人員,於111年8月29日在竹崎農會石棹辦事處金庫取走現金 4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刑事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並應 對竹崎農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原告 因被告前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於112年9月27日向竹崎農會 給付保險金20萬元,得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償。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行為,本不必為減刑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 ,然刑事另案偵審中均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認定 事實,被告不服。  ㈡被告於刑事另案確定後,已繳納犯罪所得40萬元。  ㈢竹崎農會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20萬元,又受領中華民國農 會給付之保險金40萬元,中華民國農會與原告則先後起訴,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萬元、20萬元,合計已逾竹崎農會所受 損害,自非正當。 保險法第35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 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第 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 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 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35條至第37條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只受單一損害,卻可能獲得重複之保險賠償,獲致超過其財 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有違保險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之原則,乃 限制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值,以防止被保險人之不 當得利。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者,於先 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而於訂立後契約時,如故 意不將先契約存在之事實通知後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35 條至第37條規定,後契約為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不得請求 保險金,若保險人誤為理賠,尚不能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保險代位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竹崎農會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員工之不忠 實行為保險事故之約定,由原告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要保書、賠款理算書 、賠款接受書、債權移轉證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 償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保險期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原告給付保 險金20萬元後,得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償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並以其未有業務侵占行為,又中華民國農會與原 告求償金額合計已逾竹崎農會所受損害置辯。依前開要保書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保險期間自110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止,溯及 日至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 保範圍,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每一事故損失自負額至少20 萬元;依本院調取提示辯論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卷 宗所附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單(互助保證單)、各級農(漁) 會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辦法、賠款接受書、匯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竹崎農會於110年12月17日向中華民 國農會投保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 1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期 至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保範 圍,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中華民國農會亦因被告於保險期 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之保險事故,於113年1月22日向竹崎 農會給付保險金4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竹崎農會就同 一保險利益,即不可預料之現金財產損害,以同一保險事故 ,即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先於110年12月17日向中華民國農 會投保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再於110年12月20 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構成保險法第 35條所稱複保險,又竹崎農會明知其已向中華民國農會投保 ,又再向原告投保,而未通知中華民國農會,則系爭保險契 約乃惡意複保險,依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為無效。原告 依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元,尚不 能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 償。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容 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請求竹崎農會返 還其給付之20萬元,因非本件訴訟標的,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3

CYEV-113-嘉簡-683-20250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梁廣實 葉家秀 被 告 陳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藤田桂子,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18時許,由訴外人吳高德 駕駛於新竹縣新豐鄉學府街與文昌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起步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62,244元,零件331 ,3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5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經該局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2553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當事人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行駛學府街往南方向,於文昌街口右轉,轉彎時與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擦撞;肇事車輛則係由學府街南下路肩駛 出,於駛出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碰撞,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事故 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 正準備自路肩起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左側車道有行 進中之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文昌街,即貿然自路肩起駛,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 62,244元,零件331,396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 內賠付上開金額,有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經核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4月20日18時 許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2月,則依前揭說明 ,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6,25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410元及烤漆62, 244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83,905 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96,251元+工資25,410元+烤 漆62,244元=283,905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419,0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83,9 05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83,905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83,905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3,905元,及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396×0.369=122,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396-122,285=209,111 第2年折舊值    209,111×0.369×(2/12)=1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111-12,860=196,251

2025-02-13

CPEV-113-竹北簡-599-20250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家秀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陳世洪、蕭淑燕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嗣原告與蕭淑燕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後原告 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因撤回時蕭淑燕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且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陳世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木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洪木清於112年3 月20日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2.8公里處 路肩(斯時開放路肩行駛)時,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 ,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過失,致同向行駛於路 肩由訴外人蕭淑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事故),蕭淑燕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 0%、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 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零件114,120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且原告已與蕭淑燕以103,546元 成立和解,是經扣除連帶債務人蕭淑燕已清償應負擔的部分 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5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 過失,致同樣行駛於路肩由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車輛行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15367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55至7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蕭淑燕於警詢陳稱略以:當時行駛外側路肩(路肩有開放), 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伊從外側變至路肩,系爭車輛正要從 路肩切至外側,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故障車(即肇事車輛), 事發後停於外側路肩;洪木清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於外側路肩欲前往林口,見前方車減速,於是跟著 減速,前方車輛切出去時看到前面還有一輛疑似故障之車輛 (即肇事車輛)打警示燈但未擺放故障標誌,伊等待左方沒車 要切出去時,行駛於後方車(即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撞上後車 尾;被告於警詢時稱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並稱:我車油門踩空,以為車輛故障,便將車輛停放於 路肩,打開警示燈,後來發現是誤觸定速,解除後就將車輛 開走,停了約3分鐘,我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且不知道後方 有事故發生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 ,本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於高速公路上遇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而停於路肩時,竟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提醒後方來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 致同樣行駛於路肩之蕭淑燕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前車狀態 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參以當時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依道路事故初判表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洪木清見肇事車輛時停止前進,堪認洪木清已盡其注意義 務,故洪木清就本事件應無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洪木清 無過失責任、蕭淑燕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被告於停駛路肩時未 擺放故障標誌之過失程度,認本件應由被告蕭淑燕負擔肇事 責任70%、被告負擔肇事責任3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為14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 元、零件114,120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 付上開金額,有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4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2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 止,使用期間為7年10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 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745元及烤漆8,058元,且該部分支 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5,21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 後零件11,415元+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45,218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147,92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 5,218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5,218元為限。 (五)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 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及蕭淑燕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是渠等2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 ,被告應與蕭淑燕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218元,業如前 述。渠蕭淑燕與被告之之內部應分擔額分別為31,653元(70 %)、13,565元(30%)。而原告已與蕭淑燕成立和解,原告 亦自承蕭淑燕已給付103,54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蕭淑燕賠償原告之前開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原告之全部債務。是既已由蕭淑燕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債務 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給付13,565元,即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120×0.369=4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20-42,110=72,010 第2年折舊值    72,010×0.369=26,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010-26,572=45,438 第3年折舊值    45,438×0.369=16,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38-16,767=28,671 第4年折舊值    28,671×0.369=10,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71-10,580=18,091 第5年折舊值    18,091×0.369=6,6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91-6,676=11,41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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