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含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含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X-07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含雯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已遭吊扣」,應補充為「林含雯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嗣經警發覺行經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之車輛疑似懸掛偽造車牌,遂沿線
調閱監視器影像得知車主身分後,通知林含雯到案說明,並
扣得上開車牌2面。」,應補充為「嗣於113年9月4日13時50
分許,林含雯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
時,為警發現上開車輛疑似懸掛偽造車牌,遂沿線調閱監視
器影像得知車主身分後,復於113年9月6日13時3分許通知林
含雯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
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含雯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KX-0798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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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30號
被 告 林含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含雯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以
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待取得
車牌2面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前,將其
懸掛於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行經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之車輛疑似懸掛偽造車牌,遂沿
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得知車主身分後,通知林含雯到案說明,
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含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1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PCDM-113-簡-562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