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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翁東興 被 告 許家銓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 爭房屋價額之資料(如房屋稅單、鑑價報告等),以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0元;另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依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 證明到院,並自行加總核算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0

TNDV-114-補-21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戴文傳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98,2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0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23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717,161 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 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65元,及 程序費用187元」、「282,839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 4年度補字第244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時為7,994,127元(含本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3月3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程序費用),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 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三審 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 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 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 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為2,398,238元(計算式:7,994,127元×5%×6 年=2,39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0

TNDV-114-聲-30-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許明芳 蘇秋芳(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典(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鳴(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齡(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明芳與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間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600,000元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許明芳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蘇 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被告許明 芳之債權人,被告許明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因系爭 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52,0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且系爭債權已不存 在,則原告對系爭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得否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之不安危 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明芳積欠原告103,247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原告執 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許明芳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惟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系爭 抵押權設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8月19日,迄今已逾29年,未 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則被告許明芳與原抵押權人黃月仙間 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均有疑問,而原告 所提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舉證證明,如被告無法證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間 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已因15年之請求權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於5年間復未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抵押權業已消滅。 查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於108年12月6日死亡,被告蘇秋芳、 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許 明芳請求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具狀抗辯以:許明芳積欠被 繼承人黃月仙約200多萬元,被告黃子齡曾多次以口頭向許 明芳及其配偶催討,許明芳均稱無法償還,原告對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實屬超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6 月5日基院曜105司執讓字第23992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 黃子齡雖曾具狀主張被繼承人黃月仙與被告許明芳確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俱未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 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 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 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限為83年8月19日,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然迄今未行使,已逾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即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及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於前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 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 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許明芳 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對於其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代位許明芳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惟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而塗 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先經黃月仙之繼承人即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 齡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故原告以許明芳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 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許明芳所有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7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68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9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1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72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3號(權利範圍:6分之1)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3年瑞登字第002348號 ⒉登記日期:83年5月23日 ⒊權利人:黃月仙 ⒋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⒍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0日至83年8月19日 ⒎清償日期:83年8月19日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月息2分5厘計算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明芳 ⒓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20分之1)、同區段667號(6分之1)、同區段668號(20分之1)、同區段669號(6分之1)、同區段671號(20分之1)、同區段672號(6分之1)、同區段673號(6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許明芳

2025-03-10

KLDV-113-基簡-851-20250310-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吳周素英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丁欄所示抵押權 (下分別稱丙、丁抵押權)予被告吳周素英、陳美珠,因兩 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縱認抵押債權存在,抵押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丙、丁抵押權亦已消滅,丙、丁抵押權登 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確認吳 周素英就丙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吳周素英應將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陳美珠就丁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陳美珠應將丁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查丙、丁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130,000元(計算式:210㎡×53,000/㎡= 11,130,000元),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 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 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揆諸前揭規 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 核定為3,600,000元,聲明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3,000,000元。聲明第1項、第2項 間及聲明第3項、第4項間,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具競合關係,應各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予合併計算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3,600 ,000元+3,000,000元=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34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張乃文(登記日期:113年9月25日、登記原因為繼承) 登記日期:84年11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36040號 權利人:吳周素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1月3日至84年12月3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84年12月2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80100號 權利人:陳美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2月29日至85年1月28日。 清償日期:85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10

KSDV-113-審重訴-240-20250310-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李柏翰 被 告 莊慶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或縱認 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 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另參酌與系 爭土地同屬第四種商業區之同地段432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 間係以每坪899,997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80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 市價,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市價 為14,430,460元(計算式:59.63㎡×0.3025×800,000元=14,4 30,46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6,000,000元。上開2項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李柏翰(登記日期:112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90年3月2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038210號 權利人:莊慶水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存續期間:90年3月20日至90年9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佐吉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10

KSDV-113-審訴-1204-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賴淑雲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列原告與曾陳來富之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 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房地價值則為 38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7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4-補-12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昕寧 被 告 黃政雄 劉川鋒即旺鋒資產企業社 楊博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定之;反之, 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定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76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 封執行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翔 恩,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黃 政雄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682萬元及利息、 被告陳報之債權本金為350萬元及利息、被告劉川鋒即旺鋒 資產企業社陳報之債權本金為42萬元及利息,以上被告之債 權本金合計已達2,074萬元;而系爭房地已經於114年3月6日 經訴外人陳弘以1,922萬元得標拍定等情,上開各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系爭房地之 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被告等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執行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價值1,922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V-114-補-29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債權讓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被 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被 告 MOCI Singapore Holding PTE.LTD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被 告 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已給付被告耀新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5、6所示契約第1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嗣因解除該等契約而向耀新公司求 償,並執耀新公司就上開第1期款所簽發之擔保履約本票對耀新 公司強制執行未果,足認原告對耀新公司之債權至少為2億元。 另查,原告聲明第1、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智慧理貨設備及系統 採購契約書第二、三、四期價款」債權讓與行為,及命被告返還 該價款,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但因該契約非原告所能取得,且依 原告所提證據尚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 部分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聲明第3、4項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1,692萬元、3,600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 5,4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4-補-20-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寶嫺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居家清潔人員,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 4,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4,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存款7,22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為429,597元;至其 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01年出廠)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惟車齡分別已12、6年,依 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查詢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壽字第11300392 1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富保法字 第1130002564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台壽字第1130015438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6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 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463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3日旺總法務字第1130001110號函、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元壽字第1130003878號函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1130103 553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7,725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三名 子女,其子女於112年分別申報所得332元、6,124元、1,408 元,名下分別有股票價值630元、20,000元、120元,該財產 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其等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7元【計 算式:18618×3÷2=27927】,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負擔18,29 2元,尚屬合理。惟其中一子成年後,仍有繼續升學之規劃 ,因需至外地就讀大學,債務人爰於第13期起調整其個人每 月生活支出為6,192元,並主張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1,250元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884, 825元【計算式:34000×72+7228+429597=0000000】,扣除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958,724 元【計算式:(7725+18292)×12+(6192+21250)×60=0000 000】,所剩926,1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6101 】,僅須其中10分之9即833,491元【計算式:926101×9/10= 83349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 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為840,000元,多出6,50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0元 第13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1.89%   5.債務總金額:1,357,321元。 6.清償總金額:84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12期清償金額 第13至72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2,768 3,925 4,710 329,700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40 1,455 1,746 122,22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0 276 331 23,172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7 942 1,130 79,104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99 304 365 25,548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587 3,098 3,718 260,256 總計 1,357,321 10,000 12,000 840,000

2025-03-10

PT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50310-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源昌 徐蘇錦色 徐俊龍 徐志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又本件僅依原告起訴狀所 示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依卷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 額,合計為49,390,912元(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為被告徐 源昌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民事陳報狀可參,則本件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347,728元(計算式:49,3 90,912元×1/4=12,347,728),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 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徐源昌之債權額182,731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7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應有部分 價額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1 72,900元 2 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 1/6 235,416元 3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2/3 1,215,000元 4 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 1 111,200元 5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連段13-23地號) 1/2 510,000元 6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連段381-2地號) 1/2 14,016,000元 7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連段13-2地號) 1/2 20,801,200元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3,146,702元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282,494元 合計 49,390,912元

2025-03-10

PTEV-113-屏補-522-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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