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4日2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菁品社區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見本案大樓停車場鐵捲門半開,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開
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步行樓梯上樓後,先至本案大樓1樓管
理室,著手翻找管理員許益源所管領之辦公桌以搜尋財物未
果後,又搭乘本案大樓電梯至頂樓,再沿樓梯步行至各樓層
,嗣至3樓樓梯間時,經社區住戶魏子倫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許益源、魏子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3
頁)。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及監視器檔案
光碟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然查:所謂「毀
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本案大樓
停車場鐵捲門半開之際,即經由該處侵入本案大樓行竊,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踰越門窗之可言,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
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2、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
旨、103年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等情,容有誤
會,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簡-168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