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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紀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之約 聘人員,因承辦行政院勞動部相同業務而結識,詎被告偶然 得知原告性向後竟分別對被告為下列性騷擾之行為: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參加勞動部舉辦之111年輔導事業單 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就業統籌支援計畫-專責人員計畫, 被告於上揭會議結束後即當日16時許向原告詢問:「那個男 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069過?」等語(下稱系爭行為1 )。  ㈡111年8月24日16時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地方政府參與推 動中小企業工作環境輔導改善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結束後 ,搭乘桃園機場捷運途中,被告持自己下體照與原告觀覽( 下稱系爭行為2)。  ㈢111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 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 語與原告(下稱系爭行為3)。  ㈣111年9月13日14時34分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 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傳送LINE訊息: 「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與原告,原告回覆「NO」之貼 圖(下稱系爭行為4)。  ㈤111年9月13日19時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衛生 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用完餐後,返回房間,打 開房門被告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被告並向原告質疑為何不 和其約,也不回覆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行為5)。   針對上開性騷擾行為,原告前已向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提起 申訴,其中系爭行為1、3、4業經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認定申訴成立;系爭行為2業經屏東縣政府員工性 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認定申訴成立。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 行為健康權受侵害,須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醫療診治,受有 醫療費用7,214元之損害,又原告同時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壓 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即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行為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傳 達該言語,然被告僅是開玩笑,原告當下亦未表示任何不舒 服反應;就系爭行為2,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提供自己下 體不雅照片供原告觀覽,僅有以網路上常見之「錯位手臂」 圖片供原告觀看,原告觀看後也無任何不舒服表示;就系爭 行為3,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被告傳送該 等訊息與原告後,原告未向主辦單位反應遭到性騷擾,且原 告依舊在被告睡著後,自行回到同宿房間內洗澡、睡覺,另 對比隔日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你不會回房間吧」後,原 告即回覆:「不會」、「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顯見 當時原告並未感受到被告言語性騷擾;就系爭行為4,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所稱「約」係指約吃飯意 思,難認有何性騷擾之言語;就系爭行為5,被告並未陳述 該等內容之言語。另原告平日在同性戀專用之交友軟體GRIN DR、HORNET網站上張貼其個人資料,且原告公開在其個人資 料網頁畫面上載有:「不找純0」、「不喜純0」、角色「不 分」、我在找「約會,伴侶」等語,顯見原告於公開的個人 資料上已公布其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有符合前述性傾向 之人交往、約會,然前揭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均忽 略此情,調查實有不備。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係自112年8月10日起始至診所就醫,距離於告主張遭性騷擾 之時間已將近1年,期間無任何被告前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導致精神疾病 ,況原告於主張於前開期間遭被告性騷擾後,對被告另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於偵查期間,原告從未主張因看到被告會害 怕而要求隔離詢問或需服用藥物,則原告稱其因性騷擾導致 身心受傷就醫,明顯違背經驗法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既無性騷擾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被告有 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1至5均係性騷擾行為,原告身體 權因而受有侵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1、3、4、5?若有,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2?若有,該行為2是否屬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行為1、3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系爭行為4、5則不屬之。  ⒈按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 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 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行為1、3、4、5發生之時間及過程,均係發生於原告 受僱主指派參加公務會議期間,又上開行為係發生於性別工 作平等法變更為112年8月16日性別平等工作法前,是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1、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信為真實。經核系爭行為 1中,原告主張被告詢問「那個男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 069過?」等語,其中「1069」係指同性戀間相互為口交或 肛交等節,被告自陳當時被告知悉「1069」即為原告主張之 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所言具有性意味 ,再衡諸被告係於工作會議結束之情境,突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等情,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同事間正常對話、評論之分 際,並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屬修 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甚明。復核系爭行為3, 觀諸被告所言「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語 ,均隱含互相裸裎相見、肉體接觸之意思,而屬性意味之言 詞、性要求之範疇,又兩造僅因公務須在外同住,並無特別 之身分或感情關係,被告上開所言亦已逾越一般人於相同情 境下之對話分際,同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 格尊嚴,而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4等情,固據其提出社群軟 體Instagram轉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被告 抗辯所稱「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中之「約」代表約吃 飯等語,業如前述,觀諸前揭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先向原告 詢問:「你不會回房間吧?」,原告回覆:「不會」、「你 可以約人回來 哈」,被告再回覆:「哼,這麼不想跟我約 」,原告則回覆「NO!」貼圖等語,兩造間之對話無論原告 所稱「你可以約人回來」等語或被告所稱「這麼不想跟我約 」等語,均未言明「約」等同約人為性行為,而與人相約之 活動本有多種可能,在對話雙方均語意不明下,且係原告先 行向被告說明你可以約人回來之情形下,自難逕認系爭行為 4為性騷擾行為。至原告主張從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言「 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係針對原告所言「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所為回覆,足認被告所言「約」與約吃飯無關,且 衡諸前一日被告所傳「一起吹吹」等訊息,可認被告所言「 約」有做性方面事情之意思,另此部分嘉義市調查報告亦採 相同看法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行為3所言「一起吹吹」 等語,與系爭行為4之對話時間、情境已非相同,且亦未提 到「約」一詞,自難逕將兩者意涵相互勾稽,另本院之認定 亦不受嘉義市政府調查報告之拘束,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 可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5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核被告於接受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察時稱 :「111年9月13日19時在房間裡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那時 間我剛好洗澡,我不習慣用飯店毛巾,所以我就用自己的舊 衣服擦乾,有穿著褲子,因為身體蠻濕的,所以走出浴室, 我不知道這樣冒犯申訴人。我沒有說約泡,是說為什麼都不 跟我約,是指約吃飯的意思。」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 111年9月13日19時於兩造房內裸上半身,並向原告詢問為何 不何其約等情,應堪採信。惟被告於洗完澡後裸上半身出浴 室並未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既未言明向原告相約為性行為 ,而係稱「未什麼都不跟我約」等語,則於無完整對話脈絡 及其他事證下,自難認系爭行為5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  ⒌至被告另抗辯其所為相關行為僅是開玩笑,且應考量原告於 交友軟體上已公開個人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符合個人性 傾向之人交往、約會等語,惟性騷擾與否之認定並非單以當 事人一方之認知為斷,又原告縱使曾對外公開性傾向,然個 人就應與何人為何等互動本有自主決定權,原告自無須當然 接受被告所為逾越一般人互動分際之系爭行為1、3,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礙於系爭行為1、3成立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系爭行為2不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行為2發生之時間及過程,係發生於兩造參與會議結束 後,返程捷運車廂內,與執行職務無關,又上開行為係發生 於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2即在捷運車廂內持自己下 體照與原告觀覽等情,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接受屏東縣政 府員工性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調查察時稱:我沒有給申訴人( 註:即原告)看下體照片,應該是網路流傳的一個錯位圖, 就是比如有一個錯位圖,類似感覺像有一個手臂,讓人以為 是別的東西之類,但具體上是什麼,記不太清楚,因為有點 久。有一些錯位照就是你仔細看就會發現是很正常的一些圖 片,那你如果只是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官 之類等語;調查人員復詢問被告:為什麼會特別想要把這個 網路錯位圖,而且它匆匆一瞥可能會讓人誤會是一個器官的 照片,拿給申訴人看呢?被告稱:因為其時都是認識5年的 朋友了,難得去台北開會,想說剛好有想到這個蠻好笑的圖 片,就讓他看一下等語,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持自己下體照供原告觀覽,又原告對此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實其詞,尚難據認原告主張被告供其觀覽之圖片係 下體照等情為真實。再被告固自陳供原告觀覽之照片為網路 上之錯位圖,而若僅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 官之類等語,然被告於前開調查中並未就該照片內容為具體 陳述,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尚難僅以被告前 揭陳述,即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 為。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行為1 、3既屬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導致身心受創,經診斷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支出醫療費用( 含心理諮商)共計7,214元,業據其提出周裕軒身心醫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知心連冀診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知心 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嘉義中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心理諮詢服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經核原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即5 度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服務,並於112年8月10日經周裕 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原告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再衡諸精神相關疾病發作期間較不穩定,持續時間可 能較久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214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112年8月10日始至裕軒身心醫學診所 就診,距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期間已近1年之久,無以認 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疾病等語,惟被告實自11 2年3月28日即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併考量精神疾病前 述之特殊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另辯稱知心連冀診 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紀錄內容與原告實際呈現情形不符等情, 該報告單固有記載原告與心理師之會談內容,然知心連冀診 所判斷原告是否受有精神相關疾病之診斷醫師尚須依其專業 綜合原告各情形而為診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倂 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行為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之負擔,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 行為即系爭行為1、3,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為嘉義 市政府之約聘人員、未婚、每月薪資為46,440元等語;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是公家機關約聘公務 員,月薪約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併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 袋),另衡諸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14元(計算式:7,2 14元+15,000元=22,21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8月 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此,原告請 求22,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21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711-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陳綺葳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本仕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52,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973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 分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因已 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民 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221至233頁、第83至91頁、第67至 69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案時、地搭乘賴華箴騎乘之機車左轉時遭 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事證可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為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 以鑑定」,可見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惟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僅是其不予分析肇事責任,而原 告及被告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竟撞擊前方之 原告,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等過失,亦經前述刑事案 件認定明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白承認( 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原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29,13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5至3 59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力復 健診所及就診,固據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力復健診所及計程車車資估算表(本院卷第483至485 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膝部扭挫傷、左側 膝部內側副韌帶拉傷、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胸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宜休養3個月(即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提供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 福利部臺北醫院來回就醫車資35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1 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共計7次之交通費用2,450元(計 算式:350元x7=2,450元),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 111年7月9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 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 提供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應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本院卷第255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案 發時正值工作轉換空窗期,本院審酌應以111年最低薪資2 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又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起,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x3個月 =7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4.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428,214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87,339元(計算式:2 29,139元+2,450元+75,750元+80,000元=387,339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4,826元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7頁),故 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513元 (計算式:387,339元-34,826元=352,51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441-20250206-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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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賴華箴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本仕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72,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民 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373至381頁、第357 至359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又分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 充理由狀,因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 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案時、地騎車左轉時遭後方騎乘機車之被 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證可證,且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為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 以鑑定」,可見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惟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僅是其不予分析肇事責任,而原 告及被告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竟撞擊前方之 原告,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等過失,亦經前述刑事案 件認定明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白承認( 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1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原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109,13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3至3 05頁、第384至385頁、第397至413頁)為證。惟被告抗辯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原告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及腎上 腺功能不全,與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225頁)之記載相符,審酌原告本案車禍相關傷勢 前後都在臺北醫院穩定接受治療,卻突然至慈濟醫院住院 治療,難認原告慈濟醫院治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6日之7 26元、2,305元、510元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5,595元(計算式109,136元-7 26元-2,305元-510元=105,595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2.交通費用23,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力復 健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力復健診所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勢患部分 別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腕部扭挫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宜休養3個 月(即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等情,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提供 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西園醫院、福利部臺北醫 院來回就醫車資140元、35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1年4月 8日至111年7月8日之交通費用2,590元(計算式:140+350 元x7=2,590元),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111年7月9 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行就醫而有 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提供充分之 證據以資證明,應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162,7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62,7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等件為證。經查,原 告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11年2月、111年3月薪資依序為 42,712元、37,625元、39,757元,平均薪資應為40,031元 元【計算式:(42,712元+37,625元+39,757元)/3=40,0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起,應休養3個月( 本院卷第205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0,093元(計算式:40,031x3個月= 120,093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因右側氣胸需休養3至4週之工作損失(本院卷 第207頁),原告並未提供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明,且距本 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半年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病況 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734,4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734,445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34,445元,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2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22,5 00元等情,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需 專人照顧之記載。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看護費用之損失,故原告就看護費用 之請求,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947,55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08,278元(計算式:1 05,595元+2,590元+120,093元+80,000元=308,278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35,63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25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272,648元(計算式:308,278元-35,630元= 272,64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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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吳定國 被 告 游家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11、17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上下樓之鄰居,雙方相處不睦,素有 恩怨,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8時24分許,原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遇到被告,原告遂以身體衝撞被告 ,雙方因此有所爭執,隨後兩人徒手互毆,致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左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左手瘀青及右膝挫傷之 傷害、被告受有額部挫傷、左耳挫傷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刑事有上訴,在等刑事的上訴結果。對於原告 請求認為沒有道理,如原告有去醫院我願意賠償,但精神賠 償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原告三、四年前有其他潑糞行為, 且原告也告過我們其他鄰居,故我認為原告吃藥事實與我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8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5元,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2.精神慰撫金399,19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20,805元(計算式:805元+20,000元=2 0,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505-20250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卓志鴻 被 告 黃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東晉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其所行駛之東晉三街車道未繪設車道線,而東晉路之快車 道則設有車道線,且東晉三街路寬8.3公尺,東晉路路寬13. 5公尺,前開機車駛於東晉三街相對於東晉路係屬少線道車 ,且其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應暫停讓由行駛在東晉路之 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且東晉路上 之車道線劃設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前揭 交岔路口時,竟未仔細注意多線道之東晉路上已有車輛駛近 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中心處 ,正欲於該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 來,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4 0公里左右直駛,而正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驟見前開機 車駛近路口中心處,唯恐兩車碰撞,為閃避前開機車急煞減 速,以致系爭機車自摔打滑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右膝 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 受損,且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眼鏡、手錶、褲子、皮手套、 雨衣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7,33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4,27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 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525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伯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 兩週無法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休養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20元;原告於111年4月26日 、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 、同年8月1日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之薪資損失3,220元,以上合計9,94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9,050元。  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50元(即 安全帽1,500元、眼鏡3,000元、錶面受損維修費2,400元、 褲子膝蓋破損縫補200元、皮手套破損修補200元、雨衣250 元)。  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3 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當時騎 乘前開機車並未行駛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對於原告發生之自摔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主 張其係為閃避被告而自摔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費 用之證明,亦無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對原 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94年8月出廠)受損,且前開 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梧 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之維修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另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808 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裁管字第1120087887號函檢送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 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綜 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 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 之醫療費用24,274元,業據原告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 單據為證,堪認該24,274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梧棲童綜 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 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 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 沙鹿光田醫院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 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 損害3,525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伯 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按 ;又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兩週無法工作,有梧 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前開 傷害而受有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 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3, 22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 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 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 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 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 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 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 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 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薪資損失3,220元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維修估價單即明。 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 車自94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使 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905元(計算式:9,050×1/10=905)。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05元,為 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5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5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元 之郵政匯票為證。惟前開3,000元鑑定費用,乃為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 ,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 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 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 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 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開3,00 0元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15,424元(24,274+3,525+6 ,720+80,000+905=115,42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80,797元(115,424×70%=80,797,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79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797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5

SDEV-113-沙簡-357-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BA000-A1110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1066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1066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A000-A1110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 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姓名以代號代之,詳 細身分資料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代號BA000-A1110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教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 ,原告即代號BA000-A111066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美術指導學生,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 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性觀念未臻成熟而無可能同意被告 對其爲猥褻及性交行爲,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 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國小之 美術教室內,趁無他人之際,違反原告之意願,正面環抱原 告,將手伸進原告之內褲內,撫摸原告之臀部後,從臀部往 前撫摸原告之陰部,復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將手伸出 後,再隔衣以手撫摸原告胸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受有心 理創傷,身心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其有憂鬱症,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退休金及工作 ,並有身障兒子要扶養,其願意賠償原告25萬元等語。  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僅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 ,將手伸進原告內褲內,撫摸原告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之 事實,但否認有將手指伸到原告陰道內。查被告上開行為, 業據原告在案發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向醫師主訴、 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其陳述被性侵經過均一致且明確(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封卷第99頁 、偵查卷第38、180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 封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並執前詞置辯,然亦 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 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可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釋字第785 號解釋 理由書則謂:「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 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 害」,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 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 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對其強制 性交,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健康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 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原告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被 告對原告為本案犯行,已造成原告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 段,飽受身心創傷,而生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足認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審酌 原告受侵害時未成年,因此事件曾由家人陪同前往心理諮商 科治療,現看到與被告貌似男子會感到心裡害怕且對人產生 不信任感,業經原告之父在本院陳明在卷,是以被告之行為 可能對原告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行為,甚或可能 使原告對周遭之人之信任關係嚴重崩壞,所生之危害重大, 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手段、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美術家教,每月工作6小時,有一子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現經濟狀況由妻負擔暨其財產狀況(見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應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訴-68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裁定(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在案。經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 外,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 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 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 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 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 亡之可能性;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及 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 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法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 原審法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生活重心均於我國境内,在國外並無人脈也無置產, 更無持有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證件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 經濟支持,實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提出高達80 0萬元之具保金,顯足保全審判程序順利及執行之目的,並 得為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擔保,原裁定不察,草率推測被告 存相當動機潛逃並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除違反比例原 則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現有定期至南投縣從事原 住民扶助事務及其他公益活動,在國外也無任何人脈、置產 ,被告根本無任何資源、人脈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 支持,自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前已與本件被害人 何在彬達成和解,又本案人證之部分業經其他共同被告、檢 察官聲請傳喚調查,案件事實均已明朗,而被告自本件刑案 偵審以來,均配合調查並遵期到庭,證明被告坦然面對承擔 責任,自無企圖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或如經判決有罪確 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㈡原裁定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内接受交付個案手機及電 子腳環(抗告意旨記載為電子腳鐐,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處分,除有侵害被告之隱私、名譽及健康權等基本權甚鉅 外,亦違反比例原則並非適法。電子腳環剝奪配戴者之身心 靈感受,使國家得以公權力正大光明侵入個人、家庭、工作 場所隱私,破壞憲法賦予人民之隱私權,危害人格自由發展 ,並導致配戴者時常產生嚴重精神緊張,且電子腳環屬電子 產品,内含鋰電池,易因碰水而產生化學反應,而盥洗時必 會因碰水難以使其保持乾燥,將使被告之健康曝露於危險之 中。電子腳環電波亦會對人民身體、生命安全有嚴重疑慮, 於晚上就寢充電時,也須留意睡眠過程中不得任意翻身,以 免充電線纏繞打結脫落,甚或漏電,造成心理負擔並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衡以定期至限制住居所轄區警局報到,已足掌 握被告之行蹤並預防逃亡,且相較交付個案手機、電子腳環 等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屬侵害程度較小手段;被告於本案審 理期間均按時出庭,未曾有逃亡跡象,也無客觀事證證明有 高度逃亡之風險,且個案手機監控措施可代替電子腳環對被 告之監控,並足為預防其逃亡,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被告住居國外,以 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 ,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 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 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進行準備 及審判程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0 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 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押 。  ㈡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已敘 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 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 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前為國內知 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自有相當學識、資力及人脈,本 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告於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足認被 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風險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原裁定考量上情, 並審酌本案已調查部分證人完畢之訴訟進度,及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目前證據清晰程度、審理及調 查進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及原羈押及替 代羈押之目的、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對被 告之影響、選擇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及命被告應定期報到及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經核係審酌全案卷 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 洵屬合法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其身心因配戴電子腳環受不利影響云云,然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雖對其生活稍有不便 ,但未對其身心或生命產生不利危害,且與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原審 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節 ,係就案件具體之認定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16-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76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 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 許○偉」(具體稱謂詳卷,因尚在偵辦中,爰遮隱之),然 經本院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以113 年10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47307號函回覆略 為: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之人尚在偵辦中乙情,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所供述毒品來源之人「許 ○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無相關提供毒品經起訴之紀錄 ,是偵察機關雖有按被告供述而進行相關偵查之作為,然客 觀上顯仍未達查獲該人有具體犯罪行為之程度,更無從認定 已經查獲其人有所稱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犯行,是本案依 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猶 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8.072公克,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無業(見偵卷第15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嗣被告甲○○於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上開 居處內,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其中部 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前 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 云。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再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 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 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再本 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 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 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 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 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 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 會。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未曾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 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 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 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 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並未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則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特別起 訴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含包裝袋38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38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約42.367公克),純度66.2% ,總純質淨重28.072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0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許,同 意友人許作偉(另由警偵辦中),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38包,寄藏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居處,而持有之。嗣後甲○○於113年5月21日13 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取其中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另因竊盜案件於113年5月22日6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持有之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前總淨重42.406公克, 總純質淨重28.072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現場蒐證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第A3594號、第A359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又按關於98 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 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 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 ,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其持有逾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 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除驗於用罄者外,請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毒品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供稱係同意友人寄藏而持有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 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 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是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999-202501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呂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正康二街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16時25分許,駛至正康二街與信光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 方向繼續行駛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而於信光路66號附近與訴外人彭寶璋發生交通事 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彭寶璋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左髕骨骨折等傷害。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 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彭寶璋無法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彭寶璋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由伊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4,000元 之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付款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權告 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 核閱(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揭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後段而過失侵害彭寶璋之身體權、健康權,是 彭寶璋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 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 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 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 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 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 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 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彭寶璋既受有 724,000元之補償,則彭寶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24,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及自113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03-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鄭雯心 鄭婷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林樲杰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甲○○新臺幣 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年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及甲○○新臺幣( 下同)51,325元及987,5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乙○○51,325元、甲○○1,070,69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太 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子路與太子五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甲○○行經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右頸拉傷、 左側性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手肘挫擦傷、右食趾挫擦傷等 傷害,原告甲○○左小腿脛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 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左踝內踝開放性傷口併內踝三角韌帶撕 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乙○○51,325元(含醫療費用670元、交通費用6 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甲○○1,070,693元(含 醫療費用196,754元、住院期間花費3,819元、交通費用141, 630元、機車修繕費用10,150元、傷口護理費用7,340元、看 護費用72,000元、親人因看護而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除 疤費用5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另得主張 信賴保護原則,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51,325元、原告甲○○1,070,69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不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被告對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但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部分診斷證明 書費用550元、部分住院期間花費2,289元、部分交通費用7, 700元、機車修繕費用10,150元、傷口護理費用7,340元、專 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且應以半 日計算看護費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1時2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仁德 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太子路與太子五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騎乘系 爭機車附載原告甲○○沿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肇事車輛 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頭部 外傷並眩暈、右頸拉傷、左側性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手肘 挫擦傷、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右食趾挫擦傷,原告甲○○左小 腿脛骨幹其他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開放性移位性骨折。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1,325元、1, 070,6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1時2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仁德 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太子路與太子五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 告甲○○由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右 頸拉傷、左側性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手肘挫擦傷、右食趾 挫擦傷,原告甲○○左小腿脛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骨內 踝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左踝內踝開放性傷口併內踝三角韌帶 撕裂、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核 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 定。  ㈢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撞損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670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    ⑵交通費用:655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治療,為此支出交 通費用6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15頁),應堪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5,000元。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乙○○於109年至111年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 ;被告於109年間所得約1,150,000元、110年間所得約1 ,08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2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 約3,090,00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相關情狀,本院認原告 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5,000元 為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92,074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196,754元 ,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69頁、第95頁、本院 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93頁至第110頁),應堪認定。 然我國多數實務見解雖認證明書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而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仍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甲○○雖稱其於111年8月29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5日、112年1月18日、 同年1月27日、同年5月26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2 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6日至新樓醫院看診收據記 載證明書費共計4,530元,惟本院未見相對應診斷證明 書,原告甲○○亦未證明有聲請診斷證明書必要,故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甲○○於112年12月6日至屏東基督 教醫院看診收據記載2份乙種診斷證明書費共300元(見 本院卷第108頁),亦應扣除重複聲請費用150元。據以 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為192,074 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住院期間花費:2,289元。     原告甲○○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8月15 日至同月22日住院接受治療,期間花費3,819元,並提 出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 卷第69頁)。原告甲○○於住院期間為購買用品及洗頭支 出2,289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應堪認定。其餘1,530元則係原告甲○○主張其家人為陪 同照護前來醫院所支出停車費用,惟該費用為原告甲○○ 家人前往新樓醫院所生費用,非原告甲○○所受損害,故 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8 9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⑶交通費用:54,77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往返住家、學校及 醫院等處,均由其母親接送或搭乘計程車,為此支出14 1,630元,並提出高雄市計程車運價表、google地圖截 圖、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 院卷第41頁及第111頁至第113頁)。茲就原告此部分主 張論述如下:     ①111年8月15日至112年3月10日      A、原告甲○○主張住家往返學校交通費用單程870元, 及學校至新樓醫院交通費用單程1,400元,並稱每 週4日需到校上課,共計95趟。惟原告甲○○就此部 分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醫療收據 如111年12月12日上午曾至新樓醫院復健科看診( 見附民卷第49頁),核與原告甲○○稱週一上午有 課需到校不符,故本院無法確認原告甲○○因傷休 養後何時復學及到校天數,當難率認原告甲○○此 部分主張為真。      B、原告甲○○主張從其住家往返新樓醫院交通費用單 程為560元,核與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原告甲○○ 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必要,故其請求就醫交通 費用,應屬有據。原告甲○○固由家人駕車接送, 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 燃料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準此 ,原告甲○○就此得請求交通費39,200元(詳如附 表所示)。     ②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20日      原告甲○○主張住家往返新樓醫院單程560元,及學校 往返屏東基督教醫院交通費用單程255元,核與行情 相符,尚屬合理。互核原告甲○○主張次數與卷內醫療 單據就診日期並剔除與傷害治療無關單據後,原告甲 ○○此部分得請求交通費用為15,570元(詳如附表所示 )。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54,770元( 計算式:39,200+15,570=54,770),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則非有據。    ⑷傷口護理費用:7,34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購買除疤矽膠貼 片等醫藥物品,共花費7,340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5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發票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5頁、第71 頁及115頁),應堪認定。    ⑸除疤費用:55,00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留有左小腿及足 踝脛骨骨折併肥厚性疤痕3處共14公分、左足踝及右膝 傷後疤痕色素沉澱,需接受修疤手術及雷射淡化色素治 療共55,000元,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見附民 卷第95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甲○○未實際支 出該費用,惟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原告甲○○ 係因受侵害後始有此支出必要,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甲○○得請求除疤費用55,0 00元。    ⑹看護費用:35,000元。     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通常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原告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洵堪認定。原告甲○○雖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請 求看護費用72,000元,惟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所需照護 方式及程度有別,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 賠償金額。依據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 05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 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經審酌原告甲○○年齡及受傷 部位與生活需求後,本院認原告甲○○於居家期間得請求 看護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甲○○係 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 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原告甲○○得請求看護費數額為35,000元(計 算式:1×35,000=35,0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 有據。    ⑺親人因看護而不能工作損失: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母親全日陪同 照護,除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外,母親持續照顧 至111年12月31日,其母親受有3.5個月工作損失,以母 親農民投保額度每月24,000元基礎計算,其母親因看護 而不能工作共損失84,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X光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3頁) 。惟該不能工作損失非原告甲○○所受損害,原告甲○○自 不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⑻機車修繕費用:7,545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10,150元(含 零件費用7,815元、工資費用2,335元),業據原告甲 ○○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購買系 爭機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7頁及第75頁),應堪 予認定。原告甲○○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 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 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於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參(見附民卷第2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8月15日,已使用約1年4個月,系爭機車零件費 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815÷(3+1)≒1,95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15-1,954)×1/3×(1+4 /12)≒2,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15-2,605=5, 210】。加計工資費用2,335元,共計7,545元。此即 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從而,原告甲○○就此請求被告賠償7,545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 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 ○○於109年至111年所得共約1,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於109年間所得約1,150,000元、110年間所得 約1,08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20,000元,名下財產總 額約3,090,00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  ㈣原告乙○○雖主張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其騎乘系爭機車直行 時,因左前方遭小貨車(即藍色小發財車)阻擋視線,無法 預見被告車輛出現,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等語。然原告 乙○○騎乘系爭機車於太子路路肩由西向東行駛,於藍色小發 財車右側駛出欲通過路口,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太子路內 側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經該路與太子五街路口作左轉彎,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43頁 至第59頁、第8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亦與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第185頁至第188頁),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責任。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左前方遭小貨車阻擋視線, 無法預見被告車輛出現,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故其就系爭 事故發生無過失。然原告乙○○若未行駛路肩或能依規定超車 ,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乙○○違規使用路肩在先,自 不能再依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從而 ,原告乙○○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㈤被害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被害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217條第3項係 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風險承擔比例,債 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負有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原告乙○○駕駛系爭機車有過失致原 告甲○○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傷,原告甲○○藉原告乙○○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乙○○為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應 認係原告甲○○之使用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得以原告乙○○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 ,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為 30%及70%,較為公允。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4,428元【計算式:(670+655+5,0 00)×0.7≒4,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422,813元【計算 式:(192,074+2,289+54,770+7,340+55,000+35,000+7,545+2 50,000)×0.7≒42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附民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 428元、422,813元,及均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日期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本院得心證理由 111年8月15日至112年3月10日 121,580元(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7頁及第78頁) 就原告甲○○主張次數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核,原告甲○○至新樓醫院看診及復健日期為111/8/29、9/15、9/22、9/26、10/5、10/19、11/16、11/23、11/25、11/28、12/2、12/5、12/9、12/12、12/14、12/16、12/19、12/21、12/28、12/30、112/1/3、1/4、1/13、1/16、1/18、1/19、1/27、1/30、2/1、2/3、2/6、2/8、2/13、2/14、3/10,共35次。原告甲○○得請求住家往返新樓醫院計程車費用39,200元【計算式:單程560元×2×35次=39,2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112年8月21日、8月23日、9月6日 2,440元(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就其中1,800元不爭執,但爭執112年8月23日原告甲○○未看診,應不得請求該日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細繹原告甲○○所提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甲○○於112年8月21日至同月23日有在新樓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是8月23日確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故原告甲○○得請求該交通費用2,440元。 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0月6日 11,71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43頁) 就原告甲○○主張次數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核,其9/22醫療收據所載收費項目皆為雜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未見卷內相對應診斷證明書,核與傷害治療無關,應予剔除。其餘請求(即9/7、9/8、9/15)未有醫療單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同應剔除。故原告甲○○至新樓醫院看診日期為112/5/26、7/4、8/29、9/5、9/19、10/6,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看診日期為112/9/27,其得請求住家往返新樓醫院交通費用6,720元【計算式:單程560元×2×6次=6,720元】,及學校往返屏東基督教醫院交通費用510元【計算式:單程255元×2×1次=510元】,共計7,230元【計算式:6,720+510=7,230】。從而,原告得請求7,23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 5,9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 該交通費用5,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故原告甲○○得請求該交通費用5,900元。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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