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9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童建華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9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
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
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
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高盛優
選股APP」操作投資以獲利,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400萬元至訴外人楊玉萍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某成
員轉匯第2層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再轉至第3層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
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第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戶)後,並由被告於1
11年9月21日0時24分、25分、26分、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號之統一超商千歲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慶斌門市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10萬、10萬、
10萬、9萬7000元;復又於111年9月21日0時33分、34分、35
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之統一超
商山佳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自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戶戶提領10萬、10萬、10萬
、10萬、9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
嫌而偵結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是原告為本
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第二至四層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
戶提領等情,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
片在卷足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
<下稱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45頁、第147-154頁,112年度
偵字第29154號卷第13-15頁,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5頁、
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
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對上開犯
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
號卷一第400、43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
匯款至各帳戶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
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是各帳戶提供者或車手通常僅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
戶或出面提領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
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先由Line暱稱「
王雨晴」、「黃金龍」向原告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
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騙集團
成員數次分層轉帳後,由被告於111年9月21日0時24分至30
分許,於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分五次自其系爭帳戶共提領49萬
7,000元;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分別於統一超商山佳門
市及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分五次自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
戶提領共49萬1,000元,總計98萬8,000元(計算式:497,000
元+491,000元=988,000元)。因此,被告應就其收取款項及
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匯款之行為,亦即原告遭詐騙匯款988,00
0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為400萬元
,被告仍應就其餘遭詐騙之301萬2,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無法
提出被告有參與提供系爭帳戶及出面提領上開98萬8,000元
款項以外之其他詐欺行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匯入第一銀行款項中,除98萬8,00
0元係由被告提領或提供帳戶轉出外,其餘301萬2,000元既
非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又非被告出面提領,原告雖受有損失然
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或出面提款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即被告並非原告上開款項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8萬8,000元(計算式:497,000元+491,000元=988,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萬8,000元
之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3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
8,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原告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雨晴」、「黃金龍」向原告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高盛集團信」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翔鑫企業有限公司 - 於同年月21日0時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轉出10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年月21日0時3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10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年月21日0時9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50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童建華 被告於同年月21日0時24分許,分別於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慶彬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7千元。 於同年月21日1時42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9萬9,541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煜宸 被告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址設:新北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1千元。
PCDV-113-訴-292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