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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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順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水順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 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 通緝10餘年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嗣經本院先後裁定於同年5月20日、7月20日、9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女)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等罪嫌仍屬 重大;又被告經通緝10餘年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 涉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段, 所涉罪名為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偽藥、兩人以上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等罪,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係與少年 共犯,並對未成年人A女、B女犯之,所涉情節非輕,兼衡國 家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暨羈 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等節後,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故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本院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HLDM-113-侵訴-8-20241114-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13年3月15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黃俊凱本案施 用毒品之方式,為同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供稱明確,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爰更正如上。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黃俊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2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259號及111年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所犯,故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 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 二種毒品,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該犯行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 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係於前述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而認此部分應係併罰之數罪等語,惟被告係同時施用上 開毒品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此論罪部分自應一併更 正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 執行情形(院卷第81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從而,本院依憑上開資 料所示,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前案既 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 令,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 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 到案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又被告於該次 警詢中,已坦承有在幾天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 他毒品等語(警卷第12頁、第13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 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 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 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本案犯行係論想像 競合中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 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 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傳統刑事機 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人數及再 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 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 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施用 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 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認於施用毒 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 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尚未除罪化 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諸如被告此 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此種「病患 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 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施用毒品者 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 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故以本案而 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行完畢,即 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上述理由及 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其年紀、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及就自首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124號、第1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及111年毒偵字第2 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15日22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22時33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開時間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1-14

HLDM-113-易-417-20241114-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朝德豪(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已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見簡上字卷第107-114頁),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莊維銘已在警方協助下尋獲本案車輛 ,被告並未保有該不法利得,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 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告訴人取回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 上字卷第131頁)。是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綜上所述 ,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HLDM-112-原簡上-17-20241114-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杰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冠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43至4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至5行「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另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為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明確,爰補充 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8月2日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③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阮氏香受騙 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 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 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44頁、第5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不但如同出賣金融帳戶,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 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雖告訴人因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然仍可認被告對己過錯非無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案時年僅20餘歲,出賣金融帳戶之原 因為工作不穩定,急需用錢繳交罰單,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先前從事工、與家人不常往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院卷第57頁),且本案有上述遞減其刑之適用,本院 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50,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明在案,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 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張冠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杰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先將款項匯至郭威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氏香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杰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上開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匯款至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1 阮氏香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阮氏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 14時27分許。 郭威志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111年7月4日 14時28分許。 被告張冠杰之合作金庫帳戶;30萬元。

2024-11-14

HLDM-113-原金訴-143-2024111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子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77至8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經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黃思樺、朱 亭翰、賴玉烜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 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78頁、第8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黃思樺、 賴玉烜)達成和解,並均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單照片可稽(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 45頁),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縫,有所悔悟,兼衡被告率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 出租、出賣或其他換取利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高職肄業、有正當職業、現在押、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92頁),本院斟酌上述各節, 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未能與告訴人朱亭翰達成和解之原因尚包含告訴人朱亭翰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之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及告訴人黃思樺 、朱亭翰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59 頁、第63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黃子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公園,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樺、朱亭翰、賴玉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上開郵局帳戶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出於好意借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黃思樺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思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朱亭翰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朱亭翰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賴玉烜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賴玉烜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思樺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黃思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20時54分許、 20時55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39分許。 4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朱亭翰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朱亭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8時31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3 賴玉烜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賴玉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2024-11-14

HLDM-113-金訴-173-202411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突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致無法於同年11月12日到院接受延長羈押訊問 程序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 3年11月5日花所衛字第11300027080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 前已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 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 犯意,並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 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 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 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 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 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 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傷人之 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此羈押原因於被告上揭病情穩定 而認無康復可能前,亦難認已歸於消滅。並審酌辯護人於本 院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到場後,陳稱:依其先 前與被告訪談之資料,被告與家人疏離,無從連繫被告之兒 女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其精神及 身體狀況本有大幅好轉,對被告延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 第445頁),認於本院確認被告病況有無復原可能,及查明被 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責付前,予以被告延 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 治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對辯護人為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後,已 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2

HLDM-113-原訴-23-20241112-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BS000-A11208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堅雄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 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9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 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 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由告訴代理人曾炳憲律師為聲請人BS000-A11208 8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惟該「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具狀人 欄僅有曾炳憲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 ,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 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2

HLDM-113-聲-387-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鎮屹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具 保 人 邱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鎮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3萬元,並於111年5月5日,由具保人邱怡婷繳納現金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24日行審理程序,並同 時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於上開審理程序未到庭 ,復經囑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且被告、具保人無另案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7月26日花院胤刑戊111訴202字 第008006號函、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結果報告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簡表存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07

HLDM-111-訴-202-20241107-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若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若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若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47至1 5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如下:   告訴人潘怡軫雖因上網求職,並於111年8月5日起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即起訴書所稱之另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 ,並自同年10月至12月間起,多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款 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與詐欺 集團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0、1 112、1304號判決論處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以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有該案判決書可憑(院卷第103至118頁),惟衡以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不明金流款項之行為人,雖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準此,告訴人因求職而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即起訴書所稱之本案帳戶),告訴人縱具有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同時具有被 害人之身份。是被告本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該等金錢自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被告之行為已生隱匿該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所為自屬整體詐欺 犯罪計畫之一環,同時不論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潘怡軫受騙 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 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 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 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院卷第148頁、第15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從 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 因上網求職而犯刑章,而本案僅有一名被害者,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亦僅新臺幣(下同)2,200元,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 節暨所造成之危害,均非嚴重,是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本 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未能達成和解(院卷第177至179頁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失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院卷第161頁),且本案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除本案外,未曾有其餘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良好。再審酌其上述   本案犯罪經過、動機,堪信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甫以被告不僅坦承本案罪行,且除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 亦主動繳回其所提領之2,200元,有本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 單可佐(院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 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 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 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包含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 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是本院綜合上 情,寬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翌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後,倘 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業已繳回其所提領之2,200元乙節,業如前 述,自無庸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被   告 何若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若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其提 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 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若 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前某日,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帳戶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給本案詐騙集團;另由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LINE」向潘怡軫謊稱徵求助理代發放薪資云云而施以詐術 ,先騙取潘怡軫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所 得贓款,再使潘怡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7 時34分許將自己所有之另案中信帳戶存款,轉帳匯出新臺幣 (下同)2,200元至本案帳戶;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何若芊於111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持金融卡、密碼以 自提卡提款方式提領4,000元(含前揭潘怡軫匯入之2,200元 )自用。 二、案經潘怡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若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自該帳戶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⑵被告辯稱該2,200元係「跟著時間下機器的單」、「類似測試網速的工作」之工作薪資云云,對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是什麼單?股票還是外匯?還是虛擬貨幣」時,亦自承:「都不是,就是跟著作,我不知道怎麼說明,這算是新型的詐騙吧!」,證實被告清楚的知道其在替詐騙集團工作領薪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徵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等資料10紙予警方以佐其所領係工作薪資之詞。然於本署第一次偵查中,被告供稱其因當時LINE有問題,就把整個LINE缷除重新再安裝,所以只能提供手機內留存的拍照畫面,沒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靜如之完整對話資料云云。第二次偵查中經本署檢視被告之LINE手機聊天室,找到聊天室內時間最久遠前資料時間在2009年11月24日的一筆資料,證實被告所言非真,因LINE若重新裝缷,則所有在重新裝缷日之前的所有聊天資料應通通不復存在,為何獨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找不到,其他的聊天紀錄卻仍存在,且被告對於本署質疑被告實是刪除跟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而非重新裝缷才使得LINE的對話紀錄不存在,無法應答沉默以對,更益徵被告之辯詞顯不可採。 ⑷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徵聘廣告,以及前後二次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截圖資料合計共24紙,參以網路徵聘廣告本得匿名或冒名刊登,「LINE」對話紀錄也只能看出預支薪水,但對於工作內容均刻意隱匿,避重就輕,況「LINE」對話紀錄亦可申辦多個帳號互相對話,甚可以「對話產生器」輕易產製,則該24紙資料從何而來?實堪存疑。 ⑸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2 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徵聘廣告「花蓮人徵才求職資訊網」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0紙、及被告本署偵查中前後兩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存摺明細等資料各4紙及14紙 3 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及薪資2,200元)等 5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2,2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本件詐騙集團,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件帳戶款項領出現金之行為,應屬參與詐欺、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實際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 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1-07

HLDM-113-金訴-93-20241107-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蔡奉倚 被 告 鄭喬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鄭喬瀚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蔡奉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1-07

HLDM-113-原附民-13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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