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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5日確 定。茲因受刑人自113年3月26日起,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復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等罪,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5日確定等事 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駁回本件聲請: (一)受刑人雖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觀該等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均係在112年間所為,並非本案保護 管束期間內所為,難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處。 (二)受刑人縱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臺南市政府裁罰並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情事,然無偵辦結果可資參考, 難認有情節重大而需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受刑人雖自113年3月26日起,多次未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報到,然受刑人於113年3月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報到時,已陳稱其現居地址為新竹市○區○○00街00號 ,併指定該居所及其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00號為 受送達處所,有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 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 均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並未送達新竹市○區○○00街00 號(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程序難謂完備,尚難認定受刑 人有重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情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撤緩-276-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乙○○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 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依 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 ,合先敘明。 ㈡、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 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會擔心 受騙,並有提出質疑等語,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 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 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 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 佳,再衡酌其僅提供一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害人數僅一 人及所受損失金額14餘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作業員、月薪約2萬餘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 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 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 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 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 ,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乙○○ 12萬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024-11-06

TNDM-113-金簡-503-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 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許信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信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5516、6444、9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南華街157巷口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6)各1紙在卷 足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簡-364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6行所載「再將錢包連同其內證件等物 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補充為「再將黃育寧之錢包連同其內 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業經黃育寧尋回)」等語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瑞珠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所竊之物價值雖非稱高,惟其先前 即曾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處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警 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所竊被害人黃育寧之錢包連同 其內證件均已尋回,所竊被害人鄭春美之錢包連同其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件均已歸還而未使損失擴大 ,被告並與黃育寧達成和解而賠償1,500元,有和解書1份可 憑(見警卷第53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 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對黃育寧實行本件竊盜而取得之1,500元,等同被告依和 解而賠償黃育寧之1,500元,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由黃育寧尋回及歸 還鄭春美,毋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   被   告 鄭瑞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9時50分許及同年8月6日10時10分許,均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果菜市場」內,各趁黃育寧及 鄭春香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其2人所有錢包,並於各取走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100元後,再將錢包連同 其內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嗣經黃育寧、鄭春香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竊自鄭春香之錢包1個(含現 金2,100元及其內證件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育寧、鄭春香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鄭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事後 坦承犯行,且全數歸還被害人鄭春香所失財物,並歸還被害 人鄭春香遭竊錢包及其內證件,復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所生危害亦已獲得填補,被害人 黃育寧、鄭春香2人亦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狀,從經量處適 當之刑度。至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已如前述,是其已無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簡-3656-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他人手機,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 告素行(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贓物業經領回( 警卷第1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相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且依 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9號   被   告 王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3時5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林米 真所有置放在電動自行車菜籃內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1萬5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離該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吉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米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IPHONE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06

TNDM-113-簡-3620-2024110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翰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11年11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12年10月31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認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迥異、罪質不同(前 案為財產犯罪、後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顯非屬經常性、反 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社會危害程度亦存有差異 ,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即遽認其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前、後 案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均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前、後案判決書),堪認其於犯後應已知所悛悔,且受 刑人上開所犯後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足證受刑人後 案再犯原因為輕率、恣意及未能思慮周全,所顯現之惡性並 非重大。 (三)再查,經本院調閱受刑人前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歷次觀 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能按期報到, 且已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義務勞務執行完畢部分,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而依該近期之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內容(113年5月起 至113年10月),本院可略知:⒈受刑人已有穩定作息及工作 ;⒉受刑人在女友家中穩定從事水電工作,對目前工作內容 滿意,且與女友所孕小孩即將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花費增加,擔心若因後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則會增加經 濟上壓力,希望能爭取維持緩刑宣告。⒉受刑人工作狀況穩 定且持續,小孩目前由女友在家照顧,受刑人返家後也會協 助女友共同照顧小孩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核閱無誤, 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按月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 ,並無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發生,其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 故意犯罪而受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尚未影響其整體執行保 護管束之成效,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其後案行為偏差將導致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撤緩-234-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9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至114年10月8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頁)各1份可稽,則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9號   被   告 劉益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前某時,在臺南市西港區某 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西港 區慶安路與慶安路33巷之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 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19-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盈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盈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1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台 南和緯店,徒手竊取BB霜1盒(價值新臺幣340元),先將商品 外盒拆開棄置在商品架上,再將BB霜1條藏放在其外套口袋 內,於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離開。嗣經警循線通知王盈芬於同年5月8日到案,並扣得 王盈芬主動交付竊得之BB霜1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王盈芬騎乘普重機車MEL-8965號至寶雅 和緯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張、被告王盈芬進入寶雅和緯 店及著手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6張、被告王盈芬騎乘普 重機車MEL-8965號離開寶雅和緯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牌 畫面照片共3張、媚點專櫃及商品(自然光感美肌BB霜)擺放 位置示意圖、遭棄置之包裝外盒及其條碼編號、自然光感美 肌BB霜(02自然膚色)之實物照片、被告王盈芬之正面特徵與 犯案所騎乘之普重機車MEL-8965號、電腦螢幕照片2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9頁)之態度等情 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參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易-1451-202411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嘉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前往南投縣進香,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北上路段323.7公里 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同向車輛之間距,亦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偏行駛,欲由內線車道駛入中線車 道,適同向後方中線車道有梁羽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駛至,為閃避洪嘉興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翻 覆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致梁羽勝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洪嘉興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梁 羽勝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洪嘉興於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洪嘉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梁羽勝、賴姿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11月29日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賴姿雀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13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員警劉韋劭出 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共10張、現 場車輛採證照片共1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 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436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 人梁羽勝受有上述傷害,且於肇事後,任意逃逸,殊為不該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6

TNDM-113-交訴-159-20241106-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R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明知酒後駕 車易生危險」更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7號   被   告 PHAM VAN TR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忠)明知酒後駕車 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其任職 位於○○市○○區○○街0號之公司旁空地,與友人共飲啤酒後, 隨即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 市區道路,嗣其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PHAM VAN TRUNG身上有酒 味,乃於同日23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TRUNG迭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PHAM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2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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