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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怡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怡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 及價值約為新臺幣貳拾元之紅利點數貳佰零壹點,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第6 行所載之「福利點數216點」應更正為「紅利點數201點」外 ,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怡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侵 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得被害人即 告訴人林美鳳所遺失之全聯福利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 全聯福利卡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屬被告犯行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內涵。且持該全聯福利卡於結帳付款時,僅需出 示給店員即可利用卡片內之儲值金或紅利點數折抵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是被告將告訴人之全聯福利卡侵占入己後,使用 該卡內儲值金及紅利點數消費購買商品之行為,實屬侵占財 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 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見他人遺落之財物,未能主動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反而侵占已,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公 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失之全聯福利卡,及卡 片內所含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75元及紅利點數201點( 每10點可折抵消費金額1元,價值約為20元),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所侵占之全聯福利卡所內含儲值金375元 及紅利點數201點,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 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侵占之全聯福利卡本身,因該卡片內之儲值金及紅 利點數均遭被告花用殆盡,且亦遭停卡而為被告所丟棄乙節 ,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8頁、79頁),且考量 該卡片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且經濟價值甚微, 是認就該卡片宣告沒收實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   被   告 蕭怡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怡琪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見林美鳳之子所遺留林美鳳 所有之全聯福利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下稱本案福 利卡)1張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福利卡據為己有,並持本案福利卡, 以卡內之儲值金375元及福利點數216點(每10點可折抵消費 金額新臺幣1元)消費(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 如附表所示)。嗣林美鳳發現手機全聯APP內本案福利卡之 儲值金額及點數均減為0,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怡琪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 、本案福利卡於113年7月1日儲值金及福利點數之手機全聯A PP畫面照片、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消費紀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使 用本案福利卡內部儲值金及福利點數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 為,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即屬贅載,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7月1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 530元(新增紅利點數15點) 現金 2 111年7月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龜山自強店 289元(新增紅利點數6點) 全聯福利卡儲值金289元 3 111年7月5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 379元 全聯福利卡儲值金86元、福利點數220點 4 111年7月9日 379元(新增紅利點數9點) 現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3-桃簡-2791-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亭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亭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萬5,739 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2 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分180期, 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聲請人因收支狀況不佳, 且須負擔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及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每月清償金額,於勉強繳納數期後,自113年5月起即未 能依約繳納清償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 同意自112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 分180期,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繳納1 3期後,於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並於113年6月因聲請人未 能依約繳納而視為毀諾,於113年5月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 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月薪資收入為2萬6,456元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玉山銀行114年2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附卷可 佐(消債更卷第45至47、137、151至153、321至335頁)。  ⒉綜上,聲請人毀諾時薪資收入雖為2萬6,456元,惟尚須負擔 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即113年臺中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之1萬8,622元,及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每月清償金額1萬4,398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5,392元 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 成立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114 年2月6日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 35至43、49至6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 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9,402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1,23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3萬9,1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萬6,1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3,000元、兆豐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1,54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8萬 4,1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8,178元、 玉山銀行28萬5,342元(消債更卷第213至217、221至249、3 15至33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1萬8,181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 月領取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2,402元、3萬1,678元、3萬1,9 28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薪資 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255至277頁),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3萬2,003元【計算式:(32,402元+31,678元+31,928 元)3個月≒32,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除於1 11年10月20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330元外, 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福補助津貼,有本院函查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函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205、207、21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 003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29頁 ),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31頁),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尚餘1萬3,38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1萬 8,181元,如以每月1萬3,385元清償債務,仍須129期(計算 式:1,718,181元13,385元≒12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0年又9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單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優惠清償方案,每月聲請 人應負擔之金額即合計高達1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213、2 47頁),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金額之89.6%(計算式 :12,000元13,385元100%≒89.6%),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 他債務每月應分期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65、167至168頁),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8-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乙○○(由本院另行審理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刑大」及其餘 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 癸○○與乙○○、「市刑大」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己 ○○、庚○○、甲○○、辛○○、子○○、丁○○、丙○○、壬○○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癸○○隨依「市刑大」指示持以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 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上開款項交與乙○○後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己○○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甲○○、辛○○、子○○、丁○○、丙○○、壬○○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87頁,本院 卷第119、124、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30頁,偵一卷第125至128 頁)、告訴人壬○○、己○○、庚○○、甲○○、辛○○、子○○、丁○○ 、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0、51至54、 55至58、59至60、61至63、65至66、67至69、71至72頁)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133頁)、告訴人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47頁)、告訴人庚○○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見警一卷第159至165頁)、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83至189頁) 、告訴人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9至206、218頁 )、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241頁) 、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 圖(見警一卷第233至239頁)、112年12月16日18時07分臺 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 19至21、39至42頁,警二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129至13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警一卷第7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83頁)、11 2年12月17日0時07分起至0時21分止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小北百貨市府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 第87至93頁)、112年12月16日18時07分起至18時10分止臺 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新南郵局)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 (見警一卷第97頁)、112年12月16日18時48分起至18時59 分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永華分行)監視器 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112年12月16 日18時44分起至18時47分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 安平永華)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3至105 頁)、112年12月16日21時32分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永華東)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5至1 09頁)、112年12月16日18時53分至18時54分台新銀行監視 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因詐欺所匯入之現金款項,並交與同案被告乙○○後轉交其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 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提 領金額2%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計算金額分別如附表 所示「提領車手犯罪所得」欄),總額為5,638元(計算式 :1,120+920+820+580+680+520+998=5,638),且尚未繳回 等情,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 是被告尚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詐後,再由 被告依「市刑大」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告訴人等 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同案被告乙○○,堪認被告與乙○○、 「市刑大」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 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經計算為5, 638元,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告訴人等因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 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 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詐欺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復經被告交與同案被告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 ,638元,尚未經被告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犯罪所得 1 己○○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太平洋德美雅傳銷公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己○○,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1120元 2 庚○○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庚○○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保障認證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123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48分、49分、49分許(共3次) 共4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920元 3 甲○○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決買家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89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820元 1萬986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5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58分、59分許(共3次) 共4萬1000元 4 辛○○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辛○○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驗證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7分許 5 子○○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之假冒身分聯繫子○○,並對其謊稱:須先匯款支付保證金進行貸款審核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44分、46分許(共2次) 共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平永華店 580元 6 丁○○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帳戶認證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066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53分、54分許(共2次) 共3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680元 7 丙○○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ia」聯繫丙○○,並對其謊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112年12月16日21時27分許 112年12月16日21時32分、33分許(共2次) 共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520元 8 壬○○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壬○○,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等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0時5分許 112年12月17日0時7分、8分、9分許(共4次) 共4萬99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市府店 998元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1519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020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2-18

TNDM-113-金訴-269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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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洪美雯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受理 ,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55,287元、348,466元、370,230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 約金,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 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任計時人員,112年2月1日轉正職,111年3月 至12月收入共289204元,112年共453,567元,113年1月至 7月共251,047元,另有推廣全支付而領取之現金行銷回饋 ,112年共14,740元,113年5月至8月共10,540元,自112 年7月起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 救助金1,500元,每年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 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4,000 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下稱 前卷,第31、43-4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清卷第65-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79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9 -23頁)、信用報告(前卷第25-29頁)、戶籍謄本(前卷 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67-7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315-318頁)、 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前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前卷第115-1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1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122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前卷第2 05-275頁、清卷第111-211、235-239頁)、全聯公司函( 前卷第167-169頁)、服務證明書(前卷第185頁)、薪資 清冊(前卷第187頁、清卷第217頁)、全聯聯合職工福利 委員會函(前卷第163-165頁)、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函(清卷第243-245頁)、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 事業基金會函(清卷第97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99頁 )、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並考 量聲請人稱推廣全支付之現金行銷回饋自113年8月起已未 再領取(清卷第259頁),爰以其於全聯公司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 急難救助金,共41,614元(計算式:251,047÷7+8,000÷2+ 3,000÷12+1,500=41,61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前卷第13-15頁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189-201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劉○霖、次子 劉○瑞、三子劉○瑋、長女劉○妤(下合稱劉○霖等4人)之扶 養費,每月各2,5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前卷 第13-15頁)。經查:   ⒈劉○霖係97年8月生,現就讀高職,劉○瑞係99年8月生,劉○ 瑋係101年2月生,現均就讀國中,劉○妤係102年5月生, 現就讀國小,劉○霖等4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劉○霖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 02元,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 ,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劉○瑞、劉○瑋、劉○ 妤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 為每月領取3,00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73-7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5-41、51- 6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 卷第75-89頁)、學生證(前卷第325頁)、在學證明書( 前卷第327-329頁)、存簿(前卷第277-314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8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前卷第133-1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 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劉○霖等 4人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霖等4人與聲請人租 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高中職生 活補助、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劉○霖部分:(14,559-6,825)÷2=3,867;劉○瑞、劉○瑋 、劉○妤部分:(14,559-3,008)÷2=5,77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3,600元(計算式:2,500+3,700× 3=13,600),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1,61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3,600元後,尚餘10,71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9,798元(前卷第161、179頁、調卷 第37-53頁、清卷第2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 須2.8年(計算式:369,798÷10,711÷12=2.8)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74年12月出生(前卷第73頁戶籍謄本),大學 畢業(前卷第183頁畢業證明),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 般可預期尚約有25至26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3-消債清-161-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加入寅○○ (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市刑大」及其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屬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 提領車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乙○○與丁○○就附表編號10部分 、乙○○與與寅○○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乙○○就附表編號9部 分,與「市刑大」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壬○○、癸 ○○、甲○○、子○○、卯○○、戊○○、丙○○、丑○○、己○○、庚○○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寅○○、丁○○分別持以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上開款項交與乙○○後 ,乙○○復依「市刑大」(另暱稱「小美金」)指示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款時 間、提款地點,領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贓款,亦依「 市刑大」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丁○○、寅 ○○以上開方式分別就附表各詐欺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壬○○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癸○○、甲○○、子○○、卯○○、戊○○、丙○○、丑○○、 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至30頁,警二卷第3至10 、23至33頁,偵一卷第125至128頁,偵二卷第111至115、16 7至170頁,本院卷第197、204、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就被告丁○○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23至30頁,警二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125至128頁 ,偵二卷第167至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被告乙 ○○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至33頁,偵 二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85至89頁)、告訴 人丑○○、壬○○、癸○○、甲○○、子○○、卯○○、戊○○、丙○○、己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0、51至54、55至 58、59至60、61至63、65至66、67至69、71至72頁,警二卷 第41至43頁)、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5 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丑○○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3頁)、告訴人壬○○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47頁)、 告訴人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59至165頁)、告訴人子○○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8 3至189頁)、告訴人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9至2 06、218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 第241頁)、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233至239頁)、告訴人己○○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91 至92頁)、被害人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03至110頁)、112年12月16日1 8時07分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 見警一卷第19至21、39至42頁,警二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 第129至1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 83頁)、112年12月17日0時07分起至0時21分止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小北百貨市府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 (見警一卷第87至93頁)、112年12月16日18時07分起至18 時10分止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新南郵局)監視器攝錄畫 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7頁)、112年12月16日18時48分 起至18時59分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永華分 行)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1 12年12月16日18時44分起至18時47分止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全聯安平永華)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 第103至105頁)、112年12月16日21時32分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永華東)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 卷第105至109頁)、112年12月16日18時53分至18時54分台 新銀行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77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9 至52、71至74頁)、112年12月28日10時38分至45分臺南市○ ○區○○○街00000號(萊爾富台南康平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 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3至57頁)、112年12月16日22時15分 至57分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郡平路口(健康二街南往北 )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至65頁)、112 年12月28日11時44分至4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郵 局)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5至8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丁○○提領如附表編號10、 同案被告寅○○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 欺所匯入之現金款項,並交與被告乙○○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行為,及被告乙○○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因詐欺匯入現金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均 製造金流斷點並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丁○○供稱本 案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經計算 金額為120元,計算式:12,000×1%=120);被告乙○○供稱本 案犯行收水部分為提領金額0.5%、提領車手部分為提領金額 1%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經計算收水車手犯行部分分別 如附表所示「收水車手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車手部分為 50元,計算式:5,000×1%=50),總額為1,520元(計算式: 280+230+205+145+170+130+250+60+50=1,520),且均尚未 繳回等情,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 )。是被告2人尚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 後,再由被告2人、同案被告寅○○分別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 寅○○、被告丁○○再依「市刑大」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乙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 編號10、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至8、被告2 人就各參與部分與「市刑大」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12 0元、1,520元,然均尚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 由被告乙○○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受 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 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乙○○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 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 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2人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同案被告寅○○、被告乙○○、被告丁○○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8、9、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乙○○因本 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120元、1,520元,且均尚未繳回等情, 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對被告丁○○、乙○○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 車手 收水車手 收水車手犯罪所得 1 壬○○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太平洋德美雅傳銷公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壬○○,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10分 共5萬6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寅○○ 乙○○ 280元 2 癸○○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癸○○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保障認證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123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48分、49分、49分許(共3次) 共4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寅○○ 乙○○ 230元 3 甲○○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決買家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89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寅○○ 乙○○ 1萬986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5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58分、59分許(共3次) 共4萬1000元 寅○○ 乙○○ 205元 4 子○○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驗證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7分許 寅○○ 乙○○ 5 卯○○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之假冒身分聯繫卯○○,並對其謊稱:須先匯款支付保證金進行貸款審核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44分、46分許(共2次) 共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平永華店 寅○○ 乙○○ 145元 6 戊○○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帳戶認證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066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53分、54分許(共2次) 共3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寅○○ 乙○○ 170元 7 丙○○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ia」聯繫丙○○,並對其謊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112年12月16日21時27分許 112年12月16日21時32分、33分許(共2次) 共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寅○○ 乙○○ 130元 8 丑○○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丑○○,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等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0時5分許 112年12月17日0時7分、8分、9分許(共4次) 共4萬99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市府店 寅○○ 乙○○ 250元 9 己○○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並其謊稱:需匯款解凍方可激活帳號等語。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28日10時33分許 112年12月28日10時39分許 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門市) 乙○○ 無 無 10 庚○○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聯繫庚○○,並對其謊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112年12月28日11時42分許 112年12月28日11時45分許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郵局 丁○○ 乙○○ 60元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1519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020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2-18

TNDM-113-金訴-2696-2025021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途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信義國小」側門家長接送區,見該校 沒有警衛看守,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及方法,侵入教室內竊取財物得手。嗣經乙○○、丙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校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  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警詢指證。 (三)扣案現金、禮券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行竊時 穿著之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 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 超越或踰越而進,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扇(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上字第2 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至信義國小307教室、401教室行竊,行竊手法不同。其 行竊307教室,乃翻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教室內(教室大門 及其他窗戶均上鎖,僅其中1扇窗戶未上鎖);行竊401教室 ,乃自行打開未上鎖之大門步入教室內行竊,依上述(一)之 說明,被告行竊307教室是「踰越」(未毀損)窗戶為之, 自成立加重竊盜罪;行竊401教室是自教室大門走進去行竊 ,僅構成普通竊盜,不成立「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亦認係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認。惟起訴 事實已敘明被告是徒手「推開未上鎖教室門」行竊,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予 以變更法條。   (三)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 人及被害法益(所有權及監督權)互異,為數罪,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至被告行竊307教室導師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4,500元,其 中31,000元為該班級學生所繳之班費,屬於各該學生所有, 然因班費與導師乙○○個人財物(現金)一起置放於抽屜內, 被告係竊自老師辦公桌抽屜,非行竊學生之桌子或書包,當 無行竊國小學生財物之認知,故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一再 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 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警 詢、偵訊、及至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以被告將部分犯罪所得交由警方查扣,使被害人乙 ○○所受損害稍能獲得填補等情;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用手法、與被害人二人素不相識,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入監前工作(工)、未婚、無子 女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行竊307教室(附表編號一),竊得現金34,500元及面額 100元之全聯禮券10張(共計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警方已從被告所有錢財中,查獲並扣得現金22,845元 ,且已將此部分所得連同查獲之全聯禮券10張,發還被害人 乙○○領回保管,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 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現金22,845元及禮券10張)等 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自不得 再宣告沒收、追徵。爰就未查扣返還部分之11,655元(34,5 00元-22,845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誤載為「23,845」元,因此結果亦誤算為「11,005」元】=1 1,65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 編號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未扣案,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丙○○,所得為現金350元,未 返還亦未扣案,爰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項 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3、至扣案衣褲及香菸(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不能證明確係被告以竊得之金錢(現金)購得,此部 分僅被告個人自白;兼以金錢為不特定物,且相互「混同」 (乙○○、丙○○遭竊之現金及被告個人財產),無證據證明是 以特定之該筆「行竊現金」變得之贓物,本案仍應以沒收現 金為原則。故扣案之衣服及香菸,不予沒收。惟非不可視為 被告財物,經過變價程序,以彌補被害人財物損失,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甲○○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立信義國小」後,翻爬307教室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教室內,徒手拉開教室內、由該班導師乙○○管領之辦公桌抽屜(未上鎖),竊得現金34,500元及面額1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10張得手(其中現金22,845元及禮券10張,已發還由乙○○具領保管)。 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甲○○行竊上開307教室內財物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走到隔壁401教室,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教室大門,進入教室內,打開教室內、由該班導師丙○○管領之辦公桌抽屜(未上鎖),竊得現金350元得手。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KLDM-112-易-589-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菁芬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菁芬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月31 日」應更正為「10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保管如附 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 ,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 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偵卷9、27、31頁),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15頁),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松沙士 1瓶 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 2 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 1包 3 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 2包 未扣案。 4 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 5個 未扣案。 5 Cool Clean貓砂 1包 未扣案。 6 筊白筍 1份 未扣案。 7 韓國大白菜 1份 未扣案。 價值 共新臺幣71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葉菁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菁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5分至4時46分之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東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 員徐紹傑所管領之黑松沙士1瓶、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3包 、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5個、Cool Clean貓砂1包、筊白 筍1份、韓國大白菜1份(價值共71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徐紹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菁芬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紹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4-桃簡-26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97號、第2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曹玉璋、被害人 陳世豐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更正為「告訴人曹玉璋 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陳世豐分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盧柏霖(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 ,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支門號我賣新臺幣(下同)7、800 元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                         第26904號   被   告 盧柏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霖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 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3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大遠百百貨附近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超」之名義申 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福利卡會員,並 以前揭預付卡門號作為會員聯絡電話,再以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前開會員帳號,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使用PXPay電子支付方式 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使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等值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警獲報,經調閱刷卡 明細及全聯公司會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曹玉璋、被害人陳世豐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復 有刷卡消費明細共2張、全聯公司函附之會員資料、交易紀 錄及消費明細共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消費通知簡訊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 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 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 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販售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行為,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惟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 供之前開門號申辦全聯公司福利卡會員,並以此會員編號購 買商品,及使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 卡支付價金,並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情 ,應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冒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3日21時11分許、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福興門市 陳世豐之富邦銀行卡號5241********3969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0,328元及10,605元 2 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萬年門市 曹玉璋之新光銀行卡號3566********7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2,642元 3 112年11月23日22時07分許、22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門市 曹玉璋之新光銀行卡號3566********7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1,615元及10,330元

2025-02-17

KSDM-113-簡-4358-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周婷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4樓              之5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月1日17時1分至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羅東中正店,趁俞佳芬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販售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罐頭2罐(價 值314元),得手後帶離店內。嗣經俞佳芬發覺商品缺漏付 款,當場制止周婷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佳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俞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遭竊物 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麵包1個及罐頭2罐,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俞佳芬,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17

ILDM-114-簡-77-20250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萄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躍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之。爰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考 量所竊之財物價值、竊盜所得艾德懷斯Edelweiss輕奢蜜桃 啤酒1瓶已返還告訴人李美秀,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萄啤酒壹瓶雖未據扣 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躍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下稱全聯精一 店)內,乘該店副組長李美秀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 美秀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 萄啤酒1瓶(下稱本案葡萄啤酒,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李美秀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13 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在全聯精一店內,乘李美秀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美秀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艾德 懷斯Edelweiss輕奢蜜桃啤酒1瓶(下稱本案蜜桃啤酒,價值 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李美秀發現本案 蜜桃啤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29)日19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陳躍文,並扣得本 案蜜桃啤酒(已發還李美秀),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葡萄啤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蜜桃啤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由證人李美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KLDM-114-基簡-10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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