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信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上 訴 人 陳東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0年度偵 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東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6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開各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宣告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 號1至6所載各罪,原判決已敘明衡酌上訴人就本件各犯行於 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爰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並具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刑罰之論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其所 犯各罪情節亦殊,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自不得比附援引 ,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為失當,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 摘,自非合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 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5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 上 訴 人 張芷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芷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 分供述,證人王正全(告訴人)、陸治平之證詞,卷附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 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未踢、打告訴人 ,係告訴人現身即出拳毆打其眼鏡,致其流鼻血等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刑事被告有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訴訟上尤應保 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 ,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 之實體發現,俾保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又被告受其辯護人 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 之功能。從而,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 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以維護 被告之利益及確保法院公平審判。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 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 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 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 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至辯 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擬定辯護意旨,乃屬 其等間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 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不得以之 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律扶助程 序選任林香均律師為其辯護人,除上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抗 辯及主張外,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暨證 據調查聲請狀,並於原審審判程序到庭為其辯護,對卷內證 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一一陳明及表示意見,復於言詞辯論 時,就法律及事實上之意見為上訴人盡其辯護之義務,並引 用歷次書狀為上訴人作無罪答辯,自難謂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未盡實質、有效之辯護義務。上訴人任憑己意,泛稱其原審 選任辯護人代其回應原審所詢,均為消極答辯,致原判決所 認事實非真,而有損其權利等語,已非有據,更遑論上訴人 並未具體指摘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行為,究竟有如何符合 無效辯護之要件,揆之前開說明,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係維持第 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 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8-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 上 訴 人 蘇威億 石峻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 訴 人 葉憲豪 原審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葉憲豪部分由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蘇威億、石峻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威億、石峻丞(以下合稱蘇威億2人) 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寄 藏制式手槍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蘇威億2 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 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蘇威億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又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蘇威億 2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等 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蘇威億2人上訴意旨謂其2人僅係聽從葉冠均之指揮而被迫幫 忙,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審亦未依其2人之聲請傳訊葉冠均 ,有調查未盡等語,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 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依 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本件槍枝、子彈係持有者葉冠均與他 人衝突中持槍射擊後,交代蘇威億2人及葉憲豪寄藏本件槍 彈,嗣經人報警攔查葉冠均,經葉冠均坦承犯行,並帶警前 往藏放地點,因而起獲本件槍彈,再循線查獲蘇威億2人等 情,是葉冠均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情事早為警方所掌握,縱 蘇威億2人供出本件槍彈源自葉冠均一情歷經偵審程序印證 屬實,難認有何因蘇威億2人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對於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何助益,故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寬典要件之理由,論述綦詳,核 無違法。蘇威億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其2人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認 蘇威億2人年紀尚輕,寄藏本案槍彈時間短暫,犯罪情節非 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蘇威億2人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境及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 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定蘇威億2人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蘇威億2人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2人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狀,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蘇威億2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 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葉憲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憲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原判決,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代為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6-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 上 訴 人 王喬安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813、5806 、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喬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1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之上訴人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元 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沒收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 ,亦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 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該11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 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 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同案共犯歐鄴勻除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外,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是以歐鄴 勻有二種刑之減輕,上訴人只有一種刑之減輕,處斷刑範圍 已有極大差異,於個案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時,自宜分別適度 量處,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歐鄴勻之量刑,而漫詞指摘原 判決對上訴人科刑失之過重。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 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固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或比附援引歐鄴勻之個人量刑 因子,為其有利主張,或泛稱原判決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 上 訴 人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08、24251、24608、2634 7、3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鄧自立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8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 上 訴 人 黃意霖 黃心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111 年度偵字第1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意霖、黃心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 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 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 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 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 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 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 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 明上訴人2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蘇韋誠 、藍偉誠、方柏竣、李碩荃(下稱蘇韋誠4人),然經檢察 官偵查及審酌後,認依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指紋比 對結果、通訊軟體內容等證據資料,均無從佐證上訴人2人 之指述,而未達起訴門檻,分別對蘇韋誠4人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上訴人2人指述蘇韋誠4人為本件毒品來源等情,如何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等旨,均已闡述綦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人2人上訴意旨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為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調查,上 訴人2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等家中有李碩荃指使黃心 屏向他人拿取而寄放之類似化工品,未經警方搜獲、檢驗, 可幫助指證等情,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同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 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朱泳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泳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 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已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係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 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補充說明 上訴人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 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5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蔡琪婷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蔡琪婷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2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以及量刑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姚○○(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姚童) 雖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並經鑑定證人張鈺孜認定係遭 外力扭轉所致,然姚童耳朵瘀傷僅限於耳廓處,其他部位均 未見有破皮、紅腫、瘀傷等傷害,足見其傷勢顯非上訴人以 外力扭轉所致,此觀另名鑑定證人祝利燦認定該傷勢並非外 力造成,鑑定證人張鈺孜亦認可能係外力撞擊所致,故不能 排除係姚童自行跌倒或其他照顧者疏失造成,無從逕認係上 訴人故意行為所致,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辯 解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有過失傷害致死犯行,然經 鑑定證人到庭證述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此部分犯 行不諱,且上訴人僅係間接故意,原判決自應就第一審判決 量處之刑度再予減輕,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未 予斟酌,顯僅重視一般情狀,輕忽犯罪情狀,而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亦願 意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縱未能達成和解,亦願意先給付 一筆相當金額,原判決僅依告訴代理人片面表達無和解意願 ,即審結此案,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告知及闡 明修復式司法之立法目的,使其等知悉並自主決定是否聲請 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以利判斷是否宣告緩 刑之決定,顯屬違法。㈣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規定,及南非憲法法庭判決,因家長 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應考量量刑對於被告受撫育兒童 所受影響,盡可能選擇非監禁替代方案,且應保障兒童表意 參與及主體性,必要時亦應委由跨學科人員團隊協助評判兒 童最佳利益,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量刑毋庸將上訴人罹患自 閉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作為減輕量刑因子考量,亦屬違 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 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 行使其審查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逕以 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及其立法理由、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300條規定可資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大多 數人或特定專業領域公認應該如此之定則;又所謂「論理法 則」,則係指合於邏輯、無邏輯錯誤之推理。具體言之,第 一審判決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未 綜合全體證據予以整體評價,或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包 含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雖已調查但漏未予以斟酌評 價),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即屬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須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始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定 事實認定錯誤應予撤銷之要件。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 係指若無此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則有與既有判決 為相異判決之蓋然性而言,如關於有罪或無罪、成立之罪名 、既遂或未遂、正犯或從犯、有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有無刑之加重減免事由等判斷,倘除去前開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後,有為相異判斷之蓋然性者,方屬 之。是若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業已斟酌各項重要 證據,並綜合各項重要證據整體評價後為事實認定,並無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於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之 情,即難謂有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 四、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 人即姚童之父母、鑑定證人張鈺孜之證言、卷附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姚童右手大拇指放在耳朵 部位之照片、鑑定證人祝利燦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而不予採取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5至9頁), 核無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 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 評價之情,原判決因而認定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雖指鑑 定證人張鈺孜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認姚童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 可能係外力撞擊所致,不能排除係姚童自行跌倒或其他照顧 者疏失造成云云,惟鑑定證人張鈺孜係證稱:「所謂的扭轉 就是抓著扭轉的意思或捏的意思,所以要看她施力在那個地 方,她的確不會整個範圍的轉,這個跟她耳朵哪裡比較脆弱 ,哪裡比較明顯會有關係,所以在扭轉當中,有些地方會受 傷,因為耳朵是軟骨,可以被扭被轉,每個轉的地方會是不 同的,但我沒有說她一定是扭轉,只是她扭轉是其中一個, 最常看到會像這樣子。」「我上面說她可能是外力撞擊或扭 轉,這兩個都有可能,但我沒有辦法現在明確去排除一定是 哪一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38頁),第一審判決綜 合前述各種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 童之犯意,以外力撞擊或扭轉姚童耳朵方式傷害姚童,即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所為審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對於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 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 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 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 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 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 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 」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 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 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 。而犯罪行為人對證據明確之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 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其坦承犯 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 並表現出犯罪行為人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斟酌其坦承 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 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一開始或 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 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 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 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 、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作為被告一般情狀之量刑因 子。又兒童之主要照顧者倘需入監服刑,恐將造成兒童被迫 與該主要照顧者分離,對於兒童之心理狀態及生活環境可能 造成重大之影響甚至危害,西元1989年第44次聯合國大會通 過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 ild,「CRC」)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依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亦謂「對於刑事案(中略),因家長觸 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必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 反面觀之,犯罪行為人若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時,若犯罪行 為人能受到對於兒童負有照護義務之責任感拘束,亦可期待 發揮預防其再犯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為一名以上兒童之主 要照顧者時,經綜合斟酌兒童之人數、年齡、身心狀況、經 濟與生活環境、現有無其他主要照顧者、有無其他可替代之 照顧者、犯罪行為人與兒童之關係、犯罪行為人有無潛在不 利於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危險因子等情事,認確有於量刑時 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必要者,自得將之列為一般情狀之量刑 因子。綜上,犯罪行為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行為人 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時之兒童最佳利益,均為與特別預防、 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亦得資為量刑因 子,於量刑時列入考量。惟如前所述,量刑時仍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輕重為前提,再於責任輕重所劃定之幅度內,以前述 減輕因子具體決定宣告刑,方可謂罪責相當。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 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修復」,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 ,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係為保障 被害人權益而設,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 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自應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 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斟酌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意願、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安排進行調解等,並無違法可言。 六、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係在反映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故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量刑,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對於量 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而致量刑之認定不當;或 所量處之刑違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下限,或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者,而致量刑之裁量不當者;或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者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宜予維持。 且參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06條對於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 違誤,均以「是否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是同為 上訴理由之「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參見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自亦應以「影響於判決」為撤 銷與否之要件。而國民法官案件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對於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包括第一審法院誤認、 忽略或未及審酌之量刑重要事實)為整體並正確之評價,復 考量前述量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後,並非逕以第二審法 院認為適當之具體量刑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進行比較, 而應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無逸脫一定之適法量刑幅度 ?若有逸脫,第一審判決是否有以具體且具說服力之理由說 明必須如此之理由?資為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或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是否進而 「影響於判決」,而應撤銷第一審量刑之判斷標準。又所謂 「適法量刑幅度」,於實然面,可參考過往類似案件之量刑 所累積形成之量刑區間;於應然面,則得以「犯罪情狀」所 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 一定之上下限幅度作為參考依據,以維量刑之妥當性與公平 性。是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審判後所為之量刑,縱有誤認、忽 略或未及審酌之量刑重要事實,然經第二審斟酌上開量刑重 要事實,並對於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整體並正確之評價, 復考量前述量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後,認為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逸脫一定之適法量刑幅度,而予維持,即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七、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之手段、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 行、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故意對 姚童犯傷害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無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間 接故意(未必故意)為之,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訴人應係間 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進而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 係僅重視一般情狀,輕忽犯罪情狀,而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影響輕微,認尚不能 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等旨(見原 判決第7頁),核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時期、情境 、動機等情事,對於何以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亦已 提出具體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有利之情狀未予斟 酌,係屬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 雖認上訴人子女之生活、身體健康情狀、是否因兒童父母犯 罪致使兒童需與父母分離等,實難認係屬足以影響上訴人科 刑之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而與前揭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尚有未合,惟 上訴人育有3名子女,其中最小的孩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先生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已 據第一審判決於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時列為量刑因子(第 一審判決第37頁),且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無逸脫一定 之適法量刑幅度,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應予維 持,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向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告知及闡明修復式司法之立法目的,使其等知 悉並自主決定是否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係屬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認上 訴人犯後態度不好,且孩子生命無價而無意與上訴人談和解 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且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於最後一 次審判期日仍陳稱無意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告訴代理人片面表達無和解意願,即 審結此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告訴人既無 和解之意,原審斟酌告訴人之意願、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 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安排進 行調解等,依前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個案 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案情,指摘原判決違法,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8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陳宥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48、41789、417 90、41791、4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宥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86-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蘇振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至 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置物 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怡娟專員」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品宇佯 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會請第一商業銀行協助徐品宇 退還其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款項,惟徐品宇需 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被告前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均遭拒,及依「L.BK全好貸」網站,其上張貼 之「急需要資金借款?」、「累積借款金額319515萬」等文字 ,及借貸成功案例之內容,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亦以該網站及「 陳怡娟」身分,佯與他案借款者接洽貸款事宜等情,而採信被 告所為:因有貸款需求,經由「L.BK全好貸」網站與「陳怡娟 」取得聯繫,並依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另由被告 前於109年12月12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形成概念之 能力較弱,行為前較常不經思考,面對問題情境時較傾向衝動 行事,只想到要快點解決眼前的問題,而較未能思考行為的後 果並採取適當的求助或更好的問題解決策略,容易遭受外人誘 導而簽署不合理契約,導致負債嚴重。其心智狀況已達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旨,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宣告被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佐以該鑑定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非 遠,及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審有關被告預見能力之詢問,亦覆以 :被告受限於智力低下,預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之能力,較智能正常者顯著不佳等旨,認定無法排 除被告因欲借貸,於瀏覽「L.BK全好貸」網站後與「陳怡娟」 聯繫,受「陳怡娟」誘騙,誤信該網站確為貸款業者而提供帳 戶資料之可能性。至被告固供稱:其因擔心對方可能遺失其帳 戶資料或嗣後不返還,故交付閒置帳戶之資料等語,然此與該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預見有別,尚難執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 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泛以依被告提出之名片,「陳怡娟」為證券公司員工,與「 L.BK全好貸」全然無涉,如何能提供貸款?又依被告之學經歷 ,應可知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專有性,不得隨意交予陌 生人。況被告將帳戶資料放在置物櫃交付之舉止,不僅異常, 亦與正常申貸程序相悖。另被告亦未提出與「陳怡娟」聯繫之 對話紀錄,原判決如何認定其2人間之談話內容?至被告縱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預見能力不及常人,此至多僅能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171-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