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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黃月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如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 丁○○○知悉吳○安(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十二街口之瑞慶公園運動時 ,因認在旁滑蛇板之A女干擾其運動,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手 持拐杖揮打A女之左側腹部,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 ○及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A女發生口角 爭執,且告訴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說「如果再不聽話,我等 等真的會打妳」,但我只是嚇嚇她,並沒有真的拿拐杖打她 ,當天在公園有好幾個小朋友在溜滑板、蛇板,他們都滑很 快,本來就有可能會身上有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於 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交 易卷第80至8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 證明書、同醫院113年11月2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890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在 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跟其他同學在公園玩蛇板,有一群人在旁邊聊天、跳 舞,被告突然就很大聲的喊說不要在那邊玩,被告旁邊有一 個年紀比較大的奶奶帶著類似登山杖的拐杖,她們兩個的距 離很近,被告就用右手拿著那支拐杖,讓拐杖呈現類似平躺 的角度,從她的右側往左側揮,打到我的肚子,就打了一下 ,我忘記當時是打到我的右側還是左側腹部,後來同學看到 我被打了之後,就幫我報警,警察處理完後有打給我爸爸, 爸爸再帶我去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交易 卷第80至88頁),而於112年10月22日15時許案發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員警旋於同日16時9分許,通知吳○本即A女之父(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其並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攜同A女前 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乙情,亦與吳○本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調院偵卷第28至29頁),且有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敏盛醫院113年11月25 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89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是由前揭事證可知, 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持拐杖攻擊之情形、案發後在場其餘同 學報警、員警通知A女之父、A女之父攜同A女前往就診等過 程描述具體而明確,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 身經歷之事,應無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之可能,且其證 述情節時序密接連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A女指訴遭 被告持拐杖揮打腹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足見證人A女 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之左側腹部並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 害。  ㈢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要 拿婆婆的拐杖,但婆婆的拐杖拿不起來,因為是套在手上等 語(見交易卷第90頁),然經與證人丙○○確認後,其所證稱 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日情形(見交易卷第96頁),此情亦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交易卷第93頁、第96頁),是證人丙○○顯有 時間錯置、記憶不清之情,自難憑此部分證述情節,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出言恫嚇要拿拐杖打 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拿取拐杖之行為等語,卷內並無事證可 資佐憑,委難採信。又被告及輔佐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之鄰居甲○○到庭,然此部分待證事實與其等聲請傳喚證人 丙○○之待證事實同一,惟告訴人指訴情節具體明確,亦有相 關事證可資補強,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詳述如前, 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 則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告訴人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 交易卷末證物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公園場地使用分配問題而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動輒訴諸身體暴力,反持拐杖打傷告訴人,顯未能尊重 兒童之身體、健康法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節,暨被告尚無任何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交易卷第37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逾古 稀,而由本案事件脈絡及其犯罪動機觀之,被告應係一時失 慮觸犯刑事法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被告雖於犯 後否認犯行,惟亦自承知悉所為不當,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令其接 受刑罰執行之意義不大,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 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㈡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 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YDM-113-易-1400-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缺錢花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梅香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 取,造成之損失尚非微小,又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復有贓物及其餘竊盜 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居無定所、家境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咖啡色霹靂包1個、現金新臺幣39,000元,均為 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梅香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遂以徒手之方式,轉動前揭鑰匙而開啟上述機車後置物箱, 竊取置物箱內咖啡色霹靂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9,000 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王梅香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惟 未扣得上開現金及霹靂包。 二、案經王梅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梅香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7

KSDM-114-簡-462-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 實 丙○○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一、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8月15日21 時39分至112年9月3日17時40分許,接續以附表二所示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手機」)安裝之IG帳號「appkorea_lisa 」、暱稱「韓國服飾」(下稱A帳號)向A女佯稱:欲招募擔 任網路服飾模特,要確認A女體態,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全 身之照片傳送予己檢視云云,A女受其引誘,於此期間陸續 以數位裝置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性影像(下稱「 系爭性影像」),並透過IG傳送予丙○○儲存於系爭手機內, 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 二、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 ,接續以IG帳號「n.zxai」(下稱B帳號)傳送系爭性影像 及「不想被外流就照著我說的做」、「你應該知道還有其他 照片跟影片吧」、「我說了我找妳要封口費 聽話照做妳拍 的東西就不會外流」、「去廁所尿尿拍給我看」、「現在馬 上」、「這就是封口費」、「不想尿也尿出來」、「快點拍 」等訊息予A女,復於112年11月26日,承前犯意,接續以IG 帳號「lee_3870」(下稱C帳號)傳送「上次讓你拍的東西拍 了沒?」、「你還封鎖我」、「快點回我訊息 不要讓我等 」、「再不快點回就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了」、「8:30 前回覆我不然就外流了」、「去廁所尿尿拍給我」、「快去 拍聽到沒」等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嗣因A女均予拒絕而未得逞。 三、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 日,透過搜尋功能覓得A女IG帳號之某追蹤者,並以不詳IG 帳號,將系爭性影像傳送予該網友,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 第45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09- 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警卷第34-36 頁)、偵訊(偵卷第69-71、97-98頁)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A、B帳號IP位址查詢資料(警卷第18-28頁)、中華 電信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9-31頁)、台哥大登 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33頁)、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第9-12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17-19頁)、告訴人與A、B、C帳號間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27-61、125-129頁)、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2 0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 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 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僅於 構成要件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脅迫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於修正前、後所應適用之法律, 經比較結果,無關罪刑,且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按綜觀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文義、結構及 其法定刑之輕重,兩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是以,該第3項所指之「詐 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並列,自須達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又所謂「 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 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 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 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 ;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 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 ,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 、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 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 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 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告於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其與A女間之往來訊 息(偵卷第27-44頁),被告係以招募有薪之模特為由,告 以A女若有興趣請私訊A帳號,嗣由A女主動私訊A帳號詢問關 於模特工作內容之相關問題,進而由A女決定依照被告要求 提供系爭電子訊號,由此觀之,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並 未對A女施以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是以,A女同意拍攝裸體 部位之猥褻照片給被告,應係出於希望獲得模特工作機會之 動機而為決定,被告於此之間並未對A女施以妨害、壓抑其 自由意思之詐術,尚難謂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3項、第5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如 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㈣、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多次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 或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 且各次傳送訊息間之時間間隔不遠、手法相同,又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所為,屬於密切接近時間、針對單一對象進行之 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間有別、犯罪之目的不 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涉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起訴事實所指 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罪手段,因未帶有恐嚇性質,而未達違 反A女意願之程度,應論以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檢察官起訴 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可 能成立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充分辯論,而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認事實二 所示犯行,應依被告發送訊息之日期不同而予分論併罰,然 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傳送於A女之訊息中明確提及「上 次讓你拍的東西拍了沒?」等語,堪認被告於112年11月26 日傳送如事實二所示之訊息,乃承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傳 送訊息予A女之同一犯意所為,是被告於前述2日所傳送之訊 息,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兩者間時間相隔尚非甚遠 ,且係利用相同手法、針對單一對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仍屬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較為合理。是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按性剝削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本 案所犯上述各罪,均毋庸再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犯行,雖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惟因A女拒絕依循被告之脅迫而拍攝性影像而未 能遂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罪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行 為人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  ⑵經查: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違反性剝削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然被告如事實一所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事實二所犯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後,處斷刑下限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於本案前並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社群軟體實施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固有引誘、脅 迫之行為,然僅對A女個人私訊為之,未涉及第三人且非大 肆招募,且如事實二所示部分,A女嗣後並未依被告要求拍 攝任何性影像,反而與其母報警處理而未生實害,就此而言 ,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最為嚴 重者;被告與本案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避免A女因 交互詰問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所可能遭受二次傷害之情形; 被告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獲得A女諒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認縱就事實一部分 科以前述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3年;就事實二部分科以前 述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慾望, 竟以系爭手機,以引誘、脅迫之方式,欲使少年製造或自行 拍攝性影像,並有以他法供人觀覽系爭性影像之刑為,對A 女之身心健康及性隱私權均有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使A女無需因進一步蒐集與其性影 像相關之證據,或因交互詰問到庭而受二次傷害;積極與A 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40萬元;被告於本案前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被告本案使A女自行拍攝或欲使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內容 ,尚非性交等嚴重侵害性隱私權核心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 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並非相距甚遠、罪質雷同, 均為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性隱私權,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 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嗣與A女達成調 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40萬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 ,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 印,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 利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 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本院深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 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少福利法第11 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 必要」,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  4.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 已與A女和解並實際賠償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深知悔悟。被害人A女現已成年,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女 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 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 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 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A女受被告引誘而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 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檔案之性質係電磁紀錄而可藉相當設備 予以顯現,應屬附著物,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雖未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系爭手機為被告持有用以接收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性影像之 電子訊號之物,而為該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同屬 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之附著物,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系爭手機亦為被告用以傳送如事實三所示系爭性影像之電子 訊號所附著之物,而為犯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系爭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5項 之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系爭手機復為被告用以傳送如事實二所示訊息,屬被告所有 供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將系爭性影像上傳發 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使IG上不特定人得觀覽上開性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 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112年11月26日,上傳發 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之A女照片,乃未露三點之照片,此舉是 與同日發生之事實二所示部分犯行有關,乃欲要求A女提供 其他性影像等語(院一卷第110頁),核與A女於112年11月2 6日之警詢中證述:我今日(即112年11月26日)是因為我的 一些未露三點的照片,遭人張貼到公開的網站,對方同時要 脅我拍一些清涼的裸露照片給他,於是前來報案等語(彌封 袋內A女112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辯 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發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乃未露三點之照 片一節,並非虛妄。由此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2 6日上傳之A女照片,屬於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性影像,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被告所述,此部分犯行之目的與事 實二所示犯行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之意思活動乃係基於同 一犯罪之目的,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A女之性隱私權,又行 為間彼此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復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為同日而可認為同一,依照前述判 決意旨,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起訴書認應論以數 罪,然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受檢察官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事實二 丙○○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事實三 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7至19頁)、113年院總管字第20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訴-595-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宇 陳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崇宇、陳宇強」應補充為「王崇宇 、陳宇強(陳宇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崇宇、陳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及「老鼠」、 「on9」、「鹹魚夢想家」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 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2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暱稱「老 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 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告訴人鄭俊煥收取款項、監控 收款過程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 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2 人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王崇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罪;被告陳宇強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且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崇宇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被告陳宇強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事證足認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王崇宇、陳宇強分 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分工角色,均具高度可替代性 ,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崇宇前無 同類前科、被告陳宇強則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王崇宇 自陳高中畢業、在居酒屋工作、需負擔家中生活費;被告陳 宇強自陳國中畢業、以搭鐵皮屋為業、需獨自扶養祖父母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點鈔機 及iPhone SE2、iPhone SE手機等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陳宇強供稱雖為其所有 ,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自無 從逕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如有引用起訴書: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 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王崇宇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7張 沒收 2 與告訴人面交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3 點鈔機1台 4 iPhone SE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陳宇強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沒收 6 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000元 不沒收 8 K盤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   被   告 王崇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宇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宇、陳宇強於民國113年12月起,與TELEGRAM暱稱「老 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 入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王崇宇擔任面交車 手,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 ,陳宇強則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每次監控可領得報酬約3 千至5千元。該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人聯繫鄭俊煥,以假投 資之話術詐騙鄭俊煥,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資金予不詳 集團成員,嗣鄭俊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詳卷)交付款項(現金10萬元、假鈔120萬元)予王崇宇 時,警即上前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旁監控之陳宇強, 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俊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宇、陳宇強於警詢、偵查及羈 押庭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鄭俊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 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與「老鼠」、「on9」、「鹹魚夢想家」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27張 王崇宇 2 與告訴人面交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王崇宇 3 點鈔機 1台 王崇宇 4 工作機(IPhone SE 2) 1支 王崇宇 5 現金 3千元 陳宇強 6 K盤 1個 陳宇強 7 工作機(IPhone15) 1支 陳宇強 8 手機(IPhone15) 1支 陳宇強

2025-03-07

TYDM-114-金訴-84-202503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2樓之2,將其 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截圖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龍伍」之人。嗣「龍伍」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一 信帳戶內,王文正復依「龍伍」之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Ap ple Store及MyCard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龍伍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許紹鈴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3頁),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20 日花一信總字第1130000207號函及其附件(含客戶往來明細 資料)(見偵卷第29至39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詳 如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是其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陳建宇、許紹鈴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均如 附表所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一信帳戶,被告復依「龍伍」指示 分次購買Apple Store及MyCard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 告知「龍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 、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一信帳戶予「龍伍 」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Apple Store及MyCard點數,再將 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龍伍」,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者及「龍伍」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上述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對被告 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亦不適用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是被告 與「龍伍」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均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六、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信帳戶予「 龍伍」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Apple Store及MyCard點數, 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龍伍」,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 流入本案一信帳戶內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元, 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自陳因參 加報明牌社團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 作、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好、 須償還車貸及借款(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 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審判中稱:我在提供帳號前的帳戶餘 額是20,025元,只要有人匯入,我就會依照指示購買點數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之款項, 均已依「龍伍」指示購買Apple Store及MyCard點數,並將 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龍伍」,被告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本案一信帳戶內現存餘額為20,071元, 與被告提供帳號前之帳戶餘額相差46元(計算式:20,071-20 ,025=46),該帳戶中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多筆 與本案無關之款項進出,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建宇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3日以「報明牌」手法詐騙陳建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4日13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⒉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8至31頁) 王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紹鈴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4日以「報明牌」手法詐騙許紹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14日12時28分許,匯款5千元。 ⒉同月16日12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⒊同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⒋同月16日17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⒌同月16日1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⒍同月16日1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許紹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43頁)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點數序號及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5至99頁) 王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7

HLDM-113-金訴-15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7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補充更正為 :「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 貴)積欠丙○○賭債未償還,丙○○竟夥同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 之陳文設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阮黃英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武智貴被拘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害人太太范氏元與被害人友人Nguyen Ngoc Tien(阮 玉進)對話截圖及翻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乙○ ○ ○○○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 乙○ ○ ○○○ 與「阿達」之男子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多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50日,於112年8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該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本院因此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 ○ ○○○ 及其他越南籍逃 逸外籍勞工「阿達」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丙○○前有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結夥被告乙○ ○ ○○○ 等人 參與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 受拘禁之期間長短;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 ○○○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6萬元、有1名2歲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 查,復衡以被告乙○ ○ ○○○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加重 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顯已危 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越南)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設,下稱 陳文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為朋友關係,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 貴,下稱武智貴)積欠「阿達」賭債未償還,丙○○、陳文設 及「阿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 情之NGUYEN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下稱阮 黃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不詳白牌計程車至武智貴位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2樓宿舍處,丙○○、陳文設及「阿達」下車共同至上址 2樓向武智貴索討債務未果,丙○○當場持空氣槍(未扣案)朝 武智貴射擊,導致武智貴受有腳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武智貴不敢反抗後,由丙○○對武智貴施上手 銬,丙○○、陳文設及「阿達」復共同將武智貴帶下樓,並將 武智貴強拉上不詳白牌計程車,強行將武智貴帶離現場,於 113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間,先後將 武智貴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 拘禁,由丙○○、陳文設及「阿達」負責於上開據點內看管武 智貴,期間武智貴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內無法離去,丙○○再 度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致武智貴受有腰部紅腫 、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並命武智貴撥打電話予其配偶PHAM THI G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氏元,下稱范氏元),請范氏元協助償還債務 ,嗣後丙○○與范氏元相約於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下 稱玉清宮)前交付欠款,丙○○、陳文設及「阿達」遂承續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強行帶武智貴搭乘阮黃 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玉清宮前欲與范氏元面 交欠款,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緝,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 於玉清宮前現場逮捕丙○○、陳文設及阮黃英,「阿達」則逃 離現場,武智貴亦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而趁隙逃離,警方 並經阮黃英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文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設坦認有至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帶笨被害人武智貴離開,並與被告丙○○、「阿達」共同將被害人武智貴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等事實。 3 證人范氏元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武智貴與證人范氏元之通訊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氏元與被害人武智貴老闆Nguyen Ngoc Tien之通訊畫面截圖暨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陳文設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陳文設及「 阿達」等3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訴-595-202503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克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克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倪克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4時32分許,見新竹市東區東門市 場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放置於該市場未營業之1052號店 面附近之梯子,攀爬至該店面側邊2樓之窗戶外,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窗戶並踰越之而進入該店面後,拿取該店面經營者林旻叡所 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竊取得手,並 於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中,毀損該店面內之置物架、監視器及1 樓鐵捲門鎖,足生損害於林旻叡。嗣經林旻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覺倪克里涉嫌重大,遂於112年10月1 2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竹蓮地下道前查獲 倪克里,並扣得剩餘之犯罪所得2100元(已發還林旻叡)。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倪克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0 、106頁),並經證人林旻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9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 在卷可查(偵卷第9-13、24-26頁、院卷第73-7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其於進入1052號店面後,在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中所遂 行毀損該攤位內置物架、監視器及1樓鐵捲門鎖部分等行為 ,則顯非其遂行毀越窗戶竊盜行為過程中所必然發生、也與 該款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所欲加強保障之財產安全射程範圍無 關,故核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罪外,應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被告 所為毀壞案發現場2樓側邊窗戶之行為,係其所涉毀越窗戶 竊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終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就被告⒈「毀壞窗戶」及⒉「毀壞置物架、監視器 及1樓鐵捲門鎖」等部分行為提起公訴,然其中⒈部分與業經 起訴部分有前揭實質上一罪之關係、⒉部分則與業經起訴部 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 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493號等),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 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 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 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 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 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 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 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他人 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高,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所涉 竊盜前科眾多,前已經長期自由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目前 亦因竊盜等案件在監服刑,若課予較輕刑責顯難有效矯正被 告暨維護他人財產安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 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2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經實際合法發還林 旻叡之2100元之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SCDM-114-易-127-202503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並 以保護管束壹年陸月代替之。   事 實 徐有恭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 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 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 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 上午9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等處飲用酒 類後,猶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農用搬運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大南坑路1.7公里處不慎自撞山壁摔車 ,經警前往現場時認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測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徐有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0、 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方調閱之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7、9-11、12-2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 號:108年度交易字第637號),於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 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 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 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 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 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 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呼 氣中酒精濃度雖然甚高且先前已有諸多類似之前科紀錄,但 其本案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行駛速度本屬緩慢,且無論被告住 處或本案事故地點,均為人跡罕至的偏鄉地區,亦即被告行 為固然觸犯刑罰法律但所造成的公共用路風險實屬甚低,本 院因而認為尚無須予其過重之刑罰宣告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 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末考量被告已有諸多類似之前科紀錄,又其於審理中供稱: 我從小喝酒喝習慣了,但我願意接受禁戒處分,願意嘗試戒 酒等語(院卷第30-31、36-37頁),顯見已呈現病態性之酒 精依賴且有濫用情形,堪認係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酗酒成癮 而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且為免其將 來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無論從 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法或社會防衛之觀點,均有施以禁戒處 分預防矯治之必要。再衡酌社區式處遇及機構式處遇對於人 身自由干預之程度有別,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依刑法第 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之機構式處遇6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 護管束1年6月代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成效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7

SCDM-114-交易-68-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証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內容:  ㈠被告游証傑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 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 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元。」、「一、調解成立。我是 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 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 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伍萬元,共分五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戶名 :巫俊賢;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 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㈣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 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㈤聲請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無補充, 我從下個月開始付。」等語,核與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 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 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 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 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我當時去警察局報 案時,我把全部經過告訴警察人員,但連同其餘點數全部算 起來是九十八萬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 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 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於113年2月 15日提供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被告與鄭铭凱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灣大哥大電信專案紀錄截圖、臺灣大哥大門號 申請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19日 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913)、IP位 置等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2日 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卷,第33至51 頁、第53至54頁、第57頁】,告訴人巫俊賢提供其購置GASH POINT點數卡之顧客聯影本、巫俊賢提供其與詐騙客服聊天 紀錄翻攝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人別對 照表、GASHPOINT 點數購置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5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28231號調取使用 者資料申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巫俊賢)、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提交之會員查 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zzfrj0W113、反查進階門號:0000 000000)、IP位置等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20至33頁、第34至36頁、 第37至41頁、第42至51頁、第52至54頁、第64至66頁、第74 至75頁】。  ㈡又被告游証傑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月15日 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 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賢113年 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日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 ,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 、第93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彌補告訴人之真誠悔改之態 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全部被填補,並未有損失,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証傑提供本案門號作為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工 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 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 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 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 欺之行為。  ㈡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 跟我奶奶一起住,我的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67至67頁】 ,與其不知戒慎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 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犯罪 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 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就整體詐欺犯罪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考 量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 、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 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 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 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鈞院依法判決 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新的機會。」 等語情節,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 月15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 賢113年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 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件幫助 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再犯。  。  ㈣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自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 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 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 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 。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 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 ?}一、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 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 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 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 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 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第93至95頁】。足徵被 告心性非惡,亦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經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 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 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 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 ,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 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 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 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 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 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 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 人生。 三、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 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 ,...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 元。」、「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 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 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 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 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伍萬元。」等語明確,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 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 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 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 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 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 第81頁、第93至95頁】。因此,被告已履行調解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 追徵,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游証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傑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可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 臉書聯絡暱稱「鄭铭凱」之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予「鄭铭 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2年2月20日13時56分許將前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向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yaoshou91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本案門號所接收之 認證碼完成進階認證,游証傑因而獲取GASH點數100點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假交友之詐 騙手法,對巫俊賢佯稱:需儲值才能解鎖取得聯繫方法云云 ,致巫俊賢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其 等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如附表 所示之卡片序號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儲 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游証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暱稱「鄭铭凱」之人接收簡訊驗證碼,並收受「鄭铭凱」交付之GASH點數100點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想說接收簡訊沒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用我的門號接收驗證碼等語。 2 (1)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巫俊賢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及密碼之事實。 3 本案門號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資料、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於112年2月20日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且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中華郵政帳號予友人匯款並提領款項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入本案會員帳號時間 1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3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4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5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6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7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2025-03-06

KLDM-113-基簡-945-202503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陳 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 女同意」且第5行之「無故」二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於本案利用手機所具拍照之功 能,攝錄告訴人A女之隱私部位,所為對A女身心造成莫大侵 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未取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用以拍攝A女隱私部位之手機並未扣案,雖依A女 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留存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業經刪除,然 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完全滅失,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沒收。另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未就追徵部 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   被   告 陳文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與AE000-B1137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 事,陳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地址 詳卷)之公司,見A女進入上址3樓女廁如廁,隨即跟隨進入 一旁隔間內,無故將手機開啟照相功能,並伸入隔板下方空 隙拍攝,以上開方式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 足性慾。嗣經A女發現上開手機,立即離開並在廁所外等待 陳文德出現,陳文德當場承認上情,A女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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