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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 4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利息債權不存在,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則以編號稱之) 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60號(下稱210160號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足參(原審 卷第35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210160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 編號1至3本票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編號7的本票伊當初雖 然有填寫票面金額並簽名,但並沒有填載發票日,故此張本 票亦屬無效。又伊曾向他人借款週轉無力償還而簽立本票, 遂委由自稱為李權暉之訴外人代為處理清償事宜,然李權暉 代為清償完畢後,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於本案審理期間,伊 始發現李權暉即為原審之證人鍾旻憲,故伊與鍾旻憲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 予鍾旻憲,鍾旻憲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而上訴人由鍾 旻憲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亦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致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李權暉,鍾旻憲亦非李權暉,伊係 自鍾旻憲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李權暉無關,兩造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 抗伊。又鍾旻憲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於111年6 月11日以現金清償借款50,000元,再以系爭本票抵付1,400, 000元欠款,並另行簽發2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 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正當理由,並有相當對價,自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 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   ㈣上訴人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票據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  ㈤編號4、5、7、8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編號6之本票則 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     五、兩造之爭點: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 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編號1至 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應不存在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此部分本票之票據權利。惟 依前開說明,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者,請求權本身固因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而發生消滅之效力,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從而,編 號1至3之本票縱罹於時效,所消滅者亦僅為票據本金及利息 之請求權,並非指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故被上訴人以編號1至3之本票已罹時效為由,主張此部分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等情,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並簽立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係由鍾旻憲處受讓系爭本票, 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李權暉或鍾旻憲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鍾旻憲與李權暉係屬同一人,而系爭本票均 屬鍾旻憲受其囑託代為處理債務所取得而未歸還之本票,並 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本票有部分係鍾旻憲以處理債務為 由,要求伊另行簽發與其所述借款日期相符之本票,以取信 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吟梅,使歐吟梅再拿錢替伊清償債 務,後來鍾旻憲並未將此部分本票歸還,伊與鍾旻憲間並無 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與鍾旻憲間之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為證,且主張:附件二 、四錄音檔案及譯文(譯文如附件所示)為伊提起本件訴訟 ,得知鍾旻憲即為李權暉後,伊與鍾旻憲討論法庭攻防,並 要求鍾旻憲不可做為系爭本票轉讓之前手被傳喚上庭;另歐 吟梅發現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款式相同且均為連號,經伊 通知鍾旻憲,鍾旻憲建議伊要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但之前 只知道上訴人綽號為「小洋」,並不知道全名等語(本院卷 第139頁),欲證明上訴人僅係鍾旻憲為規避原因關係所覓 之人頭,其取得編號4至8之本票,係出於惡意(本院卷第17 7頁)。然而,依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被上 訴人及鍾旻憲於對話中固提及「本票讓渡」、「人頭」、「 檢察官如果跟那個人頭問說誰讓給你的」、「所以我(即被 上訴人)就假裝爭辯到最後假裝輸掉」、「送裁定這個人你 有跟他借錢,只是比如說你就知道他叫『小洋』還是甚麼」等 語,惟均未提及本件涉訟之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額、上訴 人姓名。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既係提 起本件訴訟後與鍾旻憲討論案情,此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持 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又為鍾旻憲所找之人頭,則二人討論 過程理應會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本票票號與票面金額,被 上訴人並應就鍾旻憲未歸還本票、二人無借貸關係及鍾旻憲 為何將本票轉讓上訴人等情質問鍾旻憲,足認被上訴人提出 前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所謂人頭,以及取 得本票係出於惡意。參以證人鍾旻憲於本院證稱:附件二錄 音譯文僅係伊與被上訴人平常閒聊的對話,與系爭本票無關 。附件四錄音譯文伊沒有印象是否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當中提及之「小洋」並非上訴人,因為伊都稱呼上訴人為「 阿欽」(台語)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益證被上訴 人之舉證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與鍾旻憲或李權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給付對價或相當之對 價,故其仍應受被上訴人與鍾旻憲間原因關係之拘束,惟被 上訴人已自承此部分除前開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外 ,並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78頁)。而證人鍾旻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借我1,650,000元,我還到尚欠約1,4 00,000元至1,500,000元時,就沒有錢還,就將系爭本票轉 讓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償還我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給 我的1,650,000元,是分次給我的,至於分幾次,因為距今 已經5、6年了,我記不清,可能是分3、4次或更多等語(本 院卷第210、214至215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10 0年11月22日間有分次提領20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之款 項,金額共計1,650,000元之紀錄,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 審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參,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鍾旻 憲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內容相符 ,應認上訴人辯稱鍾旻憲係因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始將系爭本 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抵償等語,並非子虛。又證人鍾旻憲證 稱其向上訴人借款日期距今5、6年(即107至108年間)等語 ,雖與前開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顯示之提領年度為109至110 年不符,然鍾旻憲於本院為前開證言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 日,與其向上訴人借款時已相隔甚久,鍾旻憲記憶不清將距 今3、4年誤為5、6年,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僅執此即謂 鍾旻憲證述全然不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提領的現金是借給鍾旻憲,所以上訴人應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如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無對價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本不負舉證之責,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編號7之本票其未填載 發票日應屬無效,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爭本票有4張 本票並非由伊親自填載日期,因為伊之身分證有於107年12 月19日換發,換發之後的身分證地址是○○縣○○鎮○○000號, 系爭本票有4張係寫伊換發身分證之前的住址○○市○○街00號 ,其餘4張是寫換發後的身分證地址,可證有人拿伊換發身 分證前簽發的本票,填上現在的日期,來轉讓並強制執行, 由於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鍾旻憲轉讓給上訴人的,故日期應 是鍾旻憲填的,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06頁) ,足見縱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本票中非其親自填載發票 日之本票,既係鍾旻憲所填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 明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而係由鍾旻憲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完成,而仍收受系爭本票,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編號7本票或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為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 張票據無效。  ⒉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 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開不爭執 事項㈢,爭執稱:我主張編號4至7之本票背面應有簽名,之 前表示對於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不爭執,是因為沒有看 過系爭本票原本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惟114年1月10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訊問被上訴人:「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上訴人,鍾旻憲並無在系爭本 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此事實是否爭執? 」,被上訴人答:「不爭執,但鍾旻憲與上訴人有簽署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即依前揭規定 整理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系爭本票背面並 無簽名乙事,應已自認。又經本院調取210160號執行事件卷 宗,當庭勘驗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原本,勘驗結果顯示編號 4、5、6、7所示本票因黏貼緣故無法辨識本票背面有無簽名 ,編號1、2、3、8所示本票雖黏貼於藍色紙上,惟背面未黏 貼其他本票,可透視觀察本票背面無簽名,有此部分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87、30 4頁),可認無從認定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而被 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證明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306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之事 實與真實不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而得 撤銷自認。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以背書轉讓 ,且綜觀全部卷證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敘及或顯示系爭本票 曾以背書轉讓,自無原審判決所謂本件有無記名背書轉讓之 情形,而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被上訴人 業已自認系爭本票均係其簽發(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故編號1 至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編號4至8本票之票據本金 、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編 號1至3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1 沈志謙 108.06.05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沈志謙 108.06.17   2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沈志謙 108.06.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沈志謙 108.09.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5 沈志謙 108.11.08   40,000 未記載 CH768930 6 沈志謙 108.12.25   90,000 109.01.24 CH267649 7 沈志謙 109.03.18 1,000,000 未記載 CH619496 8 沈志謙 110.02.23   60,000 未記載 WG131947     合計 1,540,000

2025-03-07

KSDV-113-簡上-84-20250307-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9號 原 告 李堃誠 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52 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3-07

TPEV-114-北補-599-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8號 原 告 張睿宸 許宥棻 被 告 謝憲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憲道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322,157元(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6

TPEV-114-北補-588-202503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 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因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主張時 效抗辯,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請求經變更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 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109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裁定係於113年11月25 日送達原告,可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 算,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當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而被告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前,已合法聲請本票裁定,未逾3年消 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7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 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但消滅 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 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 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卷第2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9年7月1日起算3年,應於112年7 月1日前為請求。而被告自陳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後 即113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及 重行起算之效力。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 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 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主 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CPEV-114-竹北簡-24-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朱巧榮 被 告 吳根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4年2月25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9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繳付之裁判費2800元外,尚應 補繳1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6

SLEV-114-士簡-257-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被 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07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阻卻前揭債權,併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上開債權金額與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訴-46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蔡篤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於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應先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命其補正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 林公司)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並以莊林春子為被告莊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莊林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該公司自該日起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莊 林公司全體股東即莊大正、莊士淦、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 法定代理人,而莊大正、莊士淦已分別於94年3月1日、111 年12月14日死亡,是被告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應為莊許 家菱、莊林春子。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207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莊林公司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以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該 裁定業於114年2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並於10日後即114年2月18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53至 5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6

TCDV-114-訴-781-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CARINO KIMBERLYN MARTINEZ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 被告,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5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又按訴 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 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法院組 織法第99條前段、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訂。 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 按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 造,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 內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提出之書狀自應以 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 必要。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觀諸起訴 狀內容,就原因事實部分多以英文書寫,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自應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0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 之民事起訴狀之中文譯本及繕本,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簡-2098-20250306-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葉順明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威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51,781元(含本金1,000,000元加計算至具狀起訴前1日即民國1 14年2月25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4年2月25日 (315/365) 6% 51,780.82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1,781元

2025-03-06

TYEV-114-桃補-205-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張秉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請求確認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1585萬6849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 審裁判費17萬68元,原告繳納16萬2500元,尚應繳納75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1.本票 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0萬元) 1 利息 15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114年2月20日 (1+52/365) 5% 85萬6849.32元 小計 85萬6849.32元 合計 1585萬6849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164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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