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光庭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111
年度簡字第42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光庭(下
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簡要以聲請
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原因未能詳查,即認聲請人係自願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聲請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對方稱要
找人買虛擬貨幣,會把錢匯款到系爭帳戶,由聲請人購買虛
擬貨幣,聲請人可以賺1%之佣金,此有委託代收代購合同為
證。聲請人依照對方提供之網址註冊ACE王牌交易所,並在
網頁內輸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綁定,並提供身
份證資料進行實名認證,此有聲請人手持身份證及註明「AC
E開戶章光庭僅本人使用2020/9/27」之照片及其後收到回覆
「提交成功,已接收到您的申請,處理實名認證時間約5-7
個工作天,謝謝您的耐心等待」之截圖可證,但聲請人於等
待期間,對方即已控制系爭帳戶,陸續有被害人之資金匯入
,是對方使用釣魚之ACE王牌交易所假網站騙取聲請人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聲請人並未自願交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又系爭帳戶為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存摺內頁
影本可證,聲請人自無可能自願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人
員,否則將會導致聲請人亦會受有財產之損失。由上開新證
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委任
辯護人而未及時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
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
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
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
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陳添貴、陳益凱、江皇誼、温家駒於警詢時之證述,並
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陳添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益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江皇誼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一覽表、
金融卡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温家駒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因認聲
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事證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自願交
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係受到詐欺集團以釣魚
之ACE王牌交易所假網站騙取其輸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云云。惟查:
1.細觀聲請人歷次之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警詢供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聲稱幫忙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得1%之佣金
,故用TELEGRAM將系爭帳戶傳給暱稱「ada」之人,我有依
照「ada」指示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利潤等語(
見偵2261卷第9至13頁);於110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
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依照網站指示需要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沒想到該網站是假網站,竊取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對方因此才能提領、轉出本案詐騙之款項,我
不知道有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13至15頁
);於110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註
冊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依照網站指示需要輸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註冊,對方說會有錢匯進來,他再幫我轉出去,我可
以從中賺1%傭金,我除了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沒有幫
忙轉帳,我知道對方利用我的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偵緝卷
第77至79頁);於本院原審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對
方說是買賣虛擬貨幣可以賺取傭金,用網路銀行操作,當時
為了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有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我當
初有和對方簽合約,後來我沒有理會,對方就自行操作我的
網路銀行交易等語(見易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原審111
年9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去諮詢律師後願意承認犯罪等語
(見易卷第111至113頁),業見聲請人歷來供述不一,其提
起本件再審,雖又以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並未爭執其於本
院原審111年9月1日自白之任意性,況聲請人當日既已自承
係在諮詢律師後,願意坦認犯行,益徵聲請人係於經過專業
諮詢,並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自白
,顯無任何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2.聲請人雖稱係遭到在網路上聲稱有代購虛擬貨幣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假冒為ACE王牌交易所之釣魚網站騙取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並提出其手持身份證及
註明「ACE開戶章光庭僅本人使用2020/9/27」之照片及其後
收到回覆「提交成功,已接收到您的申請,處理實名認證時
間約5-7個工作天,謝謝您的耐心等待」之截圖(見聲再卷
第21至23頁)為憑,惟僅依上開照片及截圖所示情形,已難
推斷其所辯屬實;況聲請人於本院再審之訊問程序亦自承其
不清楚依對方指示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到底是否為假網
站等語(見聲再卷第62頁)。復參以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之
「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上載:「 ……由甲方委託乙方(即聲
請人,下略)在臺灣地區代為收取甲方於臺灣地區的客戶款
項用做代購泰達幣(USDT),並將泰達幣(USDT)打到指定
錢包。合同內容如下:⑴乙方收到款項後須立即依照實收金
額扣除約定的手續費後,以當日泰達幣(USDT)在臺灣王牌
交易所掛單最便宜的價格代為購買泰達幣(USDT)。⑵乙方
購得泰達幣(USDT)後,須立即打到指定錢包位置。⑶乙方
得以自戶頭扣除每筆代購金額的1%作為作為代購手續費。……
」(見易卷第89頁),且聲請人確曾於109年9月23日註冊AC
E王牌交易所,但未通過該網站之身分驗證,故無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82901號函及附件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見聲
再卷第107至109頁),與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照片及截圖所示
時間相近、用途相符,可見聲請人為從事對方所稱之代購虛
擬貨幣,確曾依對方指示註冊ACE王牌交易所,至聲請人所
辯對方以假網站竊取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尚
乏實據。
3.再者,本案最初於警詢時,聲請人本自承其有將系爭帳戶傳
給「ada」,並依照其指示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
利潤等語,核與前開其於原審中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
」約定內容相符,聲請人嗣雖改稱是對方以假網站竊取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未曾依指示轉匯款項云云,惟查
,依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與對方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稱:「為什麼我投資你們的虛擬貨
幣,然後我的帳戶現在被凍結了?」,於109年10月29日稱
:「麻煩請你回我??」、「買個貨幣被凍結帳戶?」、「
可以告訴我為何被鎖嗎?」、「銀行要我說明」……(見易卷
第87頁),足見聲請人確實曾依對方指示買賣虛擬貨幣或至
少曾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買賣虛擬貨幣,
否則其應會在上開對話記錄中質疑對方竊取其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自行操作,而不會自稱「買個貨幣被凍結帳戶
?」,可見聲請人更易後之辯詞與其提出書證所示情形均不
相符,自無可信。
4.又聲請人雖稱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云云,並提出系爭
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為憑,然其內僅有至107年3月9日之交
易明細紀錄(見聲再卷第25至27頁),而依卷附系爭帳戶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
108年6月23日以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
額為18元,嗣至109年10月5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自109年1
0月6日起始陸續有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旋即遭匯出或提
領之紀錄(見偵緝卷第87至91頁),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即供
稱系爭帳戶為其很久以前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
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沒有在使用系爭帳戶等
語(見偵緝卷第77頁),其提出本件再審,以上詞為由辯稱
其交付系爭帳戶會造成自身財產損失云云,實屬無稽。
5.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簿、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本案發生時,早迭經報
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年
歲已有25,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
業務等情(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8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聲請人雖
辯稱有與對方簽約要幫忙買賣虛擬貨幣,故認為是合法工作
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以觀,內容
均為簡體字,甲方「南昌絲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資金來源之合法性為何均未見聲請人有任何客觀之查
證,況依該合同所載之工作內容,僅需配合對方收受款項轉
匯,即可賺取其中1%作為報酬,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所應付出
之勞力不成正比,實屬可疑,甚聲請人依對方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時,經華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向其詢
問是否認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及約定轉帳之目的,
聲請人向該承辦人謊稱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等情,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
證(見聲再卷第115至119頁),均見聲請人明知對方指示其
以不實之內容欺騙銀行承辦人員,且對方所聲稱之工作內容
等同要求其提供人頭帳戶以隱匿來源不明之金流,可見對方
使用其帳戶之方式顯有高度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聲請人竟
仍貿然配合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
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6.至聲請人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親友及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聲再卷第131至147頁),僅係其單方個人之陳述,與其上
開辯詞並無二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PCDM-113-聲再-2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