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生父不當肢體管教,徒手將
受安置人拋摔至地面,致受安置人受有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
、雙側頂骨骨折、右眼尾下方瘀青等傷害,影響其身心甚鉅
,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
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延長安
置期間家中仍無親屬成員得提供適切保護,為提升法定代理
人親職功能及正向教養知能,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95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
,受安置人現年2歲,於安置時診斷為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
頭骨骨裂,因受安置人腦部出血部分有多處新舊出血點,評
估並非首次遭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肌力與耐力較不足、雙
手使用能力與協調力較弱、口語理解即表達能力皆為遲緩,
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物理、職能及語言之早療課程;又
受安置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並未積極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認為出養對受安置人較好,後續表示因懷孕狀況行動較
不方便,便無再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然於同年11月28日致
電社工,表示想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並將其接回照顧,後
續擬安排案母進行法律諮詢針對司法訴訟事宜協助受安置人
生母:再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會面時,受安置人多抗懼
、哭泣,目前由心理師協助引導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互
動,親職功能略提升;受安置人外祖母不知生母已再婚及懷
孕,評估雙方關係較為疏離;受安置人外祖父經評估亦無法
正視受安置人需求並擔任監督之角色,且日後也未再探視過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祖母表示其從事清潔工作,僅有晚間
、假日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仍擬持續評估案祖父母等
親屬安置之適切性等情,此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生父照
顧上曾有不當管教行為,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親子關係
甚鉅,故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受安置人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
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PCDV-113-護-78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