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吳慧珊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
刑宣告與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
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又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間相差約10個月,有明顯區隔,且提供對
象不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警詢時自白要件事實(檢察官
未傳訊被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
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原審
法官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要件事實(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審理時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1萬3,400元,有
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及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是就罪
、刑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於同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慧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證資料,被告本案僅有與1人
聯繫,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
1頁),故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上開變更法條之規定(見審訴卷第42頁),當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目前生活靠之前存款、每月須
給父母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
訴卷第4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
被 告 吳慧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卻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等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將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慧珊-連線人頭戶)
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簡稱7-11)交貨便、即時通訊平
臺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作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附表
所示「假網拍真詐財」方式行騙被害人,即以旋轉拍賣帳號
「@gogleysonj10870」虛偽刊登販賣「i PAD AIR5」現貨訊
息,致使瀏覽者陷於錯誤,遂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以
新臺幣計算)、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轉帳,旋遭轉移以
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去向。嗣對方發覺受騙報案理,始為
警循線悉獲上情。
二、案經吳○鍀訴由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1、被告吳慧珊於臺北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 2、其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之電話紀錄查詢結果。 否認犯行。 1、辯稱:因線上求職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9-43頁 2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4、3984、6513號(以下簡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緣由。 107-112頁 3 1、告訴人吳○鍀接受臺北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2、其所提供受騙相關對話、匯款等紀錄。 指證其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 11-15頁 4 賣家「@gogleysonj10870」在旋轉拍賣上之截圖、「Annlal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行騙告訴人經過。 17-19頁 5 吳慧珊-連線人頭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戶名「吳慧珊」 2、2022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有中華郵政帳號尾數70197號帳戶轉入1萬3,400元。 3、2022年11月17日17時32分許,以現金提出1萬3,000元。 65-67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1 吳○鍀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1年11月17日 17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400元 吳慧珊-連線人頭戶
TPDM-112-審簡上-37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