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維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辛○○、己○
○、庚○○、癸○○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
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以一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9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9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辛○○、癸○○、子○○、戊○○4人達成
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
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甲○○、己○○、庚○○、丁○○
、壬○○,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
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辛○○、癸
○○、子○○、戊○○成立調解,獲其等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
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辛○○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癸○○2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子○○1萬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戊○○1萬3000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9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能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
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欠地下錢莊錢,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可以折抵利息,且只會用來收取伊繳交之利息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3年3月30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3時24分 113年3月31日23時54分 1萬8,000元 1萬8,001元 玉山帳戶 2 甲○○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1時40分 2萬4,025元 一銀帳戶 3 己○○(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1時50分 113年3月31日22時10分 2萬2,983元 2萬4,031元 一銀帳戶 4 庚○○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2時56分 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 4萬9,949元 2萬123元 玉山帳戶 5 癸○○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3時46分 113年4月1日0時25分 113年4月1日0時46分 3萬12元 4萬9,985元 1萬123元 玉山帳戶 6 子○○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2時42分 2萬8,029元 玉山帳戶 7 丁○○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賣家 113年3月31日23時20分 1萬3,000元 玉山帳戶 8 壬○○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賣家 113年4月1日0時7分 1萬1,760元 玉山帳戶 9 戊○○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3時53分 2萬6,000元 玉山帳戶
PCDM-113-審金訴-201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