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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6號 原 告 程寶萱 被 告 鄭明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明照被訴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開刑事案 件,固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5

TPDM-113-附民-1656-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滕 林立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陳辰 趙永鑫 蔡坤育 鄭明照 周駿驊 鄭亦凱 林佑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 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 (一)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 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 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 。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 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 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 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 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 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 ,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人權 公約第6條第1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書 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 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 (二)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 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應以 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 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 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 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 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 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 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 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 、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 ,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 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 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 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 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 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 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 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前以被告林立中、陳辰、黃則睿、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陳柏瀚、俞羽扉、陳偉豪、周柏彥、 黃湘庭、鄭亦凱、崔紹宸、林佑莉及柳信偉等人,利用被 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 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 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 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等方式,詐騙被害人 黃永宗、黃堂秝【上2人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25 萬元,】、王素瑛(550萬元)、葉可觀(910萬元)、高 彩雲(300萬元)、邱麗枝(62萬元)、黃增齡(僅起訴 周柏彥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60萬元部分),而認上 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第17586 號、第21340號、第21975號、第22103號、第24518號), 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01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後 公訴人再以被告黃靖騰、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人,亦以相同方式 詐騙被害人周瑞煌(共計遭詐騙9450萬元)、程寶萱(20 0萬元)、林蔚峰(68萬元)、梁雅琴(337萬8000元)、 黃增齡(1500萬元,起訴被告林立中、蔡坤育、趙永鑫、 鄭明照、鄭亦凱,其中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被害人 黃增齡,另涉嫌偽造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上 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並以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被告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 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或「數人共犯一罪」(被告 黃靖騰)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案列:112年度偵 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號、11 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二)本案公訴意旨追加被告黃靖騰,認其於本案所犯與前案被 告等人所犯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被告黃 靖騰於本案係參與被害人程寶萱部分,而被害人程寶萱並 非前案起訴範圍,可認前案與本案被告黃靖騰有關之犯罪 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形式上於法不 合,已難准許。 (三)至於本案其餘被告部分,雖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惟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載情節 ,依形式觀察,除被害人黃增齡之外,其餘被害人均不相 同;又被害人黃增齡部分,於前案僅起訴不詳之人與黃增 齡聯繫販賣骨灰罐然需支付費用,致黃增齡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周柏彥名下銀行帳戶;至於本案,則起訴被告林立 中、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鄭亦凱等人,由被告鄭亦 凱自稱「林瑋承」向黃增齡詐稱找到新竹買家開價4.4億 餘元,需要配合將房屋抵押、製造金流,並由被告鄭明照 假裝為「代書」、被告蔡坤育假裝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人 員」、被告趙永鑫假裝為審核人員,詐騙黃增齡將名下不 動產向鄭明照進行抵押借款,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 被害人黃增齡,另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付黃增齡以為擔 保等情,可知被害人黃增齡部分前案與本案事實亦完全不 同。由上,前案與本案涉及被害人、犯罪情節均不相同, 犯罪期間、參與及分工情節亦有差異,兩案間關於涉嫌犯 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各自 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 確認及釐清,兩者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 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本案 」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 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 訟經濟效果。況且,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新增4名不同被 害人,就被害人黃增齡新增完全不同之犯罪事實,且單就 被害人周瑞煌部分,其受騙金額即高達9450萬元,難謂不 屬於繁雜案件,對於前案及本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除被告黃靖騰部分本於法不符外 ,實質上亦難以利用前案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 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 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公訴人 本案追加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2024-11-05

TPDM-113-訴-1243-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9號 原 告 劉德榮 被 告 邱傑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附民-155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卷(下稱偵卷) 第29頁、第39頁】,且被告復與告訴人劉子筠以新臺幣1萬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0號 卷第9頁),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劉子筠、盧睿朋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前,徒手竊取劉子筠所有、放置於其所停放在該處路 旁機車上之FOODPANDA外送保溫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元);(二)復於同年月9日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盧睿朋所有、放置於其所停放於該 處路旁機車上之Uber Eats外送保溫箱1個(價值500元)。 高嘉佑於竊得上述物品後,即步行離開上開處所,嗣因劉子 筠、盧睿朋發覺上開保溫箱遭竊,報警並經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劉子筠、被害人盧睿朋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遭竊外送保溫箱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外送保溫箱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 還告訴人劉子筠、盧睿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PDM-113-簡-3980-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5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怡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怡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 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1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0月23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沾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吳怡萩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怡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9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在 酒店上班,有時候會喝醉,客人來來往往很多,不知道為什 麼驗尿會有毒品反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在 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並在獲得被告同意後,於 同年月24日1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 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先此敘明。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 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 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 0930007004號函釋:「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 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 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次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 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 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 一字第86113562號函釋明確;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 )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 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 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 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 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可知依據專業研判,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殊不可能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經採 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閾值不低,已逾法令判定標準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故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絕非不慎「誤吸」,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 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 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酌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 悟之心,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人力 派遣及酒店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 元、與父母同住、育有1名8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3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 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360公克,淨重0.172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5

TPDM-113-易-478-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李柏勳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PDM-113-附民-247-20241101-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陳世宸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附民-441-20241101-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子涵 被 告 黃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1

TPDM-113-原附民-53-202410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吳慧珊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 刑宣告與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 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又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間相差約10個月,有明顯區隔,且提供對 象不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警詢時自白要件事實(檢察官 未傳訊被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 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原審 法官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要件事實(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審理時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1萬3,400元,有 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及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是就罪 、刑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於同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慧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證資料,被告本案僅有與1人 聯繫,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 1頁),故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上開變更法條之規定(見審訴卷第42頁),當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目前生活靠之前存款、每月須 給父母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 訴卷第4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   被   告 吳慧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卻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等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將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慧珊-連線人頭戶) 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簡稱7-11)交貨便、即時通訊平 臺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作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附表 所示「假網拍真詐財」方式行騙被害人,即以旋轉拍賣帳號 「@gogleysonj10870」虛偽刊登販賣「i PAD AIR5」現貨訊 息,致使瀏覽者陷於錯誤,遂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以 新臺幣計算)、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轉帳,旋遭轉移以 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去向。嗣對方發覺受騙報案理,始為 警循線悉獲上情。 二、案經吳○鍀訴由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1、被告吳慧珊於臺北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 2、其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之電話紀錄查詢結果。 否認犯行。 1、辯稱:因線上求職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9-43頁 2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4、3984、6513號(以下簡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緣由。 107-112頁 3 1、告訴人吳○鍀接受臺北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2、其所提供受騙相關對話、匯款等紀錄。 指證其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 11-15頁 4 賣家「@gogleysonj10870」在旋轉拍賣上之截圖、「Annlal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行騙告訴人經過。 17-19頁 5 吳慧珊-連線人頭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戶名「吳慧珊」 2、2022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有中華郵政帳號尾數70197號帳戶轉入1萬3,400元。 3、2022年11月17日17時32分許,以現金提出1萬3,000元。 65-67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1 吳○鍀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1年11月17日 17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400元 吳慧珊-連線人頭戶

2024-10-30

TPDM-112-審簡上-371-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季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季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為、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 附表說明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 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 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玻璃球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932公克,淨重0.4263公克,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4242公克)。 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卷第116頁 2 白色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973公克,淨重0.1055公克,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淨重0.1036公克)。 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卷第44頁 3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卷第116頁 4 玻璃球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卷第44頁 5 吸食器3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卷第53頁

2024-10-30

TPDM-113-單禁沒-48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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