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丙○○
受安置人 N-11304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43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113042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42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2、N-113043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受理受安置人N-113042疑似遭同
住之父親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性侵害和受安置
人N-113043目睹性侵害一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8月31日2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
人2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5號
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為本案嫌疑人,
受安置人N-113042若返家恐再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影響身心
狀況及證詞恐有受汙染之虞,且本案刑事部分尚在偵查中,
加上受安置人2人過往在家受照顧情形不佳,目前尚無合適
的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
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5號裁
定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
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想回到媽媽那邊,聲請人
有安排媽媽那邊的會面,也有請社工評估媽媽的親職能力等
語;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到庭表示略以:對於聲
請人聲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受安置人2人之母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伍、擬定
案主未來處遇計畫:一、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追蹤身心狀況
:與案主們討論自我保護能力,並持續透過學校及機構輔導
追蹤身心狀況,以利穩定生活及強化自我保護知能。二、親
情維繫:安排案母與案主們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綜上,
本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建請貴院同意本案延
長安置三個月,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
113042A為對受安置人N113042性侵案之嫌疑人,並否認性侵
情事,又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亦曾因不當管教受
安置人2人而有通報紀錄,受安置人2人家中無其他親屬可照
護受安置人2人,顯見受安置人2人之家庭功能薄弱,若使受
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
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
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CHDV-113-護-35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