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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碧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碧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偽造之「何鳳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碧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附 表所示偽造之「何鳳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協商合意內容雖 未及於此,然該偽造署押對被告既無經濟或其他利益存在, 與被告權益無涉,本院爰依職權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 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文書,然 該等文件原本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儲存保管,非屬被告 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書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本人)」欄 偽造「何鳳光」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何碧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碧貞與何鳳光為兄妹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取得何鳳光之 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何鳳光之身分證、健保卡後, 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7分,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 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華門市(下稱遠傳公司) 冒用何鳳光之名義向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 偽造「何鳳光」之簽名1枚,連同何鳳光之身分證、健保卡 ,持之向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確 為何鳳光本人委託何碧貞申請辦理前開門號,而開通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何鳳光及遠傳公司。後何碧貞即使 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 務,何碧貞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達新臺幣(下同)1萬2352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鳳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惟辯稱:是伊哥哥在臺東車站把其健保卡及身分證交給伊,要伊幫他辦門號,辦門號當天哥哥也有一起去,但哥哥是在外面等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何鳳光」不是伊簽的,是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 2 告訴人何鳳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111年6月6日12時30分許知悉被告冒用其名義至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且共欠費1萬2352元之事實。 3 證人謝欣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遠傳公司,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且自行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簽署「何鳳光」之簽名事實。 4 遠傳公司111年3月、4月、5月綜合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達1萬2352元之事實。 5 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遠傳公司,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且自行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何鳳光」之簽名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為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就被告在遠傳行 動電話門號/代表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簽名,請依同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TDM-113-訴-29-20241127-2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少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尤少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下列更正與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段第2至3行「著警制服之員警」更正為 「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㈡附表編號3之「欄位」欄內容更正為「空白處」。  ㈢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欄內容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㈣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欄之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 次)」。  ㈤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欄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欄位」欄內第三項所載之「受詢問人」更正為「筆 錄騎縫處」。  ㈥附表編號1、3至6之「性質」欄內容均更正為「署押」。  ㈦證據增列「被告尤少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㈧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 意,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 知書、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 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 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本案被告並非在「被測人」欄上簽署「尤少格」, 而係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空白處簽署,更難謂有何為文 書之用意,是應僅屬偽造署押。  ⒋據上,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尤少格 」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或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或為文書之 用意,應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 造「尤少格」之簽名、捺印,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所為並未使此等文件具文書之 性質,前已敘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 偽造署押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 變更後之罪名本即屬原起訴罪名之階段行為,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酒後與他人發生糾 紛,經警察到場處理時,辱罵並攻擊警察,其係以社會意義 之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等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文件上各為偽造之署押,雖係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被告 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 造署押之意思,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1年2個多 月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為偽造 署押犯行,與上揭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爰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杜卉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出言侮 辱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傷;嗣為脫免刑責,竟 冒用胞弟尤少格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署押,非但影響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尤少格本 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尤少格」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2號   被   告 尤少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尤少得於112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1樓(臺北車站),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著警制服之員警 杜卉婷、沈家緯獲報前往處理,見尤少得情緒激動並有大聲 叫囂、攻擊他人傾向,員警為即時制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尤少得實施管束,詎尤少得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等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前揭不特定人 可共聞共見之地點,當場徒手揮打、徒腳踢擊杜卉婷之頭部 、大腿等處,致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 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尤少得並對杜卉婷辱罵 稱:「幹」、「操你媽基巴」等語,當場公然侮辱杜卉婷。 (二)尤少得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許,經警逮捕帶至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尤 少得恐為警查獲前遭通緝,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冒用其弟「尤少格」之名義而應詢,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尤少格」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尤少格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對 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卉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尤少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供稱有於112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臺北車站),遭女警即證人杜卉婷壓制,但該證人杜卉婷無法有效壓制,且有將該女警推開之事實。 2、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尤少格」之署名、指印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警員杜卉婷112年9月13日之職務報及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警員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核被告尤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施強暴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 務員、傷害等罪嫌,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 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 尤少格」之署名,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 示偽造「尤少格」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性質 1 現場照片 空白處 署名4枚、指印4枚 私文書 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筆錄 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 署名2枚、指印2枚 署押 3 酒精濃度測定值 受測者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簽名或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7 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各頁及接縫處 指印2枚 署押 8 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受詢問人 指印4枚 署押

2024-11-26

TPDM-113-審原簡-47-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230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茹瑛 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 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也未 曾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犯行,尚難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悔悟之 心;另告訴人於遭遇子喪之際,又承受被告犯罪所伴隨之經 濟、精神損害,令告訴人無法獲得、處分其子死亡之和解補 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 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 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茹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王重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4頁第15行之「莊柏松」顯係誤植,應予刪 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茹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 用委任狀」上偽簽、盜蓋「王重利」之簽名及印文(見他字 卷第53、65頁),表彰其有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調解,以及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委任書、 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造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代理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委任律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處理調解事宜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5頁),暨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民事委任書」之委 任人欄偽簽之「王重利」簽名1枚(見他字卷第53頁),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 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 委任狀」各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惟因被告已交付與法院 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於前述委任書狀之「委任人 姓名」欄填載「王重利」之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委任人為 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劉茹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茹瑛原為案外人王崇男之妻,王重利則為王崇男之生父。 緣王崇男於民國108年8月11日遭槍殺身亡,嗣涉案之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審理。劉茹瑛明知其未得王重利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持有王重 利印章之機會,於109年7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上開案件時,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民事委任書上姓名 或名稱欄填載「王重利,26年9月4日」、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欄填載「台南市○○○街00巷00弄00號2F之1」、委任人 簽名欄填載「王重利」,並蓋用「王重利」印文1枚,而偽 稱為王重利之代理人,並將該偽造之民事委任書提出於同上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劉茹瑛即於11 0年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就該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1600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時,以聲請人兼王 重利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該案相對人陳國泰、張永森、黃 建仁、陳晨木4人調解成立,約定:「一、相對人(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願給付聲請人劉茹瑛、王重利 共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南市 區漁會帳戶(如附件)【即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0-0,戶名:劉茹瑛】,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 確性。劉茹瑛復承前偽造犯意,於110年2月2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未經王重利之委任或授權,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專用委任狀 上委任人欄填載「王重利」、委任簽名欄蓋用「王重利」印 文1枚,而偽稱其與王重利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張堯程律師, 並由張堯程律師提出於該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嗣於110年4月26日由張堯程律師提出刑事撤回起訴 狀表示對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4人撤回上該民 事訴訟,亦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 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王重利因收 到犯保協會賠償通知,經向該協會查詢,始知劉茹瑛已與陳 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及受償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重利委由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茹瑛固坦承有在上揭「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上簽署「王重利」之署 名及蓋用「王重利」印文,並以聲請人兼告訴人王重利代理 人名義與案外人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 及受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我就沒有讓王重利知道王崇男過世的事,都是我夫家   的大姊王翠霞說不要讓王重利知道,在辦喪事時,王翠霞就   有告知我,讓我全權處理喪事及法院的相關事情,我要去跟   加害人陳國泰等人談調解時,我有告知王翠霞,王翠霞知道   我要去處理這些事,當下我也跟王翠霞說,若和解可以,王   翠霞也要給我公公(即告訴人王重利)的郵局帳號等語,並 提出告訴人王重利傳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為證。經 查,告訴人王重利經本署數度傳訊不到,然被告所涉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宜靜律師、劉哲宏律師2人分別 於警詢時或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再經本署傳訊證人王翠霞 到庭證稱:王崇男的喪事過程是我與被告劉茹瑛一起處理的 ,但法院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劉茹瑛叫我不用管,我問 劉茹瑛,劉茹瑛也很生氣。劉茹瑛沒有說讓她全權處理法院 相關的事,我也沒有叫她全權處理法院相關的事,是劉茹瑛 不讓我們(我及我妹妹王淑惠) 參與。因為到過年前,我們 收到犯保協會寄來的賠償金額,裡面有寫王重利與劉茹瑛金 額,等到過完年很久都沒收到匯款通知,我就打電話問劉茹 瑛你有沒有收到錢,劉茹瑛說沒有,又問劉茹瑛結果,劉茹 瑛說還沒和解,4月25日時,我跟我妹妹王淑惠覺得不太對 ,我們就去犯保協會問,承辦人說這件已經和解,我就跟劉 茹瑛說,你應該把錢匯到王重利的帳號內,所以我才傳王重 利郵局帳號給劉茹瑛,但後來劉茹瑛就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了 等語,是依證人王翠霞上開所證,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者,證人王翠霞係於被告與案外 人陳國泰等人調解成立及撤回民事告訴後,始傳送告訴人王 重利之郵局帳號給被告,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王重利事後有欲 分配調解賠償款項之意,尚難據此推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法院 調解及委任犯保協會律師時,已得告訴人王重利之同意及授 權。又參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載(本署他字卷 告證二參照),被告雖將告訴人王重利同列為該調解事件之 聲請人,然僅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即南市區○○○○○○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劉茹瑛作為對相對人陳國泰等 人匯入賠償金之帳戶,並未併列告訴人王重利上揭提供之郵 局帳戶,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讓告訴人王重利知悉及參與調 解及後續賠償事宜,則其辯稱事前有獲得告訴人王重利同意 或授權云云,即難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告訴人王重 利署名及印文之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專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王重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上開所涉2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對案外人陳 國泰等人同一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所為,其主觀 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民事事件各階段均進行偽造文書以遂犯 行之意思,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請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又被告莊柏松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王重利」之署 名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將上揭案外人陳國泰等4人依調解內容 應給付予告訴人王重利部分金額共計51萬5千元交予告訴人 ,顯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劉 茹瑛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該等受償款項都已如數清償王崇男 生前之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陳越南在 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崇男生前有向我借錢200萬元左右 ,本票寫了3張,都是劉茹瑛幫王崇男寫本票給我的,因為 我跟王崇男不熟,我比較會怕,所以要劉茹瑛出來背書,那 3張本票我已經還劉茹瑛了,因為劉茹瑛還我157萬元了。10 8年12月左右,劉茹瑛在建平五街22巷巷口的統一超商先還 我70萬元,110年5月左右再還我21萬元,110年7月再還我55 萬元,110年2月起每個月還我1萬元,總共還我157萬元,另 外,劉茹瑛在108年8月15日左右又跟我拿20萬元去辦喪事, 所以王崇男前後共欠我220萬元等語,查證人陳越南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劉茹瑛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本 票影本3張(面額共計200萬元)存卷可參,另證人王翠霞在 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劉茹瑛有告知王崇男生前有債務乙情 ,堪信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既已將案外人陳國 泰等人調解賠償之款項清償予王崇男生前之債務,主觀上即 難認其對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經查係未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與案外人陳國泰等人成立調解事宜,且亦無意讓 告訴人參與調解及分配,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獲得之賠償 金額當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告訴人王重利持有之意,此與變 易為他人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又告訴 人迄未提出被告有將原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吞入己或挪 作其他個人不法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 實際上未獲得調解賠償之款項,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逕 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6-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陳聖融」署押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顏建良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不慎 與黃宗賢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對其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詎顏建良為免警員察覺其係通緝犯,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冒用陳聖融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偽簽陳聖融之署名,足生損害 於陳聖融及善化分局交通隊對於酒精測試管理之正確性。嗣 陳聖融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方發覺遭冒名,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融訴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聖融、證人黃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5-9頁、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32頁 、第46-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於犯罪事實而 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5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 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檢測 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 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 「被測人」欄位偽造「陳聖融」之署名,僅表示以本人簽名 之意思,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製作、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此 酒測結果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免其通 緝犯身分為警發現,竟冒用告訴人「陳聖融」之名義接受酒 測及應訊,並偽造其署押,所為除可能使告訴人本人蒙受不 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陳聖融」之署名,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紋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5

TNDM-113-簡-3917-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賴進生」名義之署押(含簽名、指 印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文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 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文生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文件上冒用「 賴進生」之名義,在其上偽造「賴進生」之署名及捺印,均 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不用通知或表示係本人 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 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 足以生損害於「賴進生」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 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開單純偽造「賴進生」之署 名及捺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知書上偽造之簽名、 捺印,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  ㈢次按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文生於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 「賴進生」之簽名各1枚,係表示以「賴進生之名義收受舉 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亦應認係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 「賴進生」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被告於如附表1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賴進生」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係因被告該次遭查獲酒駕,為隱藏其真實身分而基於冒名脫 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從 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5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賴進生」之名義偽造 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賴進生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 更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 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文件上偽造「賴進生」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偽造之種類、 數目均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警察或檢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2處及筆錄第2頁第2行答「 清楚,同意。 」後方 「賴進生」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 騎縫處 指印4枚 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賴進生」之簽名1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賴進生」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簽章欄 「賴進生」之簽名1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V3MA40426、V3MA40427號) 收受人簽章欄 「賴進生」之簽名2枚 0 指紋卡片  捺印欄 「賴進生」之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欄 「賴進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為脫 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進生」之署名及指 印(含掌印),作為其與「賴進生」具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同時亦表彰如附表編號3、5之意思表示內容,再將附表編號 3、5私文書持交警方而行使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 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賴進生、監理機關 裁罰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覺與檔存賴文生之指紋卡相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進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4398號函暨 所附被告冒名賴進生所按捺之指紋卡片及其指紋卡片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3月20日調查 筆錄、本署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 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 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 ,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 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 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 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 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 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 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亦可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4、7所示文件上偽造「賴進 生」之署名或(及)按捺指印之舉,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 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 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而如附表編 號6所示指紋卡片亦為司法人員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 件,行為人於上開文件偽造署押,僅使人格同一性證明發生 侵害,亦僅為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4、6、 7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賴進生署押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於警員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進生」之署押,表彰由「賴進生 」本人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表示 被害人賴進生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情形,顯屬刑法第210條 之私文書,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此部分偽造「賴進生」之署押 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前揭所為先後多次偽造「賴進生」之署押後復持以行 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 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請各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賴進生」署名及指印(含掌印),俱為被告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3、5所示文書,除其上偽造之「賴進生」署押應予 沒收外,該文書本身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警方,已非被告 所有,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是否屬於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數量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否。均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騎縫處 否。均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指印4枚 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1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是。表彰其本人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同意毋庸通知親友意思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簽章欄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1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是。表彰收受通知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2枚 0 指紋卡片  捺印欄 否。均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欄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1-25

PTDM-113-簡-961-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陽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旭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訂金收據上偽造之「許書瑋」簽名壹枚(壹式參份, 合計參枚)及「李琦玉」簽名壹枚(壹式參份,合計參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聲明 書、存證信函、匯款證明、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洪旭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 號2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其偽造簽名與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 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偽 造私文書之途及他法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甯寶潔 受損之部分金額,並已將詐騙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韓育直, 此有告訴人甯寶潔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出具之陳報狀(見112 年度偵字第35708號卷第139頁、第177頁反面),並有嘉義 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 第37、3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訂金收據( 一式三份)上偽造之「許書瑋」、「李琦玉」之簽名,既均 係被告所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訂金收據(一式三份), 因業經被告交付予各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訂金收據上所示之「勇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楊仁賢」之印文,被告已係以盜蓋真正印章之方式偽造而來 ,而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得及侵占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130萬元、98萬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甯寶潔40萬元,此有告 訴人甯寶潔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出具之陳報狀可參,另已賠償 告訴人韓育直98萬元,此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影本在卷可憑,就已賠償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至餘款90萬部分,未經發還告訴人甯寶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洪旭陽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洪旭陽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被   告 洪旭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旭陽前任職於勇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 屋林口長庚加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勇 冠公司),擔任房屋仲介。詎洪旭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旭陽明知和發大境F1棟10樓預售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下稱A屋)係屋主謝秀琦委託同為勇冠公司房 屋仲介之洪旭陽母親黃美雯代為販售,且於民國111年3月 4日即終止委託,又其並未獲得勇冠公司店長陳以誠授權 ,詎洪旭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屋主謝秀琦終止委託後,向甯寶 潔佯稱:有屋主欲販售A屋等語,致甯寶潔陷於錯誤,而 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之價格,委託洪旭陽向屋主購買A屋,甯寶潔並陸續透過 面交、匯款至洪旭陽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交付共計130萬元與洪 旭陽,洪旭陽則於訂金收據上之「賣方」欄位偽簽「許書 瑋」之姓名,又於上開訂金收據上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 楊仁賢之印文,並持該訂金收據向甯寶潔行使,以表示A 屋之屋主係「許書瑋」,且「許書瑋」欲委由勇冠公司販 售A屋與甯寶潔,以取信於甯寶潔,足生損害於「許書瑋 」、楊仁賢、勇冠公司。嗣A屋完工後,洪旭陽避不見面 ,甯寶潔始悉受騙。 (二)又洪旭陽於111年4月13日起,受李琦玉委託代為販售鴻築 鴻典D5棟15樓預售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下稱B屋),並與韓育直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 據,韓育直則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匯款10萬 元、88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屋主李 琦玉於111年6月20日終止上開委託,詎洪旭陽明知銷售委 託已終止,又其並未獲得勇冠公司店長陳以誠授權,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 意,未向韓育直說明上情,而於111年7月30日,在上址勇 冠公司與韓育直再次簽立訂金收據,並於訂金收據上之「 賣方」欄位偽簽「李琦玉」之姓名,又於上開訂金收據上 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楊仁賢之印文,並持該訂金收據向 韓育直行使,以表示B屋屋主李琦玉仍欲委由勇冠公司販 售B屋與韓育直,且未歸還上開98萬元款項與韓育直,以 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入己,足生損害於李琦玉、楊仁賢、 勇冠公司。 二、案經甯寶潔、韓育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旭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甯寶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甯寶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現金收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甯寶潔遭詐欺,而陸續給付共計130萬元款項與被告,用以購買A屋之事實。 3 告訴人韓育直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韓育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據。 證明告訴人韓育直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於111年7月30日,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簽立訂金收據,約定購買B屋之事實。 4 證人陳以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許可,擅自於上開訂金收據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楊仁賢之印文之事實。 5 證人李琦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琦玉於上開時間終止B屋之銷售委託後,並未私下委託被告進行B屋之銷售之事實。 6 勇冠公司113年5月21日勇冠字第113052101號函及所附銷售契約書。 證明證人李琦玉自111年4月13日起,委託被告銷售B屋,然於同年6月20日即終止上開委託。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9860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甯寶潔分別於111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韓育直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匯款10萬元、88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伊當時接了很多「和發大境」的案子,應該是伊不 小心寫錯屋主名字,當時屋主終止委託後,跟伊說還是可以 讓伊販售,只是沒有簽委任書,所以伊才繼續向甯寶潔販售 A屋。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確實有受李琦玉委託 販售B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甯寶潔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現金收款 證明,並向告訴人甯寶潔陸續收取共計130萬元款項用以 購買A屋。又告訴人韓育直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訂金收據,約定購買B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 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不動產交易之金額動輒數百萬 元,衡情房屋仲介於收受款項、簽立書面文件時,應會再 三確認文件內容是否正確,方符常情,且經檢察官查詢上 開訂金收據所載之賣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可 知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吳淯瑋」所有,亦非「許書 瑋」所有,若被告真係將其他屋主之個人資料誤植於上開 訂金收據,則其撰寫之賣方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應會屬同一人所有。況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問:經 警方出示甯寶潔提供之太平洋房屋收據,是否為你所經手 簽約之資料?收據上之許書瑋係何人?)是。是我之前的 客戶,是我自行編造簽名上去的,身分證字號是我編造的 」、「(問:承上,你說你沒詐欺甯寶潔,為何要偽造、 捏造上記訂金收據賣方簽名?)因為原始有這間房屋要賣 ,但屋主李琦玉已自行賣出,想說能夠再找到類似的案子 ,結果卻一直都找不到,再加上甯寶潔不斷在催促,所以 就先假裝跟她簽約,要拖延時間,結果還是找不到房子」 等語,是堪認被告明知A屋屋主已終止銷售委託,惟仍向 告訴人甯寶潔佯稱有屋主欲販售A屋,並向告訴人甯寶潔 收取款項,又偽造上開文件而向告訴人甯寶潔行使。據此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琦玉於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委託契約書】此份契約書是否為妳與洪旭陽 於111年4月13日所簽?)這個字跡看起來是我的...後來 有其他房仲跟我把鴻築鴻典房地賣出,所以我就撤銷跟太 平洋房屋林口長庚加盟店的委託」、「(問:洪旭陽稱妳 撤銷鴻築鴻典房地委託後,他有私下與你聯繫並取得妳授 權,繼續從事上開房地的銷售,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 ,因為房子後來就賣掉了...如果已經賣掉了,就當然不 會有所謂私下委託洪旭陽銷售的事情」等語。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韓育直收取上開款項後,B屋屋主並 未繼續委由被告銷售B屋,則被告即應將所收取之款項歸 還與告訴人韓育直,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洪旭陽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等罪嫌。被告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楊仁賢印文於上 開訂金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之,屬想像競合犯,均 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訂金收收據之「賣 方」欄位,偽簽之「許書瑋」、「李琦玉」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蓋用之及勇冠 公司、經紀人楊仁賢印章,係證人陳以誠自行放置於勇冠 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以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見該印 章均屬真正,爰不聲請沒收上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簡-1485-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0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毛鈺婷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星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63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 時自白,同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後述)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 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毛鈺婷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保管單( 其上附有「如億投資」、「財務部112.11.20 收訖章」等偽 造之印文)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交予被告填寫日期 、費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收款欄內蓋用偽造「林心婷 」印文,並偽造「林心婷」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如億投資」向告訴人收取63萬元款 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如億 投資」、「林心婷」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 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如億投資」業 務部外務專員「林心婷」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 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心 婷」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就被告提領贓款後如何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他會跟我說另一個 地址,叫我搭交通工具過去,到那個地點會有一個人跟我接 洽,這個人跟『東正』是不同人,要我交錢給他」(見本院11 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知悉前來收 取贓款之人並非「東正」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參與之共 犯至少已有被告、「東正」及收取贓款之人,客觀上確有3 人以上,而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已有 充分認識,是其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既遂,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偵辦以查緝前來取款之被告,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然未能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並無 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 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印章,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三「現金保管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 」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 訴人,再由被告前往至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計畫依「東正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 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 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 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之法官訊問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 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 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犯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 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 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 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 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 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 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4 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黃星憓與「東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金春報喜」之名義,詐騙毛鈺婷透過「如億投資」之APP 買賣投資股票,致毛鈺婷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購買股票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陳欣怡」與毛鈺婷聯繫,後由「陳欣怡」將之加入LINE群組「金股報春」,復下載名稱「如億」APP 進行股票投資,並要求毛鈺婷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事後毛鈺婷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前面交63萬元款項。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8行 向毛鈺婷佯稱為「如億投資」專員「林心婷」收取63萬元,開立現金保管單,於其上偽造「林心婷」之簽名與印文,持以交付毛鈺婷,欲收取毛鈺婷交付之現金,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7)1支、識別證1 張、現金保管單1 紙。 假冒為「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毛鈺婷而為行使之,而向毛鈺婷收取現金63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在其上偽簽「林心婷」署名1 枚及偽造「林心婷」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毛鈺婷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如億投資」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及毛鈺婷。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電子產品(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二 「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心婷」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 1 張 四 偽造「林心婷」印章 1 枚 附表三: 被告黃星憓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星憓願給付告訴人毛鈺婷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分12期,前11期各給付3,500 元,末期給付1,5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24號   被   告 黃星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 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 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金春報喜」之名義,詐騙毛鈺婷透 過「如億投資」之APP買賣投資股票,致毛鈺婷陷於錯誤, 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購買股票。黃星憓則依 「東正」之指示,使用「東正」交付之工作機以Telegram與 「東正」聯繫,配戴「東正」準備印有黃星憓照片、姓名為 「林心婷」之如億投資工作證及攜帶現金保管單,將收取之 款項交回「東正」,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 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後於112年11月20 日16時許,由「東正」駕車載運黃星憓至指定之桃園市○○區 ○○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前,向毛鈺婷佯稱為「如億投資」專 員「林心婷」收取63萬元,開立現金保管單,於其上偽造「 林心婷」之簽名與印文,持以交付毛鈺婷,欲收取毛鈺婷交 付之現金,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7)1支、 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紙。 二、案經毛鈺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鈺婷之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工作機1支、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東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林心婷」署押、印文 ,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7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財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財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 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38分」 更正為「17時35分」,同欄一第5行「及偽造署押」刪除, 同欄一第6至8行「並於…正確性」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39分 許,在遭攔查地點,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之「收受人簽章 」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知悉為警舉 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利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員 警以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否 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 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 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中為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 冒用其胞兄利財有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而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利財有本人有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警卷第35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見警卷第35頁):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 「利財有」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利財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財仁與利財有為兄弟關係。緣利財仁因另案遭通緝,於民 國113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利財仁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利財有」之身分接 受警方調查,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文書上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利 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利財仁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利財仁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畫面 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 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 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利財有」 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1-21

KSDM-113-簡-4266-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慶華」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7至9行「使江怡欣受有下頷撕裂傷併擦挫傷、左肩膀擦挫 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後補充 「(邱俊瑋被訴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 另行審理)」。 2、倒數第5、6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談話人 欄位」部分,應更正為「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欄位」。 3、倒數第4行「被測人欄位」部分,應更正為「受測者欄位」   。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6之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慶華」之簽名,因該等文件 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 用意,故該等簽名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 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罪數:   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慶華 」之簽名署押,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 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被害人蔡慶華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慶華簽名,除造成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事故案件處理之發生錯誤,並損及被害人蔡慶華權益之虞,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 慶華」之簽名(偽造簽名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造「蔡慶華」之簽名1枚 被詢問人簽名欄 偵卷第71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蔡慶華」之簽名1枚 受測者欄 偵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0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其友人蔡慶華)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11巷口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自該巷口橫越中華路往新北大道 方向行駛,適江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往三民街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江怡欣 受有下頷撕裂傷併擦挫傷、左肩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 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然邱俊瑋惟恐遭員警查獲其 駕駛執照經註銷,竟假冒友人蔡慶華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 係蔡慶華本人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並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談話 人欄位偽造「蔡慶華」之署名1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蔡慶華」之署名1枚後,並 簽立蔡慶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係蔡慶華本人 為受調查之人交付警方,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慶華本人。 二、案經江怡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並於上開文件偽造蔡慶華之署押。 2 證人蔡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並未與告訴人江怡欣發生車禍,該車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駕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偽簽被害人蔡慶華姓名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爰請依 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冒用「蔡慶華」名義應訊,先後偽 造「蔡慶華」之簽名,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 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 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 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過 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 揭被告偽造之「蔡慶華」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0

PCDM-113-審交簡-544-20241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楊春陵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劉秉軒 陳相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 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變更登記函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至9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9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增貸需求與裕隆汽車貸款接洽,訴外人 即裕隆汽車貸款之業務黃奕瀚表示可以幫忙增貸成功,而請 原告於空白紙上簽名且註明「我同意」後寄過去,惟因為裕 隆汽車貸款通過之增貸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故原告拒絕增貸,其後黃奕瀚又表示可以再贈送一個商品型 信貸,總金額最高200,000元,可實拿190,000元,之後黃奕 瀚即派了一名業務來跟原告對保,對保當天原告僅在該對保 人員打勾的地方簽名,並未看到本票,也沒有填到本票的日 期及金額,故被告所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上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該簽 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分期契約並簽訂系爭約定書 ,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原告自112 年5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攤還, 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因發票日、到期 日、面額與付款地均為空白故為無效票據,然系爭本票已有 原告之簽名,上開應記載事項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已經原告 授權被告代為填載,自屬有效票據;再依被告提出之「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原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6 日止已依約還款4期,如有疑義應於照會人員電話照會時詢 問,而非繳款後方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本院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顯示,系爭約 定書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楊春陵」之簽名,均與原告平日書 寫筆跡之書寫習慣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0日調科 貳字第113032405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認原告確未於系爭本票、系爭約 定書上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堪認可 採。  ㈢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之照會錄音檔案光碟與錄音譯文中,雖 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詢問「申請書上你的名字跟發票人,都是 您本人自己簽名的?」,而原告乃回答:「對,我本人簽的 」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證人 即原告女友鄭雅純於本院具結證稱:業務有說要說簽名是自 己親自簽的,審核才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 見原告於該次對話中回答其有於本票上簽名之說詞,僅是為 了申請貸款所為之謊言,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據以作為認 定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證據;且原告於上開錄音譯文 中所回覆之內容僅稱「我本人簽的」等語,而未提及其有何 授權他人代簽之情形,故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楊 春陵」之簽名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 是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0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旅 費1,874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週年利率 0 楊春陵、鄭雅純 290,400元 112年4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77號15樓之1 16%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1-18

STEV-112-店簡-1635-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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