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國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8號 原 告 余宸毅 被 告 施献燈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英才路101巷時,右轉英才路101巷時未禮讓 同向右方直行之原告騎乘NAX-17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駕駛 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系爭車 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元。2、營 業損失6,825元。3、醫藥費1,060元。4、精神慰撫金8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98,5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98,585元。 二、被告抗辯:車輛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無因 果關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原告請求偏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直 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既可認定,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 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身體及車 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機車損害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 02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9日,已使用 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費用為10,700元,均屬零件費用,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0,700元,則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70元(計算式:10700X0.1=1070 )。  2、營業損失6,82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為營業使 用,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據,本院即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3、醫藥費1,060元部分: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130元(計算式:1070+1 060+10000=1213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小-848-20250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3號 原 告 王國華 被 告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4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表示,同意補貼原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租屋費用 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約定)。為此,原告 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 5個月之租屋補貼100,000元(20,000×5=100,000)。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之證據及相關資料都與另案鈞院113年度沙 小字第652號民事案件相同,另案已開庭結束且判決,請鈞 院調閱資料審理。原告主張之事項是我們離婚協議內容之一 ,但是最後沒有簽下離婚協議,因為沒有簽下離婚協議,所 以我沒有必要負這筆費用。原告去使用公寓的會議室,把私 人物品放在那邊,導致管委會要求他每月負擔費用。目前這 房子的房屋貸款、管理費也是由我支付。並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網路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內容中,被告表 示:「去台中市住你工作比較好找」、「我每個月會給你 2萬租屋補貼到8月底」、「11-8」、我覺得這樣彼此比較 簡單」、「你要住哪裡我沒有意見」「11/10前」、「離 婚文件也差不多那時候可以去戶政辦理」等內容。依此內 容,被告之真意顯然係指112年11月10日前辦理離婚文件 登記作業,屆時將每月補貼原告2萬元租屋費用等情。而 據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其中第八點即為:「女方 願補貼男方房屋租賃津貼一個月貳萬元,期間自112年11 月至113年8月共計10個月。」等詞。然嗣後兩造並未達成 離婚之合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既未就離婚協議書 記載之內容(即原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內容)達成合意,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合意內容為給付,應認為無理由。準 此,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簡-653-20250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鍾明良 被 告 洪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聯結車),在國 道三號北項187公里600公里外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碰撞前方之原告駕駛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系爭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上所載貨物(經 訴外人永宸行委託運輸220件蘿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1) ,被告前開聯結車撞擊後即停靠於外側路肩,未設置警示措 施,致使後方由訴外人黃鵬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不慎撞擊前開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2)。本件車禍事故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皆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1之發 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所受財損亦與系爭事故2無任何 關聯性。被告卻表示要將系爭事故2因素納入本件財損之考 量,拒絕賠償原告損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前述聯結 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1 、系爭車輛車損: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僅為靠行駕駛,惟依約原告需負擔車損,訴 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將本件車損請求權讓與原告 。系爭車輛送修,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9,850 元,最後以25萬元作為賠償金額。2、拖吊費用52,500元: 訴外人長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3、蘿 蔔毀損之損害67,980元:因接受永宸行之委託託運220件蘿 蔔,當天運送至北部市場,每件蘿蔔依112年9月30日批發價 計算價值為450元,因系爭事故1之發生,導致79件全部損害 ,141件為半損,故蘿蔔損失金額合計為67,980元,訴外人 永宸行已經此債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37 0,4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 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長利通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訴外人永宸行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629,850元(包括零件402,550元、工資227,30 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87年(即西元1998年)10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 年10月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02,5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40,255元(計算式:402550X0.1=40255)。再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27,3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267,555元(計算式:40255+227300=267555),原 告請求其中25萬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52,5 00部分,已據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統一發票為證;蘿蔔毀損損害67,980元部分,已據提出出 貨單、週結請款單領據、現場照片為證,均應予准許。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70,480元(計算式:250 000+52500+67980=37048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70,48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簡-780-20250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終止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魏宇涵 被 告 林偉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圳村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林家賢連絡詢問冷氣安裝工程,經被告林家賢提出鉦昱工程 行的報價單後,兩造達成由被告林家賢及鉦昱工程行於112 年4月29日承攬原告房屋冷氣之安裝工程之合意,並於同年 月29日、30日由原告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5萬元、3萬元 訂金至鉦昱工程行報價單上的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戶名 :鉦昱工程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當原告 所有房屋即將交屋欲安裝冷氣之際,原告卻聯絡不到被告, 至鉦昱工程行的地址,才發現已搬離找不到人。被告林家賢 為承攬契約之簽訂者,被告林偉勲為鉦昱工程行之負責人, 故提起本件訴訟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且請求被告償還定金8 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偉勲:從7月18日後到現在都找不到被告林家賢, 我沒有辦法處理。 (二)被告林家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鉦昱工程行報價單 、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並有鉦昱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林偉勲為鉦昱工 程行之負責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契約責任,其上述抗 辯,應無可採。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8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簡-752-2025020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被 告 張銘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詹世銓駕駛訴外人顏雷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442元(包括零件11,250元、烤漆3,761元、鈑金1,431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車子停紅綠燈我手剎車沒有拉好,我在撿東西, 車子只有稍微碰到而已,他的車子也沒有怎麼樣,我也有誠 意要包一個紅包給他就算了,他的車也沒有怎樣,他說要修 理,要找我賠錢怎麼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6,442元(包括零件11,250元、烤漆 3,761元、鈑金1,43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之項目均屬 本件車禍撞擊之位置,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無 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詹世銓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顏雷譯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顏雷譯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442元(包括零 件11,250元、烤漆3,761元、鈑金1,431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 元201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0日,已 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3,76 1元、鈑金1,431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14 9元(計算式:1957+3761+1431=714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6,44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7,14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4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0×0.369=4,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0-4,151=7,099 第2年折舊值    7,099×0.369=2,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99-2,620=4,479 第3年折舊值    4,479×0.369=1,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79-1,653=2,826 第4年折舊值    2,826×0.369×(10/12)=8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6-869=1,957

2025-02-06

SDEV-113-沙小-905-2025020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99號 原 告 謝沁伶 被 告 李世龍即李勇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的員工,在工作期間向原告預支薪 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且又於1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 款2萬元買手機,之後人就不見了,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33, 000元。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網路對話內容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應 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小-899-2025020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前處,倒車未注意之過失,以致碰撞熄火停在171號門口前 路旁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庭儀駕駛訴外人陳芝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 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461元(包括零件3,286元、塗裝12,300 元及工資3,87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9,461元(包括零件3,286元、塗裝1 2,300元及工資3,875元)之事實,已據其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 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 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 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 倒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後方停放中之訴外人林庭 儀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陳芝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 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芝雲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9,461元(包括零 件3,286元、塗裝12,300元及工資3,875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5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3,286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9元( 計算式:3286X0.1=32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 算折舊之塗裝12,300元及工資3,87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損害應為16,504元(計算式:329+12300+3875=165 04)。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9,46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6,50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504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小-828-20250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曾敏珊 被 告 吳易倚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1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1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北堤西路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彭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廂式救護車),搭載護理師原告 執行勤務,沿途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沿臺中市大甲區 經國路由南往北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肘深度撕裂傷併三頭肌腱斷裂及異物留置、頭部 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左前額及左上眼瞼擦傷、右肩挫傷、右 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 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損 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336,497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分別於111年8月30日、112年6月2日接受兩 次開刀手術,經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共兩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計算,原告受 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位於苗栗苑裡住處往返臺中市大甲區 門診、復健共計90次,每次車資200元,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合計18,000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兩次開刀手術,經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 載建議原告休養三個月、六個月,共九個月,依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 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並擔任急診護理師,每月平均薪資為1 08,18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9月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973,701元。 5、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開刀後傷口疤痕為26公 分,之後還需面臨疤痕重建,且原告為第一線急診護理師, 對於第一線搶救病患懷抱熱誠,因前開傷害日後能否從事原 工作尚屬未知數,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有車禍陰影存在,陸 續求助身心科治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之減損 23.07%計算。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19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業經法院判 處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對於原 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336,497元、看護費用7 2,000元、交通費用18,000不爭執,惟薪資損失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無法佐證為常態性薪資,應以往年扣 繳憑單平均月薪為準,另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歷經兩次開 刀共休養九個月,此部分被告爭執之,原告是否因請假而確 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請鈞院函詢大甲李綜合醫院提供原告 請假證明。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勞動力 減損部分,目前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其受有勞動力減損,請 原告舉證其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30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大甲區北堤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北堤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彭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廂式救護車),搭載護理師原告執 行勤務,沿途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沿臺中市大甲區 經國路由南往北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36,497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8,00 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本件車禍「建議休養三個月」,另依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建議休養六個月」。以原告00年0月 生,於111年8月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再依原告 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記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11年3月7 日至車禍發生後之111年9月23日,共領得薪資727,326元 (計算式:62694+21836+12500+66650+5440+12009+64104 +52023+8415+60928+19500+40000+3000+59304+6545+2800 0+60644+8670+23000+64889+9350+77825=727326),此期 間共6個月又16日,依此計算,原告之月薪應為117,448元 (計算式:727326/(6+16/30)=117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合計為9個月,則原告 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057,032元(計算式:117448X 9=0000000),原告請求其中973,701元,應予准許。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13年11月15日函檢附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8月30日時年齡 為滿36歲,則原告自111年8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7月19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23.07%及原告上述每月薪資117,448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908,519元【計算方式為:325,143×17.0000 0000+(325,143×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5,908,519.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5、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7,608,717元(計算 式:336497+72000+18000+973701+300000+0000000=00000 00)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 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 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 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 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 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 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 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 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100,564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所領得前開 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 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508,15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 2,400,198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 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認,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被 告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簡-259-20250206-1

沙建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葉振坤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委託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一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 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囗頭談妥後,原告 便於112年2月4日起開始進場施工,施工期間有陸續收到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總計68萬元。付款過程中,被告曾藉故一 再要求免費加額外工程,原告以追加需額外加價回應,惟被 告不接受,112年5月10日付完第三期、當時工程亦只剩被告 不滿意之門板、致原告拆回修改尚未裝回外其餘全部完工。 豈料,被告利用原告拆回修改為藉囗、大作文章及製造衝突 ,故意不給付剩下尾款12萬元。被告甚至對原告提出民刑事 訴訟,被告均敗訴。原告依據被告在另案民事法庭上承諾, 只要原告將修改中門板裝回,被告即須還清尾款12萬元,被 告亦寄準備狀內容載有催促原告裝回之要求,原告於113年3 月13日遂以大甲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承諾113年4 月15日前將上述修改門板裝回,裝回當下請被告一併還清尾 款,被告已收到信函。嗣後,原告利用下班後的幾個晚上將 門板快速修改完成,並提前於113年3月24日至原施工現場安 裝完畢。豈料,被告又未履行於庭上之承諾(若原告若安裝 完成、被告當下付清尾款12萬元)。原告遂只能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清償12萬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本件承攬過程,被告於112年1月與原告達 成承攬約定,由原告裝潢臺中市○○區○○○路000號(系爭房屋) ,而被告與原告所約定的裝潢工程(包含油漆、水電及石材… 等)金額為80萬元。原告於112年2月4日起開始進場施工,被 告分別於113年3月10日及4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及30 萬元支票予原告,均經原告兌現,惟原告卻於112年4月11日 突然向被告表示承攬金額太低,要求被告提高承攬金額,且 僅就裝潢增加的費用就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然被告因已 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為使所有工程能夠順利完成, 而向原告表明金額為80萬元,不能增加,但油漆、石材、燈 具及開關費用改由被告負擔,如果原告不能接受就終止契約 ,而原告表示同意繼續進行工作,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 LINE要求被告再給付一些工程,被告恐原告再藉詞拖延或要 求加價,要求原告立據為證,原告遂於112年5月1日開立估 價單,而被告在其上也有簽名。被告於同日交付發票日為11 2年5月1 0日票面金額18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1 8萬元支票後數日,又故技重施要將工程款增加為150萬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單方面停工,更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 進入系爭房屋,將裝潢之收納櫃門板、層板、玻璃鋁門…等 拆除取回。被告於112年15月15日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 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拆卸物品回復,並於30日內完工並 完成驗收,而被告收受後則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189號存證 信函回覆要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商洽追加工程。(二)依民 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所簽立估價單所示,原告需施作完成 且待裝潢、油漆…等驗收完成,才能請求報酬,惟本件原告 未依其提供給被告圖面施作外,還有其他施作 瑕疵,也未 做細清等等,更未清運其所遺留下來廢棄物,且系爭房屋裝 潢、油漆…等也未收完成,故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三 )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主張其裝回門板,被告 就應給付12萬元,原告負舉證責任。(四)退步言,倘鈞院 亦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則原告應施作未施作應扣除及施 作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及抵銷,故原告請求實屬 無理由:原告未依圖施作部分,有三樓臥室櫥櫃顏色完全不 同、一樓冰箱放置位置完全不同,且一樓冰箱放置位置根本 無法正常使用冰箱,而上開情形,若要委請他人施作需再支 出174,500元,而上開情形被告於原告施工後就有表明此事 ,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也有於112年5月15日委請鉅鼎國際 聯合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拆卸物品回復,並於30 日內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也是置之不理,故就此部分被告 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97條主張由 原告負擔,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另原告將系爭房屋5 間房間的門拆除後,並未再安裝及校正,被告只能另外請師 傅來安裝支出4,500元,原告並未就1樓地板及裝潢間隙須打 上矽利康,被告另行請師傅來施作工資加材料支出5,000元 (二、三樓原告葉振坤有施工矽利康填補)。而原告承攬範 圍內之玻璃及鏡子…等施作部分也未施作,原告另找信偉玻 璃加工廠施作也支出42,660元,故就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49 4條、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97條主張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又原告未清運廢棄物,被告找 人來清運廢棄物、除膠等等支付63,000元。而清運廢棄物、 除膠等等本即在原告承攬範圍內,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故 原告所請求承攬報酬自應扣除其未施作部分。(四)綜上所 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112年1月訂有裝潢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 進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共 認,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交付 給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情抗辯,經查: 依前述民法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作物處於完成估 驗的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 ,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 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認已達估驗計價之程度,但 此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 點尚未屆至,工作物之承攬人不能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 酬。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 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 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 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 主始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 應由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 函、估價單、筆錄等並無法證明其工作物業經被告驗收合 格完畢而達於已交付之程度,因此,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 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雙方已當面查驗無瑕疵而完成驗收程序。因此, 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應 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建簡-5-20250206-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聖輝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7 6,8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 欠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2-03

SDEV-114-沙補-19-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