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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64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3

OLEV-114-員補-64-20250213-1

保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吳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2,194元(計算 式:5,605,5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 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6,614元=5,782,1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3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67,137 元,尚應補繳2,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保險-2-20250213-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李○晴 法定代理人 李○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曹○渝變更為李○實,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一卷第191至195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富永盛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永盛公司)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甲保約),約 定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身故 及失能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訴外 人即要保人威豪國際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威豪企業社)向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乙保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1 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100萬;訴外 人即伊父親李○宇則為系爭甲、乙保約之被保險人。李○宇於 111年4月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前事故),李○宇因而彈飛至同 路段對向車道,嗣訴外人葛吾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 在地之李○宇(下稱系爭後事故,與系爭前事故,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李○宇受有腹部碾壓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 血、腰椎骨折、胸部壓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 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 顱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爭爭傷害),經送醫急 診治療後,於111年4月4日2時36分許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應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葛吾中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 議後,高雄市政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之結果。而系爭甲、乙 保約未經指定得請領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法應由李○宇 之唯一繼承人伊請領。嗣伊於112年11月7日及11月21日分別 向南山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竟遭被告2 人均以李○宇為酒後駕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李○宇固係因酒後駕車與林 志豪發生交通事故致倒臥在地,然李○宇斯時僅受傷,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李○宇倒地後隨即有路人訴外人陳吉泰於 車道上警示、指揮,事發現場有照明、無障礙物阻礙視線, 在葛吾中碾壓李○宇前,亦有數台車輛發現事故繞道而行, 可見葛吾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在地之李○宇,致 李○宇死亡,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見李 ○宇酒駕倒臥在地與與遭葛吾中碾壓致死係屬異常因果關係 ,李○宇之酒駕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不符合系爭甲保約第22條、系爭乙保約第15條之除外規定, 故被告2人自應理賠身故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甲保險第6 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一)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二)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三、被告則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富邦產物公司: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雖均 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素,惟系爭甲保約第22條 既約定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 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人 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所 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故應認伊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李○宇經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0 mg/dl,經換算吐氣值為每公升0.9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而常人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至1.5毫克間,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出現噁心、嘔吐、呆 滯木僵、昏睡迷醉等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凌晨2點,現場無人車壅塞情形,一般 人倘未飲酒過量,於正常駕駛情況當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 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之結果,顯見李○宇係因飲酒後 喪失安全駕駛動力機車之能力,始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是 就系爭前事故之發生,李○宇為肇事因素;復依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腹內及後 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足證造成李○宇死亡原因,乃 其酒後駕車發生系爭前事故而直接導致其受有顱內、腦損 傷等嚴重傷害,進而產生死亡結果,故原告主張李○宇之 酒駕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李○宇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前事故而彈飛至同路 段,橫臥路中,其橫臥道路造成道路臨時障礙,致發生系 爭後事故,是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 素,實屬率斷;若認李○宇係因系爭前事故致不得不倒臥 路中,應將系爭前事故李○宇酒駕車禍倒臥路中之有責性 ,與系爭後事故一併評價,方符事理之平。李○宇酒駕行 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共同原因),已符 合前開約款不保事由,伊自無庸理賠等語置辯。 (二)南山人壽公司: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方符合保險給付要件。系爭乙保約第15條1項第3款除外責 任約定,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 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 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而李○宇於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後, 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 %),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2款所定之標準值,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6月20日公告之酒精對 操控車輛之影響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對李○宇之 影響已達「感覺麻痺」、「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 」、「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等程度,實難期待李○ 宇於此狀態下得以維持平衡且反應迅速,堪認李○宇因飲 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方未注意林志豪已在前方停等 紅燈,仍逕自前行撞擊林志豪致倒地後再遭葛吾中碾壓, 則李○宇飲酒後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 第2款所定標準仍騎乘車輛行為,顯將自身置於極易致傷 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其死亡結果與飲酒駕車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又李○宇於血液酒精濃度180mg/dl仍騎乘車輛 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罪行為,依保險法第133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伊 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要保人富永盛公司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系爭甲保約,並以 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李○宇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自110 年6 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5 日止,身故即失能保險金 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二)要保人威豪企業社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乙保約,保險 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 月15日)。嗣以其員工李○宇為被保險人申請加保。 (三)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李○宇就系爭 前事故具有過失、葛吾中就系爭後事故具有過失,李○宇 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 亡。葛吾中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提起公訴後,繫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訴字3號審理中(葛吾中目前通緝中 ,下爭系爭刑案)。 (四)李○宇發生系爭事故後,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抽 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五)經橋頭地檢署偕同法醫相驗結果,認李○宇死亡原因為: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   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多數骨折及臟器破裂。    丙(乙之原因):機車(騎士,醫院檢出血液酒精濃度18 0mg/dL)/營小客車/營小客車車禍。 (六)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後腹 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略以:根據 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 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 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 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 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 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 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 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 (七)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事故責任應分二階 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志豪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為葛吾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則無肇事因素。嗣經 送請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3430724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表示維持原鑑定之結 果。 (八)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被證3所示保險 金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惟於113年3月12日以南壽客服 團單字第1130001682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九)富邦產物公司於113 年1 月9 日以高屏客字第1130000002 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十)如認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均不爭執 。 五、本件爭點: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是   否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亦定有處罰規定。依系爭甲保約第5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第22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 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 。」;及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 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1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第15條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保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7、38 、54、55頁)。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 治死亡,且經醫院抽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 /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李○宇因系爭後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前事故與死亡結果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依上開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原告就 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因 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 ,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 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 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 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 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 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經查:  1、李○宇就系爭前事故具有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而 過失,葛吾中則就系爭後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李○宇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對其 己身發生死亡結果產生風險,然據林志豪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稱:我於被撞後,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 喘氣,沒看到明顯傷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 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 指揮交通,我們只要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系爭 刑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及據當時亦在系爭事故 現場之陳泰吉於爭刑案警詢時稱: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 看重機車駕駛倒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 警並協助擋車,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 之後就沒有動了(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 。顯見李○宇於發生系爭前事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 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 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 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程中,復經葛吾中駕駛車輛輾 壓,隨即無動靜,堪信葛吾中駕駛車輛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  2、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 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解剖所見 ,可以較明確研判為李○宇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 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 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李○宇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 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 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 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 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 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顯見李○宇於 系爭前事故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 生存機會,且亦可知其係因倒地受有前揭足以致死之傷勢 而無法自行移動身體,並非酒後酒精作用而無法移動身體 ,惟經葛吾中介入而生系爭後事故後,即生李○宇之死亡 結果,亦足認李○宇系爭前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與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而上開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同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 過失,益見李○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3、綜上,李○宇就其酒後駕車之系爭前事故行為與系爭後事故 所發生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 應就李○宇死亡之保險事故負保檢給付之責。而被告2人對 原告請求賠付之保險金及利息,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保約第6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產物公司應 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3

KSDV-113-保險-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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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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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 表格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3

TYDV-114-保險-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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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廣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3

TYDV-112-保險-7-20250213-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保險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王錦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王錦標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不含其被訴違 反保險業經營行為中新臺幣【下同】348,813,625元及洗錢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 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刑(即原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 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及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刑(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參部分,係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 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固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抗告人所為與一 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 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抗告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等詞, 並主張為新事實,然上開事實前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執為辯 解,而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說明,是聲請意旨所指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 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已扣除所支出佣金部分, 抗告人所指亦有誤解。 ㈢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作證,其等證詞並 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理由,並非新證據,且抗告人聲請意 旨所陳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 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傳喚童錦素、郭耀祖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支應超額佣金,乃因保險業商品特性異於一般商品交易 ,且為保險業經營之常態,與一般商業行為、保險業界之一般 常態事務均無違背,更遑論此制度非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或抗告人所創設,不應由抗告人承擔 罪責。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抗告人之 不法所得判斷有誤,主文與理由不符。又國華產險公司存有超 額佣金、退佣等制度已屬歷史共業,公司內部人員為免刑責而 多有隱瞞,此事實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周尚成(當時 之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車險部經理)為證,並詳加調查抗告人 之個人帳戶往來款項,不應將其中去向不明之金錢一概視為不 法所得,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受較低之刑責等語。  惟查: ㈠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童錦素、郭耀祖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到庭作證,該等證人之 證詞及聲請意旨所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抗告人所 為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抗告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 ,應為新事實等詞,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抗告人猶再 聲請傳喚其等作證及調查抗告人之個人帳戶往來款項,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並非新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已據原裁定說明綦詳,依上說明,原審縱未為該等調查,於 法尚無違誤。又證人周尚成縱係當時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之車 險部經理,惟抗告意旨既指抗告人實際上並未違背保險業經營 之情形,有童錦素、郭耀祖、周尚成之證詞及抗告人個人帳戶 往來款項可證,是該等證據即無不同,而童錦素、郭耀祖之證 詞及抗告人個人帳戶往來款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傳喚周尚成到庭調查,從形式上觀察, 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謂有何調查之 必要。 ㈡抗告人之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 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20250212-1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李郭秀娥即小琉球綠蠵龜潛水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215字 第09NPUB000337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 起至民國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為浮潛、潛水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原告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被告為責任保險人,約定於原告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嗣 訴外人劉健民、陳昶榕、楊昆霖、柯品伃等4人(下合稱劉健 民等4人)於109年8月29日向原告購買「岸潛活動」,同日下 午1時40分由原告雇用之潛水教練鍾明亨帶領劉健民等4人至 大福西港廢棄碼頭潛水,並於出發前簽立「責任免除暨風險 承擔協議書」、「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 明書」等文件,然於潛水過程中,劉健民表示「頭不舒服想 先上岸」,經鍾明亨詢問劉健民是否要陪同其上岸,劉健民 表示「不用,自己可以游回去」,因鍾明亨仍有其他3位學 員需要兼顧,遂指示劉健民在水面上直線踢水,並在原地目 視劉健民上岸(距離約200公尺處),並確定劉健民已安全 游回港口後,才繼續岸潛活動,於活動結束後,經他人通知 ,始得知劉健民昏迷,後經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嗣劉健民家屬向原告及教練提告求償,經本院以111年重訴 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然迄今未獲被告 理賠。 (二)被告雖於訴訟中主張原告未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有系爭 契約附加條款之不保事由拒絕理賠云云,然該不保事由所稱 「訓練合格」、「在場」之定義甚為模糊,似欲藉此規避理 賠責任,且被告於簽約時亦未針對各類條款詳細說明,如以 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對原告有失公允。且鍾明亨領有Prof essional Ass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潛水教練專 業協會(國際潛水協會之一,下稱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 水肺教練執照,及考取PADI教練執照前須先持有之緊急第一 反應(下稱EFR)執照,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7條: 「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 機構發給該潛水活動相對之能力證明」之規定,並具有即時 於水上進行急救之能力,是原告已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 且其當時於目視所及範圍內確認劉健民上岸後才返回水下活 動,亦應已符合在場之要件。再者,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 上救生協會執照之訴外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 ,亦可認當時已有救生員在場,並無該除外事由,故被告即 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又原告經另案判決應賠償劉健民家屬應 投保而未投保之傷害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故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0萬元,應屬有當。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1條、第2條、第90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之NPUA51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 事項之第4款明定營業時間内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 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不負理賠責任,該條款所稱「訓練 合格」之救生員係指經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訓練機關訓練合 格。原告雖主張鍾明亨持有PADI教練證照及EFR證照,惟PAD I並非教育部體育署公告認可之訓練機構認定單位,且EFR證 照係急救證照,非救生員證照,我國「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亦未有其他證照(書)與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證書等同或相 同之規定,鍾明亨於本院證述時亦稱其未受過教育部認可機 構之救生員訓練及救生員檢定考試,可證其確實未具有訓練 合格之救生人員證明文件。又依另案判決可知劉健民係因鍾 明亨疏於專業判斷,未陪同其游回上岸,致其在回岸途中體 力不支發生意外,故事發時教練並不在場,足證本件意外事 故發生時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不保事項拒絕理賠,乃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發生及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有兩造提出之契約文件在卷可佐(見雄院卷第103至122 、137至148頁),互核相符,可採信為真。 (二)觀諸兩造提出之契約文件,互核可知系爭契約除適用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外,亦適用旺旺友聯產物電腦病毒駭客 風險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及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 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其中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之第4款定有營業時間 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不 負理賠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有提供 訓練合格之救生員或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上救生協會執照 之訴外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亦可認當時已 有救生員在場,故並無該除外事由,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保險金2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系爭事故是否有系爭契約之海上 活動責任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 生人員在場」之除外責任情形?亦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 無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  1.按保險契約有: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 之權利。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四、其他於要 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且依訂約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為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意在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 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保險人 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惟若保險條款之內 容並未偏離一般法律規定,且對被保險人未產生不合理之不 利時,其條款效力應不受影響(該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且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 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如契約文字已可完 整表達當事人之真意,並且無別事須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必要。  2.經查,原告固主張鍾明亨帶領劉健民、陳昶榕、楊昆霖及柯 品伃等4人進行岸潛活動時,具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ADI所 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並提出其證書影本為憑,應 認屬於合格之救生員云云(見本院卷第76、79、127頁)。然 經本院函詢教育部體育署函覆以:「本署依據教育部委任事 項執行『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相關業務,包含資格檢定、證 書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事項;通過救生員資格檢定者, 始得取得本署核發之『救生員證書』;另依據『救生員資格檢 定辦法』,未有其他證照(書)與本署救生員證書等同或相同 之規定。查『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救生員 資格檢定者,應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 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爰救生員認定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 合格證明,係提供學員申請參加救生員資格檢定之用;有關 本署認定之救生員訓練機構,業已公告於『i運動資訊平台』 救生員專區/訓練資訊項下。」等語,有教育部體育署113年 9月12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3003531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頁),而教育部體育署公告認可之訓練機構認定 單位名單當中並無PADI,亦有教育部體育署網頁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足認鍾明亨雖具有PADI核發之 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但該證照並非等同或相同於教育部 體育署核發之救生員證書。又鍾明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我沒有國內臺灣教育部認可機構的救生員訓練,也 沒有參加救生員資格檢定考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鍾明亨並無具備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救生員資格, 應可認定。  3.且查,所謂「救生員」,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於受運動專 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 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救援之專業人員;而依救生員資格 檢定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2、4、5、 9條規定,即指應接受教育部認定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復 經救生員資格檢定合格、取得救生員證書,具備救生基礎知 識及能力,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故鍾明亨雖 具有開放水域水肺教練資格,亦難認其必定具備合格救生員 之救援、急救、救援器材運用等專業能力。是原告以鍾明亨 具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 ,而認其有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云云,即非可採。   4.再者,浮潛、潛水等海上或水域活動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即使活動者身旁有專業救生人員,仍不 能即謂必然安全無虞,遑論活動者孤身一人之情況,是系爭 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 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不負理賠之責,觀諸其 約定目的可知,係為保障參與水域活動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並避免事故風險之提高及損害之擴大,尚難認有悖於當事 人合理期待、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使被 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所享之權利、加重要保人之義務,或其 他於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而顯失公平 之虞。從而前揭不保事項所稱救生人員之「在場」,應指救 生人員可即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於水 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而言。  5.惟查,鍾明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劉健民 有和你反應身體不適嗎?)有,潛水上來的時候有反應。( 你有目視他一直踢到何處?)有目視他踢回到岸邊。(當時 你距離岸邊大約多遠?)大概200公尺左右。(所以當劉健民 發生意外的時候,你在水面下,完全看不到劉健民嗎?)對 。(你說你有看到劉健民踩到岸上,為何他又會卡在消波塊 ?)這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水底下,沒有看到他在水面 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可知鍾明亨縱 算具有救生員之專業能力(但不具我國救生員證照),然以其 自承距離劉健民約有200公尺之遙,顯難期待其能即時注意 劉健民是否發生意外,而能立即救助或給予必要之救助,故 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且鍾明亨 自承以「目視」之方式取代陪同劉健民游回岸上,依前揭說 明,自亦不符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所約定之文義及目的 ,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6.至原告主張「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上救生協會執照之訴外 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亦可認當時已有救生 員在場」云云,然此將使被告之給付範圍無限上綱,亦置第 三人之安全於極高之風險中,顯非合理。而訴外人趙立維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死者發生狀況的地方距離你 所在位置多遠?)100公尺左右。(在法律上你有義務替原告 救他的客人嗎?)沒有契約約束,也沒有法律義務,但道義 上我會去救助。(如果你的客人跟你說頭痛不舒服,他要自 行游回岸上,且身上背著潛水裝備,你會讓他自己游回去嗎 ?)我的話不會。(死者游回岸上的過程,你有注意到有這 個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可知合 格救生員應不致以目視方式取代陪同潛客返回岸上,以確保 泳客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足見具備合格救生員資格,於系 爭契約確實具有重要性;另亦可知締約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並 不受契約約束,亦無法律上義務,是倘系爭契約以不具契約 及法律上義務之第三人在場即可,對締約雙方締約當時之風 險評估,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非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7.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亦未針對各類條款詳細說明」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活動事件詢問表」(見雄院卷第145至146頁),確由 原告填載無誤,且其中核保考量欄之「本身危險狀況」項目 中「活動性質及場所」(11)內容:是否為水域活動?若勾選 「是」者,請說明「救生員人數」,原告勾選「是」,並於 說明欄填載「1個教練帶6-8人」等情,足認原告知悉本身危 險狀況係水域活動,且需有救生員;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瞭 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 報告書(財產保險)」(見雄院卷第147頁),係由被告招攬 人員楊智顯簽章,且其中「業務報告(請逐一確認)」項下關 於「招攬人員已向要保人說明對於本保險契約(含附加條款 或附加保險)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 招攬人員已向要保人說明承保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之(含附 加條款或附加保險)權利、義務及責任」等項目均逐一勾選 確認,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條款含附加條款應有向原告說 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依約於營業 時間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在場,應堪採信。則被告依系爭 附加條款即「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 生之意外事故」,而主張被告不負理賠責任,即屬有理。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9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2

PTDV-113-保險-6-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8月 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再核付原告新臺幣 116,510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肯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外送員,於 民國109年10月5日送餐時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體傷,遂在110 年9月10日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 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下稱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及外傷性第4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頸椎傷害),向 被告聲請110年1月9日起至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給付及110 年8月1日住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告111年1月14日保職 醫字第11060361400核定給付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0 日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7,774 元及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6日之頸椎傷害普通傷病給付 1,200元,經原告申請審議後,111年5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 110005372號爭議審定撤銷原核定。被告依此爭議審定結果 再查明後於111年7月18日以保職醫字第11160173610號核定1 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0日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職業傷 病給付19,436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6日之頸椎 傷害普通傷病給付1,200元,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107,641 元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8,86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爭議審定,經勞動部於112年1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 018757號駁回審議(下稱爭議審定決定),原告提起訴願後經 勞動部於112年8月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908號駁回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在送餐工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 骨折等傷害,當日原告已有左手麻木情形,嗣經診斷亦受有 外傷性頸椎傷害,與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為同一交通事故所致   ,均屬職業傷害,原告因此需休養不能工作,以平均日投保 薪資百分之30計算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扣除原處分已 核准部分,尚有差額107,641元。又原告因外傷性頸椎傷害 於110年8月1日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治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8,869元經否准,惟頸椎傷害既 為職業傷害,且原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應休養,原 告自不能工作,被告拒絕給付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再核付原告116,51 0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主張申請日期為110年9月10日沒有意見,但 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為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調閱原告病歷 送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在110年8月1日住院時主訴頸部 痠痛已數年,事故發生日於急診及後續6個月都沒有頸椎症 狀,110年7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為第6、7節頸椎骨刺狹窄, 且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為自身退化性病變,原告於義大醫院 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也記載是退化性纖維軟骨,故頸椎傷害 應為普通疾患,非職業傷害,故原告請求職業傷病給付及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無理由。倘認屬職業傷害,則休養不能工作 期間為110年1月9日至110年3月16日以及110年4月21日至110 年8月27日,至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申請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原處分、爭議審定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等件為證,復經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  ⑵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⑶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⑷第39條: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⑸第42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 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 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因普通傷害者。四、 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45日者。 ⑹第43條第1項: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 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 病房為準。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⑴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  ⑵第19條(111年3月9日修正前條次為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 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㈡頸椎傷害為外(創)傷性,屬於職業傷害: 1.原告於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起因有頸椎症狀就診,頸椎第4 、5、6、7節同時診斷有椎間盤突出即頸椎傷害之病況: ⑴原告前在109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就醫,經診斷有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有健仁醫院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地訴卷 第129頁)、聯合醫院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地訴卷第131 頁)可參。嗣在110年1月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5月19日 始因左手持續腫脹麻痛就診,經神經傳導檢查與頸椎核磁共 震造影診斷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有 聯合醫院110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地訴卷第133頁), 爾後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傷害,有聯合醫院110年12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可考(地訴卷第135頁),又因頸椎傷害在110年3 月4日、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5日至高醫就診,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地訴卷第139頁),並因外傷性頸椎傷害於110 年6月15日至義大醫院就診,110年8月1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手 術治療,有義大醫院113年10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 函、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簡字卷第113頁、地訴卷 第147頁)。足見原告因交通事故發生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 害,後於110年1月間起陸續因頸椎傷害並就醫。 ⑵從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頸椎傷害部分,初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之後診斷證明 書方記載為外傷性頸椎傷害。惟此係因110年7月22日診斷證 明書針對明顯有引發症狀部位開立證明,而核磁共震造影確 實可見第4至7節均有椎間盤突出情況,故後續診斷證明書予 以詳細列出所致乙情,有聯合醫院113年9月13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1370947100號回函可資為證(簡卷第121頁),堪認原 告經核磁共震造影檢查時已可見有頸椎第4至7節椎間盤突出 之病況,非先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後才又發生頸椎 第4、5節傷害。 2.原告頸椎第4、5、6、7節疾患可認屬外(創)傷性: ⑴聯合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傷害,已如前揭診斷證明 書所示。經函詢聯合醫院診斷過程依據,於113年9月13日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47100號回函回覆略以:原告於事 故發生當日在聯合醫院就醫時已有左手麻之症狀,因當時有 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相關症狀重疊無法立刻釐清,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所造成之疼痛、無力,理論上會在1至2個月後 明顯進步,但原告後續回診中,其麻、無力等症狀仍無起色   ,此時才能將病灶進一步釐清,於110年1月5日安排相關檢 查確定有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情事,從核磁共振造影中看 到Modic typeⅠ之表現,其原因為創傷或感染,因原告無感 染情形,故推定為創傷引起;至於退化相關診斷為隨著年紀 增長出現之現象,但沒有壓迫神經,非造成不適的原因;椎 間盤突出之症狀可能單側也可能雙側,甚至隨著後續姿勢外 立變化等,症狀出現單側左右互換也時有發生,症狀減輕或 加重都是有可能的等語(簡字卷第121、122頁)。足徵原告於 事故當日就醫已有頸椎傷害之相關症狀,嗣因未改善始為其 他檢查,察覺有Modic typeⅠ表現,又無感染,方診斷為外 傷性之頸椎傷害;至於症狀可能本有不同表現之可能。 ⑵原告於義大醫院手術治療,其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原告手術 時切除或切片之檢查報告,110年8月2日之病理組織報告臨 床診斷,及同日之手術紀錄單術後診斷,均記載頸椎第4至7 節疾患為外傷性,然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切片為退化性,先前 之門診病歷診斷雖未記載創傷性損傷,但Objective欄位有 記載創傷性,此係因門診病歷僅記載5個診斷,超過則記載 於Objective,又病理切片僅取部分病灶,可能會造成診斷 不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單及門診病歷均為醫師 臨床診斷之參考依據;另雖無發覺鄰近組織撕裂、水腫或出 血等創傷性變化,但依臨床症狀判斷,研判係外力造成,爰 記載於手術紀錄單等節,業據義大醫院113年5月7日義大醫 院字第00000000號、113年10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 函覆在卷可憑(地訴卷第185頁、簡字卷第113頁),亦有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單及門診病歷等件為證(外放卷第2 25、230、244至257頁)。可徵先前門診已有創傷性損傷之診 斷,病理組織切片非就全部組織檢視,故有非退化性之不同 記載,尚不能以曾記載退化性遽認屬於退化性所致;醫師依 臨床症狀與檢查結果等認頸椎傷害應屬外傷性。 ⑶被告提出之醫理見解固認屬於退化性非外傷性頸椎傷害乙情,佐以歷次病歷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多有退化性記載,自非無據。惟退化為隨著年紀增長出現之現象,但沒有壓迫神經,非造成不適的原因,此見前開聯合醫院113年9月13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47100號回函甚明,縱原告同時有退化性問題,凡其因外傷加重原有疾患或引發症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111年3月9日修正前條次為第21條),均得視為職業病。況且,聯合醫院、義大醫院為親自見聞、診斷並治療原告之醫療院所,對於診斷過程、病歷記載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均已為詳細說明如前,是聯合醫院、義大醫院認原告頸椎傷害屬於外(創)傷性之頸椎傷害,洵堪採認。 3.綜上所述,足認原告頸椎傷害應屬其在109年10月5日送餐時 發生交通事故之外力所致之外傷性頸椎傷害,可認屬職業傷 害無疑。 ㈢原告請求被告再核付116,510元有理由: 1.原告所受之外傷性頸椎傷害為職業傷害,已如前述,自得請 求因此就醫之醫療給付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先 予敘明。  2.原告因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在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12 日住院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8個月;又在110年8月1日入院 接受頸椎神經減壓、切除頸椎間盤及人工頸椎椎間盤活動關 節置換手術,於110年8月6日出院,分別有聯合醫院、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地訴卷第131、135、147頁),復經被 告就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不能工作時間為不爭執(簡字卷第1 46頁),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6月11日;及自110 年8月1日起至術後出院3個月即110年11月5日期間,依前引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應休養不能工作。  3.函詢義大醫院原告所受之外傷性頸椎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經 該院113年10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113年11月29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獲覆略為:需視其工作內容及復 健情形評估,手術前能否騎乘機車等病歷無相關記載等語( 簡字卷第113、127頁)。然原告因外傷性頸椎傷害而有神經 壓迫症狀,陸續頻繁就醫,於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29 日則因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頸部關節和韌帶扭挫傷至蔡昌 學復健科診所就醫,醫囑不宜提重物,有該診所111年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地訴卷第141頁),應可認原告自110年6 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仍因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外 傷性頸椎傷害不能工作需休養,是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 至110年11月5日期間應休養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得請求11 0年1月9日起至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給付,非屬無憑。  4.原處分已核付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0日左鎖骨骨折等 傷害之職業傷病給付19,436元,未給付差額為107,641元(7 93.3元×70%×未給付日數共196日-普通傷病給付1200元=1076 41,元以下4捨5入)及未給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8,869元等 計算金額經被告不爭執(簡字卷第80、146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再核付116,510元,自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外(創)傷 性第4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均為職業傷害,原告請求 職業傷病給付19,436元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8,869元為有理 由,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 及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暨請求依其申請作成核付116,510 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2

KSTA-113-簡-99-2025021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廖翊伶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整在本 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其已主動清償本件保險金本息,並經本院 電詢原告確認無訛,是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3-桃保險小-491-20250212-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29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 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9裁定 )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 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再審 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 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惟履約期間聲 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6人(下稱系爭人員) 到職當日及在職所屬期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遭相對人裁 處罰鍰,惟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館負責訓 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自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聲 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且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經濟上從屬性 ,系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請人與系爭人員 不存在僱傭關係。又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以 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 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本件因士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 處分,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2款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 北美館監督下之正班人員林子晴,林子晴因不甘受騷擾而舉 報北美館上級主管,因該館遲未處理,林員又舉報市府政風 處等相關單位,續後林子晴因不願私了,因而事態擴大,最 後導致北美館之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該人員於退休 半年後,因怪罪再審原告未能說服林子晴,並將上開性騷擾 事件鬧大,最後導致其因督導不周而提早離職退休,遂挾怨 舉報聲請人於本件對系爭人員未行加保,後續因之發生本件 法律爭議與行政訴訟。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本存在 實質之勞僱關係,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本難謂存在實質之勞 僱關係,且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及均須受北美 館之指揮與監督,且稽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 須配合北美館指示配合辦理,足見實難事後予以歸責聲請人 。原審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 、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疵議,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不符,認事用法有明顯瑕疵。 (三)又依相對人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足見聲 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縱使存 在,該人格從屬性也遠低於北美館與系爭人員之間,足見原 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 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簡上2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 本院108簡上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9簡上再9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不服,對之及其後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多次聲請再 審,迭經本院分別以前述案號之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11、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前 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皆屬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 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 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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