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磚塊」補充為
「半塊磚塊(約10公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聖昌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裝有半塊磚塊的
包包砸向告訴人陳志銘),與告訴人之關係(互相不熟)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為頭部及右額,情
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母、弟同住,母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包包、半塊磚塊,均未於本案扣押,又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
,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4號
被 告 陳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得勝電子遊藝場」外面,因故與陳志銘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磚塊的包包(未扣案)砸
向陳志銘,致陳志銘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額撕裂傷4×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簡-136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