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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上列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林棋燦因與相對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1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13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蔡曜聰 被 上訴 人 黃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門口之A、B監視器 拆除,惟該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之○○○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故更正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如附件 即原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卷第23頁所示A、B監視器( 下分稱A、B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拆除(見本院卷14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系爭00號房屋,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之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 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鏡頭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正對系爭00號房屋,拍 攝範圍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全天監視伊生活作息 、訪客出入及交友狀況,令伊陷於恐懼不安,侵害伊之隱私 權甚鉅。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方 向,然A監視器拍攝範圍仍包括伊出入必經之○○○街巷口,仍 有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伊父黃堆金居住在系爭00號房 屋,兩造於101年間因故交惡,且曾有不明人士在系爭00號 房屋位於○○○街巷內之後門徘徊,伊為保護人身安全,方於1 10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牆面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 視器於系爭期間之拍攝範圍雖有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 口,但並未正對該房屋,應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伊業 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其拍攝範圍已未及 系爭00號房屋及門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右側牆 面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有包括伊居住系爭00號房屋屋 內及門口,迄113年12月9日始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 院卷117、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 至115頁),堪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於系爭期間之拍 攝範圍,確有包括上訴人居住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而 系爭00號房屋屋內為上訴人自主權利之私領域,另該房屋門 口則為上訴人出入居所專屬區域,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仍 具一定私密性,故上訴人對於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當有 隱私保護之必要及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於 系爭期間拍攝範圍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自屬侵害 上訴人之隱私權。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後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後 ,系爭監視器未拍攝至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等情,有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17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6頁),堪認上訴人 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後,其拍攝範圍即未 及於上訴人居住之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自未侵害上訴 人之隱私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整A監視器鏡頭後, 其拍攝範圍仍包括伊進出必經之巷口,亦有侵害伊隱私權等 情,雖提出該鏡頭拍攝範圍包括○○○街00號房屋及大門之相 片為證(見本院卷195頁),然該拍攝範圍並未及上訴人居 住之系爭00號房屋及門口;且上訴人自陳系爭00號房屋巷內 有3戶住家及被上訴人居住系爭00號房屋後門(見本院卷186 頁),故上訴人所稱其進出必經之巷口,乃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非屬上訴人專屬區域,衡諸社會通念並無隱密性,上訴 人就此隱私並無合理之期待,難認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 器,於系爭期間後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 受有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系爭期間 後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 業、從事租賃業,名下有不動產23筆、汽車2部及投資2筆;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賣場駐點銷售人員,名下無不動 產(見本院卷116頁,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 及期間長達3年8個月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    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後,即 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已如前述。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末查 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上-13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小 法定代理人 馮郁元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第五項所命假 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巷00號房 屋為伊及家人自住使用,大門設有180公分之圍牆,正面及 側面圍牆上均加裝塑膠板或塑膠拉簾遮擋、大門上鎖,以防 止路人窺視、侵入,圍牆內之庭院屬於伊家人生活之私領域 ,並無向大眾公開之意願。伊住家與上訴人各位於巷道兩側 ,相隔6米巷道及2.5米私人土地。詎上訴人先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裝設銀色筒形監視器(下稱系爭銀色監視器)於其南 側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影像畫面涵蓋伊住家全 棟1至3樓,伊於同年3月1日發現後報警並向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陳情,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系爭 銀色監視器(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裝設系爭銀色監視器部 分之請求,業經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且 未據上訴),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 外牆裝設球型監視器(下稱系爭球型監視器),以由上至下 俯瞰之角度,每隔18至20秒轉回拍攝伊住家1樓出入口、前 院、玄關、客廳內部14秒,至今長達3年半,致伊出入客廳 、出門前整理衣著、在庭院活動及出入大門之舉動,遭24小 時日夜攝錄,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居住安寧。伊透 過教育局向上訴人反應,請求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上訴人 不同意且仍繼續拍攝。伊住家並未緊鄰上訴人之建築物,上 訴人為維護校園安全而裝設監視器,縱有拍攝校園圍牆之需 求,拍攝範圍亦應控制在不逾越巷道範圍,始合乎比例原則 ,上訴人將監視器對著校外居民住家拍攝,並無法防止及嚇 阻存有危安疑慮之人進入校園,其手段與保障幼童安全及受 教權之目的顯不相符。且系爭球型監視器為上訴人內部管理 使用之行政輔助設備,並非公眾得使用之公共設施;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未涵蓋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伊無 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先行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就國 家賠償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 法規定請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球型監視器侵 害伊隱私權部分,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伊之校園即屬 教師授業及學生學習之場域,伊原於教室大樓南側1樓設有1 支固定監視器,惟因伊之圍牆低矮,與鄰近社區並無實質阻 隔,伊之校園於110年間多次遭陌生男子繞過原監視器後闖 入校園內躲藏,甚至過夜,伊為履行國家保障校內教職員工 及學生之人身安全之義務,遂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拍攝校園 內外,監控校園鄰近○○○街000巷側之圍牆,以防他人翻越並 於發現安全隱患時及時防止,雖有可能干預第三人之隱私或 人格權等權利,但此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而非私經 濟行為之行政輔助行為,是系爭球型監視器屬公共設施,被 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該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被上訴人未踐行該程序即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 保護客體為列舉之權利,立法者已於該規定排除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侵害人民人格權之國家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球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而向伊請求慰撫 金即欠缺法律之特別規定,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以民法 規定起訴為適法,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之範圍,如有拍攝到 被上訴人住家,亦屬任何人自被上訴人住家外均可窺得之情 形,難認有隱私期待性,自非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是被上 訴人訴請伊拆除該監視器及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又系爭 球型監視器之自動掃描功能,僅得設定開始點、結束點及實 行時間等項目,無法設定鏡頭之運行軌跡,伊之設定均為達 成維護校園安全等目的所必要,縱有干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亦係以最小侵害手段為之,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謂有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況伊已於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球型監 視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住 家)為被上訴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㈡上訴人國小(時任校長馮郁元)於110年2月26日裝設系爭銀 色監視器(原審訴卷一第2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041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1頁照片)於該學校南側 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嗣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 ,並於同日下午在該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 監視器(原審調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照片)。系爭球型監 視器有如原審訴卷一第131至193頁所示之拍攝情形,其拍攝 範圍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該監視器已於113年11月 間經上訴人拆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中旬間,在其上開住處2樓裝置朝上訴人 國小南側門之監視錄影器。被上訴人與馮郁元前因上開裝設 監視器之事實,分別向對方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4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審訴卷二第81至83、84至88 頁)。  ㈣教育局於110年4月22日頒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原審訴卷一第24 5頁)。  ㈤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兩 造不爭執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8日。  ㈥原證14(原審調卷第75至76頁)為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下午於該校 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其拍攝範圍 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上 開監視器對其住家攝錄之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中之隱私 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監視器 ;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抗辯其 為保障校內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人身安全,而裝設系爭球型監 視器攝錄校園內外範圍,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上開 監視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權基礎,不得依民法規定為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立法者就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亦排除人格權,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共之意義,學說上有狹義與廣 義等二種不同見解。持狹義態度者認為,所謂公共,係指國 家為公行政目的而供一般公眾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專供行政 機關自身使用之情形在內。持廣義態度者,則認為所謂公共 並不以供一般公眾使用者為限,供行政機關公務之用者,亦 屬之。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例,係仿自日本國家 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而依日本之通說與裁判實務均認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營造物」,係指公共公務及 公用公物而言,非僅以公共公物為限,我國殊無採取相反解 釋之必要;就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共設施之概念並不限 於公共公物,如謂公共係僅指供公眾使用者而言,亦失依據 ;我國國家賠償法上公共設施之概念,應擴及供行政機關公 務使用者在內,使符該法之立法政策;在行政法上,所謂供 公行政目的或公之目的之用者,原不以道路、河川、公園、 圖書館、公立醫院等一般公眾使用為限,即公務機關之辦公 廳舍等供行政機關本身所利用者,亦包括在內;是否屬公共 ,應從其實質上考量,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 上,民眾仍有入內洽公之機會,故其實質仍屬多數民眾所使 用,苛謂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似不合理等情以觀 ,似以廣義說較為可採,該說復為我國學者之通說。其次, 公開性係公共設施應有之一種特徵,是其所稱之公共,因指 多數人,且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即供特定之多數人使 用之設施,亦應均認皆具公開性,而屬公共設施之範圍。此 外,公共設施實務上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 公眾使用而言。如僅在施工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 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不得謂為公共設施。又公共 設施係具有供用性,即國家機關有將設施提供公共目的使用 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準此,實務上認為公共設施須具 備建造完成、驗收合格、開始供用等三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所稱之設施,係指一般之有體物及物之設備而言,不包括 人之措施或行為與無體物在內。又行政機關為公行政目的而 供利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固以不動產居多,但學者 通說認為包括動產在內,並為外國裁判實務所贊同。綜上所 述,(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 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參照學者葉百修 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4版第245至251頁 )。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修法 理由亦稱:「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 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 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1項 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 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 ,易生誤解,爰將原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 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 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另按本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 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法中有所謂「單純高 權行政行為」,所稱「高權」係指該行為為公法上行為,而 非私法上行為,所稱「單純」,係指公行政不行使單方之規 制權限,亦即非以威權姿態出現。「單純高權行政行為」, 不限於「行政事實行為」,亦包括「行政契約」及其他非威 權之公法行為。而「行政事實行為」,亦稱單純行政行為, 係指公行政一切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事實 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行政事實行為不具規制內容,亦無 拘束力,與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及與其他法 律行為皆有不同。但行政事實行為並非全無法律效果,僅該 法律效果並非行為目的之所在,而係配合一定之狀況而間接 產生者,例如,違法之事實行為亦可以產生防禦請求權或損 害賠償請求權。就公行政所為之事實行為,應判斷其為公法 或私法之性質,在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時,依其 性質之不同,循不同途徑給與救濟。事實行為如係公法性質 ,亦即行政事實行為時,應成立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或成立徵收或類似徵收之干涉之請求權; 如係私法性質,則僅能依私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 賠。公行政之事實行為,為公法或私法性質之判斷,涉及該 事實行為之定性問題。公行政基於公權力經營之設施,亦可 能產生影響相鄰地之聲響、氣味及震動等之「侵擾」,應由 公法自行發展公法之相鄰地規定作為處理標準,而避免援用 民法規定。為公益之目的,得加重人民之容忍義務,其程度 則依憲法第23條所蘊含之比例原則判斷之。行政事實行為既 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自亦無法律 效力之問題,惟作成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在法律 上仍有除去該事實行為所造成結果,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事實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民 ,即相應具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有時人民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參 照學者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609至617頁) 。  ㈢查上訴人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其校園為教師授業及 學生學習之場所,上訴人為維護校內師生之人身安全,防止 不肖人士進入校園,危害校園安全,而於校內大樓外牆裝設 系爭球型監視器並攝錄校園內外範圍,非屬私法性質,而係 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核屬上述「單純高權行 政行為」中之「行政事實行為」,系爭球型監視器則屬供上 訴人學校因維護校園安全之公行政目的,供學校公務使用, 而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之設備,而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公共設施。至於上訴人向廠商購入上開監視器之行為, 始為「私經濟行政」(國庫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 而屬國庫之私法行為,完全適用私法原理(參照學者李惠宗 所著《行政法要義》2020年第8版第6頁、學者董保城所著《行 政法新論》2022年10月初版第26至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且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之 行為,為行政輔助行為,而應適用民法規定,並爭執該監視 器並非公共設施,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立法者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 體列舉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已排除 人格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 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乙節。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應適 用民法之規定排除侵害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惟查: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 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 因此,本件上訴人基於公行政目的,為供學校公務使用,而 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之公共設施,其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 住家,關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而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 上開特別規定,而循國家賠償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該當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屬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又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其修法 理由雖稱:「原第1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 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 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1項增列『人身自由 』之文字。」然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憲法上之基本價值決定, 使其解釋與憲法意旨相符,俾合乎合憲性之要求。是於法律 解釋時,應綜合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立法沿革)、目的解 釋(規範目的)、體系解釋(規範體系)及合憲解釋而為觀 察,秉持立法精神及整體法律秩序公平正義理念,與時俱進 ,認識法律概念之真正意涵,始能適應變遷之社會,實現法 規範意旨及價值。是於法規制定完成後,立法者於立法過程 所留之歷史資料(如立法理由),雖可採為解釋立法者本意 之重要素材,惟究非法規範本身,於法律解釋時,仍應綜合 上開解釋方法而探求法規範所欲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賦與 法律生命,確保人民之基本權獲得保障。  ⒊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格權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 5、585、603、689號解釋,均一再肯認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亦 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此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所 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所揭 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號解釋參照),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 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 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 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 ,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 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 ,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 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 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 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即可明瞭。  ⒋考量大法官已將隱私權納入憲法第22條人權保障範圍,現行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自有藉由合目的性解釋, 使其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之必要,而不受歷史解釋(即立 法理由)之限制,亦即應認上開規定所稱「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僅屬例示,並以目的解釋、合憲性 解釋方法,擴張其保護範圍包括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且衡酌 隱私權涉及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其重要性絕不亞於財產權之保障,若任憑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公共設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隱私權,卻 無法救濟,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自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 第1條規定:「為健全本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監錄系統)之設置管理及 運用,以維校園安全,並保護個人隱私,特訂定本原則。」 、第4條第3款規定:「不得針對特定隱私空間攝錄,且不得 有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觀之, 國家對其內部組織之誡命規範,實已肯認保障人民隱私權之 重要性。又稽之民法對於私人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尚 且命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依憲法第22條規定, 負有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公行政任務,更無從卸免其國家責任 ,自不待言。是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致侵害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賠償方法若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如命設置或管理機關拆除監錄系統),自應依人民之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亦明。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觀諸學說上 亦以:⑴賠償責任,無論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抑或無過失責 任主義,均與應保護客體之範圍,並無必然之關連,其可就 應賠償之範圍(即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但無必要就保護客 體之範圍加以縮小。⑵另就憲法第24條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觀之,該條將保護之客體,侷限於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實與憲法上開條文之精神有違之理由,而認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保護客體,並非列舉性質,應解為僅屬例示規定 (參照學者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 4版第268至269頁)。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 客體,綜合其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 合憲解釋而為觀察,應解為其屬例示規定,始符合法規範所 欲建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合憲客觀價值秩序。上訴人抗辯本 件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未包含人格權,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難謂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開規定未包含人格權及隱私權,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應適用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等節,亦非可採。  ㈤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 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 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其住家而侵害其隱私權 ,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即回復原狀)及負金錢賠償責任乙節 ,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循國家賠償 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始為適法,被上訴人未 踐行該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非適法,其訴應予駁 回,而毋庸贅予審酌其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前置程序,逕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3-上-210-20250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許益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黃祝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原告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33,611元,是本件訴之全部,已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2

CYEV-113-嘉簡-1152-2025021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林實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如 被 上訴 人 王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市○○○段0-0(分割自0地號)、2-1地號,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金英(下稱其姓名)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0樓建物)所有權人。伊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由 訴外人群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堅公司)出資興建房 屋,於民國84年4月15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附則約定「本約合建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部份   ,經縣政府(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 臺北縣政府)都計課要求退縮,建管機關最後裁定不得計入 基地,但仍應與其他公園預定地提出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 無償使用,不得出租。」等語(下稱系爭附則)。依系爭附 則可知,系爭土地原應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始訂有 「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約定; 嗣後系爭土地並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可徵系爭土 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應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 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停止條件。系爭土地 既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則「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 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約定應不生效力,王金 英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王金英將其系爭1樓建物出租被 上訴人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下與王 金英合稱晨星公司等2人),並將系爭土地供晨星公司無償 使用,致伊受有以109年4月16日起計算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5,90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晨星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19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金英應給付上訴 人19萬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聲明,晨星公司等2人 任1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二、晨星公司等2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協助群堅 公司取得道路之通行權,系爭土地原要一併納入建築基地範 圍,惟因主管機關要求須退縮,核定不計入建築基地而成為 退縮地,該退縮地緊鄰系爭1樓建物,為保障系爭1樓建物之 正常使用及價值,乃約定提供系爭1樓建物屋主無償使用, 且不得出租收取租金;系爭附則約定「不得出租」,並未禁 止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將該建物出租,亦未限制將該退縮 地借予承租人使用或將使用權提供予承租人行使,故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得將該使用權供 承租人行使,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排除使用,是王金英自得 出租系爭1樓建物予晨星公司,並供晨星公司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又依上訴人與群堅公司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可知,系爭土地作為退縮地及系爭附則約定簽訂之緣由,並 無附條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緊鄰1樓建物之退縮地, 既已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主無償使用退縮地,又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記載 可知,現場圍籬是建商所搭設,與伊無涉,且當日未見伊有 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上訴人泛稱「今天停車的方式與 平常不同」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伊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形狀狹小,縱有車輛停放在該土地附近 ,並不能斷言伊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金英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並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等情,有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板簡字第182號卷(下稱 原審板簡卷)第13頁至第19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 (下稱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晨星公司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為 晨星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系爭附則是否約定「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 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 之停止條件?㈡晨星公司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   上訴人請求晨星公司等2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萬5,90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則是否約定「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   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   之停止條件?   查,依群堅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文意旨稱:「二、⑴……本建 案當初申請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要求○○段0 之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00地號)應予退縮, 這是因樁位成果與都市計畫圖不合,導致林實等人土地依都 市計畫圖為公園用地,樁位成果使用分區則列為住宅區,本 應辦理樁位更正,然恐與現實扞格,故工務局決定以退縮建 築方式解決,乃要求本建案退縮建築,而建築線發生退縮, 林實等人土地成為退縮地,為了使一樓建物得以出入使用, 雙方乃於合建契約後面補充約定該等退縮地提供一樓無償使 用通行,林實等人不得再將退縮地出租他人,並於約款中說 明此條款約定之緣由。⑵附則約款之意思係指,因本約合建 土地依都市計畫圖套繪結果為公園用地,與樁位成果使用分 區係住宅區有所扞格,主管機關工務局都計課未更正樁位而 是要求退縮建築辦理,上開土地不計入建築法之建築用地, 但仍應提供作緊臨該土地之建物一樓無償使用,不得再出租 收費……。三、附則約款並無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且未曾聽 聞此事。四、來函所指○○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係指重測 前0之0、0之0地號土地而經約定為退縮地使用。   依附則約款,一樓屋主則有無償使用之權利,且因無限制或 禁止一樓建物之所有人將該土地提供他人無償使用、或提供 他人行使此權利,故若一樓建物之使用人(例如承租人、借 用人、一樓屋主之同住親屬、來訪親友等等)經一樓所有人 之同意、授權或讓與使用權,應得無償使用及通行。」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可知上訴人與其他地 主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與群堅公司合建,因合建土 地依都市計畫圖套繪結果為公園用地,與樁位成果使用分區 係住宅區有所扞格,依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以退縮 建築方式解決,上開土地並不計入建築法之建築用地;因建 築線發生退縮,導致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合建土地成為 退縮地,為了使緊臨該土地之1樓建物得以出入,上訴人及 其他地主乃與群堅公司於系爭附則約定,前揭退縮地應提供 予緊臨該退縮地之1樓建物無償使用通行,上訴人及其他地 主不得再將退縮地出租他人,顯見上訴人與群堅公司訂約時   ,並無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作為上訴人   紡定提供緊鄰系爭土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且上訴人不得 出租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則,系 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應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 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停止條件云云,委無可採   。  ㈡晨星公司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則之約定不生效力,王金英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王金英復將其所有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   並將系爭土地供晨星公司無償使用,晨星公司等2人均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利他契約係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契   約,受利益之第三人於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即可取得   契約上之請求權及為保全其權利而有之其他權利(最高法院   72年度台再字第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群   堅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系爭附則載明系爭土地應「   供緊鄰該地之1樓屋主無償使用」,足證上訴人與群堅公司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   核其性質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基於上訴人與群堅公司之 意思,使系爭合建契約附則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 人即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而王金英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   0年4月4日止,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訴外人知成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珅珧室內設計工作室(下合稱晨星公 司等人),期滿則由晨星公司單獨向王金英承租迄今乙節, 已據晨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原審訴字 卷第136頁至第140頁),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則王金英出 租系爭1樓建物,並基於其依系爭附則所生占有本權,使晨 星公司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王金英就系爭1樓建物與土地為 間接占有人,晨星公司等人為直接占有人,均屬有權占有。   況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板簡卷第23頁 至第29頁,訴字卷第341頁至第379頁),系爭1樓建物緊鄰 系爭土地,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進出均須經由 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亦合於上訴人與群堅公司於系爭 附則約定,系爭土地應提供予緊臨該土地之1樓建物無償使 用通行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王金英與晨星公司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晨星公司等2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萬5,909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晨星公司等2人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晨 星公司等2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9萬5,909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晨星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9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金英應給付上 訴人19萬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晨星公司等2 人任1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上易-742-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蔡宗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查報占用面積(實際佔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以佔 用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1

SCDV-114-補-182-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王富堂 被 告 鄭秀碧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被告應為適當的排水 設施,不能繼續讓水排入原告住處。」(本院卷5頁),嗣 於調解程序陳稱:希望被告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 塔,或賠償新臺幣50萬元等語(本院卷32頁),前後已有不 同,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可 否確定本件訴之聲明?原告仍稱無法回答等語(本院卷77頁 ),堪認原告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 是否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式即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0

TYEV-113-桃簡-985-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鴻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奕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20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註銷畜 禽飼養登記證,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 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 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 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命被告應向雲林縣 東勢鄉公所申請註銷畜禽飼養登記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並無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 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此部分與首 開被告應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註銷畜禽飼養登記證等聲 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為3,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000元=3,650 ,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0

ULDV-114-補-4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14 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4年2月3日業已屆滿,惟 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以,本 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0

PCDV-113-訴-2833-20250210-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郭妙貞 訴訟代理人 顏國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昌、林進德、林偉凱、林祐群間請求排 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為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40平方公尺 ,搭建廚房等地上物,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 返還原告等語。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 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2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600元 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22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0

PTEV-113-屏補-449-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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