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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姜玉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 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 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 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懶惰不工作,故以信用卡 及信貸支應家裡開銷,雖嗣與前夫離婚,亦積欠如此多債務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剩餘約1,3 20元,以聲請人目前49歲,尚需約1,210期(約100年)始得 清償完畢,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113年4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調解程序 因「當事人不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 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1頁)。據聲 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額為151萬4,202元 ,加計非金融機構合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額8萬3,000元(見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下稱清算卷」第114至115頁),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59 萬7,202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1,514,202元+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83,000元=1,597,202元)。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0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 年2月22日為1,498元、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4月30日為3,037元、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為345 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清算卷第49至53頁);投保於全球人壽保單號碼分別 為007022、DR000271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 為1萬6,175元、2萬9,583元;投保於台灣人壽保單號碼分 別為350631、350632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 為2萬2,813元、2萬5,644元,有上開各保險公司保單投保 證明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225、229、231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萬9,095元(計算式:1,498 元+3,037元+345元+16,175元+22,813元+25,644元+29,583 元=99,095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 8日止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勞保傷病給付、郵局存摺利 息及政府全民共享普發金(見清算卷第233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清算前 兩年間,聲請人自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曾領取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6月20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1320號函可參(見清算卷 第171頁)。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收入來源為打零 工,平均每月為2萬1,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 清算卷第89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聲請人現年49 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 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 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 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 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66萬6,964元(計算式:薪資收 入27,470元×24個月+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郵局存摺利息 1元+普發金6,000元=666,964元)。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1、112、 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 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見清算卷第187頁)。經 本院依新北市政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共計46 萬0,800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8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5 月)為止,尚有約16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66萬6,964元,即平均每月之可 處分所得2萬7,791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 數額總計46萬0,800元,即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後,尚餘8,591元。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59 萬7,202元,扣除資產9萬9,095元後,將上開每月餘額8,5 9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14年餘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597,202元-99,095元」÷8,591元 ÷12月≒13.7年)。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 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主張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 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 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清 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當年度每月必要支出 (新臺幣,元) 111年5月至12月 18,960 18,960×8個月 151,680 112年度 19,200 19,200×12個月 230,400 113年1月至4月 19,680 19,6800×4個月 78.720 總計 460,800 每月平均 19,200

2024-10-23

PCDV-113-消債清-119-20241023-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謝凱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雖有存款及機車1輛、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1張,於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 約金之權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 陳報狀、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保險公司回函等在 卷足憑。其中存款不足百元,金額甚少,低於解繳手續費; 機車車齡已7年認選任管理人變價無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 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全球人壽陳報該健康保險無解 約金可領取。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 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7月19 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6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 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應將 其母111年逝世所餘遺產新臺幣30萬元,依其應繼分比例提 出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等,惟債務人陳報該遺產經所有繼承 人同意作為父親(28年生,現年85歲)醫療及生活費使用, 迄今所剩無幾,並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長期照顧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等,堪認此遺產用於債 務人父親之生活健康照護,致使降低債務人支出父親扶養費 ,難認非屬必要,且現實上已無此財產。綜上可知,債務人 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17

KSDV-113-司執消債清-68-202410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二千六百零九萬四千 九百七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6樓(下稱 系爭住所),上訴人脾氣暴躁易怒,稍不順心,動輒以「幹 你娘」、「操機掰」等不雅言語辱罵伊及子女、或以用力甩 門方式製造聲響發洩、揚言跳樓等要脅,迫使伊及子女順從 ,經溝通仍然故我。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爭吵再次對伊 及子女飆罵「幹你娘你又講」、「你給我閉嘴啦」,對長女 丟擲鞋子,又於同年11月間辱罵伊及家人「你被狗幹」、「 操你媽你們姓戴的就是這種下三濫」等語,終令伊無法忍受 而分居。於同年12月經親友居中協調,上訴人承諾善待伊及 子女,伊始返家,詎料上訴人未幾仍故態復萌,於110年10 月間爭執時仍對伊為辱罵言詞,摔擲家中物品,並於長子阻 撓時揮拳攻擊其後腦,甚至訕笑伊對上訴人之信任,要求伊 搬出去,伊已不堪上訴人之虐待。上訴人嗣更對伊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兩造婚姻已達重大難以維持,且非可歸責於伊, 伊自得訴求離婚。伊於110年12月20日(下稱基準日)訴請 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房屋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4萬8 ,795元,伊得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30條 之1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2,629萬3,695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婚後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90年間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至109年間始退休,伊工作所得及家中財務悉數交 被上訴人管理。伊在大陸工作期間不時返臺探望家人,退休 後經常與被上訴人單獨出遊、與親友餐敘,感情甚佳,縱偶 有爭執,並不影響兩造感情。伊初退休返臺因生活型態、環 境驟變致情緒起伏,於109年12月間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持續藥物治療、門診追蹤, 伊具病識感而積極服藥,被上訴人亦常陪同伊至門診就醫, 瞭解伊病情及治療進度,嗣經親友協調見證,仍維持同居逾 1年,期間未有再發病、齟齬之情,難認被上訴人受何不堪 同居之虐待,伊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又被上訴人於伊 病症最嚴重之時,故以言語刺激伊並錄音,對婚姻生活貢獻 與協力,有負面影響,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准兩造離婚,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 開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118 、119頁):   ㈠兩造於74年2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財產基準 日為110年12月20日,兩造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於二審另加計編號51台新銀行結構性金 融商品,基準日價值39萬7,432元)、二所示。上訴人於基 準日尚有債務即房屋貸款154萬8,795元,扣除後兩者差額半 數為2,609萬4,979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利息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㈡兩造婚後上訴人自90年至大陸地區工作,109年間退休返臺居 住,於同年10月間曾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110年10月曾與 子女發生爭執,109年11月間兩造分居,上訴人於109年12月 間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109 年12月間經親戚調解後被上訴人搬回,子女於110年6月25日 搬回系爭住所,於110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復離家,兩造分 居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 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 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 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 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 9段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 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 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 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關係若僅 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 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 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 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是除僅他方為無責配偶外, 另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即會辱罵伊,自109年1月退休返臺 後,更加變本加厲,致無從共同居住,自110年11月分居迄 今等情,業據證人即自幼於系爭住所居住之長女甲○○、長子 乙○○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3頁、本院卷一第 237至244頁),並有10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兩造與 子女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9 頁),堪信為真正。由該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會使用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被狗幹」、「 操你媽你們姓戴的就是這種下三濫」、「你們姓戴他媽都是 豬啦」等污蔑性、攻擊性之言語,顯已逾越夫妻日常爭執中 仍應保有之語言界線。而證人甲○○證述:上訴人退休後與家 人相處時間很多,常因想事情不耐煩罵人、會摔家裡的門、 東西,把家裡的盆栽弄壞,把衛生紙丟到餐桌的飯菜裡,退 休剛回來時,前半年可能一週一次,後來9月、10月幾乎每 天都在罵,可能上訴人覺得我們生活習慣與他不同,就越來 越暴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0頁),及證人乙○○證述 :上訴人退休回家後一直不斷對被上訴人大聲辱罵、摔東西 、罵三字經,伊有跪下來要求他不要再用三字經罵被上訴人 了,109年11月間凌晨4時吵起來,還對著被上訴人說姓戴的 都是下三濫,最後還威脅被上訴人說不會這麼簡單放過她, 伊覺得受不了,當下決定搬出來,不然沒有辦法好好生活, 也覺得被上訴人繼續留在家裡很危險,就請她先搬到基隆阿 姨家,後來被上訴人在親戚協調下於109年12月間返家,上 訴人保證不會再罵三字經、摔東西,會善待家人,到了110 年6月因為疫情比較嚴重,被上訴人希望伊搬回去,伊也想 回去看一下被上訴人狀況,如果又發生什麼衝突事件可以馬 上阻止,甚至保護被上訴人,這次搬回來觀察上訴人狀況還 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證人甲○○、乙○○ 與兩造同為至親,並已成年、就業,自小見聞兩造相處情形 ,對於兩造婚姻存否並無利害關係,倘非實情,難認有僅因 與被上訴人關係較親密即故於兩造離婚訴訟中為偏頗證述之 必要,渠等證述應屬可採。足見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用語 不堪、次數頻繁、期間長達1年以上,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毫 不尊重,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以經營、維繫實際婚姻生活 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 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且上訴人退休後與被上訴人相處時 間日增,於上訴人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對被上訴人侮辱情節 益發頻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再有意願與上訴人同住相 處,並回復和諧生活之可能。  ⑵上訴人固抗辯:伊退休返臺之初因生活型態、環境驟變致情 緒起伏,於109年12月間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並持續藥物治療、門診追蹤,伊具病識感 而積極服藥,被上訴人亦常陪同就醫,瞭解伊病情及治療進 度,伊症狀已改善,狀況平穩,且被上訴人既經協調後返家 ,不得再執此前爭執情形為離婚事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回診單及藥袋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一 第159至165頁、第219至225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 2月6日協調返家時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承諾:「我就面對我 的太太A02…利用這次我剛好調整我自己,我也會去長期看醫 生…我今天這樣保證,如果我違背我的承諾,…你們不用搬出 去,我滾出去都可以吧」(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參依證 人乙○○前開證述,其於110年6月返家後仍見到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辱罵之情形依然如故,且證人乙○○復證述:上訴人會將 藥物丟入垃圾桶,他每次丟,我們都要去垃圾桶把他丟的藥 撿起來,後來返家後上訴人連精神科的藥都丟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9、240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因至精神科就醫, 即控制、改善對被上訴人之態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 年11月18日離家前仍有丟棄藥物、未按時服藥之情形,未遵 守被上訴人返家後會善待被上訴人之保證,被上訴人無法相 信其後無再遭受上訴人精神暴力之可能,亦符常情,是縱被 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前開精神上之疾病,並曾於親戚協調後 返家,仍無礙其得以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是上訴人執此為辯 ,洵無足採。  ⑶上訴人固提出與被上訴人自105年至110年10月間共同出遊之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1頁),辯以:兩造相處融洽, 並未因偶而之爭執影響夫妻關係云云。然查,證人甲○○(經 提示109年1月26日照片)證述:有次伊安排大家出去吃午餐 ,上訴人突然生氣說安排這三小,我們是先吃飯,後來上訴 人才生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260、262、266頁), 及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常常上一秒跟你好好的,下一秒又 會突然爆粗口,一直罵三字經,甚至有一次全家一起去看電 影,他忽然說不看,甚至在售票口直接就辱罵我們,那時候 人非常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各等詞,足見該等照 片僅係一時一地瞬間所留之影像,不足以反映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長期反覆暴怒等實際互動之情狀。  ⑷又雖證人即上訴人弟弟丙○○證述:逢年過節、上訴人返臺期 間與被上訴人一同參與家庭聚會,觀察兩造氣氛和樂(見原 審卷三第69頁),上訴人同學丁○○證述:從畢業至3年前最 後一次去上訴人家中,期間每年都會與兩造互訪家裡作客, 感覺兩造非常好,蠻恩愛的(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 及上訴人表妹戊○○證述:與兩造家庭互動密切,上訴人在大 陸工作期間,如果有回臺也會一起到伊家中相聚聊天,最後 1次係3、4年前上訴人退休回臺定居後,覺得兩造互動蠻好 的,不然不可能一起出遊、爬山,2人在一起時都很和氣, 沒有看到什麼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各等語,惟 此乃兩造於親友前之互動,且時間多發生於上訴人退休返臺 定居之前,偶而基於親友間走動之禮貌性往來,上開證人並 未與兩造同住,且均為上訴人親友,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向渠 等透露家中真實情況,是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係在家庭生 活相處中經常無故暴怒等節,自非上開證人所得知悉,是渠 等前開證詞無從反映兩造婚姻日常,自不足以反推兩造婚姻 生活並無前述被上訴人所指難以維持之情形存在。  ⑸上訴人再抗辯伊係因疾病影響其脾氣,被上訴人明知仍故意 激怒伊,並刻意錄音,顯有預謀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辱罵不堪之言 詞後,被上訴人及子女有輪流勸諭上訴人好好溝通、不要罵 髒話,渠等於與上訴人爭執中亦未使用辱罵上訴人之言詞( 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或子女 刻意激怒、錄音。又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曾數次提及要被上 訴人搬出去、家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 ,因之證人乙○○證述:其第二次搬回家觀察上訴人狀況還是 一樣,上班時間會接到被上訴人簡訊,沒辦法好好生活,就 決定要搬離,有與大妹一起找房子,如果被上訴人又在家受 什麼委屈也可以避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乃因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態度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機會而返家後 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因而為自己預留後路,以備不時之需, 尚符人情事理之常,上訴人未思及此,反而指責被上訴人有 預謀云云,要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對於兩造 婚姻破綻應屬有責之認定。  ⒊依前所述,兩造婚姻客觀上難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 ,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且由上訴人主觀上仍將責任歸究於 疾病或被上訴人、子女預謀離家等情,而未有改善其態度之 情形觀之,難認兩造婚姻關係有回復之可能。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 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許兩造離婚,則就 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則毋庸再為審酌, 併予說明。  ㈡上訴人抗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 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即明。 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婚後財產依序如附表一、二所示,上 訴人之財產多於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60 9萬4,979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長年在大陸地區辛苦工作,工作所得均交 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子女成年工作後已不受家庭瑣 事困擾,過著無經濟困擾之生活,難認兩造對婚後財產貢獻 度無區別;而伊深受疾病所擾,於被上訴人搬離後,需將系 爭住所出租換取租金始得以維生活,若未酌減被上訴人剩餘 財產之金額,難認仍能維持生活無虞;又被上訴人掌控家中 財務,多次將大筆資金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未如實告知家庭 財務狀況,顯有藉此於剩餘財產分配中獲利之虞,對於被上 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陳述:其至大陸工作期間年薪約300萬元,剛去大陸 時在○○工作,10年後離開時有遣散費70幾萬元,後來去○○集 團,加上額外獎金每年約750萬元,離職時因為不到7年,遣 散費只有40萬元,再後來繼續留在大陸從事○○工作,每年約 有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被上訴人則 稱:伊74年結婚後本來在○○○○工作,每月薪資1萬多元,後 來到○○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到了76年生小孩才沒有工作 ,77年生老二,80年才到上訴人二哥公司工作(每月2萬2,0 00元或2萬4,000元),到86年生老三沒有去工作,伊在家中 有幫人家帶小孩,到90年到○○公司工作(剛進去1萬9,000元 ,到105年2萬7,000元),因伊於104年罹甲狀腺癌,開完刀 ,小孩叫伊不要工作,伊於105年退休,3個小孩都是自己帶 、自己接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參諸證人甲○○所證述:從小 到大妹妹、哥哥及自己都是被上訴人親自照顧,被上訴人早 上工作,回家準備我們的午餐,隔天我們會帶便當,正常上 下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子女年 幼時起即親自照顧、養育,主要家庭經濟不得不仰賴上訴人 ,且上訴人遠在大陸工作時,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獨自承擔 照顧子女之責任,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並在被上訴人104 年罹患癌症前,於養育子女、家事勞務行有餘力之際,仍勉 力外出工作,備極艱辛。  ⑵又以上訴人所陳其109年前在大陸地區年收入平均約300萬元 ,及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匯予被上訴人用以支應在臺 灣新北地區一家4口日常所需、3名子女自幼及長期間十餘年 教育、養育所需費用,衡情應耗費相當數額,是兩造於基準 日時財產累積合計達7,519萬9,868元(計算式:10,730,557 +64,469,311=75,199,868),足見兩造婚後財產均有相當之 增益,被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並無不當。參諸上訴人前所提 出自105年間起與被上訴人共同出遊之照片,及上訴人親友 證述兩造一同參加聚會等語,兩造子女證述會安排全家一同 出遊、用餐等語,暨證人乙○○復證述:被上訴人到第二次離 家前都有煮三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子女成長後,並未怠為家事勞動,且出遊、用餐亦多與 上訴人共同為之,上訴人抗辯僅被上訴人自己過著優渥生活 云云,洵無足取。  ⑶再者,證人乙○○證述:被上訴人將家中存摺、印章集中放在 兩造房間電腦隱藏櫃裡的透明箱子,沒有上鎖,小孩都知道 放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上訴人亦曾於110年5 月14日傳送兩造帳戶對帳單影像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Li ne通訊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可知上訴人取得 兩造財產資訊並無任何困難,被上訴人未有向上訴人隱瞞家 庭財務之情形,且參附表一、二兩造婚後財產相差懸殊,扣 除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外,上訴人保單、存款( 含變賣股票所得)仍略多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 94年至109年間將上訴人部分薪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乙節, 認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2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7頁),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再質疑被上訴人帳戶內財產去向不明之情形, 亦經被上訴人另行提出各存出存入之說明,及繳付子女學費 、教育基金、繳納上訴人車輛保險費及添購租屋處家具等開 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57頁),被上訴人之花費包括 代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子女教育基金,並無偏私,更難認 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認被上訴人原係將夫妻視為一體共 同理財,不分彼此,難認其預料婚姻無法維持而有增加自己 財產,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行為。  ⑷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搬離後現已未居住在系爭 住所,另將系爭住所出租收取每月租金4萬元,及自己每月 約有2萬元之退休金可供生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卷二第75頁),並單以其名下附表二編號4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即高達1,767萬0,412元等情,其資力優渥,系爭住 所復非賴以為生之所,難謂有何若未酌減被上訴人所請求剩 餘財產之金額,致其無法維持生活無虞之情形。至子女與何 人同住、對父母扶養與否,與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 無涉,附此敘明。  ⑸是綜合衡酌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雙 方經濟能力及婚後財產之取得等因素,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等對婚姻生活具相當 之貢獻及協力,是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無有失公平之 處,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並無 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2,609萬4,979元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609萬4,97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110年12月20日價值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淨值 524萬5,411元 0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外匯存款 9萬6,820元 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5萬2,338元 0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萬7,558元 05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9902415360 97萬2,627元 06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J7124271 1萬4,648元 07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A1021391 28萬7,842元 08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C6054224 7萬6,825元 09 聯成4000股 8萬4,400元 10 大成鋼316股 1萬5,405元 11 艾姆勒1000股 4萬8,700元 12 鴻準10股 636元 13 矽統2000股 5萬0,200元 14 凌陽1000股 3萬8,300元 15 國碩1000股 3萬4,150元 16 圓剛3200股 7萬7,600元 17 建準3000股 12萬0,150元 18 華映8000股 0元 19 一詮4000股 20萬4,000元 20 台新金1000股 1萬8,550元 21 奇鋐1000股 8萬5,100元 22 建漢2000股 5萬9,500元 23 明泰1000股 3萬2,700元 24 聿新科2000股 5萬7,600元 25 力達-KY1000股 3萬1,850元 26 氣立6000股 30萬9,600元 27 熒茂10000股 13萬7,500元 28 致伸1000股 5萬4,700元 29 茂林-KY3000股 23萬2,800元 30 能率2股 50元 31 瀚宇博3000股 13萬2,000元 32 銳普3000股 0元 33 頎邦3000股 19萬4,700元 34 盛群1000股 10萬3,000元 35 力成1000股 9萬6,400元 36 榮炭2000股 11萬9,440元 37 鋐寶科技7000股 21萬4,900元 38 旭暉應材2000股 10萬5,600元 39 亞泰金屬2000股 13萬7,600元 40 尖點2000股 8萬1,000元 41 鈦昇1000股 7萬6,500元 42 伍豐3000股 10萬4,550元 43 明基材1000股 3萬7,900元 44 金居1000股 7萬3,100元 45 匯鑽科3000股 22萬1,100元 46 燁聯2000股 2萬3,420元 47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2萬4,457元 48 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4,708元 49 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1萬2,855元 5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2,335元 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境內結構型商品投資(本院加計婚後財產) 39萬7,432元 (本院卷一第429頁) 合計 1,073萬0,557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110年12月20日價值 0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3/100000) 4,369萬5,310元 02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3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165萬元 0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767萬0,412元 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活存) 38萬4,441元 0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8萬7,074元 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定存) 8萬9,381元 08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43萬4,200元 09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10萬4,585元 10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3萬3,324元 11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1,525元 1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2,339元 1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9萬1,000元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6萬3,100元 15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634元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及基金) 15萬3,971元 17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8,015元 合計 6,446萬9,311元

2024-10-16

TPHV-113-重家上-3-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家澤(原名:陳裕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家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0%, 每月清償22,97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1月經 通報毀諾,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 3-33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於鴻輝沙發任木工學 徒,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卷 第3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3-74、30 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 )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2,975元之還款金 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2年8月17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9頁)可佐。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000元、38,40 0元,112年度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60元(前於111年8月至9 月共領取醫療保險給付51,031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則已失效,另原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前於111年4月20日領取醫療保險給付12,0 00元),嗣於112年11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長女楊○螢,該 保單解約金19,963元(已扣112年5月5日保單借款198,000 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附此敘明。   ⒉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廣緣沙發(111年10月19日設立登 記,112年11月21日更名為佳居沙發企業社,除111年10月 查定銷售額為19,200元外,其餘每月查定銷售額為48,000 元),每月營業額約80,000元,扣除成本後,與配偶均分 ,聲請人之每月淨收入約26,400元,前於111年8月4日領 取防疫補償24,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111年4月至113年2月共領取發票獎金2,400元,未 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31、71頁)、110年及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1-30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353-35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 頁)、戶政資料(卷第2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73-74、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51-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9-194頁)、信用報告(卷第195 -1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53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33-49、237-249頁)、存入款項說 明(卷第265-267頁)、店面照片(卷第207、227-230頁 )、店面租賃契約(卷第385-392頁)、聲請人113年5月1 3日及7月16日補正狀(卷第179-187、379-381頁)、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57-159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175-178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 售額證明(卷第231-233頁)、全球人壽函(卷第407-41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71-172頁)、台灣人壽函 (卷第317頁)、聲請人使用之長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卷第251-263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 淨收入26,4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13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 契約(卷第209-21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 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 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楊家嬅(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扶養長女 楊○螢,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楊○螢係95年3月生 ,原休學,自113年9月起於高職進修部復學,於110年度至1 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40元、6,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前於110年11月9日至25日於富泉食品行打工,申報所得2, 640元,112年領取富邦人壽疫情隔離慰問金6,000元,112年 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2月6日領取南山 人壽保險給付368,027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第7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1-225頁)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11-31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1-347頁)、新生錄 取通知單(卷第4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20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51-263、393- 405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57-361頁)在卷可查。審酌 楊○螢既已成年,曾於富泉食品行投保勞保並領有薪資所得 ,目前固已復學,惟係於進修部就讀,白天尚得另覓工作, 聲請人亦未舉證楊○螢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應無請求聲請人扶養權利,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楊○螢而有 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9,0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34,34 3元(卷第21-25、189-194頁,未含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之 有擔保債務),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4,234,343-460)÷9,09 7÷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90-20241016-3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債 潘惠香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 查,債務人一家三口向親戚租屋居住,目前在高雄市三民區 沛沛小屋承租場地,自營從事美容(做臉、做身體、塑身、 耳燭、艾灸),依據其提出之民國113年1月至7月收入帳冊 明細計算,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1,231元,以上 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8月 17日陳報狀、帳冊明細、債務人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等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9,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有建物價值約1萬4,500元(母親居住中)富邦人 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8萬5,686元,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恰 等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 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1,231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還款9,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 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 16.62% 1496 永豐商業銀行 380625 5.79% 5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80689 5.79% 521 臺灣土地銀行 424146 6.45% 58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10851 6.25% 563 聯邦商業銀行 30897 0.47% 4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25.79% 232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69621 4.10% 369 良京實業公司 773180 11.76% 105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365605 5.56% 50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62967 2.48% 22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588880 8.95% 805 債權總額 6,576,483 每期金額 9,000 清償成數 約9.85% 還款總額 648,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6-202410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3號 異 議 人 郭俊德 劉士華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應審酌異議人郭俊德、劉世華(以 下合稱異議人,分稱其姓名)之生活所必須,對於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不應違反比 例原則予以扣押。異議人均逾70歲、帶病在身,且近期還需 入院開刀、生活窘困,況主契約終止,關於債務人醫療、救 助、長期照護所需之附約為人生存所必須,亦不應終止,否 則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 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 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 ,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 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 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 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前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 。本院於112年1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3月 8日陳報有以郭俊德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以 劉士華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4、5存在【其中編號5之保單 於89年5月5日因停效終止,終止後應返還劉士華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59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經 相對人同意,以執行命令撤銷執行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 ,另准許相對人收取附表編號5之保單價值2,591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於系爭執行案件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應就該保險契約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及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負舉證之責。 ㈢劉士華主張患有左側乳房纖維上皮腫瘤,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債權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9日函詢全球人壽關於附表編號4保單是否屬得僅單獨終止主約而保留附約部分,業經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6日函覆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77、255頁),是原裁定審酌劉士華確有醫療需求,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而保留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已使劉士華不致全然喪失醫療之保障。至郭俊德主張因近期需入院開刀、生活困頓,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保險契約全數被扣押,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已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況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相對人已考量異議人之個別情況,並未聲請全部終止異議人之保險契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就相對人未聲請終止之保險契約,已撤銷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07、233頁),可見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健康(醫療)保險之保障,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編號1、4保單為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主約保單確有客觀上不能維持目前最低生活所需及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強制執行法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權利之立法意旨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基此,本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保單號碼 00000000 J0000000 (已撤銷扣押) J0000000(已撤銷扣押) 00000000 J0000000 要保人 郭俊德 郭俊德 劉士華 劉士華 劉士華 主契約 名稱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得否終止 主約而保 留附約? 無附約 無附約 無附約 得以終止主約保留繳費期滿之附約 已於89年5月5日因停效逾2年而終止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463-202410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8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馥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安達 國際人壽、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 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0-11

PCDV-113-司執-158788-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筑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3 9,702元、558,493元、598,032元,名下有國泰永續高股息 指數股票型基金50股。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要保人為母親凌綉珠;臺銀人壽 無保單;保誠人壽為團險;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為凌綉珠(保單解約金3,241元,聲 請人稱沒能力繳款,都是母親用她的存款20幾萬元繳納,害 怕遭凍結,因此變更要保人為母親)。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軍人,自111年1月至12月實領 薪資共425,194元、年終獎金43,335元、考績獎金28,890元 ;112年1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443,146元、年終獎金45,840 元、考績獎金30,560元;113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共181,066 元、年終獎金50,190元、考績獎金34,820元;112年4月領有 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3.近兩年有從事國內股票、虛擬貨幣,自110年10月起投資股 票盈虧數額953元、投資虛擬貨幣盈虧0元;投資股票交易資 金來源係薪資,投資虛擬貨幣來源則係借貸,本件欲清理之 債務均因112年9月4日在交友軟體遭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債權人借款,事發發現遭詐騙(更 卷第390、393頁、調卷第51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40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517-51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臺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03-3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 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1頁)、存 簿(調卷第39-44頁,更卷第161-20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01-507頁)、警察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書(調卷第51頁)、學生證(調卷第61-63頁)、國軍 左營財務組函(更卷第117-121頁)、薪餉單(更卷第139-151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23-129、389-394、511-515、5 57-560頁)、玉山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含由母親存入零用錢、 還貸款)說明(更卷第457-47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549 -55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77-479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387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113年1月至4 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為52,351元【計算式:(181,066÷4 )+(50,190+34,820)÷12=52,35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66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其後稱每月分攤母親房貸 其中3,000元(調卷第113頁),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母親星展銀行帳戶轉帳明細為證(更卷第527-533、295-302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即就讀大學相關費用);聲 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4頁)。經查:  1.父親郭家雄係59年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壓;110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12,567元、386,082元、437,205元 ,名下有田賦1筆,現值29,682元、2013年出廠之車輛1部; 聲請人稱父親111年1月至113年1月31日任職國光汽車客運股 份公司,月收32,000元,自113年2月起迄今無收入;前於11 2年2月24日領有2,100元普通傷病給付、113年2月21日領有 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1,916,674元(聲請人稱至113年8月16 日剩餘1,490,688元,更卷第512頁)。此外,父親郵局帳戶1 12年8月1日有新光產物公司存入667,002元,係因聲請人祖 母車禍死亡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另於112年8月14日由父親 胞弟郭俊宏存入333,500元,係其將領到部分再平均分給其 餘繼承人。  2.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43-347、39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1 -33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3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103頁)、存簿(更卷第203-237、 519-523頁)、車貸資料(更卷第52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 付費同意書(更卷第361-3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21-3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 頁)、祖母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447頁)、塔位收據、匯款紀 錄、撿骨資料(更卷第449-456頁)附卷可稽。考量父親關於 剩餘勞保年金1,490,688元之部分(未計入保險理賠等其他收 入) 尚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年餘(1,490,688÷13,088÷1 2=9.4),足認父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列入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  3.母親凌綉珠係60年生,罹患嚴重骨質疏鬆、氣喘等疾病,11 1年度無申報所得,110、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0元(其他 所得)、1,819元(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3,523 ,300元(有房貸未清償完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 9,502元(110年6月至112年6月期間每年各領有20,000元生存 保險金)。109年8月21日至110年4月27日間領有失業補助14, 280元(更卷第513頁);111年6月17日領有勞動補助24,000 元係失業勞工子女助學補助。  4.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37-341、39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9 -33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5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107頁)、存簿(更卷第239-302、 419-441、535-54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付費同意書、收 據(更卷第349-35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玉山銀行帳戶及 說明(更卷第419-441頁)在卷可證。 5.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審酌聲請人自述母親生活費都是父親及胞姊負擔:自111年1 月至113年1月父親每月給16,000元,113年5月至6月每月60, 000元(更卷第559頁),而胞姊每月給15,000元,母親每年尚 有生存保險金共70,000元可支配使用(更卷第513頁),可認 父親及胞姊所給與部分已足以供母親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支 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52,3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35,04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706,297 元(調卷第95、83、99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 額為373,560元予以計入),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須4年(計算式:1,706,297÷35,048÷12=4.05)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88年4月出生(更卷第365頁戶籍謄本),有,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40年職業生涯,且其 具有中餐烹調-葷食、烘焙食品-麵包、飲料調製之丙級證照 (更卷第157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KSDV-113-消債更-113-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惠銀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51萬4,4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均非金融機構,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51條前 置調解之適用,合先敘明。惟本院仍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主張其原從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市民以工 代賑臨時工,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離職後,自113年1月4日 起任職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迄至同年8月3 1日經解雇,嗣於113年9月16日起至協勝煤氣有限公司(下 稱協勝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現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市民以工代賑臨時 工異動報告單、離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423、451至461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85頁)。因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是就 聲請人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 僅以其現任職之協勝公司所獲薪資2萬2,000元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 助8,836元、111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5,065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 0元,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台 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10頁、本院卷三第7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112年10月11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 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3日來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323至325頁),故就聲請 人每月可領得之前開補助金額總計1萬2,565元(計算式:5, 065元+7,000元+500元=1萬2,565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⒊復參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除於112年7月3日領有急難救 助6,000元、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領有三節慰問金1,50 0元、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領有三節慰問金2,000元, 及前揭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外,查無 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 2年10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6日來 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 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217至219、225、229至231、237頁 )。而前開急難救助、三節慰問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4,565元(計算式:2萬2,000元+1 萬2,565元=3萬4,5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萬4,342元(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 費1,500元、租金1萬5,000元、管理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 500元、電信費200元、網路費350元、有線電視費245元、手 機費999元、全球人壽保費402元、郵政保險保費883元、國 泰人壽保費963元、富邦產險保費497元、富邦機車強制險、 第三人責任險、失竊險等保費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公證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 順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1、 339至360、365至403、431至433頁),並有新台北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來函暨有線電視繳費明細、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525至531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考量聲請人租屋 於臺北市信義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 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68)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 為31萬0,442元,故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 人每月約為9,653元(計算式:31萬0,442元÷12÷2.68=9,653 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9,653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 陳報每月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999元部分,經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 ,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 費、醫療費、管理費、電信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及上開 保費之數額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 准許。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2 萬5,296元(計算式:8,000元+1,000元+1,500元+9,653元+3 00元+200元+350元+245元+800元+402元+883元+963元+497元 +503元=2萬5,296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56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9,269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萬4,730元(計算式:15萬7,9 50元+18萬6,780元=34萬4,730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 頁、本院卷三第63頁,另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尚列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惟聲請人與該公司間之 關係為保險契約質借,應無庸列入),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9,26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4萬 4,730元÷9,269元÷12月≒3年)。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名下除 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郵局存款1萬7,201 元、第一銀行存款1萬6,95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87元、 郵政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9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1 12年10月23日消債補正暨聲請調查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明細、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4日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 1月8日來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來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115至117、119、227、30 9至319、333至334、339、362、365、391、410、455、469 至475、485至489頁、本院卷二第67至87、97至99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30-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姿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雲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73,8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惟1 00年間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 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18,530元之還款方案,惟 於99年8月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1日陳報狀、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 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 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 ,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 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8頁),顯難以支付每月18,53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時尚麗人,每月平均薪資29,000元,業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63頁、第403頁至 第409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宜蘭縣 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 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11日新北城住字第11 3181236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55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 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 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 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51頁 至第463頁)。另債務人自陳現有商業保險,每月需繳納保 費5,170元(計算式:3,800元+1,370元=5,170元),而該筆 金額為家人代為繳納,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27日陳報狀、全 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23頁),惟除 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 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 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 保險之保險費5,170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 支出,家人每月代為繳納5,170元保險費,應認屬家人每月 固定資助債務人之金錢,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 34,170元(計算式:29,000元+5,170元=34,17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 ,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共1,500元、勞健保費 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1,399元、雜支1,0 00元,並提出房租租賃契約、勞健保超商繳費明細、台北捷 運加值證明、葛瑪蘭汽車票據證明、手機月租帳單、全聯福 利中心發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 411頁至第421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是以每月手機月租費應酌減為500元,其餘支出費用,尚與 常情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信。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各2,500元,雖債務 人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參酌其子女皆未成年,名下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9頁),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本院前向宜蘭縣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債 務人之兒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其兒女均未曾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 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 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頁至第463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 各2,500元,應無浮報之虞。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4,1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707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共1,500元+勞健保費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 5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2,500元x2人=27,707元)後,雖 餘6,463元(計算式:34,170元-27,707元=6,463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219頁、第327頁至第397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何飛雲債務達4,434,8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463元清 償債務,尚須5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434,878元÷ 6,463元÷12月=57.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GLA007PHB001)、台灣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 :A6C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台灣人壽人 身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11 頁至第32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2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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