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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洪誌亨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誌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 1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5,000元、513,2 00元、487,700元,至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9月30日任職勁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勁 揚公司),擔任外務司機,期間薪資共587,888元;111年4月 至113年2月6日於東京熱炒酒場,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357 ,456元;112年12月起迄今,任職京華餐廳,112年12月至11 3年4月每月薪資15,000元、113年5月至8月薪資共134,396元 。 3.111年10月14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367元、112年10月2 7日至113年1月24日領有三個月失業給付共65,580元、113年 1月26日至4月24日領有三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75,610元 ;111年11月2日領有防疫險理賠金50,589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6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7-15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63-16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更卷第437-43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6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5、269-2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325頁)、存簿(更卷第175-231、407-413頁)、帳 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391頁)、勁揚公司回覆(更卷第109- 117頁)、東京熱炒酒場回覆(更卷第123頁)、京華餐廳回覆( 更卷第107頁)、現金切結書(更卷第159-161頁)、京華餐廳 之工作照片、薪資記錄(更卷第397-401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131-145、389-395、46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京 華餐廳自113年5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33,599元(計算式:13 4,396÷4=33,5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 元(有與胞弟洪麒富分攤之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調卷第19 頁),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洪明柱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繳納 單據及母親洪王月琴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275-317、42 7-433、4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8,000元、5,000元,合計共13,000元(調卷第19頁) 。經查:  1.父親洪明柱係4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4, 360元、51,371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父親原任職協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月薪約34,300 元,112年1月22日中風後無法自理亦無工作能力,由母親照 顧,有中度身心障礙;111年5月3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6,460 元、111年8月11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176元、112年 5月17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1,899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4,320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3,879元(113年調增為4,164元),113年8月起每月8,32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母親洪王月琴係48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 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母親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因照 顧父親自112年7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有特別照護補助5,000 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8月6日領有發票50 0元、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5-3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27-33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更卷第321-323頁)、存簿(更卷第233-261、471-47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1、379、439-444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377、381-383、457-461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85、465頁)、高雄市鹽埕區公 所函(更卷第403-405頁)、母親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9 1頁)、父親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健記錄 卡(更卷第421-425頁)、親屬扶養切結書(更卷第339頁)在卷 可查。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父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胞弟負擔,有母親 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435頁),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 卷第31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33元【計算式:(13 ,088×2-4,320-8,329×2)÷3=1,73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199元、父母扶養費1,733元後,剩餘14,66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747,422元(調卷第99、101、105、91、8 3頁,更卷第119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合迪公司 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 年(計算式:2,747,422÷14,667÷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3-20241204-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胡忠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 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 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5號遷讓房屋等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執 行事件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遲延交屋之損 害賠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真意係主張被告應持續將 系爭房屋續租予原告,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 利益,就被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應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 間所得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另被告請求附帶損害賠償部分,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 應併算價額,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價額。 三、承上,本件排除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部分,依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4,510元,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如後述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與說明),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 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 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被告之執行延宕而得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 1萬6,480元(計算式:4,510元×48月=21萬6,480元),再加 計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中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部分,應予併算 價額部分為1萬3,229元(計算式:每月4,510元×租賃契約屆 滿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同年11 月28日,共計2個月又28日=1萬3,2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9,709元(計算式:2 1萬6,480元+1萬3,229元=22萬9,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4

TPDV-113-原訴-116-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張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並經其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7國民住宅,訂有國宅租賃契約書(證一),租期 屆滿未續租於113年1月10日強制執行收回國宅(證二)。依 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 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如 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並 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負有繳 清水、電、瓦斯費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於收 回系爭國宅時,發現被告尚積欠水費新臺幣2086元、電費17 51元及廢棄物清運費4萬5200元,經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710 0元及溢繳租金7380元合計1萬4480元扣抵後,尚欠清運費3 萬4557元(7100元+7380元-2086元-1751元-4萬5200元=-3萬 4557元,證二),前揭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清償,依前揭契約 書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557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417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75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24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 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 ),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 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 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 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 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 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 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 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 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 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 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 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 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 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 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 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 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 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 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 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 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 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 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 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 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 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 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 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 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 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退租欠費 審查表、繳費憑證及發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乙 節為真,請求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55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4557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1至6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7 國民住宅,訂有國宅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因租 期屆滿未續租已於113年1月10日強制執行收回國宅,原告收 回國宅後,發現原告尚積欠原告水費2086元、電費1751元及 廢棄物清運費4萬5200元,經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7100元 及溢繳租金7380元扣抵後,尚欠3萬4557元,依系爭租約第1 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4557元及遲延利息,   並提出系爭租約、欠費審查書、戶籍資料為證,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 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3

TPEV-113-北小-341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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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債 務 人 王健志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健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1頁,本院卷 第111至114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2頁正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對帳 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反面,本 院卷第115至121、163至203、237至245頁)、廣美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解卷第19至33頁 反面)、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 122至1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 9至21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2 日、113年6月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212005、113060303 0號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23至224、2 73至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3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債務人子女王唯、王均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2至133、 135至13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34、13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80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 8004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12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 11440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5月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27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130155561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 102至10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35468號函暨所附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4 9至25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 狀暨所附執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子女王唯、王均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調解卷 第3、7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9,649元之1.2倍即2 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除有出 廠已久、業經典當當舖轉售之汽車1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8、220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720萬5,783元(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3

SLDV-113-消債清-42-20241203-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參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2 月3日為警查獲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 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助長 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以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 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好處等 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更名前詹明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K」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另案被告陳伯雄(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10657號案件起訴),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媒 介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代價,約定由詹明璁於民國111年12月起承租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9為營利處所,由 不詳之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 再透過LINE暱稱「溫柔洛洛」進行性交易聯絡,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觀覽上開網頁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6段280巷25弄旁埋伏,於同日21時20分許,警 方在該處攔查男客姜傑凱從事性交易行為後欲離開,經警方 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經得在 場者NOPPARKROH LADDAPON同意受警方搜索,警方當場查扣 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NOPPAKROH LADDAPON應召女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伯雄(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案件起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證人NOPPARKOH LADDAPON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從事性交易,由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K」聯繫證人從事性交易,再由另案被告陳伯雄前往上開處所向證人NOPPARKOH LADDAPON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姜傑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NOPPARKOH LADDAPON與證人姜傑凱於112年2月3日約定以32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蔡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蔡素琴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房屋之事實。 5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於111年12月2日被告乙○○名義,以每月租金13000元之代價,向證人蔡素琴承租上開內湖房屋之事實  6 JKF論壇廣告資料4張、證人NOPPARKOH LADDAPON提供手機LINE對話紀錄11張及手機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證人姜傑凱提供手機LINE對話紀錄2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乙○○、另 案陳伯雄、暱稱「B&K」之人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20-202412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郭翊翎 訴訟代理人 徐守綸 被 告 金偵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原告所提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第4條第2項 約定:「前項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 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 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本案租約已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屆期而終止,而被告收取之押金新臺幣36,000元 依前開契約規定即應返還原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狀雖勾選「 連帶給付」,然本案被告僅1人,此部分顯屬原告誤繕,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9

CLEV-113-壢小-1429-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呂金城 被 告 郭泰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之00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竹北市○○街0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 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押金15,200元。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開始積欠租金,迄 今積欠租金合計已達44,000元。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 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 ,扣除押金15,200元後,尚積欠租金28,800元。又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 未遷出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之租 金7,6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28,800元,並自113年10月2 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 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 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 開始積欠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原告曾 先以113年8月15日樹林鎮前街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清租金,該份信函業已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嗣 又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 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堪認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0月 18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終止,而 被告自113年5月起積欠租金,則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1 0月止,共計積欠租金44,000元,經扣除押金15,200元後, 為28,800元,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 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28,800元,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租約已於113年10月終止,業如前 述,因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以相當於原租金7,600元計算之損害金。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00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28,800元,且被告應自113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5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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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幃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幃欣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結婚生子後辭職在家扶養小孩而無 工作收入,致原有債務無法正常清償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清求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1,373,831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68,87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11,995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42,422元、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207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35,689元、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96,117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1,075,75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金額為539,06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 為612,33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8, 01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1,645元,合計債 權人陳報總金額為4,215,10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1至235 、239至323、415至417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 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5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清償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5,227元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之情,此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16日函暨附件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乙情,僅有機 車2部(車牌號碼:000-0000、NVP-3727號),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341、363至365、368至372、387頁)。又聲請人名下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39元之情,有中華郵政、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連線銀行之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至383、421至483頁), 是上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次查 ,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565,051元,而聲請人主張:現為 不動產開發公司擔任行政Keyin員,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 止,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51,341元,每月收入現約25,22 4元之情,有上開期間之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第399至401 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5,224元, 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 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8 00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健保費826元 、醫藥費200元等項目,合計為19,725元等情,業據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福全身心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數紙、福全身 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保費繳納紀錄及遠傳電信繳費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405至411頁),惟聲請人僅就 所列之部分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提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 額亦已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 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已達盡 力清償債務目的,本件聲請人未就所列之必要費用進行說明 與提出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應以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計算始 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224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後,尚餘5,544元(計算式:25,224元-19,6 80元=5,544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215,106元,若以 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63.3年才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4,215,106元÷5,544元÷12月≒63.3年) ,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415-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錡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錡本應注意自日本輸入之「EVE止 痛藥」、「大正微粒感冒藥」係以人用藥品列管,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 稱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倘若為他人藏放自國外輸入之貨 物,應確認所寄放貨物之內容物,避免成為他人輸入禁藥之 犯罪斷點。緣身分不詳之「國際物流阿澤」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內含「 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之快遞貨物(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 單號碼:CX110794K353號)、內含「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之 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 0000000號、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各1批,寄往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龍通企業社物流公司暫存放,其後不 知情之劉慧伶(即龍通企業社負責人)依照「國際物流阿澤」 之要求,於111年9月21日,將該等貨物寄往黃俊錡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給黃俊錡,黃俊錡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貨物是否為禁藥,以及確認「國際物流阿 澤」寄放上述貨物真意之情事,逕自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 該等貨物後,將貨物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 迄「國際物流阿澤」派員於同年10月底某日前來取走貨物為 止。案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有異,函送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通關釋疑,經答覆認上開「EVE止痛藥」、「 大正微粒感冒藥」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始知上情,並查扣 「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18盒。因認被告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過失寄藏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寄藏禁藥罪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慧伶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1張、劉慧伶與旭 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照片、龍通企業社司機送 貨照片、證人廖翠菱警詢證述、包裹領取簽收單3張、派件 資料、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中天航空報機明細表、證人 劉慧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 、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張、「EVE止痛藥」20 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扣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K389)、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 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7張、「大正微粒 感冒藥」10盒扣案、貨物外觀照片(收件人蔡志強、0000000 000)0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 照片1張、被告所提供證人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之對話紀 錄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姓名年籍不詳「國際物流阿澤」大陸 人士合作,並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貨物一批,置於其租用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嗣後該批貨物為不詳之 人所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寄藏禁藥犯行,辯稱 ,我從事蝦皮代發工作,「國際物流阿澤」是大陸合作的夥 伴,起訴書所載之禁藥仍扣在海關處,並未在伊收受的貨物 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自111年9月起,受大陸業者「國際物 流阿澤」(下稱「阿澤」)之委託代發業務,因「阿澤」當 時與合作夥伴龍通企業社負責人劉慧伶中止合作(與龍通企 業社之合作模式亦為代發),遂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將貨物寄 放於台南市新營區三興街89號之5倉庫(該倉庫承租至112年 9月5日止,參偵卷第7頁、第39頁)。被告同意後「阿澤」 即指示劉慧伶將原先存放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轉寄至被告倉 庫,被告並於111年9月21日收到來自龍通企業社之貨物;再 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參偵卷第129 頁、第165頁)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範圍之38盒禁藥皆已受 臺北關扣押沒入,並未向外流通,殊無可能經龍通企業社收 受後再轉寄至被告倉庫。故被告受「阿澤」委託收受原存放 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於111年7月6日由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屬於藥 事法中禁藥之「EVE止痛藥」20盒及「大正微粒感冒藥」18 盒,前開共38盒藥品(下稱38盒禁藥)從未進入被告所承租 之倉庫內,實與「寄藏」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前來。 五、經本院查,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6日,以呂 美卿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 藥」8盒、「EVE止痛藥」20盒之快遞貨物一批(主/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110794K353 ),以趙建富名義,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嗣分別扣押於遠雄快遞進口 倉,並經衞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屬藥事法所稱藥品 一節,分別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1份、扣得「E 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 張(見偵卷第99、129、125、127、第101至123頁);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89)1份、扣得「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 份、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145、165、161、163、147至 159頁)、貨物外觀照片2張(見偵卷第177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本案申報進口之物,均是未經核准、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應無疑義。 六、再者,本案申報進口之報單號碼:CX110794K353及報單號碼 :CX110794K389號所載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 藥」,自111年7月6日起,即因涉嫌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等規定,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立CX00000000、CX00 00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並暫扣於遠雄航空自由 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除前 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 1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65頁)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31047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頁),足認本案由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呂美卿 及趙建富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 等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要 無疑義。 七、又證人劉慧伶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199至200頁 )、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見偵卷第51頁;日期9月2 1日、收貨人即被告,註明日本貨箱30,並由被告簽章)、 劉慧伶與旭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內容為:【 大陸貨、日本貨、快篩全送去台南】、【台南市○○區○○街00 號,黃先生】、龍通企業社司機送貨照片(貨物及被告合照 )、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偵卷第9頁;內容 為「國際物流阿澤」於111年10月29日聯繫被告週一取貨) 、被告提供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對話紀錄照片22張 (見 偵卷第11至21頁),均僅能證明劉慧伶111年9月21日依旭達 公司指示寄貨予被告收執、嗣後「國際物流阿澤」派人前來 將該批貨物取走之事實,至於該批貨物內容究竟為何?不得 而知。至於證人即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經理廖翠菱提 供領貨簽收單(見偵卷第82頁;由劉慧伶配偶蔡志強簽收) ,其中固載有提單號碼「0794K353」、「0794K389」等旨, 惟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等 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空 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 業如前述,從而,本案蔡志強所簽收、由劉慧伶所寄出予被 告者,顯非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 痛藥」等藥品,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本案未經核准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 「EVE止痛藥」等藥品,既自111年7月6日起即扣押中,顯無 流出可能,被告亦無收受進而藏放之可能。基上各情,自無 從單憑被告曾自劉慧伶處簽收來自「國際物流阿澤」之包裹 ,即推論被告有何過失寄藏禁藥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易-1067-20241129-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菖 黃金海 古庭鎐 游明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金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庭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游明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起,由黃信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賭博當天另加計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黃金海承租 桃園市○○路0段000號房屋開設經營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籌碼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 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黃信菖於113年1月8日起經營本 案賭場,其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進出管制及籌碼提供等 事宜,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雇用古庭鎐擔任荷官,負 責發牌、整牌、計算賭局輸贏等事宜,及以每次300元之代 價,雇用游明志駕車搭載不特定人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賭客 進入本案賭場後,需繳交每小時100元場地費予黃信菖,擔 任莊家者,則另須繳交每局100元抽頭金,其賭法為賭客向 黃信菖借用每張價值100元之籌碼後,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 抽4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 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局賭客當場約定,莊、閒一方點 數較大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籌碼,俟賭局 結束時,賭客再以手中剩餘籌碼扣除預借籌碼後,與黃信菖 結算換取或補現金。嗣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經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 THI 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 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THI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蒐證照片、113年1月9日工作人 員一覽表、113年1月9日賭客一覽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私利,不思依循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 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對其等之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黃信菖為本 案賭場之負責人、而被告古庭鎐、游明志則係受僱於被告黃 信菖,分別擔任荷官、載運賭客之司機、另被告黃金海則係 出租房屋,以提供賭博場地等分工;兼衡被告黃信昌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單親、低收入戶、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金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古庭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明志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信菖所有,均屬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是認,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15之現金賭資,均係在 該賭場查獲,然非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黃金海、游 明志、古庭鎐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其中就17至 19所示之手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確有用 於本案之犯行;另編號16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亦難認與 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金海獲取之租金1萬5,0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黃信菖、古庭鎐、游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等實 際上並無獲利,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3 人確已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40顆 黃信菖 2 牌尺 2支 3 開牌牌子 6片 4 骰子 20顆 5 抽頭籌碼(面額100元) 9張 6 籌碼(面額100元) 1,498張 7 ASUS手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不詳 9 監視器鏡頭 4支 10 點鈔機 1臺 11 帳冊 1本 12 帳冊單 1張 13 46吋顯示器 1臺 14 撕碎帳冊 2張 15 現金賭資 6,800元 16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黃金海 17 三星手機(含SIM卡) 1臺 游明志 18 華碩ROG6手機 1臺 19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 1臺 古庭鎐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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