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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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蔡秀真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DM-112-附民-282-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磚塊」補充為 「半塊磚塊(約10公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聖昌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裝有半塊磚塊的 包包砸向告訴人陳志銘),與告訴人之關係(互相不熟)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為頭部及右額,情 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母、弟同住,母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包包、半塊磚塊,均未於本案扣押,又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 ,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4號   被   告 陳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得勝電子遊藝場」外面,因故與陳志銘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磚塊的包包(未扣案)砸 向陳志銘,致陳志銘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額撕裂傷4×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簡-1364-2024110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廖上億(原名廖永樂) 蔣易緯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經 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中簡附民-115-2024110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劉國勇 被 告 林純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交附民-165-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大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安 全帽1頂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司承浩(見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竊 盜案和解書),兼衡其前科素行(含民國97年間1次竊盜 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粗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和解金12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   被   告 林大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15巷,徒手 竊取司承浩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板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950元),得手後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張德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載其返家而離去。嗣司承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司承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司承浩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1678-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潤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緩刑經撤銷;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6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意茹成立和 解,惟僅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餘和解金2 4萬元則仍未給付(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 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詐得之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惟僅給付和解金8萬元,其餘和解金24萬元則仍未給付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償還部分24萬元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倘事後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償還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所得已 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 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 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 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陳昱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潤與黃意茹為前同事。陳昱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黃意茹是否要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 ,並向黃意茹稱幾乎無投資風險,黃意茹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陳昱潤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陳昱潤承 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晚間某時向黃意茹: 黃意茹先前投資之10萬元,經過不到一週時間,業已翻數倍 獲利達136萬元,然而要提領的話需要給付手續費等相關費 用云云,致黃意茹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4月7日晚間8時11 分許、8時12分許、8時15分許,及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4 分許及10時25分許,接續轉帳5萬元、1萬元、5萬元、1萬元 、5萬元及5萬元(共計22萬元)至陳昱潤指定之本案帳戶。 嗣黃意茹後續未獲得投資獲利款項,陳昱潤一再藉故拖延, 黃意茹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意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潤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茹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之 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32萬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僅給付5萬元,尚有27萬元並未實際履行,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 就被告所詐欺之27萬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被告有依期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7

TCDM-113-中簡-689-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碩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碩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12年8月6日 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 役刑,於112年8月6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8月6日出監),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再犯相同 罪名,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 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僅3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告訴人謝順承 被警方帶走及渠配偶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和解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成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惟 未給付和解金(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 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以和解金2000元成立和解,惟未給付告訴人 和解金,是該等犯罪所得並無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 、儲值或提款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 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經濟上之價值 不高,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 原則,就該等物品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 R16行動電話1支(價值3600元) 2 錢包1個 3 現金2000元 4 提款卡1張 5 悠遊卡1張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2106號   被   告 楊碩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碩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0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大飯店內,趁謝順承 遭警方帶走及謝順承之配偶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謝順承所有 ,放置在旁櫃子上之VIVOR1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3600元)及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提款卡、悠遊卡各1 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謝順承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容有誤會)。 二、案經謝順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碩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謝 順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 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就現金部分係竊得3000元。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僅竊得2000元,且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另外 之1000元,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 ,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7

TCDM-113-中簡-1885-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瑜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員職務報告、駕籍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 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擔任烤漆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2000元,與夫 、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和路往三社路方向行駛, 行經三和路與三社路交岔路口左轉欲沿三社路往大富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三社路往大豐路方向駛至,因避煞不及,而與甲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 椎脊髓損傷、不完全四肢癱瘓、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及 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劉人瑋、廖國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廖國憲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人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10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304號函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癱瘓,頸椎第五節以下無功能性動作之重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 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471-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寶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順寶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公然侮 辱及誹謗告訴人廖上億(原名廖永樂)、蔣易緯之言論, 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係屬一行為對 告訴人2人犯罪,且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員工資遣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犯罪之 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同事),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和解(雙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之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 度,第8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月退新臺幣2萬多 元,與妻、成年兒子、女兒同住,妻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邱順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寶與廖永樂、蔣易緯均係臺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同 事,廖永樂、蔣易緯則分別係該公司員工工會理事長、工會 監事。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公眾可自由進出之臺 中市○區○○路0號該公司市場門市,3人因該公司肉品市場結 束營業員工資遣問題發生口角,詎邱順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廖永樂、蔣易緯以台語稱: 「...阿沒公司錢你要吞落,兩個人吞?...公司安捏夠留這 條錢你們兩個人要吞吼...看你們吞不吞的下去!..」之不 實言論,並稱:「...幹你娘勒...」,足以貶損廖永樂、蔣 易緯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永樂、蔣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永 樂、蔣易緯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7

TCDM-113-中簡-1793-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楊子奇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56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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