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關天鈞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關天鈞於蝦皮賣場購入LV長夾,經查驗後確
認為仿冒品,被告王依珊告知是真品,原告得知購得仿冒品
十分生氣,至警局提告詐欺,故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要
求賠償原買賣價金三倍之賠償金連帶利息,按照週年利率計
算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價金三倍之賠償金,已匯給原告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之大陸籍人士,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許,由「溫國鋒」使用其向不知情之
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680926」(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
L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16日某
時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訊息聯繫詢問,賣場人員亦向原告
佯稱為正貨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嗣原告取得上開仿
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原告提出上開仿冒LV
皮夾,送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是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是原告確
實因此購買到仿冒LV商標商品。
㈡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4,000元部分,除本案蝦皮賣場已退款4,
000元至原告之蝦皮錢包外,被告與「溫國鋒」另以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2,000元,至
原告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退款資訊、匯
款記錄可佐,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另外給付價金3倍之賠償金連帶利息,顯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
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PCDM-113-智附民-1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