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向限制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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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 該路段455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方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案發地點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胡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蔡○臻,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 案發地點,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佑恩、蔡○臻 人車倒地,胡佑恩因而受有陰莖包皮撕裂傷、睪丸撕裂傷、 包皮繫帶撕裂傷等傷害(蔡○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劉政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 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佑恩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駕駛汽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 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本案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交簡-562-2025031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珍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博愛街3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無號誌三岔路口駛 入營盤邊產業道路右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靠左行駛,適有告訴人陳○ 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古○恆 沿對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車 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學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腹部 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古○恆倒地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瘀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學、古○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3-交易-339-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9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欲向左迴轉」等文字應予刪除,同欄第7行所載「即貿然 向左迴轉」更正為「即貿然靠左偏道路中間行駛」,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曾凱綸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匯款帳戶及明細資料、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理由部分補充: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經阿公店路3段編 號協和042燈桿前時,該處僅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白虛線) ,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或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乙情,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被告有考領合 格之普通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自承其偏路中間行駛等語(見警 卷第4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疏未靠右行駛,而違反 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蘇天桂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因 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 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賠償,經本院發 函被告亦未回覆後續給付情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匯款帳戶及明細資料、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供佐,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詳其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5號   被   告 曾凱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綸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阿公店路3段編號協和042燈桿前時,欲向左 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有蘇天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天桂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足底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約7公分之傷害。曾凱 綸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 二、案經蘇天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曾凱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天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1張等。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164-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師為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師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師為於民 國112年6月4日5時許」之記載補充為:「郭師為未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4日5時許」;證據清單 編號4證據名稱「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 影光碟1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被告郭師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為閃避他車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致與告 訴人徐錦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8 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及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4號   被   告 郭師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師為於民國112年6月4日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 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與日和街口前時 ,適有張智輝(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路1段268號前迴轉至 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郭師為見狀,為閃避張智輝車輛, 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 而直接穿越日和街口撞及對向由徐錦隆所騎乘自中央路1段 往三峽方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錦隆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腳踝內踝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四蹠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錦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師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徐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0 證人張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超速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2025-03-07

PCDM-113-審交易-1929-202503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惠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惠敏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永新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埔鹽鄉永新路2段000巷00號前方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該處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可 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53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機車先 行,適有何宜蓁亦疏未注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沿埔鹽鄉永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施惠敏駕駛之上開 車輛與何宜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宜蓁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全身多處鈍創、氣血胸、腹内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施惠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蓁之弟何沛儒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惠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儒 於警詢及相驗時證述(相卷第19至21頁、第6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相卷第11至1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2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相卷第2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卷第45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5頁 、第6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6頁、第66頁)、 相驗筆錄(相卷第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5頁)、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7至8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相卷第9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01至112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170案(相卷第133至13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而撞擊自其右 方行駛而來之被害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 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 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 程度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具狀表 示被告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嗣經 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何莊茶達 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被告陳報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5 至70頁);兼衡被害人與本件亦與有過失,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國小擔任行政職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多元,已婚有一個國小的小孩,須扶養小孩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 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給予緩刑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CHDM-113-交訴-194-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豪 鄭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1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忠勇路快車道由烏日往嶺東南路方向行駛,被告兼 告訴人曾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慢車道直行,行經忠勇路9之1號前路段時,被告兼告訴 人鄭貴華理應注意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 路段,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同向快車道直行車 先行,被告兼告訴人曾富豪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往左變換車道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被告兼告訴人曾富豪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則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曾富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曾富豪、鄭貴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鄭貴華、曾富豪均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交易-1476-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曾永崑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謝委真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81,692,嗣因減縮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乃 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93,520元,核其所 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作左轉,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 ,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 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到撞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之傷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 醫院)之醫囑記載「被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因上述病症 需人看護一個月,休息六個月,仍需復健治療,需使用三角 巾、熱敷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奇美醫院及上善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00元,則有醫療收據可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上開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依 實務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66,000元。  ⒊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傷勢有使用三角巾、除疤軟膏 、熱敷器之需要,支出費用合計1,98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需回診,但因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 ,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依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自原告住 家至奇美醫院,單趟車資250元,來回500元,原告回診總共 7次,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11,000元,此有一進機車行估價單可參。因車齡老 舊,故同意僅請求賠償2,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故發生時前一個月即111年9月份薪資為40,920元,此有薪 資明細表可參,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息六個月,為 此原告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失245,520元。另原告因傷勢休養 緣故,影響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受有損失約10萬元 ,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失、獎金損失)合計 345,520元。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依據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診斷 與本起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鑑定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8%」,可知原告確實因為本起交通事故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8%。本起交通事故發生 日為111年10月24日,原告經治療休養半年,仍有遺存失能 情形,故自休養屆滿112年6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 退休年齡(131年9月15日),尚有19年83天,以原告每月薪 資40,92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538,957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關 節脫臼之傷勢,且遺有無法回復之失能情形,除往後日常生 活受到影響,精神上痛楚亦難以言喻。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及7歲,配偶為家庭 主婦,均由原告扶養,全家經濟重擔都在原告身上,至今仍 會擔心因為身體遺存狀況而影響工作表現及發展,請審酌原 告傷勢非輕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並非肇事主因等因素,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500元、看護費用66,000 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45,520元、勞動力減損538,9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1,276,457元。又本起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為肇事次因,依此,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負擔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應屬合理,應負賠償金額為893,520元。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143,480元,檢附匯款明細供參,併予陳報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  ⒉原證二奇美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元。  ⒊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⒋原告單趟車資250元、來回車資500元、總支出交通費用3,500 元。  ⒌原證四維修細項及金額不爭執,惟零件均應依法計算折舊。  ⒍原告休養三個月以內之日數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依原證8所載,原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又依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應為逆向轉彎 態樣,大部分判決內容皆為肇事主因或全責,被告建議應採 此觀點較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 先左轉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始 符公允。  ⒉醫療費用:上善中醫診所醫療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以證 與本件事故相關。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舉證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 護,則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⒋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憑。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應舉證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何者、以及車輛何時維修完成、亦無維修完成照片及實際支 付單據,及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目前舉證,無法證明原告有薪資短 少。原告應提出前一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每月實際收入,並應 提出請假單以證薪資損失。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三項: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查損害賠償本質為有損害斯有賠償,故被告主張應賠付 二分之一為妥。另原告傷勢,應以休養三個月內為合理,超 過部分建議向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函詢釐清。  ⒎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傷勢為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 勢,較少出現失能狀況,建議向上開醫院囑託失能鑑定,以 符公允。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為合理。  ⒐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金,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損失之一部份,應 予扣除。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公開場所之野村燒肉永大店餐廳偶遇 原告,依被告拍攝之光碟影像及截圖,原告左肩左手完全活 動自如、亳無輔具跡象,與診斷書內容主張部分完全不符。 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24日已活動 自如,且無輔具支撐脫臼狀況,無論是早已康復或是怠於復 健所致擴張損失,皆不應加諸於被告。又原告之月薪,應舉 證更有法律效力之證明。退一步言,若以原證五計算,應扣 除勞健保餐費3,830元,以37,090元實際收入計算始為合理 。及逾三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獎金非常態 收入,非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於事故時為32歲,從事計程車 司機,學歷二專畢業,無撫養親屬,月入3萬元。因原告傷 勢尚存爭議,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以內為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案卷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 雖兩造各有不同之肇事因素,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 受損而言,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書證,於1 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又兩造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賠償,為免訟累, 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 為111,270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賠償,同有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 用3,5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及工作損失111,27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36,000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 看護費用,均無爭執,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意則有爭執。原 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每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未達全日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之程度,認半日看護即為已足。爰參考半日看護費用1,600 元,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4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合理。     ⒉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減損其勞動 能力,請求賠償乙節,經被告質疑其減損之程度。本院經兩 造同意,乃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 院113年12月13日來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 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8%。…」。兩造對此鑑定 結果均無爭執,但對於計算減損基礎(即原告薪資),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月薪40,920元計算 ,被告則認應以實領薪資37,090元計算。經本院調 閱原告 之勞保記錄,於111年間投保薪資為40,100元,核與上開薪 資相當,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爰以原告主張之薪 資40,92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 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 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9月又26日之工作 期間,勞動力減損8%,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09,862元(計 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09 ,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側肩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雖不需實施手術,但需使用三角巾,及 復健治療,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活動,及需往返醫 療院所進行復健,增加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48,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111,270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509,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835,11 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依原告提出之覆議意見書,「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行至分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雖兩造對各 自肇事因素,並未爭執,但對於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意見不一。本院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兩造之疏失情狀及 程度,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 之比例,應屬合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後,為584,578元(計算式:835,112×70%=584, 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43,48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 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 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41,098元(計算式: 584,578-143,480=441,098)。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35,11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賠償金 額為441,0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9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2,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並按 兩造勝訴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31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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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劉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3,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3,0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7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超越前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柯承初駕駛其所有、自臺南市○○區000號 「貝森朵夫」社區出入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出、右轉南12 7線往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 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25萬元(含零 件212萬3,900元、工資10萬1,100元、烤漆2萬5,000元)與B 車之所有權人柯承初,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 舊後之金額減縮為194萬6,908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0萬 1,100元、烤漆2萬5,000元,本件請求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 207萬3,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照、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至第12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對於上開標線之意義 及行車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 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本件車禍事故地點 於劃設路口黃色網狀線以外之路段,道路中央均劃設有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時,為超越前 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自上址「貝森朵夫」社區出入口駛出、右轉進 入對向車道之B車對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 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所,跨越雙黃線超車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柯承初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不法侵害B車 所有權人柯承初之財產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 用為225萬元(含零件212萬3,900元、工資10萬1,100元、烤 漆2萬5,000元),業據提出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理賠專用 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核該單 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2年7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14日,已使用6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上開更換零件之 費用212萬3,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 定為194萬6,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123,900÷(5+1)≒353,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123,900-353,983) ×1/5×(0+6/12)≒176,9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123,900-176,992=1,946,908】,加計無需 計算折舊之工資10萬1,100元、烤漆2萬5,000元後,應認B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7萬3,00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25萬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柯承初,用以 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存卷可按( 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柯承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僅得於上開柯承初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 207萬3,008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依 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3,0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 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97-202503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建旻 訴訟代理人 余昱霖 翁百毅 潘士奇 被 告 黃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藍澄雄變更為李建旻 ,並經李建旻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之 人事命令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5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清泉路往東大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清泉路電桿05702 前時,因未依標線逆向行駛,適有對向由訴外人廖欽煌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號軍0-00000號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楊翰翔,沿清泉路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駛而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4,770元。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434,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34,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警方初判表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被告沒有意見,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且原告前後 二次所預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報價金額不同。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 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 值。且衡諸系爭車輛之性質(即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 第4類第1項第7目規定之特種車輛,與兼括小客車在內之客 車之最低使用年限情形相同),並佐以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 明細表關於汽車(即包括特種車輛、客車、貨車等車輛在內 )最低使用年限及得予報廢之規定,與計算動產折舊率尚有 不同等情以觀,堪認採前述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即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自用小客車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 之零件折舊,並無不當。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 (106年9月1日發照)使用,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 ,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2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 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 2,434,77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 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下稱第二次估價單)及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惟參酌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系爭車 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2月28日 ;修繕費用2,177,211元(包括零件費用2,071,992元及工資 105,219元),下稱第一次估價單】,與第二次估價單之維 修項目互核實質並無差異,且第一次估價單之報價申請日期 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近,自應以第一次估價單之預估修繕 費用為可採。基此,依第一次估價單所載前揭預估修繕費用 2,177,211元,其中零件費用2,071,99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207,199元(計算式:2,071,992×1/10=207,199,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05,219元,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2,418元(207,199+1 05,219=312,418),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2,418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2,41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6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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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薛信吉 訴訟代理人 薛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21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高雄市鹽埕區南興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時,因屬支道車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適有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戴源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建國四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7,832元(已扣 除折舊)、工資3,160元及烤漆6,731元,計為17,72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時速僅約10公里,而戴源興 時速應為40至50公里,且依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為右邊,可見 伊斯時已快通過事發路口,如過失責任以主、次幹道區分肇 事比例,殊非公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戴源興及原告均未 聞問,甚至告知伊如有修繕部分需通知拍照,而伊隨後即接 獲原告要求賠償修繕系爭汽車費用及伊應負70%過失責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時自陳:伊騎車沿南興後街直行至肇事地,而戴源興則駕駛系爭汽車沿建國四路直行駛至,伊車身與系爭汽車前保桿發生碰撞等語(卷第57頁);比對卷附事故現場圖(卷第59頁),可知南興後街僅單一車道且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而建國四路則為雙向各2線道,則被告斯時既位處支線道車,依規自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卷第5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時速僅約10公里(卷第103頁),可徵其移動速度甚為緩慢,當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自南興後街直行,竟未禮讓戴源興先行,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疏失甚明,且其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戴源興駕駛系爭汽車駛來,亦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17,723元,業已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原廠估價單據、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保險契約等件為證(卷第21至39、85至97頁),核與其維修工項及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俱與前揭被告自述碰撞部位為前保桿受損情形相符(卷第57頁),且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77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自屬必要費用無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戴源興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2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戴源興 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暨系 爭汽車受損位置集中右前車頭之損害情狀(卷第27至31頁) ,認被告、戴源興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 方屬公允。  ㈣從而,戴源興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0,634元(計算式:17 ,723×60%=10,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34元,及自113年12 月1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2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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