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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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 原 告 李明修 被 告 潘喬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附民-2135-20241210-1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徐欣妤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劉厚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士簡字141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9

SLEM-113-士簡附民-77-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余遠達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蔣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以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1,778元,並提 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惟其醫囑 僅表示宜休養三天,原告僅得主張三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本院查調原告111年稅務資料(見限閱卷),年所得為9 31,978元,平均月薪約為77,665元,是原告得請求7,766 元(計算式:931,978÷12÷30×3=7,7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經過,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2,664元,尚 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766元(計算式:7,766〈不 能工作之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17,766)。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兩 造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65-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俊融 被 告 王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 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650元,並提出康寧醫療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單據乙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事發當日向公司請假扣薪933元 ,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安全帽、耳機、眼鏡:此部分為原告個人身上物品共計請 求13,236元,惟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 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 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 而耳機並未於本件刑事判決書內提及遭損壞,原告亦未提 供證明耳機損係因被告持安全帽傷害原告所致。是以,經 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2,623元、眼鏡2,245元,共 計4,868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51元(計算式:650+933+4 ,868+10,000=16,45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4 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所請求個人物品費用,因非在 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305-2024120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1號 原 告 AB000-Z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周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55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0年間交往,被告知悉伊當時未 滿18歲。詎被告於112年4月5日,未經伊同意,將伊於交往 期間自行拍攝傳給被告、內容含有伊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照 片,隱去伊眼部、臉部後,傳送至臉書「RISU自拍外流」社 團,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於112年4月6日伊經由他人訊息知 悉上情,身心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 負擔50萬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8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散布少年 性影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 職畢業,原從事保全業,目前在工地做雜工,每日工資13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所受痛苦 之程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7日(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併諭知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而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6

TCEV-113-中簡-358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2號 原 告 廖妍棋 被 告 劉宗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至1 9分許,使用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將系爭帳戶之密 碼提供予「何維焄」使用。而「何維焄」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3 0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原告點擊該連結 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 .118」、「鼎盛官方客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 其等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㈠  ㈡經查,被告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竟為順利 取得貸款,依自稱「何維焄」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起至同日時19分許止,在全家便利商 店景文店內,以店到店服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 送至「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 並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 專員NO.118」、「鼎盛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 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30日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04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ㄧ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ㄧ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12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 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為真正。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 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之用,共同參與詐 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89萬元 之賠償,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3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尚難認被告超過3萬元之款項 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 過3萬元範圍之金額,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49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3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前述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6

TPDV-113-訴-5742-2024120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錦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香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侵占原告現金12,00 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2,000元部分即非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2,0 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2,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 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元=10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 逾12,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4號 原 告 潘柏旭(原名:潘立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 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 表所示被告部分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 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4-12-06

TPDV-113-金-18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卉妮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明祥 人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 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 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鄭玉卿、黃繼 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王芊云、陳正傑 、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寓、潘志亮、陳宥 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 明祥、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胡繼堯、吳 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 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下 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 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 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 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7人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金-217-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余岱雨 被 告 王政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 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 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100元及利息(見港 簡卷第10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雲 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5縣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車 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沿雲155縣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867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11,050元、營養 補充費10,250元、工資損失187,575元、原告車輛維修費17, 200元、機關庶務費11,128元,另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安全 帽650元、風雨衣2,800元、防焰連身工作服3,980元、變焦 眼鏡6,000元、智慧手錶1,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請購 材料採購進度表、原告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 原告車輛及物品毀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月刊 、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號函 、Google Map距離截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37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雲林縣四湖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 知單、看護證明、原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1、15至29頁,港簡卷第11至14、43至49、53、75至83、 109、1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 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 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5,31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867元,業據 提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港簡卷第55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55 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150元=550元),雖然證明書 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 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 ,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5,317元(計算式:5,8 67元-550元=5,317元)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6 日間,有14日需看護照顧,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每日以2, 4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查系爭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部份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經急診住院,11 2年4月6日出院,住院中需看護照顧(見交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需看護照顧之日數應為11日。原告另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1月雲鄉健康月刊影本,證明 該醫院之一對一看護費用每日約2,400元(見港簡卷第43 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6,400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2,400元×11日=26,4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⒊交通費用6,29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返家9次、前往該醫院就醫8次,業據提出相符日 期之醫療收據為證,原告另主張偏鄉地區白牌計程車單趟 報價為650元,為未提出相關收據。經本院另以大都會車 隊及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所需之交通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單趟交通費為370元(見港簡卷第131、132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290元(計算式:370元×17次=6,29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資損失106,7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11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0日 ,並回診復健治療6次,每次請假半日,故請求被告給付4 4日之工資損失,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72,800元(見港簡卷 第9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106,773元(計算 式:72,800元×44日÷30日≒10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車輛維修費7,52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107年2 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71頁),至112年3月27受損時 已使用5年1月又1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 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75元(10,750元 ÷10=1,0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450元(見港簡 卷第113頁),無須折舊,是原告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7,5 25元(計算式:1,075元+6,450元=7,52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物品毀損費用1,32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安全帽、風雨衣、 防焰連身工作服、變焦眼鏡及智慧手錶毀損,並提出上開 物品毀損之照片及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之請購材料採 購進度表為證(見港簡卷第67、69頁),就安全帽、變焦 眼鏡及智慧手錶部分,自照片中雖可見該物品確實已經毀 損,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該物品之價格,是此部 分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 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可見風雨衣係於 108年9月30日購入、防焰連身工作服係於108年7月30日購 入,又經查防焰連身工作服之使用年限約為5年(見港簡 卷第133、134頁),若均以5年之使用年限計算之,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之風雨衣折舊後之殘值為574元、防焰連 身工作服之殘值為75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物品毀損費用 為1,328元(計算式:574元+754元=1,32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專科畢業,月薪約72,800元等情,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1至37 、117至12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營養補充費10,25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受 有系爭傷害,雇請家人購買新鮮食材燉煮食補,然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機關庶務費11,128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關庶務費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 調解、提出民、刑事訴訟所聲之費用11,128元,此部分費 用支出乃原告循調解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所生之費用,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幹 線車道先行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事,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00至102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 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543元【計 算式:(5,317元+26,400元+6,290元+106,773元+7,525元+1 ,328元+80,000元)×70%≒16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6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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