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6行所載「再將錢包連同其內證件等物
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補充為「再將黃育寧之錢包連同其內
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業經黃育寧尋回)」等語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瑞珠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所竊之物價值雖非稱高,惟其先前
即曾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處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警
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所竊被害人黃育寧之錢包連同
其內證件均已尋回,所竊被害人鄭春美之錢包連同其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件均已歸還而未使損失擴大
,被告並與黃育寧達成和解而賠償1,500元,有和解書1份可
憑(見警卷第53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
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對黃育寧實行本件竊盜而取得之1,500元,等同被告依和
解而賠償黃育寧之1,500元,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由黃育寧尋回及歸
還鄭春美,毋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
被 告 鄭瑞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9時50分許及同年8月6日10時10分許,均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果菜市場」內,各趁黃育寧及
鄭春香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其2人所有錢包,並於各取走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100元後,再將錢包連同
其內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嗣經黃育寧、鄭春香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竊自鄭春香之錢包1個(含現
金2,100元及其內證件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育寧、鄭春香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鄭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事後
坦承犯行,且全數歸還被害人鄭春香所失財物,並歸還被害
人鄭春香遭竊錢包及其內證件,復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所生危害亦已獲得填補,被害人
黃育寧、鄭春香2人亦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狀,從經量處適
當之刑度。至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已如前述,是其已無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65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