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裁定參照)。又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審
理中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
)民國103年8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370655900號函,可
知51年修測之複丈成果圖僅係將日據時代原圖籍套合並修測
比例,並無實地測量,乃不正確之複丈成果圖,故後續登記
及地籍圖之製作係基於不正確資料所為。114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論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固經旗山地政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
11270031700號函檢附地籍調查表,然該案承審法官批示請
旗山地政提供較清楚之資料,其後翻查全卷,未見旗山地政
提供清楚版本,可知地籍調查表因影印模糊,並非原確定判
決參酌之證物。上訴人嗣後閱卷始知上情,並提出清晰版本
之地籍調查表,其內容雖係依據函覆之地籍調查表做成,然
屬未經斟酌之證物。㈢且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
量,是以每筆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
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移動界址。依該地籍調查表,僅記
載「341-21:0.0069公頃」,無包含342-1地號之地籍調查
表,旗山地政何以得出341-21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
原判決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調查表無足作為判
斷342-1、241-21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三、經查:
㈠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以不應許可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第3項後段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並明示上訴理由系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有上開裁判書可考(見114年度
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17至60頁),是以上訴人
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規定登
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之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
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關於實地
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關於「檢測
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及第
貳、十一、㈠關於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丈、法院
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而以不正確資料為錯誤認定界址,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9頁),均難憑
採。茲再審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及提起第三審上訴云
云(見再易卷第8至10頁),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指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6260
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
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
登記資料等證據(見再易卷第11至12頁),既屬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函詢及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
情形,此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之規
定不符。上訴人主張之前地籍調查表因影印模糊,並非原確
定判決參酌之證物,上訴人嗣後提出清晰版本之地籍調查表
,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既均無再審之訴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相關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有由第三審判決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稱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非
可採,且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
上訴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