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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 據1張沒收。   事 實 吳峻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L 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鈺婷」等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鈺婷」向王湯金菊佯稱依指示操作「新設 投顧」投資平台即可獲利等語,致王湯金菊陷於錯誤,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號公園228 紀念碑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嗣吳峻鋒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含有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王湯金菊收受2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供 王湯金菊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吳峻鋒 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收得之款項在臺北車站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9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湯 金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34至35頁) ,且有王湯金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偽造收據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13至16、36至43 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就洗錢部分自白(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金 訴字卷第87、91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 述),是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不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犯行 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30頁 反面),是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款項,態度非劣, 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 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及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自行接工程案 件、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案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金訴-2233-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鄧羽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 2號、第12321號、第12322號、第12323號、第12324號、第12325 號、第12326號、第12327號、第12328號、第1232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104年間,燒炭自殺未果,惟因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智商77分屬於 邊緣性智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遂因此減低。其於110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聯繫,經己○○告 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辛○○雖 因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 情事,但仍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 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己○○、子○○、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依照 己○○指示,就其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 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市火車站途中之 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己○○及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辛○○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與己○○、子○○至○○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 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 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辰○○、丑○○、卯○○、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戊○○訴由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庚○○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己○○說他做大理石生 意節稅要用,以使用5日,3萬元之代價,向我租借本案帳戶 ,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而我自己也有被詐騙, 很痛恨詐騙,怎可能去詐騙別人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惟其乃因己○○告知有做大理 石生意所需方而提供,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 ,是難認被告與己○○、子○○等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⑵被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但此 並非為了與證人己○○、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犯罪,依卷內事證已難認未參與詐欺、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定。  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己○○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另案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顏 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 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6月6日(下稱前案)確定。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供之時間及交付對 象經核與前案皆相同,兩案所指被告配合接受證人己○○等人 監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因受騙而匯 款之時間,與本案一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 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 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 同一案件,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 聯繫,經己○○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即 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 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 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本案帳戶資料, 且被告與己○○、子○○至上址嘉義市之飯店數日。又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將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141頁、第150-151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357-36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有從事早餐店及保全工作(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 ;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可知被告顯非毫無智識及無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 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有合理預見之可能。再依被告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 之勞力,取得之薪水不高,則於友人癸○○告知可賺外快,有 錢可賺,並提供己○○LINE帳號,由被告與不熟識且無信賴基 礎之己○○聯繫,得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 ,僅須配合至旅館投宿接受看管,即可以5日3萬元之代價租 借本案帳戶資料,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被告之前工 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5日3萬元,一個月即有18萬元 豐厚所得),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時,尚無不覺可 疑之理,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 賺取高額報酬,在與己○○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己○○, 任由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是被告對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 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既已預見己○○租借本案帳戶係為詐騙被害人收款、提領 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猶與己○○、子○○同住飯店接受看 管;返家後復與己○○聯絡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其主 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 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己○○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就本案已實際接觸己○○、子○○等人,連同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己○○、 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就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 堪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因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未 果,而前往報案,然不礙其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等語。然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辛○○?)   認識;(什麼時候認識?)110年;(怎麼認識?)辛○○有 一個朋友癸○○,專門在介紹當舖借錢,我當時在當舖任職, 才透過癸○○認識辛○○;(後來辛○○有無將華南銀行的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你?)是我收的;(他為 什麼要把這個交給你?)辛○○要借錢,我透過癸○○跟辛○○講 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你當時是怎麼跟辛○○講的,為什麼 要把提款卡、存簿跟密碼等等交給你?)我跟辛○○說這間公 司就是怪怪的,叫他自己考慮清楚,我跟子○○有先跟他說我 們有發現這間公司怪怪的,但那時候我們兩個也不知道詐騙 這麼猖獗,我跟辛○○講說是因為要做大理石業務,需要用到 存簿跟提款卡;(辛○○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給你,有什麼好 處?)我跟他說一本會給3萬元,但公司並沒有給我們錢, 是我跟子○○先自己出錢大概9千元;(你有告訴他這間公司 怪怪的?)就怪怪的啊,就覺得說會怎麼有公司需要交簿子 跟提款卡這種東西;   (你說的這個大理石公司,到底跟辛○○交付帳戶的存簿跟密 碼有什麼關係?)事實上應該是沒有關係,但公司那時候跟 我跟子○○這樣講,我們是有覺得奇怪,但我們那時候缺錢, 公司說我們多找一個人可以抽1萬元,我們就先找了,沒有 想那麼多;(你有告訴辛○○說這個公司這樣拿簿子換錢很奇 怪?)有,我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357-362頁),而證 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辛○○是什麼時候認識? )110年吧;(怎麼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是否認 識己○○?)認識,當初是己○○在嘉義當舖上班,我帶辛○○去 嘉義借款,才認識己○○的;(辛○○是透過你才跟己○○認識? )對;(你帶辛○○去己○○那邊,除了辦理車貸外,還有做其 他的事嗎?)有,就是己○○後來從當舖離職之後,跟我說他 要賺辛○○的錢,要向辛○○買帳戶,我就有跟他們二位說不要 賺這種錢,他們不聽我的話,堅持要做,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有勸他們。當初己○○不知道辛○○的LINE,我一直不要給 他,結果辛○○想賺這個錢,所以我才給己○○,讓他們互相聯 絡;(你說賺這個錢,但這個錢有問題,你才會勸他,是嗎 ?)我知道賣帳戶這個是有問題的,我才勸;(你有沒有跟 辛○○說賣帳戶是有問題的?)有,他就說他要賺。是辛○○自 己願意賺這筆錢的,不是被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297 頁),參以被告就其係為租借5日,以取得3萬元之代價而付 本案帳戶資料一節供明在卷,可見證人己○○、辛○○所證情節 應屬非虛,則被告顯係為取得高額報酬,並非如其所辯係遭 己○○等人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對於租借提供本 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 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租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 之人,並約定可取得高額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 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 疑慮,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足採。  ㈤被告曾辯稱:我投宿○○○飯店時,有遭己○○、子○○等人控制行 動自由等語(見原審金訴570卷第119頁),惟證人子○○於前 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己○○開車,載辛○○一同前 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辛○○在 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奇恩跟我 們講,請我們轉達給辛○○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 子,有讓辛○○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 ,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 頭到尾都沒有收辛○○的手機,辛○○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 車,就會由我跟己○○開車載他,辛○○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 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辛○○知道自己賣帳戶,在住的 過程中,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 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明確 (見偵4422卷第171-176頁;偵12321卷第38-43頁),並核 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拿了辛○○的金融卡跟提 款卡密碼以後,你有對他做什麼事情?) 讓他住在旅館;( 為什麼要讓他住在旅館?)當時公司說住旅館比較好控制; (請你說明一下控制辛○○的過程?)讓他在旅館裡面,他要 吃的、用的,我們就會出去買,沒有收他手機,他要跟朋友 聯絡、聊天都可以,主要是當時公司說客戶要先住在旅館;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一起看管辛○○?)子○○;(你與子○○ 看管辛○○過程,有無辛○○聊天?聊天的內容是什麼?)當然 有,怎麼可能在裡面都不講話,聊天的內容就是隨便都聊; (辛○○被看管過程,除了你跟子○○有跟他聊天之外,辛○○有 無對外聯繫?)當然有,我們沒有收他手機;(你們有用什 麼暴力手段去限制辛○○的行動、通訊自由嗎?)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尚無未合,而被告亦供稱:○ ○○飯店是己○○他們帶我去的,我有拿到兩次2,000元報酬, 共4,000元,是他說要給我吃飯跟零花使用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41頁),堪認證人子○○、己○○上開所證情節可以採信 ,足見被告係以1天5,000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並自 願與己○○、子○○等人至旅館,在旅館期間亦未控制被告行動 自由等情,則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從採取。  ㈥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而被 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 據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其與證人己○○等 人聯繫後約定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代價等與社會 交易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證人己○○之說詞,   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及行為合法 性之情形下,僅因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報酬,率爾為上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 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等語。然被告與己○○、子○○等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按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則被告就本案所為 應論以數罪,亦無由與前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認有憑足取。至辯護意旨固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641號判決(本 院卷第387-398頁),主張被告如果成立幫助犯,本件應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認定事實、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 證認事用法之效,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⑶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己○○、子○○、宋奇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 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 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31號函附被告自 104年迄今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摘要光碟等件存卷可查(見 偵1722卷第131-133頁;偵2014卷第135-137頁、偵2015卷第 135-137頁;偵5319卷第139-141頁;偵5953卷第149-151頁 ;偵9988卷第135-137頁;偵10255卷第161-163頁;原審金 訴570卷第109-111頁暨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確因次發認 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租借本案帳戶 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款之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 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本案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曾從事早餐店、保全等工作,離婚、有3名子 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則現 與母親同住,仰賴母親之勞退基金生活,罹患重鬱症,曾燒 炭自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   (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經手或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向本件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之情,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毋庸於本 案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1.供述證據:110.10.18警詢筆錄(中市警44678卷P.33-36)。 2.非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甲○○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中市警44678卷P.45-75)。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4678卷P.43、82-83、8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壬○○ 1.供述證據:110.11.22警詢筆錄(嘉警卷P.7-11)。 2.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壬○○提供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嘉警卷P.13至14之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嘉警卷P.15-19、39-4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辰○○ 1.供述證據:110.11.28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4)。 2.非供述證據: ①雲林縣○○○○○活期性存款存摺、LINE聊天紀錄擷圖 、○○○○○匯款回條等影本(新北警卷P.5-23、2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警卷P.1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丑○○ 1.供述證據:110.11.4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39-40)。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圖(新北警卷P.41-63、6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警卷P.87-91、17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卯○○ 1.供述證據:110.12.23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33-134)。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財富匯通代操合約、○○銀行VISA金融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新北警卷P.135-136、142-143、1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新北警卷P.152、159、17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1.供述證據:111.1.4警詢筆錄(偵2015卷P.191-195)。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影本及USDT提幣交易明細照片(偵2015卷P.201-20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015卷P.20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乙○○ 1.供述證據:110.10.27警詢筆錄(高市警61805卷P.27-2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等擷圖影本(高市警61805卷P.77-82、8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高市警61805卷P.31-32、43、73、9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1.供述證據: ⑴110.11.7警詢筆錄(蘭警卷P.2-9)。 ⑵110.11.15警詢筆錄(蘭警卷P.10-12)。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蘭警卷P.17、19、24、42-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蘭警卷P.18、20、4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午○○ 1.供述證據:110.10.26警詢筆錄(中市警22113卷P.9-13)。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市警22113卷P.61-77、8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22113卷P.51-55、8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巳○○ 1.供述證據:110.11.8警詢筆錄(偵10255卷P.9-11)。 2.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10255卷P.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戊○○ 1.供述證據:110.10.29警詢筆錄(高市警91003卷P.1-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高市警91003卷P.13、17-29)。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市警91003卷P.31、65-7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丁○○ 1.供述證據: ⑴110.11.21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1-3) ⑵110.12.4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5-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即時非約定轉帳結果擷圖(中市警831卷P.9-2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市警831卷P.33、41-4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庚○○ 1.供述證據: 110.10.30警詢筆錄(中市警438196卷P.55-5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中市警438196卷P.65-8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38196卷P.167-169、18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未○○ 1.供述證據:110.10.16警詢筆錄(高警85501卷P.8-10)。 2.非供述證據: ①○○○○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銀行取款憑條本、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警85501 卷P.31-32 、35-7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高警85501卷P.14、21、30、72-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10月3日 傳送不實之點讚打工訊息予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不同之投資平臺註冊並儲值至指定帳戶。 被害人甲○○(111 年度偵字第1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 110 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 巷43號3 樓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9,82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110 年9 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swettrinng結識告訴人壬○○後,以LINE帳號暱稱「莊杰」與告訴人壬○○聯繫,謊稱:依指示透過新加坡GIC 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壬○○(111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47萬7,328元 3 110 年8 月13日21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薇薇」與告訴人辰○○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4 平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較快、較多云云。 告訴人辰○○(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7 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 臨櫃匯款 100 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4 110 年10月11日 以LINE帳號暱稱「高渂軒」與告訴人丑○○聯繫,謊稱:透過數位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證獲利2 萬美金云云。 告訴人丑○○(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 臺中巿○○區○○街00巷00弄000號 網路轉帳 1萬4,140元 5 110 年9 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陳雨彤」與告訴人卯○○聯繫,謊稱:透過MetaTrrader 4 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卯○○(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4時33分許 ○○銀行ATM機號75381 ATM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ATM轉帳 2萬元 6 110 年10月初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Anchhheng 」與告訴人寅○○聯繫,謊稱:透過Bik 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寅○○(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 苗栗縣○○○○○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4萬2,120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4,240元 7 110 年6 月底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帳號暱稱「陳慧瑜」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5 操作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乙○○(111 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 110 年10月14日9 時23分許 高雄巿○○區○○里00鄰○○街00之0號7 樓 網路轉帳 4 萬6,778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8 110 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張翔豪」與告訴人丙○○聯繫,謊稱:協助註冊淘寶帳戶,並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福利優惠券,再轉成現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 告訴人丙○○(111 年度偵字第595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 110 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6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9 110 年7 月底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Seveeet Chen」與告訴人午○○聯繫,謊稱:加入Meta Trader4平臺操作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午○○(111 年度偵字第9988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 110 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10 110 年8 月中旬某日 分別以LINE帳號暱稱「股巿作手陳sir 」、「Cindy 」與告訴人巳○○聯繫,謊稱:以MetaTrader4 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巳○○(111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 110 年10月8 日13時12分許 ○○○○○○銀行 臨櫃匯款 280萬元 11 110 年7 月14日16時許 傳送LINE群組「恩澤投資顧問」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戊○○,俟告訴人戊○○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股巿操作手Mr.Chen 」、「助理Snow雪兒」向告訴人戊○○謊稱:透過MetaTrader4 電子交易平臺進行多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戊○○(112 年度偵字第2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8 號) 110 年10月8 日10時3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200萬元 12 110 年10月11日前某時 以LINE帳號暱稱「MetaTrader5 」,假冒投資軟體Meta Trader5客服專員與告訴人丁○○聯繫,謊稱:於該系統操作期貨買賣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告訴人丁○○(111 年度偵字第766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 110 年10月11日15時8 分許 統一超商○○○○門巿(址設臺南巿○○區○○○路00號) ATM轉帳 2萬元 110 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4萬元 13 110 年9 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陳圓圓」與告訴人庚○○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庚○○(112 年度偵字第4422號) 110 年10月15日9 時22分許 臺中巿○○區○○里0鄰○○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5萬1,778元 14 110 年9 月27日18時許 以LINE暱稱「陳奕涵」向被害人未○○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 被害人未○○(112年度偵字第12320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6分許 ○○○○銀行路竹分行 臨櫃匯款 40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171-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蔡牧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原審論 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 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 日起經法院羈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 ,距離其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 手進行監控工作之監控手(即本案),復當場為警逮捕,而 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今等節,有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案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 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 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 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 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 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 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 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 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於本案羈押期間為警借 訊時,業已供出上手即綽號「大原所長」之陳建華,並予以 指認,陳建華因而遭查獲,目前羈押中並經諭知禁止接見, 且其未曾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人聯繫,是已無再犯之可能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另供稱,犯案時陳建華有拉群組,群組內 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人,則考量其前述甫交保即立刻再犯之情 形,尚難認被告無再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機會,而無從逕謂被 告已無再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疑慮。再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 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14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期間,難認有高度逃亡之動機。⒉被告 之上手陳建華已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查 獲,目前羈押禁見中,被告也在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 具結並指認上手,足證被告配合司法檢警查獲之決心,被告 在犯罪組織中唯一之聯絡人既已遭檢警查獲,並遭羈押,被 告亦無再聯繫上手之虞。⒊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但被告已 遭羈押一段時間,近期可能有案件陸續確定,希望可以先出 去與家人見面、道歉,並照顧祖母,後續被告必會配合開庭 等司法案件程序,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希望給予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述事由尚難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聲-19-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約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經由LINE暱稱「城」告知如代 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2%報酬後,雖預 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城」之邀 約加入由「城」及TELEGRAM暱稱「教黃(皇)」(少年乙○○,9 6年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為少年)、「水之呼吸」、「 水蠻牛」、「水帝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均以暱稱代 稱)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 作。丙○○遂與「城」、「水之呼吸」、「水蠻牛」、「水帝 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甲○○施以詐 術而詐得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又指示丙○○於11 2年9月24日13時許,騎乘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路旁向洪揚欽(經檢警 另行偵辦)拿取陳志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放至指定地點。再於翌日指示丙○○騎乘上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以不詳方式上繳該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亦不爭執告訴人甲○○ 前列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情事,辯稱:我沒有向洪揚欽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的人不是我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9月10日,由LINE暱稱「城」告知如代為持提 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2%報酬後,雖預見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 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城」之邀約加入 由「城」及TELEGRAM暱稱「教黃(皇)」(少年乙○○,96年生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水之呼吸」、「水蠻 牛」、「水帝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另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而詐得如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㈠第153至157頁)、證人乙○○於 偵訊結證屬實(偵卷第333至340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扣案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 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與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他卷㈠第123-125、145、149-151、159-160、173、273至366 頁,併案警卷第121-174頁,偵卷第83-91、117-121、127-1 53、155-178、367-38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某男子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受指示騎乘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路旁向洪揚欽拿取由陳志翔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至指定地點,再依指示如附表於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藉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洪揚欽、提供本案帳戶之陳志翔、介紹提供本案帳戶之薛全順等人證述本案帳戶是經由陳志翔提供給洪揚欽,及某男子於上開日期中午騎乘鐵灰色機車至學甲華宗橋下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情明確(他卷㈠第19-22、113-114、235-239、57-58頁,他卷㈡第107-117頁,併辦警卷第201-202頁)。此外,並有洪揚欽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000-0000號機車現場蒐證照片、上開機車於112年9月24、25日之車牌辨識影像資料、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買賣讓渡書文件、行車執照、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大同路郵局ATM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查(他卷㈠第23-25、31-36、43-53頁,他卷㈡第99頁,偵卷第44、197-207頁,原審卷第31-45頁),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徵被告業據證人洪揚欽指證至明。  ㈢被告雖否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拿取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者為其本人,然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1 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器提領畫面),領錢的人是跟 我同屬詐騙集團車手的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8(11 2年9月25日15時47分大同路郵局前監視器畫面),相片中騎 乘000-0000號機車的人是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0(11 2年9月25日15時54分快樂鳥生活網咖前監視器畫面),相片 中騎乘000-0000號的人是被告;被告跟我的上手都是「水之 呼吸」,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指派被告取卡及交付贓款,這次 提領我沒有參與;經警提示上開機車112年9月24日12時許之 車牌辨識照片,騎乘該機車前往學甲區華宗橋之人為被告, 我不知道他前往該處做何事;提款卡我領完後就放回二空郵 局附近涼亭了,我與被告是於112年9月中旬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認識的,我知道卡片是被告去拿的,我沒有收過卡片,不 知他們如何運作等語(偵卷第12至16頁)。  ⒉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是112年9月中因詐騙工作認 識,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 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相片中男子是被告,我不會認錯, 因為我看過他戴口罩的樣子,不可能認錯;提示監視器畫面 截圖編號7、8(112年9月25日15時47分大同路郵局前監視器 畫面)相片中騎乘000-0000號機車的男子是被告,因為他都 穿黑色衣服跟牛仔褲,我不會認錯人,而且000-0000這台車 都是被告在騎,我沒看過有其他人騎,我自己也沒騎過。00 0-0000號機車車主何人我不知道,都是被告在用。提示監視 器畫面截圖編號9、10(112年9月25日15時54分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之監視器畫面),相片中我是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的人是 被告,我不會認錯。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於112年9月25 日15時49分提領5萬元的人是被告,我不會認錯,雖然他有 戴口罩,但我不會認錯。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8畫面中112年 9月24日12時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往學甲區華宗橋之人 為被告,這件衣服跟褲子我有看被告穿,我不知道他前往該 處做何事。我跟被告只有工作會講話,很少聊天,只有上班 時間要跟他會合會先用紙飛機傳訊息,我們約好後過去就會 看到被告,確定聯繫的對方就是被告;我有在112年9月25日 14時23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等語(偵卷第334至33 9頁)。  ⒊參酌證人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4時許曾一同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包廂內遭警臨檢,有臨檢 之錄影畫面截圖、受臨檢人個人資料等存卷可查(偵卷第49 至51頁),足認證人乙○○確實與被告熟識,是證人乙○○對於 被告之身型、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穿著習慣、外觀特徵應有相 當之認知,是證人乙○○證述前列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前往華 宗橋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影像資料內之男子 為被告,應認並非憑空虛捏,應信屬實。  ⒋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改稱:(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 、8)這台機車有看過,車牌號碼不記得,騎乘這台車的人 我看不太出來,不知道有誰騎這台車;編號9照片中的人是 我,編號10是被告,我們那時一起收水,我去網咖休息,當 天有看到被告,我們一起在網咖休息,照片編號11(112年9 月25日15時54分○○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前監視器畫面 )右邊是我,左邊是被告;照片編號7、8應該是被告騎000- 0000機車的照片。照片太模糊,不過我那時是真的有跟被告 在快樂鳥休息,照片裡的人跟被告身形很像,我忘記被告有 沒有黑色上衣跟藍白牛仔褲,現在很多人都這樣穿等語(本 院卷第155至159頁),而為保守、模稜兩可之證述,然其仍 證稱該日15時54分許與被告一起在○○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 網咖休息,查該處距離本案領款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大同路郵局僅約300公尺,徵諸上開相近之提款時間(15時4 9分),該集團車手之休息處顯係快樂鳥網咖,如本案提領 為該集團其他車手所為,應當也在該處休息等待通知,則證 人乙○○或被告豈有無法指認之理?    ⒌再者,經比對提領本案款項之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 器影像(編號3、4)、同日本案提領時點前後之影像即證人 乙○○自承為其自己提領款項之112年9月25日14時23分ATM監 視器影像(編號1、2)(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53、15 7至160頁)、同日15時54分在快樂鳥生活網咖外監視錄影影 像截圖(編號11,偵卷第48頁),截圖中2名男子衣著與上開2 筆提領款項者一致,佐以證人乙○○自述112年9月25日14時23 分ATM監視器影像內男子及同日15時54分監視影像右邊男子 均為其本人(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證人 乙○○於附表所示款項經提領後,與提領者有見面交談,則證 人乙○○應無認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者身分之可能。  ⒍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坦承:其於112年9月10日左 右就加入詐欺集團,約在112年9月中旬詐欺集團就有告知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停放地點及給予工作手機,與乙 ○○是因詐騙工作才認識,只有提領款項才會碰面、講話,快 樂鳥生活網咖為其等工作碰面地點之一,車號000-0000號機 車確為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使用之車輛,平日並不會騎乘該 車輛,都是依指示領款後依據「水蠻牛」指示將領得之款項 放在拿提款卡的地方,直接把報酬抽出來,剩下的錢跟提款 卡放在指定地方;其確實有穿過類似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者身 上穿著之黑色衣物與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63、67、352頁、 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此與被告持用之手機(廠牌IPHOME12 )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併辦警卷第127至174頁) 所示被告早於112年9月20日就有與乙○○、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紀錄相合,足見被告前列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時間,應可採信。由此可知 ,本案案發時,被告顯然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已經與證人 乙○○結識、開始依指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 均與證人乙○○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被告亦稱與乙○○並無糾 紛(偵卷第355頁),則乙○○在坦承自己犯行之情況下,與本 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再虛偽指稱被告涉入本案之動機 。參以前引前往向洪揚欽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者之影像均可辨識行為人為男子,身型瘦高,短髮, 均與被告外觀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照片、前列 影像在卷可稽(他卷㈠第23頁、偵卷第363至365頁、原審卷第 89至107、137、153至160頁),更徵證人乙○○、洪揚欽上開 指證,應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始辯稱其自112年10月才騎 乘000-0000號機車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與事證不合, 難認屬實。  ⒎至提領本案款項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本案扣案行動電話 ,業經原審勘驗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查(原審卷第137、155至158頁)。然行動電話為極易 取得及更換之聯繫工具,詐欺集團頻繁更換聯繫工具、方式 及帳號以避免查緝,亦為此類行犯罪常見手段,是本件搜索 及查扣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日為112年10月18日,距離本案 案發之日已逾數週,自難單以查扣之行動電話與該段錄影中 之行為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同,遽推論證人乙○○證述不可採 ,併此指明。  ⒏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提領款項及向洪揚欽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者,並非其本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者另有其他 人云云,不僅與上開證據不合,且在被告自述與詐欺集團看 薪資之「薪資」群組內,其暱稱為「先鋒打頭陣」等語(偵 卷第353頁),該群組對話紀錄內曾顯示「先鋒」薪資為28,3 00元(偵卷第170頁),與被告警詢辯稱其提領迄今獲利僅1至 2萬元等語(偵卷第66頁)不甚相符,可見被告在歷次供述有 避重就輕之情,難以採信。  ㈣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 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 ,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指 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已 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與「城」、「水蠻牛」、「水帝君」等人並無深交, 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 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 示代為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有與「水 帝君」、「水蠻牛」打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也不是乙○○ ,可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有所認識,其主 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洗錢新舊法修正為 比較。另本案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被告亦無自首、自白 、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自無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適用,此部分亦無庸比較。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該 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另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詐欺 集團將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而不知去向,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構成要件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證人乙○○所述及本案之詐 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至由「水蠻牛」 等成員安排被告前往提款、提供機車及工作手機與被告使用 ,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自 屬參與犯罪組織。再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本件係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與「水之呼吸」、「水蠻牛 」、「水帝君」、「城」及詐騙集團其餘參與詐欺告訴人之 成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所前 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1子現由前妻照顧(原審卷第14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於本 案中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核其內有其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參與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之聯絡 工具,此由該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及擷取資料、其內被告與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即至為明確,故可認該扣案物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工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沒收之。另支遭扣案 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其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 款項可獲得2%之報酬,可自行自領得之款項抽取,且均有領 得等語(偵卷第66、352頁,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被告 經本院認定其為詐欺集團提領附表所示5萬元,以此計算被 告可獲得之報酬即為1,000元【計算式:5萬元×2%】,即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所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非屬被告 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查,被告有上開各證人之指認及監視器畫面比對,足 徵其確為本案提領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其辯稱112年10月 才騎乘該000-0000號機車云云,難認可採。原審就被告罪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 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甲○○ 自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黃宏斌」、「可欣」、「GMX官方客服」向甲○○謊稱:可經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且需繳納確保金方可將獲利全數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將20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5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319-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 原 告 葉南昇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0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乘著風」、「方綜勝」等人所屬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以收取詐騙款項1%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外派專員「王建志」工作證及系 爭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告,復由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偽刻「王建志」之印章,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1月間建置虛假之「Wealthfront」平台、「正華股 份有限公司」APP等軟體,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珊」、「陳慧珍」等與被害人聯繫,嗣原告瀏覽網 路點擊廣告加入「王珊」、「陳慧珍」等人之LINE好友,「 王珊」等人便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正華投資」軟體來投資, 資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由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乘著風」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3月1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向原告假稱為系爭公司「王建志」並出示證件,復收取原 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款項後,交付偽造之系 爭公司經辦人員簽章為「王建志」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收 執,而後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獲取報酬。嗣原告驚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 遭詐騙所受損失15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 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751-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0號 原 告 藍郁惠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 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偽 裝為家庭代工業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募原告參與家庭代 工,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申請相關補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將自己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 稱系爭帳戶)寄送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依 阿飛之指示取件,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原告為追訴被告上開行為,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 門縣警察局、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 受警詢,分別支出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5,794元、高鐵 車資2,980元;又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遭檢警 調查,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另因 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原告從事家庭代工,且承諾每提供1個帳 戶可獲得10,000元之補助,卻未履行,致原告受有預期工資 42,000元、補助款60,000元,共計102,000元之損害,就此 部分一部請求91,2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招 募參加家庭代工工作,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可申請 每一帳戶10,000元之補助,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交寄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收取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306 、386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誤,此等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欺之方式,對原告實施故意不法、背 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益之刑事法律之侵害行為,對 於原告喪失系爭帳戶財產權,或其他經濟利益上之損害,本 應負賠償之責。然而:  1.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可成 立,但得以請求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 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追訴被告上開行為 ,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門縣、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接受警詢 ,分別支出機票費用5,794元、高鐵車資2,980元;又因自己 受偵查之案件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 等情,固提出電子機票、車票、匯款證明及開庭通知書等為 證,但該等費用均屬於原告循法律程序行使或維護權利所生 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經驗上之當然關聯,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加害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不限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等之固有權利,而可包括權利以外之 其他財產利益,但即便上述規定之保護客體擴張,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原本已經具有之財產利益受損, 或原本已可預期之利益因而喪失,方能成立。若加害人實施 侵害行為前,被害人並無既有或預期之利益存在,而是由侵 害行為本身加以承諾始為發生者,則因侵害行為實施時並無 受侵害之客體存在,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無由發生。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言招募參加家庭代工,並 承諾給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補助,卻未依約履行,致原 告未能取得預期之薪資及補助,受有102,000元之預期利益 損失。然原告既未實際完成上述家庭代工工作,自無請求代 工報酬之權利,且依前述說明,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實施詐術、佯稱可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前,原告根本無申請 該等補助之計畫,無從認定有本已存在之預期財產利益;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為給予補助之承諾,則為其侵害 行為之一部,亦無從分離為受侵害之客體,而加以重複評價 。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侵害客體並不存在,自無法成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喪失該等物品之管領權,但於上 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除此之外無其他損失等語(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卷第91-92頁),堪認其 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利益。惟提款卡之用途 僅係使帳戶所有人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存入款項,本 身並無具體之經濟價值,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審酌系爭帳 戶所屬5間金融機構於官方網站公告之提款卡補辦工本費, 均為每張100元,認定原告因系爭6張提款卡喪失所受之損害 為600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400-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絜鴻(以下稱被告)因詐 欺等案已被羈押1月有餘,但被告自始未迴避本案檢警調查 ,目前被告已被提起公訴,無再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滅證之必 要,本案證人A1手機內對話並未刪除,被告對本案也未隱匿 迴避,顯無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被告所犯前案同樣均配 合警方偵辦,若被告具保在外一樣會配合司法偵辦,不會造 成追訴及審判進度之負面影響,被告有正常工作,希望可以 在服刑前陪伴家人,決不會再參與犯罪,請求撤銷原審羈押 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訊據被告承認犯行,且羈押聲請書附件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羈 押聲請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本案仍有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尚未到案釐清案情, 相關金錢流向、共犯涉案情節仍待調查,且其手機內與上手 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如容認被告交保在外,極可能前往勾串 證人或共犯,或湮滅檢察官礙於人力尚未查獲的證據,且另 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說明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 因。被告前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彰化地 檢聲請羈押遭駁回,旋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其因貪圖利 益而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追訴、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 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 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 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 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 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 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況且被告雖對本案坦承犯行,但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其使用之手機內與集團成員間使用Telegram相互聯 絡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而本案除被告涉案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並未查獲,被告犯 行之全貌及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仍有檢警持續追查中,被 告對於其他共犯之身分推稱不知,僅供述渠等在通訊軟體使 用之帳戶名稱,則被告為脫免共犯罪責,及使自己刑責減輕 ,有勾串共犯或湮滅其他尚未發現證據之虞,原裁定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 不當。另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前案所處之刑甫於113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目前又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假釋中再犯本案,是因積欠債 務,被逼債無力清償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及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俱與卷 內資料相合,並無違誤,論斷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原裁定予 以羈押,尚屬適法。 五、抗告意旨雖稱其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本案共犯A1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仍然存在,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有正常工作,交保在外不會再參與犯罪云云。然被告倘 無湮滅證據以隱匿其他共犯或減輕自身刑責,何以其犯案後 立即將其與共犯間之聯絡訊息刪除,使檢警必須要依賴扣押 其他同案共犯之手機,找出被告或其他共犯涉案之相關談話 內容與證據。況且,檢警仍然在偵辦本案其他共犯,釐清被 告犯罪事實之全貌及其在集團內分工,而共犯A1手機對話紀 錄縱使因未及刪除而留存,檢警仍有必要將聯絡訊息與其他 相關證據比對,方能一窺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犯罪全貌,若 被告具保在外,與其他共犯就被告目前已知偵辦進度等情相 互配合勾串證詞,將使A1對話內容解讀及查獲其他共犯後釐 清案情更顯困難,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另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明顯看出被告一再加入詐欺 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罪,幾乎仰賴詐欺犯罪所得維生,前案 剛假釋出監,又因缺錢花用再度與集團成員一起犯案,難信 被告若具保在外,願意從事勞力工作賺取所需,而無再度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抗告顯無理由。從而,被告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抗-1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阮巧儒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被告因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8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8,888元,及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6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明維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 月12日上午10時24依指示匯款2萬8,888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復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自該帳戶匯款39萬元至詐欺集團以人頭 擔任負責人之虛設行號即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下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4 0分,至銀行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30萬元後依指示轉 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發生2萬8,888元之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沒有侵 權行為;被告現在人在監獄,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明維投資平台教導投 資股票,而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2萬8,888元 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匯至勤澤華 南銀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 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9月12日華南銀行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附於刑事偵查卷內(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至46頁),及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之轉帳成功 交易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1 頁)。且上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1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265頁),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原告匯入2萬8,888元款項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再 轉入勤澤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勤 澤華南銀行帳戶內包含原告匯款共計30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 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款項 並未匯入其帳戶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 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另被告辯稱 其無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乙事,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負擔給 付賠償費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萬8,888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9月7日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8,88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8

PCDV-113-訴-216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9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童建華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9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 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 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 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高盛優 選股APP」操作投資以獲利,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400萬元至訴外人楊玉萍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某成 員轉匯第2層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再轉至第3層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 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第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戶)後,並由被告於1 11年9月21日0時24分、25分、26分、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號之統一超商千歲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慶斌門市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10萬、10萬、 10萬、9萬7000元;復又於111年9月21日0時33分、34分、35 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之統一超 商山佳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自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戶戶提領10萬、10萬、10萬 、10萬、9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 嫌而偵結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是原告為本 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第二至四層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 戶提領等情,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 片在卷足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 <下稱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45頁、第147-154頁,112年度 偵字第29154號卷第13-15頁,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5頁、 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 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對上開犯 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 號卷一第400、43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 匯款至各帳戶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 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是各帳戶提供者或車手通常僅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 戶或出面提領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 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先由Line暱稱「 王雨晴」、「黃金龍」向原告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 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騙集團 成員數次分層轉帳後,由被告於111年9月21日0時24分至30 分許,於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分五次自其系爭帳戶共提領49萬 7,000元;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分別於統一超商山佳門 市及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分五次自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 戶提領共49萬1,000元,總計98萬8,000元(計算式:497,000 元+491,000元=988,000元)。因此,被告應就其收取款項及 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匯款之行為,亦即原告遭詐騙匯款988,00 0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為400萬元 ,被告仍應就其餘遭詐騙之301萬2,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無法 提出被告有參與提供系爭帳戶及出面提領上開98萬8,000元 款項以外之其他詐欺行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匯入第一銀行款項中,除98萬8,00 0元係由被告提領或提供帳戶轉出外,其餘301萬2,000元既 非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又非被告出面提領,原告雖受有損失然 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或出面提款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即被告並非原告上開款項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8萬8,000元(計算式:497,000元+491,000元=988,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萬8,000元 之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3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 8,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原告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雨晴」、「黃金龍」向原告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高盛集團信」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翔鑫企業有限公司 - 於同年月21日0時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轉出10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年月21日0時3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10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年月21日0時9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50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童建華 被告於同年月21日0時24分許,分別於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慶彬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7千元。 於同年月21日1時42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9萬9,541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煜宸 被告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址設:新北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1千元。

2025-01-08

PCDV-113-訴-2929-2025010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2號 原 告 郭寶蘭 訴訟代理人 馬來順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8 7元本息(見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均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 日,加入訴外人陳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李逍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7日 下午3時52分,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OB嚴選之客 服人員,致電向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0筆,須 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2分匯款5,987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掌管 之訴外人鄭羽均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入帳後,便指示廖朝朋持 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擺放於提領地 點附近巷內,交由王宥勝收取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 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與王宥勝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5,987 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幣活存明 細、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第4至13、17 至23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7至23頁),而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987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8

TPHV-113-簡易-25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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