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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謝清發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請求人甲○○並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我要聲請刑事補償的標的是因施用毒品被判 處有期徒刑7月之案件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 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形 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 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 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1條第7款 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 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案請求人 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2條第4款(其書狀各誤載為 第1條第7項、第2條第4項)等規定提出請求,而其戶籍設於 桃園市新屋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請求人所主張請求刑事補償之標的經確認為本院於民國89年 7月31日所為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其判決主文諭知: 請求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認定之事實為: 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概括犯意,復自88年 4月間某日起至89年1月2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請求人於該案 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第1495號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該案判決確定後,則經檢察官以89年度執字第3446號 送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經核上述請求人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確 定後執行刑罰之過程,符合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並無請求人所主張「非依法律受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 」等情事。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傳喚 、提訊請求人使其陳述意見後,認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5-03-10

TYDM-114-刑補-4-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9號 原 告 梁修恩 邱菊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國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1號、第25-R1OB10082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 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 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並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81、87頁)。經 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 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成立前提要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 之行為,原告乙○○當時是在路邊併排臨時停車,於車內睡覺 ,且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原告乙○○是初犯,為何直接吊扣 駕照2年(按:被告業撤銷原告乙○○罰鍰部分,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本件無關,詳見如附表編號1「裁罰內容(備註)」 欄,附此敘明)。  2.於案發時原告甲○○並不知道原告乙○○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之情形。  3.本案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卻先行吊扣汽車牌照,有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乙○○當時昏迷於系爭汽車駕駛座上,經員警不斷喊叫,原告乙○○皆無回應,且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汽車於當日17時51分行駛至舉發地點便停止不前,過程中無其他人員進出該車,直至18時30分許,原告乙○○才有反應,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汽車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要求原告乙○○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查證過程中,原告乙○○語無倫次、兩眼渙散,手握方向盤不斷左右轉向;又系爭汽車內及原告乙○○身上明顯散發愷他命之氣味,現場目視即發現副駕駛座前明顯有裝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112年10月1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12706號函暨所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濃度2360ng/mL,愷他命濃度8960ng/mL,見本院卷第91 -93頁;另參考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 5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 0ng/mL,愷他命為100ng/mL,見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員警攔查原告乙○○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8、143-18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下稱系爭刑案)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誤,原告乙○○駕 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乙○○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不符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人有駕駛行為之要件等語。然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000000   00_17h50m_ch06_1920x1088x15_1」(監視器畫面):「拍 攝視角係由舉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拍攝,舉發地點前方為一 兩線車道之單向行駛路段。畫面時間17:50:57-17:52:38, 畫面中可看見右側之車道上,有一輛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原本跟在計程車後面停等(見圖8、9)。畫面時間17 :52:38,車道上其他車輛開始向前移動,系爭汽車暫停於原 地,一直至畫面時間17:59:59,系爭汽車均暫停在原地,沒 有移動,也沒有人員下車,經過系爭汽車後方之車輛亦因此 稍微回堵(見圖10、11、12、13、14、15、16、17)。」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0m_ch06_1920x1088x15」(監 視器畫面):「畫面係接續前一檔案之錄影內容,畫面時間 18:00:00-18:21:30,系爭汽車仍然暫停於原地,沒有移動 ,也沒有人員下車(見圖18、19、20、21、22、23)。一直 至畫面時間18:21:45,有位員警騎機車來到系爭汽車前,觀 察系爭汽車後,並拍打駕駛座之車窗(見圖24、25);18:2 5:25過後,其他員警陸續抵達舉發地點協助處理(見圖26、 27)。畫面時間18:27:15,一輛警用汽車出現,行駛至系爭 汽車前停下來,其後,數位員警於系爭汽車周圍查看系爭汽 車,呼叫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見圖28、29、30);畫面 時間18:29:00,原告下車(見圖31),隨後,員警便開始盤 查原告及檢查系爭汽車(見圖32、33、34、35)。」;③檔 案名稱「2023_0820_183033_580」(員警密錄器,與上開監 視器畫面時間有些微落差,附此敘明):「畫面時間18:30: 45-18:30:48,員警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並說道:『女車主 ,他媽媽的車。』。畫面時間18:31:20-18:32:20,有一輛警 車開至系爭汽車前,員警對講機傳來:『夾住了嗎?』、『他 踩煞車嘍,他踩煞車嘍,小心』(見圖2、3、4)。系爭汽車 周圍員警不斷敲打駕駛座旁車窗,呼喊系爭汽車駕駛(下稱 原告)醒來,此時員警對講機又傳來:『他動方向盤,他動 方向盤了』。另有員警說:『熄火、下車,不熄火我破窗嘍』 、『熄火下車,快點』、『不要再動方向盤嘍』、『下來』、『不 要再動方向盤嘍』等語(見圖5、6、7)。畫面時間18:32:20 -18:33:33以下,內容摘要如下:員警:你這樣可能造成公 共危險。你先下車。員警:下來就好了啦,沒有要幹嘛啦。 員警:車子停在路中間那麼久了,睡著了是不是?原告:沒 有,哪有(原告於此時下車)。...員警:那你幹嘛睡在路 中間?叫你有夠久的。原告:蛤?員警:幹嘛睡在路中間? 原告:會累阿。員警:欸,疲勞駕駛不要這樣開,帥哥。( 一位員警用燈光向車內照,說道:『你吸毒吧?』)原告:吸 毒?員警:你吸毒欸。有沒有?(另一位員警問:『有沒有 拉K?』)原告:太累了啦。...員警:懷疑你涉嫌公共危險 、危險駕車可以嗎?拉K後開…不到10分鐘停在這裡。原告: 不是啊,我睡在路中間哪裡是公共危險?員警:身上有沒有 什麼危險物品?原告:沒有,我就只是…。員警:那你身上K 味怎麼那麼重?不到10分鐘太扯了。原告:我只是睡著。員 警:先熄火,先熄火。員警:我幫你先熄火。原告:沒有啦 ,你為什麼要開我的車啦?員警:幫你熄火啦,沒有開你的 車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3-134、138、155-18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畫面 時間17:50:57-17:52:38行駛於道路(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圖8、9),畫面時間17:52:38,車道上其他車輛開始向前移 動,系爭汽車仍暫停於原地(見本院卷第163頁圖9、10), 此後一直暫停於原地,沒有人下車(見本院卷第165-183頁 圖11-30),直至畫面時間18:29:00原告始下車(見本院卷 第185頁圖31)。又於畫面時間18:21:45後,陸續有員警到 場處理,且在原告乙○○下車前,員警陳稱:「他動方向盤, 他動方向盤了」、「熄火、下車,不熄火我破窗嘍」、「熄 火下車,快點」、「不要再動方向盤嘍」、「下來」等語, 原告乙○○下車後,員警陳述要幫忙熄火,另原告乙○○解釋稱 其是太累、睡著。  ⑵又證人即在場員警吳至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巡視交通 狀況,有民眾告訴我,系爭汽車停在仁二路凱悅KTV前長達 半小時都沒有移動,我到該處察看時,系爭汽車停在車道上 ,我敲打車窗沒有反應,我從車窗看,發現原告乙○○在駕駛 座昏睡,就請警力到場支援,大約10分鐘部署完畢,之後大 概敲了車窗3分鐘,原告乙○○才醒過來,第一個反應就是握 方向盤準備離開,發現前方已有巡邏車,才搖下車窗,我到 現場時,系爭汽車還是發動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165-166 頁);林秉毅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乙○○醒來後,手握方向盤 ,還試圖轉動方向盤,當時系爭汽車是發動狀態,但應該是 打P檔等語(見偵查卷第169-170頁);張楷濠於偵查中證稱 :當是系爭汽車是發動的,停在半路,好像是停紅燈停到睡 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經核,證人吳至勝、林秉毅 、張楷濠為值勤員警,與原告並無仇怨,其等具結為上開證 述,應無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之風險,虛偽搆陷原告乙○○之 理,且其等之證述均能相互佐證,應可採信。而依其等所述 ,系爭汽車當時停在車道上,並未熄火,原告在駕駛座上昏 睡,其因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反應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  ⑶依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可見①系爭汽車停下後並未熄火,原告乙○○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已熄火、其沒有駕駛行為等語,顯非事實,所言已難可採。②又駕駛人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係明顯之違規,極易為民眾檢舉、為警攔查舉發,故倘駕駛人要為施用毒品等違法行為,衡情應不會將車輛停在車道上為之,參以原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等紅燈等到睡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21-122頁),及其於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時間係要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等情,原告乙○○應係在系爭汽車行駛並停放在本件舉發地點前即已施用毒品,則其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至本件舉發地點,確有駕駛行為。況系爭汽車原行駛於道路,其後停在道路上並未熄火,且原告因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反應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系爭汽車行駛於車道、停在車道(未熄火)、原告醒來後握方向盤準備離開,均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期間(僅是因原告太累在車道上睡著),原告主張其沒有駕駛行為,應不可採。  4.原告乙○○又主張:我是初犯,為何直接吊扣駕照2年等語。 經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經查,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原告乙○○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撤銷原處分一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部分(見本院卷第209-213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依法併予裁處,並無違誤。  ⑵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除裁罰金額外,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而道交 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 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 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 據。故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乙○○「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無違誤。  ㈡原告甲○○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而「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按: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適用。  2.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甲○○所有,而本件係由原告乙○○駕駛 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原告甲○○並非實施毒駕行 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甲○○既未實施毒駕行為,即 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 該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以未實施毒駕行為之原告甲○○為處罰 對象,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乙○○「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乙○○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 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繳款,見本院卷第7頁)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1號 本院卷第13、95、213頁 乙○○ 112年8月20日1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第35條第1項第2款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裁罰主文二「...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95、213;139、191頁)。 112年8月20日 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B10081號 本院卷第77頁 2 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2號 本院卷第15、99頁 甲○○ 112年8月20日1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㈠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1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99;139、191頁)。 112年8月20日 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B10082號 本院卷第83頁

2025-03-10

TPTA-112-交-2779-20250310-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彭兆樞 彭美珠 彭芬澄 彭柏弼 蕭兆祥 被 告 呂相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 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呂相葶所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過失致死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三、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仍不影響原告得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07

SCDM-113-交附民-428-2025030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洆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 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洆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頁 ),故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然因家中只有被告一人在工作,需扶養多位家人, 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審酌被告行 使偽造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行使偽造車牌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無從憑採。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 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4-簡上-1-20250307-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洪敬庭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洪敬庭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洪敬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再經本院 裁定自108年1月19日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 起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釋放為 止,計受羈押119日。嗣該案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87號第一審判決無罪、免訴確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計算,支付請求人補償金6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運送、販賣禁 藥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 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罪,違反藥事法(即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罪)部分免 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請求人係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係於其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後2年內為請求,未 逾法定請求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 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 、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 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 有規定。 四、請求人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藥事法(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案件,於108年1月17 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檢 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9日 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於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並當庭釋放。請求人所 涉上開犯罪起訴後,經本院餘11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87號判決請求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輸入、運送、 販賣禁藥部分免訴,已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拘票、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等件影本各1份、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且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請求人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 押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堪予認定。 五、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㈠、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 、運送及販賣禁藥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該案相關卷證,本件並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又請求人於107年間,另犯輸入、販賣禁藥(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105年 間,另犯輸入禁藥(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罪 ,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2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17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523號 刑事判決1份可據。又依本件卷內資料所示,請求人確有 參與同案被告林育政所發起之輸入、運送、販賣禁藥(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組織,且有參與輸入、運送、 販賣禁藥行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強制拘提到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羈押要件並無不符,相關承辦 之公務員,就請求人本件之拘提、逮捕、羈押,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  ㈡、就請求人被訴輸入、運送及販賣禁藥部分,經判決免訴  ,係以:請求人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 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 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 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 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 要修正,在於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 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 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 。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 處。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個人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5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 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而 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 組合元件,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 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是該法本次修正之 目的,在於將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煙、電子煙油等 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 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避免與一般 民眾認知歧異,基此,尼古丁既非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且電子煙相關產品不論有無標 示含尼古丁,現已不以藥品列管,自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禁藥,是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 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 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或販賣、展 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均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 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 藥事法或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之規定諭知請求人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所應審認該免訴判 決是否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 為無罪判決」之要件。經查:⑴於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 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修正前菸害 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 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煙,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輸入 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均 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為含有尼古丁 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 」或「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在菸害防制法修法增 列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 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 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 入一般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 論處,輸入或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或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販 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10年或有期徒刑7年,即 非事理之平,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1日 FDA藥字第1129051783號函略以:…二、依據藥事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三 、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係依據藥事法第6條 之相關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 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 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等 語,亦可印證。依卷內事證,原起訴意旨認請求人涉犯違 反藥事法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既因請求人行為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則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處罰 請求人被訴之輸入、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油之行為。可認請求人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 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  ㈢、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  償60萬元云云。惟審酌請求人受上開羈押,相關承辦公  務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而請求人被羈押時, 為年齡為28、9歲者,其於107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 元,於108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而於108年間, 則查無其所得額資料(所得額為0)等情,此有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1份可參。復審酌請求人羈押期 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核屬過高,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請求人受羈押 日數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准予補償 357,000元(即3,000 × 119=35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轉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07

TYDM-113-刑補-23-202503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原 告 姚俊豪 被 告 李念樺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念樺被訴家暴妨害電腦使用刑事案件,原 告即告訴人姚俊豪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念樺之刑事告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聲請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 將原告提起之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該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附民-1506-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2、28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安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永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安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 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 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 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 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 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坦承犯行,而且我不認識被害人王敏合、 歐玉玲等人,他們的損失不是我造成的,請求減刑,不然我 的人生會完蛋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減輕。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未及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本院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迄未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合併判決之同案被告柯順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41 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1035-20250306-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423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國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證據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4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 本,且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未提出足以證明 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3-聲簡再-16-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第15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郭錦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 別為貳點零參公克、壹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錦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8時許,在新竹 縣○○鎮○○路000巷00號旁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21時 許,在上址處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拘提到 案,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3月16日20時 2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0時許,在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公道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2.035公克、1.408公克),復於同日1 8時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03公克、1. 4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上開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 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易-1415-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洪龍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洪龍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3罪刑(各處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 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聲請再審 理由,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 ,性質上屬法規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 ㈡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 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 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明示係自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 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 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 ,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經查: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 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 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法院以釋 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 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 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 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 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 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 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 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本件 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 已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 ,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 之論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仍執其個人主觀意 見,泛稱:抗告人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過苛,亦無法與販賣毒品行 為之不法內涵取得合理連結,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違憲之 虞,且無從兼顧個案正義,而有違恣意禁止原則,乃以恤刑為 祈求而聲請再審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5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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