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耀聰
相 對 人 胡明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2萬4,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88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持聲請人於107
年1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108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
08年度司票字第45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執
行並確定在案。並於108年9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08年
度司執字第114021號受理在案,嗣後又於109年2月3日具狀
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時效並
不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後又於113年12月23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該請求權顯因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於114年2月27日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請准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1年3月14日罹於時效,對於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等事由,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
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元,
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674、1626建號建物,其土地公告現值為649
萬元(計算式:110,000×22+110,000×47=6,490,000),尚高於
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
為824,200元(計算式:3,170,000元×6%×52/12=824,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24,2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