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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9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接獲家屬通知表示,N-113009近 期頻繁出現無法管教行為及挑釁照顧者之言論,導致案父N- 000000A、案繼母N-000000B認為已無法忍受N-113009行為。 N-000000B每日需倚賴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穩定其情緒,顯 見N-000000B已用藥抑制情緒,無法妥適照顧N-113009,社 工調閱過往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三次兒少保護通報事件,N- 000000A、N-000000B有違反保護令紀錄在案,對N-113009無 法冷靜使用合理管教方法,導致雙方關係緊張。綜觀N-0000 00A及N-000000B管教行為判斷上應展現明確之效果,然卻將 其問題歸咎於N-113009。經社工與N-000000A討論安全照顧 計畫無果,經多次溝通仍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顯見N-0000 00A、N-000000B親職教養功能存在不穩定性問題,並無法提 供N-113009穩定照顧,無法確保N-113009的人身安全與身心 發展,由聲請人啟動緊急安置,並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 7號、113年度護字第173號、113年度護字第277號裁定自113 年3月29日繼續及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5月21 日欲會同N-000000A及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但N -11300A因服勞動役之故未能配合參與會議且未曾主動提及 會面事宜,尚會關心N-113009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 考量N-000000A、N-000000B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N-1130 09在校仍有行為議題,若貿然讓N-113009返家恐再遭不當對 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7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上開 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2歲,就讀國中一 年級,國小期間曾就讀4所學校,本身經鑑輔會鑑定為情緒 障礙,並疑似過動,時而有擾亂上課秩序、破壞公物等破壞 性行為。因案父及案繼母教養難以有效管教案主,向本府提 出安置需求,於113年3月26日啟動保護安置。㈡案父,31歲 ,有兩段婚姻,第一段為與案主生母婚前生下案主,第二段 為與案繼母婚後生下案繼弟及案繼妹,本身經營工程行,從 事廢棄物清理及搬運統籌工作,時常須往返外縣市工作;有 幫派背景,性格海派、善於交際,單獨監護案主。㈢案繼母 :25歲,從案主幼兒園時期起便協助案父扶養案主長大至安 置前,與案父於107年結婚;本身無固定工作,偶爾兼職美 甲工作。㈣案生母:28歲,居埤頭,無案主監護權,與案父 於101年結婚、103年離婚;本身於109年曾涉殺人未遂案件 ,現為保護管束狀態,而有觀護人服務中,現與案主少接觸 。㈤案繼弟:5歲,就讀幼兒園。㈥案繼妹:3歲,就讀幼兒園 。㈦案祖父:約58歲,患有高血壓,穩定服用藥物控制,居 埤頭自宅,隔熱板工廠員工,因工作常須加班,未能協助照 顧案主。㈧案祖母:約54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血脂偏 高,穩定服用藥物控制,居埤頭,醫院照顧服務員。因需就 業支付案家人私人保險費用,未能協助照顧案主。㈨案叔叔 :約30歲,未婚,與案祖父母同住。為餐飲業員工,因工作 時間為長,亦未能協助照顧案主。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 :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 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但於學校仍有干擾老師上課情形。 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及案繼母因工作忙碌,亦須 同時需照顧案繼弟妹,照顧及經濟壓力較大;另,案父及案 繼母對於案主仍有明顯負向情緒,評估案父及案繼母親職功 能尚待提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案主 尚有行為議題待改善,且案父及案繼母對於案主仍有情緒、 親職教育尚未完成,後續將協請網絡單位社工與案父討論返 家規劃及提升相關知能,期讓案主能有返家生活之機會。伍 、建議:多次提醒案父及案繼母須儘速完成親職教育課程, 惟案父及案繼母皆以需工作為由,未能完成並提升親職知能 ,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的合作持續提升案父及案繼母親職能 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使家庭功能復原、案父及案繼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 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 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及案母N-000000C均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及案繼母之個人 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少年前 案紀錄表、案父及案繼母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 易判決,並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保護令卷宗,併 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受安置人先後於112 年1月間及同年2月2日遭案父及案繼母以徒手及藤條責打, 致其受有面部擦傷、手及腳多處擦傷並瘀青等傷害,經本院 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後, 案父及案繼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别於112年9月 16日13時許、同日13時之後某時許,分别持衣架、藤條揮打 案主,致其受有左右手臂、背部受傷,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 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以拘役10日 ,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案父及案繼母對於案 主仍有明顯負向情緒,且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而案繼 母目前需要透過精神科藥物控制本身情緒,另案母離婚後未 實際照顧過案主,且無定期探視案主,與案主之間關係亦屬 疏離,其等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明顯不彰,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料,併衡以受安置人為12歲之兒童,且有情緒障 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 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09自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 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護-38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302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3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均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30於當日凌晨約0時35分由其父N-000000B、母N- 000000A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N-113030呈現新舊 顱内出血,骨骼掃瞄發現頂骨與橈骨骨折,且手腳分別有瘀 青情形,而受安置人N-113029於同日檢查亦發現有頂骨骨折 、雙側橈骨幹骺端角骨折等症狀,N-113029及N-113030疑似 受到不當對待,惟N-000000A及N-000000B均否認對N-113029 、N-113030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與醫療評估未符, 難以排除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為保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獲本院以113護字第212號、第286號民事裁定繼 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各3個月在案。自安置受安置人後,N -000000A及N-000000B積極配合聲請人處遇,定期申請探視N -113029、N-113030,然聲請人已對本案提獨立告訴,目前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無法確認受傷原因,亦無 法確保N-113029、N-113030返家後的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 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 3029、N-11303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 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們在親屬中受照顧狀況,以暸 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功 能評估:案主們為雙胞胎新生兒,平時主要由案父母共同照 顧,就父母陳述照顧功能正常,然本次事件疑似有照顧不當 ,而導致本次事件發生,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已依法 提供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育兒知能。由於本次事件 已進入司法調查階段,將待司法調查有初步結果,再與案家 討論後續處遇計畫。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 統正常,案父與案母親屬皆與案家關係良好,案外祖母協助 照顧案主們,目前由本府保護安置,並將二名案主安置於案 外祖母家由其照顧。㈣後續處遇計畫:案主們現由本府安置 於親屬家中,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 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追蹤 本案司法審理情形。並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N-11 3029、N-113030現年均未滿1歲,全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本 件案父母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刑事案件 偵查尚未終結,且案父母親職功能尚有疑慮,為免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 置人父N-000000B、母N-000000A均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 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29、N-11 3030尚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而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31

CHDV-113-護-38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N11205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50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N11205 0疑似遭案母N000000-A及其同居人N000000-B施以肢體暴力 ,據案母及其同居人所述,皆不詳案主右側軀幹受傷緣由, 案母同居人推測案主右側軀幹瘀傷應係案母於112年12月24 日下午3點多外出時遭友人施打所致,案母於112年12月24日 晚上幫案主洗澡時,亦未發現右側軀幹瘀青傷勢,另案母表 示案主額頭瘀傷應係案主不自覺撞牆壁所致,經社工多次與 案母及其同居人釐清,其等皆未能說明案主受傷緣由且說詞 不一,另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釐清事件經過,案母表示其 同居人將案主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案母及其同居人教養功 能均欠佳,且案主之父親及其親屬均無照意願。前聲請人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10時51分許將N112050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分 別以112年度護字第319號、113年度護字第75號、113年度護 字第174號、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 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3月 中旬案母主動提出會面要求,社工安排113年3月21日案母與 案主進行會面,案母準備多項玩具給予案主且主動與其互動 ,案母亦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視經濟狀態 匯款案主教育費用,後續未再主動提及欲會面事宜,並於11 3年8月26日搬至台中市居住。考量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但案主身上傷勢緣由尚未釐清,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再 遭不當對待,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 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壹、二、家庭成員:㈠案主 :4歲,領有第1、7 類輕度身障手冊。㈡案母:27歲,高中 職畢業。與案父離婚後,為案主的監護權人,另現在有穩定 交往對象,並育有1子。㈢案父:33歲,擔任作業員,社工聯 繫案父,案父表示因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無力照顧案主。 ㈣案母同居人:42歲,有毒品前科,113年5月初因案被補入 獄服刑,刑期總計5年多。㈤案外祖母:47歲,於台中大雅租 屋居住,電子工廠工作。㈥案繼弟:10個月大,生父未認領 ,因早產髖關節發育不全,穩定於彰基回診,另患有蠶豆症 。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 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因同時需照顧年幼案繼弟,照顧壓 力較大且親職技巧薄弱,而將案主委由不適任友人照顧,事 發後,案母雖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 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肆、評估案 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案母雖希冀盡早接案主返家而 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案母因其同居人入監服刑後,頓 失經濟來源,暫時仰賴案外祖母支應生活費用,且案主傷勢 部分尚待開庭審理,後續將協請家庭處遇服務方案社工與案 母討論詳盡返家規劃及提升相關知能,期讓案主能有返家生 活之機會。伍、建議:本府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案主教育費 用及營養品事宜,案母皆因故未按時匯款或採購,僅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的合作,以持續提升 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且司法獨立告訴尚進行中 ,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案 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 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 -C均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自本件通報以來,案母及其同居人均未能給予明 確說明案主受傷緣由,目前司法獨立告訴尚進行中,且案母 因同時需照顧年幼案繼弟,照顧壓力較大且親職技巧薄弱, 而將案主委由不適任友人照顧,事發後,案母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案母暫非合適照顧者,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料,而案父亦因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無力照顧 案主,併衡以受安置人為4歲之幼童,且領有身障手冊,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 裁定准受安置人N112050自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 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護-37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4 (個人資料詳卷) N113025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4、N113025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3024、N113025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 0-A為印尼籍新住民,因詐欺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確定刑期至民國114年4月25日。N113024、N113025獨居租 屋處,過往與父方親屬互動關係疏離,無親屬願意提供協助 及行使教養之責與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3024、N113025緊急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因受安置人皆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 能力,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可返 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24 、N113025各年15歲、13歲,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該 二人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0-A為印尼籍新住民,目前在 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4月25日,無法妥善照顧N113024、N 113025,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 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護-38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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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7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7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 件通報,受安置人N-111047遭母親N-000000A以掃帚柄責打 ,致受安置人左膝、右腰及左腹部受傷,經鄰居報警,嗣員 警到場時,因N-000000A有跳樓自傷之意圖而遭強制就醫; 另於111年11月中旬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N-000000A搬遷回 家與受安置人同住,期間受安置人仍有多次遭N-000000A不 當對待情事,聲請人評估其情節已危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 故依法立即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73號 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服務期間,與N-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返家及後續照顧安排事宜,N-000000A雖態度配合且 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與安排,經濟及精神狀況 已逐漸穩定,目前租賃套房居住,持續依處遇計畫執行,聲 請人並每月定期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觀察其返家狀況調 整返家次數,但N-000000B現仍在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照顧,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照顧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 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穩定, 由聲請人社工協助提供輔導級關心受安置人生活適應及照顧 情形;社工透過每月訪視會談,與N-000000A討論返家照顧 計畫,提供親子會面,並觀察N-000000A會面時之精神狀況 及情緒平穩且可理性溝通,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 關係;然受安置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暫時未查獲 其他親屬資源;N-000000A於服務期間,能主動與家庭處遇 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之妥適照顧計畫與安排,受安置人於 113年2月亦有主動表達返家意願,故於當月開始安排親子會 面,後續定期每月1次會面,N-000000A皆準時赴約並遵守會 面規定,會面狀況良好,受安置人亦期待盡快返家,N-0000 00A依照顧計畫安排,目前可定期儲蓄並於9月租賃套房,環 境整潔安全,然空間稍嫌擁擠。聲請人評估本案親子關係改 善,於11月會議中同意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於12月7日 至8日間,安排首次漸進返家,受安置人表示返家互動正常 ,N-000000A也會陪同受安置人參加家扶活動,然因與N-000 000A同住過夜時,受安置人再次想起過往畫面,導致情緒害 怕緊張,目前透過機構社工協助關心及輔導。又N-000000B 目前在監服刑,而相關計畫尚於執行階段,雖已安排漸進式 返家,但仍須較長時間觀察,故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四、本院審酌上情,佐以受安置人及N-000000A雖經通知未到庭 ,但N-000000B透過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 ,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輕,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 不佳,且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0

CHDV-113-護-3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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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丙○○ 受安置人 N-11304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43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113042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42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2、N-113043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受理受安置人N-113042疑似遭同 住之父親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性侵害和受安置 人N-113043目睹性侵害一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8月31日2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 人2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5號 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為本案嫌疑人, 受安置人N-113042若返家恐再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影響身心 狀況及證詞恐有受汙染之虞,且本案刑事部分尚在偵查中, 加上受安置人2人過往在家受照顧情形不佳,目前尚無合適 的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 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5號裁 定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 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想回到媽媽那邊,聲請人 有安排媽媽那邊的會面,也有請社工評估媽媽的親職能力等 語;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到庭表示略以:對於聲 請人聲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受安置人2人之母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伍、擬定 案主未來處遇計畫:一、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追蹤身心狀況 :與案主們討論自我保護能力,並持續透過學校及機構輔導 追蹤身心狀況,以利穩定生活及強化自我保護知能。二、親 情維繫:安排案母與案主們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綜上, 本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建請貴院同意本案延 長安置三個月,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 113042A為對受安置人N113042性侵案之嫌疑人,並否認性侵 情事,又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亦曾因不當管教受 安置人2人而有通報紀錄,受安置人2人家中無其他親屬可照 護受安置人2人,顯見受安置人2人之家庭功能薄弱,若使受 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 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 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26

CHDV-113-護-35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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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醫院通報, 受安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 檢查N110032腦部雙側有積液,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 不明。聲請人社工與N110032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 釐清案由,該二人均否認施暴,嗣N000000-A所犯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000000-B則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考量N110032年 幼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於110年9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急安置,並獲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56號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然其 與現任丈夫居桃園,尚未與同住家人取得照顧共識,目前N1 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 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 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3歲,且有發 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B於安置期間鮮 少申請會面,返家計畫及安排略顯消極,其向本院聲請改定 N110032之監護權案件,經調解後仍續由N000000-A單獨監護 N110032;N000000-A雖有照顧N110032之意願,並已完成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與再婚配偶甫創立居家清潔工作室,經濟 尚未穩定,且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並有一 名1歲多幼兒需照顧,亦未與同住家人達成照顧N110032之共 識,且因N000000-A已遷居桃園達半年,後續將轉介桃園市 政府協助N110032返家相關事宜,本件目前又無適當親屬支 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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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4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42A (個人資料詳卷) N112042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42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204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嘔吐6次、腹 瀉1次,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後,發現其胸口有淺色 瘀青、小腿處有2條明顯傷勢、右膝蓋瘀青色斑(為蒙古斑 ),疑外力所致,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 務之傷勢初步評估報告認N112042傷勢高度懷疑受虐所致。N 112042之父N112042A、母N112042B表示當日上午N112042有 哭鬧及躁動情形,還不斷嘔吐、一度癱軟及疑似暈厥,N112 042B便以擁抱、緊緊環抱方式安撫、喚醒N112042,但因力 道不當,導致N112042受有上開傷勢。聲請人於112年9月27 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42緊急安 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30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因N112042A、N112042 B與親屬關係疏離,且該二人於113年4月間因照顧N112042A 之2名女兒而有言語衝突,嗣於同年4月15日分居,N112042 於同年4月17日由N112042B單獨監護,N112042A與N112042B 仍無法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目前無其他親屬可立即 協助照顧N11204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42為1歲多之嬰 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112042A與N112042B雖已完 成親職教育,惟現處於分居狀態,N112042A後續未再參加親 子會面,亦無主動了解N112042受安置情形;N112042B雖能 積極配合社政處遇、固定與N112042會面、與N112042相處狀 況趨於穩定且良好,迄今已執行6次漸進式返家,然因平日 工作時間長、假日多需加班、工作繁忙,且有一名4歲之子 女需照顧,其之照顧條件恐一時無法再負擔N112042,仍需 持續觀察N112042在漸進式返家期間受照顧概況,評估N1120 42B之親職教養能力,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4-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38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38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2038因在家嚴重抽搐而就醫,經診斷為嚴重低血鈉 導致癲癇,評估與疏忽照顧有關,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4日 ,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38緊急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1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母親N0000 00-A無著,於113年4月啟動警政協尋迄今無果,另受安置人 父親N000000-B於113年11月主動聯繫社工,自述因工作繁忙 而未與社工聯繫,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 。現安置期限將至,評估N000000-A、N000000-B聯繫狀況皆 不佳,且皆未與聲請人討論具體返家照顧計畫,各自親屬皆 明確表達無意願提供N112038生活照顧,考量N112038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38為1歲多之嬰 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000000-A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目前處於失聯狀態;N000000-B僅於112年11月間與N112 038會面1次,後續會面安排皆無故未到且聯繫困難,致該二 人之親職教育未能執行。雖N000000-B於113年11月間主動聯 繫社工,表達有意願將N112038接回由其乾媽照顧,然經社 工訪視後,評估N000000-B乾媽之居住環境人口數多,非合 適照顧環境,目前亦無法確認N000000-B居住穩定度,本件 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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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9月14日受理未滿12歲兒少即受安置人N0 00000疑似遭監護人即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性侵害一案, 經聲請人調查N000000陳述N000000A會給予其手機玩,並疑 似於N000000玩手機時觸碰其下體及指侵狀況。聲請人社工 與N000000A確認案情狀況時,N000000A表示為N000000洗澡 未清洗乾淨,導致下體搔癢,方才使N000000出現抓下體之 動作,對於是否有觸碰N000000下體及指侵狀況皆為否認。  ㈡本案嫌疑人N000000A為N000000的監護人,故評估N000000A 親職及家庭保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 確保N000000安全,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權益法第56條規定將N000000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護字 第67號民事裁定准自113年3月17日繼續安置迄今。  ㈢N000000安置期間,亦有安排N000000A及N000000B與N000000 會面,觀察N000000與N000000A互動較為生疏,與N000000B 互動較為熱絡,惟兩人均能主動關心N000000,並提醒其應 妥適照顧自己。  ㈣本案於113年10月1日接獲不起訴處分通知,故聲請人社工擬 定N000000返家計畫,協助家庭關係重整,建立N000000自我 保護知能及求助管道,並與N000000A及其家人討論N000000 居住安排及照顧安全計畫,確保案家人不會因本事件予以N0 00000責備或親情壓力,並配合及確實執行社政處遇計畫, 為協助N000000未來順利返家及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權益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寄 養家庭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有跟爸爸玩,可以暫時待在這 邊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㈢受安置人之母關係人N000000B未到庭,惟以電話表示意見略 以:伊有與受安置人會面,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0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參、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一、案主輔導現況:(一)就學適應狀況 :案主目前經學校評估為學習障礙,理解能力雖充足,然表 達能力不佳,後續尚須重新鑑定,惟案主學習動機不高,目 前持續連結巡迴輔導資源,及輔以特教資源,以利案主後續 發展。(二)安置機構適應狀況:案主於112年11月3日轉換至 寄養家庭,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且經社工觀察,案主 與寄養父母能有良好依附關係,且寄養父母反映過往案主會 避免與異性成人接觸,目前則是會主動有肢體接觸,如:擁 抱或抱大腿等行為,故寄養父母亦藉此教導身體界限及自我 保護的重要性。(三)身心狀況:經寄養父母及社工觀察,案 主模仿貓咪的行為,如:拱背姿態、舔毛等,經討論認為疑 似為案主犯錯時,為逃避責任而產生的行為,故後續將會持 續連結心理諮商,或請校方轉介三級輔導,探討案主相關狀 況。二、案家人親職功能:(一)案父:案父已完成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於課程中均能確實配合課程,故於10月10日及 11月27日安排進行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觀察案父與案主互 動狀況較為生疏,且多為被動接受案主邀請後,方才與案主 同樂,惟案父仍可以主動關心案主近況,並能確實維護雙方 身體界限,後續將持續提供一般性親職教育,並確認案父能 將所學學以致用。(二)案母:本府社工再次詢問案母照顧意 願,惟案母表達因過往案父母離異時,已有明確協調,若非 特殊狀況,不會將案主接回照顧,且因尚未找到適切工作, 故暫未能確實執行其親職功能。肆、建議:一、建議延長安 置照顧案主:綜上評估,案主疑似遭受案父之性侵害事件已 進入審理程序,且以不起訴結案,故本府社工擬進行漸進式 返家,以重整家庭關係,以協助案主逐漸適應返回原生家庭 生活,另亦持續與案家人討論居住安排及照顧安全計畫,及 提供一般性親職教育,確保案家人能確實執行計畫,且不會 予以責備或親情壓力,故建請鈞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保障案主身心健康,維護其最佳權益。二、擬定案主未來處 遇計畫:(一)就學議題:持續與校方合作,確認案主之學習 及人際互動狀況,並由校方適時引入適合案主之輔導資源。 (二)身心處遇:1.經安置期間觀察,案主身心狀況暫無明顯 之創傷反映,後續將持續留意案主身心狀況,適時連結心理 諮商資源。2.持續教導案主身體界限及自我保護的重要性, 提升案主自我保護能力。(三)返家計畫:1.連結家庭重整資 源,提升家庭親職功能及建立保護因子,以重整家庭關係。 2.應持續協助安排漸進式返家,觀察案主漸進式返家情形及 身心狀況,以利評估後續正式返家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關係 人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計劃尚於執行階段, 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及其家庭適切之處遇,現階段尚不 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4

CHDV-113-護-35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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