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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游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正哲 被 告 楊儀敏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C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雖已載明請求確認通行權 之事並提出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然尚未有合法之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頁),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已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是原告於起訴時上述不合程式之情形業經原告補正完畢, 被告辯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 原告起訴,尚屬無理由,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758-1地號土 地(下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原告為通行至公路自得通行周圍地。又系爭土地最 近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舊寮路(下稱舊寮路),原告過去 均係通行附圖二編號A、B1、B2、C所示之範圍(下稱現有道 路範圍)以連接至舊寮路,詎被告嗣竟於現有道路範圍設置 鐵皮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而自系爭土地通行至舊寮路, 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之部分、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之 部分、訴外人李正全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之部分(就上述附圖一編 號A、B、C所示之土地所構成之通行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 方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如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依其主張之通行方 案除須通行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以外, 尚須通行訴外人李正全所有之747地號土地,而本件原告未 將李正全列為被告,原告縱使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實現其 起訴之目的,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所有758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物,並以之違法經營卡拉OK,是原告未將 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自無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而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且本件原 告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又本件縱認原告之系爭土 地屬於袋地且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如使原告得通行現有 道路範圍或系爭通行方案,將造成被告之760-2地號土地遭 道路分隔成2塊,顯然不利於土地使用,顯非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 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 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請 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 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 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 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 、76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不 爭執其有於現有道路範圍設置鐵皮圍籬阻止原告通行,則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又該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74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正全列為被告等情,雖確屬實,然 原告既主張李正全未否認其對74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本 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於系爭土地履勘時,訴外人李正全適 在場並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其747地號土地現有道路範圍之部 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毋將李正全列為被告之必 要,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37、63-69頁),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宜蘭 縣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包圍,係屬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與 相鄰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3-141、195-205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2.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並非無法通 行至公路云云。而查被告就其所為抗辯,雖提出其自行繪製 之通行圖說為據(見本院卷第111、157-158頁),惟本件經 對照附圖一、二(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及被告所繪製之 圖說,即可見被告所稱原告得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其中有部 分實亦為其他地主之私人土地,且現狀並非可供通行之道路 ,又本件於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經諭請被告於現 場指出其所稱原告得通行至公路之道路,發現該被告所稱之 道路實際上亦均遭各該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圍籬圍起或為 雜草灌木所覆蓋,部分土地並有隆起1公尺之情形,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141、195-205頁),是被告所稱之道路,現狀根本並 非可供人員正常通行之狀態,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已可通行至 公路,顯屬無稽,無可採憑。  3.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無從主張 袋地通行權云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係需「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且此情造成「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即可。是 以,袋地通行權之取得,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現實 上已為通常使用」為前提,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違法興建建物,並以之違法經營卡拉OK,無論是否屬實, 均非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理由。而本件考慮原告並無 任何可資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原告先前所通行之現有道路範 圍上嗣亦遭被告設置鐵門柵欄等阻斷通行,堪信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 通常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屬於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原告難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應有理由。 (三)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 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 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防火、防 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自行繪製之通行圖說主張尚 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更小之通行處所共2處(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惟本件經本院於2次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 ,被告仍未能指明並聲請地政機關繪測其所稱2個通行方案 所坐落之位置及土地為何,致本院尚無具體之方案可供參考 ,亦無從知悉被告所指通行方案究竟係需通行何筆土地。而 本件依被告於履勘時所約略指出之位置觀之,其所主張之通 行方案1目前為其他地主之果園及一旁堤防,該果園部分種 植有柑橘、柚子等作物,堤防高度與地面相差有2公尺高, 且途中有電線桿;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2則目前雜草叢生高 達1米以上,且地勢崎嶇無法步行、車輛亦無法通行,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41、195-205頁)。而本件對照系爭通行方案,其 所需經之通行範圍接近系爭土地與舊寮路之直線最短距離, 且系爭通行方案與現有道路範圍高度重疊,其現狀多半為道 路或空地,並未存在經濟作物,此有附圖一、二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41、177-179頁)。是對照上述系爭通行方案及被告指出之 通行方案1、2,可見系爭通行方案所須通行周圍地土地之路 徑為最短,面積為最小,且無庸移除任何現有地上物即可通 行,且為確實可行之通行方案,相較之下,被告之通行方案 1,不但通行之道路更長、所占面積更大,且將使周圍地所 有人尚需移除現有之農作物,被告之通行方案2,則根本不 適人車通行,無法為可行之通行方法。  3.至被告雖又稱:如以系爭通行方案或現有道路範圍比較,被 告較能接受現有道路範圍即以現有道路情形繼續使用等語。 惟本院審酌現有道路範圍,與系爭通行方案雖有高度重疊, 惟查現有道路範圍之道路寬度並非均一,其最寬處所有2.92 公尺,然最窄處所僅有1.63公尺,且現有道路範圍因未貼齊 75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將導致被告之759地號土地因此通行 方案而遭分隔為3塊,且其中2塊僅為狹長之三角形土地,難 以為任何正常之使用,然系爭通行方案則無此等問題,此參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附圖二、附圖一即明(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又本件考量原告所有之758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是欲使原告能通常使用系爭土地,須提供原告能 夠正常人車通行之通行寬度,本院認以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 3公尺寬度為可採,現有道路範圍之部分路段路寬僅有1.63 公尺,應尚不足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綜合上述情形,本 院堪信系爭通行方案確屬能使原告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並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4.綜前所述,本院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應屬系爭 土地通行至道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76 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1

ILDV-113-訴-23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邱國維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洪有為 洪麗珠 王淑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麗珠、王淑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洪麗 珠、王淑敏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 ,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 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洪有為、洪麗珠、王淑敏(下分稱其名,不 含洪有為合稱洪麗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 元本息,並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決洪麗珠等2人應給 付上訴人18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元,不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見本院卷第400頁),而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洪有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有巢氏房屋平鎮環南加盟店仲介,於   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8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3樓之1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15萬元,並由訴外 人即倢安地政士事務所吳家清辦理簽約事宜,惟吳家清並未 詳加說明本件買賣何以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致 伊因系爭契約未有賣方即被上訴人3人全體用印而無法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詎吳家清仍哄騙伊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要求伊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 前自行尋覓金融機構完成核貸,然伊最終仍無法申辦貸款, 而遭洪麗珠等2人以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已 給付之價金103萬元。洪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系爭契約應 屬無效;此部分亦構成違約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共206萬元;又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 之1與辦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 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倘認前揭請 求無理由,因本件金融機構無法核貸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 應酌減伊應給付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 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命洪麗珠等2人給付上訴人18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洪麗珠等2人以:伊等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 1年8月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及刊登報紙廣告催告洪有為行使 優先承購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有 效。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遲延給付簽約款餘額及第二期備證 款共97萬元,經伊催告後方為給付,上訴人因而債信不良, 致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給付尾款,伊等始於系爭承諾書約定 付款日後之11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遲 延付款且未自行核貸完成而違約,伊等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答辯聲明:⒈ 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有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三、上訴人與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以總價51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第1、 2期價金共103萬元,其餘價金經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 核貸,亦未給付,嗣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平鎮郵 局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前揭已 付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19至45、49頁),並為上訴人、洪麗珠等2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得撤銷、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違約,均屬無據: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不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同締約為必要。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由訴外人洪麗玉及其配偶王治安分別共 有各42/10000、1/2,其2人並無子嗣;洪麗玉於100年9月25 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42/10000及1/2,由配偶王治安及第3 順序繼承人兄姊洪有為、洪麗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王治安 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其原有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範圍   42/10000、1/2,及繼承自洪麗玉之公同共有持分,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王淑敏繼承。故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現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42/10000、王淑敏另有權利範圍42/10000;就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現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王淑敏另有權 利範圍1/2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 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14頁、限制閱 覽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洪麗珠等2人辯稱其人數 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系爭房地,尚非無據;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洪麗珠等2 人未合法通知共有人洪有為,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況 買賣契約為債之契約,出賣人亦不以所有人為限,縱出賣他 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仍非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洪 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 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以及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均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以其遭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 思表示,亦無理由:  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之1與辦 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陷於錯誤 ,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洪麗珠等2人則否認上情,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查,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倢安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吳家 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仲介委託到事務所,因地政 士王秀錦手上還有工作,由我跟另一位助理先協助買賣雙方 協商付款等條件,協調後,我把協調的結果送給王秀錦審閱 ,審閱後沒有問題才由雙方簽名成案,當天就簽約,簽約當 時就知道共有人有1個人沒有出名,也聯絡不上他,所以建 議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這有寫在契約書上;我們當時 都沒有看過買方財力,不可能跟買方講貸款沒問題,我們只 會說如果債信正常、財力夠,銀行給7成貸款,是很正常的 ;後來因為買方拖很久,我們協調賣方盡量給買方機會,所 以才請買方出具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   289頁)。其前揭證述,核與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載明「共有 人之一洪有為未能配合出售本買賣標的,雙方協議依土地法 第34-1(誤載為43-1)條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 符,應堪採信。另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後,曾於111年7月1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房屋貸款,銀行檢視系爭契約有部 分賣方註記未配合出售,評估有可能產生買賣交易風險,故 決議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劉淑真於同年月21日通知上訴 人前揭不承作之理由;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4日向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請房屋貸款,該行考量洪有為未配 合出售,產權未完整,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游竣傑通知 上訴人上開不予承作之理由等情,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12 年8月22日函、113年11月14日函、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以及台中商銀112年8月25日函、113年11月14日 函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7 至223頁、本院卷第209至30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 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申辦貸款後,劉淑真、游竣 傑曾致電通知因系爭契約無出賣人全體簽名,無法核貸(見 原審卷第157、245至247頁),其於本院改稱當時銀行僅通 知地政士不核貸之理由,未通知伊云云,不足採信。由上可 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上開2家銀行係因系爭 契約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簽訂而不予核貸,然上訴人仍 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尾款...因故 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至今,現本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 覓金融機構核貸完成,否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11 條第2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主張係受洪 麗珠等2人、吳家清詐欺,誤認銀行可核貸,而簽立系爭契 約及系爭承諾書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其得撤銷系爭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締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被上訴人違約,而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03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3萬元 ,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收取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返還58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 情事致乙方(即洪麗珠等2人)解除本約時,應對乙方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同意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金,若有開 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見原審卷第25頁),系 爭承諾書並載明上訴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覓金融機 構核貸完成以給付尾款,否則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 第2項辦理(見原審卷第4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尾 款,從而,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03萬元(見原審卷 第49頁),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 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 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 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 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 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對照該條項前段另約定買方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同條第3項於賣方違約致買方解除契約時亦有 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可知上開賣方依約沒收之價金,性質上 屬違約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洪麗珠等2人抗辯本件違 約金並無過高,不應酌減,見本院卷第363頁),自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依 前揭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函覆資料,可知本件上訴 人未能依約申請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原因為系爭房地共 有人洪有為未能配合簽訂買賣契約,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為515萬元,洪麗珠等2人沒收之 金額則為103萬元,已達買賣總價20%,洪麗珠等2人係於合 意展延之尾款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15日後數日,即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其等因上訴人違約致未能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 期間非長,另洪麗珠等2人因本件買賣需負擔之費用包含辦 理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3,090元、賣方仲介費用20萬6,000元, 以及倢安地政士事務所收取之服務費2萬2,436元,另因本件 訴訟需委請律師應訴而由該事務所代墊一、二審律師費18萬 元,以上共計41萬1,526元,亦有僑馥公司112年10月3日函 、倢安地政士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前揭事實以及洪麗珠 等2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45萬元,方 屬適當。又系爭契約係由洪麗珠等2人簽訂並收取價金,洪 有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洪有為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後之餘額58萬元(   103萬元-45萬元=58萬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麗珠等2人如數返還,並依前揭說明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扣除原審判命洪麗 珠等2人給付之18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給 付40萬元(58萬元-18萬元=40萬元)本息。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 給付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所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1

TPHV-113-上-81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朱玉純 被 告 呂茂興 林瓊玉 71弄1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詎料,於本院民國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訴訟)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繪,發覺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呂茂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 爭500地號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地上物及水泥地。被告林瓊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而於系爭500地號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於系爭501地號土地上自 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 架。嗣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權占有之主張,然被告置之不 理。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行為,嚴重損及全體共 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之編號J、G、Q部分應 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 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何來同意?又系爭建物未經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於111年(即分管日期前)興建完 成。依原告所提出之81年、100年、113年之三張航照圖, 81年期間被告林瓊玉部分為豬舍、被告呂茂興部分為農田 ,100年期間被告呂茂興部分已興建為鐵皮屋,113年期間 被告林瓊玉部分,豬舍已改建新平房及車庫,而被告呂茂 興部分增加鐵皮屋使用面積,足證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係被告劃地為王 在先。  三、並聲明:㈠被告呂茂興應將坐落系爭5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及水 泥地刨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林瓊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00、50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編號Q 、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並將建物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建屋時有經過共有人口頭同意,但未形成書面,否則 為何至今才有人異議?系爭土地已經本院分割共有物一審 判決被告之地上物可以保留,原告上訴中(113年簡上字第 129號)。原告原使用另案分割確定之中寮段163地號土地 ,為求分在路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逼迫被告同意 其主張,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實有權利濫用。又另 案訴訟判決一審所採之方案即附圖二,業經共有人過半及 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於113年10月間同意作為 分管契約,即符合民法第820條適用,無須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同意書因係一一去尋求共有人蓋章,故無法押日期 ,但不押日期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故被告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系爭500地號、501地號之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 有,於本院提起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53 號判決,被告建物可以保留,目前原告已提起上訴(113年 簡上字第129號)。  二、系爭500地號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4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空地為被告呂茂興所有;系爭500、501 地號上編號G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Q部分,面積22 2平方公尺之平房、棚架為被告林瓊玉所有。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北土測字第6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81年、100年、113年航照 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500 、501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G、Q之地上物, 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則抗 辯另案訴訟判決一審所採之如附圖二方案,業經共有人過 半及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於113年10月間同意 作為分管契約,故被告屬有權占用。原告則另主張上開同 意書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等 語。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同意書,分管方式 係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採之 分割方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民事判決可稽。又於上開同意書簽名同意者有呂茂興、陳 雅雯、施建隆、蘇宥宬、林瓊玉、蘇文義、施建瑋、施榮 石、蘇英茂、蘇英漢、蘇玉霜、蘇佳琳、蘇亭臻、施玲雪 ,而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500地號共有人有23位,系爭501地號共有人有22位, 故上開同意之人有14位,已超過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之 半數。又上開14位之應有部分於系爭500地號合計為64800 分之45952,於系爭501地號合計為64800分之46128,故同 意人之應有部分於系爭2筆土地均已超過2/3以上,足見已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雖原告抗辯上開同意書並 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云云,然 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須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再者,同意書無日期,然因共有人簽名同意 之日期不同天,故未法特定具體日期,但不影響系爭同意 書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彼等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 過半數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超過2/3以上之共有人同意 ,為有權占用,自屬有據。原告又謂被告興建時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云云,然即便被告興建上開建物時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然事後被告既依分管契約得使用系爭2筆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之上開建物位於被告2人分管 使用之範圍,則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自屬有 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 筆共有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茂興應將坐落於系爭5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 物拆除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瓊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00、50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 架、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 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耀益 745/6480 745/6480 2 蘇振輝 527/16200 202/6480 3 黃蘇嬌 527/16200 202/6480 4 王子瑋 450/6480 450/6480 5 蘇佳琳 360/6480 360/6480 6 蘇玉霜 360/6480 360/6480 7 蘇亭臻 180/6480 180/6480 8 李國揚 250/6480 250/6480 9 蘇文義 977/32400 191/6480 10 蘇宥宬 977/32400 191/6480 11 林瓊玉 680/6480 680/6480 12 陳雅雯 5/54 ------ 13 朱玉純 5/6480 5/6480 14 施榮石 44/6480 44/6480 15 施玲雪 44/6480 44/6480 16 施建隆 44/64800 44/64800 17 施建瑋 44/64800 44/64800 18 施美雅 44/64800 44/64800 19 施雅菁 44/64800 44/64800 20 施盈伶 44/64800 44/64800 21 呂茂興 1054/16200 251/1620 22 蘇英茂 251/2160 155/1296 23 蘇英漢 251/2160 155/1296

2025-02-11

CHDV-113-訴-1035-2025021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慶財 被 告 鄭禮榮 鄭淑慧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該地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兩造 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乙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甲區塊分歸被告鄭禮榮、鄭淑慧、黃 瑞隆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1/4、1/4、1/2。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瑞隆以:該地面積小,共有人多,分割會導致分得土 地小而難以利用,希望採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鄭禮榮、鄭淑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 謄本(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訴請分割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類別為「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供陸地交通工具之通行使用及其相關之設施使用」,業據金門縣政府函覆本院(本院卷第211、213頁)。參照前段說明,該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所謂「不能分割」應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乙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甲區塊分歸被告鄭禮榮、鄭淑慧、黃瑞隆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1/4、1/4、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鄭慶財 1/2 2 被告鄭禮榮 1/8 3 被告鄭淑慧 1/8 4 被告黃瑞隆 1/4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0

KMDV-113-訴-60-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韓伯子 韓伯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韓阿招 韓朝魁 韓伯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按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案分割:  ㈠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分歸被告韓阿招、 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698-C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子單獨取得。  ㈢編號698-D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蘭單獨取得。  ㈣編號698-E部分(面積181㎡)分歸由被告韓伯鳳單獨取得。 二、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 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 即附圖所示A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⑴ 69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歸被告韓朝魁取得,並互為金 錢補償;⑵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案卷第6頁)。 三、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69 8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案分割;⑵ 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二人取得,並互為金錢補償;⑶799地號土 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案卷第199、200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房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 (二)698地號土地應採1案為分割方法,該土地上有坐落非本件 分割標的之同段213建號地上物,係為被告韓朝魁配偶張 秀雀所有,將698地號土地分為5等分,編號698-A、698-B 、698-C、698-D、698-E將分歸由被告韓阿昭、被告韓朝 魁、原告韓伯子、原告韓伯蘭、被告韓伯鳳取得,被告韓 阿招、韓朝魁同意分得之土地上有坐落213建號地上物, 另本件系爭房屋占有698-C及698-D土地之面積為124.45平 方公尺,占有698-B土地之面積為30.95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將占有大部分其等取得之編號698-C及698-D地號土地, 其等願共有系爭房屋,並就被告三人未分得系爭房屋為補 償方案。 (三)編號698-C、698-D、698-E土地西北方約有通道有1.25公 尺,足以供人通行。另799地號土地為耕地,面積僅2,389 平方公尺(約0.2389公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顯然小 於0.25公頃,顯見799地號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799地號土地之應以變價分割 。 (四)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韓阿招: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98地號土地同意韓 朝魁所提附圖所示2案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取得土地 與韓朝魁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214頁、第255頁)。   (二)韓朝魁: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如依原告分割的方 式,大A區的D與E沒有出路,無法進出,主張依附圖所示2 案分割方案,其分割取得土地與韓阿招維持共有(見本案 卷第214頁、第255頁)。  (三)韓伯鳳:同被告韓阿招、韓朝魁之主張,應依附圖所示2 案之分割方法。如按原告1案分割方案,分到E部分者無法 出入(見本案卷第25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9頁 、第69至75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61號行調解程序,因 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分岐(見本案卷第135、217頁調解紀錄 表),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 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 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 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799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 本案卷第23頁登記謄本),且其現況為已收成稻作之水稻 田,其上無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第173頁 勘驗照片),故不宜細分,如予以變價分割,並無地上物 與土地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故尚無拆屋還地之疑慮,兩 造亦均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見本案卷第214頁),爰判決 予以變價分割,其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無論依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頁)或2案(見本案卷第 247頁即本判決附圖),系爭房屋均將坐落數筆不同之分 割後698地號土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案卷第91至99頁)所示,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為62年 1月,現況亦較為陳舊(見本案卷第170至172頁本院現場 勘驗照片),其經濟價值較為有限,縱於分割後,可能因 屋地所有人之不同,致需拆除其一部或全部,其經濟上之 損失,亦較為有限,故其分割分法,應不需遷就698地號 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另參酌系爭房屋物理結構上之一體 性,及其較為陳舊之性質,是否能予以原物分割為五等份 ,於工法與結構安全等方面考量,均不無疑慮,故判決予 以變價分割。 (六)無論依原告二人所提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260頁) 或被告三人所提之2案(見本案卷第247頁即本判決附圖) ,就編號698-A、698-B部分均屬相同,且被告韓阿招、韓 朝魁均明示表達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134、2 14頁),爰判決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 分歸被告韓阿招、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 例維持共有,如此一來,亦較能使附圖所示編號B由被告 韓朝魁配偶張秀雀所有之213建號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 、14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案卷第203頁原告之陳述),較 可能具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 (七)按對外交通往往係決定土地價值之重要因素,且土地所面 臨道路之寬窄,往往為該土地對外交通之重要因素,如路 寬較窄,非但影響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大小、以及是否能迴 車、停車而較不影響往來交通,更影響消防車輛救災、救 護車搭載傷病人員之便利性等,與住戶安全息息相關,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查698地號土地所面臨之693地號土地, 為宜蘭縣所有公有土地之宜蘭縣五結鄉錦草二路,其寬度 較寬,反觀698地號土地與西側同段694地號土地中間之狹 長路段(下稱:「中間狹長路段」),極為狹窄(見本案 卷第169頁地圖與現場照片),原告亦自承其至多僅1.25 公尺寬(見本案卷第260頁),因此,如採原告二人所提1 案,面臨較寬錦草二路之部分,由分得698-C之原告韓伯 子取得較多臨寬度之土地,分得698-E部分之被告韓伯鳳 ,則僅能取得少部分面臨中間狹長路段之土地,非但其經 濟價值顯然較1案之698-C土地為少,一般車輛亦難以進入 中間狹長路段,用以抵達1案698-E部分土地並迴車,遑論 攸關1案698-E部分土地住戶生命安全與財產權益之較大型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車、建築設備貨車等。 (八)反觀本判決所採之2案,兩造五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較 寬之錦草二路寬度相同,較為公平,且原告二人既有意取 得系爭房屋(見本案卷第200頁原告所提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二項),自得於系爭房屋變價時,經由競價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本判決所採之2案,系 爭房屋之中間主要部分,即坐落於原告二人分割後所取得 之編號698-C與編號698-D部分,較可能依原告二人之意願 保有系爭房屋,爰判決原告二人分別取得附圖即2案所示 編號698-C、編號698-D部分。 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 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698 905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2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799 2,389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如附圖編號A所示155.4平方公尺之一磚造鐵皮頂層、鐵皮雨遮 155.4 韓伯子:1/5 韓伯蘭:1/5 韓阿招:1/5 韓朝魁:1/5 韓伯鳳:1/5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韓伯子(原告) 1/5 1/5 韓伯蘭(原告) 1/5 1/5 韓阿招(被告)    1/5     1/5 韓朝魁(被告)    1/5     1/5 韓伯鳳(被告)    1/5     1/5

2025-02-10

ILDV-113-訴-511-20250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湘玉 訴訟代理人 陳震東 周清敏 被 告 施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度間參與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 籍未釐清權屬之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000-00-000標號)(下稱系爭土 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伊得標。嗣被告竟主張 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 標售拍賣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優先購買權,然被 告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 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標 售案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伊之父親施兩旺即已 占有系爭土地,且於95年間經人檢舉占有系爭土地,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370號、6371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施兩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而為不起訴處分 。期間伊亦與施兩旺曾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自施兩旺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後,仍由伊繼承並繼續占有。伊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伊已於決標日後10日內 合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已依限補正相關資料,伊之優先購 買權行使合法,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得標人,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 ,然為被告否認,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 號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進行系爭土 地之標售,且系爭土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原告 以201萬1,008元決標;嗣於決標後10日內之112年12月12日 ,被告檢具身分證明、保證金票據、優先購買權證明等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並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1077 811號函通知被告於收該函之次日起1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 補正申請書上決標金額之填寫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 有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日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證明 文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簽收該函,並以快遞郵寄補正文 件,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無收文紀錄,惟被告於郵寄文件 後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新北市地政局承辦文件已寄出,且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亦以113年2月1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210388號 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證,被告確於補正期間內辦理文 件補進作業,經新北市政府准許被告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又新北市政府再於113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表示於原 告決標得標後,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 購買權資格之人即被告以書面向該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 ;且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日起30日內 繳清價款。復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該繳款通知後,並於 同年月29日繳清價款,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及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於10 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2號函、112年 9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4月16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714425號函、113年10 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資料、113年11月 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 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 10至13、14至15、16至20、32、62至91、178至179、180至1 83、 228至2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⒈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之要件: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 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 、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 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 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則上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自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 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係指占有人於97年7月1日 前已占有該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代為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 土地者,即就該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  ⑵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 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條、第941 條及第947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 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 此亦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復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旨在賦予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有優先承買權 ,而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是該條項款所稱占 有,自應與民法保護占有之體系為一致之解釋,凡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不問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屬之,並得 就自己之占有與其所繼承或受讓之占有期間合併主張,而非 割裂地予以認定。  ⑶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且按占有人經證 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 第9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要件,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既屬消極確認之訴,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97年 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且至標售時仍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於被告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前 後兩時為占有後,推定繼續占有之事實存在,再由原告負反 證推翻繼續占有事實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係以占有之意思將其所有之 鐵製貨櫃(下稱系爭貨櫃)1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以此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40頁),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訴外人施胡阿珠間就系爭貨櫃買賣之證明書(本院第188 頁)為證;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系爭土地公告標售前,曾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為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 貨櫃、樹木、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 號之1)、圍籬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 968040號函暨檢送之112年第5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 略圖(本院卷第62至64、70至71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5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3691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 院卷第92至12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70、6371號不起訴 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日期為95年6月5日)可知,被告之父親 施兩旺生前於不詳時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20地 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興建圍籬飼養雞鴨,並搭建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市鄉○路0段000○0號之鐵皮屋,亦有出租 予他人使用,而遭檢舉移送法辦,施兩旺於該案偵查中亦坦 承其確有於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並搭建鐵皮屋 ,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及20地號 土地係施兩旺之祖父於35年間向訴外人林陳妹承租使用,嗣 林陳妹約於38年間死亡,無後代子孫,施兩旺即為林陳妹建 墓祭拜,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等語;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亦認定林陳妹確為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林陳妹死亡無後代子孫;又證人即斯時臺北縣汐止市 鄉長里里長陳志勝於該案偵查時證稱:伊現年(指於作證當 時即95年間)45歲,在伊就讀小學時即7、8歲時,施兩旺使 用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於69年間施兩旺重修林陳妹之墳 墓,並祭拜迄今等語;再參以偵查時現場圍籬、鐵皮屋之照 片認定鐵皮屋建築樣式久遠,其外牆及圍籬等均顯露多年風 雨吹打跡象,而認定施兩旺自占用系爭土地時起至95年間占 有期間已逾10年,而已逾侵占罪之追訴時效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之父親施兩旺 於85年以前某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證人陳志勝 之證述施兩旺至95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有37年或38年, 且於95年間遭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其仍占有系爭土地,因追 訴時效已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③且為被告出具證明書之施胡阿珠,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詢問時亦陳稱:伊從18歲迄今都居住在當地,伊清楚系爭土 地實際坐落位置約在伊家附近廢鐵場附近,約30年前貨櫃就 放在該處,貨櫃放置廢鐵及雜物,伊有連同貨櫃所有物一併 轉讓與被告,目前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又證人張志良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一開始是被告之父 親施兩旺在使用,種一些菜、養魚,被告和被告之父親也有 一起在系爭土地上種菜,而伊於87年退伍,伊退伍後,被告 及被告之父親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屋是被告之父親所搭建,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出售, 有出租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而施兩旺係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足認施兩旺生前即以占有之意思而陸續直 接占有系爭土地至87年間,嗣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 人,嗣施兩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予他人,則施兩旺與被告 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為間接占 有系爭土地。復依被告提出其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81至88頁),亦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公告標 售前亦曾於10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錦信, 並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7日起至 110年5月17日止。且如前述,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 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代 為標售前,經勘查系爭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貨櫃、 樹木、鐵皮屋、圍籬坐落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該標售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頁)。綜上,足認系爭土地於標售時, 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 用系爭土地,於87年以後仍有繼續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系爭 土地,至95年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其占有系爭土地期 間已超過10年;被告亦基於與施兩旺共同占有之意思,於10 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嗣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 日死亡後,被告仍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使用、及自行放置貨櫃,又被告為施兩旺之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占有期間應與施兩旺於生前占有之期間合 併計算。準此,堪認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 地,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前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 ,且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④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志良為被告之親屬,張志良之證述不可採 云云。然參以證人張志良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施兩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祖父於35年間向林陳 妹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於林陳妹38年間死亡後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再由施兩旺繼承其祖父之占有,並於69年間重修 林陳妹墳墓並祭拜至95年間等事實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自10 9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錦信,以此 方式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大致相符,尚難僅因證人張志 良為被告之親屬,即認其證詞不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認足取。  ⑤又原告雖主張依87年5月10日拍攝之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故被告與施兩旺並未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空照圖即僅能證明87年5月10日拍 攝時之系爭土地狀況,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於87年間已由施 兩旺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可得知,施 兩旺於87年以前至95年間遭檢舉時仍繼續直接或間接占有系 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⑥基上,被告既已證明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 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後,被告繼承施兩旺之占有, 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被告仍以自己占有意思而為占有(放 置貨櫃)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 認被告抗辯其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即占有系 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並至標售時止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較為可採。是可認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 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之規定 合法行使,並依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繳清價款:  ⒈按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 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 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 明文件。二、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三、申請 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 申請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共有土 地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者,並應檢附記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但戶籍謄 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五、申請人為基地 或耕地承租人者,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或經法院判決租賃關 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其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者,並應檢附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租約登記資 料。六、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優先購買權 人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應補正者,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項 後段、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及第 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以書面並檢附戶籍謄本、保證人出 具之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87年航照圖、申請書、保證金票據(發票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新臺幣100萬元正),依地籍 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1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文件後,於補正期間即 113年2月1日前補正等節,業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附文件影 本、113年11月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暨原告所 附證明文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2至122、178至210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 金之價款、檢附文件並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且未依期限補正,應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又新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1號 函通知被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匯款繳清系爭土地相當 於得標金額之價款等情,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通知,並 已於同年29日繳清價款,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新 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2 8至232頁),足認被告已依限繳清價款。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 年以上,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符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並已遵循標售 程序向新北市政府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已繳清價款等情 。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占有要件,且逾期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而視為放棄云云, 均不可採。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標售案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0

SLDV-113-訴-1674-20250210-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德林 周美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周金瑞 周德南 楊昌禧 周德烈 周德重 周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 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處分駁回再 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10 日、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而聲請 人於113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21至31 、35至44、57、58頁,本院卷第7至17頁),亦查無聲請人 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與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均為親族關係,周氏 家族之祖父周榮膝下共有周江漢(大房)、周順興(二房) 、周塗鏗(三房)、周松彬(四房)、被告周金瑞(五房) 5子;聲請人周德林及周美雲為周江漢(大房)之子女,周 德川(已歿)及被告周德烈為周順興(二房)之子女,被告 周德重為周塗鏗(三房)之子,被告周德和為周金鏗(四房 )之子,被告周德南則為被告周金瑞(五房)之子。緣周氏 家族之大房即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等人前與五房之周金瑞 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大房及五房之共有比例各為2分之1,大房、五房並約定將 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金瑞(五房)名下。緣被告周金 瑞前委託其子即被告周德南處理本案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並 於100年6月24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邱仙蔭,而由被告周金瑞 、周德南取得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30萬9 ,000元【下稱本案價金】,詎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與被告周德烈(二房)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周 金瑞、周德南於取得前開價金後,非但未依約於同年8月26 日,將依聲請人等依共有比例2分之1所應得之半數價金即3, 815萬4,500元匯入指定帳戶內,更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自 給付其中2,20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周德川(二房,已歿), 以此方式將本案價金全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周德 林、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大房)於前開事實發生後,即與大 房其他子嗣共同向被告周金瑞(五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周金瑞給付前開半數之本案價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該案業經 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等一部勝訴,經被告周金瑞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告 勝訴部分,並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等竟於 本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明知本案土 地為大房及五房此2房所共有,且明知本案價金為1億5,261 萬8,000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偽造:⑴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⑵周德川(二房)及⑶ 被告周德烈(二房)代周氏家族償還交通銀行5,500萬元之 虛假債權清單及被告周金瑞(五房)出售個人名下屏東縣○○ 鎮○○段○0○0地號土地賣得3,977萬8,750元以代替周氏家族償 還交通銀行債務之虛假債權清單各1份【下分別稱本案偽造 文書⑴、⑵及⑶】,並均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為證據, 復提出周榮膝下5子及4女之答辯或證詞,以前揭方式共同施 用詐術進行訴訟詐欺,致本案民事事件之法院誤將聲請人等 之聲請全部駁回,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並侵占大房應分得之本 案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足生損害於同屬大房之聲請人周德 林及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 不實文件,竟分別基於偽證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擔任證人時,於具 結後虛偽附和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周德 川(二房)、周德烈(二房)之說詞,證稱周德川(二房) 確已代替周氏家族清償交通銀行之債務5,500萬元,故各房 應依比例清償周德川為周氏家族所代墊之款項,以此方式就 對於本案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生 聲請人等最終敗訴而無法請求給付本案價金半數之結果,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周德重、周德和此部分之行為 ,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⒊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擔任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期 間,基於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唆使並協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⑵及⑶作為證據,以此方式教唆 並幫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遂行上開訴訟詐欺、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楊昌禧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教唆及幫助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教唆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侵 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背信等罪嫌(其中原不起處 分書二、即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 犯侵占、詐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在被告周金瑞土地權益完全無損,說明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 人土地權益之價金,有偽造本案偽造文書⑴罪嫌至為明灼。  ㈡起初聲請人對被告周德烈並未提告,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 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 方能對其提起告訴,此部分再議聲請駁回所載理由顯有誤會 。  ㈢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5次,被告 周金瑞在本案民事事件「自證己罪」下竟獲勝訴判決,惟「 偷分割偷賣」並非真實,蓋家族共有土地權狀均由第二房資 產管理人集中保管,故再涉有訴訟詐欺罪嫌。  ㈣84年2月12日五房簽立切結書,竟於87年對外家族債務全面還 清後,剩餘土地應按五房均分時,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 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對被 告等此部分侵權之罪嫌及告訴,有113年4月10日送達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通知(再議聲明處分結果:發回續查 )可證。  ㈤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所提上訴先位之訴,主張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1062之2地號土地仍屬五 房(脈)且獲勝訴判決,惟仍屬五房(脈)共有並非真實, 遑論被告楊昌禧於另案108年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竟再反言 佯稱土地應屬九房共有,基此設有教唆、幫助詐欺(訴訟詐 欺)。  ㈥另本案民事事件中,當中梁育誠律師同為該案訴訟代理人, 惟梁育誠顯無律師登錄,被告楊昌禧身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另案11 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提問及求證當時梁育誠於 104年至105年有無律師資格,被告楊昌禧始終不正面回應。  ㈦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認為:  ㈠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部分:   依被告周金瑞於前案A(即屏東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偵字第7834號)偵查中供稱:家族土地(含本案土地)原 本均是伊與其他兄弟共同奮鬥來的,不包含聲請人父親周江 漢,後來伊等事業失敗,所有土地都被查封,係周德川及其 兄弟去代償所積欠的債務,所以大家都認為周德川對於土地 之分配有主導權,而周德川為了家族平和,就出具切結書寫 明某些土地要給家族五房均分,然當時本案土地還有高額抵 押權存在,係87年時周德川代償5,500萬元及伊代償3,977萬 元後,才除去抵押權,是以本案土地出售後本應由家族五房 平均分配,係大房周德賢要求,周德川才同意由伊房與第一 房均分,但伊必須把名下土地移轉與周德川或其指定之人, 而聲請人該房也必需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地號 土地移轉予周德川,並遷出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等 語,被告周德南亦於前案A偵查中供稱:伊父親周金瑞、堂 兄周德川所述均為事實等語,核與前案A證人即本件被告周 德和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四房,本案 土地其實五房都可以分,是周金瑞與周德樹兩房自己想要賣 ,才賣掉本案土地,但當時家族五房已有約定,債務要先處 理掉,有地出地,有錢出錢,而周德樹該房之前都是周德賢 在處理,所以周德樹、周德林比較不清楚有此約定,加上周 德樹、周金瑞也只提到要賣土地,沒有想到債務,迨賣掉後 ,之前出錢的人當然會主張債務要共同承擔,就是因為周德 樹不了解債務這部份,才會走上法律途徑,更何況周德樹所 屬之大房當初也沒幫忙償還五房債務,本件當然要去負擔等 語;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周德重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 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三房,切結書是伊父親周塗鏗過世前, 邀集家族五房成員、委託周德川去處理債務及不動產而書立 的,債務部份是因周順興打拼事業賺來的錢及土地分別登記 在家族五房成員名下,後來公司失敗負債,土地都拿去抵押 ,所以家族五房均須將土地拿出來償還債務,依伊理解,第 二、三房都有拿錢出來幫忙還債,只有大房沒有;至伊雖然 沒有看到告白書,但有聽過是因債務已經還清,周金瑞希望 趕快將土地處理好,所以才會寫下該告白書,而本案土地本 來要分成家族五房都可以分配,是周德樹、周德林與周金瑞 兩房比較缺錢,所以就先賣掉自己的部份;周德樹、周德林 所屬之大房都拒絕承認債務,也沒幫忙償還,雖然當時未有 書面明文,但其他各房成員都知道這件事情,依伊理解,周 德樹該房要分土地、錢,當然就要負擔債務,他們這樣是不 對的,況且當初土地也不是他們的,家族土地是周順興賺的 ,只因其認為都是親戚,才分到家族五房名下等語;證人周 德泉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四房, 關於本案土地之糾紛伊不清楚,也不清楚當初家族土地的協 議內容,因為均係伊兄長周德和在處理的,不過伊知道當初 有先講好還清家族債務後,大家再來分剩下的土地,也有聽 周德和說過各房分擔1,100萬元,至於是1房1,100萬元還是 全部1,100萬元伊就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好幾億的債務,還 債的也好像都是第二房成員在還,但伊父親也有幫忙分擔利 息等語;證人周德崇之書面陳述:聲請人所指土地均為伊父 親周塗鏗協助二伯周順興經營順興木材行所累積購置之資產 ,大伯周江漢早於52年已往生,並係獨自從事木工工作,與 家族資產並無關係,且順興木材行一直為二伯所獨資經營, 於69年左右,因順興木材行及轉投資紙業公司經營不善、週 轉不靈遭法院查封而倒閉,後來係堂兄周德川長期奔波、經 營工程來償還債務,又周德川感謝家父周塗鏗幫助,始附條 件將清償債務後之工業區2.5公頃土地剩餘部分,平均分配 給各房,伊同意堂兄周德川之說詞及分配方式等語。上開證 人之證述,與被告所陳其等均係因聲請人未履行獲取本案土 地分配利益所附之條件,始未給付本案土地出售價款於聲請 人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所辯應屬有據,且此部分 亦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自無從遽以聲請人之片面之詞, 遽認本案偽造文書⑵、⑶均係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 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偽造。   ㈡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 )共同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 )之部分:  ⒈詐欺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部分:   經查,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 五房)、周德南(五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 周金瑞(五房)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而行 訴訟詐欺,然被告周金瑞(五房)既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前案B(即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則被告周德烈(二房)自無從與之共同基於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遂行詐欺犯行,至屬明確。  ⒉侵占及背信部分:   又聲請人等於前案A對被告周金瑞(五房)、被告周德南( 五房)及周德川(已歿,與被告周德烈同為二房周順興之子 )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 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 本件之事實,遲至周德川逝世後,始於9年後復以同一理由 對與周德川同為二房之周德烈提出本案詐欺取財、侵占、背 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未提出其他事實證據,顯係因不服 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對同一事實一再追加被告及所 犯罪名後再行申告,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㈢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楊昌禧部分:  ⒈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涉犯偽證之部分:   又聲請人等雖亦主張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 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不實文件,竟仍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虛 偽證述,致聲請人最終受有敗訴之結果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文書⑶係被告周金瑞(五 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共同偽造,已如 前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㈡」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德重 (三房)、周德和(四房)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可 言。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及楊昌禧涉犯教唆、 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我國刑法上所謂教唆犯及幫助犯,均屬共犯,依共犯從屬性 原則,其論罪應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要件。是本件被告 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等正犯 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犯罪嫌疑不足,而無正犯之行為存在,則亦無由成立聲請人 等所指稱被告楊昌禧、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所 犯之教唆、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嫌。  七、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周金瑞並未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虛偽債權清單部分:  ⒈訴外人周德川於87年間與交通銀行達成清償債務5344萬1017 元之協議,後由被告周金瑞出售其名下東港鎮東港段8-2號 土地予林豊村得款3977萬8750元匯交交通銀行,餘款由周德 川另向蓮珠等人借款1366萬2267元償付等情,有證人周德川 於102年10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述、交通銀行總管理處 授信部87年3月19日函文、被告周金瑞87年3月27日出賣東港 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可證,難認此代償債權清 單為虛假。  ⒉周德川另於87年5月27日支付出賣東港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增 值稅2分之1即216萬3431元,有中國農民銀行87年5月27日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另再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413萬3 539元,及周塗鏗之遺產繼承登記費用40萬574元,另清償向 訴外人張茂源之借款共1969萬9000元,及陸續清償順興木材 行之債務合計1589萬8631元等情,亦有周塗鏗簽發予張茂源 之本票3張、69年間屏東縣商業會函文暨債權人名冊可證(以 上資料附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81至89頁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一第119到141頁),亦難認此 代償債權清單為虛假。  ㈢原不起訴處分三、㈢㈣部分: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之未將本案土 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價金交給聲請人之侵占、背信、詐欺部 分既已經前案A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 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被 告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楊昌禧自無從共犯或幫助侵占 、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核無不合。  ㈣末查,細譯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告附表,聲請人對被告周金瑞 、周德男、周德烈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對被告楊 昌禧提出幫助、教唆詐欺、偽造文書罪;對被告周德重、周 德和提出幫助侵占罪,原檢察官均已一一交代並說明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再議意旨容有誤會。  ㈤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 已經原檢察官詳為查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 如上述,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於再議狀 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其片 面指訴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洵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   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 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私文 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 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 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價金並非大房與五房此2房所共有,而係五房均可分配等 情,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A偵查程序中詳予查明, 且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則聲請人僅指摘被告周金瑞 土地權益完全無損,逕認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人土地權益之 價金云云,未能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判 斷,本院尚無從逕予採信。        ⒉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本件之事實,聲請人歷 經上開歷次偵查過程,如有證據自可逕行向調查前案A之檢 察官提出,且直至本案聲請提起自訴案件,亦未能具體指名 其認定被告周德烈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所依據之證據為何, 僅空泛指摘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 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方能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難令本院認被告周德烈涉有上開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自難 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有理由。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 5次,然而僅憑上開言論,無從認定該言論與本案土地及本 案價金有何直接關聯性。何況所謂訴訟詐欺行為,須訴訟當 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達不法之目的,向法院提起 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始該 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然而上開言論並非被告周金瑞主動提出偽造之 事證,僅係訴訟上之攻防言論,且被告周金瑞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自始均於被告之被動地位,未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或 非訟之聲請,即難認其有何訴訟詐欺行為。  ⒋聲請人稱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 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云云,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何具體 事證證明上情,自難為本院所憑採。至原不起處分書二、即 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犯侵占、詐 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既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則應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非本院所能自行查證判斷 ,否則將侵蝕檢察官之偵查職權,有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之意旨,應予敘明。  ⒌又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為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 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為訴訟上之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本為 其律師之職務,縱聲請人認其主張與聲請人認定之事實不符 ,亦不當然可認被告楊昌禧有何教唆或幫助為訴訟詐欺之行 為。至被告楊昌禧縱使於不同案件中為不同事實上之主張, 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是否有實施訴訟詐欺仍無直接關聯性 ,亦難憑此遽認其有教唆、幫助詐欺、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⒍至本案民事事件中,與被告楊昌禧同為訴訟代理人之梁育誠 律師究竟有無律師資格,與被告楊昌禧究竟有無教唆、幫助 詐欺、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亦無直接關聯 性,本院自無從據此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 斷,認被告楊昌禧涉有上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 德和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 私文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2-10

PTDM-113-聲自-10-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郭晉如 被 告 黃泳釗 蘇阿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增聰 鄭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3平方公尺之),如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 )所示A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黃泳釗所有;B 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3,45 8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蘇阿香所有;附圖D部分、面積1,249平 方公尺,分歸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蘇阿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黃泳釗、原告如 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楊明州,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變更為劉起孝,復於113 年11月14日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 第11308437540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 33028212號函(見本院卷第181、191頁)可查,劉起孝、吳 明昌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79、18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泳釗、蘇阿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糖公司: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臨路條件、坵形規劃、機械耕作、使 用效益及私設道路問題,顯有偏頗,嚴重損害台糖公司之權 益;又依據農地重劃後農地坵形規劃原則:「坵塊短邊最短 應在10公尺以上,25至30公尺左右為最適當,水田區長邊則 為短邊的3至5倍,旱地區為2至3倍」,倘以水田區而言,長 邊最適當為90公尺至150公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長邊超 過150公尺,與上開原則不符,請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 13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泳釗、蘇阿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經 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 補字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方法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 之規定限制,亦即除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台糖公司、黃泳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 ,且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得超過4筆,始屬適法。是依上揭說 明,系爭土地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有所限制,本 件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 ,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南側部分與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3號土地)相鄰,000-3號土地外圍復與同 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1號土地)相接,而000-3號土 地現況為水溝,000-1號土地則為道路,另系爭土地東側亦 有臨路;又系爭土地上除東南側有水泥地(面積1,610平方 公尺)、私設道路(面積792平方公尺)、水溝(面積195平 方公尺)外無地上物,原告、黃泳釗、蘇阿香3人稱目前在 系爭土地西側有種植作物,目前休耕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 12日現場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0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台糖公司112年8月30日庭呈土地共有情形說明圖、地 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第95至98 頁、第41頁、補字卷第25至30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西側現為原告、黃泳釗、蘇阿香所使用,如按附圖(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 之方式分割,原告、黃泳釗、蘇阿香均得取得系爭土地西側 一部分,可繼續維持土地使用現況,原告、黃泳釗、蘇阿香 亦均同意以該方案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所示D 部分亦有臨路,且其形狀方正,較方便土地開發使用,復與 台糖公司上開所稱農地坵形規劃原則核無相違,應可認附圖 之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分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取 得,惟因分得土地位置不同,致分得土地價值有落差,即生 找補之問題。經本院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並採用比較法評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9 月6日估價報告書1份(證據外放),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現南估字第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證據外放卷)附卷可憑,本件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鑑定如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頁所示 ,即蘇阿香、台糖公司應分別補償黃泳釗、原告如附表2所 示金額,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1: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郭晉如(原告) 10/36 百分之28 2 黃泳釗 30/108 百分之28 3 蘇阿香 3568/10926 百分之32 4 台糖公司 1288/10926 百分之12 附表2: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找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蘇阿香 台糖公司 合計 黃泳釗 30,911 16,778 47,689 郭晉如 53,801 29,204 83,005 合計 84,712 45,9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0

TNDV-112-訴-116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國君 張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王俊明 王俊龍 王俊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蕭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壹佰零肆點伍參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166⑶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甲○○、丙○○、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萬零參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 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佰貳拾陸 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 被告庚○○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 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丙○○、乙○○(下稱甲○○3人, 與被告庚○○合稱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分 管契約,甲○○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三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104.53㎡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同區中湖街19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 166⑴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66.37㎡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1166⑵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⑴、1166⑵部分,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⑶部分面積23.1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1166⑶地上物,與系 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拆除系爭1 166⑶地上物,並各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3人、庚○○ 給付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如附表二、三「原告每人請求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甲○○3人應 將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⒉庚○○應將系爭1166⑶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甲○○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⒋庚○○ 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 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甲○○3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甲○○3人受讓自其母即原共有 人訴外人王余秀英之系爭1166⑴地上物外,並有原共有人訴 外人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辛○○之同區中湖街(下逕稱 中湖街)17號房屋、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壬○○之中湖 街17號之1房屋、庚○○受讓自其母訴外人蘇彩鳳之中湖街15 號房屋以及中湖街19號房屋,各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均歷時相當期間,原共有人間對他共有人各自占有部 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並與劉 水成訂立杜賣證書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 土地,原共有人復未反對蘇彩鳳、蘇柳村使用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於103年 、107年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之前手長期未向甲○○3人之前手王余秀 英起訴行使權利,原告應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拘束,其仍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與劉水成訂立杜賣證書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房屋、17號房屋坐落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甲○○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5日迄今, 原告與甲○○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107 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360元/㎡、3, 360元/㎡、3,600元/㎡、4,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 3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5頁、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系爭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  ㈡甲○○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於107 年9月5日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116 6⑵部分,占有面積各104.53㎡、66.37㎡共170.9㎡(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㈢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⑶地上物,於107年9月5日起 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占有面積2 3.12㎡(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系爭 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成立之協議,依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以協議訂定之,雖明示或默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⒊依證人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陳不知其二人成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而 在其二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有成立 分管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 第262頁),證人即現共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其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已無由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為真,又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受 囑託而測量繪製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區東湖段1158、1167地 號土地上房屋占用情形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另案卷二第81 頁、卷三第165頁),可知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僅中湖街19號、19號之1、17號之1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則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之存續以及其前手蘇彩鳳、 蘇柳村縱有簽立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5頁)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基地,概與系爭土 地以及其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並其上系爭地上物有無 占有本權等無涉,此參各該杜賣證書記載之買賣土地標的均 為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 同區東湖段1167地號),而非系爭土地自明,另被告未能舉 證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建造、搭建之時 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與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亦 未證明存在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默許同意系爭地上 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別情 事,則他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非即可謂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⒋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共有人拆屋還地,法院審斷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占有共有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並無須以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且共有人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就他共有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狀態請求拆屋 還地,亦非法所不許,則被告以另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完成 前尚不能確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置辯, 委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 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  ⒊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 足當之。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 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 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 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倘權利 人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主張權利 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義務人,應就該特殊 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共有人縱久未行使權利, 但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有何具體 特殊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 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 護之必要,本件仍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被告就此抗 辯容無可採。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第18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參照)。故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缺一不可。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即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供 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 無兩造間利益與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非屬權利濫用,被告 就此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甲○○3人、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所 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甚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規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於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3,360元/㎡、3,360元/㎡、3,600元/㎡、4,000元/㎡,而系爭 土地鄰中湖街,中湖街接大湖路,中湖街及大湖路上有公車 站,附近有中湖國民小學、中湖市民活動中心、湖山派出所 、幼兒園、宮廟、便利商店等,有GoogleMap地圖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91頁至第206頁),交通及 生活機能尚可,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而原告每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303/1000,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甲○○3 人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見板調卷第81頁至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以及 請求庚○○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 每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8,098元(107年9月5 日至108年3月25日之不當得利於原告113年3月26日追加起訴 庚○○為被告時固已時效完成,但庚○○未就此行使時效抗辯權 ,故仍應准許),及自113年5月1日(晚於追加庚○○為被告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要屬有據(附表二、三 「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 每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每人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 及庚○○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以及甲○ ○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0,358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庚○○ 則應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3人仍聲請辛○○、壬○○之母蘇詹春 梅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1000分之303 2 戊○○ 1000分之303 3 甲○○ 1500分之72 4 丙○○ 1500分之72 5 乙○○ 1500分之7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2-訴-248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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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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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靜雯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靜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靜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60,1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09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109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490元,以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3 期後,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60,16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 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 繳款16,4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0年3月10日繳納後申請緩繳,並於11 3年5月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3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3年6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0年3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僅餘8, 281元,無法負擔每月16,49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陸富營造有限公司,依112年6月至113年5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11,076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4,256元,而其名下僅1輛96年出廠車輛,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3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70,707元、377,315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44 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4日補 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三法字第2452號函、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34,2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2,68 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翁○○,其112年度申報所得22 ,111元,名下僅1筆房屋及4筆共有土地,每月領有國保老年 年金5,378元,另母親陳○○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惟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10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 準,則扣除各項補助、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4,472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9,552)÷2=14,47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 689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2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689元 後僅餘4,2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60,166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1,300元後,債務餘額為2,148,86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0

CTDV-113-消債更-135-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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