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余岱雨
被 告 王政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
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
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100元及利息(見港
簡卷第10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雲
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5縣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車
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沿雲155縣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867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11,050元、營養
補充費10,250元、工資損失187,575元、原告車輛維修費17,
200元、機關庶務費11,128元,另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安全
帽650元、風雨衣2,800元、防焰連身工作服3,980元、變焦
眼鏡6,000元、智慧手錶1,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請購
材料採購進度表、原告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
原告車輛及物品毀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月刊
、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號函
、Google Map距離截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37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雲林縣四湖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
知單、看護證明、原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1、15至29頁,港簡卷第11至14、43至49、53、75至83、
109、1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
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
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5,31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867元,業據
提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港簡卷第55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55
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150元=550元),雖然證明書
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
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
,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5,317元(計算式:5,8
67元-550元=5,317元)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6
日間,有14日需看護照顧,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每日以2,
4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查系爭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部份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經急診住院,11
2年4月6日出院,住院中需看護照顧(見交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需看護照顧之日數應為11日。原告另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1月雲鄉健康月刊影本,證明
該醫院之一對一看護費用每日約2,400元(見港簡卷第43
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6,400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2,400元×11日=26,4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⒊交通費用6,29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返家9次、前往該醫院就醫8次,業據提出相符日
期之醫療收據為證,原告另主張偏鄉地區白牌計程車單趟
報價為650元,為未提出相關收據。經本院另以大都會車
隊及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所需之交通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單趟交通費為370元(見港簡卷第131、132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290元(計算式:370元×17次=6,29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資損失106,7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11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0日
,並回診復健治療6次,每次請假半日,故請求被告給付4
4日之工資損失,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72,800元(見港簡卷
第9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106,773元(計算
式:72,800元×44日÷30日≒10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車輛維修費7,52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107年2
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71頁),至112年3月27受損時
已使用5年1月又1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
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75元(10,750元
÷10=1,0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450元(見港簡
卷第113頁),無須折舊,是原告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7,5
25元(計算式:1,075元+6,450元=7,52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物品毀損費用1,32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安全帽、風雨衣、
防焰連身工作服、變焦眼鏡及智慧手錶毀損,並提出上開
物品毀損之照片及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之請購材料採
購進度表為證(見港簡卷第67、69頁),就安全帽、變焦
眼鏡及智慧手錶部分,自照片中雖可見該物品確實已經毀
損,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該物品之價格,是此部
分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
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可見風雨衣係於
108年9月30日購入、防焰連身工作服係於108年7月30日購
入,又經查防焰連身工作服之使用年限約為5年(見港簡
卷第133、134頁),若均以5年之使用年限計算之,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之風雨衣折舊後之殘值為574元、防焰連
身工作服之殘值為75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物品毀損費用
為1,328元(計算式:574元+754元=1,32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專科畢業,月薪約72,800元等情,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1至37
、117至12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營養補充費10,25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受
有系爭傷害,雇請家人購買新鮮食材燉煮食補,然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機關庶務費11,128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關庶務費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
調解、提出民、刑事訴訟所聲之費用11,128元,此部分費
用支出乃原告循調解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所生之費用,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幹
線車道先行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事,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00至102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
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543元【計
算式:(5,317元+26,400元+6,290元+106,773元+7,525元+1
,328元+80,000元)×70%≒16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168-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