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侮辱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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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絨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絨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309-20241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8號 再 抗告 人 蘇王玉梅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 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 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 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 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人蘇王玉梅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2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已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及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誣告所憑之證據之一,為再抗告人 於審理時之自白,再抗告人提起再審改口翻稱其所為之自白 不實,雖非不得以之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是否 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 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 之密錄器內容以及同行女警邵怡絜等證據,並非漏未審酌之 重要證據,而其中密錄器內容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至邵怡 絜雖未經傳喚,然從形式上觀察,該傳喚之結果也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傳喚必要為由,認定再抗告人否認 犯罪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欠缺顯著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 情,已論述明確。 ㈡另再抗告人未提出證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 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再抗告人所執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與 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第一 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 所提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理由略以:再抗告人對邱淑珍提告傷害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看到該不起訴處 分書中竟出現與此傷害案件無關之證人即員警許哲源之證詞 ,認為許哲源是事後才到現場,許哲源不可能目睹傷害情節 ,其竟出面作有利於邱淑珍之證述,乃對許哲源提出偽證之 告訴(按再抗告人提告許哲源偽證部分,業經本案確定判決 認為再抗告人之前開提告行為為誣告確定)。但與上開偽證 案件相關之爭執是發生在再抗告人住處之天井處(按許哲源 係到場處理該天井處所生糾紛之員警),而再抗告人提告許 哲源誣告之案件是發生在商店內(按指再抗告人在商店內指 摘許哲源袒護邱淑珍、收紅包而被訴侮辱公務員),檢察官 將2件案件混為一談,並因而起訴再抗告人公然侮辱、誣告 ,再抗告人因而被判刑並因而賠償許哲源新臺幣20萬元,再 抗告人對此深感不服等語。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再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均欠缺 顯著性,另敘明其未提出許哲源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 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認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及其所提抗 告均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 違法不當,且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難認 有據,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徐薪展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乾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薪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忠展、徐薪展、吳乾元及洪文良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 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飲酒、交談時,吳忠 展、徐薪展(以下合稱為吳忠展等2人)因故與洪文良發生 言語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忠展接續徒手 毆打、腳踹洪文良,徐薪展接續拿取現場之塑膠椅及榨汁機 過濾用零件毆打或腳踢洪文良,吳忠展等2人可預見頭部為 人體重要神經中樞,攸關視覺之眼睛位於面部,且屬於人體 重要、脆弱器官,如多人一起攻擊他人頭面部,極有可能傷 及他人眼睛並導致視能減損之重傷結果,卻疏未注意及此, 仍以上開方式正面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腹部等處,致洪文 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 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等傷 害,經治療後,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 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吳乾元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吳篤騰警 員因接獲路人報案,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抵達上址執行 勤務,向其詢問現場監視器事宜時,明知吳篤騰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吳篤騰辱稱「阿你是 豬還是狗」等語,足以貶損吳篤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 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亦足以影響吳 篤騰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展等 2人及渠等辯護人、吳乾元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 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忠展等2人固均承認有個別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洪文良之事實,被告徐薪展並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然而:   ⑴被告吳忠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雖然 有打洪文良的頭部、腹部,但第一拳揮過去不可能那麼大 力,我也不知道被告徐薪展會去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 零件,洪文良受重傷的結果和我無關云云;被告吳忠展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忠展當天先揮拳毆打洪文良 時,中間還隔著被告徐薪展,該次揮拳是否足以導致洪文 良眼睛受損值得斟酌,而被告徐薪展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 濾用零件前,未告知物主,被告吳忠展既難以預見被告徐 薪展會拿該等工具傷害洪文良,應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只構成傷害罪。又洪文良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故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⑵被告徐薪展供稱:我是喝酒以後自己打洪文良,我不知道被 告吳忠展有沒有打云云。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衝突並非出於事前謀議,被告徐薪展與被告吳忠展 自非共同正犯,洪文良之眼睛重傷結果,至多屬於共犯踰 越等語。  ⒉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因故與洪文良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吳忠展 當場徒手毆打、腳踹洪文良之頭部與腹部,被告徐薪展則拿 取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文良之頭部及腹部,致 洪文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233 74卷第31-37頁、第199-201頁、第255-257頁)自承明確, 被告徐薪展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亦就上情陳述在卷(見111偵23374卷第23-29頁、第199 -201頁、第255-257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任意供述,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忠展先出拳 毆打洪文良頭部,被告徐薪展徒手推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繼 續徒手及腳連續毆打洪文良頭部、腹部,被告徐薪展拿塑膠 椅毆打洪文良,我當時一直把被告吳忠展拉開,但被告吳忠 展等2人還一直回頭用腳踹洪文良腹部等語(見111偵23374 卷第39-44頁)相合,亦與洪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 述(見111偵23374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83-88頁)、 證人即洪文良之兒子洪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 偵23374卷第49-52頁、第243-244頁)、證人即目擊者林靜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3374卷第53-55頁)、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233 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互核無違;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洪文良之傷勢照片、現 場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 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偵23374卷第75-83頁、第91-108頁、 第117頁、第26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洪文良所受眼部傷勢係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所致,且達重 傷害程度:   ⑴洪文良初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與被 告吳忠展等3人飲酒交談時,頭部佩戴鴨舌帽,被告吳忠展 自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起,率先出手數次毆打洪文良之頭面 部致洪文良佩戴之鴨舌帽歪斜、掉落後,被告徐薪展於被 告吳忠展拉扯、毆打洪文良期間,高舉塑膠椅砸向已經倒 地之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用腳踩踏洪文良之腹部,被告徐 薪展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拿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被告吳忠展自同日下午7時許起,接續腳踹、徒手毆 打洪文良頭部、腳踩洪文良之胸腹部,被告徐薪展亦從洪 文良身側接續腳踢洪文良之胸腹部,2人直至同日下午7時9 分許始完全停手;而洪文良自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倒地時起 ,始終仰躺在地,面對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攻擊行為毫無 還手、抵抗等舉動,於途中遭渠等拖拉、移動位置時亦同 ,甚於被告吳忠展等2人終止傷害行為後,仍始終倒臥在地 ,無任何反應。嗣洪文良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經送往長安 醫院急診就醫,再於同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時,已可見其面部腫脹,雙眼周遭紅腫且有傷口及血跡 ;洪文良於翌(13)日接受神經科會診時,已因外傷性硬 腦下血腫之傷勢而有右側瞳孔擴大,經判斷可能與顏面部 及眼睛瘀青血腫導致右側第3對腦神經支配之肌肉功能出現 異常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 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號函存卷可查(見111偵233 74卷第91-103頁、第105-106頁、第117頁、第261頁,本院 卷一第87頁),衡諸上開診斷結果為醫師憑其專業智識、 經驗所為之判斷,形式上並無瑕疵可言,且洪文良遭毆打 、就醫、拍照等發生時序緊接連貫,足以排除其他因素, 足徵洪文良係因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極短時間內接續毆打、 腳踢頭部及腹部而倒地不醒,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且其頭部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施以外力攻擊受傷後,旋即出 現影響眼睛之生理機能之症狀。   ⑵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的眼睛有被打 ,我被打以後就昏倒不省人事了。現在眼睛都看不大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與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顯示洪文良倒地後即未再起身或有任何反應,及其送醫 治療後,隨即發現其傷勢可能影響其眼睛機能一節相符合 ,洪文良所述應可信實。又洪文良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洪文良所受外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腦部傷勢部分,經檢查發現最佳矯正 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 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3年3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463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顯見洪 文良上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視野均大幅減低或萎縮, 且已無法回復原有生理機能水準,達重傷程度。   ⑶從而,洪文良之頭部傷勢確已導致其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且其所受重傷及其他傷勢,均係被告吳忠展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被告徐薪展以持塑膠椅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及身體等處所造成,並非洪文良另受獨立原因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問。被告吳忠展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告吳忠展於案發時接續多次毆打、腳踢洪文良之頭部之舉,空言否認洪文良所受重傷與被告吳忠展揮拳毆打洪文良頭部之間無因果關係,洵屬無稽。  ⒋被告吳忠展等2人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之行為,造成洪文良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及重傷,其等對洪文良受重傷之 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且應共同負責:   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 ,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時 ,即屬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範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 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 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 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 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忠展等2人在極短期間內,輪流以上開方式攻擊洪文 良時,另一人亦在旁目睹其經過一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可參,佐以被告徐薪展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 吳忠展沒有叫救護車,隔壁鄰居應該有叫等語(見111偵23 374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稱:我打洪 文良的時候,被告吳忠展沒有阻止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5頁);被告吳忠展於警詢時供稱:救護車應該是附近鄰居 報案而來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7頁),及員警係因接 獲路人報案始到場之情,此有職務被告在卷可憑(見111偵 23374卷第19-21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徒手毆打、腳踢洪 文良,或被告徐薪展持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時,2人既全程在場目睹彼此之行為,對他方舉止自無 從諉為不知,卻無任何阻止另一人繼續毆打、報警或呼叫 救護者等放棄、脫離或排除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緊接在 另一人攻擊行為之後,上前攻擊洪文良而延續整體行為肇 致之危險,足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雖無事前謀議,仍在對他 方傷害洪文良之行為已有認識之情形下,加入該傷害同一 人之犯罪計畫,輪流為之,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當場就彼 此以上開自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傷害洪文良一事,已形 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應 就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渠等個別下手之輕重、手段 僅係參與程度及情節孰輕孰重之異而已。   ⑶人體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主責視覺、嗅覺、聽覺、味覺之五官均在面部,腦部亦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等各項重要生理功能之運作,若一再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工具攻擊之方式,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或五官功能,使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復自洪文良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11偵23374卷第105-108頁)觀之,洪文良遭攻擊後,面部腫脹、淤紅有血跡,現場柏油路上亦佈有大面積血跡,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案發時下手力道之猛烈,被告吳忠展等2人應能預見一再以徒手毆打、腳踢或持工具之方式攻擊洪文良之頭部,可能造成洪文良受有重傷害,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導致洪文良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就共同傷害致人重傷行為負其刑責。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否認2人成立共同正犯,亦無足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惟查,重傷罪及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 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何, 乃存乎個人內心意識,除行為人坦白陳述以外,尚非他人所 能得知,應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被害人 受傷部位、多寡及輕重程度,與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等予以判 斷。本案參酌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和被告吳忠展等 2人無冤無仇,當天我是跟被告吳乾元喝酒聊天,我們沒有 吵架,被告吳忠展等2人衝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88頁);被告吳忠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洪文良的家人 要來載他,他不要,我叫計程車給洪文良,他又不坐,在那 邊亂、一直罵,我才會出手毆打洪文良,後面洪文良躺下後 ,被告徐薪展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證 人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4人一起喝酒,被告吳忠展和 洪文良發生口角,才發生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洪文良之事 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9-44頁),可知被告吳忠展等2人 於案發前並非熟識,更無仇恨可言,雙方口角糾紛及後續肢 體衝突均係出於偶然,被告吳忠展始終未拿任何武器作為攻 擊方式,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攻擊 洪文良,然其非連續多次持工具攻擊洪文良,以榨汁機過濾 用零件作為工具時,亦係使用柔軟、殺傷力相對較低之塑膠 管部分,而非金屬材質端,綜合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吳忠展 等2人自始即有使洪文良重傷害之故意,而謂渠等所為構成 重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乾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 1偵233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相符,亦有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密錄器錄影譯文在卷可證(見111 偵23374卷第107-115頁),足認被告吳乾元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及被告吳乾元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吳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 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予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吳 忠展等2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忠展等2人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出於同一傷害洪文良之意思,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數次毆打洪文良之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個別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徐薪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被告徐薪展就此無爭執,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303 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被告徐薪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可認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徐薪展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在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 核與其本案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乃定於刑法傷害罪章,係以 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不受侵害為目的間,罪質、犯罪目 的及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徐 薪展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以罪質不同,主 張被告徐薪展不構成累犯,容有誤解累犯之要件認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裁量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尚無可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只是偶然 和洪文良發生口角糾紛,竟率爾下手攻擊洪文良之頭、腹部 等重要身體部位,被告吳忠展雖未持工具犯之,然其係首先 出手毆打洪文良之人,其接續多次揮拳、以腳踩踏或踢踹洪 文良上開身體部位之行為,相較於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 砸向洪文良、持殺傷力較低之榨汁機過濾用零件之塑膠管端 揮打洪文良頭部之行為,但次數較少而言,實無犯罪情節、 使用手段或主觀可責性顯然較輕之情形;被告吳忠展等2人 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致洪文良受有嚴重傷勢,眼睛 部分甚至達到重傷程度而無法回復,影響洪文良之生理機能 甚鉅。被告吳忠展等2人犯後固坦承傷害洪文良,然無視洪 文良所受包含重傷在內之全部傷勢,實際上就是渠等行為共 同造成,而否認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自己行為與洪文良重傷結 果間之關聯性,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洪文良調解成立 ,被告吳忠展部分並經洪文良另同意以較調解成立內容低之 金額和解,然被告吳忠展僅為部分給付,被告徐薪展則全部 未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難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有認知渠等行為之嚴重性與違法性 ,未見悔意,至今未確實彌補洪文良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其 諒解,不宜寬貸。㈡被告吳乾元於吳篤騰獲報到場時,貿然 口出惡言以妨礙其執行公務,損及吳篤騰之人格尊嚴與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固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已和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吳篤騰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93頁、第105頁),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吳忠展等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檢察官、 洪文良及吳篤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對被告吳乾元所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吳乾元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吳乾元之素行尚佳,除口出惡言以外 ,尚無其他肢體暴力舉動,犯罪情節未至嚴重,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與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展現積極彌補損害 之態度,並經吳篤騰撤回告訴,稱願給予被告吳乾元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294頁),堪認被告吳乾元確 具悔意,兼衡被告吳乾元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任何刑 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吳乾元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被告徐薪展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以攻擊洪文良之塑 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業經員警發還與被告吳忠展之母 親)均非其所有,其拿取前亦未徵得被告吳忠展、吳乾元之 同意等情,經被告徐薪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4頁、第100-101頁),即難認上開犯罪工具係被告徐 薪展所有,或係由被告吳忠展、吳乾元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乾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辱罵 吳篤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吳乾元涉犯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吳乾元與吳篤騰調解成立,經吳篤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93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乾元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1-訴-1800-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4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口,因機車未開大燈且行駛於人行 道上,為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警員甲○○發覺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乙○○明知甲○○為 執行盤查勤務之公務員,卻拒不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 字號,甚至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以「我告訴你,你就是菲 律賓雜種,我告訴你」,經警員甲○○警告、制止後,仍稱「 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辱罵甲○○,已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尊嚴及影響警員執行盤查之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及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上訴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針對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14、248、2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法 條適用及量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 卷第249-250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267-284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即證人甲○○上 前盤查時,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對證人甲○○出言辱罵「我 告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 菲律賓雜種」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機車已經熄火滑行,並未在人行道上 騎車,而無交通違規之意圖及行為,且我不確定盤查我的人 即證人甲○○是不是警察,因為當時我看不出來證人甲○○有無 穿著警察制服,且他沒有出示警察的識別證,他騎乘的機車 也不像是警備車,一開始也沒有表明警察的身分,再者,我 對著證人甲○○說上開言詞,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也不會對於其執行公務造成妨害,員警一樣可以執行公務云 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證人甲○○上前盤查時,拒絕出 示身分證件,並對證人甲○○出言辱罵「我告訴你,你就是菲 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 之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8-249、281頁),核與 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2-2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58人勤務分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院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7-51、53、55頁、 本院卷第269-272、289-2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行徑,且員 警即證人甲○○對其進行「盤查」,符合「盤查」之法定要件 ,屬於依法執行公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 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 明文規定,其中第2 、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 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 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 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 ,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 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包括騎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申言之,警察於巡邏過程中發現有交通 違規之情事,依客觀情況或其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 易生危害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駕駛人或乘客之身分。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都會開大燈,如果有拍到 我沒有開大燈,那是因為我已經準備要停車,所以才會先關 掉大燈後熄火停車,案發當時,我準備要停車到空地前,有 一個斜坡,因為這個斜坡不易推上去,所以我才有轉油門上 去,因為停車處就在斜坡的旁邊而已,所以我就順勢滑過去 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案發時我要去 停車,因為那個地方有斜坡不好推,所以我才坐在機車上轉 動油門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被告已然自陳其有於人行道 上騎車並轉動油門,當屬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之行為。且經 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2、289- 295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當員警即證人甲○○質問「 怎麼車子騎上來咧」、「騎在人行道上要」,被告回應「沒 有我『本來』可以下來牽」,證人甲○○又問「就是要牽的啊, 對不對,你也知道要用牽的」,被告回應「沒有,因為就是 很近而已」,不僅未明確否認有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之行為, 反而表示「原本」可以用牽車的方式,但因為距離「很近」 ,故未採用牽車之方式將機車推上人行道。且於密錄器影片 時間4時47分55秒至58秒處,亦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 行道等情。復經證人甲○○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還把大燈關起來,我無法確認被告是 因為發現我,所以想要隱蔽,還是什麼原因,但無論如何, 被告已經違規了,我才會上前盤查,盤查的目的主要是想了 解被告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而衡酌證人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並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證 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 所述之證詞亦與上開密錄器畫面互核相符,自可採信。從而 ,依據被告先前之供述、前揭密錄器之影像、證人甲○○之前 開證詞,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將機車騎上人行 道,並隨即將大燈關閉無訛。 (三)由於被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已違反交通規則,甚至將大燈 關閉,而有疑似隱蔽身分之情形,證人甲○○依據其執法經驗 及專業判斷,認定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及其車輛易生危害, 而將被告攔停,並要求其接受盤查,及出示身分證件,自屬 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警察職權發動要件,而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 三、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證人甲○○為員警,且係合法執行職務, 茲分述如下:   查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對於證人甲○○為員警之身分並不 知情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 執行守望勤務,就是在夜店周邊做巡邏,我有穿著警察制服 及防彈衣,上面還有寫「警察」的字樣,且我當時是騎乘警 備用車,於上前盤查時,並有向被告表明盤查的理由是因為 他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277頁),從 而,被告依據證人甲○○之穿著外觀及其所騎乘之警備車,即 可輕易辨明證人甲○○為員警之身分,又證人甲○○亦有向被告 表明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始欲向其查驗身分,則被 告理當知悉證人甲○○當時是在執行盤查之勤務。再者,依據 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對證人甲○○之員警身 分作出任何質疑,而倘若證人甲○○於案發時並未穿著警察制 服,亦未騎乘警用車,於外觀上看不出其警察之身分,卻仍 欲對被告進行盤查,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理應會於第一 時間當場提出質疑,然而,於影片中,被告卻並未為之,益 徵證人甲○○當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警備車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所辱罵之上開言詞,屬於侮辱公務員之言論,且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證人甲○○順利執行公務 ,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證人甲○○執行盤查之勤務時,當場對其辱罵「我告 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 律賓雜種」等語,衡酌前揭言語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思 ,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夷及敵意,而證 人甲○○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被告所為客觀上自 足以貶抑他人對於公務員即證人甲○○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 價,並使證人甲○○感到難堪,當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無疑。 又依據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第一次對證人甲○○ 辱罵「你就是菲律賓雜種」後,證人甲○○立即質問「來,你 在講什麼?」、「你再講?」、「你剛說誰是菲律賓雜種? 」等語,以警告被告,惟被告依然故我,不僅仍未配合盤查 ,甚至繼續稱「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你」、「我 說你」等語,顯見被告經員警提醒、制止後,仍當場繼續辱 罵執行公務之證人甲○○,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無疑。又被告經證人甲 ○○制止其辱罵之行徑後,仍置之不理,持續為辱罵之行為, 並拒絕接受盤查,使得證人甲○○須先對其為現行犯之逮捕後 ,再移送法辦,客觀上已造成證人甲○○無法順利、迅速地執 行查驗被告身分之勤務,明顯延宕、干擾警方執行公務之效 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多次對證人甲○○出言辱罵「菲律賓雜種」,係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陳為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及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違誤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說理認定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偵18792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影片全長2分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 1.(04:47:55-04:47:58)擷取照片編號1  一員警騎乘機車發現對向機車(下稱乙○○機車)騎上人行道 2.(04:47:58)擷取照片編號2  乙○○機車關上大燈 3.(04:47:59-04:48:20)擷取照片編號3  該員警迴轉將機車停在人行道邊 4.(04:48:20-04:48:27)  員警:Hello,你是要來載人唷 5.(04:48:28-04:48:48)擷取照片編號4  乙○○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員警下車走向乙○○ 6.(04:48:29-04:48:48)  員警:是要來載人唷,怎麼車子騎上來咧  乙○○:沒有,我在找位置停而已  員警:找位置停  乙○○:對阿  員警:盡量不要這樣子上來(拿出手機)  乙○○:我沒有啦  員警:騎在人行道上要  乙○○:沒有我本來可以下來牽  員警:就是要牽的啊,對不對,你也知道要用牽的  乙○○:沒有,因為就是很近而已 7.(04:48:49-04:48:52)擷取照片編號5  員警欲查驗證件,乙○○逕行轉身離開 8.(04:48:49-04:48:52)  員警:沒有關係,我查個證件就好(乙○○轉身離開)  員警:Hello,Hello,Hello(乙○○置之不理,繼續往前走) 9.(04:48:53-04:49:31)擷取照片編號6  員警將乙○○攔住表示要盤查,乙○○拒不配合 10.(04:48:53-04:49:31)   員警:我現在在盤查你耶,你現在違規,我要盤查你   乙○○:我沒有違規好不好   員警:你騎上來是不是,你騎上來就違規了啊   乙○○:因為你要找這種藉口盤查我   員警:這不是藉口   乙○○:我告訴你我不是通緝犯   員警:沒有關係,我也知道,我查個證件而已,你幹麼那麼      緊張   乙○○:我沒有緊張,因為我覺得   員警:(拿出手機)你是不是違規,違規我就可以依法來盤查你,我在盤查過程中,你不配合,我可以做處理   乙○○:請問現在幾點   員警:車子是誰的?   乙○○:你跟我說現在幾點   員警:你跟我說現在幾點,你不會自己回答喔   乙○○:現在幾點鐘,你跟我說這樣子叫違規   員警:嘿,24小時都一樣,都違規 11.(04:49:31)擷取照片編號7   乙○○辱罵員警「菲律賓雜種」 12.(04:49:31-04:49:34)   乙○○:我告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   員警:來,你在講什麼?   乙○○: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   員警:你再講 13.(04:49:35-04:49:49)擷取照片編號8   員警壓制乙○○後,呼叫支援 14.(04:50:02-04:50:31)   員警:你剛說誰是菲律賓雜種?   乙○○:你   員警:蛤?   乙○○:我說你   員警:你現在是現行犯(拿出手銬),妨害公務現行犯   乙○○:沒關係員警:不要動齁(將乙○○上銬)

2024-12-05

TCDM-113-簡上-40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僅就被告曾浚溢被訴侮辱公務員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浚溢被訴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不同意見書:侮辱公務 員罪並未區別公務員所執行的公務類型,只須行為人已認識 其侮辱公務員的行為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的危險竟決意為之 ,即符合侮辱公務員罪的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對於該公務 員所執行者,究竟為何一公務並無認識的必要,不限於為妨 害特定公務的執行而為侮辱,若該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尚 非對於公務員為侮辱,例如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單純的 口頭抱怨、嘲諷、揶揄或一時情緒反應的習慣用語等,行為 人即使為之,也不會發生公務執行受侵害的危險,本無成立 故意餘地,無須另藉「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的概念,排除 此等行為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的必要;反之,縱使行為人主觀 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但該言論已逾社會一般人所能 忍受的範圍,屬於侮辱公務員的言論,也不能因為行為人主 觀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即謂無侵害公務執行的危險 。再者,以「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作為侮辱公務員罪必要 的要件而言,就系爭規定的侮辱公務員罪其保護的法益是公 務執行的一般性法益,而非個別公務的執行,故只須行為人 所為言論,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的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該個 案公務員所執行的具體公務是否受妨害?並非所問,申言之 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上為抽象危險犯,立法者是預估於行為人 完成構成要件事實的行為時,即有侵害公務執行的危險,既 不問個案公務員所執行者是何種公務,也不問行為人對於該 公務員當場執行的具體職務為何,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 均係代表國家實現公權力,也是在落實人民意志。因此,不 論公務員所依法執行者是何種公務,其應受國家法律保護的 程度不應有所區別等語,是以上開憲法判決徒增「妨害公務 之目的」、「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作為本罪之判斷標 準,不僅混淆主觀不法目的之內容,且對於侮辱公務員罪所 保護法益指向個別公務的執行,是否妥適仍有待商榷,本案 原審既認定被告於警攔查時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 雞雞歪歪」等語,顯然其係故意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之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難認適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說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 歪歪」等語,為被告於警詢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張皓勛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檔名「2023_0424_011800_860」、「2023_042 4_012300_861」之密錄器檔案、相關譯文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   ㈡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 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 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 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 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 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 ,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 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 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 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 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 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 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 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 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 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 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 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 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 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 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 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 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3.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 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4.依卷附之譯文顯示(節錄):    時間:112年04月24日01時18分   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   當事人A :執勤員警張皓勛   當事人B :受盤查人曾浚溢(即被告)   01:18:56 A :旁邊停,熄火,熄火,熄火。   01:19:01 B :媳啦,我已經媳啦。   01:19:02 A :好,下車,下車。   01:19:09 A :身分證字號?   01:19:11 B:Z 000000000   01:19:16 A :叫什麼大名?   01:19:17 B :曾浚溢。   01:19:20 B :車主叫胡碩恩,還沒過戶。   01:19:22 A :沒關係。   01:19:27 B :怎麼了嗎?   01:19:28 A :怎麼了嗎,因為你沒有後照鏡阿,而且你的聲         音,我密錄器有錄到,你從那邊騎過來的分貝         數不應該這麼高。   01:19:38 B :那又不是我的。   01:19:40 A :對,那不是你的。   01:19:42 B :不是阿,你態度不用那麼差吧。   01:19:43 A :沒有吧,我都有錄音錄影阿。   01:19:45 B :不是阿,你現在態度就很差啊,你講話態度可         以不用這麼差啊。   01:19:49 A :沒有吧。   01:19:50 B :我沒有欠你什麼吧。(偵卷第29頁)   01:19:52 A :對阿,對阿。   01:19:53 B :對阿,那你態度不用這麼差啊。   01:19:54 A :我沒態度差啊,你可以檢舉我,臂章2318,好         不好?   01:19:56 B :我不用檢舉阿,我只是想跟你講態度不用這麼         差。   01:19:57 A :我沒有態度差啊,我沒有態度差。   01:19:59 B :檢舉也不會過啊。   01:19:59 A :我沒態度差啊,我都有錄音錄影,我只是問你         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   01:20:06 B :攔下來你可以好好講啊,態度不用這麼差,我         沒欠你什麼啊。   01:20:08 A :我好好講啊,嘿你繼續,對我都好好講,你繼         續,你去檢舉就好。   01:20:08 B :我想跟你講一下而已,什麼叫我繼續。   01:20:15 A :你去檢舉,對,你去檢舉就好了,好不好?   01:20:21 B :啊態度幹嘛這麼差,我又沒欠你什麼。   01:20:21 A :我就說我沒有啊。   01:20:22 B :你現在態度就是,還沒有啊。   01:20:24 A :我說沒有阿。   01:20:26 B :你要不要紀錄器看一下。   01:20:29 A :沒關係,你去檢舉,我會放給我長官看,好不         好?可以嗎?   01:20:37 B :真的不用態度這麼差唉,在差什麼啦。   01:20:38 A :可以嗎?我就說我沒有阿先生。   01:20:45 B :沒有,紀錄器要不要看一下啦,沒有。   01:20:48 A :對沒有,阿你去檢舉。   01:20:51 B :好好笑噢,沒有。   01:20:52 A :對,你去檢舉就好了,好不好?   01:20:57 B :還敢講沒有(偵卷第30頁)     01:21:00 A :你問我,我當然要跟你講阿,好不好?   01:21:28 A :所以車子不是你的吼?   01:21:29 B :還沒過戶,監理站沒開。   01:21:35 A :為什麼這個引擎的蓋子沒蓋?   01:21:35 B :還沒蓋,因為大撞過,剛修好而已,車行今天         沒開。   01:21:41 A :恩。   01:22:13 B :零件全都放在車行。   01:22:13 A :恩,好。   01:22:27 A :請你發動一下,發動,轉速維持3千到5千轉。   01:22:36 B :(發動機車)。   01:22:40 A :來,催油門,轉速維持3千到5千轉,好,OK,         熄火。   01:22:52 B :就已經驗過的東西。   01:22:53 A :好,好,好。   01:22:57 B :你的很多同事都已經叫我簽過那個單子了。   01:22:58 A :好。   01:22:58 B :我只希望你態度不要這麼差。   01:23:02 A :好,好,沒關係你就去檢舉我,我就沒有態度         差。   01:23:08 B :你感覺就是心情不好,態度這麼差。   01:23:08 A :我不需要心情不好,我也告訴你了你覺得我態         度差可以去檢舉,好不好?   01:23:12 B :你不要一直叫我檢舉。   01:23:13 A :好不好?好不好啦?   01:23:16 B :就在這了,我只是好好跟你講而已。   01:23:17 A :你問我問題,我都回答你,我問你好不好?好         不好?   01:23:20 B :阿這是要檢舉什麼?檢舉會過嗎?   01:23:23 A :好不好?好不好?(偵卷第31頁)    01:23:28 B :什麼好不好。   01:23:30 A :那就算了吧。   01:23:36 A :因為你未裝後照鏡吼。   01:23:41 B :就說明天要裝了,今天沒開你要我怎麼裝。   01:24:12 A :這個是處罰車主的,阿如果單子有寄到車主那         的時候,你在記得跟車主講一下,因為我車子         沒有裝後照鏡,所以被警察開罰單,空白處簽         名。   01:24:33 B:(欲將公務用手機(警用小電腦)拿去)你這         樣拿著我沒辦法簽。   01:24:36 A :請簽名,簽名。   01:24:37 B :阿你這樣我就沒辦法簽阿,是在「靠么」喔。   01:24:41 A :你再罵一次。   01:24:42 B :就跟你說我就扶著而已,你要我怎麼簽。   01:24:46 A :你就扶著,手簽,你會滑手機吧?   01:24:50 B :我會像智障這樣滑喔?   01:24:52 A :對不對,你剛罵我「靠么」是不是?   01:24:52 B :啊你態度也沒好到哪啊,我是不能罵喔。   01:24:57 A :所以你在罵我囉。來,我們公務機是不會交到         民眾手中的,好不好,你可以扶著我的手。   01:25:06 B :我是要扶,你就一直縮啊,縮什麼?   01:25:09 A :我沒有縮,你可以扶,我也不怕你摸。   01:25:11 B :一直縮,你就怕馬。   01:25:12 A :好,你要不要拿?   01:25:16 B :在那邊「機機歪歪」。   01:25:18 A :你在說什麼?你再說一次,我都在錄音錄影喔         。   01:25:25 B :隨便你啦,2318是吧。   01:23:28 B :什麼好不好。   01:25:31 A :對,來,車主如果問你的話,這張拿給他看。   (偵卷第31頁)  5.綜合各節觀之,緣起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到告訴人攔查,被告 自認告訴人攔查時之態度不佳,於告訴人開單告發,要求被 告在警用小電腦上簽名時,自認該小電腦放置位置讓被告不 容易簽名,始脫口「是在靠么喔」,以及就告訴人拿著該小 電腦位置,被告自認簽名時不便利,才脫口「在那邊雞雞歪 歪」,可見被告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上開不適當之言語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故意,自無檢察 官所引用上開實務見解認被告上開言語即為故意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且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仍繼 續針對告訴人拿取該小電腦位置致其無法簽名,引起不滿, 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就跟你說我就扶著而已,你要我怎麼 簽」、「啊你態度也沒好到哪啊,我是不能罵喔」、「我是 要扶,你就一直縮啊,縮什麼?」、「一直縮,你就怕馬」 、「在那邊『機機歪歪』、「隨便你啦,2318是吧」等語,並 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足認被告因自認員警口氣不佳,反應未獲置 理,在告訴人口氣堅決、開罰單時,被告一時生氣所為,難 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口出粗言,且此不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應以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 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 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 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1210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浚溢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 浚溢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曾浚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照後鏡且 改裝排氣管,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張皓勛發現後予以盤查,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當時穿著制服且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開立 交通違規告發單過程中,當場在上址對告訴人辱罵稱「是在 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並妨 害其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職務報告、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密錄器檔案光碟暨密錄器譯文各1份,及照片4張 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是在靠 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一 時生氣才這樣說等語。 五、經查: (一)按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主文業已明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 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說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 雞歪歪」等語,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有現場密錄 器影片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現場密錄器影 片與譯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交通違規遭到告訴人攔 查,並不滿告訴人攔查時之態度,且認為告訴人要求被告 在警用小電腦簽名時,未將警用小電腦放置於容易簽名之 處,感到不方便,始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 歪歪」等語,則綜觀現場事件發生始末,堪認被告口出「 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之前後文句內容 等因素,係基於一時氣憤、情急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尚 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出言不遜,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 ,然被告上開與值勤員警對話中所為之言語,是否顯已構 成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言詞侮辱罪、能否率以認定 被告當時係出於污衊值勤員警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 評價之舉,仍屬有疑。遑論被告縱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對 告訴人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 ,然被告此舉所為,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揆諸上 揭憲判字第5號主文揭示之意旨,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783-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 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 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侮辱公務員 罪、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60日),及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 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之拘役10日部 分,雖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674-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修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 日13時許,前往陳○蓉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與張 論發生口角衝突,經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前往處理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潘冠霖 、王南傑當場辱罵「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 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等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潘冠霖、王南傑 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 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㈠、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⒈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 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⒉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 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  ⒊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 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 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 ,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 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 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 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㈡、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 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 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 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 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 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 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 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 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 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㈢、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蓉及張論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截圖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8、62頁),惟辯稱:我 是酒醉,沒有要故意侮辱警察,我是警眷怎麼可能妨礙警察 辦案(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4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56至6 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蓉於警詢、偵訊,證人 張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潘冠霖、王南傑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 47至48頁;原審卷第56至59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部分譯文 、截圖(偵辦妨害公務、恐嚇現場相片)(見警卷第3頁、 第31至4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4、55頁)等件 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 以「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 「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辱罵警員,已該當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  ⒈經原審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幹 你娘咧,這賭場你們不抄,阿你們是在搞三小?潘冠霖員警 :我先開單。你剛才說什麼?你剛才說什麼?王南傑員警: 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啦。潘冠霖員警:你再說一次。」、 「被告:我有喝啦 。潘冠霖員警:我知道,我知道,你喝 很多。被告: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王 南傑員警:你再罵一次,你罵誰啦?潘冠霖員警:你剛才罵 誰?」、「王南傑員警:要過年了,說這種壞話。被告:明 天圍爐了喔?王南傑員警:嘿啊。被告:幹你娘機掰咧。王 南傑員警:又幹什麼?再說一次啊,再說一次。潘冠霖員警 :好啦,好啦,不要,我們要帶回去了」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且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應該是民眾檢舉有糾紛,被告後 來就被我們帶回派出所了,我們問被告一些證件什麼的,我 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因為酒醉的關係,就像影片中他一直說「 那間在賭博,為何不去抄他們,幹嘛來盤查我們」,嚴格上 來說被告罵髒話是不會讓我們當天勤務執行不下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56至57頁),及證人即員警王南傑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報案是說有糾紛,因為被告不正面回答問題、罵 髒話,把值勤時間拖延,但是不會沒有辦法讓我們執行勤務 ,只是勤務完成時間比較慢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  ⒉證人陳○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我的現居地,當時我和張論 在泡茶,我們家門沒有鎖,被告就走進來,當時他喝醉了講 一些胡言亂語,他平常喝醉就會胡言亂語,常常對其他人說 要給人家去死,但他清醒時人很客氣,那時他來找我們大小 聲,說我欠他朋友錢不還,然後張論不服,被告就對張論出 言不遜,後來張論離開之後就去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 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核與被告所自承:當 時我酒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 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酒醉至朋友家 胡言亂語、出言不遜,嗣經友人報案後員警到場,而其當時 因酒醉,且認自己僅係至友人家討債,員警未查緝附近職業 賭場,卻來此要求查緝酒後駕車及查證身分,因而出言表達 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且被告雖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並在警員開單 時,出言懟稱「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 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然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況被告在語畢後隨即遭警員帶離現場並前往派出所,亦配合 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再佐以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王南傑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當時情狀,更足見 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被害人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被 害人辱罵,顯然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所 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相符,應得認定被告應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被害人 當場及後續職務之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因此 被告應已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原 審之論斷容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細譯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初 出言「幹你娘」原係「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 你們在做三小」之發語詞,而員警聽聞上開被告之話語後, 迭稱:「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啦」,嗣後被告再稱 :「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而以「幹 你娘」作為句尾之不雅語助詞,員警又稱:「你再罵一次, 你罵誰啦?」、「你剛才罵誰?」,被告始稱:「幹你娘機 掰咧」,隨即被員警帶上警車返回警局等情,已如前述,是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所稱「表意人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警員出言「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 ,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 」、「幹」之行為雖不恰當,然其係因酒醉,並質疑警員何 以未查緝附近職業賭場,且其係至友人家討債,反而為警開 立酒後駕車紅單,而引發言語衝突,難認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故意;復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結果,被告固於開 單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詞表達不滿情緒,惟並未以其他積極行 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亦無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 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779-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妃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受刑人對附表編號2 之事實及論罪部分為實體爭執,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尚非本裁定所得探究,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 決日期欄位「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111/09/ 05」應更正為「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及追加110 年度易字第626號、111/07/13」;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 「(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 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易字第626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刑之總刑期(即有 期徒刑7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易字第626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70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410之8號」 應更正為「410之8號」、同欄一第3行「執持開山刀」應更 正為「持開山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蕭弘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揮砍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恐嚇之目的 ,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 辱駡警員謝樟耀,復揮拳攻擊警員謝樟耀施強暴等行為,其 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 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 ,持開山刀毀損告訴人蕭弘毅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蕭弘毅 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造成告訴人蕭弘毅財物上之 損失,復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 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3號   被   告 張鈺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昇於民國113年8月9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0號前,因與蕭弘毅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執 持開山刀朝蕭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揮砍,因而損壞蕭弘毅上開車輛車頂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 蕭弘毅,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蕭弘毅,致生 危害於蕭弘毅安全。嗣經警據報立即進行追查,並循線掌握 斯時甫完成犯罪後未久之上開作案車輛車主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警員謝樟耀依法前往查訪。經該址住戶李怡萱開門配 合警方入屋查訪後,正就張鈺昇進行盤查時,詎張鈺昇竟於 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一再就 警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謝樟耀,甚且持 續以朝謝樟耀揮拳攻擊之方式施加強暴(未據成傷)。謝樟 耀遂於同日3時28分依法將張鈺昇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開 山刀1把。 二、案經蕭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鈺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蕭弘毅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謝樟耀出具之 職務報告。 (五)被告毀損及恐嚇案之行車錄影翻拍照片。 (六)蕭弘毅車輛之毀損照片。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八)被告妨害公務案之員警執勤蒐證錄音譯文。 (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本 案依法條競合關係,應無從論以刑法第309條,報告意旨所 引法條有誤,附此敘明)等罪嫌。被告先係以同一行為觸犯 上開恐嚇及毀損等數罪名;繼之,再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妨 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2-02

PCDM-113-簡-4854-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余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 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南榮路225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補 充「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二「余灝叡」更正為「林振和」。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 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 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方逮捕後,帶返於基 隆市○○區○○路000號南榮路派出所,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林秉 毅、王昶勛,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並經警員林秉 毅制止後,仍持續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 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又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 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以,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秉毅、王昶勛2 人,以「幹你娘老機掰」一語當場侮辱,雖對象泛指數人, 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他人分 租套房之空間,影響他人居家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未思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出拳毆打告訴人,並率爾以起 訴書所載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不應輕縱;另被告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 尊嚴,並蔑視公權力,顯見其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 念,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矢口否認犯行,本不 應輕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林振和 素不相識、暨其學歷(二、三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貧 寒)及職業(粗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140條、第277條、第305條、第306條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酒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後,又無故出拳毆打 林振和之頭部2下,致林振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嗣警方 經通報到場後將余灝叡當場逮捕,並帶回基隆市○○區○○路00 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余灝叡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 秉毅、王昶勛。余灝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林振和恫稱:要將 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使林振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 二、案經余灝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余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秉毅、王昶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告訴人林振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證人莊盛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警方蒐證V8錄影畫面暨譯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秉毅、王昶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先後為上揭犯行,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30

KLDM-113-基簡-813-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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