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妃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受刑人對附表編號2
之事實及論罪部分為實體爭執,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尚非本裁定所得探究,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
決日期欄位「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111/09/
05」應更正為「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及追加110
年度易字第626號、111/07/13」;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
「(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
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易字第626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刑之總刑期(即有
期徒刑7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易字第626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PCDM-113-聲-370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