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
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
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
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
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
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
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
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
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
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
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
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
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
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
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
,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
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
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
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
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
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
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
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
、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
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
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
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
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
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
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
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
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
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
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
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
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
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
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
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
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
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
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
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
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
,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
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
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
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
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
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
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
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
KSHM-113-金上訴-36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