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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 49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定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 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1樓租屋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定南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84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定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0年9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號)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花蓮港 警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花蓮港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3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警持搜索票 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準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花蓮港警總隊經本院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 品來源,函覆以:被告僅於警詢過程中表示當時施用之 毒品為一名綽號「阿貓」之朋友所無償提供,無供述完 整或可追查之犯嫌資料予偵辦人員溯辦,故本總隊無針 對被告所述綽號「阿貓」之人執行相關後續偵查作為等 語,有花蓮港警總隊113年10月25日花港警刑字第11300 08039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可稽。從而,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49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等件可證(見偵卷第76-8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Galaxy Z Fold 4行動電話1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HLDM-113-花簡-257-20241209-1

聲科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碩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 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應予撤銷。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 同被告聯繫,並應於每週一上午十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 (即竹塘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碩任(下稱被告蔡碩任)於本 案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命為 科技設備監控,應配戴電子腳環並不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 邊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命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然被告現仍為竹塘 鄉長,有離開彰化縣洽辦公務之需求,且被告目前罹有疾病 ,有到外縣市就醫之需求,爰請求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被告並願意依本院之指示至指定之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 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 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 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碩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彰化地 檢署於113年8月21日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 新臺幣120萬元交保,再以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控字第3號執 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配戴電子腳環,並且不 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邊,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自 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等情,有1 13年8月21日被告蔡碩任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檢署113年 度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 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佐。本院經訊問蔡 碩任後,認蔡碩任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主張與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 尚有出入,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羈押原因仍 存在,併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受科技監控期間,並無違反相關 命令,兼衡被告現在確實仍罹有疾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以 及任有公職,斟酌其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 之替代措施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被 告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 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 000號,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 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同被告聯繫,另命被告應 於每週一上午10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應 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09

CHDM-113-聲科控-1-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起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沒牙」 、「周杰倫」、「小敬」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提 領款項3%之報酬。 二、嗣陳泗銨即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時,自稱係板橋戶政事務 所課長,向詹順富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戶籍資料,要其 向警察備案,並主動轉接電話後,又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吳志強」與詹順富聯繫,並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 洗錢其他刑事案件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 、檢察官「林漢強」聯絡詹順富,且以「吳志強」之名義透 過LINE傳送偽造之職員證照片(即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 其上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姓名吳志強 」等字樣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局印」印文)、偽造之傳票( 即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等印文)予詹順富而行使之,致使詹順富陷於錯誤後 ,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9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00市00 巷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當面交付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予陳泗銨 。陳泗銨收取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各1枚 )」之不實公文書1張予詹順富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詹順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三、陳泗銨遂依指示自112年9月24日7時59分許至8時許止,在台 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 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輸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詹順富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贓款扣除其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置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親子公園廁所內,再由「沒牙」前往 收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泗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順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賴柏盛、曹昌裕於警詢之證述。 (四)詹順富指證交付地點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五)詹順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晝面擷圖。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八)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現 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 8263號鑑定書。 (十一)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件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圖(吳志強、林漢強)、詹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十二)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調閲資料(乘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 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所行使其上偽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等之偽造公文書, 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自 屬準文書;且該等準文書及被告交給詹順富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名義製作,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有間,且 該署並無「公證處」此一單位,然該等準文書、文書形式 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 偵辦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 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 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或其內部單位,並相信該等準文書、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係屬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 書。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 電磁紀錄,及被告親自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詹順 富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無疑。 (三)被害人詹順富透過LINE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及被告交予 其收取該紙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 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四)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誆騙被害人詹順富,而以LINE暱稱 「吳志強」透過LINE傳送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姓名:吳志強」等字樣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印文之職員證的電磁紀錄予被害人詹順富,以此虛偽表 示其為「吳志強」本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又經 電腦處理後顯示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復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且此舉自足使被害人詹順富認與 其接洽者確為具有刑警身分之公務員,顯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之公信力,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亦堪認定。 (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輸入被 害人遭詐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共取得14萬元,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七)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以假冒檢警、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犯罪,及持提 款卡陸續盜領共14萬元之事實,是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 本院卷第76至77、81至8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八)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 書、偽造公文書後,進而向被害人詹順富行使,此等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偽 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等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九)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 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 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十)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沒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金融卡並提領款 項,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 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於餐飲業擔任服務生,父母離婚,父親中風,自小由姑 姑照顧,有時會在姑姑經營的貨運公司幫忙搬貨,月收 入約2萬5000元,與姑姑同住,因騎車超速等違規,積 欠約10萬元的罰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三)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該收據經被告交付 給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6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 見本院卷第7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被告雖持被害人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14萬元,惟被告 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 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5.至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HDM-113-訴-755-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樹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家人生病需要 照料,無逃亡之虞,且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無勾串共犯之 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已裁定命被告繳納新臺幣2萬元保 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且被告已於同年月22日具保在外,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06

CHDM-113-聲-1344-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877、134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6至26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4月間某 日起」,應更正為「6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樹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 犯罪所得,又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可認符合自 首減刑之要件(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犯罪情 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遞 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即被害人張麗美),係於113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其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被害人王陳鑾)翌日,向檢察官 陳述其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行為,該案被害人張麗美則於 113年7月3日報警,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該次犯行前即自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4.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並自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故就上開減 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其前有加 重詐欺前科,甫假釋出監又再犯本案,所為甚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 承及自首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張麗美遭詐欺之詐欺贓款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業經發還告訴人王陳鑾,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9所示之物,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10至2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訴-895-20241206-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君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雨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欄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王○閎支付賠償。   事 實 謝雨君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之同 年月間某時許,在設於花蓮縣之卓溪郵局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溪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之通訊 軟體告以提款密碼;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 王○閎,向王○閎佯稱係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人員,因王○閎前 曾在馬祖地區使用信用卡消費,然因電腦問題,遭誤刷消費,復 又假冒發卡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王○閎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王○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986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同日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悉數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警循王○閎所指,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謝雨君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閎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以網路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以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2.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4.經比較結果,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形成之刑罰裁 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其並無上 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 其刑,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3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 提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 戶被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非低之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欺集團持以掩飾、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 ,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 ,程度有別於正犯,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後述)、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上述,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給 付各期款項,有本院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8 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當有悔意,本院衡諸上情 ,認被告經此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上開 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期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 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 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且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已與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相去無幾,是倘對被告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自承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觀諸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迄未取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變更密碼,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06

HLDM-113-原金訴-72-2024120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名稱「黃冠諭」(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冠頭」)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設立「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粉絲專頁刊登不實投資資訊,甲○○於 112年9月21日瀏覽後私訊上開粉絲專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雅婷」向甲○○佯稱:加入群組並下 載「永源」APP完成註冊,即可投資獲利,投資款可面交專 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 元予依「黃冠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乙○○,乙○○並交付偽造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林志 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 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林志明及甲○○。乙○○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黃冠諭」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資金保 管單(112年11月9日)、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 6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52頁至第5 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章、印文及被告偽造「林志明」簽名及指印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黃冠諭」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11頁、第116頁、第117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 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58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寬認被 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爰就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 嫌洗錢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9頁、第 111頁、第116頁、第117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 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 管單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林志明」簽名及署押各1枚,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黃冠諭」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 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2年11月9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 章各1枚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1907-2024120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舒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舒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舒鈴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6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舒鈴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某時 許,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6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蘇琇燕」之人(下稱「蘇琇燕」),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 傳送與「蘇琇燕」,而供「蘇琇燕」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王舒鈴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聶清芳、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舒鈴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13年10月4日北花蓮營密字第113500 33031號函。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前有因為家庭 代工之原因而寄交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經法院於111年11月判決,所以從那時我就知道我隨意將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犯 用於犯罪使用,也知道隨意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 使用,會使帳戶內之金流無法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 有預見本案臺銀帳戶遭用以詐欺及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聶清芳、吳建志,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24頁,本院卷第55、6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 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猶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告訴人聶清芳等2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 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負擔賠償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臺銀帳戶,未經銷戶,有前引之臺灣 銀行北花蓮分行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聶清芳等2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 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聶清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LINE向聶清芳稱要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電動車連盟二手電動機車交易買賣網」之電動代步車,並要求聶清芳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向聶清芳佯稱:因開通賣場時沒有簽署誠信交易,導致下單時訂單被凍結了等語,致聶清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8日13時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聶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3頁) ⒋告訴人聶清芳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賣場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 ⒌告訴人聶清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 ⒍告訴人聶清芳網路銀行匯款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至39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吳建志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志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吳建志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向吳建志佯稱:因開通賣場時沒有簽署誠信交易,導致按下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了等語,致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3時9分許,匯款4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4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53頁) ⒋告訴人吳建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4至57頁) ⒌告訴人吳建志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8至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28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HLDM-113-金訴-215-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維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辛○○、己○ ○、庚○○、癸○○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 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以一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9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9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辛○○、癸○○、子○○、戊○○4人達成 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 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甲○○、己○○、庚○○、丁○○ 、壬○○,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 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辛○○、癸 ○○、子○○、戊○○成立調解,獲其等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 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辛○○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癸○○2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子○○1萬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戊○○1萬3000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9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能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 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欠地下錢莊錢,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可以折抵利息,且只會用來收取伊繳交之利息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3年3月30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3時24分 113年3月31日23時54分 1萬8,000元 1萬8,001元 玉山帳戶 2 甲○○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1時40分 2萬4,025元 一銀帳戶 3 己○○(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1時50分 113年3月31日22時10分 2萬2,983元 2萬4,031元 一銀帳戶 4 庚○○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2時56分 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 4萬9,949元 2萬123元 玉山帳戶 5 癸○○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3時46分 113年4月1日0時25分 113年4月1日0時46分 3萬12元 4萬9,985元 1萬123元 玉山帳戶 6 子○○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2時42分 2萬8,029元 玉山帳戶 7 丁○○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賣家 113年3月31日23時20分 1萬3,000元 玉山帳戶 8 壬○○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賣家 113年4月1日0時7分 1萬1,760元 玉山帳戶 9 戊○○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3時53分 2萬6,000元 玉山帳戶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018-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張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函文 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 15條之1、第15條之2;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被告張智華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未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 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 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 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智華本案之前均未曾因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案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經起訴,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自仍有待於本案 中評價。故核被告張智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華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雜字 第36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智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 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張智華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 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張智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已繳回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 志豪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而未 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陳志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訴-60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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