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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崇恩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七五三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 簡字第193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75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 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前 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新臺幣(下同)11,381元(計算式:56,905元×5%×4=11,3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6

TPEV-114-北簡聲-60-20250306-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相 對 人 曾榮昌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住民族人,與其他 族人自原臺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政府之前,即經安置於新 店區中正路國宅,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歷年住所,歷任地方政府 均向相對人及其他族人保證可安心居住於上址,不會將上址 房屋轉租他人,詎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要求相對人及 其他族人共56人至指定民間公證人處簽署租賃契約,否則不 願意讓相對人及其他族人繼續居住於上址房屋,兩造乃於11 1年8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498元,倘不符合續租條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 限屆滿時消滅,相對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 字第0010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抗告人以相對 人租期屆至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6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系爭公證 書之作成存有重大瑕疵,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為之,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 ,相對人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可能,所 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且相對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本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使用,亦僅 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原裁定未表明 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執行,洵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公證書之債務人如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依法即得聲請停止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另定於114年2月13日至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相對人則以系爭公證書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閱相對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系爭公證書是否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情事,須為實體調查、審究,尚無從認有得不經調查逕予駁回之顯無理由之情,倘未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難認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聲請准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不合。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公證書是否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情事,既須為實體調查、審究,且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即難認相對人必然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裁定並已就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詳予說明,抗告人所指均非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06

TPDV-114-簡聲抗-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 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20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抗告人以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 權本金僅為400萬元,原裁定卻以600萬元計算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失,並以此命伊供擔保180萬元,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以4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為供 擔保金額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欠伊超過600萬元之債務,故原裁定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 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 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 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併入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另抗告人已 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 ,有民事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故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以資利用金額為400萬元 。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25頁),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相對人在 此期間未能受償400萬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推估其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6年=120萬元) ,則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至相對 人雖辯稱其對抗告人仍有超過本金60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 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抵押物事件,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 執行事件以外之本金債權,亦非本件停止執行及供擔保之範 圍所得審酌,則相對人所辯應以債權本金600萬元計算其損 失,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60萬元非屬適當 ,本院認應變更為120萬元,惟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 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予以廢棄。從而, 抗告人針對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變更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抗-3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譚復興 譚業桂 譚中興 譚慧如 相 對 人 陳慶仁 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是以,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而此原則在聲請事件亦應有準用。另按同一事件經裁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113年8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5萬10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6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 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 譚業桂因遷離房屋而流離失所,先位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爰備位聲請請求去除查封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渠等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 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 4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前既以本件請求所據之相同事實,就相同之執行程序,對相 同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足見聲請人顯係對於 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聲請,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 定並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先位 聲明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重複聲請,依 前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至其備位 聲明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執行處)處 理,其併向本院民事庭為聲請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5

PCDV-114-聲-60-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錫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健美企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05

CHDV-114-聲-19-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百勝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 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 5號判決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5

TPHV-114-聲-5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賴燕琴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標的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且抗告人每月尚有醫藥費支出,原裁定卻命抗告人應 以6萬元供為擔保,實有過高。爰提起抗告求予降低擔保金 額。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對抗告人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等執行命令。抗告人嗣以 訟爭簽帳卡消費款係遭詐欺集團所訛騙,相對人亦為詐欺共 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該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等 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執行處函文、民事起訴狀為證(原審卷 第3、13-15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為有據,並敍明依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17萬1506元, 本件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兩造訟爭之要點及 法院辦案期限等一切情狀,據而酌定擔保金額為6萬元。原 裁定既已衡酌案件性質、執行債權金額及兩造爭執內容等各 情,據以酌定債權人未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認抗 告人應以上該金額供作擔保為相當,依上揭說明,自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揭與擔保金額衡酌標準無涉之事由,對此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指摘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05

KSHV-114-抗-64-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俞建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及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 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 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 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05

TPBA-114-停-7-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耀聰 相 對 人 胡明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2萬4,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88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持聲請人於107 年1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108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 08年度司票字第45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執 行並確定在案。並於108年9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08年 度司執字第114021號受理在案,嗣後又於109年2月3日具狀 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時效並 不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後又於113年12月23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該請求權顯因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於114年2月27日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請准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1年3月14日罹於時效,對於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等事由,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 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元, 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674、1626建號建物,其土地公告現值為649 萬元(計算式:110,000×22+110,000×47=6,490,000),尚高於 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 為824,200元(計算式:3,170,000元×6%×52/12=824,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24,2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5

KSDV-114-聲-41-20250305-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惠真 代 理 人 鄧世榮律師 相 對 人 許陳阿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次按,受訴法院認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 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民國100年5月2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對伊有借貸 債權,惟未明示債權發生之時間地點,亦未出示任何債權憑 證,伊無從特定借貸債權,乃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00號繫屬中,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然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裁准 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8號清償票款事件繫屬中(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中,係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士林地院對聲請人於承曦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扣薪後強制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 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因此有 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 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 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5

CLEV-114-壢簡聲-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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