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詹文斗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
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7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1項如以新臺幣7
萬元、就第2項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解決修繕房屋漏水及滲
水事件(見桃簡卷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7萬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
簡卷第134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前後請求均係基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51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
樓層。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
系爭2樓房屋之3間臥室天花板腐爛、全室及後陽台多處牆壁
產生壁癌、外窗滲水破損、木作地板腐爛等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改善漏水問題,惟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請求被告
負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7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
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5萬元、系爭2樓房屋
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8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包含露臺,
亦不知該露臺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節,有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
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52頁及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造成系爭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㈡系爭損害是否係
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等語,固經被
告以前詞否認,惟查: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尚包含
「附屬建物:露臺71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
簡卷第10頁、第52頁反面),又本院偕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經對照測
量成果圖,系爭3樓房屋露臺地面白色磁磚部分及女兒牆算
至外牆邊緣,均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權之範圍,此情亦有民國
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4頁至第5
6頁)。準此,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所有權人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㈡系爭損害是否係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
之用,鑑定人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
據,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
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
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如當事人拒
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
之露臺漏水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漏水照片、修繕費用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33頁),然被
告既以前詞否認系爭3樓房屋露臺有漏水之情形,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損害係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事實,盡其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盡上開舉證責任,聲請本院就漏水
原因送請鑑定,又兩造於本院112年6月21日履勘時,均同意
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本
院遂於同年7月17日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2樓
房屋之漏水開始時間、成因、漏水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進
行鑑定;該會先派員於同年9月14日14時30分至現場進行初
勘,嗣派員於113年3月6日9時30分至現場進行複勘,惟該會
始終無法聯繫被告,被告於該次複勘時亦未到場乙情,有該
會113年3月12日台(113)防協會字第61號函附卷可查(見
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遂於同年7月15日以桃院增
民晨112桃簡131字第1130076910號函通知被告:本件漏水鑑
定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實地勘查,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上午
9時30分前往現場,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不經
鑑定逕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之事實屬實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該會遂派員再度於同
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會勘,而當日系爭3樓房屋之
玄關內門雖微開,惟仍無人應門等情,有該會113年8月20日
台(113)防協會字第224號函在卷可證(見桃簡卷第98頁至
第99頁)。是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證明妨礙之效果後,猶再
度不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致鑑定機關無從就本件待證事
實即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做成
鑑定意見,其所為已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致原告無法證明
待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
用之證明妨礙,本院自得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
修繕估價單(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
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而認原告所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及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所致之
待證事實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其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
,故未收受本院通知其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文書,應無
證明妨礙之情事,並聲請再次鑑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本院日後將本案司法文
書向系爭3樓房屋之地址送達,並表示其他地址不用再寄,
地址如有異動將再向法院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自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
開來函記載:系爭3樓房屋社區管理員表示該會之鑑定會勘
通知函已由被告房客拍信封照後傳送予被告,然未獲被告置
理等語(見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可知縱被告並無實
際居住在上開地址,其仍已藉由他人通知而知悉該址有待其
領取之訴訟文書。準此,本院既係應被告要求始將訴訟文書
寄至上址,而被告嗣後復未依其上開所述向本院陳報有何地
址異動之情形,再衡以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房客於訴訟文書送達上址時已通知被告,是訴訟文書應已
進入被告得支配之範圍而得隨時了解訴訟文書內容等情,則
被告猶不領取已合法送達之訴訟文書,致多次未能配合鑑定
機關進行鑑定,其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之情形,自無疑義,
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又系爭損害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再次就
漏水成因進行鑑定,即屬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該相鄰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確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為避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
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繼續受有損害,妨害原告就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
程,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至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方法及所需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桃簡卷
第122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之漏水修復方法為「3F
露臺滲水到2F,露臺須清理乾淨,作透明PU防水處理」,核
屬防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續滲露水至系爭2樓房屋之適當方
法,是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上所載修繕費用7萬元,為修復系
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必要費用,應值採信。準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估
價單所載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7萬元,洵屬
有據。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其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露臺,致發生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侵害原
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3樓房
屋之維護修繕義務並無缺失,或對於防止系爭2樓房屋滲漏
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
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為有過失;且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
於修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
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遭滲
漏水處所受系爭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21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
(見桃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3間臥室木
做天花板漏水腐爛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滲水產生
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外窗滲水處做PU防水漆
」、「後陽台滲水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全室
其他處壁癌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
」等語,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範圍相符,是該估價單
上所載修繕費用共計215,000元,核屬修繕系爭損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⑵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得稱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須費時2個月修
繕,其於修繕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損失等
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而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出
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自堪認在通常情形下依已定之
計畫,原告確能於上開期間收取每月25,000元之租金;再審
酌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範圍包括:3間臥室天
花板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壁癌刨除至磚面、全室壁癌
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等項目,則原告
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須請租客遷走而無
法收取租金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系爭2樓房
屋修繕期間,無法依已定計劃收取預期之租金利益共5萬元
(計算式:2,5000元/月×2月=5萬元),當屬其所失利益,
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短收之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產生壁癌,產生相當於修繕
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之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前
開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第123頁),並主張系爭2樓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亦有前開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
而應認屬實等語。然查,原告為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
值確有貶損所需進行之鑑定,核與前開本院送請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所進行之漏水成因鑑定,兩者之待證事實不同
,所需進行之鑑定及送請之鑑定機關亦不相同,而前者之鑑
定方式未必需要進入系爭3樓房屋或需要被告之配合始能完
成,是前述被告構成證明妨礙而認定原告所主張應證事實為
真之範圍,應不包括系爭2樓房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
,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準此,原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有
何因本件漏水而導致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既未舉證已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3樓房屋露臺滲漏水至
系爭2樓房屋,導致其居住之生活品質下降,且其為降低損
害並顧及租客之健康,已反覆與被告溝通未果,耗費許多勞
力、時間、金錢,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居住權、居住安寧及
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
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2樓房屋係出租予他人,其未實際居
住於該處等語(見桃簡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自難認原告
之居住環境有何遭破壞,而有居住權、居住安寧遭侵害之情
事;又縱原告確因本件爭端耗費許多勞力、時間、金錢,然
此部分損害亦係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遭侵害所受之
損害範圍,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原告復未能舉體證明有何
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⑸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65,000元(計算式: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
損失5萬元=265,000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2-桃簡-13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