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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洪惠祺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636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2,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2日5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屏東 縣○○鄉○○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與原 告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 費用72,6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3、71至7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27至28、33至35頁)。復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63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3-潮小-617-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3,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國際路2段495號之速邁樂加油站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訴外人劉孟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機車優先道駛 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外耳道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 費91,905元、醫材費用1,251元、交通費20,162元、看護費8 1,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等損害。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 出修繕費用32,333元,而劉孟宜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診斷證明書、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第44至47頁背面),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91,905元、1,251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1,905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1,2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44至73、85頁暨 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9,797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20,162元等語。惟其所提乘車證明金額加總僅有19,797元 (見桃簡卷第74至84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應為19,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7,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而 由母親照護,受有81,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卷附之部桃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7月13日至急診求治,同日住院接 受檢查治療,112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 …」、「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暨背 面),固載明於住院之8日期間須專人照護,然就後續部分 僅記載「建議休養」,未記載須專人照護,應認原告因傷須 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住院治療之8日。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 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 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 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之看 護費用損害,應為17,600元【計算式:2,200×8=17,6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9,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時薪人員,並兼職販賣韓國棉被,因系爭傷勢不能 工作達5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等語。查原告固主 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達5月,並舉請假證明書為證(見 桃簡卷第86頁),然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受傷後建 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背面),是應認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月。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同時 從事時薪人員及兼職,其收入非固定,本院認以112年間基 本工資月薪即26,4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 200】。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得請求23,894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工資12,025元及零件29,539元, 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劉孟宜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及報價單暨派工單 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89至95頁),而系爭機車係111年5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頁),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3日止,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869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是原 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3,894元( 計算式:12,025+11,869),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79,53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96頁),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112 元【計算式:91,905+1,251+19,797+17,600+79,200+23,894 +250,000-79,535=404,11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 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39×0.536=15,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39-15,833=13,706 第2年折舊值    13,706×0.536×(3/12)=1,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06-1,837=11,869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59-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6號 原 告 張聖坤 被 告 黃立嘉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複 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在桃園市桃園 區朝陽公園內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交 通費3,820元(含維修往返車資1,470元、法院往返車資2,35 0元),並受有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6,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2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非營業 用車輛,應無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更換燈殼僅需 1日,故可駕駛系爭車輛往返,維修往返車資應無必要;又 開庭往返法院,與系爭車輛受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0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4,5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未分列零件及工資 ,自應全部視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使用1 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元(計算 式:4,500元-【4,500元×9/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維修費用為45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3,82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維修系爭車輛所需而搭乘計程車往返車行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與車行老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9頁),則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8日 至同年月9日間,停留修車廠待料維修乙情,固堪認定,惟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受有交通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往返車資1,47 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來回奔走法院而搭乘計程車 等語,惟此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尚難認係因系爭 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 有明定。查原告經營酷恩廣告工坊,係以製作、安裝招牌為 業,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市民申請道路臨時使用範圍平面圖及 營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因認其收入全繫於有無 承攬工程而不固定,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有何定作要約,或因而喪失任何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尚難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 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小-46-20250307-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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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鄭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1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0,61 7元(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0,617元(本院卷第33頁),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中正路 與三多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多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自對向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撕裂傷8公分、左手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6,450元、車輛維修費14,587元,並受有一個月 薪資損失32,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 42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0,6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現在經濟上無法負擔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被告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已 據原告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傷照片、機車受 損照片、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修車費分期付款單、台北 新板希爾頓酒店111年7至8月班表、在職證明書、大明醫院1 11年8月9日、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1 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 卷第44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450元,業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 件價額之1/10)。參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為41,47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9,870元、工資、鈑 金部分為11,600元(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 0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 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費用29,87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2, 987元(計算式:29,870元×1/10=2,987元),加計毋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鈑金部分1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587元(計算式:2,987元+ 11,600元=14,587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月之必要,受有薪資損 失3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明醫院110年10月31日診斷證 明書、排班表為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頁)。然原告 本見所受膝蓋撕裂傷、挫傷,未損及行動、工作能力,復觀 原告提出之大明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 宜從事過度左膝承重活動約1個月,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工作 能力受損而有休養必要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雖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請 假(假別:公傷假,未扣薪資,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仍 難認為其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休養1個月必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03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450元+車輛維修費14,587元+慰撫金50, 000元=71,037元)。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2,420元,有其 提出之新光人壽理賠給付通知為證(本院卷第55頁),是扣 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8,617元(計算 式:71,037元-12,420元=58,6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桃交簡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46-20250307-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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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17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 被告甲○○(下稱甲○○)之僱用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錸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頁),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旺錸公司與甲○○連帶給付2,104,839 元,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3年9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原告追加旺錸公司為被告部分,是 本於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受僱於旺錸公司,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 轉,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 橈神經完全斷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腳深部撕裂傷併前脛肌腱完全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 、右第1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致右肢機 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之重傷害。  ㈡甲○○應賠償醫療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250元、機車維修費33,070元、薪資損失756 ,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432,226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旺錸公司既為甲○○ 之僱用人,就甲○○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酒 後騎乘系爭車輛,應有30%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主張有看護必要與期間 無意見,然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所需 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全部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 發票金額與單價不符,恐有偽造疑慮,另應依法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因有偽造薪資單疑慮, 應依照109年申報所得資料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基礎;系 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亦應酌減;且原告已分別請領 強制險理賠47萬元、95,249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⒉查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 ,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與重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月 18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29 日、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而甲○○上開 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0號)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往左側迴轉,而原告騎系爭車輛 駛至該地,亦因酒後影響反應速度,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 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鑑定,經其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 況及天候分析、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 尺寸、重量、排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 視錄影顯示車輛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 事故之肇事過程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未看清其他往 來車輛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同 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92.8MG/DL影響,未能敏捷迴避右前方迴轉 之肇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基金會113年8月2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考量系爭鑑定書是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 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 處,應屬可採。另參以兩造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且被告亦不爭執甲○○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 第102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⒋從而,甲○○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復旺錸 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旺錸公 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甲○○自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8至 143頁、第189至1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3日 起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8日,109年12月21日起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2個月,又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住院4 日,共計78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 付7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5,000元(計算 式:78日×2,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5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78日由他人看護 ,惟辯以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 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5,00 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院返家單程以及嗣後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醫共12趟,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大都會車隊(自所在 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 通費用計算方式,為單趟估計車資330元(附民卷第53頁) ,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被告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影本,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 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 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縱然為親屬開車搭載, 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單 程330元、來回12趟共計660元、共計8,250元之車資(計算 式:330元+660元12),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甲○○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39,250元,原告主張發票所開金額39,250元為工 資6,180元、零件費用33,070元加總金額之發票,核與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符,應非無據(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二 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第19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9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94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09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0年1 0月,是零件費用33,07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8,2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80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 為24,479元(計算式:18,299元+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似為偽造,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20日),於109年12月2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休養復健1年,嗣後又因 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8日住院,於110年9月11日出院,請求 自事故發生後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博興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5頁、第57至62頁、本 院卷一第20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4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辯稱原告109年間僅有工作11個 月、申報所得281,800元,有偽造薪資單之嫌,應以基本薪 資計算所得云云,然證人乙○○即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處所老 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9年間從事鋼筋加工業 ,原告擔任現場管理者,每月薪資約5至6萬不等,實領薪資 為基本薪資加上管理津貼、獎金、晚班津貼、交通費等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人所審核製作,其上有蓋用博興實 業者大小章,所記載金額為原告所實際領取金額,原告報稅 資料之所以會顯示僅有28萬元收入是因為證人僅以最低薪資 為原告投保,因證人均係現金發放薪資故並無匯款紀錄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相符(附民卷第57至62頁),是原告於109年6月至11月間 ,應按月實際領有薪資53,541元、55,741元、53,741元、54 ,741元、52,741元、53,541元,且明細表上所載項目與證人 證詞可資互為勾稽,所應發之金額,大致相合,則原告所提 出前揭薪資明細表並主張上載實領金額均為所領取薪資,應 為可信。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4,008元【計算式:(53,541 元+55,741元+53,741元+54,741元+52,741元+53,541元)6= 5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 6,112元(計算式:54,008元×14個月=756,112元),核屬有 據。  ⑵被告固執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辯稱原告有偽造薪資單云云,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33頁),於109年1 2月3日事發,而事故發生時平均可領取薪資為54,008元,依 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4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金額為6,432,226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 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850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頁) 。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 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6年1月28日(依民法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6年1月28日 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 額為6,432,226元【計算方式為:26,464×242.00000000+(26 ,464×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6,432,2 26.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 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204,488元(醫療 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250元 +車輛維修費24,479元+薪資損失756,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 432,22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酒後駕駛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30%、70%,原告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43,142元(計算式:8,204,488元 70%=5,74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17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7,893元(計算式:5,743,142元-4 7萬元-95,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77,893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536×(10/12)=14,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14,771=18,299

2025-03-07

TYEV-112-桃簡-134-20250307-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林致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5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並於114年2月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74元, 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78頁背面),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7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7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成功路3段由三聖路往公園路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成功路3段78號前欲左轉時,適有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同方 向行駛在伊左後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為此伊支出醫療暨醫材費用294,206元、看護費用213,4 00元、交通費用23,42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200元 (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7,16 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過失,惟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嚴重壓縮伊反 應時間,應負擔至少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6,57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肇事機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177、179頁、桃簡卷第48、72頁 ),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 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 字第58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損害為294,206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 用294,2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9至145頁、桃簡卷第49 至50、73至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23,42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 交通費23,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計程車試算結 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1至155頁、桃簡卷第53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213,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97日,並由親屬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5至179頁、桃簡卷第72頁),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 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 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 ,認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213, 400元【計算式:2,200×97=213,400】。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377,165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國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錄取,月薪31,000元, 原訂於111年12月26日到職,惟因111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因系爭傷勢影響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直至112 年12月31日方能恢復上班等語,業據提出國統公司新進人員 報到通知單(見附民卷第18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111年11月1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休養3個月」;112年6月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000-00-00到112-6-2共11次門診……骨折仍未癒合,無 法從事勞動性工作,久站及搬負重物」;112年9月20日國軍 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112-8-29住院,000-00-00出 院。⒉000-00-00行清創及鋼板移除手術」;113年10月18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預定000-00-00行植骨( 自體骨加上骨骼生長因子)手術⒉不宜搬負20公斤以上重物 」等語(見附民卷第165、179、169頁、桃簡卷第48頁),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至113年年 底仍未康復至得以工作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 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5日無法工作,受有377,16 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應有理由【計算式:31,000×12+3 1,000÷30×5≒377,165】。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損害為1,2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等節,有 原告所提之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堪信為真。 系爭機車係89年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 ,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元【計算式:12,000×10%=1,20 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09,391元【計 算式:294,206+23,420+213,400+377,165+1,200+500,000=1 ,409,39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於成功路3段外側自行車道,於欲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 78號時,並未提前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自行車 道左轉,而與左後方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等節,有 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影像紀錄表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至56 頁),足徵原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且系爭交 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 見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且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 ,逕由自行車道左轉彎又未讓同項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卷 第89至97頁),亦同此認定,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即由自行車道逕 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 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 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22,817元【計算式:1 ,409,391×30%≒422,81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 4日起(見桃簡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802-20250307-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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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林港基 被 告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 追撞原告所駕駛停等於前方之BEH-09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351,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 執照等件足佐(本院卷第8至31頁、第73至74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4至51頁反面),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51,300元,包括零 件費用311,8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9,5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73-1頁)。而系爭車輛 實際修復時,係採用中古零件,估價單備註欄載明使用西元 2010年中古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頁), 而系爭車輛係西元2012年出廠一節,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3-2頁),堪認系爭車輛維修確有使用中古零件 ,既非新品,僅係回復原狀,即無庸扣除折舊部分,是零件 費用311,800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9,500元後,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51,300元(計算式:311,800元+39,500 元=351,3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1,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本院 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簡-168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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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被 告 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李銀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4,853元(本院卷59頁),核 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 為34,85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民安街64巷33弄(下僅稱路名)往山鶯路方向行 駛,行經民安街64巷33弄17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擦撞對向駛來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凌麗貞 所有、由訴外人吳足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 復費用107,086(含工資9,715元、烤漆9,923元、零件87,44 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53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該處設有凹凸 鏡,吳足賢應可察覺伊騎乘肇事機車駛來,伊亦有注意間隔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係吳足賢過失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撞擊力道輕微,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吳足賢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左側擦撞,經送 廠維修後支出107,086(含工資9,715元、烤漆9,923元、零 件87,449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汽車保險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維修帳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7至1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20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按在 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係在民安街64巷33弄道內,該巷道並未劃 有分向標線,寬度約3.3公尺左右,事發時被告係騎乘肇事 機車沿該巷道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而吳足賢則係駕駛系爭汽 車沿該巷道由山鶯路方向駛來,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 明(本院卷22頁),可見兩車係屬對向行駛之車輛,並於民 安街64巷33弄17號前之彎道處附近發生擦撞,復比對兩車車 損部位與系爭汽車停止位置,系爭汽車受損部位多集中於左 車頭燈及左側前車身,又系爭汽車停止位置距其行駛方向之 左側道路邊線約1.2公尺,且其右側車身亦已靠近路面邊緣 (本院卷65頁),衡諸肇事機車之寬度應已足以通行,且當 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如能提高警覺,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會車之安全間隔,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與系爭汽車發生 擦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佐以本件前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聲請鑑定,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路寬3.3公尺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本院卷61至63頁),亦核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吳足賢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 吳足賢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業已靠右行駛,並留予 對向肇事機車足以通行之寬度,尚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亦經車鑑會鑑定認吳足賢駕駛系爭 汽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63頁)。此外,被告復未能就 吳足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 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 額為34,853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853元等語,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 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 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 示前揭維修帳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大燈更換、前保險桿拆裝分 解、維修、烤漆及駐車輔助設定等(本院卷13至14頁),核 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左側擦撞等情 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 維修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 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舉證證明維修項 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 日,本院卷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36-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鄭○○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被 告 張鴻鵬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235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0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嗣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更正原告為鄭○○(000年0月00日 生,姓名詳卷),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下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莊敬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 莊敬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至莊敬路2段,適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 )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橫越馬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小腿中段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致生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 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056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1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表明願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5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⒉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 爭自行車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送 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 願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31頁)。然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 均為零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之折舊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查本件原告未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自行車之使 用年數以1年6月為適當,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後(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定其維修費用為951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 所受傷勢為右小腿中段擦挫傷,雖非甚為嚴重,然精神上仍 應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小學5年級,正值向外探索、好 奇心旺盛的年紀,卻因系爭事故致對外界心生恐懼(見桃簡 卷第31頁);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顧問費 用3萬元(見桃簡卷第33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 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嗣因原告於114年2月3日當庭變更聲 明(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4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6 元(計算式:1,105元+951元+15,000元),及自114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536=1,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501=1,299 第2年折舊值    1,299×0.536×(6/12)=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348=951

2025-03-07

TYEV-113-桃簡-2357-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高宇杰 被 告 王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3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三段與環河東路三段52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撞擊A車前方適靜止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9,150元(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 元、零件費用48,6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1341791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卷附道路交通卷 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被告訪談內容陳述為「…我駕車 沿著環河東路三段內側車道往新店方向直行,事故時快到環 河東路三段52巷口,我不小心睡著,與前方車輛自小客車追 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 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顯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99,150元(鈑金 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元、零件費用48,620元), 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9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620÷(5+1)≒8,10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8,620-8,103)×1/5×(9+11/12 )≒40,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20-40,517=8,103】。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8,10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 0,590元,共計為58,993元(計算式:8,103元+30,300元+20 ,590元=58,993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第61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0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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