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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慈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翁慈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信賴關係者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可能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費舍爾‧邁克爾」 、「Steven BTS」之外籍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二暱稱實為不 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秋忠( 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Steven BTS」使用 。「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取得該帳戶後,自111年8月 1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 ang Li」,並持續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 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件 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釋 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47 分至16時5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上開國 泰帳戶,再由翁慈惠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 許提領現金6萬5,000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此二暱 稱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自11 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向戴淑珍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 魏」,並持續對戴淑珍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戴淑 珍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 致戴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嗣翁慈惠於「Steven BTS」透過Line 要求其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品炎」之本國籍人士以購買虛擬貨幣時,雖預見「品炎」 亦為共犯,仍基於同前但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14)日提領上 開13萬元後,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全數交付給「品炎」,由 「品炎」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淑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40至14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慧貞之警詢陳述(B警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之警詢陳述(A警卷第13至18頁)、證 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陳述(A警卷第7至13頁、B偵卷第7至 10、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 葉秋忠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警卷第87至95 頁、B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戴淑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A警卷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 頁)、葉秋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至17頁) 、葉秋忠與被告(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 警卷第97至99頁)、被告與「Steven BTS」、「菲舍爾‧邁 克爾」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101至107頁、B偵卷第141 至147、177至186頁)、告訴人傅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25至26、35頁 )、詐欺份子傳送予告訴人戴淑珍之訊息、告訴人戴淑珍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A警卷第37至38、65至8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費舍爾‧ 邁克爾」是美國將軍、「Steven BTS」則是美國律師,二個 是不同人,因為將軍先退出群組,(群組裡)只剩下律師等 語(A警卷第22頁、B偵卷第138至139頁、A原審卷第331至33 2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亦陳稱 :我只有跟將軍視訊過,是外國人,不曾跟律師視訊過,都 只有傳Line等語(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審酌以現今通 訊軟體之設計,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多角並任意加入、退 出群組均非難事,被告既供稱僅曾與「費舍爾‧邁克爾」視 訊過,而從未與「Steven BTS」視訊或為實體接觸,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費舍爾‧邁克爾」及「Steven BTS」確為 不同之人,進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尚難採認。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稱:我跟「費舍爾‧邁克爾」將軍視 訊過,長相是外國人,我實際見面的「品炎」則是臺灣人等 語(A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一卷第138至13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足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 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 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 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 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0條 瘖啞人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 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0條瘖啞 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 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 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 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 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一卷第201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 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品炎」及 其等所屬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原審卷第333 頁、B原審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心發 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 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1年。前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 ;後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則已減至有 期徒刑6月,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 ,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仍提供帳戶並依不法份子指 示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且 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 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 ,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 足採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瘖啞人、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罪,罪證均屬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逕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一卷第129、179至181頁), 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淑 珍調解成立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仍諭知 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但其主張一、㈠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事實一、㈡部分已與 告訴人戴淑珍達成調解並賠償,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 之宣告刑均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率然提供友人葉秋忠之金融帳 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及幕後主謀之難度,所為實 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及被告於原審僅坦認客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戴淑珍之部分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工 作但遭裁員,已婚但分居已久,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14頁),及其自幼瘖啞, 生活及工作較常人困難,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一卷第183 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Steven BTS」指示領出,或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交給共犯「品炎」,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依卷附被告與「Steven BTS」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 en BTS」曾傳送「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 d」等語給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我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傅慧貞和戴淑珍這兩筆 我只有獲得那5,000元等語(A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認 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 各次所得之數額,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 若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53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被上訴人 李竹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訴 請求上訴人及李秋蓮、李奕憓、李柏廷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戴 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5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李秋 蓮、李奕憓、李柏廷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李秋蓮、李奕憓、 李柏廷,爰列此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長女。李戴增榮妹原 與次男即伊、媳婦即訴外人盧穗茹同住。李戴增榮妹於民國 106年6月間因病住院,上訴人利用探視時徵得李戴增榮妹同 意,將李戴增榮妹之內埔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國民身分證取走保管,允諾按月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匯 入實際照顧者盧穗茹之帳戶,以支付李戴增榮妹之醫療、外 勞及生活等費用。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約匯款予盧 穗茹,甚早於106年10月24日即將系爭帳戶內存款400餘萬元 提領一空。該存款為李戴增榮妹唯一可用之財產,李戴增榮 妹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未果,遂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合計1,097,97 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合計914,590元,共2,012, 562元。李戴增榮妹過世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連帶負擔。兩造已協議同意由伊領回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擔保提存金74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競合請求連帶返還等情。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 2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李戴增榮妹於106年間委任其與李秋蓮共同處 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務,否認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亦 否認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縱 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1-1至1-10之民、刑事委任狀及律師事 務所收據之形式為真,惟李戴增榮妹於109年4月間,身體狀 況惡化,入院接受全日照護,頸部有氣切管路,無法言語; 且李戴增榮妹不識字,不會簽名,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但 該委任狀卻有李戴增榮妹之簽名及印文,且筆跡全部相同, 顯非李戴增榮妹簽名用印,有偽造之嫌。李戴增榮妹患有輕 度失智,無法表達2位數以上數字,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委任律師起訴 之意義,遑論請被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其對於訴訟費用、 裁判費、假執行提存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並非無疑。各該 民、刑事案件非得李戴增榮妹同意而提起,應調閱李戴增榮 妹之病歷,釐清有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違背 李戴增榮妹意願,假藉李戴增榮妹名義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縱認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屬實、被上訴人 所提證物2-1至2-6單據形式上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支付此等 費用之行為,應為被上訴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 孝道而對母親所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自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餘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稱:上訴人藉詞為李戴增榮妹保管郵局 存款卻拒不歸還,致李戴增榮妹無法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經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李戴增榮妹,仍藉故拖延,經冗長訴 訟,直至李戴增榮妹過世,仍未返還。李戴增榮妹生前均為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照顧,2年半來李戴增榮妹因訴訟及醫療 等費用支出,均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全部 款項等語。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與李秋蓮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與李 柏廷、李奕憓為叔姪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為李戴增榮妹管理系爭帳戶。  ㈢李戴增榮妹於112年4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長 女)、上訴人(次男)、李秋蓮(次女),及代位繼承人李 柏廷、李奕憓(長男李松春之子女)共5人。  ㈣李戴增榮妹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民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 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 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李戴增榮妹對 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364號 );嗣上訴人上訴第三審(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經 發回本院更一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㈤李戴增榮妹於前案訴訟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時過 世,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兩造2,2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共同 受領。   ㈥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  ㈦李戴增榮妹氣切後需戴呼吸器,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因其 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及陳述,亦難了解其是否能就自己行為 效果為適當判斷,其意思能力時有疑義,無法為訴訟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 號裁定,選任梁家豪律師,擔任李戴增榮妹於屏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㈧屏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李戴增 榮妹之輔助人。 七、爭點: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八、本院判斷: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李戴增榮妹委請 律師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 利用其於106年6月住院期間受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領走之存款等情,經原審法 院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戴增榮妹2,24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二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 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李戴增榮妹則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 行;李戴增榮妹於本院更審中去世,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院給付 兩造2,2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兩造共同受領。 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之 律師委任狀、律師事務所收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 事歷審判決、裁判費收據、提存費收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協助執行函、本院民 事庭通知書、和解筆錄為證(審訴卷頁15至80),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代墊醫療費用、急診、住院、出(轉)院車輛 紀錄單、外勞健保費、工資、就業安定費、仲介費、醫療 用品、洗髮暨頭皮清理、照護費等收據為證(審訴卷頁85 至93、97至109、113至121、125至137、141至155、159至 167),核屬相符,應認可採。前案訴訟第一審法官曾於1 10年12月24日偕同李戴增榮妹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上 訴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呼吸照護907室病房, 詢問李戴增榮妹及護理人員,李戴增榮妹雖因氣切無法言 語,明瞭他人對其表達之意思,仍可點頭、搖頭或唇語等 方式對外表達其意思表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2頁第19至24行,審訴卷頁28), 故上訴人抗辯李戴增榮妹輕微失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無法理解被上訴人代為委 任律師之意思表示,對於訴訟費用、裁判費、假執行提存 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存疑云云,殊無可採。是以,本院就 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 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抗辯: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 人壽理賠金237,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 戶;且伊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將李戴增榮妹 之生活費、醫療費5至6萬元提供予盧穗茹。而據被上訴人 起訴狀附表2所示,李戴增榮妹每月平均醫療相關費用約2 5,405元,故伊提供款項扣除後,每月至少剩餘2萬元以上 可供李戴增榮妹動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李戴增 榮妹於106年6月間因患病住院,上訴人即為李戴增榮妹管 理系爭帳戶而取去存摺、印章,並提領存款;且於109年5 月起不再匯款予盧穗茹支付李戴增榮妹住院等費用,經李 戴增榮妹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等各情,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二所 示醫療等費用,乃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間支出,核與 上訴人所辯前於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提供款項予盧穗 茹支應李戴增榮妹生活費、醫療費云云,顯不相關。另李 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等事,應係李 秋蓮與盧穗茹間委任匯款李戴增榮妹保險理賠金及農保補 助,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 二所示醫療等費用無涉。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 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 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 有對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債務,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當 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部分遺留債務之清償 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 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 字第1105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然 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既為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而李戴增榮妹之遺產分割訴訟尚仍繫屬於屏 院審理中(本院卷頁150)。被上訴人自得向李戴增榮妹 之其他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請求連帶返還各自分擔部 分之本息。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連 帶返還954,421元〔計算式:1,272,562-(1,272,562÷4)≒ 95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應 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孝道而對李戴增榮妹所 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而與代墊有間, 無請求返還餘地云云。然李戴增榮妹系爭帳戶內原有若干 存款,遭上訴人擅自挪用,致其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經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尚未索回 存款,李戴增榮妹即死亡,後始成立訴訟上和解等各情, 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二所示 費用,豈可因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次男,且為李戴增 榮妹之主要照顧者,臆測被上訴人係因孝道贈與或履行道 德義務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 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審訴卷頁18 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 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25

KSHV-113-上易-218-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慈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翁慈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信賴關係者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可能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費舍爾‧邁克爾」 、「Steven BTS」之外籍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二暱稱實為不 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秋忠( 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Steven BTS」使用 。「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取得該帳戶後,自111年8月 1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 ang Li」,並持續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 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件 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釋 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47 分至16時5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上開國 泰帳戶,再由翁慈惠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 許提領現金6萬5,000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此二暱 稱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自11 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向戴淑珍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 魏」,並持續對戴淑珍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戴淑 珍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 致戴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嗣翁慈惠於「Steven BTS」透過Line 要求其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品炎」之本國籍人士以購買虛擬貨幣時,雖預見「品炎」 亦為共犯,仍基於同前但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14)日提領上 開13萬元後,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全數交付給「品炎」,由 「品炎」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淑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40至14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慧貞之警詢陳述(B警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之警詢陳述(A警卷第13至18頁)、證 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陳述(A警卷第7至13頁、B偵卷第7至 10、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 葉秋忠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警卷第87至95 頁、B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戴淑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A警卷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 頁)、葉秋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至17頁) 、葉秋忠與被告(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 警卷第97至99頁)、被告與「Steven BTS」、「菲舍爾‧邁 克爾」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101至107頁、B偵卷第141 至147、177至186頁)、告訴人傅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25至26、35頁 )、詐欺份子傳送予告訴人戴淑珍之訊息、告訴人戴淑珍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A警卷第37至38、65至8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費舍爾‧ 邁克爾」是美國將軍、「Steven BTS」則是美國律師,二個 是不同人,因為將軍先退出群組,(群組裡)只剩下律師等 語(A警卷第22頁、B偵卷第138至139頁、A原審卷第331至33 2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亦陳稱 :我只有跟將軍視訊過,是外國人,不曾跟律師視訊過,都 只有傳Line等語(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審酌以現今通 訊軟體之設計,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多角並任意加入、退 出群組均非難事,被告既供稱僅曾與「費舍爾‧邁克爾」視 訊過,而從未與「Steven BTS」視訊或為實體接觸,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費舍爾‧邁克爾」及「Steven BTS」確為 不同之人,進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尚難採認。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稱:我跟「費舍爾‧邁克爾」將軍視 訊過,長相是外國人,我實際見面的「品炎」則是臺灣人等 語(A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一卷第138至13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足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 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 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 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 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0條 瘖啞人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 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0條瘖啞 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 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 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 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 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一卷第201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 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品炎」及 其等所屬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原審卷第333 頁、B原審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心發 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 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1年。前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 ;後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則已減至有 期徒刑6月,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 ,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仍提供帳戶並依不法份子指 示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且 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 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 ,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 足採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瘖啞人、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罪,罪證均屬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逕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一卷第129、179至181頁), 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淑 珍調解成立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仍諭知 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但其主張一、㈠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事實一、㈡部分已與 告訴人戴淑珍達成調解並賠償,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 之宣告刑均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率然提供友人葉秋忠之金融帳 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及幕後主謀之難度,所為實 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及被告於原審僅坦認客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戴淑珍之部分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工 作但遭裁員,已婚但分居已久,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14頁),及其自幼瘖啞, 生活及工作較常人困難,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一卷第183 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Steven BTS」指示領出,或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交給共犯「品炎」,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依卷附被告與「Steven BTS」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 en BTS」曾傳送「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 d」等語給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我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傅慧貞和戴淑珍這兩筆 我只有獲得那5,000元等語(A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認 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 各次所得之數額,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 若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533-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叢昌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 關係人叢昌盛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叢昌盛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宏 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遺產管理人,於111年4月19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 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申報被繼 承人遺產稅及參與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訴訟等,另 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15元,被繼承人陳榮宏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被繼承人名下所剩唯一遺 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齡34年,車輛所在地及車 況不明,2面車牌及行照被繼承人皆繳回監理站,為此聲請 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叢昌盛代墊本件 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 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 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 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用報告、10 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公示催 告公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人工作日誌 、遺產稅申報書、存證信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等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2年餘,被繼 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中等程 度,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 ,認酌定其報酬為36,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叢昌盛先為 墊付。至於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之相關 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 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諭知駁 回,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24

TCDV-113-司繼-2875-20241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梁尚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芳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上載歸還於交付被告24K,1錢5分之黃金尾戒戒指1 枚,且雙方合意各自歸還互贈對方物品。惟該聲明尚有未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先辨明原告請求被告歸還之物 品除上開戒指外尚有何物品及代墊費用(如洗衣機代墊款、 紗門窗代墊款等)後,以表格方式補正原告請求被告歸還之 全部物品及代墊費用,並標示物品之價值及費用之金額,若 有相關事證並請提出供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補-498-202412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SEIN AZIS (中文姓名:胡申,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SEIN AZIS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SEIN AZIS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HUSEIN AZIS(下稱胡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 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胡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土銀帳戶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 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陳以璇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有意 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機場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兄妹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 ,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 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 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HUSEIN AZIS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以璇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3萬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 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 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HUSEIN AZIS (印尼國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SEIN AZIS(中文名:胡申,下稱胡申)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以暱稱「Blessine Mei」、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Garden」之名義,與陳以璇取得聯繫,並向陳以 璇佯稱其有一個行李預計將自葉門寄送至臺灣,須要陳以璇 代墊費用,陳以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 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以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6月16日遭臉書暱稱「Blessine Mei」、LINE暱稱「Garden」之人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璇有於112年6月16日遭臉書暱稱「Blessine Mei」、LINE暱稱「Garden」之人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手機截圖12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璇有於112年6月16日遭臉書暱稱「Blessine Mei」、LINE暱稱「Garden」之人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辯稱:伊當時不慎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伊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此才會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 工具。經查,被告明知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卻 在提款卡不慎遺失後,未即時向金融機構通報,亦未進行任 何防範之舉措,此情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斷不可採,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310-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黃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一般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子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維持第一審就第一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在網際網路 送貨平台LALAMOVE(下稱外送平台)接獲用戶「0000000000」 (下稱甲)表示:需要協助領取包裹及到貨運公司辦理退貨寄 件,並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代墊費用及車資,且要 求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將其加為好友,以便聯繫等語。可 見上訴人係自合法之外送平台接單,並由甲以LINE聯繫上訴 人委託收回退貨、領取及轉寄退貨包裹等事項,並未明顯涉 及不法,或有悖常情。又甲係依常規給付上訴人報酬,而當 時媒體並無相關報導,上訴人難以對甲之指示提出質疑。係 於事發後,上訴人加入外送平台之LINE社群,始知悉外送平 台有宣導「禁止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服務」,可見上訴人並 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 欄所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依外送平台客戶甲之指示,提領、寄 送包裹,其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詳敘不 足採信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 載稱:「(LALAMOVE)平台禁止外送夥伴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 服務,並已於『夥伴專屬平台』、『line社群』等管道定期宣導 」等旨,以及該公司宣導內容所載:「夥伴們好,詐騙手法 多樣,再次提醒大家,以下狀況請勿交易:非實體店面交易 、路邊交易、未開立發票的個人/店家、取/送件地物品可疑 、退貨商品」,並一再提醒「請勿交易」等情,可見外送平 台已提醒外送員可疑之詐騙手法。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供承 :我跑外送平台這半年,都有在宣導不能至超商取貨、代收 包裹等語,益顯上訴人知悉收受來路不明之訂單,以迂迴方 式領取及轉寄包裹,有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遮斷相關詐欺取 得之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 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 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 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 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詐欺』案件之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以及 於113年5月17日、20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 訴補充理由狀」所記載之理由,均包括原判決關於上述罪名 部分在內,可見本件上訴範圍包括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 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13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趙廣瀛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蔡雪泥及 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第229至249頁 )。案經被告以110年7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50至452頁)核定系爭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0,129元,遺產淨額27,416,501元, 應納稅額2,741,650元。原告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列事項 不服:1.扣除趙廣瀛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2 .核定蔡雪泥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 提起訴願,如係要求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究與訴 願法規定意旨不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增加本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且「減少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增加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 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結果,皆會增加系爭遺產之 遺產淨額,則原告繼承之所得即可有所增加,縱於扣除增加 遺產淨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3條課徵 後,淨所得仍會增加數百萬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生存配偶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7,919,297元, 於法不合:  1.趙廣瀛於109年2月間逝世,被繼承人配偶蔡雪泥雖有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惟蔡雪泥已係嚴重失智症之情形,自無可能有 效為申報遺產稅或委託他人申報之意思表示,則在蔡雪泥為 監護宣告之人之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承審中 尚未終結確定前,被告逕以署名為蔡雪泥之申報資料核定本 件遺產數額及應納之遺產稅額,於法已有不合。且該計算表 之附件亦無法看出蔡雪泥全部剩餘財產之狀況,即使有銀行 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但並非趙廣瀛109年2月8日死亡時 之餘額,其間是否提領而使其財產減少,均屬有疑,亦與事 實有間,故應予調取當年度全部財產明細資料及全部所得明 細資料,及109年2月8日前所有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以及預 售屋之合約書查明應列入之價額,以為重新核定。  2.且查蔡雪泥就連其配偶趙廣瀛已死亡都無法辨識認知,又如 何會依「配偶趙廣瀛已死亡」之認知,向被告申報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並進而提出依其 名義所提出之計算表。足見,該等申請書暨計算表等之提出 ,顯然係冒其名義提出,應屬無效,顯無法就本件為被告核 定之依據。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之趙廣瀛債務亦有疑義:  1.趙廣瀛不可能會有所謂對訴外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文公司)之代墊款債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 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存在。因此等債務從先前均 未見被繼承人亦未見其它繼承人委託會計師提出於原告之資 料中提及有該筆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8日往生,生前 任職於功文公司,本件資料中之帳戶明細顯示功文公司每月 尚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為數頗豐之「薪資」,則既有公司匯入 之薪資,如何可能要功文公司另外再墊付而有所謂代墊款債 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 ;本件申報資料中108年1月3日帳戶轉出220萬元贈與趙文瑜 ,則既有能力贈與鉅額款項,更無可能要功文公司代墊款項 ,而生該筆代墊款債務;被繼承人既仍留有多筆存款、現金 就有高達近5千萬元,更無可能需功文公司代墊款項,而生 該筆代墊款債務,完全是不可能之事。  2.該筆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顯示並無該筆代墊債務:該 代墊金流說明表之查核金額總共2,799,086元,其他代墊943 ,114元,匯款3,742,200元,既無單據,所稱墊款已失所據 ,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自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天匯 給趙文瑜289,050元,及黃盈瑄121,867元,功文公司匯錢給 該2人,與趙廣瀛顯無干涉;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 給向上公司101,773元及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給蔡 宜君140,800元,匯錢給予趙廣瀛以外之他人,可見與所主 張代墊款並無關涉。  3.109年1月10日新英格蘭診所在同一天開出6張收據,合計367 ,100元,顯然與醫療常規不符,而且其上亦未見醫療明細,顯然 該等藥品之施用未經醫療處置之情形下,更見是否合法之疑義, 令人無法排除係買收據沖帳之虞?且匯款抬頭均是蔡宜君之個人 名義,卻分開診所之抬頭,係屬如何之針劑,又係何種醫療方法 可在109年1月10日單日即花費367,100元。且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26日」,因被繼承人109年2月8日往生已一個多月餘,更見 不實,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且與實際收據金 額1,057,100元間差距達281,200元,數字亦不符,更顯見有買賣 收據沖帳之疑?而適巧該開立之新英格蘭診所院長黃柏榮係蔡雪 泥乾兒子,其配偶蔡宜君是趙文瑜表妹,是否其間才會存有前揭 種種使用藥物種類不明,帳戶名稱不符,其它發票更有開立日期 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後,總計數額之不符等種種重大疑義之隱 情?  4.縱有暫墊借貸,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就此,敬請函調功文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連續三年 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藉以查明陸續有無所 稱該筆墊付款存在,以及有無依規定計息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即可釐清該期間應無所謂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中所稱「趙廣 瀛先生」生前曾任職於功文公司時,該公司曾代墊多筆費用 ,總計達4,124,883元之事實。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不 惜增加應納遺產稅額,亦要調高本件被繼承人之應課稅遺產 淨額,以達增加遺產分配之目的。原告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 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違誤:  1.查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 用計3,839,402元,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務員、 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書及相 關匯款回條等資料可稽。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 ,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乃核定被繼承人 之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尚屬有據。原告以被繼承 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等由,主張無該筆未償債務云云,核 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功文公司匯款予趙文瑜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 無涉,查被繼承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雖係由功文公司統 籌代墊費用,惟實際處理者為個人,故功文公司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之個人,實屬正常。原告又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匯 款予向上偕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773元及蔡宜君140,800 元,亦與代墊款無涉一節,惟查系爭2筆款項係分別由功文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51850305287000)及玉山銀行(帳號 :0598435103888)帳戶支出(卷1頁148、頁150),原告主張 ,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 天開立6張收據計367,100元,未見醫療明細,顯與醫療常規 不符一節,查該6張收據係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 針劑及檢驗,尚非同一日發生之費用,且該診所已依規定貼 有印花稅票,原告主張,核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有109年3月 26日之統一發票,惟被繼承人已於同年2月8日即已往生,更 見不實一節,惟查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氧氣費用 ,倘未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即產生應付費用(亦即未償債 務),而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無涉,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有資力甚多,根本不須他人代墊,縱 須代墊,亦應係由與父親同住之趙文瑜代墊一節,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確遺有未償債務,已如前述,無論代墊者為 何,系爭未償債務仍存在,皆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原告主張應由 趙文瑜代墊,亦不影響本件原核定之結果。另原告主張向公 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之效果,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效,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4.再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內容,系爭未償債務 業經趙文瑜清償,且趙文瑜已表示對原告求償權放棄,原告 就系爭未償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繼承趙廣瀛 遺產之可受分配數額。 ㈢蔡雪泥依法得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1.查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與蔡雪泥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即消滅,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 申報書暨所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均有 蔡雪泥簽名。原告雖主張生存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 宣告,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分配請求權 ,有無效之疑義,惟查蔡雪泥監護宣告事件,並未經法院裁 定蔡雪泥為受有監護宣告之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自不影響生存配偶蔡雪泥主張差 額分配請求權。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 告係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蔡雪泥既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故不影響蔡雪泥行使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2.次按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依此,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據以計算之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亦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而與前後提領狀況無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為房屋、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並遺有負債;蔡雪泥現存 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權利。爰原核定依遺贈稅 法第10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 ;另計算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4,257 ,203元,有109年2月8日帳戶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預售屋繳款證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核定依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 按生存配偶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時價,核定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尚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 23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趙廣 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原告109年1 1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趙廣瀛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221至228 頁)、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1第240頁、第251頁)、蔡雪泥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原告遺產稅申報書 及申請函(原處分卷1第229至249頁)、被告遺產稅核准延期 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卷1第220頁)、被告109年8月3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9500068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5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遺產核定通知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 程序者,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公法上之稅 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數額較納 稅義務人主張為低者,自無從以該不直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 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 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 提起撤銷訴訟,係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向行政 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制度。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告之訴 無理由,固應駁回其訴。惟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其判 決結果係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若反較原處分或原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殊有違撤銷訴訟制度設立之旨,爰設禁止規 定。又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本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或決定,行政法院如就原處 分或原決定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或原決定對原告更 為不利時,則殊失訴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  ㈡關於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  1.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 ,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 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 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 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 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第13條、第14條 及第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 義務人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在遺產稅 之計算,倘若該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係源自於遺產 總額之財產,則當該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相對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自當隨同減除,並此追減處分之結 果,如因而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核屬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之 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因而得有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之 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2.況查:   ⑴被繼承人趙廣瀛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土地9,574,3 12元+房屋692,000元+存款32,220,255元+現金11,449,000 元+投資4,562元-負債3,844,331元),其生存配偶蔡雪泥 之剩餘財產價額34,257,203元(存款17,505,341元+債權1 6,751,862元-負債0元),二者差額15,838,595元,被告 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15,838,595元X1/ 2),於法並無不合。   ⑵雖原告以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宣告,蔡雪泥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提出資料,有無 效之疑義,自無法直接為本件之證據,本件應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 惟查,原告固以蔡雪泥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為 蔡雪泥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監 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原告不 服,循序抗告,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有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蔡雪泥既 未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亦無為其選任監護人, 從而不影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㈢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839,402元部分: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 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可知,遺產稅係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由稽 徵機關查調確認後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是在計算遺產稅時,倘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額自亦隨之減少,核屬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 之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無訴訟實益。 2.查蔡雪泥附相關資料,列報被繼承人趙廣瀛對功文公司未償 債務4,124,883元(原處分卷1、2第48至155頁、第253至259 頁);被告審酌被繼承人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 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用,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 務員、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 書及相關匯款回條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可稽。次查,功文 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83頁),表明 其對被繼承人截至109年2月8日止有4,124,883元之債權(註 :該聲明書載明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趙文瑜)。蔡雪泥遺產 稅申報書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4,124, 883元,且於扣除內容說明欄內載明債權人為功文公司(原處 分卷1第255頁),其亦曾於111年6月9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 卷1第351頁),確認被繼承人委託功文公司統籌代墊其生前 之診療與照護相關費用。經將相關支出單據(原處分卷2)   與計算至110年2月8日暫墊副總裁(即被繼承人)費用明細( 下稱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55頁)勾稽,兩者一致。且被繼 承人之資力與功文公司是否有代墊款項而產生系爭未償(墊 款)債務,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 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司(功文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次 女趙文瑜)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 又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單據與匯款金額不符,主張並 無該筆代墊債務,應減少此代墊債務,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核認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因此,被告審核原處分卷內各項代墊 款(包含醫藥費、看護費、律師費、乘車費用、電動床/輪椅 支出、稅捐、雜項支出及修繕費,意即除診療與照護費用外 ,被告核定的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核定系爭未償(墊款)3 ,839,402元,於110年7月23日之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為3,839,402元(原處分卷1第452頁),於法即 無不合。  3.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 司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主張系爭 未償(墊款)不存在,被繼承人並無系爭未償債務云云。核 原告主張在於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 稅額,核與前揭說明,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 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本件原告此 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4.況查:   ⑴原告就系爭未償(代墊)債務,以功文公司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492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爰予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日匯款予趙文瑜及 黃盈瑄,此與被繼承人無涉云云。經查,代墊款金流說明 表(原處分卷1第154頁)第1列之銀行匯款總金額即為410,9 17元(=查核金額398,917+其他代墊款12,000,查核金額有 單據編號10可證),並有備註說明該支出係由董事長與員 工代墊。從功文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原處分卷3第361頁、第374頁),可知黃盈瑄 為功文公司的員工,趙文瑜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由編 號56(原處分卷2第77頁)及編號68(原處分卷2第65頁)之單 據蓋有黃盈瑄的課長印章與相關註記說明,亦可證黃盈瑄 曾有協助被繼承人處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之情。茲被繼承 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以功文公司之資金統籌代墊費 用,但實際協助處理者為個人,功文公司自應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款之個人,故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有匯款予趙文瑜 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無涉,為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天開立6張收據 合計367,100元,顯與醫療常規不符,且未見醫療明細及 醫師診療費用項目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109年1月10日同 1天開立6張收據究與何醫療常規不符;新英格蘭珍所於10 9年1月10日開立之6張收據,包含1張108年11月份自費針 劑及檢驗費82,000元、4張108年12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 254,100元(=50,600+31,000+80,500+92,000)、1張109年1 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31,000元(原處分卷2第66頁、第67 頁),且該6張自費項目收據背面確實皆貼有印花稅票,符 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被告據以上開6張收據 是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針劑及檢驗,非同一 日發生之費用,且已按規定貼有印稅票,予以核定屬未償 債務,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功文公司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 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6頁)。按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 使公司資金能於正常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 ,損害股東權益,惟若借貸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該貸與行 為仍屬有效。是以,縱功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被繼承人趙廣瀛與功文公司間的借貸行為仍屬有效,但功 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即被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被告於核定系爭遺產稅時,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又功文公司負責人趙文瑜於110年1 0月13日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功文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並出具同意書明確表示放棄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 原告及蔡雪泥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是原告對代墊款債務已 不負清償責任,且不影響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或繼承 債務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1第619頁至第622頁),併予敘 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其意在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稅額 ,核與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 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9

TPBA-112-訴-736-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甲○○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6,937,06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七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按應繼 分比例四分之一分擔。 四、本判決主文○○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979,02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戊○○以新臺幣86,937,0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 庚○○死亡時遺有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七)所示 積極、消極婚後財產,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6,52 2,976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件壹 、二、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價值11,461,620元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6,937,069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上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 (二)又原告及被告甲○○、丙○○、戊○○分別為被繼承人庚○○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件貳、附表一至 七遺產,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務後,剩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被告戊○○同意原告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代物清償,則先位請求分割如 附件參、所示方式,如被告戊○○不同意代物清償,則備位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86,937,0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餘遺產於扣除返還 原告所代墊遺產稅1,730,114元及代償庚○○生前向○○銀行○ ○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 款債務本息5,70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元,共21,206 ,656元後,依附件肆所示方式分割。     (三)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請依如附件參所示方案分割或分配。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 6,937,06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兩造公同共有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 產,請依如附件肆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或分配。   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丙○○部分:同原告意見。  (二)被告戊○○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早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對於婚姻生活無貢 獻或協力:   ⑴被繼承人年幼時因病菌入侵感染胸椎等身體部位後,導致 前胸及後背突出,並影響其身體生長及健康,故被繼承人 身體外觀除前胸及後背突出外,身材較為矮小,致其因而 覓偶困難。被繼承人嗣於成年後,經由其母親之安排,與 當時任職於父母親經營公司之員工即原告於72年6月12日 結婚。   ⑵婚後雖陸續生有共同被告甲○○、丙○○,惟原告自被告丙○○0 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向被繼承人表示為兩子將來能 有好的居住及教育環境,希望移民○○,被繼承人基於愛妻 及愛子之心,本不疑有他,除出資滿足移民所需條件外, 並於○○購置不動產供為居住使用,惟因被繼承人缺乏外語 能力,且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故在原告攜子移民○○後,被 繼承人為兼顧家庭與事業,往返臺灣及○○兩地,原本甘之 如飴;詎料,在原告移民○○一、二年後,每當被繼承人不 遠千里前往探視,原告態度均極為冷漠,甚至嫌棄,被繼 承人始發覺原告因被繼承人身體外觀之缺陷,本無意與被 繼承人白頭偕老,致被繼承人心中因此所受之傷痛,實難 以言喻;然而,被繼承人因其個性善良且重情義,仍基於 夫妻之情及對於兩子之親情,除仍不間斷給予原告及兩子 經濟上資助外,內心對於兩子之關懷亦未曾間斷。   ⑶被繼承人因幼時罹病,除有上開身體外觀上缺陷外,亦有 呼吸系統上缺陷,常有呼吸困難等情況,生活上須攜帶氧 氣罐,且中年後行動上須攙扶拐杖等輔助器,惟原告自移 民澳州後,對於身有殘疾、行動不便及需人照料之被繼承 人,多年來不為關心聞問(上陳之事實,觀之卯○○所提出 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因感謝卯○○多年來協助照顧其 生活,故願遺贈不動產予卯○○等內容至明);甚且,原告 即令返臺,其目的亦僅係探視其父母親,對被繼承人未為 聞問,足見雙方除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外,早已形同陌路。   2、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實有失公平,至祈鈞院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自原告攜兩子移民○○後,至遲於81年起已 分居,原告即無家事勞動及對整體家庭付出協力之可言, 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同時,原告即令就兩子有盡照顧之 責,惟造成被繼承人與原告及兩子分隔之原因,難謂非因 原告缺乏與被繼承人白頭偕老之心之緣故,且不無以移民 ○○為手段,達其與被繼承人分居之目的等情事,故被繼承 人雖長期不間斷養育及關懷兩子,並在生前即贈與兩子諸 多不動產等財產,使兩子「至今」仍可憑藉財產上之收益 ,在經濟上不虞匱乏,惟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因素, 致被繼承人多年來隻身一人在臺灣無論身體之照顧上及心 理上均孤獨無依,可謂絲毫未曾感受有任何家庭溫暖之可 言,足見原告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非但無貢獻或協力 ,反而造成父子情感關係疏離,故原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實有失公平等情事。   ⑵被繼承人絕大部分之遺產,均係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分居期 間取得。   ⑶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5號即辛○○的陳述書,執而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價值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顯非可取 :    ①上開陳述書之簽名即令為真正,非但不足推翻原告與被 繼承人早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等事實,反而係欲蓋彌彰。    ②陳述書一、所載:「○○(乙○)去○○,是因為兒子庚○○( ○○)的安排,…」云云,即令係在辛○○明瞭預先繕打之 陳述書內容之情況下所簽署,應係辛○○未明瞭原告與被 繼承人間就移民○○之相關決策過程等實情所致。    ③原告自移民○○後,即長年居住於○○,係在109年間因武漢 肺炎疫情暴發後,始返臺居住,非但多年來無所謂照顧 辛○○之事實,且辛○○因年事已高而身體狀態不佳,本即 係由其子孫及看護照顧(辛○○109年5月7日前係與四子 周琮珶夫妻同住的;被繼承人身故後,辛○○與外籍看護 搬到大久公司樓上房屋居住;原告從未與辛○○同住), 原告實無任何照顧之事實,故陳述書一、後段所載:「 現在我行動不便,也是○○照顧我」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是辛○○在簽署此份預先繕打之陳述書時,恐因其年事 已高且身體狀態不佳,係在未明瞭知悉陳述書內容之情 況下簽署,應可合理判斷。    ④上開陳述書內容,即令得證明原告曾探視辛○○等事實, 惟原告是否探視辛○○,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所 應衡酌之事實。   ⑷原告與被繼承人72年6月12日結婚,迄至被繼承人109年5月 7日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近37年,惟雙方分居期間恐 達20多年至30年之久等情事,足見雙方共同居住期間甚短 ,故原告之分配額應調整為不逾10分之1,實符公平。   3、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就特定標的物行使( 即原告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實非可取。   4、被告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家事答辯4狀所呈 附表4至附表6所示(即附件伍所示)。   5、如附件壹、一、附表(五)內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70,000股,原告未舉證係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被繼承人之父周萬順 與其他股東於52年10月29日設立(被繼承人係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故○○公司設立時,被繼承人年僅13歲),被繼承 人上開股份若係繼承自其父而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計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    6、訴外人卯○○既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另訴請求兩造在 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1,600元萬元,故繼承所立遺囑而對 訴外人卯○○遺贈所負之債務,應自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內扣 除。   7、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將附件壹、一、附表一 編號16土地與被繼承人所遺同段2652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 用地視為一體而為估價,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 地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萬3,900元;惟查:   ⑴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同段之鑑估標的即同段2 624-9、2624-11、2624-12及2624-13等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現況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足見上開土地之價格因素應屬相同;詎估價報告一方面 認同段2624-9、2624-11、2624-12及2624-13等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價格僅4,300元,惟另一方面竟遽認附件壹 、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萬3,900 元,兩者差距達約5.6倍。   ⑵再者,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同段之鑑估標的 即2656-13地號土地,除地目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且現況均為供公眾通知道路使用外,同段2656-13地號土 地相鄰之同段2645地號土地,亦為甲種建築用地;詎估價 報告書就價格因素均應屬相同之上開土地,一方面認同段 2656-13土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僅為2,017元,惟另一 方面竟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 為2萬3,900元,兩者差距達約11.85倍。   ⑶是以,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上開鑑估標的之 價格因素,既均屬相同,且現況已供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 用,實不因與同段2652地號土地,原均屬被繼承人所有, 而有視為一體而為估價等情事,故其合理價格每平方公尺 應僅為2,017元至4,300元。   8、聲明:   ⑴原告先訴之訴駁回。   ⑵原告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三第473至475、489、52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過世,於庚○○過世時, 原告乙○是庚○○之配偶,與庚○○於72年6月12日結婚,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2、庚○○有三名兒子,分別是被告甲○○、丙○○、戊○○。兩造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屬庚○○○○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依民 法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對於庚○○之遺產,依民法11 41條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3、就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份:   ⑴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六 所示(扣除○○公司股份7萬股為爭點),價額如扣除附件 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公司股份7萬股,合 計199,194,997元(計算式:206,522,976元-597,500元-6 ,730,479元=199,194,997元)。   ⑵被繼承人庚○○婚後消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七所示 ,金額於基準日合計為21,187,217元。   ⑶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貳、所示,價額共計11,461 ,620元。   ⑷原告乙○婚後消極財產:無。   4、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   5、原告代墊費用、管理遺產費用:22,936,770元。   ⑴庚○○遺產稅7,415,921元,其中5,685,807元由庚○○遺產之 帳戶內款項扣繳,不足額1,730,114元由原告乙○代為墊繳 。   ⑵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本金1 ,500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清償時利息14,051元)、彰化 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5,705,388元(本金570 萬元及 計至110年1月時利息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 元, 共21,206,656元,已由原告乙○代為墊付清償。   ⑶上述原告墊繳之遺產稅及債務共22,936,770元(1,730,114 元+21,206,656元)。   ⑷被告沒有墊款。   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括調字卷一第46頁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編號116現金遺產668萬元。   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3年間開立繳納期限113年7月26日 至113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應繳稅金額7,835, 965元、17,492元之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兩造同意不列 入本案裁判範圍,待日後應否繳納或應繳納稅額確定後依 法分擔。 (二)爭點:   1、被告戊○○主張原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酌減,是否 有理?如屬有理,數額如何?本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金 額為何?   2、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3、如附件壹、一、附表(五)所示○○公司股份7萬股是否為 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   4、被繼承人庚○○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是否有對訴外人 卯○○1,600萬元之債務?   5、如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庚○○婚後 財產於基準日之價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於72年6月12日結婚, 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死 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庚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一第31至3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法定財產 制關係於庚○○109年5月7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09年5月7 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於109年5月7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分別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七所示(扣除○○ 公司股份7萬股為爭點)、附件貳、所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以認定。又:   (1)被告戊○○雖爭執如附件壹、一、附表(五)所示○○公司股 份7萬股非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原告業據提 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影本(訴字卷三第205、215頁,被告對於該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同卷第524頁),其上明載被繼承 人庚○○所持有○○公司股數7萬股係於87年2月5日即原告與 被繼承人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買賣交割,故被告戊○○空 言否認該部分財產非屬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云云,為不 可採。   (2)被告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庚○○前於104年7月3日作成代 筆遺囑,要求全體繼承人應設法取得現登記於○○○○○○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 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並贈與訴外人卯 ○○所有,現已經訴外人卯○○向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 繼承人起訴求償1600萬元,現正繫屬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故被繼 承人庚○○之婚後財產應列入此筆對訴外人卯○○之債務計算 云云,並提出庭期通知書、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訴字卷 三第179至187頁),惟訴外人卯○○依上開代筆遺囑如何對 庚○○之繼承人乙○4人為主張,為其受贈權利之實現,與本 件遺產分割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民法第1187條僅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上開房地於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既非被繼承人庚○○ 所有,即非其遺產,其於遺囑中片面要求繼承人應取得上 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卯○○,全體繼承人是否受此部分遺囑內 容之拘束,尚有疑義,又依上開遺囑記載方式,被繼承人 庚○○係要求繼承人應取得上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卯○○,係課 予繼承人義務,並非以自己為贈與人表示贈與上開房地予 訴外人卯○○,亦難認為成立死因贈與,況上開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現正審理中尚 未終結乙情,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訴字卷 三第571頁),故尚難認被告戊○○已證明被繼承人庚○○此 部分婚後消極財產存在,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總價597,500元,雖據被告戊○ ○質疑與鄰近土地地目、現況、相鄰土地地況均相同,鑑 定價額卻相差懸殊云云,惟據鑑定人郭明泰到庭說明:同 段2624-9、2624-11、2624-12、2624-13後面相連的土地 都是農牧用地,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僅能作為通行 需要,考量土地的最高有效使用,及所有權的單純化,將 其視為一體進行估價,該4筆土地面積小,依照市場交易 的習慣,價值占交易總額比例低,地價依據整體農牧用地 單價為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後面相連的土地 是甲種建築用地(同段2652地號土地),情形跟上面很像 ,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能作為通行、指定建築線申 請使用執照的需要,考量土地的最高有效使用,及所有權 的單純化,將其視為一體進行估價,地價依據整體甲種建 築用地的單價為準。所以估價上面會有落差。至於同段26 56-13地號土地現況是道路,考慮其法定用途、使用現況 ,鄰接土地已經有建物,只能作為道路使用,市場上買賣 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的習慣,是用公告現值的比例交易。透 過估價評估出來為公告現值的61.13%,所以比較公告現值 還低。詳細的理由請見鑑定報告第58至59頁、第113頁等 語(訴字卷三第576頁)。是被告戊○○指摘此部分鑑價結 果不當,亦不可採。   4、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 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以離婚 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 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 規範。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 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 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是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 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 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主張原告有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云云。然原告 於民國70餘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庚○○協議由原告攜同其與被 繼承人庚○○所生長子甲○○、次子丙○○移民○○,長期在○○照 顧兒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及被告甲○○、丙○○ 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 二第151至153、201至203、209、211至212頁),被告戊○ ○亦不否認被繼承人庚○○為兼顧家庭及事業往返台灣與○○ 等語,益可證原告攜同被告甲○○、丙○○移民○○為被繼承人 庚○○所同意、與原告商議之結果,故原告攜同其與被繼承 人庚○○所生子女移民○○生活,期間在○○所為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仍不容否定,被 告戊○○主張被繼承人庚○○後來前往○○探視原告母子時,原 告態度均極冷漠甚至嫌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其主張原告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  5、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 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 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 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 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 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 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既屬其對其餘繼承人之債權,則其 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其與被繼承人庚○○之剩餘財產差 額,自屬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被告3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如 附件壹、一、附表一至六所示,價額如扣除附件壹、一、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公司股份7萬股,合計199,194 ,997元(計算式:206,522,976元-597,500元-6,730,479 元=199,194,99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附件壹、一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價額為597,500元及○○公司股份7 萬股價額6,730,479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 產價額計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扣除如附件壹、 一、附表七所示消極財產21,187,217元,共185,335,759 元。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貳、所示,價額共計11, 461,620元,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兩者剩餘財產差額 即為173,874,139元,其半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86,937,070元(計算式:173,874,139元÷2=86,937,0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 、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6,937,0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戊○○即自111年7 月18日(見訴字卷一第訴字卷二第3、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11年8月24日海雄(法)字第1110019228號函附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信 。   2、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庚○○遺產稅7,415,921元,其中5,685,807元由庚○○ 遺產之帳戶內款項扣繳,不足額1,730,114元由原告乙○代 為墊繳;另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 51元(本金1,500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清償時利息14,05 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5,705,388元(本金 570 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利息5,388元)、稅捐債務487 ,217元,共21,206,656元,已由原告乙○代為墊付清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上開自被繼承人庚○○遺產 之帳戶內款項扣繳之遺產稅5,685,807元自應由被繼承人 庚○○遺產中扣除,而上述原告墊繳之遺產稅及債務共22,9 36,770元(1,730,114元+21,206,656元),則應自被繼承 人庚○○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兩造復無 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本院經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六所示方 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至原告得主張自遺產 中扣除償還之代墊被繼承人庚○○遺產稅1,730,114元及債 務共22,936,770元,因被繼承人庚○○遺產中存款、現金、 債權不足支付,是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 被告甲○○、丙○○、戊○○各給付原告5,734,193元(計算式 :1,730,114元+21,206,656元=22,936,770元;22,936,77 0元÷4=5,73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86,937,06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於繼承人地 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件參 、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 如附件陸、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本判 決主文第1項,原告與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 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9

TNDV-111-重家繼訴-10-20241219-3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劉帥雷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吳世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鄭崇文律師(年籍詳卷,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 2)為被繼承人吳世材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世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   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即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3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世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接任遺產 管理人以來已近5年,辦理被繼承人公示催告等所生事件, 多數已終結完畢,目前僅餘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歷經拍賣無人應買,而該地號抵押權人 迄今亦未表示願意承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該地號上之 抵押權未塗銷,拒絕收歸國庫,抵押權人亦不願承受。足證 上開土地拍賣已無實益。另聲請人已年過60,尚有92歳高齡 之母親需要照料,平時仍不懈投身公共事務,且身兼啟衡法 律事務所所長及中原大學兼課教師等,且因近日頻繁出現之 頭痛、飛蚊症等,恐不再有能力餘力將一無法解決之事年年 懸掛於心中,請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案件進度、 代墊費用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執行處通知、及擔任中原大學講師、聯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董事等多項職務證明文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另關係人即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同意聲請人辭任,且已另行提出遺產管 理人人選即鄭崇文律師接任。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有不能 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而須辭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另行選任之必要。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多次擔任遺產管 理人,經驗豐富,具有法律素養,得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其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吳世材遺產管理人乙職,有同意書附 卷可憑,爰依法另行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8

SLDV-113-司繼-95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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