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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嘉玲(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許瑞庭(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瑞哲與原告簽 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渠等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 繼承許瑞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瑞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與伊簽立系爭 契約,買受廠牌Mercedes-Benz、車型E300、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119年1月1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112元, 如未按期清償,伊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分期款項,並按年 息16%加計延滯金,許瑞哲另應支付按清償前本金餘額12%計 算之手續費。詎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 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剩餘之分期價款,許瑞哲迄今尚餘本 金116萬元及延滯金未為清償。又許瑞哲嗣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訴外人即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992號准予備查,其無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訴外人即其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亦聲請拋棄 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855號准予備查,其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被告2人 自應繼承許瑞哲所遺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 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買賣總價:壹佰伍拾貳萬零 陸拾肆元整,除頭款:零元整,分期本金:壹佰壹拾陸萬元 整,分期買賣與現金買賣價差:參拾陸萬零陸拾肆元整。分 期付款利率以年利率:9.35%計。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 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 ,本金攤計公式:本金餘額×年利率÷12=當期應付利息,期 付金額-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車價債權之清償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18日止,每1月一 付,期付新台幣21,112元。」、第3條約定:「乙方(即許 瑞哲)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 逐日加付延滯金。」、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 許瑞哲)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並得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受託人協尋 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本契約或 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 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分期價款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許瑞哲既未依約清償分期價款,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許瑞哲清償全部剩餘本 金116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自11 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延滯金。  ㈡至原告雖主張許瑞哲應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支付按清償前本 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等語。查系爭附約第1條固約定:「 乙方(即許瑞哲)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 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 續費(逐期遞減)。」(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許瑞哲)欲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 保債務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預告甲方(即原告)。乙方提前 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時,未到期債務內所含之利息甲方應予扣 除。」(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許瑞哲若任意提前清償全 部分期債權,將使原告喪失於契約期限內原可收取按年息9. 35%計算之利息收益,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目的應在於藉由 約定高於系爭契約原定分期利率之手續費,以使許瑞哲繼續 分期清償,確保原告取得原定利息之收益,並於許瑞哲提前 清償時,填補原告未能獲得原定收益之損害,是該約定所謂 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應係以許瑞哲任意提前清償為限 。本件既係因許瑞哲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項,而遭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全部分期款項, 此乃原告自行選擇之權利行使,要與系爭附約第1條所定許 瑞哲任意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且此際原告已 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按高於原定分期利 率之年息16%計算之滯納金,顯已另定遲延利息,並已達民 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如再加計依本金餘額1 2%計算之手續費,即與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定相 違背,是本件自無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拖回拍賣,於113年8月6 日實收金額為13萬2,381元等情,有欠款明細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按許瑞哲積欠本金11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年息 16%計算自應付款日翌日即113年2月19日起至實收日即113年 8月6日之滯納金為8萬6,444元【計算式:1,160,000元×16%× (170÷365)年=86,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先抵充上開滯納金後尚餘4 萬5,937元(計算式:132,381元-86,444元=45,937元),再 充原本後,許瑞哲積欠之本金餘額應為111萬4,063元(計算 式:1,160,000元-45,937元=1,114,063元),故原告得向許 瑞哲請求者應為111萬4,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瑞哲業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均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2、2855號准予備查, 許瑞哲之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等情,有許瑞哲暨其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頁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4日桃院雲家寒113年度司 繼2855字第11320029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第89頁、第99頁),是被告2人即應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 產範圍內,就許瑞哲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 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063元,及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10

TPDV-113-訴-4832-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靜雯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靜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靜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60,1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09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109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490元,以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3 期後,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60,16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 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 繳款16,4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0年3月10日繳納後申請緩繳,並於11 3年5月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3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3年6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0年3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僅餘8, 281元,無法負擔每月16,49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陸富營造有限公司,依112年6月至113年5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11,076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4,256元,而其名下僅1輛96年出廠車輛,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3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70,707元、377,315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44 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4日補 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三法字第2452號函、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34,2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2,68 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翁○○,其112年度申報所得22 ,111元,名下僅1筆房屋及4筆共有土地,每月領有國保老年 年金5,378元,另母親陳○○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惟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10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 準,則扣除各項補助、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4,472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9,552)÷2=14,47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 689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2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689元 後僅餘4,2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60,166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1,300元後,債務餘額為2,148,86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0

CTDV-113-消債更-135-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0號 原 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0年起, 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未清償,並簽立以下書據:  ㈠於100年9月18日簽署借據乙紙(原證1),借據金額新臺幣( 下同)593,360元:   該筆借款用途為被告為繳交信貸本金50萬元、利息73,360元 、手機通訊費用1萬元及日常開銷1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 100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分期清償15,000元, 共4 0個月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此筆借款業於1 03年12月20日全部到期。  ㈡於113年9月20日簽署借支統計紀錄(原證2),金額共2,364, 882元:   被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期間被告曾清償部分款項,兩造於113年9月20日結算被告尚 積欠原告2,364,882元,此經被告簽認借支統計紀錄。原告 多次催促被告還款,然被告卻始終未將款項返還予原告, 原告迫於無奈,故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95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提出爭 執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借支統計 紀錄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共2, 958,242元,並已屆期,仍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2,958,2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8,24 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訴-3530-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徐芝 被 告 謝祀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4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見「短期高薪兼差 」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梁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遂依「葉梁宏」之指示,於 111年10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提供予「 葉梁宏」使用。嗣「葉梁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下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瀚官方客服188」向原告提供 股票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分許匯款150萬元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失150萬 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因被告能力有限,僅能每月分期清償 原告3千至5千元,無法一次清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提供己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亦經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 之金額15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4-竹北簡-10-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鎧 郭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15時14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小猴子」及少年洪○玄、蔡○哲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丁○○負責收取車手所領 得之金融卡及提得之現金,再層轉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 同時負責監控車手之現場狀況,乙○○則擔任搭載車手至超商 領取提款卡及提款之司機,並協助丁○○清點車手所提款項之 工作,2人各可分得車手提款金額之0.7%為報酬。丁○○、乙○ ○、「小猴子」、少年洪○玄、蔡○哲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 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乙○○則駕駛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 少年洪○玄、蔡○哲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取得附表一「匯入帳 號」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後,又開車至南 投縣埔里鎮之便利商店,少年洪○玄、蔡○哲即依丁○○、「小 猴子」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後交付給丁○○、乙○○,並由丁○○、乙○○於臺中 市水湳區某處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於同年月7日0時40分許,經警發 現於提款機提取另案款項之同案少年洪○玄舉止異常,乃上 前盤查所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可視範圍内發現車輛駕 駛座儀表台上有多張本案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各證人、共犯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 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丁○○及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乙○○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少年洪○玄、蔡○哲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 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參。  ㈡另上述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及共同被 告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丁○○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 述,然本院認定被告丁○○及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時,縱將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筆錄及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予 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丁○○及乙○○自白外 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丁○○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及乙○○犯行均堪以 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 獲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丁○○及乙○○本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丁○○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追加起訴等語,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詐騙集團與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151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是不同的詐騙 集團,則被告丁○○於本案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為據 另案起訴,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丁○○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顯然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並令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85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被告丁○○、乙○○、少年洪○玄、蔡○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小猴子」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及2之2次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 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承:領完包裹之後,他們回車上有問他們年紀,他 們告訴我們他們快要18歲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87 頁),則被告丁○○知悉上開2人為未成年人等情甚明。又被告 乙○○雖否認知悉少年洪○玄、蔡○哲係未成年人,辯稱:我不 知道他們未成年,我跟他們不認識,被告丁○○跟少年聊天我 沒有在聽等語。然被告乙○○自承自113年11月6日中午至翌日 凌晨遭警方逮捕時均駕車搭載被告丁○○、少年洪○玄、蔡○哲 等人(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等4人除由少年下車提領 款項外,均長時間共同處於本案自小客車內密切互動,被告 乙○○稱對於少年洪○玄、蔡○哲係未成年人等情一無所知,已 難採信。又據被告丁○○所述,其當日均係坐在本案自小客車 之副駕駛座,且被告丁○○詢係於少年洪○玄、蔡○哲領取本案 提款卡後於車內詢問2人年齡,因而知悉其少年洪○玄、蔡○ 哲未滿18歲等情(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87頁),則上揭 對話所發生之時空,被告乙○○與對話之3人共同處於空間狹 窄之本案自小客車上,被告乙○○又坐在距離被告丁○○最近的 駕駛座上,則被告乙○○辯稱其對於上開談話全然不知情,要 非可採信。被告乙○○對於少年洪○玄、蔡○哲係未成年人等情 ,應有所知悉。是被告2人於犯本案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 成年人,卻仍故意與少年洪○玄、蔡○哲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自應就被告丁○○、乙○○本案犯行,均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水湳繳交贓款給上游的時候有獲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但是被抓的時候把報酬丟進另 案贓款的袋子裡被警察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87、93頁) 。是本案被告2人確實各取得不法所得9,000元等情,當屬明 確。既該2筆報酬係於被告2人經警逮捕時隨同另案贓款一併 為警方查扣,就上開共1萬8000元之部分,被害人損害狀態 得以回復,亦不影響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被告2人既於偵查與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又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該次犯 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各 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並且因犯罪所得已經扣案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如上述。惟其等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 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 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二線車手及司機之工作,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 省司法資源且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甲○○9萬元,並約定於1 14年2月1日前給付1萬元、114年2月5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 款項自114年3月起分期清償,然於本案宣判前被告2人均未 給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本院審理中被告鍾富凱供稱:在水湳繳交大概快100萬的贓款 給上游,有取得報酬9,000元,但是被抓的時候把報酬往另 案贓款的袋子裡丟,這些錢被警察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 、87頁)。被告乙○○供稱:在水湳有給我9,000元報酬,但是 被警察逮捕時丟到裝錢的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9,000元已經扣案,該等扣案物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IPHONE 6S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7)為被告鍾富凱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IPHONE 6S之智慧型手機1支既已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又扣案之紫色OPPO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4)、IP HONE XR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5),經被告否認係與本案詐騙 集團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OPPO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3)、IPHONE手機3台(附表二編 號6),為被告乙○○所有,經被告否認係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1張(附表二編號1)經被告鍾富凱坦承為其 所管領(見本院卷第53、95頁),其部分已經提領款項而為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提領之金融卡亦係供預備提領贓款 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而為犯罪預 備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附表二編號8),據被告鍾富凱供稱為 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 違法行為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元(附表 二編號9),據被告乙○○供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且依卷 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亦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同規定「(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就上開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據其立法意旨係「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依上揭說明可知,擴大沒收之規定係就與其他違法行 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因無法確定其與何特定違法 行為相關,此時為徹底剝奪不法所得,始例外以擴大利得沒 收之規定,沒收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不法所得可確定來 自其他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已經另案追訴,則此時另案 之不法所得自應回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另案沒收,並非擴大利得 沒收之範圍。經查,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現金38萬元,其中1 萬8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已如前述。就 剩餘扣案36萬2000元之部分,經被告鍾富凱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113年11月6日中午以前領得本案金融卡後,大概中午開 始在埔里提款到大約下午6點,當時領了快100萬元,大約晚 上7、8時到水湳,將錢拿給「小猴子」的朋友,過一段時間 之後「小猴子」才又指示我們去后里提款;附表一這兩位告 訴人的錢是我們提取的,在水湳就交付給上手,這兩筆款項 跟我們在后里被逮捕時扣到的38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52-53、86-87頁)。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扣 得現金38萬元非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並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既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經 被告2人於113年11月6日晚上7、8時許於水湳交付給上手, 則嗣後於同年月7日0時40分許扣得之36萬2000元自與本案2 位告訴人無關。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前揭扣 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沒收。又經 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就上開扣案現金部分 ,尚有被害人鍾怡芳提出告訴並另案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0922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另案被害人鍾怡芳之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現金既係源自於另案不法行為 之犯罪所得,且另案亦經追訴中,則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現 金中36萬2000元即非擴大利得沒收之之標的,爰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於本案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詐得財物,除領得報酬各9,000元外,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水湳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與金額 證據出處(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宣告刑 1 甲○○ 113年11月6日某時 113年11月6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vulcas von Smet」之人,向甲○○訛稱有免費抽獎活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6日15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⑵113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33分、34分、3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09至21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覽表(第25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報告書(第31至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1頁) ⑤113年11月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3張(第187至189頁) 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10張(第189至199頁) ⑦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13年11月0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至208頁)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6日15時48分許,至ATM存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3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09至21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覽表(第2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報告書(第31至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1頁) ⑤113年11月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3張(第187至189頁) 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10張(第189至199頁) ⑦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13年11月0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至208頁) 2 戊○○ 113年11月4日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michacla_a96」之人,向戊○○訛稱有免費抽獎活動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8,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8000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17至221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覽表(第25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報告書(第31至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1頁) ⑤113年11月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3張(第187至189頁) 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10張(第189至199頁) ⑦告訴人戊○○報案資料《113年11月06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5至216頁)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11張 ⑴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⑹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⑺龍井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⑻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⑽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38萬元 車手提領之款項 3 OPPO手機1台 ⑴所有人:乙○○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 4 紫色OPPO手機1台 ⑴所有人: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R手機1台 ⑴所有人: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6 毀損之IPHONE手機3台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手機1台,爰予更正) ⑴所有人:乙○○ ⑵內含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台 ⑴所有人: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    3300元 所有人:丁○○  9    200元 所有人:乙○○

2025-02-07

TCDM-113-金訴-448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束卿(即被繼承人邱勁惟之繼承人) 邱志成(即被繼承人邱勁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勁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6,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勁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5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勁 惟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勁惟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9.198.167)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64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債務人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7日後竟未按期清償 本息,計尚欠496,539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2計算之利息。而邱勁惟於111年10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 自應就邱勁惟上開債務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内,就其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澎湖地方法院函文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07

TPDV-113-訴-7082-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黃政雄 相 對 人 曾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提示後仍未 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以系爭本票記載「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 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整。其中任何一期, 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段文字 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見相對人係 以未依約分期給付,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 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 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 規定,系爭本票應為分期付款之本票,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 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部分,並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第一項記載「憑票願分期擔任支付黃政雄1, 656,000元整,上開金額願依下列日期、數額無條件支付: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 支付92,000元整」,第三項記載「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 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遲延利息」,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司票卷第15頁) ,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於應約定日期按月分期清償,應屬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本票之情形。而 相對人既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按月繳付,依上開說明,系 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得請求執行系爭本 票之全部未受償金額甚明。另就票載利息部分,系爭本票上 關於「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之記載, 核屬「遲延利息」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乃得記載之事項,非不生票據上效力,基於 票據文義性原則,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而有給付遲延利息之 票據責任。從而,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本票,非與無條件付 款之條件相抵觸,原裁定認系爭本票關於分期給付等約定因 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 執行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駁回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號 (新臺幣) 1 113年6月15日 1,656,000元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任何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2025-02-06

SLDV-113-抗-342-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洪睿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7號、112年度偵字 第7436、1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睿甫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之旨,尚非僅憑上訴人尚未與 被害人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鄭景隆(下稱陳俊翰等4 人)達成和解,即認其不宜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陳俊翰等4人達成民事和 解,其等均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倘上訴 人入監服刑,恐影響其分期清償款項等語。指摘原審未對上 訴人諭知緩刑,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除關於刑之部 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 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僅涉及洗錢,亦不 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要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加 重詐欺罪,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 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4-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宗庭 代 理 人 陳佩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宗庭係職業軍人,有穩定 之收入來源,因此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以為家中消 費支出之用,然於民國110年次女出生後,家中經濟一時入 不敷出,遂於110年8月7日,與當時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協商條件為分期清償,期數為120期,利率百分之3.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732元,然因聲請人第一期繳納 時間,適逢繳納學費之時期,聲請人一期未繳,隨即毀諾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7000元,願扣除本人自身生活所需 費用及扶養費後,將餘款用於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 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與各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計 分120期,每月應償還10732元,聲請人並未繳納分期款後 ,自110年9月7日起,即未依協議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債核字第68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要繳分期款時,4名子女同時住院, 老大、老二是腸病毒、老三、老四是支氣管炎,前後住了 1星期,住院費用龐大,所以第一期就沒有繳,後來要繳 超過期限,並未跟銀行說,後來1期也沒有繳等語,亦即 ,聲請人係因其子女住院暫時無法繳納第1期分期款,並 非長期無法繳納,此情形只須與債權銀行聯繫即可,並非 無法解決,然聲請人竟放任不管,任由其後各期款項未繳 ,致毀諾,此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11年11月29日之事陳報 狀亦稱;聲請人若履行上有困難,得依債務協商機制 中關 於短暫性延期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延後繳款,另 銀行公會日前針對曾毀諾之債務人,若是確實是因為還款 能力降低、繳款有困難而毀諾之債務人,只要提出證明文 件,即能重新協商等語,有花旗銀行111年11月29日民事 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益徵聲請人只因短暫性之延期繳款 ,未與債權人聯繫,放任其後各期均未繳納,而毀諾,顯 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 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3-消債更-296-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震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相對人辦理多 年期貸款,並約定分期清償,相對人另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未填寫到期日,用以擔保 抗告人未依約還款時,相對人得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支付 票款。抗告人於貸款後,均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清償款項,嗣 於113年9月5日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並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因而 無法依約定期日清償分期款,亦無從聯繫親友代繳,相對人 應無可能於其主張之到期日即113年9月17日以後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即不 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家人已於111年11月14 日以郵政劃撥方式按催繳數額繳付相對人款項,抗告人已履 行分期付款之義務,相對人依約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 票執票人行使其追索權,原則上須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 提示而不獲付款,方得為之,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 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 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 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 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 ,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 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通常 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 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付款 遭拒,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等情,固據提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分 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761號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羈押、以1 13年度偵聲字第554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押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在卷可證(見司票卷第13頁、抗字卷第29頁),是抗告人已 舉證證明其於113年9月17日即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 ,抗告人業已因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另舉反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本 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乙節,自難遽採。㈡至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既於113年9 月受羈押禁見,相對人有票據法第85條之適用而無須為付款 提示等語,然查,抗告人嗣於113年12月27日已因交保而出 臺北看守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見抗字卷 第29頁),是於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難認抗告人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 ,即難認相對人有因此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可例外於未 付款提示前即逕得行使追索權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㈢綜上,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2年11月17日 14萬0,832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2025-01-24

KSDV-114-抗-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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