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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漢明 被 告 何淑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 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 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3樓、4樓房屋(下分別稱3樓房屋、4樓房屋)之 所有人,伊於7年前發現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經伊向被告家 人反應後,被告家人雖曾僱工改善,惟因被告家人又在4樓 房屋後陽台違法搭建空中樓梯,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外牆破 損,地面鋼板未移除,致3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後臥房天 花板及梁柱仍有漏水現象,被告自應就4樓房屋加以修繕以 避免漏水。又3樓房屋之上開漏水情形,致伊受有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82,62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伊因漏水 感染慢性支氣管炎及肺炎,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3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 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二)之 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按「後陽台外牆破損須 砌磚牆恢復原始高度」、「陽台地面鋼板須拆除並填補孔洞 、裂縫」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造成,原告患有慢性支 氣管炎及肺炎是否與漏水有關,欠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證 明,又原告既自陳係在7年前發現漏水,則原告再為本件請 求,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再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聲明 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3樓房屋、4樓房屋所有人乙節,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3樓房屋之 前陽台頂版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所致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房屋之4樓前陽台地板並無積水,且被 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自行以水泥加塗料封住4樓排水孔等語 。經查,3樓房屋之前陽台天花板,有壁癌、天花板上牆面 油漆脫落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自堪信實。 又3、4樓房屋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會勘時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潮濕痕跡及粉刷層脫落現象,於前陽台頂版上方 被告地版(按:即4樓房屋地板)蓄水作滲漏測試,即發現3 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有滲漏水之情狀,滲漏水原因研判為地板 有裂痕,且排水管口與地板間有間縫,故當地板有積水未完 全排水管排出實,即會經由上述瑕疵滲漏至3樓房屋前陽台 頂版等節,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如3樓房屋前陽台上方 之4樓房屋地板一旦有積水之情,即會因4樓房屋之地板裂痕 、排水管口與地板間之裂縫,致下方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 滲漏水。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受有漏水之 所有權受侵害事實,顯與被告就4樓房屋上述地板疏於維護 、修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排除侵害即修 繕4樓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4樓房屋妨害原告3樓 房屋前陽台之所有權完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亦復有除去該侵害之義務,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請 求,核屬有據。  ⒉被告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固執以前詞,再稱108年及109 年,4樓房屋無人居住,縱後有人居住其中,4樓前陽台亦無 水源等語。然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係以水份計測 量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測量結果為該處介於乾燥、微潮濕 之狀態,後將上方4樓房屋之地板排水口蓄水後,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滲漏水情狀乙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在實 施蓄水測試後,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即發生有漏水情形, 實足認4樓地板即為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被告空 執前詞置辯,顯無從推翻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自非可採。又 被告雖又抗辯樓板裂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負擔等語,然 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為被告4樓房屋修繕維 護欠缺所致,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自應就此損害之發 生予以賠償,被告此等辯詞,亦非可採。  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2項固係主張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 水,故被告應依聲明第2項所示工法加以修繕等情。然被告 就此亦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所致。經查,3樓房屋之後臥 房上方亦為臥房乙節,有3、4樓房屋之樓層平面圖附在鑑定 報告中可憑,3樓房屋之後臥房上方既非作為浴室使用,衡 情應無水源,且3樓後臥房之天花板與該處4樓地板間,應無 水管線通過乙事,亦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3樓房屋後臥 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水情形,係被告4樓房屋之維護、修 繕不周所致,已難遽採。  ⒉甚且,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亦說明:3樓房屋上方並 無排水管,會勘時發現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機排水滴至系 爭房屋窗戶外上方RC雨遮,但因3樓房屋屋齡已47年,外牆 有老化或表面粉刷層鬆脫現象,防水效果不佳,且RC雨遮亦 有破損及鋼筋生鏽外漏現象,故研判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 方牆及頂版潮濕痕跡為上述原因並經下雨滲入累積所造成, 而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使用產生之水滴亦為原因等情,有 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職此,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認 為3樓房屋後臥房之漏水原因,非以被告之行為為主因,況 被告於鑑定結果作成後,亦具狀陳稱被告已將4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接到1樓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由此可見,3樓房屋 後臥房之漏水原因,應與4樓房屋無涉,而係3樓房屋外牆老 化、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既無疏於維護、修繕4樓房屋, 以致原告3樓房屋後臥房發生漏水之結果,則被告就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自非可採。  ㈢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漏水造成之修繕費用82,620元,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查原告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因被告未 盡維護、修繕4樓房屋之責,致有漏水之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再觀之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結果,係認如就3樓房 屋前陽台因滲漏水受損部分,倘要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98 ,659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82,620元,要屬合理,自應准許。  ⒉被告就此固辯稱其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應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即為已足,故修繕費用過高等語。惟細譯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前者之內 容略為打除牆面壁癌、垃圾清運、塗料、清潔、水泥修補; 後者之內容則略為清除粉刷層、水泥粉刷、塗料、修復裂痕 及清運廢等,顯見該回復原狀方法,縱使用水泥、油漆等塗 料,本身亦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3樓房屋 結構體之牆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 繕結果,恰為回復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 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 易價值,故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 故原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又謂:依原告所陳,3樓房屋漏水狀態持續已久,然4樓 房屋之所有人幾經更易,故如僅由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公平等語。惟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因漏水而 受有損部分,係因4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不周所致,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自堪認3樓房屋自有漏水狀態發生時起,4樓房 屋歷來所有人未盡維護、修繕責任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損 害之原因,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向連帶債務中之1人即被告求償全額損害, 核屬有據。  ㈣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2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3樓房屋漏水之情 ,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故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因果關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就4樓房屋維護、修繕不周造成漏水,致其罹患慢性支氣管 炎及肺炎乙事,負擔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就醫紀錄為證 ,然該就醫紀錄僅記載原告有支氣管相關症狀,究不能證明 此確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引起之症狀,而得令本院形成二者 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心證,況原告所罹病症,原因本可能有多 端,尚不能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即認確係因被告疏 於修繕、維護4樓房屋所生之當然結果。從而,本件尚無從 認定原告身體、健康權有因漏水而遭侵害之事實,原告就慰 撫金所為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㈤就被告時效抗辯所為之說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原告3樓房屋 於113年6月23日會勘時,前陽台頂版仍有漏水情形存在,已 如前述,足見3樓房屋於會勘鑑定時仍不斷發生漏水之損害 ,且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則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之時點至少應為鑑定報告完成時,其於112年10月4日起 訴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且就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部分,因涉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時效應以15年計,原 告所為請求更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 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 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 定結果項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 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 8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2-板建簡-167-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詹文斗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 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7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1項如以新臺幣7 萬元、就第2項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解決修繕房屋漏水及滲 水事件(見桃簡卷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7萬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 簡卷第134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前後請求均係基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51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 樓層。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 系爭2樓房屋之3間臥室天花板腐爛、全室及後陽台多處牆壁 產生壁癌、外窗滲水破損、木作地板腐爛等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改善漏水問題,惟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請求被告 負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7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 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5萬元、系爭2樓房屋 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8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包含露臺, 亦不知該露臺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節,有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 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52頁及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造成系爭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㈡系爭損害是否係 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等語,固經被 告以前詞否認,惟查: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尚包含 「附屬建物:露臺71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 簡卷第10頁、第52頁反面),又本院偕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經對照測 量成果圖,系爭3樓房屋露臺地面白色磁磚部分及女兒牆算 至外牆邊緣,均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權之範圍,此情亦有民國 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4頁至第5 6頁)。準此,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所有權人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㈡系爭損害是否係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 之用,鑑定人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 據,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 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 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如當事人拒 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 之露臺漏水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漏水照片、修繕費用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33頁),然被 告既以前詞否認系爭3樓房屋露臺有漏水之情形,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損害係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事實,盡其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盡上開舉證責任,聲請本院就漏水 原因送請鑑定,又兩造於本院112年6月21日履勘時,均同意 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本 院遂於同年7月17日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2樓 房屋之漏水開始時間、成因、漏水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進 行鑑定;該會先派員於同年9月14日14時30分至現場進行初 勘,嗣派員於113年3月6日9時30分至現場進行複勘,惟該會 始終無法聯繫被告,被告於該次複勘時亦未到場乙情,有該 會113年3月12日台(113)防協會字第61號函附卷可查(見 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遂於同年7月15日以桃院增 民晨112桃簡131字第1130076910號函通知被告:本件漏水鑑 定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實地勘查,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上午 9時30分前往現場,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不經 鑑定逕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之事實屬實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該會遂派員再度於同 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會勘,而當日系爭3樓房屋之 玄關內門雖微開,惟仍無人應門等情,有該會113年8月20日 台(113)防協會字第224號函在卷可證(見桃簡卷第98頁至 第99頁)。是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證明妨礙之效果後,猶再 度不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致鑑定機關無從就本件待證事 實即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做成 鑑定意見,其所為已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致原告無法證明 待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 用之證明妨礙,本院自得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 修繕估價單(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 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而認原告所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及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所致之 待證事實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其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 ,故未收受本院通知其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文書,應無 證明妨礙之情事,並聲請再次鑑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本院日後將本案司法文 書向系爭3樓房屋之地址送達,並表示其他地址不用再寄, 地址如有異動將再向法院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自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 開來函記載:系爭3樓房屋社區管理員表示該會之鑑定會勘 通知函已由被告房客拍信封照後傳送予被告,然未獲被告置 理等語(見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可知縱被告並無實 際居住在上開地址,其仍已藉由他人通知而知悉該址有待其 領取之訴訟文書。準此,本院既係應被告要求始將訴訟文書 寄至上址,而被告嗣後復未依其上開所述向本院陳報有何地 址異動之情形,再衡以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房客於訴訟文書送達上址時已通知被告,是訴訟文書應已 進入被告得支配之範圍而得隨時了解訴訟文書內容等情,則 被告猶不領取已合法送達之訴訟文書,致多次未能配合鑑定 機關進行鑑定,其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之情形,自無疑義, 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又系爭損害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再次就 漏水成因進行鑑定,即屬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該相鄰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確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為避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 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繼續受有損害,妨害原告就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 程,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至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方法及所需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桃簡卷 第122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之漏水修復方法為「3F 露臺滲水到2F,露臺須清理乾淨,作透明PU防水處理」,核 屬防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續滲露水至系爭2樓房屋之適當方 法,是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上所載修繕費用7萬元,為修復系 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必要費用,應值採信。準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估 價單所載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7萬元,洵屬 有據。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其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露臺,致發生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侵害原 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3樓房 屋之維護修繕義務並無缺失,或對於防止系爭2樓房屋滲漏 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 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為有過失;且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 於修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 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遭滲 漏水處所受系爭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21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 (見桃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3間臥室木 做天花板漏水腐爛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滲水產生 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外窗滲水處做PU防水漆 」、「後陽台滲水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全室 其他處壁癌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 」等語,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範圍相符,是該估價單 上所載修繕費用共計215,000元,核屬修繕系爭損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⑵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得稱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須費時2個月修 繕,其於修繕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損失等 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而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出 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自堪認在通常情形下依已定之 計畫,原告確能於上開期間收取每月25,000元之租金;再審 酌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範圍包括:3間臥室天 花板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壁癌刨除至磚面、全室壁癌 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等項目,則原告 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須請租客遷走而無 法收取租金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系爭2樓房 屋修繕期間,無法依已定計劃收取預期之租金利益共5萬元 (計算式:2,5000元/月×2月=5萬元),當屬其所失利益, 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短收之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產生壁癌,產生相當於修繕 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之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前 開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第123頁),並主張系爭2樓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亦有前開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 而應認屬實等語。然查,原告為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 值確有貶損所需進行之鑑定,核與前開本院送請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所進行之漏水成因鑑定,兩者之待證事實不同 ,所需進行之鑑定及送請之鑑定機關亦不相同,而前者之鑑 定方式未必需要進入系爭3樓房屋或需要被告之配合始能完 成,是前述被告構成證明妨礙而認定原告所主張應證事實為 真之範圍,應不包括系爭2樓房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 ,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準此,原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有 何因本件漏水而導致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既未舉證已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3樓房屋露臺滲漏水至 系爭2樓房屋,導致其居住之生活品質下降,且其為降低損 害並顧及租客之健康,已反覆與被告溝通未果,耗費許多勞 力、時間、金錢,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居住權、居住安寧及 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 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2樓房屋係出租予他人,其未實際居 住於該處等語(見桃簡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自難認原告 之居住環境有何遭破壞,而有居住權、居住安寧遭侵害之情 事;又縱原告確因本件爭端耗費許多勞力、時間、金錢,然 此部分損害亦係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遭侵害所受之 損害範圍,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原告復未能舉體證明有何 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⑸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65,000元(計算式: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 損失5萬元=265,000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2-桃簡-13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 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5

KSDV-113-小-7-20241225-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葉慶文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馨儀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EV-112-板建簡-133-20241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彬 上列原告與被繼承人劉蘇蘭英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修復至該屋 下方即原告之同號4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因原告迄未補正修 復漏水之估價單,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認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85萬元(計算式:1,650,000+2 00,000=1,8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184-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魏羚恩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房屋內,為如附圖所示露台漏 水修復之修繕行為。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羚恩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廖竹珺變更為陳 冠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在其請求中原有請求管委會修復所有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 請求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3至385頁),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管委 會應負修繕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應容忍上訴 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露台,未據其陳稱請求 權基礎。因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 ,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此 部分請求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見本院卷第4 60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 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適伊在系爭大樓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遭魏羚恩所有門牌號碼同號00樓之0(下稱系爭00樓 之0房屋)旁如附圖所示註明「本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之 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滲漏水至屋內,因系爭露台為該大樓 之共用部分,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然管委會經伊通知修繕 系爭露台,竟未置理,怠於修繕。致伊不得已支出1萬6,000 元維修系爭房屋室內。且因漏水位置在床舖正上方,伊無法 居住使用,故自112年1月1日起在外賃居,每月必須支付租 金2萬5,000元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嚴重滲漏水遲未修復, 致伊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沉重、寢食難安、心神不寧, 出現環境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受害情 節重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外,因系爭露台滲 漏水之修繕必須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始得進入露台,故魏 羚恩應就伊與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2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詳下述),負有 容忍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5條規定 ,求為命管委會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66 萬6,000元本息,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息;魏羚恩容忍伊及管委會僱工進 入系爭00樓之0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之修繕行為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管 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66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管委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履行第㈡項之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 0樓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 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 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 稱管理規約)自97年8月30日訂立至今,第二十條均約定系 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 觀等語,因此,系爭露台應歸由其相鄰戶,即系爭00樓之0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適 用,伊不負系爭露台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魏羚恩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因系爭露台損壞致滲漏水,又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記載:「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 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 得影響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系爭大樓於97年 3月19日完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 司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應支付修繕費用,且因怠於修繕,對其先 行支出之修繕費用、在外賃居費用及滲漏水遲未修復所致精 神上痛苦,均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管委會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因此,倘就建築物言,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 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 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 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 理產權登記(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且不具構造及使用 之獨立性,倘係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固屬專有部分之一 部,非共用部分,不在管委會修繕範圍,自不待言。即使 為共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因系爭大樓於97年3月19日建築 完成,且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業記載:「…,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部分(即露台)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 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均如上述。又系爭大 樓之建築業者即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 公司)於興建完成前,與買方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圖「地上十二層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亦標示「本 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者,系爭00樓之0房屋則為該圖所 標示之A8戶,亦有該示意圖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29、1 31頁,即本判決附圖)。依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規約, 不生效力。系爭露台既已於管理規約明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自不屬管委會修繕範圍,上訴人主張管委會負有給付其 修繕系爭露台費用之責云云,已有未合。 (二)雖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露台 若被約定專用,須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規約第三條 第三項第五款明文:「約定專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第十五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原則「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因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露台並 未按上述約定執行造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收 款,系爭露台約定專用部分自不生效力云云,執為上訴理 由。惟細繹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本大廈公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 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文義,顯係在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須造冊管 理,是否造冊應與約定專用之要件無涉。又系爭大樓露台 約定專用,係興富發公司在起造之初,先就露台部分先規 畫為專用部分,並將區分範圍以附件方式附於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逐一與買受者簽約成立,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合意,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取得更多人 之同意,嗣並訂明於管理規約。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上述,依98 年7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規約 之拘束。因此,管理規約有關露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之約定,即使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亦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至經契約書訂明「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為管理規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之例外情形,系爭大樓之露台係經建築業者於預訂 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專用者,即屬上開例外情形,不須繳付 使用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上訴人又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於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 「露台等空間,不得移作住宅或其他使用」等語,興富發 公司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規約訂定露台為約定專用之約定 ,均與使用執照之記載抵觸,故系爭大樓露台仍應為共用 部分云云,然查,使用執照同點後段尚記載「…, 3樓露 台應於約定後專用等,均請一併納入管理公約及銷售合約 中載明,同時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 可見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已知有3 樓露台 約定專用情事,並未嚴詞禁止。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亦就該點之記載,說明露台之約定專用應尚非法所不許, 有同管理工程處118年4月1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既已載明露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使用, 即使有約定專用之約定,管委會仍應就魏羚恩將系爭露台 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使用,致系爭露 台承受不當重量,造成公眾危安風險,負有監督、勸諫、 督促改善之義務,且應就本件漏水事件,積極提供大樓住 戶公共資料,協調魏羚恩積極處理,管委會竟怠於督促魏 羚恩改善,亦應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就魏羚恩曾將系爭露 台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一般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用,致系 爭露台承受不當重量,發生公眾危安風險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主張管委會負有監督、勸諫、督促魏羚恩改善云 云,均為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 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 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系 爭露台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乙情,亦經魏羚恩否認,且對此 抗辯。查:按所謂住戶,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 戶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之位置為該屋 之平頂。滲漏水之成因,經鑑定分析,研判主要原因為系爭 00樓之0房屋外系爭露台樓版更換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次要 原因係落水罩無施作防水處理,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該報 告書第8頁)。系爭露台為系爭00樓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如上述。且魏羚恩自陳系爭露台僅能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 始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魏羚恩係系爭00樓之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 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管 委會並不負有修繕共用部分義務,而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且同條項第2 款、民 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未規定負容忍義務之住戶應 就一定修繕方式負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亦須容忍 管委會進入,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 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 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均為無據,應 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因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系爭露台及系爭房屋平頂之施工費用,依序預計為33萬88元 及12萬2,250元,合計僅45萬2,338元(330088+122250=4523 38,該報告書第87頁)。因此,本件判命魏羚恩給付之價額 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11 月27日復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命魏羚恩給付上訴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本息;賠償上訴人自111年 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22萬5,000元;自112年 1月1日起至上訴人所有房屋經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時止,按 月賠償上訴人2萬5,000元。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27日 復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在同聲明項下追加宋青霖為被告,並 請求宋青霖應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本息,且另追加魏羚 恩、宋青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 4-3、295、384至385頁)。經查,魏羚恩就上訴人之訴之追 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且原審僅就魏羚恩 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所有房屋修繕為判決,上開 對魏羚恩、宋青霖追加之訴部分,既未經原審審判,自嚴重 影響魏羚恩、宋青霖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之追加,依上揭說 明,均屬未合。 二、上訴人雖以宋青霖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下稱12樓之3 房屋)為其所有遭滲漏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上階層房屋 ,並緊鄰發生滲漏水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其於本件起 訴之初曾以宋青霖為被告起訴,嗣雖撤回對宋青霖之起訴, 惟魏羚恩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經宋青霖移轉登記為12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經其知悉後追加變更為被告。魏羚恩並未異議 ,且自陳與宋青霖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程序參與並無缺漏 ,復表示:書狀內容援用宋青霖答辯一狀、答辯二狀,並爭 執漏水原因及修繕排除方法,已就本件滲漏水之責任誰屬為 實體答辯,其在本審對魏羚恩追加部分,不礙於魏羚恩防禦 權之行使云云,執為對魏羚恩追加之理由。然原審就系爭房 屋滲漏水之原因,囑託為鑑定時,魏羚恩尚非被告,就鑑定 單位、待鑑定事項、鑑定方法均未參與,此由上訴人於111 年3月28日在原審表示撤回宋青霖之訴,原審於同年5月27日 發函囑託訴外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雖於同年 11月10日曾再度追加宋青霖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容忍進入12 樓之3 房屋進行修繕,於112年3月9日始具狀追加魏羚恩為 被告,相關筆錄、囑託函、民事訴之追加狀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足按(見原審卷第47、97、159、325 頁),上訴人所陳其在本審對魏羚恩追加起訴未妨礙魏羚恩 防禦云云,已屬未合。況上訴人經原審詢問追加被告(當時 為宋青霖)部分是否僅要求容忍進入12樓之3房屋修繕,而 不併請求修繕系爭露台及損害賠償,為肯定答覆(見原審卷 第174頁),嗣直至變更魏羚恩為追加被告,且經原審終局 判決後,向本院上訴,均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顯見上訴人 在原審即知其可能請求12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修復滲漏水、 損害賠償,但未有合併請求之意。上訴人在本審突又為此部 分之訴之追加,亦失誠信而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就追 加宋青霖為被告部分,則以宋青霖在原審已就本件漏水訴訟 之重要爭點,漏水事實及上訴人之主張均充分進行實質答辯 ,魏羚恩復陳稱系爭露台之更換地面磁磚工程係宋青霖所為 ,自得為訴之追加云云,為其追加理由。然宋青霖於原審僅 曾就鑑定前漏水是否為露台滲漏所造成,對於鑑定後之數值 表示意見,有原審答辯㈠狀、答辯㈡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 39、219至223頁),就上訴人根據魏羚恩所述宋青霖因更換 露台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應負賠償責任,所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部分,未曾於原審為何攻防。上訴人在本審對宋 青霖追加起訴,自有害於宋青霖之防禦及審級利益,是項主 張,顯不可取。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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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詹宇舜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曾根燦 翁瑀婕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地 段第006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3日,原告發現家中電視上方牆壁與天花板有滲 水跡象,於隔日即聯繫同棟建物3樓住戶(下稱同棟3樓住戶 ),然後續發現漏水處為系爭房屋與隔壁門牌號同巷弄10號 建物(下稱系爭10號3樓房屋)所共同使用之共同壁,故於 同年月10日即再行聯繫系爭10號3樓房屋住戶即被告翁瑀婕 ,告知有前揭漏水情形。  ㈡原告為了找出實際漏水原因,遂委託文煙水電行於同月17日 ,至同棟3樓與系爭10號3樓房屋進行初步熱像儀勘查檢測。 經檢測後發現,漏水來源為同棟3樓馬桶管線未裝置到位, 以及系爭10號3樓房屋於檢測當下,熱像儀顯示有熱水排出 ,詳細原因需經精密儀器檢測後方能得知,惟已可確認本件 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同棟8號3樓與系爭10號3樓房屋管線所致 。詎料,原告經一再行聯絡被告翁瑀婕,欲進行第二次精密 儀器檢測作業,以確認漏水處與修復方案時,被告翁瑀婕均 置之不理。是原告僅能先行向土城區公所就系爭10號3樓房 屋拒不配合之情事申請調解,並於同月25日,就同棟3樓浴 室進行精密儀器檢測,確認漏水處與修繕方案後,再由同棟 3樓先行修復其管線漏水處。然縱使同棟3樓已先行就自身漏 水處修繕完畢,由於系爭10號3樓房屋住戶拒不配合檢測與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並未能有效改善,仍在持續漏水當 中;抑且,該漏水處開始散發出難聞的汙水味道,導致原告 與妻子夜不能寐,寢食難安;又先前向土城區公所申請之調 解,因系爭10號3樓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曾根燦未到 而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已善盡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所能行使之一切訴外紛爭解決 機制,惟被告二人仍拒不配合,致使原告房屋漏水迄今。被 告曾根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負有 修繕、管理及維護其專有部分之義務,渠疏於履行該義務, 導致汙水外溢至原告住處,導致原告需忍受汙水外溢及臭味 ,對原告所有權行使所造成之妨害,不可謂不重大;而被告 二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本負有相對 應之容忍義務,於渠等拒絕履行之情形下,原告本於鄰里關 係間之維護,也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協調 義務,是依照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得請求鈞院,判命被告二人應踐行如 聲明一至二所示之內容。  ㈣再者,被告曾根燦依照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對於該牆內管線應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於原告告知 有因其使用之公共水管漏水之情形下,仍拒不修繕,任由其 繼續向下滲漏,渠不修繕行為,將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結果 ,應屬可預見,足證被告曾根燦對於所有房屋之維護有過失 ;因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導致原告所有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翁瑀婕於明知其所居住房屋 浴室管線有漏水情形下,仍拒絕配合原告之檢測作業,繼續 使用浴室設施導致管線持續漏水致原告住處,渠對於造成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自有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其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曾根燦係基於民 法第19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翁小姐則係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責任,其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該不真正連帶關係中,其一被告已 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㈤又系爭房屋因系爭10號3樓房屋管線漏水,致天花板與牆壁受 有隆起與斑駁等損害,經原告請託煌惠企業社進行修復估價 ,師傅表示預估修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整,另因前 揭文煙水電行初次檢測費用1,333元。末原告因被告等所使 用之排水管線破裂,導致原告房屋漏水及受損,已如前述, 該漏水範圍甚大,且該漏水處,係日常生活常出入之處(客 廳與電視天花板、牆壁),於今日原告房屋之漏水已持續月 餘情形下,漏水處天花板與牆壁已開始出現黴菌與異味,實 令原告不勝其擾,夜不能昧;是本件漏水,並非僅係財產權 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原告應得依照民法第195條規 定,向被告曾根燦與被告翁小姐請求因渠等侵權行為所致之 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上列原告所受損害總計310,000元。  ㈥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1 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曾根燦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學林段0000-00 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3樓)內公共排水管,依照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 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曾根燦負擔所 有相關修復費用。⑵如被告曾根燦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 月內自行修繕,則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 應給付原告所有相關修復費用。⑶被告曾根燦應賠償原告新 台幣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翁瑀婕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 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 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 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0號3樓房屋內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損壞,請求排除並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及受有310, 00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文煙水電出具之估價單、煌惠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系爭 房屋屋內照片、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通聯紀錄截圖,及簡訊截圖等件,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客廳天花板與電視牆有滲漏水之情事,至上開天花板滲 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曾根燦區分所有房屋管線有無關聯仍 待鑑定查其確切原因。又原告固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會就前揭天花板與電視牆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修 復方式及費用若干一併鑑定部分,亦因原告當庭以被告未到 庭爭執視同自認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未能進行鑑定。綜上 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房屋前開漏水情形確為被告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 19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①被告曾根燦應將其所有坐 落於學林段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內公共排水管,依照鑑定機 關之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由 被告曾根燦負擔所有相關修復費用。②如被告曾根燦未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自行修繕,則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為 前開修復行為,並應給付原告所有相關修復費用。③被告曾 根燦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翁瑀婕 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前二項被告其中 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建簡-70-2024122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八之房屋、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八之房屋之漏水原因予 以排除,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快,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王大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先 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 樓之8之房屋、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8 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 爭房屋所屬財富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之公用管線有維護之責,卻未善盡維護義 務,致使公用管線因年久失修而有漏水情事,並因而造成系 爭房屋發生漏水情況,原告即請求被告進行修繕,但被告又 未善盡維修責任,並以經費不足為由,多次推諉其之維修責 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系爭社區 因公用管線滲漏而有多處漏水,如均予以維修,維修金額過 於龐大,非被告之管理基金所能負擔,需召開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方得支應維修費用,故被告現無力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簡圖及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對於系爭房屋因為係社區公用管線滲漏致生漏水情事 ,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卷第111 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至被告雖以現無資 力、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為辯,但個人資力情形 ,尚不得執為卸免維修責任之正當事由,且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與否,亦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管理之系爭 社區公用管線既因破損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產生漏 水狀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社區公用管線負修 繕之責,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漏水 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9

SLEV-113-士簡-1426-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維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汪維綱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居燁間請求修復漏 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893,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8

TCDV-112-訴-808-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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