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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2年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 母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 圾之行為,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 置人之舅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 0A作勢欲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跑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 人N-1120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 原因,亦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 人之舅N-0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 另社工與受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 打頭部及摑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身心害怕;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 安置人之母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 聯繫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 示其工作繁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 ,亦無法與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 全計畫,即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 適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 並造成其二人身心負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 13年度護字第28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雖已執行完畢,惟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親職功能 仍待提升,加上其仍拒絕家庭處遇服務,多次延遲或取消親 子會面,或於親子會面中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有 不當指導及言語等違反親子會面規定,又受安置人N-112007 因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過往不當管教導致創傷而發生自 傷行為及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故評估受安置人 N-112007、N-112008現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7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2在寄 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 1、2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1、2適應情形。案主1、2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 及學校輔導資源,案主1、2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案主1 、2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主1、2由案母單獨監 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案主1、2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 ,如案主1、2有多次缺曠課、衛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情 形,案母常採責打、辱罵方式管教,造成案主1、2有身心壓 力,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照顧 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母親 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案主1、2尚有身心議題處遇 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且須持續與案母討論未 來案主1、2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案主1、2得於穩定安全之 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1、2 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持續執行親子會面,以維繫案主 1、2與案母間之母女情感。3.持續提升案母接受家庭處遇的 意願,以改善親職功能並穩定情緒狀態。4.擬向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1、2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 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 受到妥適照顧,行為、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 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 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 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 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 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 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 2007、N-112008貿然返回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身心壓力及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 112007、N-112008及其母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 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 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 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行輔導,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 置人N-112007、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 行為,後續於親子會面時間,有不當認知及言語,遲延或取 消親子會面之狀況,仍需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 之必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 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 0000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 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 系統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 00B接回照顧,而受安置人母N-000000B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 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 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4-護-3-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社工 受 安置 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丁○○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丁○○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凌晨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前 於109年1月7日18時起遭案母獨留於家中,經社工及員警多 次致電案母,其表示無意願帶回受安置人,復經社工與案父 取得聯繫,評估案父住居所及工作因素等條件,僅能照顧受 安置人兄姊,已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又 案父母於111年2月2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案母單獨行使 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目前案母每月皆能穩定與受安 置人會面,惟丁○○疑受案母同居人不當管教,致丁○○對案母 同居人心生恐懼,迄今不敢亦不願與案母同居人接觸,經與 案母討論後,原將丁○○媒合出養機構出養,然經113年聯合 評估丁○○有三項發展遲緩無法進行出養,故經113年5月重大 決策會議決議中長期安置;另甲○○於112年1至2月間返家, 遭案母同居人不當管教,然經社工與案母討論返家計畫,評 估案母現階段保護功能有限,無法提出具體因應作為,親職 能力尚待提升,亦需時間進行重整服務,且案家無其他可提 供協助之適切親屬,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 置人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裁 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進行家庭重 整服務迄今,業經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能力與 照護態度稍有提升,惟考量案母現經濟狀況未臻穩定,且甲 ○○於試行漸進式返家時,案母同居人趁案母深夜熟睡時動手 管教甲○○,經社工詢問案母稱對此不知情,現已停止甲○○之 漸進式返家,改以親子會面,顯見案母未能提出具體維護受 安置人安全之作為,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 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 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 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8

HLDV-113-護-244-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社工 受 安置 人 戊○○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母前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參加民宿派對時於廁所產下受安置 人,送醫時經尿液採檢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等毒品反應,受安置人39週足月產,出生時體重僅2,100 公克,後因體重不足、呼吸喘等原因持續住院,期間觀察受 安置人出現毒品戒斷反應,遂協助其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停 藥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均無異常,始於111年1月12日出 院。評估案母未能顧及胎兒健康,不具優生保健觀念,已嚴 重影響受安置人之健康,另案父於110年7月因案入監服刑, 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護,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12 日13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案大姑每月穩定與受安 置人會客,定期購置嬰幼兒用品,經與社工討論,考量案大 姑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無力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就業,待將 來受安置人就學,案大姑有時間全職工作後,再與案家討論 後續照顧安排。參酌受安置人現為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孕期施用毒品侵害兒童權益,並於112年8月入監 服刑,另案父甫於113年10月17日出監,需處理許多事務, 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且案父已遷至案祖父家中居住,後續 即未再主動要求與受安置人會面,或了解受安置人之情況, 案父亦曾承諾協助受安置人尋找未來就讀之幼兒園,然迄今 未有行動,案父照顧受安置人之積極度低,評估案父母皆非 適任之照顧者,故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亟需穩定且適切之照護俾利其身心之健全發展,考量 案母現在監執行,且案父甫出監,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穩 定,迄今亦無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之方案與行動,其親職 能力猶待評估,故案父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 照顧,而案大姑雖有照顧意願,惟無力兼顧就業與照護受安 置人之責,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 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8

HLDV-113-護-25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因身上有不明 受傷,疑遭法定代理人B即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50分將 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 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案父親職能力仍需 評估及配合相關親職教育等,故為提供案父親職功能及正向 教養知能,並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前於108 年1 月14日因受 安置人左眼角明顯紅腫、右上手臂與背部有紅色傷痕而通報 進案,案父稱係與案姊打鬧致傷,然無法清楚陳述發生概況 及過程,後於108 年7 月2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身 上有不明受傷,疑為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最利益,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 保護案件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43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 ,生活適應狀況佳;112年8、9月機構社工反應受安置人人 際技巧部分,會情緒勒索方式對待同儕,並曾教唆其他安置 童拿取不屬於自己之物品等情事,故於112年9月27日再次開 始一對一之諮商輔導,迄今進行22次。113年暑假,案父接 回探視4日,期間因受安置人未依案父指示,在案父攜案姊 購買車票時擅離等待處,讓案父無法找到受安置人,尋獲受 安置人後案父無法諒解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無法向案父說 明為何要離開等待處,兩造處於關係緊張狀態,該次探視案 父未能遵守約定之送回時間,係由主責社工至受安置人所在 地接回受安置人;113年8月19日案父申請欲探視受安置人與 案妹,然因當日案父跌倒撞到肋骨無法出席,僅透過視訊與 受安置人與案妹探視,受安置人與案父視訊互動少僅有簡單 問候;113年12月16日因逢案姊及案妹運動會補假,案父申 請探視,攜案家三姊妹至動物園親子探視一日,互動融洽, 案父與受安置人未再因113年暑假返家衝突有不愉快,現已 規劃114年過前期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父自113年1月29 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迄今已完成2期共24次,期間 有安排案父分別與受安置人及案姊共同諮商,協助其親子間 互動與溝通;案母自113年1月23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 ,至113年4月中詢已進行8次,後因案母入獄服刑暫時停止 案母諮商服務。案父母過往有許多親密關係暴力通報事件, 互為相對人,113年4月23日案母入監服刑,案父曾表示案母 有外遇,目前不想再與案母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 安置人手足,然受安置人手足們對案母仍有情感連結,案母 出監後案家狀態尚需評估。因受安置人疑遭受案父不當對待 ,受安置人現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目前入監服刑,而案 父親職能力及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尚待評估,是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8

PCDV-114-護-18-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4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5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4(姓名年籍住所詳卷)、N113045(姓名年 籍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 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N113045A、N1 13045B,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 訊,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之母親N113045B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揚言攜子自殺,經社工訪視,評估受安 置人之父母近期多次因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問題發生衝突, 受安置人之父N113045A於113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31日 向社工表示受不了,要將小孩帶走,要離開等語,受安置人 於渠等父母爭吵時均在場目睹,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受 安置人N113044突然離家跑至對面社區,評估受安置人之父 母於113年7、8月間頻繁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已致受安置人 於高度風險情境中,聲請人前已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起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 續安置,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裁定准自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經評估N1 13045A、N113045B尚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二人之生 活、就業及就醫狀況尚待穩定,待追蹤二人課程狀況,且生 活、就業及就醫穩定情形後,再行評估受安置人N113044、N 113045返家之可行性,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57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113年度彰化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會議紀 錄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 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二 案主安置期間之生活狀況,現由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 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二案主適應情形,目前二案主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本案目前依 規定裁罰案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4小時,案父表示將陪同案 母一起上課,後續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執行課程單位與案 父母討論、確認課程進行時間。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調查 期間訪視案父親友多已年邁或居住外轄,無法提供照顧協助 ;案母則因過往與親友相處經驗不佳,不願將二案主委託母 系親友照顧,初步評估案家親友資源較為薄弱。」、「建議 :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父母雖表達高度意願將二案主 接回照顧,然案父母目前尚未完成圑隊決策會議決議事項, 也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另案父母搬遷至桃園市觀音區 居住及就業,生活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為使二案主得於穩 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亦有 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再 經本院發函命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案表 示意見,迄今仍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 父母關係不睦,夫妻經常發生衝突並致受安置人之母成傷送 醫,受安置人均經常目睹雙方之爭執,受安置人N113044甚 且於凌晨獨自離家,淪為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併衡 以受安置人為8歲、4歲之幼童,N113045疑似發展遲緩,自 我保護能力均有不足,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3044、N 113045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3-護-355-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 年00月 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母親原獨自在臺灣 扶養受安置人,然其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因心肌梗塞往 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受安置人外祖母即法定代理人B (下稱法定代理人或外祖母)及母系親屬均居泰國,難以照 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自出生即多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對 於泰國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受安 置人續留臺灣生活為較妥適之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安全與穩定生活環境,已於113 年12月9 日將相對人緊急安 置;再者,經評估有保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 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 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等件可為證明(見本院卷存置袋)。 ㈡、又本院審酌前述訪視處理報告所載略以:受安置人母親原獨 自於臺灣扶養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母親於113 年11月23日 因心肌梗塞往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受安置人父親為泰 國勞工,已返回泰國多年),受安置人外祖母及阿姨均居泰 國,受安置人因自小在臺灣長大,對於泰國的文化及語言均 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故會繼續留在臺灣生活, 受安置人於113 年11月24日先由居服督導暫時照顧1 日,同 年11月25日經主責與教會江老師討論後由其協助照顧1 日, 後續受安置人阿姨於同年11月26日來臺,暫時與受安置人同 住至同年12月9 日返回泰國,嗣於同年12月9 日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又據受安置人母親生前接受服務時,曾述及受安置 人父親為泰國勞工,與受安置人母親無婚姻關係,已返回泰 國多年,與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無來往,實際姓名、身 分不詳。受安置人外祖母及阿姨均居泰國,而受安置人無意 願返回泰國生活,且文化及語言均不通,受安置人阿姨亦無 法留在臺灣照顧受安置人,故親屬資源薄弱;再者,教會葉 老師與受安置人家庭約5 年前透過教會認識而開始關懷受安 置人家庭,並已與受安置人建立良好之信任關係,先前受安 置人母親因病住院時,葉老師夫妻亦曾照顧受安置人1 週, 而經討論若安置後,因葉老師平日就會往返大林,故可接送 受安置人上下學,讓受安置人繼續就讀大林國中,不管在衣 食住行上均可提供受安置人協助,並已有照顧受安置人經驗 ,且表示願意在受安置人阿姨返回泰國後接續照顧受安置人 ,嗣主責找到長期安置機構前,均可協助受安置人,照顧意 願高,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可憑。 ㈢、綜上各情,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保護,亦無法提供相對 人生命安全之基本保護及照顧,並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在未 能確保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 提供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基本權 益。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前 述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8

CYDV-113-護-17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長期遭生父不當對待,生母思覺失調無法穩定自力生活,且 親屬無力給予妥善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聲請 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因其法定代理人親 職功能不彰,處遇計畫尚未完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又 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回原生 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十六)、戶籍謄本、兒少保護 個案安置意願書(同意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4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憑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 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已習慣單趟通勤時間1個多小時, 二年級因為分班需重新適應新老師、新同學,開學迄今受安 置人覺得尚可,亦覺得高中課業相較艱深,生活重心在念書 考取理想大學;受安置人長期居住在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 對機構有歸屬感與凝聚力,無意與案父同住,也明瞭其他親 屬難以接回照顧,表達願意持續居住機構,未來將朝獨立生 活目標邁進,受安置人目前想專心唸書,故對自立準備無實 際作為;受安置人現能接受與案父不定期見面,有時會覺相 處彆扭、不認同案父言行,但受安置人認為說了案父會不高 興,故選擇敷衍或乾脆不說出内在想法;案父51歲,自述從 事統包工作,經濟狀況不明,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主動邀約 案父參加畢業典禮,案父態度才又轉為主動欲探視受安置人 及有意租屋同住;案父試圖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但相處 上缺乏關愛、溝通,多教條式要求受安置人應具孝道倫理觀 念,希冀子女順從、聽話,但無法認知子女為獨立個體,需 給予尊重,也較缺乏自省與調整意願;案母42歲,罹患思覺 失調症,無工作能力,現居安置機構,無力擔起受安置人教 養責任;案父難配合本中心處遇,教養知能未能調整,目前 居住環境亦不適合同住,將持續採取家外安置處遇策略,穩 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提供健康、安全的成長環境,並維護 其權益;受安置人與案父恢復會面探視,將持續依案父之申 請,並尊重受安置人意願後予以安排,進而評估親子於會面 時之互動狀況;案祖母前表示無力扶養受安置人,案姑姑們 會持續關注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但無接回照顧意願,案外祖 父母與案阿姨們願意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外祖母曾表示 有意照顧受安置人,然希冀完全不與案父接觸即移轉監護權 ,惟近年未再提及,也較被動式接受社工安排受安置人返家 探視,評估無接回照顧想法,然受安置人希冀年節假日可與 親屬互動,故仍持續安排以維繫受安置人親情需求;考量案 父親職功能仍未提升,案母受限疾病狀況無照顧能力,且無 其他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實有持續安置之必 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8

PCDV-114-護-21-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OO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 關係,婚後共同育有丁OO、聲請人乙○○、林國宏(已歿)等 三名子女,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然相對人婚後甚少回家,一回家即對家人大小聲,甚至毆打 、辱罵家人,而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外祖母戊OO、母親丙 OO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用,亦未照顧聲請人生 活,家中開銷全賴聲請人之母丙OO支應,如有不足,則由外 祖母戊OO、小阿姨己OO支援,相對人對聲請人而言,僅空有 父親之名,兩造間毫無情分可言。嗣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經聲請人之姊丁OO告知,始知 相對人自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安新 老人長照中心。綜上,相對人從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 聲請人成長所需費用全由母親丙OO及其他親屬承擔,足見相 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 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134頁、第13 8頁),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0歲 ,因年老自理能力不佳,家屬亦無意願出面處理照顧事宜 ,於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 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另相對人自99年1月起 ,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0元,目前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2 日、113年8月19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67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3頁等),堪認相對人現 係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OO到庭證稱 :我與相對人結婚在我20歲的時候,因為我21歲的時候 生丁OO,我跟相對人婚後住在臺北民權西路,租屋;當 時我、相對人、丁OO、聲請人、相對人的哥哥、嫂嫂, 還有他們的子女,一起同住;相對人的哥哥在我被相對 人打的時候還會保護我;相對人當時工作是開計程車, 我的工作是在我的租屋處前面理髮廳做理髮,這樣才可 以兼顧照顧小孩;我懷孕期間仍持續工作,且生完丁OO ,還沒滿月我就繼續開始工作;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我, 反而還要跟我拿錢,且相對人會賭博、喝酒,酒後會打 人;當時我有二份工作,且當時也只有一名子女出生, 我晚上會帶著子女到皮包的工廠當監工;丁OO滿周歲的 時候就帶回苗栗,由外婆照顧,當時因為聲請人出生, 我沒有辦法照顧兩個子女,需要請娘家幫忙,才會將丁 OO送到苗栗,丁OO是由娘家照顧到4歲,因為要讀公所 的托兒所才回來北部,直到念小學,換聲請人去苗票讓 娘家照顧,直到聲請人5歲的時候,才返回北部;聲請 人由苗栗娘家照顧時,我不會固定給娘家錢,偶爾我會 給媽媽錢,我娘家的人幫助我佷多,相對人沒有給過扶 養費;結婚後8年就與相對人分居,但還沒分居前相對 人就常未歸;分居後,相對人沒有給過聲請人的扶養費 ,也沒有進行過探視等語甚明。此外,證人即聲請人阿 姨己OO亦到庭證稱:對證人李月嬌之證述沒有意見,且 與我的認知相符等語明確(見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至於相對人則對聲請人聲請免除對其扶養義務乙節,亦 表示同意等語,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其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 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 義務之權利,性質屬形成權,而法院所為免除扶養義務 之形成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106年裁字第1975號裁定 等參照),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於99年1月27日新 增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十、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 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內容,彼此互應; 此外,老人福利法第41條於109年5月27日增列第4項, 該立法理由亦明載:「…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 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考量目前 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 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 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 ,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 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 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 安置費用…」等內容,亦與此前後一致,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65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父母B、C均稱不清楚A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原因, 然B、C均曾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A出生時B、C均無業,A之 原生家庭尚有2名幼女須照顧,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 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將A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 年1月27日。考量C工作不穩定,B現於監所執行有期徒刑3年 ,聲請人先前裁處B、C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各16小時 ,僅C配合進行且尚未完成,A之親屬探視狀況不穩定,A之2 名胞姊亦於113年9月24日經安置,評估A現仍不適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1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發展狀況穩定,有異位性皮膚炎、體重偏輕、腸胃較差, 語言發展較慢,已安排語言治療,現就讀幼兒園,適應狀況 良好。C原預約於113年9月27日探視A,然探視當日未出席, 亦無法聯繫,C嗣後表示當日睡過頭而缺席,迄今未再聯繫 聲請人並提出探視申請,已逾3個月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 家防中心申請探視A及A之手足,B則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刑期3年,B、C尚有販賣毒品另案遭法院判處罪刑,B處有期 徒刑6年8月、C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該案目前繫屬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A原生家庭長期經濟困窘、環境髒亂,A之 大姊、二姊因就學狀況不穩定、二姊異位性皮膚炎屢次復發 ,且2人曾在家中誤食鎮定劑,故已於113年9月24日經社福 中心安置,A之幼弟亦經安置在案。A之祖父已退休,現仍會 打零工貼補家用,其稱B、C照顧A之胞姊們狀況不佳,並認 為孫子女被安置照顧較好,A之外祖父則有多起毒品案件前 科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尚年幼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 於懷孕時施用毒品,影響A身心健康發展,且B、C所育其他 幼兒之照顧情形非佳,多經保護安置在案,其等親職能力明 顯不彰,B已入監服刑,C無穩定工作,復已逾半年未詢問A 及其手足狀況或提出探視申請,對於接回A及其手足之態度 並不積極,況B、C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難認可提供A 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 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07

PCDV-114-護-8-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2日夜間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 PP0000000M將兩名6歲以下子女託付不適任者照顧;111年 7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P0000000遭相對人母責打致右 手臂後方有兩處瘀青,聲請人派社工到場評估,相對人家 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評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1年7月4日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    提供適當管教,相對人家中尚有兩名幼兒,仰賴友人協助 照顧,相對人家親屬亦無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評估相 對人現階段結案返家仍不適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考量 ,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48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看母親,不要去機構 ;相對人父親入獄、母親服勞動役中,並無照顧計畫及心力 ,其支持系統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延長安 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7

MLDV-113-護-22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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