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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 「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接 續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 正並補充為「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供 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簽賭 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下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傳送簽賭訊息與游惠萍 對賭。」。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 ,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OPPO手機1支」。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 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中」。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LINE對話記錄擷圖」之證據,應更正為「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八)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OPPO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LINE經營簽賭站 ,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且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並於每星 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 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 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賭博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經營簽 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賭資 新臺幣1萬880元。惟被告業已供稱其尚未收到賭資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 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 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俗稱「今彩539 」之簽賭站,供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 」、「凱」等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核對臺灣彩券「 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 星」3種賭法,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 「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 7,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游惠萍所有,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嗣於11 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惠萍之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號住處搜 索而查獲,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並檢視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記錄 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初 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開經營今彩539之犯行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3-簡-194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娟 被 告 莊德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莊德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5月間某日起」,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7月9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3至16行「並扣得 抽頭金3萬1,500元、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 尺8支、記帳表1張、賭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沒入)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 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係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張靜娟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須扶養母親等情;被告莊德宏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 、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莊德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莊德宏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 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莊德宏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靜娟所 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張靜 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 ),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800元(抽頭金),為被告張靜娟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靜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張靜娟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經營本件聚眾賭博犯行,獲 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 其固於警詢時稱本件獲利約36萬元(見偵卷第30頁),然 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張靜娟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張靜娟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莊德宏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擔任賭場服務人員,獲 得2萬元收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莊德宏之 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 莊德宏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記帳表1張 張靜娟 2 麻將2副 張靜娟 3 骰子6顆 張靜娟 4 搬風骰子2粒 張靜娟 5 牌尺8支 張靜娟 6 抽頭金800元 張靜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   被   告 張靜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德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娟、莊德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由張靜娟提供臺北 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 責人,負責叫客、提供麻將等賭博工具;莊德宏則受僱於張 靜娟,負責及收取抽頭金,場地清潔、幫忙賭客購買物品等 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桌,約定每 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或300元為底、每檯10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靜娟抽頭金200元、每打一將由張靜娟 收取抽頭金80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7月9日20時4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張靜娟之胞妹陳靜雯(另為不 起訴處分)、賭客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 珍、林東宏、許永竹、李秀珍等人在場賭博(另經警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並扣得抽頭金3萬1,500元、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賭 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珍、林東宏、 許永竹、李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自113年7月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質 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 金3萬1,500元(扣除同案被告陳靜雯包包內扣得之9,800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之犯罪所得)、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均為 被告張靜娟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靜娟供稱其自營 業時起算迄今之營收為36萬元、被告莊德宏供稱擔任賭場服 務人員所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PDM-113-簡-3038-202502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甲○○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權限」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由甲○○向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 585.net)之代理權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 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 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 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 成立。經查,被告甲○○透過向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再將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客,而使賭客能夠連線至 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 時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提供賭博網站帳號 及密碼供下游賭客下注簽賭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各論以一 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取得賭博網站代理 權、再招攬下游賭客之方式,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 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網路賭博,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在家使用蘋果手機從 事聯鉅網站線上簽賭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頁),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大約為 新臺幣(下同)46,93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正面、第40頁背面),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46,9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 權限,甲○○再將該網站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 客自行以網際網路登入帳號密碼,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 聯鉅」賭博網站簽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其 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 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 若賭客簽中,由甲○○與上游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與上游所有, 惟不論輸贏,甲○○可從賭客下注賭金抽取百分之1至2之佣金 ,迄今已獲利新臺幣4萬6,930元。嗣因警方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進行搜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及「聯鉅」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共12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3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澤 徐睿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睿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電子遊戲機肆臺、主機板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徐睿烽於民國119年某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 ,經營「慶菜夾大昌店」之選物販賣機店,後將該店內之如 附表所示機臺出租予古承澤。徐睿烽、古承澤均知悉選物販 賣機若經改裝後不符選物付費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 賣方式,即屬電子遊戲機,不得非法經營設置該等機臺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徐睿烽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古承澤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古承澤尚基於賭博之犯意,先由古承 澤於112年2月14前某時,將其向徐睿烽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 機臺爪夾改造為磁吸頭,及變更原選物販賣機臺設計之買賣 方式,在機臺放入塑膠盒、彈簧、骰子、象棋、魔術方塊、 戳戳樂等物品,改成如附表所示遊戲規則,藉此將上址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投入每局新臺幣(下同)20 元之現金,操作如附表所示機臺之磁吸頭吸取塑膠盒,依磁 吸頭磁力消失,塑膠盒因墜落而撞擊下方彈簧,致塑膠盒內 骰子、象棋、魔術方塊跳動後所呈花樣,及戳戳樂盒內紙條 等情,確認賭客輸贏,若賭客贏,可贏得10盒至60盒洗衣球 ,若賭客輸,賭客投入現金歸古承澤所有,從而變更對價取 物之選物販賣機為具有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臺,徐睿烽、 古承澤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徐睿烽藉此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古承澤則以此 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徐睿烽並按月向 古承澤收取每機臺費用3,500元而牟利。嗣警因接獲檢舉, 於112年2月14日前往上址蒐證確認後,並循線於112年4月21 日13時40分許前往查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臺4臺(責付 古承澤保管)及主機板4片,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睿烽、古承澤(下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徐睿烽於109年起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慶菜夾大昌店」,後將如 附表所示機臺出租予古承澤,古承澤即於112年2月14日前之 某日,改裝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機具結構、遊戲規則亦同附表 所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俱辯稱:如附表所示機 臺本來就不是電子遊戲機,且該等機臺有保夾(按:即「保 證取物」)機制,只要投幣累積至1,980元,就可換取約莫 等值之5條充電線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之利益另辯稱 :被告古承澤所改造之如附表所示機臺是「飛絡力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約於20年前即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況且該等機臺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並無射倖性,因此上開機臺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2人並未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被告徐睿烽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古承澤亦未涉賭博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年3 月7日經商字第112000161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55400號函 、檢察官勘驗筆錄、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官網資料、選 物販賣機Ⅱ代說明書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71張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第19頁以下、偵卷第57至 87頁、第93至105頁背面),自堪以認定。另關於被告古承 澤改裝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時間及營業期間乙節,被告古承澤 於警詢中供稱:改裝至今1年多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改裝附表所示機臺承如附表所示玩法大概 2、3個月而已,確切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其 供述前後扞格,實啟人疑竇,參諸本件為警於112年4月21日 13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或被告2人前,即曾於同年2月14日 前往蒐證,且為警蒐證照片所攝得機臺上所記載玩法(偵卷 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即為如附表所示機臺 之玩法,是本院認被告古承澤乃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改 裝如附表所示機臺(玩法亦如附表所示),並被告2人之經 營業時間為112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合 先敘明。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機臺(遊戲規則亦同 該附表所示)經被告古承澤所改裝後,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如是,則該等電子遊戲機 是否亦具有射倖性?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稱如附表所示機臺於出廠時, 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部分,經核卷內相關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機臺,於被告古承澤改裝前即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雖非無見地,然縱認如附表所示機臺於出 廠時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該等機臺既經被告古承 澤加以改裝,且未重新送評鑑,則本件癥結點在於:如附表 所示機臺是否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遊戲規則即如附件附 表所示)後,因而變更其原本屬於「選物販賣機」之性質, 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再予敘明。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機臺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 (遊戲規則即如附表所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認仍屬「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而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 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該等機 臺經被告古承澤改裝後,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 類,核均屬未據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評鑑之機臺,而有 別於「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 代」無訛。  ⒊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 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 分別認定。從而,經濟部經研議後,雖曾於107年6月13日以 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 分類參考標準(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惟前開函示於本案 事發後,因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規範」,而業據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受商字第1 1303415410號函停止適用,並於該停止適用之函文載明:「 新申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即俗稱 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應載明符合本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及 載明機具外觀之各種圖案樣式,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此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且觀 諸該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所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 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 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 項。」(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 前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既經停止適用,並 由經濟部另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且關於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 賣機所應符合事項,依「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之上 開規定,實質上明顯較先前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示縮減,且保證取物金額自原本之790元放 寬至990元,顯然「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關於選物 販賣機之評鑑標準較為寬鬆,自應以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 日所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據 以判斷本件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之如附表所示機臺,是否 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方為的論 。查,本件被告2人固一再辯稱如附表所示機臺均具有「保 證取物」功能,把玩者只要投幣累積至1,980元,就可換取 約莫等值之5條充電線云云,然其等所辯稱保證取物之金額1 ,980元,顯已逾越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 點規定之990元甚多,況關於該等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乙節,業經警於查獲被告2人前,即於112年2月14日前往 現場蒐證並拍攝如附件附表所示機臺之現場照片,而均未顯 示「保夾金額」(按:即保證取物金額),此有現場蒐證相 片4幀存卷可憑(偵卷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 ,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卷證不符,委無足採。  ⒋次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 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 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塑膠 盒(內有骰子、象棋或魔術方塊數顆)後,依所骰得之點數 或花樣,即可獲得自行選擇玩機臺上之戳戳樂之機會,再依 戳戳樂內之兌獎券內容,兌換盒數不等之洗衣球,茲係利用 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被告2人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 評鑑,且該等機臺並未標示販賣何種商品,其內亦無放置被 告2人所辯稱之商品即洗衣球或充電線(偵卷第69頁、第75 頁、第81頁、第87頁),亦即消費者無法由該等機臺內或其 上方之戳戳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為何,自不符「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無疑。是依上揭 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機臺,既經被告古承澤改裝以骰子、 象棋或魔術方塊所呈現點數、花色或顏色,以決定可把玩機 臺上戳戳樂之次數等,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該機臺並 無事證可資佐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業如上述,性質上即不 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2人均並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2人並未重新將改裝足以影 響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 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 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⒌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開被告古承澤 實際經營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情形,各該機臺不僅均經改裝以 骰子、象棋或魔術方塊所呈現點數、花色或顏色,以決定可 把玩機臺上戳戳樂之次數等,而將選物販賣機原設計選物付 費操作機臺可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變更為前 開遊戲方式,可見顧客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不 僅受個人技術及磁吸、彈跳等物理作用交互影響,亦取決於 在戳戳樂中挑選戳得之兌獎券所能換取洗衣球盒數之此一偶 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且顧客所得兌換洗衣球之價值落差不僅 懸殊(10盒至60盒),又觀諸被告古承澤於偵查中亦明確供 稱:充電線市價為180元等語(偵卷第49頁背面),則以此 計算其所稱保證取物金額為1,980元,即可獲取5條充電線( 價值共計900元),則保證取物價額與所取得之物間,兩者 價值相差甚鉅,亦彰顯被告古承澤具有較顧客有利之地位, 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顯會引發顧客操作各該機臺遊 戲之投機心態,且其並未擺設商品與戳戳樂兌換之物品,而 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古承澤設置 各該機臺供顧客操作實已非供顧客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 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顧客對賭之賭博行為。甚且,因 上址店面係於營業時間對外向顧客營業而為特定之多數人於 一定之時段得以自由出入之空間場域,被告徐睿烽承租上址 店面,並將該店內之如附表所示機臺出租與古承澤,而提供 上址店面作為被告古承澤與賭客對賭等行為之場所,民眾即 可輕易見聞賭博行為,是上址店面係刑法賭博罪章所指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徐睿烽並按月向古承澤收取每一機臺即場地費用3,500元 ,足徵被告徐睿烽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之行為。  ⒍從而,如附表所示機臺(遊戲規則亦如該附表所示)經被告 古承澤所改裝後,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 遊戲機,且該等電子遊戲機亦顯具有射倖性等情,已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睿烽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之行為,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是核被告徐睿烽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已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古承澤所為 ,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另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 為警查獲止,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 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加以,被告徐睿烽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古承澤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加以,被告2人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 方式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徐睿烽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 告古承澤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機 臺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4臺,規模 非大;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古承澤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徐睿烽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徐睿烽每機臺之每月租金為3,500元,此據被告徐睿烽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其營業時間112年2 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則其犯罪所得共30,800 元(計算式:{3,500元×4臺×0.5月【按:112年2月14日至11 2年2月28日,約為0.5月】}+{3,500元×4臺×1月【112年3月 】}+{3,500元×4臺×0.7月【112年4月1日至4月21日約為0.7 月】}=30,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古承澤於警詢中自承:其平均計算後每日營業額約3、4 百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 古承澤每日獲得之不法利益為300元,則以其營業時間112年 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止計算,其獲利共計19,800元(計算 式:300元×66日=19,800元),核屬被告古承澤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4臺(由被告古承澤代為保管)、主機板 4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另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徐睿烽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然觀諸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載明賭客投入機臺 內之現金均歸被告古承澤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徐睿烽尚有參與賭博犯行,是被告徐睿烽所為,尚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徐睿烽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機臺號 碼 遊戲規則 2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4顆骰子(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分別為數字1至6,皆有其中2面遭塗滿紅墨)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骰子為「1、2、3、4」、「2、3、4、5」、「3、4、5、6」、4顆骰子均呈紅墨面,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4顆骰子均呈相同數字,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若4顆骰子均呈紅墨面且數字相同,可玩機臺上戳戳樂3次,若骰子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10盒至60盒之洗衣球。 23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A格4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B格3顆象棋(均係立體長方形,分別為俥、傌、炮)、C格6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D格2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與1個塑膠方塊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A格4顆骰子均呈同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3次,若B格3顆象棋俥、傌、炮皆正面朝上,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C格6顆骰子均呈不同色點,或3顆同1色點加上3顆另同1色點,或4顆同1色點加上2顆另同1色點,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5顆皆呈相同色點,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6顆均呈相同色點,可贏得36盒洗衣球,若D格內骰子立於塑膠方塊上,且正面呈紅色點,可贏得10盒洗衣球,正面非呈紅色點,則可贏得5盒,若A至D格內骰子等物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5盒至15盒之洗衣球。 28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7顆骰子(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分別為文字東、西、南、北、中、發)所示花色,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骰子呈紅中,計分100分,呈青發,計分50分,呈其他花色,均不計分,7顆骰子所示花色之合計達350分、400分、4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達50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達5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4次,達60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6次,達6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0次,達700分可得全部獎項,若骰子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10盒至30盒之洗衣球。 31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5顆魔術方塊(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不同顏色)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魔術方塊有3顆、4顆正面呈同色,且其餘2顆魔術方塊正面均非白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魔術方塊5顆正面均呈同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若魔術方塊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可贏得40盒不等之洗衣球。

2025-01-24

KSDM-113-簡-2761-20250124-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汝 孫廉凱 楊福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4號、第6657號、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孫廉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之。 楊福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晏汝、孫廉凱係母子關係,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位於花蓮縣○里鄉○○路000號之「錢潮 彩券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賭客到場非法簽注,而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彩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分為「2 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 星」及「4星」,玩法為號碼1至39號任選1至5個號碼,如僅 簽1個號碼,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簽中可得2 萬5,200元,簽2個號碼下注金為100元,2個號碼均簽中始有 獎金6,300元,簽3個號碼下注金基本為400元(包含玩2、3 星);若玩2星,下注金300元,中2個號碼獎金可得6,300元 ,中3個號碼可得7萬1,000元,若玩純粹3星,下注金100元 ,3個號碼全中可得7萬1,000元,簽4個號碼下注金1,000元 ,賭客須先選擇2星(中2個號碼,獎金6,300元)或3星(中 3個號碼,獎金7萬1,000元),至於4星之下注金為1,100元 (中4個號碼,獎金100餘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 全歸李晏汝及孫廉凱所有。113年9月20日13時55分許,楊福 龍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彩券行向孫廉凱下注簽賭時,為 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晏汝、孫廉凱、楊福龍坦承不諱 ,李晏汝部分,核與孫廉凱、楊福龍之證述相符,孫廉凱部 分,亦與李晏汝、楊福龍之證述吻合,楊福龍部分,則與李 晏汝、孫廉凱之證述一致,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手抄簽單、公益彩券合作經營契約 書、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花蓮縣政府函在卷可稽( 警037卷第35至62頁、警333卷第75至92頁),足認被告3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晏汝、孫廉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楊福龍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李晏汝、孫廉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李晏汝、孫廉凱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僅以 一罪論處。  ㈣李晏汝、孫廉凱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 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㈤李晏汝、孫廉凱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晏汝、孫廉凱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 財物,楊福龍則賭博財物,均以投機僥倖方式為之,被告3 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手段,俱無可取;另酌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李晏汝於本案犯罪分工地位與行為態樣重於孫廉 凱,李晏汝有賭博之前科,孫廉凱及楊福龍則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提出之相關資料(警卷第3、11、1 7頁、本院卷第35至55、69、73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晏汝、孫廉凱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楊福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李晏汝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0元,係李晏汝向賭客收取 之賭金,為李晏汝所有,業據李晏汝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核屬李晏汝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李晏汝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依李晏汝、孫廉凱所述,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69頁 ),且皆為李晏汝所有,業據李晏汝、孫廉凱供述一致(警 卷第6、11頁),既係李晏汝所有,而非孫廉凱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李晏汝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均沒收之。  ㈡孫廉凱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孫廉凱所有,亦 據李晏汝、孫廉凱供述明確(警卷第6、11頁),惟僅附表 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則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經孫廉凱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編號5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故編號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孫廉凱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但編號5行動電 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新台幣)或數量 1 現金 5,000元 2 手抄簽單 1批 3 遭撕毀手抄簽單 1張 4 記帳本 4本 5 Redmi行動電話(未含SIM卡) 1支 6 Redmi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7 Redmi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2025-01-24

HLDM-113-玉原簡-2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被告名下信用卡陸張、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京城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共肆張、計算機壹臺、簽賭單拾陸張及手機 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20日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 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 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簽賭站之方式牟利而 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 ,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 科素行,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名下信用卡6張、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京城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共4張、計算機1臺、簽賭單16張及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16至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5張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暨郵政存簿1本,雖有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但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營簽賭站未有獲利(警卷第13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簡-4162-20250124-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真 曾玉雲 林志成 蒲東祺 林念逸 林汶賢 蔡文泰 劉麗娟 黃奕欽 李應富 吳應發 黃湘汝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玉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蒲東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念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汶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麗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奕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應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應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嘉真、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 、劉麗娟、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就 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或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玉雲雖坦承有在本案賭博場所即花蓮縣○里鄉○○路0 00號之「富偉棋牌休閒館」(下稱本案賭場)賭博,惟辯稱 沒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等語,經查:    1.本案賭場之房屋為曾玉雲所有,其平時會問朋友要不要 來店裡,且會跟客人收場地費再交給謝嘉真等事實,業 據曾玉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花蓮縣○○○○里○○○○○ ○○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第65頁,偵字卷第 127、557頁),核與林美華、黃湘汝於偵查中之證詞大 致相符(偵字卷第119至121頁),已足認曾玉雲有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2.且查,謝嘉真於偵訊時供稱:鐘點費是每人1分鐘需付 新臺幣(下同)1元,我跟我婆婆曾玉雲輪流向客人賭完 後收取,店內客人有時是曾玉雲打電話招集的,有時客 人互約等語(警卷第45頁,偵字卷第127頁),共同被告 蘇立偉(另經檢察官緩起訴)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 玉雲是我媽媽,大部分牌友都是我媽媽召集來的,平常 是我太太及謝嘉真及我媽媽負責店裡等語(偵字卷第127 、430頁),亦可知曾玉雲確實與謝嘉真共同經營本案賭 場,且據以營利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曾玉雲所辯並不足採,其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謝嘉真及曾玉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密接期間內經營本案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接 續犯則有誤會)。又其等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謝嘉真及曾玉雲間就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核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劉麗娟、 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謝嘉真及曾玉雲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有損社會 秩序,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賭場之規模及金額均非 微之犯罪情節,另謝嘉真並無前科、曾玉雲之違反票據 法前科則已超過30年之久,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 其等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謝嘉真自承其為主 要經營者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謝嘉真坦承犯行、曾玉雲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謝嘉真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曾玉雲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警卷第43、6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劉麗娟、 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對公共秩序有損,實無可取,並考量其 等之賭博金額及規模,及其中除林念逸於111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尚未期滿)外,其餘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3至99頁),暨林志成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蒲東祺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 收入約3萬元;林念逸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汶賢於警詢時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 文泰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劉麗娟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奕欽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議員助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李應富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吳應發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湘汝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林美華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3、107、 131、149、169、187、205、223、243、259、2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嘉真於偵訊時供稱:我自112年12月 經營本案賭場至113年6月19日查獲時所收的場地費,就是 被查扣的40,000元、6,000元、3,200元、470元等語(偵字 卷第623頁),且本案賭場賭博之賭客,須以1分鐘1元給付 謝嘉真或曾玉雲場地費等情,亦據李應富、黃奕欽、林美 華、黃湘汝、劉麗娟、蔡文泰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偵字卷 第115、119至123頁),可知扣案之謝嘉真所有49,670元( 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清單】 編號25至28,本院卷第20頁),確屬謝嘉真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清單11至24、33 至36、38、40之物(本院卷第18至19、21頁),均為賭博現 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05至342頁) ,扣押清單編號39之贓款1,500元,則據劉麗娟坦承為黃 湘汝輸的錢放在賭桌上等語(警卷第150頁),為賭檯上之 財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就扣押清單編號1至6之蘇立偉所有電子產品及電腦設備( 本院卷第17頁),非上開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稱之賭博之 器具、彩券、財物,且非本案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 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扣押清單編號7至10之林志成所有贓款及背包(本院卷第 17至18頁),該等現金係於林志成之身上及包內扣得,此 有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09頁),自 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 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 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扣押清單編號29至32、41之謝嘉真所有記帳簿、本票、 借據、估價單及手機(本院卷第20、22頁),非上開刑法第 266條第4項所稱之賭博之器具、彩券、財物,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 沒收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就扣押清單編號37之吳應發所有贓款(本院卷第21頁),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亦無其他依 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依 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扣押清單編號 1 天九牌 1副 11 2 籌碼積分卡300 18張 12 3 籌碼積分卡300 61張 13 4 籌碼積分卡300 26張 14 5 籌碼積分卡300 50張 15 6 撲克牌 1副 16 7 籌碼積分卡50 564張 17 8 籌碼積分卡20 456張 18 9 籌碼積分卡100 662張 19 10 籌碼積分卡200 127張 20 11 籌碼積分卡10 601張 21 12 籌碼積分卡500 239張 22 13 麻將 1副 23 14 籌碼積分卡 1箱 24 15 贓款(謝嘉真所有) 40,000元 25 16 贓款(謝嘉真所有) 6,000元 26 17 贓款(謝嘉真所有) 3,200元 27 18 贓款(謝嘉真所有) 470元 28 19 籌碼積分卡 1箱 33 20 麻將 1副 34 21 籌碼積分卡100、20 7張100 10張20 35 22 籌碼積分卡 30張 36 23 籌碼積分卡 24張 38 24 贓款 1,500元 39 25 籌碼積分卡 21張 4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HLDM-114-玉簡-2-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綸 楊駿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立綸、楊駿昇(下稱被告許立綸等二 人)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許立綸等二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立綸等二人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438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 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立綸等二人所有 ,供本件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許立 綸等二人偵查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 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38200號卷一第76頁、第77頁、第94 頁、第100頁;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一第48頁、第49頁 、第53頁、第145頁;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217頁、 第227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深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所有人:被告許立綸。 2、112年度南大贓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129頁)編號2、6、7、8。 2 Redmi行動電話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AD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4 I-PAD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 犯罪所得繳回之現金(新臺幣) 33萬元 1、所有人:被告許立綸。 2、112年度檢管字第8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卷第13頁)。 6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所有人:被告楊駿昇。 112年度南大贓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93頁)編號1、5、6、7。 7 電腦主機 (ASUS-MD590) 1台 8 電腦主機 (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1台 9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 犯罪所得繳回之現金(新臺幣) 7萬元 1、所有人:被告楊駿昇。 2、112年度檢管字第9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卷第11頁)。

2025-01-23

KSDM-113-單聲沒-127-20250123-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9號 移送 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國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書之原處分撤銷。 黃國書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6時10分 許,在非公共場所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福紳棋牌 社內,由第三人劉綺綸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 具,供異議人及賭客等22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牟利,經警 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4,660元,賭客賭資5萬9,820 元,其中異議人賭資為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於上開時地消費,然福紳棋 牌社僅提供民眾玩樂,未從事提供賭博場地之非法行為,且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在案 ,警方竟相隔不到半年又持搜索票搜索,是為擾民行為,其 中;而本次警方未查扣有籌碼兌換現金之紀錄或證據,自不 能僅憑異議人當時身上現金及店家營業所得,率爾認定異議 人及店家之財物,分別為賭資及抽頭金,況異議人身上之現 金與當日查扣店家場地費2萬4,660元,若以每小時每位客人 收取60元場地費計,金額非顯不相當,無從憑此認定異議人 從事賭博行為;況上址張貼禁止賭博之標示,應為異議人均 所明知,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對於本案 查扣之籌碼,稱該籌碼原係放置在麻將桌上,且未表示籌碼 需使用現金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又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有申請營業登 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抽頭金,籌碼 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換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是上開籌碼既然僅係福紳 棋牌社借用於客人,並未被當作財物轉化為賭資之替代品, 更不能認作有何抽頭金之性質,福紳棋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 員收取之費用,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福紳棋牌社租借場地 、使用水電,及維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 物而營利之意圖。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萬4,660元, 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福紳棋牌社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萬9,820元,且異議人遭查扣現金為2,000元 ,並非鉅款,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 金,或是用以支付福紳棋牌社場地清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 ,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 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 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福紳棋牌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 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故異議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M-113-壢秩聲-19-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沂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34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沂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罪。 (二)被告就總統選舉結果先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 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 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以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 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押注次數及金額之多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博 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案屬其初犯,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 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Polymarket.com(以下簡稱「PM 平臺」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遭刑事局停止解析,目前須透過VPN或更改預設DNS:[8. 8.8.8])是一個建立在乙太坊的去中心化預測平臺,成立於 西元2018年,以預測全世界各種議題(如比特幣ETF是否上 市、某火山於何時事前是否噴發、川普2024年是否會參選等 )為主,於Google搜尋引擎可輕易搜尋並進入該網頁,欲成 為會員僅須透過電子信箱即可快速創立會員帳號及其入金錢 包,並提供用戶可以參與預測,惟該平臺具勝負之結果應為 事前所不能預知之性質,美其名為預測,實質卻是賭博的行 為,且係透過區塊鏈上智能合約根據賭客下注量、下注頻率 影響賠率,有別於傳統網路賭盤係透過組頭(代理、總代理 、股東等)上線創建帳號後提供指定網址、帳號、密碼等資 訊供下線賭客或小組頭登入及透過人工追蹤賭盤數據調整賠 率,全是透過自動化智能合約運行,平臺以買賣下注時的手 續費為獲利來源,會員間則互為下注輸贏獲利,可視為新型 態賭博平臺。 二、「PM 平臺」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開設中華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預測【Taiwan Pre 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總統選舉 :誰會贏?),提供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賴清德及侯友宜等3 人之當選(YES)、不當選(NO)的預測選項,共6種下注標的, 與【Will DPP (民進黨)win a majority in the 2024 Taiw anese General Election?】(民進黨是否能在2024年台灣大 選中贏下立法院多數席位即「民進黨是否能於本次政黨票選 中獲得57席次以上之立委?」是/能(YES)、否/不能(NO)的 預測選項,共2種下注標的,)等議題賭盤,招攬不特定賭客 下注,而用戶要選擇哪一個選項下注前,必須先入金USDC虛 擬貨幣(USDCoin,為穩定幣,1顆USDC等於1美元,下稱USD C),再選擇投入多少USDC支持該賭注,並依押注比例多寡 及注單數量決定市場行情,再依據智能合約自動調整獲利率 。惟總統、政黨票等選舉需靠全民投票,且透過中央選舉委 員會統計宣布後始確認當選者,有勝負事前不能預知、勝負 攸關金錢獲利之博弈性質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PM 平臺」等同於開設總統候選人及政黨票選舉賭盤並提供不特 定人下注對賭。 三、陳沂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9日6時42 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 ,於公開且公眾得瀏覽之「PM 平臺」區塊鏈網站所提供本 國2024總統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網路賭盤下 注「侯友宜NO」360 USDC、「柯文哲YES」30 USDC對賭【Ta 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 總統選舉:誰會贏?);賭博方式為,在該賭博網站創立個 人帳號「ccccc12」綁定入金之合約地址「0x45c6a6a644a1c 0000000aef159156e692e1f5f87」(即為籌碼錢包),登入 後陸續由幣安、MaiCoin等交易所購買USDC虛擬貨幣或以存 放於冷錢包之虛擬貨幣儲值至「PM 平臺」網站,再下注當 時開盤(泘動賠率)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候選人當選(Y ES)或不當選(NO)之賭注,對賭輸贏(舉例以30USDC下注價 格為30¢《價格單位》之YES選項,可獲得100shares,則賠率 為100/30=3.334;反之,NO選項價格即為70¢《YES價格+NO價 格趨近100》,以70USDC下注時亦取得100shares,則賠率為1 00/70=1.429,候選人當選與所押政黨過半時,押YES者獲得 100shares,反之押NO者則shares歸零,於賽局結束時,1sh ares將自動售出為1USDC,且渠下注後皆會影響全盤賠率, 改變市場行情,並進行各下注之間會員玩家對賭行為,等待 總統與政黨大選結果出爐或透過賠率改變使彩券《於該平台 稱「shares」》價格浮動之買賣差價,全站皆透過polygon鏈 之智能合約運行所有會員入金、下注買賣、賠率計算及出金 等行為,「PM 平臺」網站則收取下注及贖回之交易手續費1 %牟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該「PM 平臺」區塊鏈平台下注中華民國113年總統選舉賭盤,其 並同意查扣賭資並知悉下注後將與其他人對賭,且會改變 賭盤賠率等事實)。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Polymarket.com網站個人帳號網頁、下注畫面。 (四)會員個人頁面之下注狀態及下注紀錄。 (五)會員錢包交易紀錄(公開帳本)及提領交易所會員基本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SCDM-113-竹簡-8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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